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婉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婉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王榮荻之目的 ,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 告訴人手機內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以詐得不法利益,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又被告前有 妨害名譽、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前於通訊軟體臉書直播賣 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 錄內容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9,72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作為緩刑條件, 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 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 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王榮荻 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廖婉廷應給付王榮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廖婉廷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王榮荻;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臺東縣○○鎮○○路00○00號1樓水巷茶弄飲料店員工王 榮荻互有認識。廖婉廷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 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王榮荻同意,擅自以 王榮荻手機Google Play內「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進行 小額消費,並以手機內已綁定之王榮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00000000******** (詳細卡號詳卷)刷卡付費,致「WEJOY PTE LTD」誤信係 王榮荻本人授權而同意廖婉廷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所載新臺 幣(下同)741元之服務,因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廖婉 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基於上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29所載時間,在上址水 巷茶弄飲料店內,趁借用王榮荻手機遊玩時,擅自以王榮荻 手機內「WePlay」應用程式進行小額消費,並以前揭王榮荻 VISA金融卡刷卡付費,於「WePlay」應用程式要求驗證身分 時,未得王榮荻同意,即自行輸入傳送至王榮荻手機門號00 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之簡訊驗證碼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致「WePlay」誤信係王榮荻本人授權以上開VISA金融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廖婉廷消費附表編號2至29所載共 計193,987元之服務,而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王榮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榮荻發現郵局帳戶之消費金額與消費項目異常,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址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卷第18至37頁內監視器截圖影像中,使用告訴人手機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開水巷茶弄飲料內,使用告訴人王榮荻手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但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以應用程式消費或刷卡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31日儲字第1130035146號函文及告訴人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外觀正反面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Google Play WEJOY PTE LTD應用程式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附表所載告訴人VISA金融卡交易時間,均由被告使用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9 所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 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94,72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一節,按該 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被 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以綁定手機之VISA金融卡,以於手機應 用程式上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已非該條規範範疇, 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均為民國113年) 時間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新臺幣) IP位址 1 04/28 15:43:51 GOOGLE*WEJOY PTE LTD (即WePlay) 741 無 2 04/28 16:05:51 WePlay 3837 101.10.94.96 3 04/28 17:07:24 WePlay 5756 101.10.94.96 4 04/28 19:35:50 WePlay 2081 101.10.94.96 5 04/28 19:38:35 WePlay 3837 101.10.94.96 6 04/29 11:56:14 WePlay 3837 101.10.95.81 7 04/29 11:57:47 WePlay 9592 101.10.95.81 8 04/29 12:01:26 WePlay 4162 101.10.95.81 9 04/29 14:12:59 WePlay 3837 101.10.95.81 10 04/29 14:14:31 WePlay 5756 101.10.95.81 11 04/29 14:50:47 WePlay 19184 101.10.95.81 12 04/30 13:20:46 WePlay 19184 49.216.223.111 13 04/30 13:22:04 WePlay 9592 49.216.223.111 14 04/30 13:23:06 WePlay 3837 49.216.223.111 15 05/01 13:35:39 WePlay 9592 101.10.45.86 16 05/01 13:38:03 WePlay 4162 101.10.45.86 17 05/01 13:41:13 WePlay 4162 101.10.45.86 18 05/01 13:42:16 WePlay 9592 101.10.45.86 19 05/01 13:43:47 WePlay 2893 101.10.45.86 20 05/01 13:44:47 WePlay 19184 101.10.45.86 21 05/01 13:46:24 WePlay 9592 101.10.45.86 22 05/02 13:53:21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3 05/02 13:54:28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4 05/02 13:55:46 WePlay 9592 49.216.89.246 25 05/02 13:58:15 WePlay 1624 49.216.89.246 26 05/02 14:31:50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7 05/02 14:35:16 WePlay 3837 49.216.89.246 28 05/02 14:45:11 WePlay 9592 49.216.89.246 29 05/02 14:46:42 WePlay 4162 49.216.89.246

2025-02-25

TTDM-114-簡-2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9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戴堃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儲值時與LINE暱稱『劉語婷』聯繫面交現金之地 點」,應更正為「儲值時與LINE暱稱『營業員方婷』(LINE群 組名稱『好運連連』)聯繫面交現金之地點」。  ㈡犯罪事實二112年12月15日面交款項之時間「15時55分許」, 應更正為「16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二第15行「茲收到楊乙倢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儲值、1 12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茲收到楊乙捷壹佰伍拾萬元現 金儲值、112年12月15日」。  ㈣犯罪事實二第19-20行「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應更正為「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㈤犯罪事實二第24行「『聯碩、姓名:戴堃哲』之識別證」,應 更正為「『聯碩、姓名:蔡正諺』之識別證」。  ㈥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之「蔡政諺」,均應更正為「蔡正 諺」。  ㈦犯罪事實二第27-28行「茲收到楊乙倢壹佰壹拾陸萬元現金儲 值、112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茲收到楊乙婕壹佰壹拾 陸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2月28日」。  ㈧犯罪事實三、四均增列事實:戴堃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蔡正諺」之名義,至上開約 定地點,對鍾采羚、劉燕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以行使。  ㈨增列證據「被告林昱廷、戴堃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08頁、第125頁、第1 53-15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 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 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科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昱廷 ;至被告戴堃哲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得適用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科刑範圍上限為5年,仍應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堃哲。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昱廷、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而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關防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四被告戴堃哲所犯 之罪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頁) ,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9頁),爰由本院 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 狗堡」、臉書Facebook暱稱「王思宇」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楊乙倢、 鍾采羚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2人陷於錯誤而 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 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 告戴堃哲本案5次犯行(共5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經查,被告林昱廷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昱廷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戴堃哲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惟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昱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雖已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林昱廷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林昱 廷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 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 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冒用專員「 林昱凱」、「蔡正諺」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楊乙倢、鍾采羚 、劉燕英等3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 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 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 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楊乙倢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楊乙 倢、鍾采羚、劉燕英等3人本案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66萬元、140萬元、28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 