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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子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潘育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詹子慧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集團,與」補充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東尼』、『蛙人』(亦使用『草人』、『赤尾青』 等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第17至 18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依『東尼』指示轉交予『蛙人』」。第17行「轉交」補充為「於 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轉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悟空』、『雪碧』、『小和』、『MK』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澤、詹子慧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潘育 澤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詹子 慧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潘育澤與「東尼」、「蛙人」、汪德祐、林友鵬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子慧與「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就被告潘 育澤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 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育澤本案負責向提領 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被告詹子慧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育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辛 ○○、廖彗君、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潘育 澤並坦承暫時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與其他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己○○業已對被告潘育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 詹子慧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表示需由其父親協助,惟 經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均未到庭,及被告潘育澤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潘育澤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詹子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潘育澤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育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報 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6 6頁),而其本案收取款項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翌日 (24日)凌晨及同年月28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 酬應為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24 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而被告潘育澤已將前 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詹子慧,其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潘育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潘 育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潘育澤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 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0、5979 2號起訴,於113月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潘育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詹子慧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詹子慧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詹子慧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詹子慧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㈠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9,000元」。 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⑤贅載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28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癸○○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②「20,005元、1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彗君部分 ㈠被害人欄「壬○○」更正為「廖彗君」。 ㈡提領金額欄①至⑤「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寅○○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丑○○部分 提領金額欄②至⑤「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乙○○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丙○○部分 ㈠被害人欄「涂秉杰」更正為「丙○○」。 ㈡提領金額欄第一列①②「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己○○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辛○○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甲○○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潘育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子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澤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江○呈(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蘇○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汪 德祐、林友鵬(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本 署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江○呈、汪德祐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 ;蘇○洋擔任監控,負責監控汪德祐取款;林友鵬擔任「2號 」,向「1號」收取領取款項交與「3號」;潘育澤則擔任「 3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林友鵬,林友鵬再將款項交與潘育澤, 由潘育澤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子慧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1號」 ,負責領取款項交與「2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詹子慧依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 由「2號」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江○呈、蘇○洋、汪德祐、林友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育澤與江○呈 、汪德祐、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子慧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育 澤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 ,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49,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江○呈 2 癸○○(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江○呈 3 壬○○(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寅○○(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9,99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5 丑○○(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22時分許 49,98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00時19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4日00時15分許 39,991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6 乙○○(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2時05分許 1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7 涂秉杰(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1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49,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1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圈存 圈存 圈存 無 8 己○○(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9,9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9 辛○○(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0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汪德祐 10 甲○○(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汪德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丁○○(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4-11-22

