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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盧品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認為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與林詠昊有債務糾紛,遂夥同盧品霄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雙旭,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屏東市A地點」 )前討取債務,潘雙旭並要求林詠昊上車商討債務,林詠昊 因自知欠款,旋即自行上車。詎潘雙旭、盧品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竟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12年1月13日)5 時餘許,違反林詠昊之意願,將林詠昊載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處所(下稱「高雄市B處所」),強予控制林詠昊行 動自由,盧品霄則聽從潘雙旭指示,徒手毆打林詠昊一拳。 而潘雙旭、盧品霄因索討未果,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強將林詠昊載往臺南市關廟區關 廟交流道附近之某處工寮(下稱「臺南市C工寮」),控制林 詠昊行動自由,復由盧品霄聽從潘雙旭之指示,接續持木棍 毆打林詠昊數次,造成林詠昊受有右臉部、左頭皮挫傷併腦 震盪,左手肘、左後大腿、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勢。嗣潘雙旭 與盧品霄又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林詠昊帶回 上開高雄市B處所,繼續剝奪林詠昊行動自由。之後,員警 據報於同日(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趕赴到場,林詠昊 始獲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潘雙旭、盧品霄之主要辯解:  1.被告潘雙旭否認觸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是 盧品霄自己要出手打告訴人,我也沒辦法等語。  2.被告盧品霄承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 稱:告訴人林詠昊是自願上車跟我們一起的,又出手打告訴 人是我個人行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  2.被告潘雙旭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連同被告盧品霄及不詳男 子2人,於上開時間,在屏東市A地點,駕車將告訴人載往高 雄市B處所,被告盧品霄徒手毆打林詠昊1拳。  3.被告2人於案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南市C 工寮,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次,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  4.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載回高雄市B處所,而員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到場帶出告訴人。  5.上開各該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 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5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5 1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煒傑(警卷第29至31頁,偵 卷第5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再有刑案照片16 張即⑴上開小客車⑵高雄B處所⑶在場被告⑷告訴人傷勢等照片 (警卷⑴第42至46頁⑵第44、50頁⑶第48頁⑷第50至56頁)、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8頁)及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屏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 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潘雙旭、盧品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 對於告訴人係共同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1.按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 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證人翁煒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屏東被帶上車時,當下我不知道該怎麼 辦,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是因為債務問題被帶走 的,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但我打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我 就覺得事情不太對勁,直到當天上午9時10分許,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說:另一位朋友請我幫忙做的事情,做了嗎?因為 在這之前,我跟另一位朋友聊到,發生這種情形,就是要報 警,所以我聽到告訴人講這句話,就明白意思,因此報警等 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53頁),由此告訴人以暗語通知證人 報警乙節,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實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壓 制及剝奪,致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願而行,因而暗示證 人通報警方。再則,另由本案案發期間長達十餘小時而告訴 人均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亦可知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實是受到被告等人暴力控制,而至失卻自主能力之程度甚 明,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不離開等語,乃係臨訟推 卸責任之說法,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詠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雙旭在臺南C工寮時 有叫被告盧品霄持木棍打我等語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5 2頁),且被告潘雙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告訴人遭毆 打時,其均在場無誤(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6頁),復參 酌被告盧品霄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其係應被告潘雙旭 糾集始行前往,且其年紀又比被告潘雙旭小約16歲(本院卷 第122頁),相差甚遠,堪認被告潘雙旭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昊上開證述為可採,足信被告 潘雙旭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遂指示由 被告盧品霄下手之,被告潘雙旭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因此,被告2人對於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以採認。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 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 )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 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 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2.核被告潘雙旭、被告盧品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被告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身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上開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侵害數法益,應認其 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潘雙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糾合被告盧品霄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傷 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等人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2人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告訴人已獲新臺幣36 萬元賠償(參本院卷第125頁),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分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為是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訴-473-20250325-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 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 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 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 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 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 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 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 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 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 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 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 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 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 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 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 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 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 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 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 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 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 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 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 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 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 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 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 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 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 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 ,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 