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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其理由漏未斟酌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及其意旨,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0,500元後 ,尚餘23,110元,然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中提出證據證明其 目前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3,057元。另原裁定雖認定再抗告人 母親突然倒下時,再抗告人所需增額負擔者只能舉證有數百 元之醫療單據及每月15,000元之看護費,而看護費用由3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後,再抗告人每月只需負擔5,000元,尚不 及再抗告人返還協商款之餘額8,276元,然此說法顯然背於 社會常情,試問當母親突然倒下急需看護時,再抗告人之姊 姊願意放下工作前來看護,但表示需給予每月15,000元以維 持其基本家計,然而再抗告人另一名兄弟姊妹表明暫時無法 籌措金錢分攤時,再抗告人要拒絕給母親找看護,放任其自 生自滅,直至另一名兄弟姊妹願意拿出錢來分攤?還是乾脆 自己放下工作照顧母親,還是能先借錢應急就先借呢?原裁 定顯未考量現實人生中再抗告人所面臨之實質困境;又再抗 告人已表明向中租公司之機車貸款及向融易公司購買黃金分 期付款,實質上均無以機車貸款或購買黃金之事實,純粹係 融資公司規避銀行法之放款名目,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 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第 一審即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認定再抗告 人每月收入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10,500元後,尚餘23,110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 活開支,另認定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母親 之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且 再抗告人積欠中租公司及融易公司之債務,均係其個人於成 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應認再抗告人毀諾係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因而維持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於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再 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事實上 判斷加以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楊亞臻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抗-17-20250113-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 ,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 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 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 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 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 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 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 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 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 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 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 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 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 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 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 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 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 ,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 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 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 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 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 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 ),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 ÷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 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 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 (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 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 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 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 ○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 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 ,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 (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 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 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 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 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 、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 (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 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 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 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 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 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 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 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 (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 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 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 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 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 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 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 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 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 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 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 ,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 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 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

2025-01-09

MLDV-113-消債更-61-2025010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 為甲○○之子「陳岳均」與甲○○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 錢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翌(22)日12時2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旋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 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 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 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含匯款單據影本)、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⑸被告提出與「鄭欽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以LINE與「鄭欽 文」聯繫,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是貸款專員「鄭欽文」 ,我說要貸款10萬,對方說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過,匯入帳戶的錢要我領 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我依照「鄭欽文」的說法去 做,交完錢後,我問「鄭欽文」貸款是否有下來,他就不跟 我聯絡,我越想越奇怪,就把LINE的帳號跟對話留著,我也 是被騙,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帳戶被告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2萬 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款交予「鄭欽文」所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14 至120頁),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 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鄭欽文」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 為真。  ⒉觀以上開訊息顯示,「鄭欽文」自稱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人員 ,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10萬 月繳1477分七年84期 綁 約一年』、『包裝費3%代辦費3% 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 蘇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傳送QR co de 取件編號0000000000、文件列印期限2024/03/21 14:41: 31)』、『QR code你拿給他說要列印他就會幫你用了』、『週一 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週五做財力,週六 早上(郵局只有開半天)照會,下週一對保跟撥款』、『匯款會 計:甲○○ 建築匯款』、『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 缺、信用卡、從事的行業、行業從事多久、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有無勞保、投保多久時間、上班時間、目前婚 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 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乙○○ 、欠信用卡、建築業8年、3萬、無勞保、無薪轉、已婚、Z0 00000000、75.5.1、台南市○○區○○里00000號、同上、因是 朋友自己拿建築的工作所以沒公司名稱、要繳學費跟繳費』 、『附雙證件』、『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看方案跟你說方案』 、『今天禮拜四比較忙然後我明天跟你講審核部分』,又「鄭 欽文」於2024年3月19日20:02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書,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 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則以 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 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 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 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鄭欽文」說詞,誤 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 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 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 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 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 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 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星辰 2024年3月18日,本人乙○○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 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塾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 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整費用新台幣3000元 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 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乙○○ 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250-20250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冒用胞兄范振奕名義,恣意偽造個人信用借款申辦資 料向告訴人樂天銀行申請信用借款,使告訴人樂天銀行誤認 係債信無問題之范振奕申請信用借款,而核撥款項,致生損 害於范振奕與告訴人樂天銀行,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樂天銀行與被害人 范振奕均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尚在執行另案之社 會勞動、單親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樂天銀行詐貸而得新臺幣58萬元(不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 等犯罪成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之個人信用借款申辦資料等電磁紀錄,既已傳給 告訴人樂天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范振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因在外負債、信用不佳,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遭拒, 深知以自己名義實無獲得任何信用貸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0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天銀行),偽冒其不知情之胞兄范振奕之名義申辦 個人信用借款,並填載范振奕之個人身分資料、存款及投資 資料、進行視訊驗證對保,完成線上契約簽署,致樂天銀行 陷於錯誤,允以借款並核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於11 2年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扣除開辦費及手續費後,將57萬9 969元匯入范振奕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范振偉再於同日下午2 時0分許,利用范振奕疏未察覺之際,擅自持范振奕之手機 輸入解鎖密碼、行動帳戶密碼(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具 告訴),而將上開款項轉出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振奕及樂天 銀行。 二、案經樂天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偉之自白 證明其偽冒不知情之范振奕名義向告訴人樂天銀行詐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志遠之陳述 證明被告偽冒范振奕之名義及資料申請貸款,且與告訴人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視訊對保,致告訴人樂天銀行陷於錯誤後予以核撥貸款等事實。 3 證人范振奕之證述 證明伊因將身分證件、帳戶資料置於家中故遭被告冒用申請本件貸款之事實。 4 樂天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范振奕身分證這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券存摺庫存資料、股票投資明細、申貸人視訊驗證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以范振奕之名義、資料申請貸款之事實。 5 樂天銀行核撥貸款紀錄、范振奕名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樂天銀行因受詐欺而核撥貸款57萬9969元至范振奕國泰商銀帳戶中,隨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1-07

TPDM-113-審訴-166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亦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亦呈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邱柏甄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偵查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柏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   被   告 魏亦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             現居高雄市○○區○○0路000號13樓             之2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柏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zz 」向邱柏甄佯稱:手機摔壞,需要人幫忙辦手機,手機價金 會由我綁定自己的信用卡繳交等語,致邱柏甄陷於錯誤,誤 信魏亦呈有繳交手機價金之真意,遂在魏亦呈之指示下,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之特約商家購 買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續行 以自身名義向東元融資公司申請就本案手機價金辦理分期付 款,待上開購物及分期付款完成後,邱柏甄即於同日20時10 分許,在醒吾科技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收取特約商家利用LALAMOVE送貨服務所送交之本案手機, 並當場交付與魏亦呈,然此後魏亦呈未依約替邱柏甄繳交本 案手機價金分期付款,且與邱柏甄斷絕聯繫,邱柏甄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亦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東元融資 公司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3

PCDM-113-簡-4831-20250103-1

消債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鍾育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 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 45,109元,且認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伊每月僅須負擔 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因而認伊以每月剩餘之 10,957元清償債務,約5.8年即可全數清償;且認伊曾於111 年5月間購買高價手機,增加負債;並認伊未按補正裁定提 出薪資單等,因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查,伊現遭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供 協商機制與抗告人,縱伊有意以協商機制與所有債權人協商 ,亦須還款超過180個月才能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另伊須 扶養父母及子女,縱扣除伊母每月所得領取之老人年金5,00 0元及每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育兒津貼,仍須伊加班,始 能避免入不敷出。伊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1,000元,業經 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困窘。 以伊目前之還款能力,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始能清償債務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置協商未成立,並非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抗 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為由抗告,顯有誤會:   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王道銀行提出「以金融 機構債務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242元」之清 償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尚有融資公司及其他消費借貸債務需 額外清償,無法同時負擔,而協商不成立。