危害堪屬重大,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 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 2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3-154頁) ,被告2人、公訴人及告訴人鍾采羚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155頁)、被告2人之素行;末斟酌我國 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之際,本案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甚鉅,被告2人實無需輕 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戴堃哲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 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偽刻(印章部分),以取信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 所用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文書 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 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次收款可取得 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認被告戴堃哲就 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12年1 2月28日)、3000元(113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0 日)、1000元(113年1月16日),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 被告戴堃哲亦未和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戴堃 哲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昱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林昱廷確實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㈢至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楊乙倢等3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2 66萬元、140萬元、28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2人於 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楊乙倢 林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鍾采羚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劉燕英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楊乙倢)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15日) 1.「楊乙捷」、「林昱凱」署押各1枚 2.「林昱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2年12月28日) 1.「楊乙婕」、「蔡正諺」署押各1枚 2.「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識別證(聯碩、外派專員林昱凱)1張 4 識別證(聯碩、外派專員蔡正諺)1張 5 「林昱凱」之印章1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鍾采羚)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4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6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收款收據1張 (113年1月20日) 1.「蔡正諺」署押1枚。 2.「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保密條款1張 (113年1月4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蔡正諺」之印章1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劉燕英)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13年1月16日) 1.「蔡正諺」印文1枚。 2.「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關防印文1枚。   12 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關防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9號 第12869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堃哲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臉書暱稱「王思宇」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林昱廷 於同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達」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戴堃哲、林昱廷均與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聽候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取款。 二、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碩投資公司)名義,於同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兄弟」「好運連連」「LISA」向楊乙倢佯稱:可以 加入聯碩投資公司APP,獲得推薦股票,交易可獲取高利潤 ,但需要儲值,儲值時與LINE暱稱「劉語婷」聯繫面交現金 之地點,致楊乙倢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15 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面交150萬 元。該詐欺集團見楊乙倢受騙後,即指示林昱廷前往約定地 點取款。林昱廷接獲指示後,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 方式列印「阿達」所提供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空白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 名:林昱凱」之識別證,再偽刻「林昱凱」印鑑1個,並112 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以聯碩投資公司專員「林昱凱」名 義,至上開約定地點,對楊乙倢出示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 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楊乙倢壹佰伍拾萬元現金儲值、112 年12月15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造「林昱凱」署名及印文 各1枚交付楊乙倢以行使,向楊乙倢收取150萬元現金得逞。 詐欺集團復施以相同之詐術,致楊乙倢陷於錯誤,與之約定 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前,面交116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楊乙倢受騙後,即指示 戴堃哲前往約定地點取款。戴堃哲接獲指示後,先透過QRCO DE掃描方式列印偽造之載有「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經手人空白之收據及載有「聯碩、姓名:戴堃哲 」之識別證,並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以聯碩投資 公司專員「蔡政諺」名義,至上開約定地點,對楊乙倢出示 前開收據及識別證,在該收據上填載「茲收到楊乙倢壹佰壹 拾陸萬元現金儲值、112年12月15日」,復在經手人欄位偽 造「蔡政諺」署名1枚交付楊乙倢以行使,向楊乙倢收取116 萬元現金得逞。 三、詐欺集團另以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於112年11月8 日,以LINE暱稱「陳艾嘉」群組,向鍾采羚佯稱可繳款申購 股票,致鍾采羚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㈠113年1月4日 10時許、113年1月6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段000號前; ㈡113年1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面交40 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戴堃哲旋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 年1月4日10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在上有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茲收到鍾采羚肆拾萬元、113年1月 4日」,復在收據上蓋用「蔡政諺」印文1枚,連同上有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保密條款,交付鍾采羚以行使,向 鍾采羚收取40萬元現金得逞。又分別於113年1月6日10時許 及113年1月20日14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在上有泰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茲收到鍾采羚肆拾萬元、11 3年1月6日」(下稱A收據)「茲收到鍾采羚陸拾萬元、113 年1月20日」(下稱B收據),復在A收據收款人欄位蓋用「 蔡政諺」印文1枚,在C收據收款人欄位偽造「蔡政諺」署名 1枚,均交付鍾采羚以行使,向鍾采羚收取100萬元現金得逞 。 四、詐欺集團另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於112年11月3 0日,以LINE暱稱「孫慶龍」及「余清染」群組,向劉燕英 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劉燕英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活 動中心,面交280萬元。戴堃哲旋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 時、地,在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據上填載「繳 款人劉燕英、實收金額貳佰捌拾萬元、113年1月16日」,復 在收據上蓋用「蔡政諺」印文1枚,連同上有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大章之「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交付劉燕英以行使 ,向劉燕英收取280萬元現金得逞。 五、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將收據送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六、案經楊乙倢、鍾采羚、劉燕英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堃哲、林昱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乙倢、鍾采羚、劉燕英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上開收據、保密條款、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告訴人楊乙倢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783 7號鑑定書、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3797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戴堃哲、林昱廷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此 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戴堃哲、林昱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戴堃哲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被告戴堃哲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上開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林昱 廷偽造之印章,業於另案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2025-02-25

