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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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黃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115號支付命 令,該命令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87,858元(含本金83,087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4,77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 ,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4-雄補-509-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邱泓綜 被 告 蔡心怡 特別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年滿18歲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有應訴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裁定 選任被告之母親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 第79號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甲○○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前,持木棍破壞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姚麗華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毀損達不堪用程度 (下稱系爭車損),嗣伊查察有異,外出查看並制止被告, 遭被告拉扯,伊因而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臂瘀腫、左手食 指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受有精神上 痛苦20,000元。又姚麗華因系爭車損需費62,479元始能修復 ,致受財產損失,姚麗華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合 計被告應賠償83,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一時失序,而毀損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發生 拉扯肢體衝突,惟伊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易字第924號傷害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有卷 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像截圖、勘驗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至39、43、45頁,本院 卷第115至123頁),應認實在。被告故意持棍棒毀損系爭車 輛,已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姚麗華之財產權;嗣與原告拉 扯爭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姚麗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姚麗華業於11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已自姚麗華受讓系爭車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向 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之財產損害。 五、原告向被告求償身體健康權受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元,固據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頁) ,惟依前開收據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僅600 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賠償逾600元部分,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遭被告拉扯致受系爭傷害,衡情受有與其傷勢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 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每月收入約 4萬餘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但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持續接 受治療中,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 第113、134、135頁、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偵卷第3頁,監 宣卷第75至77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及事發經過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其身體健康遭被告侵害得求償醫療費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600元,應堪認定。  六、原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 2,254元、工資及烤漆鈑金費47,250元,暨稅捐2,975元,合 計62,479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信用卡 刷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5、107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2,254元,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又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0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25 4÷[5+1]=2,0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0,5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2,254-2,042]×20% ×[5+2/12]=10,552.4),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2,25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02元(計 算式:12,254-10,552]=1,702),應按殘價1,702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至於營業稅捐係屬商家為原告提供 修車零件及服務依稅捐法令所徵收之負擔,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該稅捐負擔尚不得計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所致財產損失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列計折舊後之零 件費1,702元,及工資暨烤漆鈑金費47,250元,合計48,952 元。  ㈡又姚麗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48, 95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姚麗華受讓姚麗華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62,4 79元,在48,95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姚麗 華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系爭車損,共得向被 告求償64,552元(計算式:15,600+48,952=64,552),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8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小-2965-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陳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541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27,640元(含本金99,672元及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327,9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4,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4-雄補-521-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國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宸旭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 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4-雄補-507-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世騰 居0000 LYNNBROOK FALLS LANE HUMBLE,TEXAS,US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世騰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停車位部分,據被上訴 人陳報停車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 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訟爭停車位是下 層機械式停車位,年久失修,且機械停車位之交易價值不能與 平面停車位等同視之,暨該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大樓區分所有 權而移轉,流通性有限等一切情形,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 500,000元為合理適當。 ㈡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 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2-雄簡-1496-20250305-4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錦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4-雄補-492-20250305-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真谷 相 對 人 陳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3年6月13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59至65頁),依前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以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及社會救助金維生,於112年間之收入僅4,000元,其 平均月收入低於當年度高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尚屬非虛,再觀諸聲請人起訴 狀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4-雄救-6-202503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林○玲 被 告即 反訴原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下稱乙○○)以伊與被告甲○○(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為LINE群組「2023錢兔無量…」(下稱 系爭群組)成員,詎遭甲○○在系爭群組以附表一所示虛構不 實訊息,影射伊是性騷擾慣犯,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 由,訴請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下稱本訴, 見本院卷第7頁),甲○○則抗辯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群組 指述乙○○對伊為性騷擾行為,係本於伊於111年8月10日及11 1年10月、112年1月初間遭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行騷擾、嘲 弄之親身經驗所為陳述,並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以乙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行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由, 訴請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見本院卷 第129頁)。經核甲○○據以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其於本訴 所為攻防方法相牽連,且本、反訴均適用簡易程序、證據共 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歧異, 依前引規定,甲○○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甲○○因追求伊遭拒絕,竟於112年1月3日以暱 稱「肌肉兔」在系爭群組(共54名成員)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言詞,影射侮辱伊為經常騷擾其他男性之癡女,並經 常對他人襲胸、吃豆腐,觸摸他人胸部,為性騷擾舉止,致 伊之名譽、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甲○○嗣於同年月10日在系 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詞,於同年月12日在系爭 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影射伊經常偷襲他人身 體部分、吃豆腐,是性騷擾慣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3「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 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甲○○應給付乙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則以:伊發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言詞,均本於 乙○○自己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而來,要無虛構情事,且旨在 阻止乙○○持續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騷擾、嘲弄伊 ,非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甲○○主張:乙○○在系爭群組以暱稱「ice'凜」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公然對伊為性騷擾行為,嗣於附表二 編號2、3、4 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各該言詞公然嘲弄伊 ,貶損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2、3、4 「求償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 :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則以: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雖有動手將甲 ○○上衣之拉鍊拉上,但未碰觸甲○○之身體,要無性騷擾可言 。