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之聲明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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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葉詠富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適用小額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經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及一部 撤回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爰裁定本件改適用小額程序,並將 原簡易事件報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4

TCEV-113-中消簡-13-2024110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金璋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仕慶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楊晉丞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劇烈的撞擊聲 響嚇得左鄰右舍衝出家門查探,本件事故業經原告報警處理 ,係可歸責於被告,由於撞擊力道太大,除系爭車輛後方嚴 重受損,放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專業喇叭、擴大機亦受到撞 擊,毀損無法使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以當時未成年17歲兒子楊晉丞(90 年次)之名義購入辦理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金額68,370元,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於 調解公開場所抵毀系爭車輛沒價值頂多3萬元,實則在本 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原告曾請人估價至少可貸得20萬到30萬 元。   ⒉兩造已於113年10月8日前往系爭車輛放置地點拍攝擴大機 、喇叭、音響主機之廠牌等照片,音響主機因當場無法拆 卸看品牌,只知道是安卓主機,起訴狀所附原證6照片只 有低音喇叭2顆、中音喇叭4顆及高音號角喇叭4顆,實則 左右4個車門旁也有中音喇叭及低音喇叭共計4顆,原告係 在111年前往桃園之音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置安裝專業 擴大機、喇叭、音響主機等,由於未留存收據憑證,原告 乃再向前揭廠商詢價,取得估價單199,500元。   ⒊當日系爭車輛原停在住家前,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體歪向他處,恐生公共危險, 加上系爭車輛因受損已無法駕駛,是以原告委請拖車將系 爭車輛拖回原處,需費1,500元。   ⒋原告原本駕駛音壓車承接廟會活動、競選、宗教節日等大 型活動「出陣」,卻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此份工作,原告 為維持生活,不得已前往工地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駕駛,原告只能向朋友以友情價租用汽車1臺代步,每月5 ,000元,從3月迄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   ⒌因車況不太好,額外花費8,000元更換零件(機油2,400元、 發動機皮帶500元、冷氣皮帶1,500元、起動馬達1,500元 及每次工資600元共3次,計算式:2,400元+500元+1,500 元+1,500元+600元+600元+600元=8,000元)。   ⒍事故當天,左鄰右舍及原告兒子聽到巨響衝出家門查看, 只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後竟繼續向前滑行不停車,後來是有砂石車停下來阻止 被告離開,被告才下車處理,原告看到喇叭、擴大機兩臺 都壞了,跟被告表示兩臺原價要40多萬元,被告態度尚好 並詢問「可否算折舊」,原告一心想要趕快處理好去修理 ,只好向被告表示20萬元,被告當場同意並表示周五(即1 13年3月1日)會拿現金到家給原告,原告周五致電被告, 被告先是藉口現在身上錢不夠匆匆掛上電話後,即拒接電 話,原告還在想可以讓被告分期給付。不料,被告竟然前 往礁溪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蘭 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感 到十分錯愕,堂堂武聖龍獅戰鼓團的助教被人這樣污衊, 令原告非常難堪,亦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 是要賠償拿錢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 意過」,意指原告說謊,在公開場合裡(現場很多等待調 解的人),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不僅如此還跟保險 公司人員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很 施捨的樣子,令原告感到屈辱、名譽受損,原告身體不好 曾中風過,當場真的差點再被被告氣到中風,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37,370元(計算式:199,500元+68,370 元+20,000元+1,500元+40,000元+8,000元=337,370)。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並非汽車所有權人,屬當事人之適格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⒉若認為原告為合法權利人具當事人適格(假設語),就原告所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8,370元,原告並未提出維修證明,亦即需要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僅憑估價單資料被告實難認服,縱認為估價單有理(假設語),其維修金額仍應扣除法定折舊。⒊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中附件2中所示照片,與實際現場拍照並不吻合,且經與原告確認當初購買店家「40Hz低音部」,並透過電話聯繫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喇叭設備並非附件2中所示物品,且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當初購買憑證與受損物品本身負實質舉證責任,以網路賣場照片認為受損物品無異是指鹿為馬、以次充好之行為,113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原為車輛裝設的廠商聯繫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廠商「小強先生」確認施作內容及金額,與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報價單相悖,商家對當時的施作還有點印象,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報價前3個是擴大機、後面的是音響及喇叭,原告提出的原廠報價單,也非當時施作的收據,顯難認定是當時裝設的設備,關於折舊部分,希望依照行政院標準做計算。⒋不同意原告請求名譽受損2萬元。⒌拖車費及汽車受損無法使用的損害48,000元,原告應提出拖車費支出單據及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認租賃費用及額外更換零件8,000元非事故直接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 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警交字第1130027404號函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30010184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 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應負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楊晉丞亦將本 件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此觀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 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預計為68,37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估價單上之零 件費用為6,837元(計算式:68,370元×1/10=6,837元), 是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8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音響、喇叭受損費用199,500元: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是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是第2個到場的,同所的同事先到場處理,伊是備勤先處理別案,後來有到場接續處理本件,伊到場時看到2車相撞,2車都有受損,沒有人受傷,但伊在場確實看到車輛有受損,原告當時有表示車內喇叭、擴大機有因此毀壞,伊沒有跟原告去查看車內喇叭、擴大機的情況,因伊只拍攝車損情況,(本院卷第32頁)原告車輛後車廂打開的情況即是如此,被告有保險公司,被告之車輛處理完就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原告有跟被告說喇叭、擴大機有壞,他要被告賠償,伊沒聽到詳細的,伊只聽到原告跟被告說有這2樣壞掉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系爭車輛內確有音響、擴大機等物品受損。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如報價單所示之物品受損,並提出報價單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照片及民事準備二狀,僅稱有喇叭及擴大機2台安裝於車上(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4頁),顯與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有擴大機5台,相去甚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自無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另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由原告之告知後,以LINE與原告購買音響等設備之廠商聯繫,確認原告系爭車輛內之音響等設備價格約為54,000元(計算式:7,500元+8,500元+7,000元+13,000元+18,000元=54,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自應以作為音響等設備之購買價格。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類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對於音響設備之出廠日為何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僅記得為111年間購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與廠商聯繫時,廠商亦稱尚有點印象,本院即以已使用2年作為折算之標準,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音響、擴大機費用為27,9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車體歪向 他處,支付拖車費用1,500元,將系爭車輛拖回原處等語 ,然觀諸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雖左後車輪移位,但仍在路 邊邊線外,並無橫越車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而證人甲○○證述:被告之車輛 處理完就已經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處係指何 處,且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實支出拖車費用,難認原告 確實受有拖車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1,500元,不予准 許。   ⒋原告請求113年3月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 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致其支出租車費用4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租車而支出租車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租 車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核屬無據 。   ⒌原告請求8,000元更換零件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更換 零件費用8,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8 ,000元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零件費用8,000元,核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 前往礁溪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 蘭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 難堪,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是要賠償拿錢 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意過」,意指 原告說謊,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還跟保險公司人員 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等語,然對於 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起恐嚇、騷擾等告訴一節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況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前案紀 錄,亦無恐嚇等罪相關之偵查紀錄;而兩造間對於系爭事 故將如何賠償,縱使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表示會負責 ,然兩造間尚未正式書立和解書,是被告於調解過程中表 示未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或表示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較久、 價值較低,亦僅為事實之描述,此等言語內容均無致原告 名譽受損之虞,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831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837元+音響、喇叭受損費用27,994元=34, 83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0.28=1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0-15,120=38,880 第2年折舊值    38,880×0.28=10,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80-10,886=27,994

2024-11-01

ILEV-113-宜簡-161-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憲 被 告 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面積約1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4元。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 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主張以每月3,000元 計算不當得利,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並就法 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14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歷次有 關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及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致本件請求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前方經營小叮噹關東煮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以關東煮攤車(下稱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水桶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 113年間起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之東側相鄰房屋(下稱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經營金好呷炭烤之攤車(下稱系爭炭烤攤),堪認 每月租金3,000元為市場公允價格,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遠大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7,5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致呈梯形,其南側毗 鄰之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91號房屋位於391-2號土地上,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圖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55、57頁) ,原告亦自陳被告所營系爭攤車後方之房屋為91號房屋( 本院卷第49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 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 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 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 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 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 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何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曾以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藍色水桶占用 系爭土地,並提出原證3號112年7月4日拍攝之照片(下 稱112年7月4日照片)及原證6號訴外人張雅貞於112年1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子蔡佳憲之照片( 下稱112年1月10日照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139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 3頁)。