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 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 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 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 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 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 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 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 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 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 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 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 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 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 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 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 ,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 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 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 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 :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 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 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 ,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 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 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 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 ;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 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 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 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 ?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 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 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 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 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 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 ?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 。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 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 ,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 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 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 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 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 ,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 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 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 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 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 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 ,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 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 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 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 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 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 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 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 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025-03-25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秉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處 ,因債務關係而接受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傑」之男子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用以抵債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吳秉韋於110年11月22日2 3時許,將本案槍彈藏放在隨身包包,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之腳踏墊上,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葉佳昇,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下稱查獲處所)欲與1名暱稱「阿民」之人見面。另警 方接獲線報得知另案遭通緝之人林驛欲在查獲處所購買具殺 傷力之槍械,遂於查獲處所埋伏,待吳秉韋、葉佳昇及林驛 於同(22)日23時50分許碰面後,隨即在查獲處所逮捕林驛 ,後於盤查葉佳昇過程中,葉佳昇主動指認吳秉韋持有本案 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嗣經葉佳昇先 持本案車輛之鑰匙解開車門鎖後,再由其自行將藏放本案槍 彈之隨身包包自本案車輛取出交付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獲上 情,並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吳秉韋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針對扣案之本案槍彈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扣案槍彈為警方不合法搜索所得。證 人葉佳昇對於本案車輛及本案槍彈並無管領權,因此沒有同 意搜索權限,是警方所為非屬合法之同意搜索。審酌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警方屬於事前埋伏,未事先申請搜索 票,違背法益重大,嚴重侵害被告身體、自由權,爭執本案 槍彈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7頁、第120頁 )。經查: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 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 第113條之2第3、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 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 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 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 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 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 「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 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 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 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 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 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 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 ,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葉佳昇來找我的時候 ,因為我當時是通緝犯的身分,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 逮捕,警察有對被告跟我進行搜身,確認沒有搜到東西後 ,就把葉佳昇隔開,私底下不知道講些甚麼,這時被告就 喊「不用理會他們」、「不用開車門」,車鑰匙應該是放 在葉佳昇身上,然後是葉佳昇自己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給 員警,之後員警就帶葉佳昇到比較遠的停車場取槍,因為 距離太遠,我無法看清楚員警去車裡拿槍的全部狀況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92頁至第1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稱:本案 車輛為其所駕駛,車主為暱稱「阿笙」之人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可知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僅於案發時為被告所 使用,而本案車輛之鑰匙於遭查獲之際係存放在葉佳昇身 上,而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後交付予員警等情,堪予認定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一), 結果略以:「檔案內容為錄製影片之員警A詢問身穿黑黃 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葉佳昇,如原審卷第121頁截圖1), 員警A:要不要做指證?葉佳昇:好。員警A:願意配合? 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要配合什麼?指證什麼?指證 什麼?你剛剛坐來的車子上面有什麼東西?有什麼東西? 有什麼違禁品?葉佳昇:有槍。員警A:有槍?你確定有 槍?葉佳昇:確定。員警A:你講的喔。不是我講的喔。 有槍喔?葉佳昇:嗯。員警A:有槍喔?你願意指證,阿 那槍誰的?葉佳昇:他的。員警A:他的是誰?他叫什麼 名子(字)?他叫什麼名子(字)?講綽號也沒關係。葉 佳昇:阿偉仔。(台語)員警A:阿偉仔,阿偉仔對嗎? (台語)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願意配我們去看那把 槍嗎?葉佳昇:願意。員警A:願意吼?好,走。」等情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徵葉佳昇此時之行動 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未見員警以展現武力之方式或以威 脅性言語暗示葉佳昇不得拒絕同意。又衡諸車輛鑰匙代表 對車輛管領使用權之常情,葉佳昇既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 ,且其係自行將該鑰匙取出而交付員警,葉佳昇自有本案 車輛之管領使用權限甚明,嗣葉佳昇在員警之勸說下,自 行向員警表示願意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同意帶同員 警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查看,顯見葉佳昇之上揭同意 並無受到外力之不當壓迫。 (三)又原審亦有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結果略以:「擷圖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 員警 請葉佳昇協助指認葉佳昇所稱車上有槍枝之車輛,葉佳昇 並與員警一同前往車輛所在處。