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禹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05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35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1,520元,命被告暫先支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98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
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
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於112年10月2日更正請求
金額為1,984,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另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由本院國庫暫付鑑定費70,000元(見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2號卷㈢第39、181頁),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國字第3號審理,並移付調解成立,依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2萬元。給付方式:
(略);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
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
兩造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內
容,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從而,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及鑑定費70,000元,合計90,701
元;又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31,051元,因成立調解,依首揭
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式:31,0
51÷3×2=20,701(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350元【計算式:31,051-20,701=10,350】,是第一、
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1,05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KLDV-113-司他-1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