查本院於113年8月16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因被告已移除系爭攤車 及相關物品,故原告現場以紅漆於地面上標示其所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47、55至73、85頁), 經以附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相互比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X、Y兩點之位置位於本院卷第55、57、59、 65及69頁之照片所示91號房屋1樓前方鐵皮雨遮之下方 兩側金屬柱之前方(即北側),而依附圖所示X、Y兩點之 位置係在391-2地號土地內,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內,且X及Y點連線以北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1-2地號土 地,再比較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系爭攤車前方邊緣 在X點附近之金屬柱之南側,僅瓦斯桶及桌子位於金屬 柱之前,足認系爭攤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依前開說 明及附圖所示,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 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以附圖所示比例尺1/500核算, X至B點間之長度約75公分(計算式:0.15公分×500=75公 分),已較瓦斯桶之直徑更寬,且依112年1月10日照片 無從得知擺放於系爭攤車前方之桌子之尺寸,是無從逕 依112年1月10日照片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以及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施以事實上管領之力,排除原告干涉之 情形。另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Y點附近金屬柱之位置 往西橫切比對X點大致之位置,可知架設於X點附近之電 桿旁鐵架上之橫式長方形「大腸香腸黑輪米血」招牌( 下稱甲招牌)及其下方正方形「關東煮」招牌(下稱乙招 牌)暨放置於鄰近道路邊緣及道路上之3座旗幟之位置已 超出X點附近金屬柱北側約75公分以外之距離,應認甲 、乙招牌及旗幟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參酌112 年7月4日照片所示,因X點附近之金屬柱為紅色簾幕遮 擋,且該照片係自東北方朝西南方斜角拍攝系爭攤車, 故無法由該照片判斷系爭攤車是否確實超出X點或Y點附 近之金屬柱之前緣,又因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 土地屬391-2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攤車前方之三層櫃 尺寸不明,故本院亦無從依112年7月4日照片認定系爭 攤車及三層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 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藍色水桶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水桶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放置。再者, 姑不論112年1月10日照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觀之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被告尚未 於電桿旁之鐵架上架設甲及乙招牌,亦未見三層櫃、旗 幟等物品,而被告之系爭攤車、旗幟、桌子、三層櫃均 為可任意移動之設備、物品,則原告僅提出112年1月10 日、同年7月4日兩日之照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日不間斷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據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 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 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4日該日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 業已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斯 時未即時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 量時,已未見上開地上物,倘強令原告證明被告該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以卷 證資料及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 示招牌後方之電線桿直徑約40公分,占甲招牌長度約1/ 6之比例計算,甲招牌長度約2.4公尺,並參酌日常生活 所見招牌厚度約在20至30公分之間,依此計算甲招牌之 占地面積約0.72平方公尺(計算式:2.4公尺×0.3公尺=0 .72平方公尺),另乙招牌位於甲招牌之正下方,二者重 疊,無須另計算乙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11 2年7月4日照片所示旗幟之底座直徑應在40公分以內, 以半徑20公分計算旗幟底座之圓面積為0.1256平方公尺 (計算式:0.2×0.2×3.14=0.1256),則3座旗幟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總計0.3768平方公尺,因而認被告以甲、 乙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968平方公 尺。    ⒌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 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 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 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 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 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 小叮噹廣東煮營利,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將同屬 系爭土地即位於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空地出租系爭炭烤 攤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該處略呈梯形空地之面積以附圖1/ 500比例尺計算約為19.125平方公尺【計算式(0.8+0.9 )×500×0.9×500÷2=19.125】,依此核算被告於112年7 月4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約為6元(月租金3,000元÷30日÷19.125平方公尺×1.0968 平方公尺=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提出 系爭炭烤攤之照片,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大 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其比照其出租系爭土地予金 好呷炭烤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公允 等語,然被告並未占用位於91號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之 全部範圍,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91號房屋前方之全部 土地施以管領力,排除原告之占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 炭烤攤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炭烤攤之外觀,此與被告實 際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係屬二事 ,自無從以系爭炭烤攤之外觀照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2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1

CTDV-113-小-6-20241101-1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冠仁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施柏榕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簡幗緯 陳羿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冠仁主張其前向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民國113年7月3日宜大秘字第1131003073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 日警法字第113003424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 二、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柏青,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8月1日變更為陳威戎,有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教 人㈡字第11300523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陳威戎於113年8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 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對原告致生侵權行為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及自送達訴狀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以最後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給付予原告,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9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 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28日0時許,因内急於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公 用男廁使用時,有5名學生於當時半夜無故於廁所進出徘徊 ,聚集於廁所門口外,並叫來1名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 當場要求原告立即離開現場,且不聽原告解釋直接報警,之 後有2名民族派出所之警員到場,當場先行要求原告出示證 件後,並無釐清事由就要求原告離開,其中原告要求警員出 示證件亦遭拒,並說「警衛叫我離開我就要離開…」等話語 ,且因5名學生於現場對原告進行誹謗,原告隨即向警員要 求要對學生提告去派出所做筆錄,警員當場拒絕受理,並在 場大聲斥吼喊原告的名字「王冠仁」3個字,爾後又強行動 手推原告,當時原告驚覺權益受損,於是撥打110請求其他 警員協助,豈料電話中之警員竟以「現場警察叫你離開就得 離開…」等話語拒絕到場協助,事後隔幾日,原告發現於宜 蘭大學Dcard網路公開平台上,見匿名「宜蘭大學土木工程 系」將警察動手推原告的影片上傳,並在内容公開進行誹謗 ,底下亦有留言自稱當事人。  ㈡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為開放之公共場所,除特定時間及建 築依學校單位管制,分有設置磁卡管制、鐵門、或一般門鎖 ,以示民眾不得進入,現場警衛稱公共廁所為平日開放,僅 假日會有時段管制,且該公用廁所會以鐵門關閉之方式以示 民眾不得進入,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平日,廁所燈明亮亦未拉 下鐵門管制,被告皆認以「裸露」、「行為異常」等話語來 定義公共危害之虞,並無事證可稽,又事實為原告先進廁所 使用,關上門後因空間狹小悶熱脫去外衣外褲後,站背對門 之姿,豈料1名學生開門撞見,還不及反應,後又1名學生向 前查看,隨即將門鎖上,過程共5名學生是後來才到廁所而 徘徊不去,當時原告僅1人在1個不到1坪的廁所内,不見其 他人為何人,被告認原告有公共危害之虞應為無理由。反之 ,學生5名深夜聚集門外對原告滋事產生糾紛,應認有公共 危害之虞,且學生叫來警衛強行敲原告廁所門將原告驅趕, 又報警教唆警察將原告驅趕,而警察又動手推原告,並未經 同意大聲公開喊原告之姓名,致使事後學生將影片上傳公開 平台對原告加重誹謗,認事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應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 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同法第4條「警 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 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及同 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當時原告工作時間至晚上9時,因責任制也不一定會準時下班 ,有吃宵夜的習慣,有時都會去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面吃滷 味,且經常看到民眾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的運動場及校内走 動散步,原告飯後也會散步幫助消化,加上原告腸胃蠕動較 快,常常剛吃完東西就也會有上廁所的習慣,只因當天内急 且距廁所有段距離,加上考量廁所是否有衛生紙,才如此匆 忙導致忘記鎖門,且於第1個學生看到後,原告也隨即將門 鎖上,民族派出所警員聽警衛的說詞強行要原告直接離開, 原告有同意要配合離開,且向警員要求受理原告跟當時學生 的糾紛案件,但當時警員拒絕受理,隨即原告又撥打110報 案,電話中的警員係以到場警員處置為主為由也拒絕受理, 原告於當時並無不配合之情形,後來也因此才特地到新民派 出所報案尋求協助。另就宜蘭大學拒絕賠償理由書第2條内 容提及「該名學生對男子表示歉意後隨即離去,隨後該名學 生乃將此情告知兩名同行的同學」云云,原告是先在廁間裡 準備上大號,該名學生是進廁所倒牛奶,原告對當時學生並 無任何危害之情形。反之,學生卻輪流進出廁所查看,又聚 眾在廁所門外監視原告,致原告不知當時外面之情況,且不 知為何人,心生危害之虞及確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 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隨即離去。  ㈣聲明: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共同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則以:⒈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係國立大學,對 於包括學校建物及校園空間利用管理權限在内之管理自治事 項,具有維護其内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憲法 制度性保障之自治權限,另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 注意事項」規定,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 以防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相關校 園安全防護作為及措施,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以維護校園 安全,本件之發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综合教學大樓, 係專供本校學生及其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 所,其廁所於平時雖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 使用,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校園及該棟大樓係本校為達成研究 、教學及學習目的之公營造物性質;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達 成前開目的,對於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予以排 除之權利,其性質相當於民法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得本 於前開權力(公法家宅權),對於妨礙營造物營運或損害營 造物設施之行為予以預防或排除。⒉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 人員於113年5月28日0時40分許,接獲學生通報於綜合教學 大樓南側1樓男生廁所内,有1名不明身分之男子裸身站立於 廁所隔間之内,因學生同時反映,於同年月26日晚間已有其 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ard發文表示,於另棟之教穡大樓1樓廁 所内有裸男,並造成學生驚嚇,與本件學生陳述内容相仿, 警衛人員不敢大意,遂立即前往事發地點處理,並要求查驗 原告身分,惟遭原告拒絕,警衛人員隨即依前開教育部訂頒 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附件之處理流程圖,通報轄區警察 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又因原告於深夜進入校園,且無故長 時間留滯於廁所内(自是日0時14分許被學生發現,至0時45 分許警衛到達現場要求原告離開廁所為止),拒絕警衛人員 查驗身分之要求,而學生通報内容與其他學生於社群媒體Dc ard發文内容相仿,認為原告身分及進入本校校園之動機可 疑,已對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故請求到場之警察人員協助,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 園,警衛人員係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並依循教 育部所訂規定,本於公營造物之公法家宅權,請求警察人員 協助,要求已對本校校園安全防護造成妨害及對學生安全構 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之原告離開本校校園,此部分於法有據。 ⒊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23時17分進 入廁所後,持續滯留於該廁所内至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 始因警衛人員關閉鐵門而離開廁所,前後停留時間近50分鐘 ,姑且不論原告進入廁所之目的為何,在5月末之炎熱季節 時,依常理衡酌,實難認有人願意無故身處於幽暗、悶熱且 氣味難聞之廁所内達將近1小時之時間,且縱使如原告所稱 係為了換衣服而進入該廁所,加上原告如廁之時間,其停留 時長亦與常情有違;加之原告係因警衛人員已關閉鐵門才從 廁間内急忙走出並要求離開,而非在警衛人員第一時間喊話 時及時離開,益證原告自稱係在廁所内換衣服之說法尚不足 採信。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之四、陳稱:「心生危害之虞及確 保自身安全,才於如廁後於廁間内欲等待外面的人散去後再 隨即離去」,又依據監視錄影光碟可知,從學生於000年0月 00日0時16分離開廁所後,迄至0時22分返回時,前後共有6 分鐘之時間可讓原告從容離開,更何況學生從未對原告有任 何具侵略性之言論或舉動,應不至於使原告有感受脅迫之情 形,且原告如確有心生危害之虞,縱不尋求警衛人員協助, 亦大可直接撥打110電話報警請求協助,此亦較符合一般人 受脅迫或心生害怕時之反應,原告既未在長達6分鐘且無人 在廁所外之情況下自行離開,亦未報警請求協助,反而於廁 所内繼續停留,遲至0時48分經警衛人員要求離開廁所後, 才在警衛人員欲查驗身分時始主張報警,衡之常情,如原告 確有心生害怕的狀況下,於警衛人員到場時,應已無繼續心 生害怕或有遭受危害之虞,何不及時向警衛人員求助或立即 報警?