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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銀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潘扶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 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10 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民國109年度 及110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於111年10月11日至原告處所 (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進行實地評鑑,並以11 1年12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460797號函通知評鑑結果 為丙等。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2年3月3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120360946號函復原告維持丙等;嗣以原告有老人福利 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評鑑為丙等之情事,爰依該條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 次8之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413178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而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3年2月 5日(原審收文日)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被告賠償原告停業損失、商譽 損失、專業照護人員培訓費等共1,320萬元。」(原審卷第9 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5

TPBA-113-訴-727-202503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莊敬路及文化路2段18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違規行為,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Z3278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上訴人 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3278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案發時未踩油門減速,非 未減速,而車輛減速非僅有踩煞車一途,原判決以有無煞車 作為有無減速之唯一判斷基礎,違反經驗法則,對於上訴人 遇行人已偏向左側行駛,已盡注意義務等情未提,判決不備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影片截圖顯示行人遭電線桿遮蔽, 幾乎無法看見,然原判決無視此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地上反光看不 到行人穿越道之枕木,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且以伊後方 視角所拍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違背經驗法 則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行人係 直向斑馬線前行,之後才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且未斟酌該事實,認定行人未轉向,違反經驗 法則,與卷證資料不符。原處分未區分現場路況、有無紅綠 燈或交通指揮等情,逕以罰鍰最高金額裁罰,顯非適法,原 判決未詳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並聲明:「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裁處上 訴人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二)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 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 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 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 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原審通知兩造 到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結果,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前,行人步行在橫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之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之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枕木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之規定,系 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約2個枕木間之距離,即不足3公尺之距 離,並自行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因此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地上反光,行人遭電線桿遮蔽,伊無法看見, 行人係從直向斑馬線轉向至橫向斑馬線,原審未斟酌,即以 伊後方之人所攝影片之機車後輪位置推測行人位置,主張原 判決認定未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審勘驗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結果: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系爭車輛 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A已向前走至路口處,並 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 人 之行進動向,嗣15:13:13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 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反 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口,行人則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至15:13:15) ;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從系爭 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格枕木紋 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13:12畫 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等語,核與卷附原 審截取該影像照片相符,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 判決綜合影片顯示之光線及視線情況,認定上訴人自系爭車 輛,可看見行人,且依影片顯示前後錄影情形比對,足以證 明上訴人駛過行人前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 第2格枕木紋處,核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自 上訴人之後方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已可清楚看見 較遠之前方、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程,則駕駛在同一車 道檢舉人前方、更靠近行人之上訴人,豈有看不見或看不清 行人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並與事實相悖,洵無 足取。 (四)至上訴人是否有踩油門減速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於 本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成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 判決違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結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裁罰基準表為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 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 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 上訴人依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車種,區分機車及汽車,對 行人通行未禮讓所會產生之危險大小,而為輕重不同之裁罰 ,並就類別為汽車者,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無違法,不能因裁罰基準,將駕駛汽 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節較重者,以法定罰鍰最高之罰鍰 為基準,即認有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予以論駁,核無 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5

