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立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立杰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0號
函核准假釋(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日);又依執行機關考核
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
,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款之必要,於是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CHM-114-聲保-18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