反而在拒絕配合警衛人員查驗身分後才因其他原因報 警,此部分亦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則以:⒈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 員於113年5月28日擔任0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0時50分許接 獲派案,報案内容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内有男子裸身於校園 内,請警方到場協助,警員於1時許到場,現場有原告、被 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及4名學生,學生表示欲至廁間馬桶倒 廚餘時,驚見1名陌生男子(即原告)未上門鎖全裸在廁間 内,恐有危害其他學生使用廁間之情形,遂通報警衛並報警 求助,經查證原告身分後,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 且非第1次全裸在廁所内出沒,原告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深 夜在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廁間全裸,處理警員在該校警衛請求 協助下為維護校園公共安全,先以口頭勸戒原告離開,因原 告不願配合,警員乃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⒉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警衛為維護校園安全之管理人員,對於非學生之原告, 深夜進入校園廁所全身裸露,行為悖於常規,顯有可疑,且 已有在校學生為此受到驚嚇,警衛基於其維護校園安全之職 責,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要求原告離開學校,洵屬合法。又 查網路論壇Dcard宜蘭大學版113年5月26日貼文「宜蘭大學 教穡1樓廁所有裸男」,内容提及該校廁所内有戴眼鏡之裸 男出沒,裸男躲在看不太到的角落,雙手放在陰部附近不知 道在幹嘛,發文者因此受到驚嚇,警衛於113年5月24日曾見 原告在該校教學大樓廁所内半身裸露,並佯稱係被告宜蘭大 學學生,行為顯不尋常,基此,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應有 充分理由認為該校校園内出沒之裸男,已造成學生驚恐,危 及校園安全,故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再次於校園内裸體使學 生受驚,為保護學生並維護校園内之公共安全,被告國立宜 蘭大學警衛逕發動公營造物家主權,命行為不端之原告離開 校園,難認無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所屬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轄區,該所對於轄區内之案件自 有事務管轄權,民族派出所接獲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來電 請求協助驅離原告,故派遣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巡邏警 員到場確認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後,再次向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警衛確認有協助將原告驅逐出校之需求,方協助 警衛行使公營造物家主權將原告趕出校園,核符「補助原則 」,於法無違。⒊原告非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學生,於深夜進 入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在廁間不鎖門而為裸露,使學生受 到驚嚇,顯已危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内之公共安全,並 使校園内之學生因其不鎖門之裸露而受到性方面之視覺侵擾 ,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為排除上開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保護校園内學生之安全,避免校内人員受到原告裸 露行為干擾之自由,並排除警衛及學生與原告現場對峙之緊 張狀態,將原告驅離至校園外,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 第1項之必要措施,處理警員協助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警衛將 原告逐出校園前,業數次口頭要求原告自行離開,並於是( 28)日1時10分最後1次告誡道:「王先生,現在時間113年5 月28日1時10分,你非宜蘭大學本校學生,我現在命令你立 即離開」、「我目前為了維護校園安全,請你離開,不然我 要使用強制力」,因原告仍不離開,警員始徒手將原告推出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園,警員於徒手推離原告前已下達清楚 之命令,充分告知驅離之原因,並給予如夠時間使其自行離 去,然均未獲配合,為達成協助校方驅趕原告,確保被告國 立宜蘭大學校園安全之目的,徒手將原告推出校園係屬最小 侵害方式,警員強制力之實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國立宜蘭 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行為均合法, 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 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 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家賠償 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或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其 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 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 請求。亦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且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不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之要件。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 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 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 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 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 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 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 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國立宜蘭大學之警衛及被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之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有前述所稱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 已為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符合前述之法律要件,負舉 證之責。  ㈡按公營造物係指行政主體(國家或自治團體)為持續達成特 定之公共目的,由人與物組成之存在體,其通常會依其特定 之使用目的,於法規許可範圍內,制定抽象之營造物利用規 則,以規範與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利用規則之內容 ,營造物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即所謂營造物權。又公立學 校係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教育目的,集合人及物組織體之文 教性公營造物,學校對於利用營造物之人,包括學生,自具 有上述營造物權限,得以制定發布利用規則,該利用關係應 屬公法關係;又國家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憲法乃以大學 自治作為其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管理自治事項,亦即大 學具有維護其內部之安全與秩序之管理自主權,享有自治權 限,得以制定發布大學之管理規則,此一管理自治權限及管 理規則之內容,不得有害大學成員包括教師及學生,有關學 術研究及學習活動之參與,且必須以具有合法性為前提。又 依教育部訂頒之「校園安全防護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國立 宜蘭大學自可設置警衛人員加強學校門禁管理及巡查,以防 範可疑危險人員進入校園並減少危安事件發生。而本件之發 生地點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綜合教學大樓,係專供學生及其 他機關單位借用教室上課使用之教學場所,其廁所於平時雖 基於便民之立場,未特別禁止校外人士使用,惟此部分仍以 不影響校園安全為前提下,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對於公物之管 理及使用有妨害者,有予以排除之權利,而觀諸原告於深夜 23時17分進入廁所,依一般常情,如僅因如廁或更衣而使用 廁所,均會迅速使用後離開廁所,縱使天氣炎熱,亦不會僅 需如廁即脫光全身衣物,然原告不僅於廁所內脫光身上之衣 物,且於廁所內長達數十分鐘之久。再者,縱如原告所述, 其因天氣熱而脫光衣物,原告裸身在廁所,自應鎖門以防止 他人窺見,然原告卻未鎖門,而造成使用廁所之學生開門後 突見裸身之原告,而深夜在學校公共廁所突見裡面有裸體之 人,就一般學生而言,心情必受到驚嚇,被告國立宜蘭大學 之警衛經學生通知到場後,對於裸身在廁所原告欲確認身分 ,且在無法確認原告身分或意圖下,為了維持校園安全,自 得要求原告立即離開校園,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所屬警衛處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措施」,對警察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僅作原則性之規定,該條所謂「得」,應指警察機關得本於 職務裁量權,斟酌事實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即警察對 於實際發生之案件,應如何行使職權或採取如何之偵查作為 ,法律賦予判斷裁量之餘地,以應付警察所可能面對之各種 不可預測之狀況或案件;而非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 案後,只能根據民眾報案內容,採取相對應之作為,毫無裁 量之餘地。蓋任何刑事案件之發生,不可能有完全之犯罪手 法,警察機關如果不能針對犯人之犯罪手法,採取各種偵查 作為,即可能無法破案,而必須與時俱進,隨著社會之進步 ,犯罪手法之不斷更新,採取各種相對之對策,如此才能真 正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又經本院 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警察到達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後,先聽 取報案學生陳述現場狀況,得知原告裸身於廁所內,警員步 行至廁所外時,原告已穿著衣物與警衛站立於廁所外,原告 先爭執開廁所門之學生涉嫌妨害秘密罪,警員隨即對原告表 示在公共廁所不要裸身或未關門,以免他人受到驚嚇,經警 員告知姓名、編號、服務之派出所後,原告仍持續與警員爭 執學生之行為,警員一再與原告表示未鎖門容易造成他人誤 開,學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以深夜為由,要求原告立即 離開現場,然因原告仍不願意離開,警員始確認原告之姓名 並要求原告離開校園,復因原告堅持其為報案人而與警員僵 持在現場,警員又告知原告欲開始使用強制力請原告離開現 場,故於原告邊講電話之過程中,警員將右手放置在原告右 背上並指引原告行進之方向,將原告帶至校門口,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參酌原 告深夜裸身在廁所內又未鎖門,致學生誤開門而受驚嚇,經 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態度良好告知原告不要裸身使用公廁及 需鎖門,然係原告一直爭執學生故意開門,且與警員僵持在 現場不願離去,警員適時無法確認原告係故意裸體,抑或係 與學生發生誤會下,以最和緩之方式要求原告離去,始將原 告慢慢推走至被告國立宜蘭大學校門口,警員所採取之措施 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堪認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屬 之公務員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或怠於行使職務之 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尚無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宜蘭大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給付30萬元及自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國簡-1-202410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思賢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董暉 原 告 李信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包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再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107,1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369,03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07,112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4月18日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一 節,有原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 ),嗣因原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乙○○本人承受 訴訟,原告乙○○並已於1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37頁),本院並已將繕本送達於他造(本院卷一 第1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至4頁) 。嗣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就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 4,053,91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79頁)。嗣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就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422,310 元(本院卷一第319頁)。再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減縮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18,789,722元(本院 卷一第406頁)。末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 額為18,321,122元(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乙○○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 觀上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響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 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 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對向時,欲往南橫越 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控 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 ,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原告乙○○ 之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 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 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 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 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 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 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 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 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 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乙○○18,321,122元:   ⑴醫療費用1,240,097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送醫緊急手術後,併發皮 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 ,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經醫學中心三位醫師判斷已無人 工關節置換機會,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計1,240,097元。  ⑵已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2,278,188元:  ①看護費用1,892,000元:原告乙○○因車禍造成右遠端股骨近端 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 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雖未現 實支出看護費用予親屬,但親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是向被告請求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計96 4日看護費用。若以每日計算看護費,同意扣除18日加護病 房期間計946日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請求 看護費用1,892,000元。【計算式:2,000元×946日=1,892,00 0元】  ②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386,188元:原告乙○○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  ⑶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9,576,000元:原 告乙○○右膝上截肢,因大腿殘肢有重建手術,所以肌肉的擺 動控制會比較差,左大腿切除大部分肌肉去補右腿,造成左 側大腿肌肉群較少,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 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 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 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 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 ,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 98,000元×12次=9,576,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 高200公分,可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 計算勞動力減損,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 擔任教練、體育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 萬至6萬元收入。