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褚仁傑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6號   被   告 蘇建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興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77巷12弄往篤行路2段77 巷9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77巷與篤行路 2段77巷9弄路口處,適有黃炳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黃王素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篤行路2段77巷往篤行 路2段77巷9弄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詎蘇建興本應注意騎乘車 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先 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撞擊黃炳欽所騎乘機車, 造成黃炳欽與黃王素當場人車倒地,黃炳欽受有右大腿四頭 肌撕裂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及右肩旋轉肌拉傷等傷害;黃 王素受有右脛骨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炳欽與黃王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炳欽與黃王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另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11

PCDM-113-交易-266-202410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 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欒秉宸明知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下稱Messenger)約定將其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予鐘奕麟,且鐘奕麟已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至欒秉宸指 定之不知情友人陳柏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之台新帳戶) ,而無遊戲帳號可供其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私訊 向鐘奕麟佯稱其還有另一個遊戲帳號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 ,致鐘奕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柏 勳之台新帳戶,再由欒秉宸指示陳柏勳前往ATM提領款項而詐得 財物。嗣鐘奕麟遲未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匯款單明細、臉書社團「英雄 聯盟(LOL)遊戲討論帳號買賣交流團」網頁擷圖、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柏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時則證稱: 「我共向其購買兩次,第一次我以1000元代價購買遊戲角色 ,此次交易成功後,對方立即向我表示尚有另一隻遊戲角色 可販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8 號卷第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證述其確係在臉書社 團看到被告刊登出售價值1000元之遊戲帳號之貼文後,始主 動與被告聯繫,惟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係於該筆交易成功 後,始針對其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鐘奕麟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出售價 值3000元之英雄聯盟帳號時,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 ,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訴-335-202410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 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1號   被   告 邱奕鎧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洗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住處。嗣經新 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113年4月17日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環河西路二段交岔口,發現 邱奕鎧駕駛ASV-9651號自小客貨車行車搖晃,並且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遂上前盤查,後經邱奕鎧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後,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119n 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鎧於警詢自白不諱,復有檢體 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11

PCDM-113-交簡-1137-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中文名:蕭柏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CHONKNECHT DIETER ERICH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噴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   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噴漆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SCHONKNECHT DIETER ERICH (南非共和國)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ONKNECHT DIETER ERICH(中文名:蕭柏倫)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號樓梯處,持噴漆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噴漆塗鴉,後旋搭乘不知情 友人洪永傑(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致北捷公司所有之逃生門之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北捷公司。嗣上揭捷運站值班副 站長詹伊涵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CHONKNECHT DIETER ERICH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傑、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詹伊涵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悠遊卡交易紀錄 、監視器及住宿紀錄截圖、北捷公司逃生門毀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1

PCDM-113-簡-3465-202410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 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 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字第6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內含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第3行「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幀」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 得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8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張靖所有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竊取張靖所有而放置在前揭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工具包1個(內 含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名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9

PCDM-113-簡上-87-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無故攀爬至陳○玉住處(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3)陽台內」,補充為「無故攀爬至陳○玉 所居住屬住宅一部之陽台內(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供日常 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 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 房、陽台等房間、處所,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 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社區大樓之4樓露台攀爬進入告訴人設有鐵絲隔 柵供曬晾衣服之後陽台內,揆諸前揭說明,陽台既與一般人 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他人同意,不應 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竟利用社區大樓之露台攀爬擅自闖入告 訴人居住屬住宅一部分之陽台,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 0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5號   被   告 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10分許 ,未經陳○玉之同意,由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之4 樓露台,無故攀爬至陳○玉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3)陽台內,而侵入陳○玉之住處。嗣經陳○玉發現住處有侵入 跡象並查獲林○龍,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社區監視器採證及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8

PCDM-113-簡-414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鈴錚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機車非自己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 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告訴人吳聲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7號偵查卷〈下稱第9857 號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部(含鑰匙),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業經告訴人吳聲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第9857號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62號   被   告 黃鈴錚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錚於民國113年3月間受僱謝易佑,後於113年3月18日,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經謝易佑將吳聲慶名下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交由黃鈴錚作為公務使 用,詎黃鈴錚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該機車 離去公司而未再返回公司上班,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作為 自身代步使用。嗣經吳聲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 3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黃鈴錚及前 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鈴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聲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8