SCDM-113-金訴-916-20250225-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蔡青志為同事,劉建宏因缺錢購買限量商品,竟計 畫竊取同事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再放回原處,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員工可輕易出入休息區及員工置物櫃均未 上鎖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 取不知情之蔡青志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 號末5碼為51988,完整卡號詳卷)1張後,於23日0時20分許 ,持其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第三方平台之帳 號密碼快速登入PChome24h購物平台網站,以其自己之手機 號碼完成驗證後,在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元 之VR頭盔1副,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填載「 蔡青志」之姓名及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並從蔡青志置 物櫃內之手機獲取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網路刷卡驗證碼後一 併輸入完成驗證,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人,「蔡青 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平台店家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開商品至劉建宏所留高雄市 林園區送貨地址而順利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青志、平台 、店家及銀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蔡青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再遇限量遊戲卻缺錢購買,乃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53分許,持其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日本國之PLAYSTATION網路商店,購 買價值1,875元之遊戲,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 ,填載先前所得知之蔡青志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 因消費金額較低,不需輸入驗證碼,且蔡青志當日休假,亦 無從自其手機取得驗證碼),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 人,「蔡青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網路店 家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 開商品。然國泰世華銀行付款前發現有盜刷疑慮而扣款未支 付價金予前開網路店家,店家同暫停寄送商品,劉建宏因而 未能順利取得商品,但仍足生損害於蔡青志、網路店家及銀 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33357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蔡青志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33 357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購物明 細、掛失資料、商品簽收證明、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與蔡青志之工作班 表、員工休息區及置物櫃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33 357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41446號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供稱不記得28 日有無取得遊戲商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意旨同 未明確認定,但國泰世華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已明確 陳稱事實一㈡之款項,銀行已扣款而未支付,因此商家應該 也不會交付商品(見偵字33357號卷第第26頁、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遊戲商品,僅 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商家雖已受詐騙但尚未交付財物,因而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 。 ㈡、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 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 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 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 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盜刷蔡青志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交易,於網路刷卡頁面固未偽簽蔡青志之署名,但既有 填載蔡青志姓名及信用卡卡號之舉,則由整體之內容與附隨 情況,仍可推知制作名義人為蔡青志,被告既未得蔡青志之 同意,填載相關資料盜刷其信用卡,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同 已詐欺既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擅自拿取蔡 青志新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之行為,同屬破壞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已 構成竊盜犯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 ,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 用卡後再盜刷購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竊取蔡青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盜刷購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第1次盜刷後,又因看 到限量商品,乃再次起意盜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購物,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蔡青志之信用卡, 並盜刷而分別詐取各該財物,除損及蔡青志、特約商店及銀 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及網路交易制度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外,更造成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便 及蔡青志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調查並聲請羈押之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同均非微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事 實一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復已全 數賠償蔡青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被害 人仍非完全相同(係不同之店家遭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非低,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初期,更飾詞狡辯,使 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真相,而對蔡青志為錯誤之羈押 聲請,於本院訊問時同誣指蔡青志,試圖推諉卸責(見本院 聲羈卷第31頁),堪認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 之正確觀念,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 秩序之正確觀念,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遭受調查,險些遭錯 誤羈押,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難認輕微,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使用其遭扣案之手機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其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因信用卡 已放回,盜刷之金額同已賠償予銀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簡-425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應 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聲請書雖論被告涉犯法條為犯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然本案正犯「劉泰辰」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所詐得之物為亞培小安素、購物袋等財物,此經聲請書載 明於事實欄內,是此應為詐得財物無疑,聲請書竟論詐欺得 利,應有誤載,本院更正如上,此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 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最終論罪結果並無出入, 縱使更正適用法條,與被告論罪並不生實質防禦權之影響, 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84號   被   告 張嘉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13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劉泰辰」(音譯)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劉泰辰」在取得 本案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郭珊儒之同意或授權,於 113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郭珊儒之名義,輸入郭珊儒申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 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電磁紀錄資訊及本案門號,以假名 「黃楷宏」註冊第三方支付業者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即「丁丁連鎖藥局」,下稱諾貝兒公司)之「丁丁PAY」電 子支付功能,用以表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綁定「丁丁 PAY」用以支付或消費,足生損害於郭珊儒及諾貝兒公司對 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辰」旋承前犯意,於113 年2月13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 春日店」,以「丁丁PAY」第三方支付方式,消費購買2罐「 亞培小安素」(新臺幣【下同】1罐1,445元)及購物袋1個 (下合稱本案商品),計2,892元,偽造屬準私文書之不實 電磁紀錄之消費訂購單,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予諾貝兒公司以行使,並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台新 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使諾貝兒公司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以為郭珊儒本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以第三方支付方式 消費本案商品,並同意或授權該些費用附加於本案信用卡之 簽帳費用而核准撥款,「劉泰辰」因而詐得價值2,892元具 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商品,足生損害於郭珊儒、諾貝兒公司及 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珊儒發覺 有異,始悉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向台新銀行申請爭議款 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珊儒、諾貝兒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郭珊儒、諾貝兒公司所屬「丁丁藥局春日店」副店長許 芷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消費記 錄、「丁丁連鎖藥局」扣款資訊、會員資料、台新銀行特電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亞培小安素」商品頁面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 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正犯「劉泰辰」以本案信用 卡綁定「丁丁PAY」,並利用「丁丁PAY」消費購買本案商品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目的下為之,復具有 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亦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卷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被告前雖亦因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該次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提供予「戴殷銓」使用,本案 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提供予「劉泰辰」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姑不論「戴殷銓」與「劉泰辰」是否如被告 所說為同一人,被告前後提供兩次本案門號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本案 自不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24