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 移植至右腳,手臂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 退休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4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計算方式為 :338,400x24.00000000=8,199,675元。其中2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惟若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 基本工資計算,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有43 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計算方式為:154 ,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23.00000000-0 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乙○○接受治療的過程,忍受多次血 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承受相當大的精神 折磨。每次治療時,都要從自己身上皮膚移植到腿上,雙腿 已經找不到完整的皮膚,正值青春年華的原告心中的苦悶與 被剝奪感不言可喻。原告長年來戮力於籃球生涯的努力,往 昔的奮鬥與未來的向望,均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因右下 肢截肢,不僅籃球夢碎,對於往後長遠的人生規劃,更是毀 滅性的打擊,生活處處不便需要仰賴家人照顧,內心十分惶 恐不安,對未來感到十分茫然,所受的精神及生理損害甚鉅 ,故請求7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⑹機車毀損50,5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 ,車主王麒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並以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  ⑺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合計28,344,460元,再按 被告之過失比負擔70%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25萬元、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127萬元,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8,321,1 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097元+已增加生活之支 出2,278,188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9,5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精神慰撫金700萬 元+機車毀損50,500元)×70%-25萬元-127萬元=18,321,122 】。  ⒉原告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甲○○與丙○為 乙○○之父母,自乙○○受傷時起便時時刻刻陪 伴照顧兒子2年 餘,兒子正要揮灑生命、綻放青春年華之際,竟因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之犯行,造成兒子體無完膚,骨未附肉,為保住性 命只能截肢,造成重大缺憾和陰影,原告甲○○與丙○往後必 須擔負起更多照顧乙○○之責任,是其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甚明, 從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 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 康法益及不法侵害原告甲○○、丙○基於身為原告乙○○父、母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10 6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21,1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對原告乙○○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240,09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 ,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所需費用應不能等同視之。則除該 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 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 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 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 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 由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 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5,000元計算屬合理,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 屬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經查,原告主張所需專人 看護之日數應扣除於進入加護病房期間18日(即110年7月20 日至7月24日共5日,及11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共13日,合 計18日)。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合計為 31月20日,扣除於加護病房18日,計31月2日,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1,087,333元【計算式:35,000×(31+2/30)=1,08 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 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 ,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針對原告提出之葡眾企業 有限公司發票,主張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 而該等發票明細資料記載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 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傷 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該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 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顯 無理由。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查,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之附表,雖載明膝上義肢使用最 低為7年,然該規定僅係針對可申請補助款之年限的限制( 即每7年始補助乙次),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裝置之義肢其耐 用年限即為7年,且義肢因種類、材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 亦應有不同,然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僅粗略記載復健 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tation 建議每3至5年需更換,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顯有鑑定不備 理由之情形,故其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顯不可採。 換言之,難以據此認定7年即需更換一次。暫不論被告否認 義肢需7年即更換一次,以平均餘命78歲,縱使以7年更換一 次(假設語氣),僅需更換8次,故重維復徤用品有限公司 函文所載9次,顯然有誤。原告主張因霍夫曼係以年或月支 付作為計算基數,就本件日後須更換義肢費用無法以霍夫曼 計算扣除利息云云,顯非屬實。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義 肢應7年更換一次,則原告係一次請求後續義肢更換費用, 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為3,56 9,19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學生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僅以猜測預 估方式推算其將來之薪水為4萬至6萬元,主張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信,因 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故應以勞動部發布11 0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並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減縮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請求至原告滿65 歲止,以113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金額共3,643 ,853元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高職畢業,務農為生,平均收入每月 約2萬元,收入微薄,因另案目前被收押,雖雙方就系爭車 禍均有過失,然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實深感 難過,先前已陸續匯款合計25萬元至原告丙○帳戶用以賠償 原告乙○○之醫藥費用,希望慰撫原告身心所受傷害,並表達 被告之誠摯歉意,而原告乙○○請求賠償700萬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鉅,請求酌減。  ⒎機車毀損: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以 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即50,500元作為系爭機車 二手市價不爭執。    ㈢就原告甲○○、丙○各請求100萬之意見:查原告乙○○之父甲○○ 、母丙○雖因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惟 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核與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非屬相同,原告甲○○、丙○與原告乙○○間並未因本件 事故,而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原告甲○○、丙○對原告乙○○之保 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遭剝奪。因此,原告丙○、甲○○主 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為無理由。惟若法院認原告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則渠等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  ㈣又原告乙○○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並考量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即亦應依此比例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 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 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 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 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對向時,欲往 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 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 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機 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粹 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 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 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 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 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 ,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 ,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 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膝上 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給付共127萬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25萬元。 ㈣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1,240,097元。 ㈤兩造同意義肢一次的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於112年12 月第一次裝設義肢。 ㈥系爭機車已報廢,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二手市價為50,500元。 ㈦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7,原告於 案發時為19歲,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 ㈧原告因本件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 1日止,扣除加護病房18日,若用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 用日數算為946日。 ㈨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㈩本件延遲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乙○○部分為112年11月17日,原 告甲○○、丙○部分為111年4月23日。 倘若法院認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乙○○ 之月薪基準,則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起至156年9月18日滿6 5歲為止,期間共計43年260日,以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43,853 元【計算方式 為:154,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 23.00 000000-0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二第5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8,321,12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㈣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 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 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 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路87號之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 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 對向時,欲往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 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 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 閃煞不及,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 ○○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 、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 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 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 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 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 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 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 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直接肇致原告乙○○之前揭傷害 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乙○○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㈢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40, 09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 2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4月11日起至 112年10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 共計946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89 2,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若以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 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乙○○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如以月計算,為31個月 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原告乙○○雖係由家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如以日計算,則為每日2,000元,如以月計算,則為每月6 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由家人看護 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 ,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 計算,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應僅為 每日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以不具備專業看護能 力之親人看護,而受有較低照護品質所生之風險,係由原告 乙○○本人承擔,並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故而被告抗辯原告 乙○○因係由親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云云 ,並不可採。