又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結清18,900元或分四期,每期清償 4,907元還款條件(見更生卷第243頁),抗告人並不同意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成立。抗告人雖謂消債條例未提供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之方式,伊須還款180期始能清償資融 公司之條件云云,惟不論前置協商有無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未成立,業經原裁定審認,並因而進 入更生程序之審查,原裁定並未因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而 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以前置協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故伊無法接受前置協商條件為由提起抗告,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為補正:   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111年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單、有無保單等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參原審卷宗第181頁至第184頁),以 供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裁 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至原審於113年9 月9日裁定駁回更生聲請時仍未完足補正,顯已違反應盡之 報告義務,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要件,並非無疑:   查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41,310元(參限閱卷宗第 35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5,109元(計算式:541,310÷12=4 5,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每月獲有行政院發放5 00元至5,760元不等之補助款項(參卷宗第101頁至第105頁 ),則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為45,609元。而抗告人於 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均陳明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另須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原審卷宗18頁、第141頁),從未陳 明須扶養父親。抗告人於抗告狀陳報須扶養時父親,即非有 據,無從採信。而抗告人之母每月有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 收入(參原審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其按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所必 需之費用為每月17,076元,扣除國保老年給付5,684元後, 由抗告人與哥哥共同扶養,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為5,696元{計算式:(17,076-5,684)÷2=5,696}。此外,抗 告人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 (參原審卷宗第121頁至第139頁),抗告人與前妻分擔後,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29元{計算式:(17,076-2 ,047)×2÷2=15,029}。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 需生活費用為37,801元(計算式:17,076+5,696+15,029=37 ,801)。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45,6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約為7,808元(45,60 9-37,801=7,808)。抗告人積欠款項數額約為759,478元, 雖全數償還債務完畢約須8.11年(759,478÷7,808÷12=8.11 ,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年僅35歲,仍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自能增加收入以為清償,若以前述金額清償 債務,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抗告人仍不到45歲,仍屬青壯, 是否已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非無疑。  ㈣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與消債條例准予更生之 目的有違: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開庭時陳稱債務形成原因為疫情 期間工作不穩定,持續向銀行借錢,買平板給子女,使用IP HONE11手機、IPAD9平板,欠債期間另購IPHONE13pro128G手 機贈與想追求之網友等情。顯見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未樽節支 出,更購買高價手機,放任擴大負債,倘准予其聲請更生, 將使抗告人奢侈消費之負債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 害,若准予更生,顯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 之報告義務,已無從准予更生;且抗告人年僅35歲,尚能努 力工作,以增加收入,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亦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負債期間,放任擴大負債,若准予更 生,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03

SCDV-113-消債抗-5-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業臻」。嗣「王業臻」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淑伶、呂兪蓁、黃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政宏於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33頁至3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 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王業臻」,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輾轉與「王業臻」聯繫 ,對方告知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伊 因此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 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南崁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王業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2 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 7頁至30頁;金訴卷卷一第37頁至42頁;金訴卷卷二第13頁 至20頁、31頁至44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1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至14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包裹之照片(偵卷第131頁至14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 據告訴人黃淑伶、告訴人呂兪蓁、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37頁、61頁至69頁、85頁至89頁), 且有告訴人黃淑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9頁、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至4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告訴 人呂兪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 頁至5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至75頁)、告訴人黃婉 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至79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至99 頁、101至10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105頁至11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現為40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其 自年滿16歲即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 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出社會許久,有相當之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情,當有所認識。  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借貸 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及密碼 用於不法,但對方有出示身分證跟照片,對方說伊不做,就 不會撥款。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就沒辦法繼續控制帳 戶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卷二第16頁、17 頁、40頁至4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無需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不 法利用等情均有所預見,亦清楚知悉若將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交付他人,其即喪失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既知上情,亦懷疑、擔心遭不法利用 ,卻為獲得對方撥款,仍執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 戶交付「王業臻」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導致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 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 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當時沒有在使用,是伊最不常用之帳戶,裡面沒 有什麼錢等語(金訴卷卷二第15頁至17頁、41頁、42頁), 是倘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真係為供對方確認有無違法紀 錄或欠款,其當應提供其現所使用、往來之金融帳戶以利對 方核對,然被告係刻意提供其不常使用,亦無多少餘額之本 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足證被告已預見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對方所詐或遭不法利用帳戶,故而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以免自身受有不利 ,自堪認被告實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因「王業臻」說要確認帳戶 有無違法紀錄或欠款,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王 業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 鎮家」之人(下稱「江鎮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131頁至140頁)為證。