TPBA-114-交上-36-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溪河(已歿)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是死亡之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按原告提起簡 易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莊溪河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惟莊溪河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2 月2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10日內具狀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聲明由莊溪 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本件適當之訴之聲明。惟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 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迄今仍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莊溪河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5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張博軒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呂奇紘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並為如後開訴之聲明,嗣追加寄託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為銷售車牌號碼:臨K96737號臨時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約定若交易成功,扣除原告設 定之底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餘額均為被告之報 酬,原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管 、占有,且經被告初步檢查,僅發現有單向閥管路異常之 瑕疵,其餘均無問題。 (二)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無法發動,原 告請被告儘速檢修,被告迄至111年8月中旬仍不斷推託有 空即會處理云云。原告為避免影響售價,遂前往三友汽車 維修保養中心(下稱三友汽修中心)查看,三友汽修中心 竟表示「不會修」,甚至將系爭汽車隨意擱置路邊,亦未 有任何覆蓋防塵布等保護措施。 (三)嗣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7日經駿麒保養廠檢修,發現引擎 有問題且汽缸失壓,須更換引擎或分解處理,費用約30至 40萬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0月、11月間,委請兩家汽修 廠檢修,發現有螺絲斷掉、汽門撞歪等情況,費用均與駿 麒保養廠之估價相差不遠,然被告均稱費用過高,不願負 擔。原告前已對被告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汽車,今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及寄託 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汽車之 修繕費用58萬元及延宕期間導致之車價折損58萬4,000元 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銷售系爭汽車之約定,被告僅係基於朋 友間之好意施惠關係,協助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被告固向 原告表示系爭汽車有單向閥管路異常問題,然此僅為初步 檢查結果,衡以系爭汽車係於99年4月間出廠,迄至111年 間已為12年之中古車,當無可能僅有一處瑕疵,故被告方 會向原告表示翌日再檢查底盤等語;縱認兩造間有委任或 寄託契約,因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應減輕注意義務等 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保管寄託物,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90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銷售的契約關係   1.本件原告前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管、占 有,被告初步檢查後,稱系爭汽車有單向閥管路異常之瑕 疵;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7日經駿麒保養廠檢修,原告進 而取回系爭汽車等情,有行車執照、對話紀錄及維修單等 件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卷[下稱士院卷]第22、24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46、65、 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汽車之委任契 約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原告受領系爭汽車,並在檢查 後對原告稱系爭汽車單向閥管路異常等情,已述如前;被 告受領系爭汽車後,又向原告傳送訊息稱「準備上架銷售 ,空檔時間來查修」、「明天有約看車」、「我開始賣了 ……你的paramera」、「帕拉美拉在等貸款回覆」等語(見 士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46頁),按此情形,被告與 原告確有委託銷售系爭汽車之法律關係,應可堪採。   3.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若交易成功,扣除底價110萬元之 餘額均為被告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然查,該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傳送「111年3 月天書」截圖畫面給原告,但這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約定報酬,因為那只有車價,沒有「賣超過110萬元部分 是被告的報酬」之類的文字,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未約定報酬,即應認定為無償。   4.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抗辯兩造間係好意施惠關係 ,被告是基於朋友關係協助原告出售車輛云云(見本院卷 第76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 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 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 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尋找買受人而自原告受領系爭汽車,又系爭 汽車當時市價高達110萬元乙節,被告從「天書」也可 以看得到,顯然知悉此事,加以被告受領後並進行檢查 、保養等相關工作,與一般受託出賣汽車之情形無異, 倘認兩造間並無契約,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不符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寄託關係云云,然兩造 間的委任契約,本來就包含了被告保管系爭汽車的內容, 並不是在委任契約之外,另有寄託契約,附此敘明。 (二)關於賠償修繕費用之請求:   1.被告因受原告無償委任,為出賣系爭汽車而保管之,自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 系爭汽車之義務。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此保管 義務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室外、未以保護措施隔 絕灰/粉塵、雨水之汙損或日照的損害云云,然就被告有 這些行為的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所主張 的損害,並不包含日曬雨淋所生的鏽蝕,或車體遭刮毀、 碰撞,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原告所指汽缸失壓、螺絲 斷掉、汽門撞歪,也難以遽認係內部零件因潮濕、過曝而 故障所致;又如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99年間出廠,於11 1年間車齡已達12年,無法排除在被告受領之時,系爭汽 車已有造成該等故障的潛在瑕疵,自難遽認被告違反保管 義務,致生原告所指損害,原告據以求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關於賠償所失利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延宕之行為 已致系爭汽車折損價差至少58萬4,000元云云,然查:⑴兩 造未就系爭汽車銷售底價有何約定,被告沒有按那個出廠 年份那個型號的車子在111年3月的「天書」上的價格,銷 售系爭汽車的義務;⑵車價通常本來就會隨著車齡增長而 逐漸下降,系爭汽車也不例外,而賣車本來就需要時間, 所以原告在111年3月間委託被告賣車時的車價,本來就不 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不是所失利益的計算標準;⑶況且 原告自己也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上架,有人來看車, 甚至為買車而申辦貸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延宕銷售,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235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上訴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於此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 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 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三、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整件事情的源頭是被上訴人媽媽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 生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後來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義務 幫忙,不到一個月黃俊生與被上訴人媽媽分手,接著被上 訴人就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媽媽打電話給黃俊 生,要索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義務幫忙的費用新臺幣 (下同)5、6萬元,黃俊生覺得太離譜了拒絕,沒想到被 上訴人媽媽掛斷電話之前似恐嚇地說:「好,你等著。」 隔天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隨即來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 公司沒有給被上訴人薪水,黃俊生回覆: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的員工等語,並要求對質(該案件上訴人已上訴到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受理)。緊接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 姊、媽媽用人頭帳戶到Google在地店家評論一顆星編造不 實言論,黃俊生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姊、媽媽說:「 你們太可惡了、太離譜了,我會提告。」