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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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載明具體聲明與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俾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25

PTDV-113-婚-180-202412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建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4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224-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鄭陳明美之應繼分,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並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家繼訴-22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淑娟等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4,994,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23

KSHV-111-上-42-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0號 原 告 許書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靖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 檢附繕本或影本一份,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166元, 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未表 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核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提出補正 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訴訟標的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補-3100-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復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 、消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停止、訴之 變更)狀」,惟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該書狀內容略載:「…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 、訴願法第1至101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至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1至100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 ,請求賠償22,895元,免繳裁判費、函轉賠償義務機關…」 等語,則原告究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 。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 或行政訴訟?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 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0

KSTA-113-簡-269-2024122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陳文瑞 李孟諺 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局 交通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 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 確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 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 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訴法第24 9條立法意旨併予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1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 以10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99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命其繳納 裁判費,均未繳納,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應已知悉 提起訴訟依規定應先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3年間陸續對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務人員等提出訴訟(已駁回確定者: 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4、10、11、12、13、14號、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7號、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現已駁回尚未確 定者:本院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6、17、18、19、本院113年 度雄國小字第14號、113年雄訴字第16號),又聲請法官迴 避(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3、84、85號),本院於113年3月2 2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裁定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有濫訴之 事實,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惟原告不思警惕,其後仍再提 出相同之案件,提出頻率增加,且起訴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同 ,亦無具體指出起訴事實或法律關係,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 裁判費,全數拒絕繳納裁判費,可見其係惡意、基於不當目 的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致使法院不斷分案處理其聲請案件 。本件原告對交通部等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裁判命其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為濫訴之事實,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應 處原告罰鍰1萬元。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惠苓、柳正綱、黃加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07,2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 4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9

KSHV-113-上-104-20241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菀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家勳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作成之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 系爭調解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系爭調解經撤銷後原告欲請求之金額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為準,而原告僅主張其未能獲知系爭調解之 時間、地點等資訊,致未能參與主張權利,系爭調解成立之 金額並不合理(見補字卷第10頁),並未表明所欲請求之金額 ,即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 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補-137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王玲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宏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5,662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1-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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