PCDM-113-簡-420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鈞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鈞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公車,於同日17時44分許,該車駛土城區 青雲路德霖技術學院站時,林○鈞即欲下車,司機林○宏告知 其尚未刷卡或支付現金車資,林○鈞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車內,對林○ 宏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足以貶損林○宏之名譽(業經撤回 告訴,詳如下三)。  ㈡經林○宏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巡佐林○緯及劉○輝獲報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前往處理,渠等到場後告知林○鈞因獲報有乘客拒不刷卡付錢,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林○鈞拒不提供身分且明知林○緯、劉○輝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㈢林○緯、劉○輝見狀欲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際,林○鈞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張嘴欲咬林○緯手,並徒手揮擊劉○輝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緯、劉○輝執行職務,並致劉○輝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下四)。 二、案經林○宏、林○緯、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鈞對於上揭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員警林○緯、劉○輝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務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辱罵、徒手揮擊之強暴手段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侮辱、妨害其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 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 休,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輝於 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劉○輝 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劉○輝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並取得諒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能謹言慎行,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事實一、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宏業已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即事實一、㈢)有關 被告揮手攻擊告訴人劉○輝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劉○輝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聲請書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妨害 公務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易-1277-202410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交簡字第282 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世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薰慧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   被   告 莊世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瑋於民國112年4月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78巷內駛出欲左 轉往 四維路方向行駛,適對向有王薰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龍安路278巷口亦直行至 該路口,詎莊世瑋本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不慎 碰撞王薰慧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王薰慧當場人車倒地,而 受有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薰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薰慧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3

PCDM-113-交易-260-202410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歆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6時之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及同日16 時52分許,分別佯裝「瓦斯通」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 人員,打電話向張瑋正表示:因張瑋正之前購買之訂單被多 刷18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 瑋正陷於錯誤,而於同(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2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 89元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瑋正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歆惠(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5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係其 申請使用,且申辦後本案帳戶均無存款等情不諱(本院卷第 52-55頁),並有被告手機顯示本案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紀錄 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8、19頁)、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 18頁反面)、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 字第11317003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42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我 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帳戶有 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卡,然 後打165報案專線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 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 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他人 帳戶使用時之花費為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 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 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 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況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 失遭人盜用云云,然其就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除提款卡 外,同時遺失何物?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何 時遺失,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到何處?我遺失蠻多 東西,但我現在忘記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 ,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  ㈡被告供稱:112年9、10月間想要存款,因為將來銀行的交易 很方便,所以申辦本案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本案 帳戶自開戶後迄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為零,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字 第11317003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42 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並無存款,且我另有郵局、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本院卷第 53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有存款之需求,所以辦理本案帳戶 乙節,應非實情。反之,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後並無任何存款 之情形,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之犯罪類型,均係行為人將自已並無存款或存款很少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㈢本案帳戶如有存、匯款或提款時,將來銀行有APP推播訊息告 知被告,而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1時48分許打電話向將來 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1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7頁),被告另提出其曾於112年1月3日1時55分許使用 手機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 帳戶有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 卡,然後打165報案專線等情。惟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1月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30分,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2)日18時26分起至18時30分許止將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5次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有他人匯款及提款之 情形,竟遲至翌(3)日1時48分始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其後再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則其掛失提款卡及撥 打報案專線電話之動作應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以證明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  ㈣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轉帳匯款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如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將自動中止操作程 序並立即扣留提款卡。且現今提款卡之密碼,通常規定至少 應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之數字(每位數由0至9 ,故有000 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 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因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密碼而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實 微乎其微。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為他 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主 動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因110年7月26日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於110年7月間詐欺數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經警方移送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要辦理貸款 ,對方自稱「李政育」,要我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發現 被騙後有去報警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當時係信任對方,始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處分不起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07、15391 ,1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 。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後,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 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 悔改,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共計99,976元之財產損失,其行 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懷孕而未工 作(本院卷第56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與 告訴人雖於本院無條件達成調解且互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調解時,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因此認為她 是被害人的角色,我現在不確定她之前的詐欺案件是否是詐 欺集團的一份子,我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條 第1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或 其他財物及不法利益,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2

PCDM-113-金訴-1610-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