惟查,被告為具備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若交付 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應有所認識等節,業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及當鋪借款之經驗,且向銀行及當鋪借款時,僅需要證件、 薪資證明或申請書等,伊向銀行貸款是找代辦業者,都無需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 卷二第38頁至40頁)。可證被告已有融資貸款之相關經驗, 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文件均有了解,亦清楚知悉申辦 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對於「王業臻」所 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當無由聽信「王業臻」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亦於審理時陳稱 :「王業臻」、「江鎮家」自稱是「東元融資公司」,伊大 學時曾向「東元融資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故知道他們等語 (金訴卷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曾與「王業臻」所自稱之 「東元融資公司」曾有所往來,理應對該公司的貸款辦理流 程亦有認識,應無理由全然聽信「王業臻」之說詞,對於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情事,未置可否。基此,被 告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王業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而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王業臻」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 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尚可(金訴卷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利等語(偵卷第130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 王業臻」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 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0 黃淑伶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君」,向黃淑伶佯稱:欲購買網卡,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資料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呂兪蓁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佯裝新光影城之服務人員,致電呂兪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黃婉婷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佯為亞尼克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婉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6,84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6,849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 2萬4,912元

2025-01-02

TYDM-113-金訴-1034-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林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佯 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為由對其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 ,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訴外人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後,將全數贓款交 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訴外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嫻為民國96年間出生,既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 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112年間某日起 ,經訴外人黃子寧介紹,加入黃子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旗下俗稱「車手」之工作,協助 詐欺集團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 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車手頭黃子寧。而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 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在網路上傳訊向其攀談,稱香港的彩票 中獎率很高而推薦原告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支付詐欺 集團謊稱之彩票本金、境外稅金及保證金,先後多次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原告警覺有異向警察機 關報案,惟累積受詐欺金額已達258萬元。 ㈡、而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復由詐欺集團車手頭黃 子寧指派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旋即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林○嫻所為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詐欺案件認定少年林○嫻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 。 ㈢、原告因未成年人林○嫻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所匯款項5萬 元之金錢損失,且該款項係原告向融資公司借款而來,尚須 支付14%之利息,故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10萬1,020 元。另原告因受詐欺影響差點胃出血住院,現有去腸胃科就 診並長期看中醫調理,林○嫻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而被告為未成年人林○嫻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自應負起成年人監護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為由對其 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 至系爭帳戶,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未成年人林○嫻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 損害,嗣林○嫻所為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詐欺案件認定林○嫻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在案等情,有其提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及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 件全卷卷宗,有警詢筆錄、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一覽表、 熱點車手統計表、原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少年 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參酌上開少年事件裁定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 證據程序,復核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少年林 ○嫻對其所為亦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期間坦承不諱, 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林○ 嫻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 收受,致原告受有所匯款項遭詐取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與共同詐欺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林○嫻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 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領取不明帳戶內款項後轉 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 認林○嫻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 ;而當時被告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與林○嫻 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金錢損失10萬1,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未成年人林○嫻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匯款至系 爭帳戶款項5萬元遭詐取之損害乙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與未成年人林○嫻自應就此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 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此部分係其向融資公司借款尚 須支付14%利息,然此屬原告為籌措資金,向融資機構商洽 貸款事宜時所允諾給付利息之約定,與未成年人林○嫻上開 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因未成年人林○ 嫻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與未成年人林 ○嫻連帶賠償。