至於如係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所收取之 費用自與按日計酬、無固定雇主之短期看護有別,故原告乙 ○○逕以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作為按月 計酬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抗辯按月計籌應為每 月35,000元計算較為可採。  ⑶就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乙○○雖主張應全部按日以2 ,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惟查,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勢,所 需看護之期間長達31個月又2日,亦即逾2年7個月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甚長,自不宜全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計算看 護費用,且短期看護因無固定之雇主,所收取之費用不免較 高,即難認合理。本院審酌一般人初逢變故,尚處於慌亂、 不確定之時,會委請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然於症狀較為穩 定,惟評估仍有專人長期看護之需要時,則會改以聘請按月 計酬之固定看護,較為合理。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乙○○之上 開情狀,認原告乙○○於前2個月(60日)之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29個月又2日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 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 137,333元【計算式:2,000×60+35,000×(29+2/30)=1,137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派車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7頁)、醫療用品單據(本院卷一第218至262頁)為證,而被告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乙○○固提出之葡眾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訂購明細,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本院卷一第234至248、427頁),惟查,該等發票之訂購明細記載原告乙○○所購買者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等物,依據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乙○○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於183,4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右膝上截肢,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98,000元×12次=9,576,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不爭執事項㈤)外,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 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堪信為真實。  ⑵就義肢之使用年限部分,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依照最新衛生 福利部身心障礙障礙者輔助補助辦法,膝上義肢截肢每7年 可整組重置,若依復健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 e and Rehabilitation的建議,義肢每3至5年需更換,綜合 以上2者,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等語,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91頁),惟查,為原告乙○○實際裝設義肢 之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則函覆稱:原告乙○○需每7年更換 一次義肢,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 ,附表載明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依政府規定,截 肢同一部位,第一次是申請健保補助,爾後將轉由社會局補 助等情,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重維字第11 30129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義 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亦應有不同,故 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 書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雖為5至7年,然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 司係實際為原告乙○○裝設義肢之公司,對於其為原告乙○○裝 設之義肢材質、品質及該義肢之耐用年限,應較為清楚,且 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附表載明 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亦即政府每7年始補助一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則通常廠商於開發產品時,亦會考量上情, 而使義肢產品之耐用年限不低於7年,亦屬合理,從而,原 告乙○○更換義肢之頻率,應依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之建議 ,需每7年更換1次,洵堪認定。  ⑶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83頁),於110年4月 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18歲,依110年之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男性,原告乙○○之餘命為60.19年,即78.19歲(斯時 為民國169年),而原告乙○○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至169年原告78歲時 止,尚有57.19年,評估每7年更換一次,尚需更換8次(含1 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共計9次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 569,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乙○○固主張 尚應加計每年通膨指數以計算給付金額云云,惟未來通膨指 數為何無法確定,且尚乏法律依據,難認可採。綜上,原告 乙○○得請求一次性給付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 肢費用為3,569,1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47%,⑴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 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 ,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 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 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移植至右腳,手臂 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6 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7%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下稱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 ;⑵如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則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 有43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下稱系爭勞 動能力減損主張⑵)等語,被告則就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4 7%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惟爭執原告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乙○○雖主張其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預期 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依 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老師 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云云, 惟原告乙○○自承並未經簽約成為甲組球員(本院卷二第11頁 ),身高200公分亦不表示必定可以達到職業籃球員之水平 ,故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尚難逕以職業籃 球員之收入、退休後之出路作為原告乙○○之平均薪資,故原 告乙○○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則原告乙○○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643,8 53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嚴重,先後 多次血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最後仍右下 肢膝上截肢而無法保住右腳,並致其勞動力有減損47%、職 業籃球員之夢想破滅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 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經歷本件事故後,轉學重讀高三,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年58歲餘 ,自述從事務農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萬元,名下有田地3 筆,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 告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始屬公 允。  ⒎機車毀損: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車主王麒 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以兩造提 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單、債權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6 5至268頁)、中古機車售價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69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324,445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240,097元+看護費用1,137,333元+救 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183,466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 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3,569,196元+勞動能力損失3,643,85 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機車毀損50,500元=12,324,445元 】。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斜穿道路欲迴車至 對向路外,未看清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騎乘機 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㈨)。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亦有疏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 ,並應以原告乙○○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 627,112元(計算式:12,324,445元×0.7=8,627,1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 13年9月25日(113)華台中字第00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自 應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乙 ○○領取之保險金127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357,112元。  ⒒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乙○○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頁)存卷可查,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07,112元。  ⒓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 率5%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一第279頁),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甲○○、丙○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惟 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除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外,尚需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蓋 因民法上開條文於88年4月 21日增訂時,考量身分法益之保 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亦即諸如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法定監護權等身分權,或基於婚姻 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等保障。至於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 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 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 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 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 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 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 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 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 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 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 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 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 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 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 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已如前述,原告甲○○、丙○為原 告乙○○之父母,原告乙○○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7%,其等與原告乙○○間父子、母子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固已受到侵害, 惟尚未達於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類植物人、受監護宣 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 癱瘓)等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尚難認為原告甲○○、丙○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丙○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7,107,11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乙○○供相當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乙○○請求機車毀損之費用部分,及於審理 過程中曾擴張其請求金額而支出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交通費、醫療用品等支出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01 救護車 110.8.4 2,000 2,000 07 統醫醫療器材 110.7.00 000 000 02 永純義肢 110.4.28 8,000 10,000 18,000 08 日昇醫療器材行 110.4.26 110.5.4 111.2.5 1,000 000 000 000 0,535 03 義泰藥局 110.5.0 000 000 00 仁康醫療器材行 110.7.20 110.7.21 110.7.00 000 000 000 000 04 濟世醫療器材行 110.12.0 000 000 00 凱能醫療器材 111.1.6 111.1.11 112.10.0 000 000 00 000 0,104 05 重維復健用品 112.4.24 112.12.18 113.5.15 113.5.28 120,000 2,500 1,000 13,500 137,000 11 創健醫療器材行 111.3.2 111.3.10 111.3.24 111.4.7 111.5.13 350 1,400 1,600 3,160 2,810 9,320 06 葡眾保健食品 110.8.26 110.9.23 110.9.27 110.10.12 110.11.1 110.11.5 110.11.8 110.11.23 110.11.25 110.11.30 110.12.17 110.12.27 10.12.30 112.3.27 15,876 3,900 3,528 2,520 6,300 3,528 22,932 5,544 5,292 5,850 3,528 7,800 5,544 11,088 3,900 6,300 19,404 5,292 3,528 11,088 5,544 35,280 2,100 7,056 202,722 12 杏一藥局 110.4.15 110.5.16 110.5.17 110.6.9 110.6.16 110.7.11 110.8.2 110.8.8 110.8.9 110.8.13 110.8.19 110.8.25 110.8.29 110.9.1 110.9.5 110.9.13 110.9.24 110.12.9 110.12.21 110.12.24 110.12.27 110.2.3 110.3.17 110.3.29 112.8.9 112.9.25 110.9.27 110.10.00 00 00 000 000 00 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 000 0 000 00,702 合計386,188元 附表二:義肢費用 編號 義肢更換 時間 金額 計算式 1 首次裝置 112/12 798,000 不扣利息 2 第一次更換 119/12 591,111 798,000元÷(1+0.05×7) 3 第二次更換 126/12 469,412 798,000元÷(1+0.05×14) 4 第三次更換 133/12 389,268 798,000元÷(1+0.05×21) 5 第四次更換 140/12 332,500 798,000元÷(1+0.05×28) 6 第五次更換 147/12 290,182 798,000元÷(1+0.05×35) 7 第六次更換 154/14 257,419 798,000元÷(1+0.05×42) 8 第七次更換 161/12 231,304 798,000元÷(1+0.05×49) 9 第八次更換 168/12 210,000 798,000元÷(1+0.05×56) 合計 3,569,196元    計算式 798,000元+798,000元÷(1+0.05×7)+798,000元÷(1+0.05×14)+798,000元÷(1+0.05×21)+798,000元÷(1+0.05×28)+798,000元÷(1+0.05×35)+798,000元÷(1+0.05×42)+798,000元÷(1+0.05×49)+798,000元÷(1+0.05×56)=356萬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1

