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邱泓綜
被 告 蔡心怡
特別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年滿18歲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無單獨為訴訟行
為之能力,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有應訴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裁定
選任被告之母親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
第79號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甲○○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前,持木棍破壞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姚麗華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毀損達不堪用程度
(下稱系爭車損),嗣伊查察有異,外出查看並制止被告,
遭被告拉扯,伊因而受有右前臂紅腫、右手臂瘀腫、左手食
指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受有精神上
痛苦20,000元。又姚麗華因系爭車損需費62,479元始能修復
,致受財產損失,姚麗華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將
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合
計被告應賠償83,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一時失序,而毀損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發生
拉扯肢體衝突,惟伊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易字第924號傷害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有卷
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像截圖、勘驗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9至39、43、45頁,本院
卷第115至123頁),應認實在。被告故意持棍棒毀損系爭車
輛,已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姚麗華之財產權;嗣與原告拉
扯爭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姚麗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姚麗華業於113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已自姚麗華受讓系爭車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向
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之財產損害。
五、原告向被告求償身體健康權受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00元,固據提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頁)
,惟依前開收據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僅600
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請求賠償逾600元部分,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遭被告拉扯致受系爭傷害,衡情受有與其傷勢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
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每月收入約
4萬餘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但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因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持續接
受治療中,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
第113、134、135頁、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偵卷第3頁,監
宣卷第75至77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及事發經過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其身體健康遭被告侵害得求償醫療費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5,600元,應堪認定。
六、原告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
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
2,254元、工資及烤漆鈑金費47,250元,暨稅捐2,975元,合
計62,479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信用卡
刷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5、107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
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
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
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2,254元,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5年又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0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25
4÷[5+1]=2,0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0,5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2,254-2,042]×20% ×[5+2/12]=10,552.4),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2,25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02元(計
算式:12,254-10,552]=1,702),應按殘價1,702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至於營業稅捐係屬商家為原告提供
修車零件及服務依稅捐法令所徵收之負擔,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該稅捐負擔尚不得計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所致財產損失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列計折舊後之零
件費1,702元,及工資暨烤漆鈑金費47,250元,合計48,952
元。
㈡又姚麗華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48,
95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姚麗華受讓姚麗華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62,4
79元,在48,95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姚麗
華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及系爭車損,共得向被
告求償64,552元(計算式:15,600+48,952=64,552),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8日起(見附民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96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