PCDM-114-簡-33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嫌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李嫌被訴虛列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嫌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邀集黃信勇、何○○、盧○○、李○○及其他多名會員,召集會 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於該月30日加開1會,含會首共 計56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加 會則為30日)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開標(下稱本案互助會)。李嫌、黃信勇因自身資金 周轉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利用 本案互助會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 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活會會員之 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15所示得 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或虛列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各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 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 並因而得標共10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 李嫌,李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4 8萬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 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李嫌與黃信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黃信勇 冒用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參加 本案互助會,並利用李嫌擔任會首,可於開標前得知其他會 員投標金額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 授權,將其他活會會員投標金額告知黃信勇,便利黃信勇以 更高之金額投標,進而由黃信勇授權李嫌,於附表一編號5 、6、11、12、14所示之得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 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黃信勇 所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 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黃信勇並因 而以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 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所收取之各期會款轉交 黃信勇,黃信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156萬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附 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得標之人。  ㈢嗣因李嫌、黃信勇週轉不靈無力給付會款,本案互助會於106 年9月30日之第30期止會,會員何○○等人始發覺實際活會數 大於應有活會數,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李○○、李○○、李○○、謝○○、郭鄧○○訴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信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3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嫌固坦承其假冒附表三編號3、4、7、15、18、3 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及坦認其有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 義得標1次,並取得該期會款,暨黃信勇有以附表三編號27 、28、43、44、5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其亦 有將各期所收會款轉交黃信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以附表 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得標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亦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9是我虛列的人 頭而非真實會員,我否認黃信勇得標的5次是我與黃信勇共 同犯罪等語。李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嫌虛列人頭即以 附表三編號29吳○○名義跟會部分,均有繳交會款並交付得標 者,並無詐欺之犯意,另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訊 據被告黃信勇固坦承有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 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並取得各期標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用假名跟會,會錢我都有繳給李嫌,我沒有詐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嫌就事實㈠所載關於其冒用附表三編號3、4、7、15、1 8、3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共9次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盧○○、莊吳○○、李○○、李○○、李○○、 林○○、盧○○、方翁○○、蘇劉○○、許○、吳○○、謝○○、劉○○、 郭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 助會單、標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 員名單統計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李嫌事實㈠其中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得 標1次,及被告2人事實㈡所載共同以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 員得標5次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嫌自任會首,邀集被告黃信勇、何○○、盧○○、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共組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 所示,嗣於106年9月30日第30會止會,仍實存26個活會, 實際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則為附表三編號5盧○○、編號25方○ ○、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等4人(各參加1會),及 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虛構之人頭會員得標1次並 取得該其會款,暨被告黃信勇以附表三編號27、28、43、 44、52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均由被告李 嫌向會員收取各期標得之會款並轉交被告黃信勇收受,及 上開6次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投標方式,均為被告李嫌在空 白紙上書寫人頭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與標息金額,以為標單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盧○○、莊吳○○、李○○、李○○、李○○、林○○、盧○○、方 翁○○、蘇劉○○、許○、吳○○、謝○○、劉○○、郭鄧○○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標 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 計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諸被告李嫌於偵查中自承:我自103年被倒會後,我就是 以會養會,我也不想讓人家笑我,不過最後還是挺不過去 ,本案互助會還是倒會等語(他卷第42頁),佐以被告李 嫌另有於103年10月間擔任會首,邀集邱○○、何○○、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 會首共計55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 1日(加會則為15日)晚上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前案 互助會),被告2人並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間 ,擅自冒用前案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共計15次,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卷第23至33頁、訴卷第341至347頁),而前案互助會 成立時間早於本案互助會,前案判決前揭所載被告2人冒 標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互助會運作期間(104年10月15 日第1期起至106年9月30日第30期止會為止)大致重疊, 堪認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及前案互助會,多次以冒標或 虛列人頭方式得標之目的,即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 ,再衡酌被告李嫌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冒標前案互助會 是因為會錢轉不過來,我沒在工作,一個月要付7、8萬利 息,被壓的轉不過來等語(另案他卷第56頁),是其早可 預知以其資力,勢必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 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倒會之結果 ,且正因被告李嫌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款之壓力甚大 ,始需虛構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顯 見被告李嫌確係利用虛構人頭吳○○參加本案互助會,進而 假造吳○○名義之標單行使而得標,以詐得該次會款無訛。   ⒊至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得標部分,觀諸被告黃信勇於前案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擔任會首,有時候我轉不過來, 我就請李嫌讓我冒標來周轉等語(另案他卷第5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假名參加本案互助會,是因為我 認為如果全部以本人名義去跟會,其他會腳可能會懷疑我 一個月的收入有沒有辦法支付7個會腳的金額,我都是拿 標到的錢去繳會錢,我自己的收入無法支付7個會腳的錢 等語(訴卷第203頁),復佐以被告李嫌於偵查中供稱: 黃信勇都有跟我的會,黃信勇也知道我以會養會,我知道 黃信勇用假名標會5次,我有幫黃信勇寫標單丟下去等語 (他卷第42至43頁),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沒有跟其他人講黃信勇有用假名標會,我偵查中有說黃信 勇同意我幫他寫標單參與投標就是有,如果有人寫1500, 他寫1600,就是讓黃信勇標到,我知道黃信勇用假名跟會 還讓他拿錢,是因為黃信勇跟我講他不夠錢,前案判決是 黃信勇和我都被別人倒會,所以我們看誰比較缺錢,輪流 偷標其他會腳的會,黃信勇本案互助會每個月都有繳會錢 ,繳到30會,黃信勇的會錢來源,就是用假名標起來繳, 之後黃信勇因前案判決入監,也沒有再繳死會會款了等語 (訴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213至215頁),就 關於前案互助會部分之證述,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情 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黃信勇明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 本案互助會7個會份之會款,且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 款之壓力甚大,始須於前案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並虛構 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進而以會養會 、挖東牆補西牆,況被告黃信勇明知李嫌也是以會養會, 亦早可預知以渠等資力,勢必會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 壓力,而遲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 倒會之結果,猶經被告李嫌同意,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 而逕以虛構之假名參與本案互助會,並由被告李嫌告知被 告黃信勇其他會員投標金額,以利被告黃信勇授權被告李 嫌在標單上偽造各該虛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書寫最高之 標息,進而確保由被告黃信勇得標之詐欺方式,共同詐取 前開5期活會會款並交付被告黃信勇等情,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李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下列各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冒用 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所示之人名義得標9 次,及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得標1次,以詐取 各期活會會款,暨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信勇授權李嫌偽造下列各 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以附表一編號5、6、11 、12、14所示由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 ,以詐取各期活會會款,渠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並交付得標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縱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於本案互助會終止前,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乙節 屬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已足認被告2人可預知以其資 力,遲早會無法負擔龐大會款壓力而致倒會,仍執意以虛 列之人頭搶標,顯有詐欺活會會款之意,被告2人此一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李嫌雖辯稱其與被告黃信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 語。