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冰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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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立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立杰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0號 函核准假釋(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日);又依執行機關考核 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 ,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款之必要,於是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IDASARI(中文名:莎莉,印尼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DASARI(中文名:莎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WIDASARI(中文名:莎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3825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順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何順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7 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 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所犯竊盜罪, 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仍 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前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原應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參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2025-01-21

TCHM-114-聲-11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黃士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10 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俊昌(下稱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稱不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觀諸該書狀 內容所載,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後,再接續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不利聲請 人,責罰顯不相當。若能將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 第1832號1年徒刑,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重新定刑後,再送執行,符合法律程序數罪併罰之 要件。聲請人已60歲,體弱多病,所犯各罪,販賣毒品數量 少,所得4萬多元,整體對社會危害程度低,請給予聲請人 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經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此 狀載之真意,係因其自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欲請 求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 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6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6月1日因呼吸急促、心跳過高,經彰化看守所緊急 戒護就醫,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期間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同年6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被告患有 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心臟衰竭,隨時有生 命危險,且近日常感手腳麻痺、嘴角流口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4年1 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先前所罹患 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藥控制。此外,被告並 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 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 ,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 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HM-114-聲-9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文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瑞(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10年5 月,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2月,僅減少6年3月 ,相較其他案例本件未受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案 發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需要扶養患病母親及年幼女兒才不小心被詐團所利用 ,請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 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 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附表編號各罪總合併刑期 為33年3月,已超過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 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25罪,各罪宣 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11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7年5月之利益)以審酌後,而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 年8月【3年6月+1年3月+1年1月=5年10月,5年10月-4年2月= 1年8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 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已如 前述。而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7罪,均係犯詐欺罪, 被害人眾多,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 ,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刑罰評價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 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 人預期,即遽指原審裁定違誤。抗告意旨另列舉其他案例, 稱法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時均有幅度減低其刑云云,惟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 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 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 節不一,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難比附援引 。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 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並無違誤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淨(以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 僅記載「茲先聲明上訴,不服之理由容後補提上訴理由書敘 明」,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命被告補正,且 其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上訴-11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嘉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急搜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 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 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 日內撤銷之。」關於上述之「三日」、「五日」期間,係為 免法律狀態久懸不決而定,且逕行搜索既出於急迫之原因, 倘時過境遷,將失審查之時機,是以准予備查及撤銷與否, 自應早日確定,上開「三日」、「五日」期間均為失權期間 ,逾此期間即不得准予備查或再行撤銷。至於他日當事人於 審判中就此不得撤銷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該等搜索扣得之 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審判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必要之判斷,要屬另外一回 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指揮苗栗縣警察局人員在○○市○○區○ ○路○段00號0樓之0為逕行搜索後,於113年11月28日即檢附 相關卷宗陳報原審法院等情,有該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原 審急搜卷第63頁)。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稱之 5日期間,自應於法院收受陳報後之113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 12月3日屆滿。惟原審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為原搜索撤銷之 裁定,顯已逾前述法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5日期間為 失權期間,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於逾期後始對抗告人之搜 索程序為撤銷裁定,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 審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32 4號函中雖僅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辦理,惟觀諸該函所附職務報告中載明:黃晨嘉開門 之際,目視可即範圍內發現多部電腦、貸款等相關文件資料 ,經查該處所係犯嫌黃晨嘉、林惟承、黃詩孟及黃宥儒等人 之工作據點,有明顯事實足信內有持續犯罪之虞且情況急迫 之情事,為避免同案共犯人等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虞,遂報請本案指揮檢察官針對該處所逕行搜索等語,肯認 抗告人已有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逕行 搜索之依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書已詳述何以本案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情況急迫之情形,而有對被告當下所在之處所迅速 搜索之必要,原審亦未及審酌及之,本件容有應再行審酌之 處。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查。 據上論斷,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HM-114-抗-5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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