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未成年人林○嫻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使原告受有感情上之 痛楚,亦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未能提出 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 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與未成年人林○嫻就原告所 受之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僅聲 明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為賠償,惟依上開規定 ,尚非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 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13年11月15日起(詳 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林邊店 113年3月27日 晚上9時47分許 5,005元 2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屏縣屏邊店 同日晚上9時51分許 20,005元 3 同日晚上9時52分許 20,005元 4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 6,005元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66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3600、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雅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 欺集團直接或間接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代 為提領、轉交自身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可能來自不詳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提領、轉交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58分許,將其申 設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 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筑前開帳戶,再由張雅 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於路旁將 之層轉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張 雅筑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 葳、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 取得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予不詳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匯入其 中之款項,再於馬路旁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想辦貸款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還卡債,有先找過 正規銀行,但銀行說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無法申辦貸款 ,其他貸款公司可以核貸的金額只有1、2萬元,無法解決我 的需求,所以至Google搜尋保證借款,聯繫上LINE暱稱「綜 合融資-陳」之陳先生,他稱與銀行很熟,可與銀行協理直 接聯繫,保證可以貸到30萬元,談話中並未說到利息,但有 說申貸後要手續費5,000元,並提到要讓我掛職在「仕陽實 業有公司」,又說可以讓該公司股東先借我錢,讓我領出來 歸還,藉此美化帳戶,讓貸款較好通過,要求我提供證件、 帳戶存摺照片,我翻拍傳送後擔心被騙,又收回訊息,但對 方傳送證件照片,我又上網查詢「仕陽實業有公司」有合法 登記,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之後對方要求我簽立資金安全證 明切結書,確保我會將匯至我帳戶內美化帳戶的資金歸還, 而因臨櫃提款金額較大,怕銀行會問,對方還有提供裝潢合 約給我,跟我說如果銀行有問就出示該合約,我也是詐騙的 被害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號利用,被告雖於洽談過程中表達深 恐遭詐騙之疑慮,但經陳經理提供「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名稱及「陳鴻翰」之身分證,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以取信 被告,而本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一般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不同,使被告一時鬆懈心防受騙 ,實則被告根本不認識陳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領款時陳經 理還要被告拍照上傳給收水成員看,遑論被告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存在;被告若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冒著被起訴 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風險,使用自己帳戶並依指示領錢 ,甚至未與對方見面而僅用電話溝通,而被告發現被騙後, 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 翰」提告,足認被告確係被騙,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 之陳經理使用,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鳳 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再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後,將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 據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被告行 為時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 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 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 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 、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 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基此, 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 係為詐欺集團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卻 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方 式交付予不詳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時,即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仍應負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2.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有6、7年從 事人力仲介公司秘書、行銷之工作經驗,直到小孩出生才 擔任家庭主婦等情(本院卷第299、352頁),足認其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要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智識低下之人,對於前開1.所指常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其自承在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以前,曾詢問數家合法銀行及 民間貸款公司貸款事宜如前,則其對於一般合法貸款根本 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乙節,更應知之甚詳。 又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用卡交 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是否 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是申貸者提供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參以被告於 本案與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互動過程中, 對方僅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交易明細,卻未談及最為貸款者關心之利息高低,亦未要 求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 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資料(本院卷第48 頁),又提供被告掛職於「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 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6、245頁),復要求被告簽立 資金往來之「資金安全證明切結書」,以不詳資金來源配 合製造帳戶往來金流(本院卷第62-63、251、261頁), 更傳送虛偽之「裝潢合約」(本院卷第62、253-259頁) ,指示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隨身攜帶以作為銀行行員關心詐 騙詢問時之證明,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 ;又「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所屬融資公司媒介被告取 得貸款,除需處理與銀行核貸部門間之關係外,更需製作 前開資料,再冒著資金流入被告帳戶內無法取回之風險, 委請第三方公司股東先行出借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另派員前往向被告取款,卻僅賺取被告所謂5,000元 手續費,顯然與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承受之風險不 成比例,而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綜合融資-陳」之陳 經理洽談後,即已質疑對方「你們真的不是詐騙?」、「 你就是詐騙對吧?我差點淪為車手了對吧」等語(本院卷 第53-54頁),更堪認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於本案行 為過程期間,要無全盤採信對方說詞之可能。   3.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洽談過程中雖然一度懷疑對方,但 因對方提出「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陳鴻翰」之 身分證供查驗,即全然相信對方說詞云云。