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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5號、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870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 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 家誌匯款時間,原審判決誤繕為「9時56分」,應更正為「1 0時38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張家誌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造成告 訴人等人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 為負起實質責任。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 人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之 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人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具體審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之量定,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又本案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帳戶,進而出面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 騙,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及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導致告訴人儲維辰、張家誌及楊進隆受有財產上損害 ,部分已遭提領成功之款項又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648卷第64頁、第1649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均未確定,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是為保障其聽審權,及避免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儲維辰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儲維辰佯稱:可下載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儲維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 11月。 2 張家誌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汐瑤」、「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張家誌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法人內部資商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進隆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顧問】」,向楊進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進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4分、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4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証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証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証越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証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引用受刑人楊証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 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編號1與編號 2、3犯罪時間相距1年)、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先前已定過執行刑(編號2、3部分),已為適 度酌減,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24-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范文順)(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有多項應 履行及遵守之事項,其中包含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 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 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 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治療期 間必須為1年);且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 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等 等。再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客觀上能否任意向雇主請假 配合上開治療機構長達1年之治療期程,及2年內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採尿檢驗已有可疑;又治療機構及臺 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則被告為外籍移工 ,其語言不通之情形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是否完全理解遵 行其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難期待。原審逕以被告主觀 上有意願為戒癮治療,逕謂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即嫌速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乃原裁定未察,逕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8至9頁、偵卷第12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警卷第35頁)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 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 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 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 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 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 ,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 之裁量。    ㈢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且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本院113年9月26日開庭之 傳票,另一再表明其有捕魚之正當工作,並有配合至醫院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按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及被告是否 有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書 立之意見傳真2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並據通 譯翻譯前揭意見傳真在卷。  ㈣被告既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另案遭羈押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須通譯到場,而醫療院 所治療期間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語 言溝通易生障礙,自難認被告適合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等語。惟被告固為越南籍移工,而有語言不通之情,然 仍可透過通譯傳譯之,此於實務運作上尚非窒礙難行,且於 被告來臺工作、生活及就醫等情一樣會遭遇相同之問題,並 非被告於戒癮治療之過程中所獨有;況如依前述論點,於外 籍人士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語言不通之情,將致一概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餘地,恐非適論。  ㈤綜上,尚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有不願正視自身患有毒癮 之傾向、具嚴重法敵對意識,致無從期待其自律配合檢察官 完成附命包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等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適用戒癮治 療程序之情形,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裁定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案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9372號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9條明定:「戒癮治療 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另第10條、第11條亦 分別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 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 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 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 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 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 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所犯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且已分案執行,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再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將 遭驅逐出境,而以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 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 關檢驗,可預期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顯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雖檢察官抗告所持理由之一,即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語言不 通,治療機構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之 情況下,是否能完全理解緩起訴應遵循之事項及治療之內容 、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均難期待為由,而認被告不宜施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與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 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 亦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 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 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 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示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歧視 等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相違,然因原審裁定後,所據以判斷 之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 有其他不適宜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毒抗-51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再抗告人 丁炳仕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受刑人 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係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非檢 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受刑人不服,持相同情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 ,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刑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竟又於 113年12月5日9時具狀表示不服,有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上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41-202412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張玉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玉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能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 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 ,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即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 審既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情,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 ,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 訴人鄭力豪損失新臺幣12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 ,素行良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次係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張玉貞)願給付聲請人(按指鄭力豪)新臺幣(下 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先當場交付伍仟元整,聲 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額伍萬伍仟元整同意分11期給 付,每期各伍仟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支付伍仟元整。