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5日實施「逕行
扣押」,扣押標的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
新臺幣1159萬6300元範圍內」,扣押理由略以「為免劉建新
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提領或匯出,致無從
沒收其犯罪所得,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110
年1月25日發函逕行扣押第三人即被告劉建新任負責人之精
碳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截至110年1
月22日餘額為66,139元)、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截至110年1月22日餘額為507,867.6美元,約合新臺幣14,22
0,292元)於本案詐欺金額内之存款債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扣押精碳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綜
合活期存款、扣押金額為美金414,790.57元。可見前開逕行
扣押係「為免劉建新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
提領或匯出,致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因原審判決就有關被告劉建新沒收部分,認定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65萬元,並未就上開逕行扣押精碳公司美金帳
戶部分認定為犯罪所得,也未就該部分諭知沒收,且原審及
鈞院認定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金額,遠低於前述系爭扣押標的
美金414,790.57元,而新臺幣65萬元換算成美金20161.29元
,超過此部分之系爭扣押美金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逕行扣押之美元
帳戶394,629.28美元(計算式:414,790.57-20161.29=394,6
29.28)。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劉建新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5日對當時尚為第三人身分之
聲請人,以:本件原扣押標的於受扣押之際,在押之劉建新
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帳戶内款項3,080萬元,緊急匯出至精
碳公司新光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並
分別於110年1月5日、7日、13日換購484,142美元、481,901
美元、135,646美元,均存入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使原扣押裁定僅扣得新臺幣8萬餘元,而無從沒收保全犯
罪所得。又查該外幣帳戶換購美元存入後,接連於同年月5
日、8日及13日有多筆鉅額匯出款項,存款餘額急遽減少。
為免劉建新犯罪所得轉入精碳公司帳戶後,遭全數提領或匯
出,致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應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有立即扣押之必要逕行扣押等為由,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將聲請人所申辦之00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
1159萬6300元範圍內扣押。新光銀行接獲函文後,即於110
年1月25日將聲請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14,790.5
7美元(依110年1月25日匯率27.957換算為新臺幣11,596,300
元)予以扣押,上開逕行扣押依法向原審法院陳報後,並經
原審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
日南檢文重北109偵21595字第1109005567號函暨所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月29日南院武刑澤110急扣1字第11
00003865號函(見偵21595卷八第183至193、205頁)在卷可按
。
㈡嗣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劉建新提起公訴,經原
審為有罪之判決,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諭知
沒收及追徵,案經上訴本院,本院除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及2,另為有罪之判決外,其餘上訴駁回,及就劉建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元仍諭知沒收及追徵。上情亦有原
審及本院判決在卷足據。雖本院對聲請人之代表人宣告沒收
及追徵之數額,遠低於前述聲請人遭扣押之金額,然考量本
案尚未確定,應保全之沒收或追徵之金額仍有可能改變,且
無從預估,依上說明,前述聲請人遭扣押之美元,仍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NHM-113-聲-101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