隔天評論就被刪 除。 (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和解的1萬9,000元,基本上不合法在前 ,因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1萬9,000元是跟被上訴 人和解,被上訴人也坦承其非上訴人員工,也可以不要這 1萬9,000元呀!調解委員對黃俊生說:我們知道他們要你 的錢,你就付1萬9,000元跟他和解吧!你要好好做生意, 就得把這毒瘤斬斷等語,黃俊生想想也是有理,就付了1 萬9,000元跟被上訴人和解,可是被上訴人也寫了一份文 件承認不是上訴人員工,只是義務到上訴人公司幫忙。 (三)該案件經上訴人一再訴願,都沒有用,因為被上訴人一直 緊咬不放。最後的訴願到勞動部,但和解書還沒有下來, 於是勞動部也駁回上訴人的訴願。駁回的隔天上訴人收到 被上訴人坦承非上訴人員工的和解書,但也來不及,於是 黃俊生打電話到勞動部把這件事告知承辦人,承辦人告知 黃俊生:你的案件其實我們內部討論很多,可惜最後決定 不是勞動部內部的人承辦等語,並提醒黃俊生趕快十天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四)上訴人本來就不應該給被上訴人這1萬9,000元,而且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但被 上訴人也承認非正式員工,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付這1萬9,0 00元,上訴人也沒有所謂違約金1萬9,000元,上訴人覺得 被上訴人拿1萬9,000元是不合法的,沒有正當性,於法無 據。上訴人辛苦賺錢,每個月都會捐錢給弱勢團體,可是 被上訴人這種人,上訴人付1元都覺得委屈等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3號勞動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 受理在案,而由於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 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然上訴人僅係反覆 陳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該拿1萬9,000元云云, 該等事實乃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縱使屬實,亦無從 獲致上訴人勝訴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欠缺一貫 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有具狀到院, 然仍未表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雖有「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一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生補正之效力,則本件 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 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4-簡上-81-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廖培成 周盛琪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語 被 告 廖健雄 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語 被 告 眾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悅 被 告 黃雪 葉冠宏 謝冠裕 王韜 被 告 王俞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游正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莊溪河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乃於114年2月25日以11 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補正莊溪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由莊溪河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暨變更本件訴之聲明,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 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查詢資料、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既屬必要共同訴訟, 則其未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溪河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承受訴 訟人,並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暨請求莊溪河之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 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對莊溪河之訴部分,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5

KLDV-113-基簡-433-2025032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吳水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7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 面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劉柏松、 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C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 二、嗣原告表明上開「被告A」之姓名為「吳水和」、「被告B」 之姓名為「劉文正」、「被告C」之姓名為「詹益興、詹益 諒、詹前昱」(本院卷一第77、78 頁);又因劉文正業於 起訴前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更正其全體繼承人 即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 6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 、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亦具狀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本院卷二第193、194、257、258頁),並經渠等收受 撤回通知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209、210、269、27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水和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46.7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244、273頁) 三、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 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同意 ,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 地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相比鄰, 系爭132地號土地之佃農吳水元因實際耕作需求,經地主吳 連貴、楊木本同意,由吳水元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 易協議,由吳水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吳志雄經地主同意與吳水元簽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吳志雄以新臺幣7,260元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36.3坪使用權(包括自耕權)後所興建,然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之真意實屬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因 吳志雄積欠訴外人陳鼎鑑款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移 轉予陳鼎鑑作為抵償,被告始於69年3月11日向陳鼎鑑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吳志雄 與吳水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依民 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即承租人,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知悉上情仍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或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9、 81至8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平面 圖,並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65頁, 卷二第217、218、221至226、23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 、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有互易協議、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繼受上開 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土繪測中心查詢 資料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69至109、113至117頁),惟業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於互易或租賃系爭土地使用抑或提 及有租地建屋情形之書面契約,已難遽信為真。