惟承上所論,依被告李嫌前揭證述,其明知被告黃信 勇用假名標會之用意即在於以會養會,仍未經其他會員同 意,擅自告知被告黃信勇其他會員之投標金額,以確保被 告黃信勇順利得標,更顯被告李嫌明知黃信勇資力不佳, 以上開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遲早會繳不出高額之會款, 仍以上開方式確保被告黃信勇可利用虛構人頭標得本案互 助會會款,其所為係與黃信勇共同詐騙各該期活會會員之 會款無訛,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案 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犯 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告訴人何○○於107 年10月5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申告時,已陳 稱前案互助會是每月1日開標的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則是 每月15日開標的互助會,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本 案等語明確(他卷第21至23頁),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確實不包含本案互助會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他卷第9至14頁、訴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李嫌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係就不同之互助會分別冒標及虛列 人頭參與投標,各次犯行被害之活會會員亦非相同,顯屬 分別起意之數罪,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難認李嫌本 案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㈣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各次犯行之日期/會期、標息與得標人別之認定:    ⑴本案互助會止會前,已開標共30期之各次開標日期與得 標之標息金額,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標會紀錄單可資佐 證(他卷第81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訴卷第103 至104頁);又本案互助會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即附表 三編號5盧○○、編號25方○○、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 ○等4人,均是於第27至30期得標乙節,業據被告李嫌供 承在卷(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何○○、盧○○、郭鄧○○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頁;訴卷第132、144頁 ),上情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2人所犯各次冒標及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會期、會員 人別為何,因被告2人、告訴人、被害人均未留存完整 紀錄,亦不復記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 2人究係於何時所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少之 期數往前採計,即自106年6月15日第26會期,往前依序 推算15次至第12會期,得標會員人別則係按附表三即告 訴人何○○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編號(他卷第7頁) ,如遇有會員編號與會期別相符者優先列計,餘按會員 編號順序依序採列,被告2人就此一列計方式亦不爭執 (訴卷第274至275頁),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會期,以各該編號所示冒標或虛列人頭方 式,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息金額得標。   ⒉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 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時,就各期遭詐欺會數之計算,自應剔除死會會 員(包含會首)會數,而僅限於活會會員;至被冒標之 會員,因其等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以活會 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此會數尚包含各會 期被告2人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數)。    ⑵又被告2人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5、6 、8、11、12、14所示會期得標共6次,在各次虛列之人 頭會員得標成為死會之前,被告李嫌單獨為各次冒標犯 行,及被告2人共同以黃信勇虛列之假名得標時,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之上開犯行,即知悉自己虛列人頭名下尚 屬活會之會份,並無繳納該期會款之必要,又被告2人 辯稱渠等均有繳納會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所辯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且,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被告2人自己對自己,或對共犯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使自己或共犯誤認有繳納義務,而繳納當期 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份會款之情形;故此,被告2人 各次犯行,均應扣除當時其等尚未得標之虛列人頭會員 會數(詳如附表一(B)、(C)欄所示)。    ⑶又本案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即應以基本會金1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 告2人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或以虛列人頭投標,所詐得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E)欄所示,堪以認定 。    ⑷另依被告李嫌於本院證稱其幫被告黃信勇得標,被告黃 信勇並未給其好處等語(訴卷第206至207頁),為被告 黃信勇所不否認,應認被告黃信勇所為附表一編號5、6 、11、12、14所示共5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實際 上均由被告黃信勇取得,被告李嫌並未獲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會開標時,會員可以去李嫌 住處寫標單,也可打電話請李嫌幫忙寫標單,李嫌會在開標 時打電話告訴會員某某人寫多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何○○證 陳在卷(訴卷第145頁),被告李嫌亦於本院供稱其僅於標 單上書寫名字及所出利息之金額等語(訴卷第308頁),是 該標單上僅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李嫌在各期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各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以詐取財物,侵害 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及被告黃信勇所 犯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共5罪,得標會期不同 ,犯罪時間亦均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理財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 竟利用會員對渠等之信賴,擅自以冒標、虛列人頭得標之方 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附表一(E )欄所示,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為會員,2人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渠等各自詐得款項之數額; 並考量被告李嫌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信勇則否認全 部犯行,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除前述李○○獲被告李嫌賠償1萬元外,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前科、被告黃信勇有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341至34 7頁);暨被告李嫌於本院自述小學肄業、喪偶、有4名成年 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小孩撫養、獨居,被告黃信勇自述未 受教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弟弟接濟 、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 被害人均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且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由被告李嫌偽造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 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 開標單、署押尚屬存在,於開標完畢後亦無再行沒收之實益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李○○於本院 證稱:被告李嫌有因本案互助會賠償我1萬元等語(訴卷 第317頁),是被告李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冒用李○○名 義得標之該次犯行,應扣除其已賠償之1萬元後予以沒收 ,始非過苛。是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各自保有如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宣告之多次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之某不詳會期偽造附 表三編號41所示會員之標單,虛列該人頭會員,以不詳標息 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因認被告李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嫌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何○○ 提供之互助會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 單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嫌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41實 為李○○之女性友人以李○○名義跟會,後來該女性友人不願繼 續跟會,將其會份盤讓給我,我把會錢還給該女性友人,之 後由我繳這份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李嫌辯護人則 以:附表三編號41部分,被告李嫌有經李○○之女性友人同意 承接該會份,亦有繳交此一會份之會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是我讓我的一個女 性朋友「錦阿」用我的名字參加的,我自己參加的是附表三 編號42會份,我們都一起去李嫌那邊繳各自的會錢,後來「 錦阿」繳了幾期之後,有跟我說她不跟會了,她自己找李嫌 處理該會份,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只有聽「錦阿」說跟李嫌 處理完了等語(訴卷第310至316頁),其子即證人李○○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我有聽李○○說是他之 前女友跟的,繳了幾會之後就反悔說不要了,後續有無盤讓 會份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320頁),佐以告訴人何○○申告 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有於附表三編號41欄位手寫記載 「盤讓」之字樣(他卷第7頁),審諸證人李○○、李○○均為 本案互助會詐欺之被害人,與被告李嫌之利害相反,卻仍均 證稱「錦阿」確有以李○○之名義跟1會、繳了幾會後就不跟 了等語,足認渠等前揭有利於被告李嫌之證言,應屬實在; 又衡諸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跟會一段時間後,不願再繳納會款 而退出合會,會首為維持合會運作,自行承接該會份之情形 ,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李嫌所辯「錦阿」已同意將附表三編 號41會份轉由其承接乙節,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公訴意旨 認此會份係被告李嫌虛列之人頭會員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嫌承接附表三編號41所示「錦阿」以李○○名義跟會 之會份,實質上以會首身分同時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固有 違民法上開規定,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構成要件該當性 外,尚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質言之,被告李嫌違反民法 之上開規定,僅屬民事違約問題,並不當然成立刑事犯罪。 承上所論,附表三編號41該會份,原經證人李○○同意「錦阿 」以其名義參加,但仍由「錦阿」自行繳納會款,事後「錦 阿」退出合會,並同意將該會份轉讓予被告李嫌,「錦阿」 並告知證人李○○其已處理完畢,證人李○○亦未反對該會份由 「錦阿」與被告李嫌自行處理,堪認「錦阿」已經同意在不 更改跟會名義之情形下,由被告李嫌承接其會份,證人李○○ 亦未反對,足認被告李嫌承接該會份後,「錦阿」、證人李 ○○均不反對被告李嫌得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之名義填寫標單 參與投標,嗣被告李嫌固以此會份之名義得標,但與冒標或 虛列人頭得標之情形不符,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  ㈢另被告李嫌雖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已承接附表三編號41之會 份,然從本案互助會前30期皆正常運作,至106年9月30日始 止會乙節觀之,被告李嫌所辯稱其均正常繳納「錦阿」會份 之活會會款等情,應屬實在;且依前揭證人李○○、李○○之證 言,可知「錦阿」係自行繳納數期會款後才退出合會,本案 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得標之會期 為何,尚無從認被告李嫌有在承接該會份後不久,即迅速將 該會份標下,取走標得之會款後隨即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 款之情形。