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補正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104 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係 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聲請人未 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判決 命相對人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補晉聲 請人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提 醒聲請人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聲請人妥適考量是否 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敘明訴訟 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 ,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5 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3 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訟 ,並表明聲請人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於 113年4月19日(聲請人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漏載第1項)具狀起訴,符 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96年決字第168號決定暨 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決定均應 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聲請人如附表所列行政判決 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依任官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對聲請人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有聲請人113年8月16 日行政訴訟準備㈠狀可參(本院卷第473-491頁)。且提出「 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行政 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字第 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3- 491頁、第501頁、第505頁),依該附表所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本院99年10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101 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103年12月22日103年 度再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本院卷第491頁)。 本院認為聲請人形式上已依本院裁定補正本件訴訟類型為再 審之訴(包含聲請再審),基於尊重聲請人之程序處分權,本 件即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 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復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三、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 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 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 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上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100年2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425號裁定、104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 5號裁定及104年5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 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應認為係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以99年10月28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 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本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素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縣府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主 文 一、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 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停 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之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之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開 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 靜外租停車費用3,500元」,上訴人蕭素靜、本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利益應各以請求返還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建物之編號25、2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而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原審 卷一第15頁),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附近之停車位交易 價格約為700,000元至950,000元間,則系爭編號25、26號停 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各核定為1,000,000元,實屬相當 ,故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之上訴利益各為1,00 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各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2-訴-2336-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鴻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琦容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3,397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1-建-53-20241024-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陳柏倫即大園小吃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依法院裁定補 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 能力。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見原法院 卷第315頁),嗣於同年7月9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見原法院卷第341頁),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翌日起 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8月1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誤寄繳費單據,致伊誤繳第一 審裁判費而聲請退費,伊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原法 院通知伊退費,或伊收受退費通知時起算等語,核不影響抗 告人於前揭期限內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其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9日公 告(見原法院卷第345頁),於斯時發生羈束抗告人之效力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原法院卷第35 7頁),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91-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林金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英豪主張其與林金枝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因林金枝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金枝之遺產 管理人。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林金枝之 除戶資料,致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無從為林金枝選任 遺產管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金枝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業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列冊管理,該所存有林金枝除戶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此經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抗告人與林金枝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金枝之應有部分經桃園市地政機關 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冊管理15年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列冊管理期滿仍未聲請登 記者,地政機關即得依法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且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院函請臺北○○○○○○○○○提供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林金枝」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據覆查無符合之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再通 知抗告人補正遺產管理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1月22日函、臺北○ ○○○○○○○○112年11月23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 12月13日函可以參考(原審卷第9至22、25至29、33頁),足 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  ㈡原審於113年1月31日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林金枝之親屬 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5日向臺北○ ○○○○○○○○申請查詢,惟臺北○○○○○○○○○於113年2月5日仍函覆 「查詢失敗未顯示『林金枝』之資料」(原審卷第37至43頁)。 又原審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金枝」之地籍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據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各1份(原審卷第55至75頁),惟未一 併檢附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 理」所依憑之資料,致原審難以認定林金枝確實已死亡。嗣 本院受命法官依抗告人聲請,函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土地列冊管理所憑資料,即據該所函覆提供記載林金 枝於「昭和拾五年五月貳拾四日死亡」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15、19、25頁),故原審以無法認定林金枝確已死亡 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3-家聲抗-48-2024102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向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桃園龜山大林派出所、中台禪寺 、A2、A03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有欠缺 ,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合 法定起訴程式,無法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應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補正「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俾使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及 被告能據以應訴答辯,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實無法特定本件審理 範圍,被告亦無從據以應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財訴-37-20241021-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童翊婷即童燕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 到院,且原審未審酌補正期間橫跨農曆新年連假,並據此駁 回抗告人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 238條中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 ,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 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於15 