且觀之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吳志雄經地主吳連貴、楊 木本同意後,與佃農吳水元簽立買賣契約書,即於系爭土地 上蓋系爭建物,由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 132地號土地,故吳志雄於63年12月7日再度與地主吳連貴、 楊木本簽立契約,取得剩餘土地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6 9頁),乃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本,並未提 及系爭土地與系爭132地號土地有互易之情,後於113年9月1 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 本,…因實際耕作需求,由系爭132地號土地佃農吳水元與系 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易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顯見主張前後不一,亦難信採。且倘若吳水元與吳志雄間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為租地建屋,何以未見雙方就租 金、收租期間等事項有所約定,觀其內容均係有關買主、賣 主、出賣、買賣條件、移轉登記、產權過戶登記等用語,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租地建屋,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水元到庭 作證以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在租地建屋(本院卷二 第178、179、274頁),即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依法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基地優先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自 無從繼受其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拍 定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亦難憑採。是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14號 執行卷宗以明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可優先承買(本 院卷二第27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重訴-203-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炫齊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6萬元、新臺幣57 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168萬元、新臺幣1,73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8萬2,342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 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設備所生之損害,核其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被告係於本院第二次定 期審理時即提起反訴,應非無端提起而意圖延滯訴訟,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 年7 月12 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自應行清算,又 原告公司股東已選任周宜壽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宜壽為本件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清償者,為 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 解散,故原告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所發包之大潭電廠8、9號煙囪及景觀台吊裝 工整(下稱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 日與伊簽立兩份租賃暨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承租鋼絞線吊裝油壓設備二式及必要之 技術服務(下合稱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另 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系爭設 備之租期,後因被告一再履約遲延及遲付租金,兩造又於11 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會中達成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 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84 萬元(含稅),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之合 意(下稱系爭協商結論),惟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設備,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歸還系爭設備,爰依原始 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8萬元之未付租 金及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 間(共207日)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懲 罰性違約金共5,216萬4,000元(依照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 項C、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第7條第3項 規定,每日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8萬4,000元、16萬8, 000元,合計每日25萬2,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 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因原告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可歸責 事由,致伊嚴重延宕工期,且兩造成立系爭合意後,原告並 未依約提供使用系爭設備之操作技師,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168萬元;另依照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3點之約定,伊有展延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設備未送 回出租人倉庫以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伊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設備,再者,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 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稱系爭設備所有權已不屬於原告,而 未請求伊返還系爭設備,且原告於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系 爭設備屬於訴外人富台公司所有,本件卻又主張其為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人而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型違約 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每10日50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另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日與 原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 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 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即被告應分別於 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84萬元, 並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始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有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協商結論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0、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84萬元及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雖就系爭設備之租賃事宜曾簽立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然因租期、履約爭議及原 告公司將解散等原因,故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 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 關係,已明示以「系爭協商結論」所約定為準,雙方應受此 等合意內容所拘束,乃屬當然,而系爭協商結論既約定被告 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原告合約 尾款84萬元,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 ,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原告有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事由致 其延宕工期,且未提供技術人員操作系爭設備,故得拒絕給 付租金等語。