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
,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
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
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
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
,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
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
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
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
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
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
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
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
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
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
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
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
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
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
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
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
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
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
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
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
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
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
,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
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
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
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
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
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
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
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
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
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
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
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
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
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
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
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
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
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
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
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
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
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
形。
KSHM-113-聲-104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