ULDV-112-簡-108-202410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郭振清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劉芓圻 劉品妡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李玉琴為被告,嗣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李玉琴之訴(見本院卷第16 頁),依法已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含李玉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0,4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劉芓圻、被告劉品妡、被告郭哲滈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 0號之限制及於106年5月14日設定登記之虎六跨字第000500 號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並將同段370-1 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或應給付原告6,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32號卷第9 頁)。嗣於113年8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同段370之3地號土地於1 06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及於106年5月 14日設定登記之虎六跨字第000500號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 承登記後均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鐘文伶(即鐘艶秋)生前為原告同居人,於00年0月間 曾以親筆字條允諾將劍湖山土地(即未分割前之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嘉新一路之房地 歸原告取得,亦即已同意抵押權消滅及塗銷預告登記後將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已依該字條內容,將雲林縣○○鎮○○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哲滈,但因雲 林縣斗六市房地已由鐘文伶出售,故此部分無法給付原告, 售出金額約4,200萬元,被告均為鐘文伶之繼承人,故應由 被告賠償之。 ㈡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由訴外 人李玉琴取得同段370-18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370-3地 號土地,而李玉琴已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移 轉登記與被告,因鐘文伶生前允諾將上開土地歸還原告,故 被告應將同段370-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原告以其對鐘文伶之上開4,200萬元債權與原告對鐘文伶950 萬元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塗銷抵押 權950萬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250萬元( 計算式:4,200萬元-950萬元=3,250萬元)。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與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2 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4 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00號之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生母鐘文伶生前於106年5月22日與原告約定,略以:原 告向鐘文伶借貸950萬元,其清償日期為116年5月21日,且 原告應另行開立本票及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02985/0000000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鐘 文伶。且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流抵之約定,故於申請辦理 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另申請為保全鐘文伶所有 移轉請求權之限制(預告)登記,且併由原告書立預告登記 同意書,俾確保流抵約定之履行。  ㈡而上開37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6月25 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與鐘文伶取得 分割後370-3地號土地(面積10,191.27平方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3952/10191,鐘文伶應有部分6239/10191,故鐘文伶 對原告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範圍均移存於原告分得之370-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52/10191。  ㈢惟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於鐘文伶生前未曾清償 一分一毫,顯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而原告提出所謂鐘 文伶之親筆字條,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顯無足證明鐘文 伶曾對原告為免除抵押債務之任何意思表示。  ㈣鐘文伶為感念慈光寺住持法師即訴外人李玉琴弘揚佛法、行 善造福人群,故將3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39/10191無償 贈與李玉琴。原告則於鐘文伶死亡後對李玉琴提出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割在案,370-3 地號土地面積10,197.27平方公尺,其中3,952.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鐘文伶原設定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移存 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其餘6,239.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李玉琴 取得(分割後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112年12月無端對李玉琴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李玉琴因不堪其擾,遂於113年1 月8日將370-18地號土地平均分贈被告3人各3分之1,並於11 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3月21日撤 回該案之起訴。  ㈥原告提出所謂鐘文伶之親筆字條,被告否認真正。況且其上 所謂「劍湖山土地」、「斗六土地」、「新吉里土地」云云 ,究竟各指何筆地號之土地,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否認原告有所謂依該親筆字條將雲林縣○○鎮○○段000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哲滈之事實。  ㈦再者,原告主張以鐘文伶出售斗六土地4,200萬元與950萬元 相互抵銷,所謂斗六土地究係何地號土地?又原告所謂鐘文 伶賣出斗六土地獲得價金4,200萬元,亦缺乏證據,況且, 縱有出售土地之事實,亦與原告無關。  ㈧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鐘文伶(原名鐘艶秋)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 ㈡被告均為鐘文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12 年12月13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㈣上開土地於106年5月22日預約出賣鐘文伶即鐘艶秋,設定106 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 ㈤上開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鐘文伶 即鐘艶秋,擔保原告106年5月22日之消費性借貸債務(共同 擔保地號同段370-2、370-11)。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傳真字條是否為鐘文伶即鐘艶秋所寫? ㈡原告與鐘艶秋間是否成立如該字條所示之契約? ㈢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載之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鐘文伶生前書立親筆字條承諾給付原告「劍湖山土 地」、「斗六土地」,而鐘文伶已死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 該文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 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 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 在此限。」。故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 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 ,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判決可參)。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 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 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 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之字條為98年9月8日之傳真,內容為:「談一談 比較實際的部分,雖然你這樣無情的對我,我還是擔心你的 生活,別意氣用事,我知道你現在的打拼都是幫秉翔設想, 我想大家心平氣和的去研究,如果你同意,就和平收場,不 需要有太多指責,過去的是與非,恩恩怨怨,只想埋在內心 深處的一個角落,獨自去品味它的苦澀,不想去與人分享。 ①小孩部分,多年前你已承諾跟我,我們盡力以平和方式相 處,不傷及小朋友。②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皆歸於你③新吉 里土地過戶回我名下。爭執這麼多年,讓一切平靜吧,太多 的無常圍繞在身邊,每次的假和平,沒多久又再次上演爭吵 ,我也累了,如果你同意,請聯絡,如果你打電話只是想酸 我,傷害我,那就不要聯絡,感謝你的照顧,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沒有署名,雖然提及「秉翔」, 原告自承秉翔為其大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然 書寫該字條之人與原告非常熟稔,但仍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該 字條為鐘文伶所書寫,先予敘明。  ⒊再者,依該字條之內容觀之,其並未將土地之地號記載明確 ,應尚有其他諸如履行期間、履行方式等待磋商事項,應屬 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而原告自承並未與之另定契約(見 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契約尚未成立,堪認原告依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應為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該字條內容,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哲滈所有,請求被告亦應履行契約等 語,惟字條中所謂「新吉里土地」是否即為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不明,況字條中係約定過戶回「我」(即原告 主張之鐘文伶)名下,原告並未將該土地過戶為鐘文伶所有 ,再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係將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於99年1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昊鑫(嗣後更名為郭哲滈)( 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兩者即有不符,尚難認原告所謂 該字條即為契約一節為真。  ㈢原告主張鐘文伶依該字條負有將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而,所謂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所指 為何不明,原告與鐘文伶間並未成立贈與或交換契約,本院 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鐘文伶生前處分斗六土地得款4, 200萬元,得與原告負欠鐘文伶950萬元之債務予以抵銷等語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土地上所設定之限 制登記及9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請求將字條鑑定筆跡等語,然而,即使該字條為鐘文 伶即鐘艶秋所寫,亦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尚未成立任何契 約,原告不得依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對本件結論並無 影響,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鐘文伶間已就原告所謂之土地 成立何種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履行該字 條內容即: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 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 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5月14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00號之抵押權950萬元,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9

ULDV-113-重訴-48-202410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金鳳 被 告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被 告 賀義情 李文豪(原名:李和峰)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延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璋公司)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解散,選任訴外人林碧琴為清算人,並經主管 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19765號 函文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延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298號【下稱調字卷】第33頁、限閱卷), 依前揭規定,被告延璋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 ,自應以清算人即訴外人林碧琴為被告延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借貸3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豪(原名:李和峰)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 A0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8日,發票人:廷璋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碧琴,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峰,下稱系 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約定2個月後即111年9月8日應返 還借款,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每月9,000元,共計1萬8 ,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嗣原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李文豪因而再背書轉讓被 告賀義情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467719,發票日:11 1年7月8日,發票人:賀義情,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 峰,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 提示系爭本票後,被告賀義情置之不理,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3人均未返還借款或清償票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對被告李文豪、依票據關係對被告延璋公司及賀義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 書狀表示:因為被告賀義情拿系爭支票來請求我幫忙調現, 我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原告扣除利息後有將款項交給 我,我已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賀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 原告與被告賀義情曾達成協議,被告賀義情繼續繳利息,但 須補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給原告,且要我背書,被告賀 義情每個月就直接把利息給原告,後來原告通知我說被告賀 義情沒繳利息,我現在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豪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1 萬8,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約定應 於同年9月8日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 嗣被告李文豪再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同一借款 之擔保,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見調字卷第21、41 、45頁)為證,被告李文豪雖抗辯其係因被告賀義情請求, 方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所調得之款項均全數交付被告賀 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原告和被告賀義情達成協議,被 告賀義情直接繳利息給原告等語,惟對於自己係借款人,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迄 未清償借款等情並未爭執,另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文豪與原告固合意借貸30萬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 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 作為擔保,惟原告僅交付28萬2,000元現金給被告李文豪, 兩者差額1萬8,000元,經核算雖與原告主張約定每月利息9, 000元,預扣2個月利息之金額相符【計算式:9,000元×2個 月=1萬8,000元】,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交付被 告李文豪之金額僅28萬2,000元,原告與被告李文豪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數額,自應以上開實際交付之款項予以計算 ,是本院認定原告貸與被告李文豪之金額為28萬2,000元。 