然被告亦自承 僅查詢該等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且無法驗證陳先生是否為 該等公司之員工及陳先生是否為身分證照片上所示之「陳 鴻翰」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99、342頁),顯然對於其所 謂融資公司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更遑論有何信賴基礎, 則被告於對方提出要將無法驗證來源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並委由其備妥不實證明文件提領匯入款項,再隨即 於馬路邊當面轉交予他人等顯然悖於常理之行為,主觀上 應有「該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為從事不法財產犯行、 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的詐欺集團」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卻在明知自己無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30萬元之條 件、資力等情形下,抱持著「即便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亦 無妨,只要取得足額貸款即可」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欺他人, 並率爾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容任其所 為係與某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此從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僅因認為保 全看了1眼,即向陳先生提及要換1間銀行領款(本院卷第 80頁)等情虛之舉,觀之益明。   4.至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發現遭騙後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 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翰」提告等節,核屬被 告犯罪後所為,無從辨明其係為自清或畏罪掩飾所為,亦 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 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論處。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係由被告及暱稱「綜合融資-陳」 、致電詐欺被害人者、向被告收水者等3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 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 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層轉收水等上游不詳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除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領款轉交之行為可能 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外,並知悉該犯罪組織包 含自己以外,尚有「綜合融資-陳」及出面向其收水之共 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五)被告與暱稱「綜合融資-陳」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 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 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 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 蔡根枝、被害人陳鳳麟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款項 共計4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遭被告全數提領轉交,有該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113偵4598卷第29-31頁),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楊筱葳、邱汶樺所匯入被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共計12萬95元(計算式:4萬9,986元 +4萬0,123元+2萬9,986元),被告僅提領轉交合計12萬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尚餘95元未領 ,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3偵4598卷第25-27 頁),則就其提領轉交部分,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未 及提領轉交之95元,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且因該95元未經扣案,復屬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根枝 (提告) 112年10月間自稱蔡根枝兒子、LINE暱稱「蔡宗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蔡根枝佯稱最近換手機號碼、要重新加LINE且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根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1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0萬6,200元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23分至13時2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4,000元 ①蔡根枝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59-67頁) ②蔡根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81頁) ③蔡根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77-7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鳳麟 112年10月間自稱陳鳳麟之姪子、LINE暱稱「裕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陳鳳麟佯稱最近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且因要繳貨款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鳳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1分匯款28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鳳麟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37-39頁) ②陳鳳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51頁) ③陳鳳麟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筱葳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LINE暱稱「Had」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筱葳佯稱欲應買甄嬛傳公仔,惟因無法匯款而需開設蝦皮賣場,並依其提供LINE暱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認證云云,致楊筱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5分至14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9萬元 ①楊筱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51-56頁) ②楊筱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64-74頁) ③楊筱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72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3-25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29分匯款4萬123元 4 邱汶樺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向邱汶樺佯稱欲應買嬰兒推車,惟因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汶樺佯稱須依嗣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獲得臉書賣場的網路安全認證簽署云云,致邱汶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4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①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78-81頁) ②邱汶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89-90頁) ③邱汶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87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6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SLDM-113-訴-58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 」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 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以行動電 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 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向原告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 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 原告合作並保證原告取得該標案,以高價出售原告所有之靈 骨塔,惟原告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被告昌 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向民 間金主借貸後,於111年8月5日支付新臺幣122萬5,000元之 代書及代辦費,並交付282萬元予洪榮昌、又於同年月8日將 368萬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0日將77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除 受有上開損害外,因尚須自行償還向民間金主借款之債務, 故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另蘇禹楓也應該一起負責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850萬1,800元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萬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向民間金主借貸850萬元,因借 得款項遭被告詐騙,而須另行償還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共計 1,049萬8,200元等損害云云。然參之原告到庭所陳:伊向融 資公司借款,錢都被騙走,後來把房子賣掉,拿來還融資公 司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辦費,融資公司沒有開收據給伊 ,伊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主張 前開損害發生原因乃其自己向民間金主借貸而支出,並非被 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當非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已如前 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經被 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及自113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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