故此,被告李嫌既已承接「錦阿」之會份,並按 期繳納該部分之活會會款,進而於某會期以該會份名義得標 ,並非以冒用或虛列人頭方式得標,實難認被告李嫌此一行 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領活會會款之 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李嫌被訴此一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李嫌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李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得標日期/會期 得標之附表三會員編號及人別 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 (A) (B) (C) (D) (E) 實際活會會數(計算式:56會-已開標會期數-歷次遭冒標活會總會數) 應扣除李嫌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應扣除黃信勇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得標之標息(新臺幣) 詐得活會會款即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計算式:(A-B-C)*(10000-D)) 1 李嫌 105年1月15日第12期 3李○○ 冒標 45會(56-12+1) 1 0 1300 382800 2 李嫌 105年3月15日第13期 4李○○ 冒標 45會(56-13+2) 1 0 1300 382800 3 李嫌 105年9月15日第14期 7阿○ 冒標 45會(56-14+3) 1 0 1500 374000 4 李嫌 105年9月30日第15期 15惠○ 冒標 45會(56-15+4) 1 0 1400 378400 5 黃信勇 105年10月15日第16期 27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4會(56-16+4) 1 4 1500 331500 6 黃信勇 105年11月15日第17期 28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3會(56-17+4) 1 3 1700 323700 7 李嫌 105年12月15日第18期 18李○○ 冒標 43會(56-18+5) 1 0 1800 344400 8 李嫌 106年1月15日第19期 29吳○○ 以虛列人頭得標 42會(56-19+5) 0 0 1900 340200 9 李嫌 106年1月30日第20期 30麗○ 冒標 42會(56-20+6) 0 0 2100 331800 10 李嫌 106年2月15日第21期 42李○○ 冒標 42會(56-21+7) 0 0 2100 331800 11 黃信勇 106年3月15日第22期 43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1會(56-22+7) 0 2 2300 300300 12 黃信勇 106年4月15日第23期 44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0會(56-23+7) 0 1 2000 312000 13 李嫌 106年5月15日第24期 49張○○ 冒標 40會(56-24+8) 0 0 2300 308000 14 黃信勇 106年5月30日第25期 52林○ 以虛列人頭得標 39會(56-25+8) 0 0 2300 300300 15 李嫌 106年6月15日第26期 54秋○ 冒標 39會(56-26+9) 0 0 2100 308100 犯罪所得總計 0000000 被告李嫌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1+2+3+4+7+8+9+10+13+15,共10次〕   被告黃信勇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5+6+11+12+14,共5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會單所載會員姓名或代號 備註   1 李嫌  會首 2 李○○ 3 李○○ 4 李○○ 5 盧○○ 6 秀○ 7 阿○ 8 姿○ 9 竹○ 10 俊○ 11 鍾○○ 12 同上 13 同上 14 阿○ 15 惠○ 16 珠○ 17 雪○ 18 李○○ 19 李○○ 20 李○ 21 機○○ 22 同上 23 林○○ 24 翁○○ 25 方○○ 26 方○○   27 洪○○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8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9 吳○○ 李嫌虛列之人頭   30 麗○   31 黃信勇   32 同上   33 許○   34 成○   35 盧○○   36 秀○   37 同上   38 應文   39 李○○ 會員真實姓名為李○○,會單記載「坤」為「珅」之誤   40 李○○   41 李○○ 為李○○女性友人「錦阿」以李○○名義加入,後由「錦阿」將此一會份盤讓予李嫌承接   42 李○○ 會單簽名欄所載李坤豐(「坤」應為「珅」之誤,同編號39)為李○○之子即此會份之聯絡人   43 黃○○○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4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5 鄧○○   46 鄧○○ 真實姓名為郭鄧○○   47 薛○○   48 阿○   49 張○○   50 何○○   51 男   52 林○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53 玉○   54 秋○   55 林○○   56 阿○

2025-02-24

CTDM-111-訴-36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84、41350、48685、54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至11月間,擔任布丁手遊代儲代打工作 室(下稱布丁工作室)之遊戲代打員,復於111年10月間, 經由布丁工作室向客戶己○○承攬代打傳說對決手機遊戲(下 稱本案遊戲)之項目,並因而得知己○○藉以登入本案遊戲之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詎丙○○明知其經授權使用己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之範圍僅用於本案遊戲登入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入己○○之社群軟體FACE BOOK帳號及密碼後,使用該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與他人進 行網路交易,並竄改己○○社群軟體FACEBOOK密碼之電磁紀錄 、綁定不知情之彭彥文所申辦、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使己○○無法順利登入其社群軟體FACEBOOK之帳號 ,致生損害於己○○。嗣己○○接獲異常登入通知,欲以其原使 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時無法登入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在網路E-PLAY 銷售平臺下單MYCARD之1萬點點數卡(卡號:MFXMJT007036 號,下稱本案點數卡),並取得購買本案點數卡給付價金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購買本案點數卡 之虛擬帳戶)後,另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Du Tin」 公開刊登出售BMW排氣管之不實廣告,使辛○○於111年11月29 日11時許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200元至丙○○所指定、購買本案點數卡之虛 擬帳戶,因而使丙○○詐得價值9,200元本案點數卡之利益。 嗣辛○○遲未收受排氣管商品,報警追查虛擬帳戶金流,查得 本案點數卡係不知情之余開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1年11月29日12時7分許,與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暱稱「江冠慶‧收MYCARD序號8折」之丙○○購買、並匯款8,00 0元至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取得之商品,始循 線查知上情。 三、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傳說對決帳號買賣‧代儲‧代抽」向戊○○(98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佯稱:支付酬勞即可代抽本案遊戲之造型等語,使 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使用超 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1,500元之代抽費用存入丙○○所申辦 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丙○○因而詐得1,500元。  ㈡丙○○因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而得知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 帳號及密碼後,明知戊○○告知其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僅限於授權丙○○用於本案遊戲登入,竟另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 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其所申辦之網路IP(位址:2401:e180:88b2:364a:d0b0 :a4cf:9370:b693)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輸 入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後,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刪除,變更綁定其他電子信箱及重 設密碼,並將之出售予他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 點數,嗣戊○○發現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51分許至 57分許止間,明知其並非甲○○、其子乙○○(97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亦未獲授權使用甲○○申辦、其子乙○○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門號小額付費服 務,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之 手機驗證碼,復使用電子裝置在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門 號小額付費功能中輸入前揭手機驗證碼,以向Apple Store 網路商店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 )表彰丙○○所使用之電子裝置已獲甲○○、乙○○授權使用綁定 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乙○○、Apple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 大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後,再佯以甲○○、 乙○○之名義,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購買共計4,870元 之虛擬點數卡,致Apple Store網路商店與台哥大電信公司 均陷於錯誤,誤信甲○○、乙○○有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 消費購買虛擬點數卡之意,且同意將購買虛擬點數卡之價金 ,併計入本案門號之帳單中,丙○○則因此詐得價值4,870元 虛擬點數卡之利益。 五、案經己○○、辛○○、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92至93、140至145、204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辛○○、戊○○、甲○○、證人彭彥文、施智騰、陳昱安、殷 于皓、廖易瑾、余開用、庚○○、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卷㈠〈 下稱偵26784卷㈠〉第27至30、43至47、127至130、175至176 、211至213、229至232、249至252、275至277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0號卷〈下稱偵41350卷〉第9至 21、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85號 卷〈下稱偵48685卷〉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672號卷〈下稱偵54672卷〉第11至15、161至162頁 ),並有證人余開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MYCARD 點數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被告與告訴人辛○○間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8張、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智法字第1120605001號函暨附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714號函暨 附件、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己 ○○社群軟體FACEBOOK遭盜用之資料截圖7張、被告與布丁工 作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片5張、布丁工作室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告 訴人己○○委託代打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臺灣公司網查詢結 果-布丁電子商務、證人施智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3 張、證人陳昱安與證人殷于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證人 陳昱安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0264號函、證人 廖易瑾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甲 ○○提供之交易明細、APPLE公司應用程式消費訂單明細、App le Store網路商店下單紀錄截圖2張、電信費用帳單、台哥 大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操作流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26784卷㈠第11、35、51至57、107至109、131至135、17 7、179至195、203至210、219至225、233至241、261至263 、265至26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4號 卷㈡第5至385、387至389頁;偵41350卷第13至18、23至27、 33、35至39、59至61頁;偵48685卷第11至12、13、17至23 、25至26頁;偵54672卷第9、21、23、25、27至30、31、33 、1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卷第65 至85、89至109、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52號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 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 ,爰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係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辛○○將 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E-PLAY銷售平臺所取得之帳戶內,用以 消滅己身對於E-PLAY銷售平臺所負應給付購買MYCARD點數之 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就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所詐得之物乃告訴人戊○○之金錢即委託代抽之費用,此部 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所 詐得之物為虛擬點數卡,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就 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 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 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及三、㈡部分,被告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依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論處。