擷圖2:播放器顯示時間0 0:00:07 經葉佳昇指認內有槍枝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 0-00之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葉佳昇並告知員警,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吳秉韋、阿偉仔(台語)。擷圖3: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3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是在車上具 體位置,葉佳昇回覆員警A是在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擷圖4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0 員警A打開手電筒往系爭 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照射,並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 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即可看見之皮袋裡面。擷圖5: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5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直 接在車輛外即可看見之皮套裡面,葉佳昇回覆是。擷圖6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2 員警A與葉佳昇確認槍枝 位於本案車輛內確切位置後,請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之車 門,葉佳昇自身旁員警C之手上拿取車鑰匙。」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可徵葉佳昇當下業已向員警 指明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及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內之 具體位置,復由葉佳昇自該員警手上取回先前交出之本案 車輛鑰匙,並自行解鎖本案車輛之車門等情為觀察,堪認 葉佳昇確係自行帶同員警至本案車輛停放處所,並解鎖車 門無誤。 (四)另原審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亦見結果略以:「擷圖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9  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後,員警C自隨身包包拿取手套戴上 後,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擷圖8: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1:45 員警C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後,可見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有一黑色 皮包(紅圈處)。擷圖9: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58  員警A請葉佳昇將放置在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拿出來,葉 佳昇先將黑色皮包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座墊上,員 警A表示已看到槍枝。擷圖1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 1 葉佳昇將黑色皮包自本案車輛拿取出並放置於地面上 。擷圖1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8 因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遺留一支槍管,員警請葉佳昇將 其一併取出並放置於地面。擷圖12: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23 員警請葉佳昇將遺落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 位之座墊上之消音管一併取出(藍圈處)後放置在地面上 。擷圖1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6 葉佳昇將本案車 輛內遺落之槍管與消音管皆放置於地面之黑色皮包內後, 員警詢問本案車輛內是否還有違禁物,葉佳昇回覆沒有。 擷圖1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56 員警A將放置於地 面之黑色皮包內之物品逐一取出並檢查。擷圖15: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3:14 員警A將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消音 管、彈匣一個(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 把取出後放置於地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4至00: 03:33期間 員警與葉佳昇之對話員警A:『你說這把槍誰 的?』葉佳昇:『阿偉仔(台語),阿偉的。』員警A:『阿 偉的吼?確定了吼?』葉佳昇:『嗯。』其餘在場員警:『阿 偉有沒有在剛剛現場?』員警A:『阿偉有沒有剛剛在現場 ?有沒有跟你一起來?』葉佳昇:『有。』其餘在場員警:『 阿這包包是誰的?』員警A:『這包包是誰的?』葉佳昇:『 他的阿。』員警A:『這裡面還有嗎?有沒有其他東西?』葉 佳昇:『沒有。』擷圖1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38 員 警A取出黑色皮包內之違禁物後,將皮包內其餘雜物放回 黑色皮包內。擷圖1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58員警A 將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皮夾取出後,打開皮夾取出身分證, 該身分證顯示姓名為『吳秉韋』,並詢問葉佳昇『吳秉韋是 誰?』葉佳昇回覆『阿偉仔(台語)』。擷圖18:播放器顯 示時間00:04:18 員警將置於地面之消音管、彈匣一個 (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把撿起後放置 回黑色皮包內,影片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至 第133頁),及證人洪碩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時 值勤的員警,我們當天是逕行扣押,不是經由搜索而獲得 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知扣案 之本案槍彈實非員警執行搜索所得,而係葉佳昇自行將位 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取出, 此時,存放在該黑色皮包內之本案槍彈,及該腳踏墊上遺 留屬違禁物之槍管1支,均為員警目視所及。揆諸上開法 院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已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 逕行扣押。而員警既獲得葉佳昇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且經有管理權限之葉佳昇同意開啟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 即取得合法在場之理由,而裝載本案槍彈之黑色皮包,更 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且放置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上,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該腳踏墊上遺留之槍管, 當下均已十分明顯地出現在員警面前,故該員警已可合法 接觸到上開違禁物,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員警 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五)此外,員警實施上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後,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於翌(23)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3905號函 ,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上開函文、逕行扣押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 頁、第99頁),即足認上開逕行扣押程序合法,扣案槍彈 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進而,被告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 336頁),並據證人林驛、洪碩徽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65頁至第276頁),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刑事局鑑定書、刑事局112年1月4日 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原審112年2月8日密錄器檔案之 勘驗筆錄、刑事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0670號函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 55頁至第57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33 頁、第2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 子彈,為之隱藏而言。倘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 委託,而為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 非屬受託寄藏該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 5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因債務關 係而接受暱稱「阿傑」之人所交付,作為用以清償債務之 對價,依上開說明,被告當係為自己占有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然 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 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 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配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 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 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 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持有期間甚 長,嗣遭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查獲始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行為,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進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稱:本案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實不足採。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暱稱「阿傑」之人取得本 案槍彈而非法持有,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 安,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使用本案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 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具有 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因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 質與作用(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不再屬違 禁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有過 重之嫌云云。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犯罪,及前揭被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162頁)。 (3)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 2 子彈5顆(扣案時為5顆,全部經試射完畢,認均有殺傷力),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 滅音器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8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弦 江璉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訴字195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弦、江璉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弦、江璉輿於本 院自白認罪。 二、被告陳靖弦、江璉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靖弦、江璉輿不思理 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 暨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被   告 陳靖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江璉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弦、鄭暐霖(上2人對林汯毅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與李鋐樺有債務糾紛,鄭暐霖透過許君豪(對林 汯毅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鋐樺相約在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夏汽車旅館談判,李鋐樺則 委託林汯毅到場。林汯毅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 到達沐夏汽車旅館,在許君豪所指派之人的引導下進入前揭 汽車旅館732號房。鄭暐霖、陳靖弦見林汯毅前來,即質問 林汯毅怎麼敢來收這種錢,並要林汯毅撥打電話給李鋐樺, 要求李鋐樺前往沐夏汽車旅館。李鋐樺接獲林汯毅之電話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達前開沐夏汽車旅館,並在許 君豪之引導下進入沐夏汽車旅館707號房,當時該房內已有 陳靖弦、江璉輿及林汯毅,因李鋐樺已到達,林汯毅即被帶 往沐夏汽車旅館735號房。陳靖弦、江璉輿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靖弦先質問李鋐樺其等間之債務 糾紛後,再徒手毆打李鋐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額頭眼週及鼻樑挫傷之傷害。復因陳靖弦與李鋐樺談判破裂 ,陳靖弦、江璉輿即要求李鋐樺與其等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某處,陳靖弦並向李鋐樺稱:若敢離開 試試看等語,李鋐樺擔心會遭傷害,只好曲意配合。陳靖弦 、江璉輿並要求李鋐樺坐在計程車後座中間,陳靖弦、江璉 輿則分坐李鋐樺兩側,避免李鋐樺趁隙離開。嗣計程車開至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時,陳靖弦、江璉輿及李鋐樺下車並步 行在福上巷之騎樓時,李鋐樺看到有警車經過,遂上前求救 ,經警盤查陳靖弦、江璉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鋐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靖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李鋐樺自願一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伊與被告江璉輿沒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等語。 2 被告江璉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天是被告陳靖弦要伊陪他去處理債務糾紛,也是告訴人自己要求去福上巷對質,伊等沒有強迫告訴人。被告陳靖弦是因為告訴人拿出折疊刀,才會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鋐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眼週及鼻樑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陳靖弦、江璉輿對告訴人所為之低度傷害行 為,為高度之私刑拘禁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陳 靖弦、江璉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3-24

TCDM-113-簡-215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GA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GAR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GOH GARY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係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前始入境, 而顯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 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本 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 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 公共利益之目的,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 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被告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金訴-244-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 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 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 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 ,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 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 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 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 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 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 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 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 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 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 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382-202503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博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 道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 駛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 更正後的原處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自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因「550cc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 道5號宜四線行駛至國道5號坪林)」,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47頁)、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1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51-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9、233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該 等內容均無從推翻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 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 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於交 通部尚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 前,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得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道交條例第92條 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部分,亦未見原判 決敘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 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現行世界大多數 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 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 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 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 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 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機器腳踏車 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 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 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 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 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準此,系爭車輛之 汽缸排氣量為745立方公分屬大型重型機車,然上訴人騎乘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至坪林路段,既 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訴人即應受限制而不 得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駛上揭高速公路路段。如有違反,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 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 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 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 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 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 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 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 不構成對人民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 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 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 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 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等語,即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業依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 資料等事證,認定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由尚未經公告允 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至坪林 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是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 定,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高速公路路段 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自當受罰。