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 於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鄭力豪、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442-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 分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 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 67至85、99至100頁)。而被告係以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再 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以其於上開確定判決行為時仍為少年,該案應由少年 法庭管轄,然竟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以致未能適用刑法 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由,聲請再審,觀其所述,顯然係 對該確定判決所認管轄權之有無為爭執,而應屬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問題,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本件再審之聲請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再-13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王國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因工作關係無法完成,現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積欠債務, 去年父親因病去逝,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債務均由抗告人負 擔,母親年老多病,亦由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准 予易服勞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執行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前曾有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為受刑人有不執 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詳為說明理由,其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還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簡易判 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下稱本案),經送執行後,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罪(下稱前案)受社 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等 由,認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指本案),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本案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本案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之 聲請,形式上已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  ㈢再者,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何以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無法履行完畢,抗告人雖稱:當時在做送貨工作,已做差不 多1、2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派我去清潔隊做掃 地工作,8點就要去,做到5點才下班,我那時沒有想清楚就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當時本來想說要換工作。我現在從事房 屋仲介,是私人的,可以自行安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然依上開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 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同條第4項規定「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同條第5項規定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 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之切結書。…」,可知抗告人於前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時,已知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事項,且亦填立切 結書,嗣後仍輕率未按期履行,是僅憑抗告人空言保證,難 以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履行完畢。  ㈣另參酌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3等號提起公訴(下稱 後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抗 告人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9頁),本案為交付帳戶,後案為轉交門號,手法類似, 且均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維持法秩序 ,併收矯正之效,相較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衡諸比 例原則,本案尚無法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抗告人雖以家中長輩需其照顧為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然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並非判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 審酌之事項。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妻子及 小孩均在工作,因抗告人比較清閒,可帶母親就醫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足見抗告人家中並非無可代替之幫手,自 無僅徒憑抗告人一己之意,即撤銷原裁定之理。   ㈥綜上所陳,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 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48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5日實施「逕行 扣押」,扣押標的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 新臺幣1159萬6300元範圍內」,扣押理由略以「為免劉建新 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提領或匯出,致無從 沒收其犯罪所得,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10 年1月25日發函逕行扣押第三人即被告劉建新任負責人之精 碳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截至110年1 月22日餘額為66,139元)、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截至110年1月22日餘額為507,867.6美元,約合新臺幣14,22 0,292元)於本案詐欺金額内之存款債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扣押精碳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綜 合活期存款、扣押金額為美金414,790.57元。可見前開逕行 扣押係「為免劉建新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 提領或匯出,致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因原審判決就有關被告劉建新沒收部分,認定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65萬元,並未就上開逕行扣押精碳公司美金帳 戶部分認定為犯罪所得,也未就該部分諭知沒收,且原審及 鈞院認定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金額,遠低於前述系爭扣押標的 美金414,790.57元,而新臺幣65萬元換算成美金20161.29元 ,超過此部分之系爭扣押美金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逕行扣押之美元 帳戶394,629.28美元(計算式:414,790.57-20161.29=394,6 29.28)。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劉建新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5日對當時尚為第三人身分之 聲請人,以:本件原扣押標的於受扣押之際,在押之劉建新 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帳戶内款項3,080萬元,緊急匯出至精 碳公司新光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並 分別於110年1月5日、7日、13日換購484,142美元、481,901 美元、135,646美元,均存入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使原扣押裁定僅扣得新臺幣8萬餘元,而無從沒收保全犯 罪所得。又查該外幣帳戶換購美元存入後,接連於同年月5 日、8日及13日有多筆鉅額匯出款項,存款餘額急遽減少。 為免劉建新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提領或匯 出,致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有立即扣押之必要逕行扣押等為由,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將聲請人所申辦之00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 1159萬6300元範圍內扣押。新光銀行接獲函文後,即於110 年1月25日將聲請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14,790.5 7美元(依110年1月25日匯率27.957換算為新臺幣11,596,300 元)予以扣押,上開逕行扣押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後,並經 原審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 日南檢文重北109偵21595字第1109005567號函暨所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月29日南院武刑澤110急扣1字第11 00003865號函(見偵21595卷八第183至193、205頁)在卷可按 。  ㈡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劉建新提起公訴,經原 審為有罪之判決,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諭知 沒收及追徵,案經上訴本院,本院除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及2,另為有罪之判決外,其餘上訴駁回,及就劉建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仍諭知沒收及追徵。上情亦有原 審及本院判決在卷足據。雖本院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數額,遠低於前述聲請人遭扣押之金額,然考量本 案尚未確定,應保全之沒收或追徵之金額仍有可能改變,且 無從預估,依上說明,前述聲請人遭扣押之美元,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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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洪裕雄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刑事聲請更定其刑狀(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 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依上說明,可知有權聲請更定其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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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蕭秀玲 即被告之配 偶 被 告 劉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蕭秀玲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 片0000000000),發還予蕭秀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 機),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精碳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配 偶劉建新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聲搜字第1284號一併扣押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 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在案,依判決第60頁所示 :「附表三編號32至33、58至104所示之物,綜觀全部卷證 資料,該等物品或已為買家或受贈人所有,或無事證足認與 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 系爭手機為附表三編號101之扣押物,依前揭意旨,顯見與 本案不具任何關聯性。因聲請人工作上亟需上開手機之重要 營業資料,且手機中尚留有聲請人與家人間僅存的珍貴照片 ,而系爭手機內所存有得供偵查犯罪所需之電磁紀錄,在經 檢察官備份儲存後,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 0000000000),於109年11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在案,有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因該手機(含手機內留存之電磁 紀錄)並未經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且亦未經認定屬犯 罪所得,應認尚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遭扣押之手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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