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㈡、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 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復未曾繳回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 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慾,利用他人委 託之信任,詐取他人財產或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任意竄 改他人電磁紀錄,又以網路三方詐欺之手法訛詐他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戊○○、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然均迄 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207頁),而 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如未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另被告與其餘告訴人亦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 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後因另案受羈押而 失去工作,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146、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竄改告訴人己○○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之密碼,係為將其帳號變賣獲利,其並將該 帳號以5,500元出售予他人,後來告訴人己○○有把該帳號找 回去,但伊並未將款項退予買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故應認該5,500元屬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法 所得之不義結果,尚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帳號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向 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還或賠 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由本院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5,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自陳有獲得價值9,200元之MYCA RD點數1萬點(見本院訴卷第144頁),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辛○○,爰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㈣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其先向告訴人戊○○ 詐得1,500元後,又將戊○○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變賣予他 人,因而獲得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 ),以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戊○○,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已 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0 0元及價值2,600元之虛擬點數,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自陳因而獲得價值4,870元之虛 擬點數(見本院訴卷第144頁),雖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乙○○,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惟迄未履行,已如上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價值4,870元之虛擬點數,亦應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㈥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手機操作實施,惟當時 使用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至145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手機現仍存在,且沒收該手機 對於本案犯行之遏止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之虛擬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訴-77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勝翔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日取得並使用斯時尚為女友之 吳佩儒(渠2人嗣於107年5月間結婚,又於111年2月間離婚 )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編號:NO .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網路遊戲帳號。楊勝 翔又因協助陳永強(改名陳楷岳;下仍稱陳永強)辦理貸款 事宜,於107年6月29日前某日向陳永強取得身分證件後,未 經陳永強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永強 之名義,以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 RO新仙境傳說」註冊遊戲帳號「a27s5d32」(下稱本案遊戲 帳號),以此方式將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予格雷 維蒂公司而行使之,使格雷維蒂公司誤認係陳永強本人所申 請註冊,而核發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強及格雷 維蒂公司對於遊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楊勝翔復 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帳號上架販售,由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楊勝翔以 面交現金方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 0月中旬,本案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 用,黃川騏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陳永強提出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陳永強始知悉遭他人偽冒身分申請遊 戲帳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格雷維蒂公司以證人陳永強名義申請註 冊本案遊戲帳號,並以證人吳佩儒所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之帳號,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黃川騏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註冊遊 戲帳號是透過一個做當舖業務的朋友當中間人,而該中間人 應該有跟對方簽切結書,陳永強應該有和中間人簽切結書同 意使用他的名義去申請本案遊戲帳號。我不認識陳永強,偵 查中說給對方100元報酬,我指的是給中間人,對於陳永強 稱沒有授權,我並不知道,中間人並沒有將切結書交給我, 我是依照中間人給我看的切結書,才認定陳永強有同意申請 本案遊戲帳號,中間人綽號「小張」,30幾歲,桃園人,我 跟中間人買了多少人頭,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取得並使用證人吳佩儒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帳號及密碼(編號:NO.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 本案遊戲帳號,且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證人陳永強之名義,使用證人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 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 傳說」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其後復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 證人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上架販售 ,而由證人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以面交現金方式購 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0月中旬,本案 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用,證人黃川騏 因不甘損失,遂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證人陳永 強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強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證人 吳佩儒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73至175頁 、第191至194頁)、證人黃川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91至1 94頁)證述明確,並有供證人吳佩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 至53頁)、證人陳永強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111年5月6日11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通知(見偵卷第59至61 頁)、證人黃川騏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含各遊戲 帳號寶物價值一覽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明細、 my card點數購買紀錄;見偵卷第63至77頁)、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6166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79至81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3至85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00000吳佩儒資料報警檔 案(見偵卷第91至118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 00000吳佩儒登入日誌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網路I 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8頁)、格雷維蒂公司111 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a27s5d32」會員 註冊資料及相關IP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IP位置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7至146頁)、證人吳佩儒之書狀 暨檢附之被告與證人黃川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7頁)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截圖(見偵緝卷 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問:有帳號『a27s5d32』 是網路遊戲RO仙境的帳號,證人黃川麒跟你買的嗎?)有人 跟我買這個帳號,我當時賣家暱稱叫『愛蘭』,我當時有賣他 這個帳號,因為我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有人跟我詢問 貸款,我就會問該人是否願意以他的名義註冊RO帳號,我會 幫他註冊,我就會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面販賣註冊的帳號 ,這樣我會給該人100元報酬。(問:但是證人黃川麒說, 他跟你買的『a27s5d32』帳號三年後被封鎖,遊戲公司說他IP 異常,後來他才知道他跟你買了8組,都沒有經過原帳號所 有人同意,所以認為你有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我可以寫信給我前妻,請她去申請8591的交易 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以觀,被告並未提及有「 中間人」介紹名義申請人(俗稱「人頭」)供其向遊戲公司 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乙情,且係斬釘截鐵表示「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及有名義申請人表示同意或授權之「 切結書」可資證明,是被告上情所辯可否採信,已殊值懷疑 ;又依格雷維蒂公司111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三記載:「本公司GNJOY會員『實名認證』說明:⒈註冊人需 於會員系統内額外登錄『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 資訊。⒉本公司將上述資訊,與内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 核對,相符者即認定『實名認證』完成。」(見偵卷第131頁 ),是被告能成功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必然需取得證人陳 永強之身分證,並依其上所登載之「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 換類別」兩項資訊輸入後,供格雷維蒂公司將該資訊與内政 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始可完成「實名認證」以完成註 冊,而參以證人陳永強於偵查中所詰證稱:「(問:為何被 告可以取得你的身分去申請遊戲帳號?)辦貸款的時候,對 方有跟我要證件。(問:提供證件是否有取得報酬?)沒有 。