至於上訴人如認上開法 令規定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修正。惟在前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 違憲,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並執此主張免罰。 (四)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 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又本院對於道 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聲請本 院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4-交上-5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電峰 陳語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乙○○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辛○○、巳○○、未○○、卯○○、丁○○、 己○○、庚○○所參與及丑○○(綽號小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部分,待緝獲後本 院另行審結。辛○○、巳○○、未○○、卯○○、丁○○、己○○、庚○○ 所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 禁等犯行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由巳○○、未○○與卯○○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 手(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未○○: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請身 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 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 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 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辛○○持 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 ,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巳○○、卯○○及未○○3人上開帳戶 ,再由巳○○、卯○○、未○○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 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二第134至139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198頁 、第217頁、第2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 第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證述(庚○○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 359頁;卯○○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 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 第26至2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 8頁、第4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334頁)   ⒎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⒏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午○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42至43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辛○○、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⒓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   ⒔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⒕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⒖同案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 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48至49頁)。   ⒗同案被告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⒘同案被告巳○○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⒙同案被告巳○○、未○○、卯○○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未○○、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⒛同案被告卯○○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同案被告巳○○、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未○○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同案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6至158頁)。   同案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9頁)。   同案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 0至1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同案被告 丁○○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同案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 2偵1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乙○○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子○○、乙○○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子○○、乙○○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子○○、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乙○○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子○○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 於審理時自白;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子○○、乙○○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子○ ○、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子○○、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辛○○、巳○○、未○○、卯○○、丁○○、己○○、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私行拘禁犯行, 與同案被告丁○○、己○○、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 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 拘禁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乙○○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應於 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子○○、乙○○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子○○、乙○○所犯他罪想像競 合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子○○、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乙○○):   ⑴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就其本案 犯行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癸○○、寅○○、壬○○、午○○、辰○○達成調解(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97至39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 ,且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考量被告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詳後述),且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償,本院綜合被告乙 ○○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 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子○○、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子○○中坦承犯行、被告乙○○自始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子○○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安裝系統櫃師傅,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 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我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身體不好休養,目前從事清潔,已婚無子女,我幫忙照顧 被告子○○與其前女友的小孩,與被告子○○及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6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 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業與部分被害人癸○○、 寅○○、壬○○、午○○、辰○○達成調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7頁、第397至3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子○○、乙○○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1、末查,被告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1致408頁) ,審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 97至400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子○○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子○○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 錄即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子○○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乙○○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9至410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8 頁),此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癸○○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未○○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卯○○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午○○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辰○○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寅○○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 壬○○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戊○○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㈤ 丙○○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辰○○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㈧ 