因此,原告與被告李文豪、延璋公司及賀義情間,就系爭支 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28萬2,000元部分之消費借 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對被告李文豪及 被告延璋公司、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李文豪及被告賀義情, 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3人給付28萬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稽,不應允准。  ㈣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李文豪係因消費借貸契約及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 人而對於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延璋公司 係因系爭支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賀 義情係因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上 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豪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日為111 年9月8日,被告李文豪逾清償期而未給付,又系爭支票及系 爭本票均經提示而未獲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併予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4月21日(見調字卷第55頁之送達回證,下同)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延璋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賀 義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豪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 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 ,惟原告借貸交付之金額係預先扣除利息,被告李文豪實際 借貸取得之金額為28萬2,000元,故被告3人應僅就28萬2,00 0元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支 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延璋公司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賀義情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 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 ,係屬預扣利息所致,且差額甚微,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863-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工務局、改 制前農水署提出書面請求,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已分別於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工務局112 年1月6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2702316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農水署111年12月6日農水高字第1116716355A號函 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9-38、39-5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黃 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 ,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中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下稱系爭護欄缺 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 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 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 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相驗及 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 、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系 爭護欄係由工務局設置、管理,但竟存有足供人車進入寬度 之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自道路跌落;系 爭溝渠則屬農水署設置、管理,其就緊鄰道路旁、寬度足使 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跌入之系爭溝渠竟未加設水泥溝蓋防護 ,始導致黃森盛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是工務局、農水署分別就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黃森盛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為黃森盛之 父母,受喪子之痛,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黃清風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13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黃 森盛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黃森盛外 尚有2人,故黃清風、黃金寶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110萬403 4元、121萬9196元;合計黃清風、黃金寶所受損害加總各32 3萬4034元、321萬9196元,惟黃森盛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 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有過失,以過失比例50﹪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各161萬7017元 、160萬959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 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寶160萬9598元, 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 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工務局以︰工務局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護欄 坐落於農水署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5-1地號土地),附合在系爭溝渠結構側牆上,屬 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等農田 水利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均為農水署,並未由工務局接管 。系爭護欄並非路側護欄,而是溝渠護欄,且查無工務局向 農水署申請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足證系爭護欄並 非工務局設置,系爭溝渠、系爭護欄均為農水署管理之1195 -1地號土地之成分或地上物,與1195-1地號土地已成為一體 ,故工務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工務局為系爭護欄之設 置、管理機關,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寬達6.4公尺, 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路燈,交通流量不大,道 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80公分,系爭溝渠與道路間 區隔明顯,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 標,已足對用路人警示提醒,通行者可明顯辨識而不致有跌 落危險。且系爭溝渠水深約45公分,流速不快,縱使不慎掉 入,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故肇事地點之 道路及系爭溝渠足供安全使用,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故工務 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再者,黃森盛係因吸 毒恍惚危險駕駛衝出路面邊線,因而跌落系爭溝渠,縱系爭 護欄無缺口,黃森盛亦可能從系爭護欄翻落,是黃森盛之死 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工務局自不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縱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 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 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方屬合理,並需扣除原 告2人自述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有黃森盛等3人,黃森盛案發時無業,其能分擔之扶養費根 本無法達1/3,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森盛生前支付扶養費若干 ,否則難認有扶養費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有無照、施用毒品駕駛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等與有過失,工務局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農水署則辯以:農水署雖為系爭溝渠之管理者,但系爭護欄 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 款規定,路側護欄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而系爭護欄屬路側護欄,故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並非 農水署,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工務局隨即將系爭護欄缺口 封補施作護欄,即可得見。又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義務 在於使系爭溝渠保持飲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 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系爭溝渠除農田排水外, 亦供公共排水使用,法無明文農水署經管之溝渠應加蓋,甚 至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更規定既有公共排水 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故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 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港埔三路已劃設道路邊界線 ,系爭護欄缺口兩側設置反光導標,通常機車駕駛人不會駛 入系爭護欄缺口,且系爭溝渠該處水深約45公分,縱然騎入 ,亦不必然發生溺水死亡結果,反而黃森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其事發前曾表 示身體不適,在身體不適下仍騎乘上路,行駛時更違規駛出 路面邊線、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之指示,倘其未在無照且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或遵守道路標線、反光 導標標示,將不至於跌入系爭溝渠或溺死,故黃森盛之死亡 與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未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農水 署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 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計算,方屬合理,黃森盛負1 /3之扶養責任,黃清風、黃金寶之扶養費至多為68萬7381元 、75萬9082元,並應扣除原告所請領退休金或相關補助。且 黃森盛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如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其生 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再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無照、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 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免除農水署之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 ㈡黃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 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系爭溝渠中間之系爭 護欄有一段缺口(即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 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 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 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 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 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 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 ㈢系爭溝渠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管理者為農水署。該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 0日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溝渠外,另有部 分作為港埔三路道路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㈤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路寬逾6公尺,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 ㈥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有   80公分。 ㈦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 間之距離)約217公分。系爭護欄上方有設置數反光導標〔見 高雄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頁〕, 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見審國 卷第213頁)。   ㈧事故發生後,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 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㈨黃森盛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與其騎車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黃清風有支出黃森盛之喪葬費13萬元。  黃清風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8歲,平均 餘命為15.89年;黃金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 時已年滿69歲,平均餘命為18.16年。黃森盛死亡時年滿43 歲。 如黃清風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訴 外人黃雅惠、黃育芸。如黃金寶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 人為子女即黃森盛、黃雅惠、黃育芸。 黃清風自108年4月1日起,固定每月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 ,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金寶每月固定領取約4800元之 國民年金,109年10月起每月固定加領老人補助7759元,109 年11月起國民年金減為約2100元,112年2月起國民年金增加 為約2300元,老人補助自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 黃森盛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㈢承㈠、㈡,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3萬元外,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黃清風、黃金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 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2.