就前者部分,至多僅係原告是否有契約不完全 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詳如反訴部 分之認定),究非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就後者 部分,雖兩造於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中有約定承租 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技術服務內容(包含設備安裝、穿置 鋼絞線指導及吊裝操作技師,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然 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中已 載明:「欣政工程(即原告)於2022年6月30日正式歇業…人 員也依法一併解散…安東同意支付120天使用時間所產生的租 賃費用,以便阡詳工程(即被告,下同)能繼續使用120天 」、「因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存在,若系統廠商願意提供系 統密碼,則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自行排除故障」、「夾 片、PLC等廠商資料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後續進行採購 耗材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 將要歇業及解散人員之事,客觀上顯無從再提供技術服務人 員之可能,且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原告需提供系統廠商密 碼及廠商資料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排除系爭設備故障及購買 耗材之用,言下之意即謂原告將不再繼續提供系爭設備之技 術服務人員,而令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設備後續之維修及保養 責任,況被告後續使用系爭設備之120天期間已無須給付原 告任何租金,若謂原告仍須無償提供技術人員予被告使用, 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亦非兩造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真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商結論中,兩造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 至111年10月30日之合意,而被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將系 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 112年5月26日期間,應屬無權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而兩造於110年12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雖約定:「租賃期間 之計算係以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設備)全數運回出租人 倉庫,並將出租人確認點交完畢為止。本件租賃標的物未運 回出租人倉庫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9頁),且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設備之租賃關係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然 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於協商會議後既已達成系爭協商結論 ,則關於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此協商結論為準 ,是被告執此時點以前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電子郵件等文件 ,作為其有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使用系爭 設備之依據,實屬無據。  3.再查,系爭協商結論對於被告如自111年11月1日起使用系爭 設備之續租費用,載明由兩造另議(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惟兩造就此並未提出曾協商費用之合意,是應由本院認定系 爭設備之客觀租賃價格。而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C、追 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已約定,系爭設備每日租金數額為8 萬4,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自應以此作為 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客觀利益標準,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共計207日使用 系爭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38萬8,000元(計算式:84 ,000元×207日)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定期 審理,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得准許。  4.雖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每日租金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 約定每10日50萬元(即每日5萬元)計算,惟該條款文義及 解釋上係以「承租人要求展延租期並經出租人同意」為前提 ,始有租金調降之優惠,然本件被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 權占有系爭設備,自無從援引此一租金優惠條款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之前提,乃兩造有違約金給付條款之約定為要。  2.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原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6點亦有記載「其他本補充協議書未載之條件,以原合約 及追加合約(即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之條件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7、59頁),惟兩造間嗣成立之 系爭協商結論,已就原告解散後,關於系爭設備之租期(即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給付事宜(即被告無 須給付此段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即系爭設備外是否 還包含技術人員服務)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另為約定,可 見兩造應有以新合意內容替代原契約之真意,而系爭協商結 論中並無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點所示前揭援引原契約條款 之明文,是依照卷內資料,實查無兩造成立系爭協商結論時 ,仍有維持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 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738萬8,0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設備,然於租賃期間,因反訴被告未善盡設備保養 維護責任,導致零件毀損無法正常使用,待料維修設備而延 誤伊工作天數55日(自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8日,實則 ,反訴被告為將系爭設備挪移至他案場使用,故謊稱系爭設 備有損壞而需維修);另反訴被告允諾將於111年1月15日將 系爭設備維修完畢,並開始進行9號機景觀平台吊升作業, 且兩造曾於111年3月11日進行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會中達成 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 日完成9號機景觀平台起吊、於111年4月1日以前完成GL+68M 鋼構組立之共識,然反訴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致伊因延誤工 程而遭嘉成公司罰款158萬2,342元而受有損害;再反訴被告 因吊耳設計不良,而重新檢核調裝計算書、更換調整桿尺寸 、變更吊耳設計及更換鋼絞線,自111年4月9日迄今延誤工 作日數達59日,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受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3 42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萬2 ,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存有類似 其與嘉成公司間相同罰責之約定,反訴原告遽將嘉成公司對 其之裁罰之損失轉嫁伊負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不 符;再兩造間並未存有伊應於111年1月15日進行吊升作業、 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日完成9號 機景觀平台起吊之合意,且伊係協助被告進行調裝作業,嘉 成公司所裁罰關於「GL+68M鋼構組立」工項與伊無關,反訴 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之原因乃自身所負鋼構材料出現問題導 致,伊僅負責吊裝作業,不可能影響反訴原告所承攬所有工 程之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為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故於109年6月3日 、110年5月2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 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 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 結論等情,已如上述,且反訴原告曾遭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 ,342元,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間始完成吊升計算書等客觀事 實,有嘉成公司函覆之資料及吊升計算書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45-234、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56、391、475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嘉成公司對反訴原 告裁罰之158萬2,342元,包含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月15日 開始吊裝作業,至111年3月14日遲延工期59日,計罰126萬1 ,597元」、「未完成吊升計算書及於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 吊,遲延工期7日,計罰14萬9,681元」、「未於111年4月1 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遲延工期8日,計罰17萬1,064元」 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前開計罰原因若係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關於系爭設備租賃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所生,反訴 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㈡經查,就兩造間有無約定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 裝作業部分,反訴原告稱此係因反訴被告佯稱系爭設備檢修 後發現損壞,待料維修需於111年1月15日始能完成部分,參 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 被告公司):系爭設備很早進場,反訴被告未依要求妥善保 護造成操作時發生損壞,故有維修至111年1月15日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時任反訴被告公司工程師(其事 後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林宏恩之證稱:反訴被告因另外有 承接案子,需要使用到系爭設備,就要我把系爭設備的主機 拆去其他案場使用,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偉民要求我跟 反訴原告說是主機板異常需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 ),估不論系爭設備是否確有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或僅係 反訴被告將之移作他案場使用之話術,然反訴被告應有明確 允諾系爭設備於111年1月15日始能開始使用之情形,是反訴 原告稱兩造有達成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裝作業 之合意,應非子虛,則反訴被告未能於是日開始吊裝作業, 致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此即與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約 定之工程進度有所關連,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遭嘉成公司 裁罰之126萬1,597元,即屬有據。  ㈢次查,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11日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之會議 紀錄記載:「3/14欣政(即反訴被告)計算書完成、3/18起 吊、68鋼構組立開始~1/4」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嘉成公司 派往與會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兩造間 就工程進度應有達成如上所示會議結論之共識,否則應不會 於該紙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確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反訴 被告辯稱工程進度依照現場狀況做滾動式調整,兩造並無達 成任何共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與前開 會議紀錄所示不符,應不足採。  ㈣而就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部分,雖反 訴被告辯稱此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吊重數據一再更改,致 其無法確定計算結果等語,並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 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反訴被告應預先 計算好吊點,並提供計算書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能使用 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計算書如未完成,就會影響到後續 工程進度,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提出吊升計算書,係因反訴 原告提供的吊重一直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4頁)為 據,然參以黃偉民於110年9月27日所寄發予技師之電子郵件 當中,已確定景觀平台之吊重以400噸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 5頁),而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出之吊升計算書亦係以 此作為基礎加以精算(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換言之,關 於吊重之基準自110年9月27日以後即未變更,反訴被告於11 1年3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既已允諾將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吊 重計算書,卻未能依期,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至明,而與吊 點數據變更一事無關。  ㈤另就反訴被告未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部分,雖 反訴被告抗辯鋼構組立與其協助反訴原告之「吊裝作業」無 關等語,然此部分內容如與兩造履約事宜無關,反訴被告理 當於前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予以反應,並白紙黑字將其意 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以免日後生議,竟捨此不為,反倒於 會議紀錄中簽名以表同意「欣政…68鋼構組立開始~1/4」之 約定,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對照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 出之吊升計算書記載「9號機煙囪景觀平台設置於高程GL.+6 8.5m+72.55m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顯見所 稱「68鋼構組立」係指應將某鋼構平台吊升至68.5m高程之 意,此實與反訴被告所負「以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 契 約義務相符。是反訴被告既未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 書、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吊,及應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 68M鋼構組立等等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致反訴原告遭 嘉成公司分別裁罰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㈥從而,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所裁罰之158萬2,342元(即126萬 1,597元+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均與反訴被告未依 照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履行契約義務有關,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受有158萬2,342元之損失,應得准許。至反 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其餘違約致工程延宕之情事,均 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反訴結果之認定,爰不贅為就此另為論 駁真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58萬2,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3日(反訴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 12日定期審理,是反訴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 卷二第5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5

TYDV-112-重訴-66-20250325-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吳俊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被告欄填載「凱擘大寬頻」、「負 責人:陳家辰」,復於起訴狀內記載「陳家辰」係「對造人 兼凱擘大寬頻施工負責人」,則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究係「陳 家辰」,或係「凱擘大寬頻」(按:公司登記名稱為凱擘股 份有限公司),抑或兩者兼有,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 是原告應具體特定其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並補正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尚應記 載該機關之完整名稱、公務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僅於起訴狀內泛指「為申請賠償之提告」等語, 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憑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原 告應說明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按:原告係請 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 記載明確及特定),並表明「訴訟標的」(按:原告各項請 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及 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 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 )。再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 本;復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4

KLDV-114-補-211-20250324-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冠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慧君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謝慧君、馬心民 、簡翌亘、曾承瀚減縮聲明為167,986元、381,528元、288, 811元、62,000元,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86元、381,528元、288,811元、6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3,56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350元【計算式:9,910-3,560=6,350】,並依首揭規定,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DV-114-司他-2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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