TPDM-113-審訴-197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庚子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庚子為成年人,其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不詳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9號提起公訴,自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 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Flowers」之「王偉」(下逕 稱「王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某時許,由洪庚子向其友人張國樑借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取得 使用權後,告知「王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嗣由詐欺者於 112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Victor」向林佩茹佯稱:欲從英 國郵寄一筆美金予林佩茹,需先支付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 致林佩茹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洪庚子再依「王偉」 指示,分於同日16時7、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元後,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洪庚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張國樑借用本案臺銀帳戶,並提供給「 王偉」收受款項,嗣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4萬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等節,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王偉」向我說他在 敘利亞戰區執行任務,為離開戰區,需要有臺灣的親人寫信 給美國國防部,請我幫忙當他臺灣的家人並給付相當數額金 錢予美國國防部,始能幫助「王偉」離開戰區;「王偉」請 律師與我聯繫,由我提供帳戶給「王偉」,「王偉」再交由 律師辦理,並不是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訴字卷31-37、6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臺 銀帳戶申設者張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偉」、「Operator」(即自稱美國國防部者)間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林佩茹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 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 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 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 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 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 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2歲,並自陳為小學畢業, 曾從事成衣加工廠、陶瓷廠及清潔人員等工作(見訴字卷第 7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之風 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 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是在網路上與「王偉」認識,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有看過「王偉」的個人證件,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2-33、69頁),並提出「王偉」個人證件佐證(見訴字卷第91頁)。惟依現今修圖技術,自可任意修改證件上個人資料,自不得僅憑未實際見聞之證件,認定確為對方之個人資料,被告亦未透過其他方式驗證個資正確性,且未親自見聞「王偉」本人,則「王偉」是否為實際存在之人,顯然有疑,又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當無信賴關係可言。再者,「王偉」亦未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況且,「王偉」如已有被告所稱配合的律師,則「王偉」所述要給付予美國國防部以換取離開戰區的金錢,自可由「王偉」配合的律師處理即可,實無將款項匯入由未曾謀面而無信賴基礎的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委以處理後續事項之必要,更彰顯本案款項的可疑之處,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⒋再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等行為,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12149號提起公訴 等節,此有前揭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第55-57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後再經 指示提領等行為經提起公訴,則其理應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並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認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⒌從而,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者,已知悉不得任意提 供帳戶予他人,且其前已因相同行為為檢察官起訴,仍執意 再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王偉」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自己 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王偉」 、美國國防部或「王偉」配合的律師為不同之人,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見訴字卷第71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王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之帳號予他人,以使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受騙而 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案發生前無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1頁之審判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4萬元,經被告取款後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訴-524-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1、1818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 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以 ,原判決正本救濟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起算。」等語,仍不因上開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字樣, 而發生得上訴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簡上-79-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76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0、14、17、20 、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陳柏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卡,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 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李聖文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而 冒充陳柏儒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李聖文即以此 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每次盜領金錢後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再置回陳柏儒之機車置物箱,以避免陳柏儒發 現。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陳柏儒持提款卡欲提領現金時, 發現郵局帳戶已無現金,始覺受害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 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4 號卷,下稱易2324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偵緝字卷部分均省略前稱,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3367號卷下稱易3367卷,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 易3367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帳戶明細及提 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111年1 1月3日、112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至第117頁 )、告訴人之提款卡、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 頁至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53頁 至第155頁)、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偵卷第125頁)等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 16、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3至編號25、 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29至編號31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各 係出於盜領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均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8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均相隔相當時間,是其 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 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 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半就再 犯,且跟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盜領告訴人所有之 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盜領之金額非低,又多次犯案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各犯行之行為 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4、17、20、23、2 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 物箱後,取走其內3張金融提款卡之8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 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 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 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而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3張提款卡後,均有在提領 款項後,將該等提款卡放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經被告供 述明確(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易3367卷第111頁至 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且告訴人亦證 稱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該等提款卡放回機車置物箱內(偵卷 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是堪認被告每次拿取 提款卡提款後,均有將提款卡再放回原處,其拿取提款卡僅 係為盜領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而據為己 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3 張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該等行為僅屬非刑法非難對 象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有未合。然此部 分與前開成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提款卡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111年8月29日0時3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8月29日0時37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3 111年8月29日0時4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1年8月29日0時4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5 111年8月29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美美店 6 111年8月29日0時49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7 111年8月29日0時53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民店 8 111年8月29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0時58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0 111年9月2日2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1年9月2日2時5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2 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3 111年9月2日2時22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4 111年9月3日3時19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6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7 111年9月5日1時1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9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0 111年9月6日2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111年9月6日2時2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2 111年9月6日2時2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3 111年9月8日2時2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111年9月8日2時28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5 111年9月8日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6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8 111年9月14日2時18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9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13,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31 111年10月22日4時19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小計 120萬元