黃清風、黃金寶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㈤黃森盛除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與有過失外,   其無照駕駛,對於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有 過失內容是否包含無照駕駛?被告另主張黃森盛身體不適仍 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黃森 盛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 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款分別明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 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依上開各規定,高雄市內所有道 路之護欄、道路上各項標誌,皆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主管 機關為工務局。  ⑵系爭護欄係設在港埔三路路面與系爭溝渠中間,系爭護欄左 側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即為系爭溝渠,此有系爭護欄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57頁),系爭護欄顯為港埔三路與 系爭溝渠之分隔牆,依其設置之位置,其設置應有區隔道路 與系爭溝渠、避免港埔三路之用路人誤入系爭溝渠之作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港埔三路之路側護欄,確屬有據。工 務局雖否認系爭護欄為路側護欄,辯稱系爭護欄係附合在系 爭溝局結構側牆上,而為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屬農水署管 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云云,並提出農水署113年4月18日農田水 利設施廢止案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卷( 下稱國字卷)103-109頁〕,然系爭護欄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 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此亦有系爭溝渠側牆之照片可 證(見國字卷第89頁),是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護欄內側劃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護欄上設有 反光導標,有系爭護欄於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31頁、審國卷第213頁、相字卷第99頁 ),並為工務局、農水署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21、260頁 ),該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之路旁障礙物體線,而該反光導標則 為同規則第162條所規定,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 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之警告標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反光導標應佈設之於路 側,如路側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 此與系爭護欄上設有反光導標之設置情形相符,系爭護欄內 側、護欄上既有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告標線,自足認系爭護欄 即為路側護欄,屬工務局所維護管理。參以系爭護欄案發後 ,系爭護欄缺口已由工務局自行填補,業為工務局自承(見 國字卷第95頁),並有填補前、後照片可證(見國字卷123- 125頁),益徵其為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工務局雖解 釋稱:係因農水署遲無作為,工務局始先行協助封閉系爭護 欄缺口,非本於系爭護欄之權責單位而為云云(見國字卷第 95頁),然其所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⑷工務局雖另提出113年7月10日113鄰園區港嘴里港埔三路232 巷口無阻隔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見國字卷329-331頁),以 附近地點亦發生民眾掉落溝渠事件,經里長開會建請所轄單 位協助施作護欄後,農水署代表表示擬協助施作護欄,待護 欄完成後辦理廢圳並移交市府相關單位等情為由,主張系爭 護欄亦應為農水署所設置、管理維護,然該地點並非系爭事 故案發地點,究無從據此而認系爭護欄為農水署所設置,自 無從為工務局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 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 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揭。  ⑵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而摔落在系爭溝渠 中,進而因生前溺水窒息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護欄高度為53. 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 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 護欄缺口既長達217公分,已足供人、機車甚至小型汽車進 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國卷第 80、213頁),系爭護欄缺口處距離港埔三路之道路邊界線 尚有約80公分,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亦各有設置一 警示反光導標,倘港埔三路之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有依交通 法規遵守路面邊線、注意反光導標之警示,應不至於會發生 走入或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系爭溝渠之情事,然倘汽機 車駕駛人或行人因會車或發生車禍被撞、車輛失控等緊急狀 況,或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即可能因系爭護欄有缺 口,而駛入或跌入、摔落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 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 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水深、與路面之高度落 差觀之,倘上開用路人跌落或摔落系爭溝渠,將有受傷甚至 溺斃死亡之危險,故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確有造成用路人 損害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能預測、預見 ,並可藉由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而迴避或降低此危險之發生 ,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有設置完整護欄以防止 人車掉落系爭溝渠,降低事故發生可能之必要性,則工務局 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自應就系爭護欄缺口加設護欄或 封補缺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缺口未經封補或加 設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工務局就系 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即應認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農水署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在系 爭溝渠上加裝水泥溝蓋,卻未為之,故其對系爭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 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三、農 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該條款僅 係農水署職權內容之規定,顯不足以得出農水署有在系爭溝 渠上加蓋之義務。且農水署已否認有加蓋之義務,並稱:農 田水利設施係為提供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 、排水,為達上開目的及功能,農田水利設施一般不會加蓋 ,加蓋顯不利提供農田水利所需之取水、汲水,並造成清淤 困難,進而影響輸水、蓄水、排水等功能等語,本院審酌高 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共排水設施為達 排水使用目的,原則上係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是排水用之 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30、161、225頁) ,則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有加蓋之義務,即屬無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倘有設置完整護欄,即應可相當程度避 免或降低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本院因認農水署就系爭 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不構成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 ,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 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 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 機車摔落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9、33-55頁、卷末彌封袋內、第197-206頁) ,原告固據此主張黃森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護欄缺口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工務局所否認,辯稱: 一般用路人縱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溝渠,亦應能坐起或 起身避免溺水窒息,通常不至於會發生溺斃之結果等語。本 院經查:      ⑴系爭溝渠案發時經警方現場測量水深約45公分,此經黃清風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頁),此水深並非一般成 人會溺水之水深,死者黃森盛之身高為177公分(見相字卷 第201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非矮小之人,倘其 摔落系爭溝渠後,有坐起或起身,應可避免溺水窒息死亡。 本院針對其在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後,是否因碰撞而昏迷,或 受藥物中毒影響,否則為何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一事,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①死者血液、尿液檢 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血液中Methhamphet amine濃度為0.171㎍,根據文獻資料Methhamphetamine可能 致死血液濃度為0.09㎍/ml-18㎍/ml(平均致死濃度為1㎍/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含Morphine及Codeine。Morphine及 Codeine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血液濃度Morphine為0.011㎍/ ml(血液中Morphine之一般致死劑量0.2-2.3㎍/ml),Codei ne<0.010㎍/ml。③死者檢體檢出Methadone(麻醉藥成癮性治 療劑)及其代謝產物EDDP,Methadone血液濃度為0.016㎍/ml (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75-1.10㎍/ml)。④上列藥物同時 使用,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性。⑤ 死者生前騎乘機車時之意識狀態、注意、辨識能力如何無法 得知,但死者解剖所採檢體檢出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 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且又同時使用Morphine及Methadon e,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⑥根據解 剖所見,死者外傷包括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公分),額部 頭皮下出血(8*7公分),右大腿近膝蓋外側1處擦挫傷(12 *9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右小 腿前及外側1處擦挫傷(12*10公分),其中額頂部撕裂傷及 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 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因此研判死者外傷均為表淺傷, 而根據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解剖所採檢體因Methhamphetami 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因此雖現場水深僅約45 公分,死者極可能因藥物因素,而非外傷,致摔落水溝後未 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13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國字卷385-386頁),本院 復參酌黃森盛當時摔落之系爭護欄缺口已超出道路邊線達80 公分,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該缺口處兩旁護欄 上亦有設置警告之反光導標,黃森盛當時無外力影響,卻駕 駛機車向右偏移超出道路邊線,並繼續往外80公分駛至系爭 護欄缺口處,顯然欠缺正常意識狀態下之注意能力,因認黃 森盛確是因受藥物中毒影響,始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未能起 身避免溺水窒息。  ⑵承上,黃森盛之所以在摔落系爭溝渠後發生死亡結果,係其 藥物中毒、未能起身避免溺水所致,倘其未施用毒品濫用藥 物,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應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而不至於 死亡。本院審酌系爭溝渠水深僅45公分,非一般人會溺水之 高度,又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從系爭護欄缺口摔落之碰撞,並非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昏 迷,且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 汽車駕駛人若連人帶車駛入系爭溝渠,駕駛人有車體保護, 系爭溝渠之水深、高度亦不至於會使車內駕駛人溺水,則在 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摔落系爭溝渠後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缺失,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相當,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承上,工務局就系爭護欄缺口未施作護欄固有管理之欠缺, 惟此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農水 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均與前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國 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工務局、農水署應對黃森盛之死亡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既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若干、黃森盛之與有過失內容及過失比例等爭點,本 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黃清風 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帶給付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2-國-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陳炳福 康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向訴外人張世昌買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 同已發生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本件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共 55個月,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275,000元( 計算式:5,000×55=275,000);與前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之請求沒有重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炳福、康芳仁應給付原 告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張世昌法拍系爭房屋 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77至79、93至109頁),並有張 世昌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6、153至159頁)暨調取 前案全卷及系爭房屋法拍之執行卷審閱無誤,非無可信。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茲 原告以被告於前案判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參照前揭執行卷所附系爭房屋之估價 報告書,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樓層面積合計42.55平方 公尺,整體交通便捷性佳,生活機能尚佳,詳如附件所示之 區域環境綜合評述、個別條件綜合分析,原告主張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5,000元計算,要屬可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計算式:5,000×55=275,000), 於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2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3-簡-1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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