甲○○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 子○○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4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5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子○○、乙○○願給付聲請人癸○○2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二、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寅○○7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三、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壬○○1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1,43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1,55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5,00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四、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午○○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五、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辰○○7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2025-03-24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對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罪 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於本案為防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傷 害警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案前已多次擔任取 款車手遭查獲,再為本件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羈押,並認上開羈押原因即必要性皆未消滅,駁回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 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 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 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 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 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抗告人於遭查獲 之際,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並傷害警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甚明。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起訴 及偵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然係一再為詐 欺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 告人之必要,駁回本件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 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既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且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復無明顯改善情形 ,所處社會環境條件亦無改變,當足使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此 同一環境下,有反覆再為詐欺行為之危險,倘僅採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 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抗 告理由就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又縱使抗告人就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等行為予以坦認, 感到後悔,亦僅屬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情狀,仍無礙於認定抗 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  ㈣從而,原判決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 羈押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36-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與其母向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 樓 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素有嫌隙,詎林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 分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羅雨芩與「Y. 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均係經由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 之樓梯進出,且屬唯一通道口,卻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而 將羅雨芩及客人李采津反鎖在地下1 樓,致其等無法離去。 嗣劉彥廷與羅雨芩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羅雨芩通話 ,復見林意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羅 雨芩、李采津才重獲自由,且經羅雨芩於該日晚間8 時46 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之意,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上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跟羅雨芩說營業到6 點,但羅雨芩故意營業到7  點,我不知道羅雨芩還在地下1 樓,且地下1 樓有另一個出 口,不一定要從我的店面出去,何況我已將該址1 樓店面頂 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母向告訴人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告訴人則在同址地下 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 權等糾紛素有嫌隙,於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 告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後,告訴人、被害人即「Y.V 美學 沙龍」美髮店之客人李采津無法離開,恰好證人劉彥廷與告 訴人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告訴人通話,復見被告將 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才 得以從該址地下1 樓離開,且經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 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9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津、證人 劉彥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 至31、33至35、37至39、111 至113 頁),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警方到場照片、 證人劉彥廷所提供「Esalon」美髮店外觀照片及照片資訊、 錄音檔譯文、招租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 出之側門與另一扇大門之照片、樓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 第17、41、43、45、47、49、51、53至73、75、77、103 至 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將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樓梯之樓梯門鎖上,使 告訴人、被害人遭反鎖在地下1 樓,而無法自由離去一節, 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有跟被告對話,請她將門打開 ,但被告說無法確認我是誰,所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35 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確有被害人向被告表 示遭反鎖,而請被告開門乙情(偵卷第47頁),故被害人所 言並非子虛,如被告所辯鎖門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在地下 1 樓,而不小心將告訴人、被害人反鎖一事屬實,則被告聽 到被害人陳稱遭反鎖在地下室時,應係趕緊開門,焉有仍堅 不開門之理?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址1  樓到地下1 樓有2 個通道,我鎖的那個是會經過我店面的通 道,另一個沒有經過我的店面,羅雨芩及其客人平常都從會 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出入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可徵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係由 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而被告既於該址1 樓 營業,案發時又在店內,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被害人仍在 地下1 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若要從「Y.V 美 學沙龍」美髮店進出,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店面,從那個通道 進出,沒有別的通道,這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跟被告的租 約沒有約定該通道之通行時間,且有載明是共同使用,被告 提到的另一個門,是別的店家承租的,所以我無法進出等語 (偵卷第29、112 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記載「大門 入口處及通往地下室之走道為公共使用」等語,且其上有被 告母親之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偵卷第57頁),復未見租約 有載明該走道之使用時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 之客人可從其他通道進出、有與告訴人約定走道的使用時間 ,及該址1 樓為其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該走道云云,悖 於客觀事證,委無足取。遑論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27日 因將同一樓梯門鎖上,而剝奪告訴人、案外人即該店客人陳 巧雲之行動自由,警方於上開2 日接獲報案均有到場處理, 嗣後被告遭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 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0552 、 50553 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是 以,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曉不得將門鎖上而剝奪他 人的行動自由,且鎖門之前應注意是否還有人在該址地下1 樓,則被告徒以其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 云為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 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告訴人、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通,僅因其與告訴人就樓梯、通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可責性、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中簡-56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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