2024-11-22

TCDM-113-易-232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 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交易遠傳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刊登欲以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為1:0.95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適游○鈞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上網瀏覽此訊息後,與甲○○聯絡兌換遠傳幣事宜,甲○○即對游○鈞誆稱願以1300點遠傳幣兌換1235點openpoint點數云云,致游○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移轉價值新臺幣(下同)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enpoint會員帳戶內;其後甲○○因涉犯他案為警於11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前居所執行搜索(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iPhone 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該手機於前案扣押中)。嗣游○鈞遲未收到甲○○所允諾給付之遠傳幣,遂於113 年6 月19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而於113 年10月11日繫屬在本院時,被告甲○○自11 3 年8 月9 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1至23、73至7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6 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OPENPO INT」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212 、3241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31、39、57至68頁),復有iPhone 7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 送」看到有人貼文要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比率是1 :0.95,我就與對方聯絡等語(偵卷第25頁),並提出被告 以臉書暱稱「Yuchen Huang」在臉書社團「全聯.7-11.全家 點數、餐券票券買賣或贈送」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為證(偵卷 第39頁),故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全聯.7-11.全家點數、餐券票券 買賣或贈送」臉書社團的人就是交流、交換點數、商品,這 是公開社團,不用特殊條件就能加入,全社團的人都可以看 到我在該社團所張貼用遠傳幣兌換openpoint點數的貼文等 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 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資訊,而藉以詐欺得利,故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二、又檢察官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39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嚴重 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 流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案扣押中之iPhone 7智慧型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乃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8頁),前案雖判決宣告沒收該支手機, 然該支手機並未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諭 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 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 ,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價值相當於1235元之openpoint點數1235點,上 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易-3781-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六街由旱溪街往 旱溪三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六 街與旱溪西路1 段44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丁○○,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446 巷由旱溪街22巷往旱 溪西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上 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向前行駛,迨乙○○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 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側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47 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27至31、119 至1 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澄清綜合醫院11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之駕照資料、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 、33、35、37、39、47、49、51、53、57、63至81、95至10 1 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在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乙○○固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在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足認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惟被告 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 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 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乙○○、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分別於案發 當日晚間9 時38分許、9 時40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有 該院11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7 、39 頁),從而,告訴人乙○○、丁○○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 經醫師診斷所見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 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乙○○、丁○○所受之 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行車途中猝然與其他車 輛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乙○○、丁○○經診 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 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丁○○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丁○○受有前揭傷 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 頁);參以,告訴人乙○○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 收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80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連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 興五街「社皮公園」廁所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113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 和睦路2段與神清路交岔路口,見連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神色緊張且身體不斷抽搐,因而對 之實施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由警方徵得連俊傑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已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分別以103年 度聲字第2996號、107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 刑7月4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 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存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

2024-11-22

TCDM-113-易-310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經驗可知悉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將成為他 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 由臉書社群軟體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子」、「將軍」、「彥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 手」(黃培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1號提起公訴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負責依「猴子 」等人之指示至不同地點收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包裹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培桓即與「猴子」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謝先生」向有貸款需求之劉于菁,佯稱需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帳號進行金融核對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45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崇德站)435寄物櫃 之01號櫃內,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謝先生」。黃培 桓再依「猴子」指示,於同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 分許,前往上開寄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轉寄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于菁蒐尋網路資訊,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培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中證述(113偵35713號卷第43 至47頁)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5713號卷第17頁 )、臺中捷運市政府站之監視影像截圖(113偵35713號卷第 27至33頁)、劉于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713號卷第49至51 、57頁)、劉于菁提供與暱稱「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113偵35713號卷第67至121、123至 171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照片(113偵35713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正有關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而修 正第1項之序文,及將條次移列至同法第21條,僅係文字修 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 處。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其擔任取簿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劉于菁施 以詐術,然其既擔任取簿手工作,且從中獲取利得,所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 告與暱稱「猴子」、「將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第70、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劉于菁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劉 于菁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現在家裡所經營拆廠房工程做業務主管工作,月薪約5萬 元,已婚,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之贍養費,及需負擔房租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其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 由集團成員以冷錢包轉傳泰達幣之方式支付等語(113偵357 1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劉于菁已成立調解,但依約定被告係自113年12月 起開始給付,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于菁任何金錢,並無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形,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意,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於劉于菁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業經被告依「猴子」指示轉寄,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 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訴-1174-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紀芸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謝國慶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84號   被   告 紀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臻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東西八路377 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 於注意及此,仍左轉欲駛入東西八路337巷方向行駛,適對 向有由TA QUOC KHANH(越南籍;中譯名:謝國慶)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西八路直行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國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 部、左側足背、左側踝部、左足第一和第二腳趾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國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芸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謝國慶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斯時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22

TCDM-113-交易-146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文富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 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約8、9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海洛因粉 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後,利用注射針筒之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外埔區 山美路與二崁路交岔路口處,因吳文富另案通緝而查獲,並 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吳文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  ㈡被告係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可認定;復參酌上述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同時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第 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 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 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 ,係於112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訴字第83、185、1722號、107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 10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而於110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 、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施用毒品之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有前述累犯而加重其刑情狀,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 卷宗第7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易-353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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