(問:對方有無向你表示要拿你的證件去申辦遊戲帳號? )完全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酌以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承係因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而取得貸款人之身 分證件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當時代辦貸款業務而取得證人 陳永強之身分證,方得以順利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並為「 實名認證」無訛;至被告究有否詢問證人陳永強是否同意或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據證人陳永強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經對方詢問過是否同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問: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有同意你申辦本件遊戲帳號,有無意見?)我沒有意 見,因為他有無同意只有中間人知道。」等語,而被告既非 透過「中間人」取得證人陳永強之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堪 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陳永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向格雷 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申請註冊 本案遊戲帳號及為「實名認證」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申請註冊遊戲 帳號係將其欲取得遊戲帳號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 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永強名義,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年籍 資料及以其「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資訊完成 「實名認證」手續,佯以表示告訴人陳永強本人同意申請註 冊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 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行為則核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轉售遊戲帳號以 獲取報酬,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上開準私文書 ,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 ,推諉責任,態度顯然不佳,復未就本案犯行對受有損害之 告訴人或證人黃川騏為任何補償行為,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CDM-113-訴-1918-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慶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大伯郭應隆,下稱 本案門號)」;第11行「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 署動滋網」之記載補充為:「冒用廖家興之名義,於113年3 月6日17時37分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郭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被告郭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並 代收驗證碼後告知對方用以冒用告訴人廖家興名義申請動滋 券,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 任食品工廠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門號代收本案驗證碼已取得GASH點數50點(價值 新臺幣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9號   被   告 郭建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慶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封驗證碼可獲得GASH點數5 0或100點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因而獲得GASH點數之報酬。 嗣該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廖家興之個人資料後   ,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   )「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廖家興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本案門號以收受動滋券驗證碼;俟取 得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廖家 興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 後填載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廖家興之本人申辦,而提供動滋券QR Code予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廖家興之個人 資料,及非法利用廖家興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廖家興,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 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小旋風桌球館出示QR Code消費新臺幣900元。嗣因廖家興於113年3月8日欲使用 動滋券時發現動滋券遭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㈢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青春動滋券申請資料、動滋網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㈣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取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408號與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與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郡未得被害人林山育(未據提出 告訴)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被害人名義擅自在網際網路頁面 上輸入被害人所持用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而製作向蘋果公司 網路商店表示擬持該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不實電磁紀錄即 準私文書(網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號)且據以提出行使 ,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該次行動電話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1,400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靖」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64號)之部分,亦係被告於本案同一時空環境下對 相同被害人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而以本案所示方式盜刷信用卡, 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實際承擔支付本件行動電話價金之人)林和 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他3726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素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所獲不法所得即免於支付行動 電話價金之利益計31,400元,業據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此詳如上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山育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ONE手機 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告訴人APPLE ID購買IPHONE,如成交 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於錯誤, 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方網站, 未經林山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之人提供 之上揭林山育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萬1,400元 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0),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經林山育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 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山育及上開商 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林 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美商APPLE 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 ,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信用卡號(由淘寶購買或找到一些想要變現轉現金之人提供),再由被告使用他人APPLE ID帳號,訂購行動電話IPHONE,每次交易大部分使用LINE PAY支付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予上開暱稱「靖」之人,被告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賺取中間價差,並已獲利3萬元至4萬元;被告從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底,總共成功訂購5-8次,失敗約3-4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予婕之證述 被告請其幫忙介紹可提供APPLE ID帳號之人,成功介紹1個給予500到1,000元不等之報酬,之後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林山育之證述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126號為其所申辦,惟該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將資料傳遞他人,而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5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周中天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包裝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向告訴人告知有賺錢項目,詢問告訴人是否參與,並引介被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見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手機採證照片37張、被告與暱稱「靖」之人對話紀錄及文字檔 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冷靜群組與暱稱「鬼恰吉」、「Tt」、「名」之人討論包含流程、分工、利潤分配等細節及被告與暱稱「靖」之人至112年2月1日、5日仍持續討論由被告提供APPLE ID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APPLE 手機訂單資訊截圖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告訴人APPLE 手機訂單費用3萬1,400元、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等情之事實。 10 LINE PAY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以LINE PAY支付告訴人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暱稱「 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林和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 通訊軟體暱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和燁之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 ONE手機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林和燁APPLE ID購買IPHONE ,如成交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 於錯誤,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 方網站,未經林和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 之人提供之上揭林和燁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 萬1,400元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 0000),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經林和燁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 書,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和燁 及上開商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 00元予林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 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起訴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品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PDM-113-簡-2555-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