日內補正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薪資證明文件、稅額申 報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陸資料等,其中部 分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補 正裁定,補正期間確實橫跨農曆新年連假,抗告人曾於同年 2月27日繳納查詢費,並於同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原審於同年2月27日以抗告人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惟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同年3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既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部分資料,則原審以全未補正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47頁),抗告人為正勝傑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函文暨附件所示(消債抗字卷第61至69頁),上開公司於10 7年9月至108年12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109年1至2月營業 額為3,714元,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以上,堪信抗告人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及原審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2,472元(調解卷第3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5,342元(消 債抗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81,471元(消債抗字卷第71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68,702元(消債抗字卷第93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1,024元(消債抗字卷 第97、111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4 41元(消債抗字卷第105、10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71, 980元,故本院認應以1,971,98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㈤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繼承自母親之3筆土地、遠雄人壽保單,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53、57至59、 99頁;個資卷)。 ⒉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 月)。抗告人稱於11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保資料、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稅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49、63頁;消債抗字卷第121 至124頁;個資卷)。審酌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4,000元 、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應為603,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25,250 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5個月=132,0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7,470元。 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消債抗 字卷第116頁)。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抗告人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435,946元【計算式:(18,337 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 】;目前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則為19,172元。   ⒊抗告人另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共計為39,000元。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87頁),於111年時約為74歲,依其年齡 應已無勞動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共計39,000 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9,586元。惟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於110 年時約為20歲,已成年具備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僅提出子 女之在學證明書,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投保資料 所示(個資卷),其子女自107年即有投保部分工時之相 關記載,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74,946元(計 算式:435,946元+39,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 ,172元。 ㈦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 (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971,980元÷8,298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抗-11-20241018-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告並無如判決書所述左右各 一次連續動作,是因行為當時無辨別反抗能力)、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行為人行為當時精神受創無 辨別反抗能力)、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 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 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檢察官、法官未能判讀鑑定報告,分別行 為人為無意、無辨識和行為反抗能力)、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新事實新證據為抗告人至今尚平復且恢復精神,尚能重新 檢視當時情境和判決)等原因聲請再審。原審裁定(即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 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08年4月30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抗告人並 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係以抗告人於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係受到 環境指示,方會碰觸告訴人,且抗告人有先輕拍告訴人肩膀 ,告訴人無反應默許後才有舉措,應無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 等情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嗣經原審以抗告人前 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抗告人係屬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法有違,而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全卷屬實。  ㈢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案件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主張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抗告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所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法定 期間,遲至112年7月26日方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此觀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自明。依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本案 中,係以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云云,容有違誤。然於原審裁定之前,抗告人 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 事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並以與本案原審聲請狀所載 之相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嗣 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以抗告人所指成大醫院107年7月 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文,該項證據業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加斟酌,且引 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認抗告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 情,業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此 ,本案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曾以原審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審裁定原本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是以原審裁定援引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而認 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雖有誤會,然結論仍屬 相同,是本院不以此為撤銷之理由,仍應予以維持。 三、另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本件 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係因前述事由(詳前述理由一 、抗告意旨略以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 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86號著有裁定可 資參照。查抗告人提出前開抗告狀時,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 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的事實」、「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抗告人所提之此部 分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113 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上開補正 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交付抗告人本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抗 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雖具狀陳稱補正理由:「原告106年8月 2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僅說明行為時 精神障礙和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環境引導,曾拍S女肩膀後不小心 碰觸其身體,被告竟於警詢筆錄中為虛偽陳述且偽造、變造 證據,於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42號第9頁 之事發經過憑空捏造:原告觸摸其左胸,被抓住手後,又再 次觸碰其右胸,該指證無所憑依意圖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並援引證物:「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 42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抗告人前開 所述及援引之證物,顯非足以證明抗告人前述主張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符合前 開規定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抗告人依限 補正,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簡抗-9-20241017-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吳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方麗莎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預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未 依該裁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8-20241017-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京貿易有限公司、郭仁彰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内,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 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内,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 (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65萬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萬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0-15

IPCV-112-民專訴-48-2024101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