又伊發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言詞,均肇因於甲○○先 在系爭群組挑起爭端攻擊伊,況且系爭群組成員暱稱「Sam 」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系爭群組成員暱稱 「Ting」則是最早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均不見甲 ○○對其等為反對或表達不舒服之意見,伊不過引用他人言詞 從旁附和,要無貶損甲○○之惡意。至於「變態」則是針對萬 聖節變裝話題,使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為回應, 亦無涉侮辱或貶損甲○○之人格。此外,附表二編號4所示言 詞乃肇因於伊遭受甲○○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詞攻擊,亦無 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甲○○之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內,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要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參見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不問事實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訴部分:   甲○○自承在系爭群組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詞,惟抗辯其發言係 本於事實,旨在阻止乙○○以附表二所示言詞繼續攻擊伊,非 出於貶損乙○○名譽之意思等語。查:  ⒈由甲○○提供兩造與系爭群組成員暱稱「飛」、「Andy」於111 年10月間以健身腹肌為閒聊話題之LINE截圖內容顯示,乙○○ 對於「Andy」發言「愛摸又愛嫌」等語,回覆「嫌貨才是懂 貨人」;對於甲○○發言「認真吃教練豆干」等語,回覆「一 點點…」;對於「飛」發言「等我腹肌回家,我再陪你穿…」 等語,回覆「咦~有腹肌啊,那天我有摸到…突然想到…我是 摸到胸肌,怎麼變成腹肌了…」;對於甲○○發言「…2個一起 摸,這可是@ice'凜的最愛耶…」、「…是不是還有偷偷做筆 記…」等語,則回應「我全場都摸過,大家真材實料…」、「 這樣觸感才不會搞混」、「不用,手收自動記憶」等情(見 本院卷第340至345頁),可知乙○○在該閒聊過程中,確有自 己提及其觸摸成員腹肌、胸肌情事,甲○○就乙○○前開作為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意見,其意見表達並未脫離事實, 縱其用語令乙○○感到不快,亦難謂為不法。  ⒉又乙○○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自己曾觸摸部分群組成員腹肌或 胸肌等情,旨在回應系爭群組關於健身腹肌之閒聊話題,已 如前述,參與該話題之群組成員既明知上情,即無可能僅因 甲○○片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個人意見,而誤認乙○○係 性騷擾慣犯,此由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甲○○在發表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詞後,隨即自辯「但你確實摸過不少 ,承不承認不是我的事情」等語,惟群組成員紛紛表示「大 家不要這樣啦,冷靜一下」、「在公開群組爭口舌勝負沒有 贏家,讓群主難為…」、「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足見系爭群組成員就兩造偶發爭端既無意介入,也不予 評價。佐以乙○○自承:伊在系爭群組除了幾位好友外,其餘 群組成員均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等情,益見系爭群組成員 (除乙○○之好友外)尚不因甲○○前開言詞逕將「ice'凜」與 乙○○在現實世界中之人格、評價產生連結,自難認乙○○有何 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情形。  ⒊再者,乙○○自承甲○○知道伊離婚,與伊胞妹不合一事(見本 院卷第219頁),則甲○○發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詞核與前開 事實並無違背,要非出於捏造不實,縱乙○○因此感到不快, 亦難謂為不法。  ⒋至於乙○○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指稱: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1 0點17分退出系爭群組後,甲○○隨即於同年月11日、12日在 系爭群組散布其他不實訊息,使群組成員誤會伊與甲○○有曖 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8頁),無非以系爭群組LINE截 圖顯示,甲○○回應群組成員「…你不知道全部事情…」、「… 被攻擊這才叫做雷阿…」、「…不要兇我…」、「…她最近的確 很多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據,惟觀諸 前開言詞內容不過在向群組成員表達其等不知道實情而已, 無從引人聯想兩造互有曖昩情愫,亦難認不法。  ⒌從而,甲○○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發表如 表列各該言詞,均有所據,非出於捏造,要無不法可言,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之名譽或人格有何因此遭貶損情事 ,核其所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 乙○○猶執前詞向甲○○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 ,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乙○○自承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點動手拉甲○○上衣拉鏈, 亦曾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點發表各該言詞,惟否認 有騷擾甲○○,或出於貶損甲○○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所 為。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邀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聚會唱歌同 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截圖、聚會合照為憑(見本院 卷第192、227頁),由該聚會合照顯示各參加成員穿著打扮 多為T恤、POLO衫等休閒服飾,僅甲○○穿著削肩V領上衣,上 衣胸前拉鏈開口較低(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乙○○抗辯伊 是將甲○○之上衣拉鍊往上拉高乙情,有證人丙○○(即系爭群 組成員暱稱「Andy」)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舉辦的唱歌聚會,甲○○平常上衣拉鍊都拉得很開,大約 在上半身1/2的位置,伊覺得一般人不會把拉鍊拉得這麼開 ,伊認為乙○○當時是覺得這樣不好看,才會上前把拉鍊拉上 ,伊並沒有看到甲○○當天向乙○○表示不要觸碰他的身體,或 不要拉拉鍊,伊當時看到甲○○在笑,雙手握拳舉起到胸前, 並沒有看到甲○○閃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 足見乙○○所為不具性意涵,亦無觸碰甲○○身體,而甲○○對乙 ○○所為也是笑鬧以對,要難謂有不法可言。至於甲○○援引自 己與其他系爭群組成員間之私訊,指述乙○○假藉玩弄上衣拉 鍊之機會,對伊實施騷擾行為云云,核其性質僅是甲○○之主 觀片面陳詞,復未據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旁證以為佐據,為 不足採。  ⒉又乙○○抗辯「Sam」是最早對甲○○使用「騷包」乙詞之人、「 Ting」是先對甲○○使用「膚淺」乙詞之人,伊不過附和、引 用等情,有系爭群組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40頁 ),其中:  ⑴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照片顯示,是甲○○先張貼自己照片,向 系爭群組成員發表自己健身成果,並自嘲「…早知道就擠一 下」等語後,「Sam」、乙○○始先後以「騷包」、「就說是 騷包+1」等語回應之(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甲○○張貼圖 文向系爭群組成員炫耀健身成果之作為,與「騷包」乙詞所 稱以舉止向他人浮誇炫耀之意涵並無不合,要難謂乙○○所為 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思。  ⑵再由系爭群組LINE截圖顯示,乙○○是在「Ting」於系爭群組 發言「原來你這麼膚淺」、「我們的交情只有這樣而已嗎? 」等語後,隨之標註甲○○,發言稱「超膚淺的」等發言次序 (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乙○○所為係對「Ting」表達支 持的意思,尚難認有何貶損甲○○名譽或人格之意涵。  ⒊乙○○復抗辯伊使用「變態」乙詞,是在系爭群組成員討論萬 聖節變裝服飾的情境下,引用「喜歡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 參與閒聊等語,有GOOGLE梗語搜尋網頁、系爭群組成員就服 飾顏色發表意見之LINE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439、437頁) ,上情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發表時間適在萬聖節期間 相符,而「紫色是變態」的網路梗是出於紫色係由青色與紅 色調和,兼具暖色及寒色特質,容易產生曖昧的感覺而來, 佐以甲○○自承:伊是在買了一個紫色的東西後,乙○○就說「 喜歡紫色的人都是變態」,及乙○○自承伊討厭紫色等情(見 本院卷第409、410頁),益見乙○○發表「男生用紫色是變態 」乙詞,不過在表達伊對顏色之好惡,無涉名譽或人格貶損 ,縱使甲○○因前開言詞而心生不快,亦難謂乙○○前開表達方 式為不法。  ⒋再者,系爭群組係由暱稱「VENUS」的成員糾集組成,平日聚 在一起聊天、聚在一起玩,成員均使用暱稱,並不清楚成員 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479 頁),可知系爭群組成員在隱匿真實姓名、身分的情境下, 在群組中的發言難免較為直接、大膽,未能顧及他人感受,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造言詞針鋒相對情形,乃系爭群組成 員以穿著打扮作為閒聊話題,在聊天過程中甲○○標註「Ting 」、「Sam」及原告等人,表示「你們這樣不行,我形象都 沒了」、「我冷冷酷酷的形象呢」等語後,乙○○回應「你不 是搞笑路線嗎?」,隨即遭甲○○以「你才搞笑路線,你全家 都搞笑路線…不對,你是癡女路線」等語反擊,乙○○始回應 :「你還癡漢…」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足見該 言詞乃雙方閒聊一言不合,一時情緒不快所致,甲○○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名譽或人格評價因此遭貶損,亦難認屬侵 權行為。  ⒌從而,乙○○於附表二所示言行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容有未合,甲○○猶執前詞向乙○○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甲○○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甲○○傳送之訊息內容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2.01.03 「你(指乙○○,下同)是癡女路線」、「你自己說群組裡哪個男人的豆腐你還沒吃過」、「少來~你襲了多少胸,自己說」、「連教練都被你偷襲了」等語 10萬 112年1月3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2 112.01.10 「但你確實摸過不少,承不承認不是我(指甲○○,下同)的事情」、「反正差不多的你說蠻多的」、「那時候我說,那你要摸過的都登記名冊」、「你說你摸過的手感都登記在腦海裡了」等語 7萬 112年1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3 112.01.12 「在者,其實他(指乙○○)跟家裡關係不好,這個雷我無法理解」等語 3萬 112年1月12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                   合計 20萬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年月日) 乙○○之行為態樣 求償金額 (元) 證據出處 1 111.08.10 乙○○於右揭日期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享溫馨KTV五福店大廳,未經徵得甲○○同意,動手拉甲○○上衣胸口的拉鍊,並碰觸甲○○之胸部。 10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 2 111年10月間 乙○○在系爭群組以「超膚淺」、「變態」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頁) 3 112.01.02 乙○○在系爭群組以「騷包」等語公然嘲笑甲○○。 2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4 112.01.03 乙○○在系爭群組以「搞笑路線」、「癡漢」等語公然嘲笑甲○○。 4萬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合計 20萬

2025-03-05

KSEV-113-雄簡-1230-202503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搬遷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蔡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敏、賴國誠、鄭志哲間給付搬遷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 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吳惠敏、賴國誠、鄭志哲提起金錢給付之 訴,惟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 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等),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原 因事實(即具體請求受損之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等)。 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及表明「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而 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 未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4-雄補-191-202503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黃真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津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76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經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本院受理案 號:114年度雄救字第6號),依法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4-雄補-29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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