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宥妤 相 對 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消字第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嗣聲請人就其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由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下稱第二審)就 該上訴部分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等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四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再參諸兩造於第 二審係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為調解 成立,是按該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之記載意旨應係指兩造 於第二審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 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 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 是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於第一審支出之費用裁 判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39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57、卷二,頁10),應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9,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2元(計算式: 11395×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31-20250220-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靖汶 相對人 張瑞辰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9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金簡 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下 午2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靖汶 相對人 張瑞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瑞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萬1 千元, 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自民國115 年4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 7 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靖汶)。 ⒉相對人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則免除支付2 萬 元。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瑞辰就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如 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許靖汶 相對人 張瑞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移調-349-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聲請傳喚第一審未到庭之證人羅瑛甄 到庭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兩造虛偽開 立以避債之用,然原判決並未敘明拒絕傳喚羅瑛甄之理由, 此部分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情形而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存在之確實證據如 金流或提款紀錄等,與一般借款程序顯有未合,原判決並未 就此部分為調查,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上訴人求為廢 棄,亦非無稽。原判決捨上訴調查程序不為,逕認兩造間債 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仍屬有證據調查規定違反之違 背法令,且借款存在之要件於法院審理相關事件時存有原則 重要性。兩造間並無借貸真意,上訴人亦未收受新台幣(下 同)700萬元借款,上訴人之上訴,即屬有據,合法正當。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曾就兩造間於110年11月2日110年桃平登跨字第159 9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為王新開 、羅瑛甄、抵押權人為吳幸鎂、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 權利類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票據、保證及違約金),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羅瑛甄 於110年11月3日、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600萬元及7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498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此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台灣 高等法院113年2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 造就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成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 調解如下:㈠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685萬元以清償系爭 60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給付方法為:於113年3月31日前 ,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如逾期未履行,上 訴人願再加給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兩造 均知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因本件 調解筆錄而塗銷,須待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 第69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處理。二、上訴人同意撤回 本件除上開經調解成立部分外之其餘上訴。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顯見雙方就原審判決所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600萬元及700萬元部分)僅就600萬元成立調解,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700萬元借款部分既經上訴人撤回 上訴,即回到原審判決之情況亦即認定兩造間700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 書、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本案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之判 決,援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理由而認定兩造 間之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亦即兩造間70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然證人羅瑛甄已於111年度重 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過,顯無在本案再證述之必 要。上訴人並無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何不可採認之理由,故其聲請傳喚證人羅瑛甄證 述,顯無必要。本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第498號證據調查 ,確立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關於「 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消滅 事項有所爭執,若有反對主張仍應提出反證,惟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情,難認上訴人存在得以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準此,本件上訴人先未就其抗辯事由 盡舉證之責,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又未 就原因關係消滅事項提出反證,實就其本身應負之舉證責 任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判決亦無適用法規上錯誤之情形。 (三)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調查兩造間借貸之金流及提款紀錄, 均僅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指摘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本院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本院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 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 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CH No.4998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TYDV-113-簡上-194-20250220-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韻嵐 相 對 人 吳啓銘 吳啓柔 吳豊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分 割登記規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565/3420 ,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上開案件經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7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8,917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9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 203,2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79元,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00000-000 00=6138】,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又因兩造於審 理中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945 元,故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3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6834】,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8,540元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374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44元【計算式:25374×855/3 420=634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26,000元及起 訴前之地政規費60元,共計26,060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 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 ,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0

PTDV-113-司聲-193-20250220-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禹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05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35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1,520元,命被告暫先支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98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 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 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於112年10月2日更正請求 金額為1,984,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另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由本院國庫暫付鑑定費70,000元(見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2號卷㈢第39、181頁),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國字第3號審理,並移付調解成立,依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2萬元。給付方式: (略);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 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 兩造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內 容,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從而,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及鑑定費70,000元,合計90,701 元;又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31,051元,因成立調解,依首揭 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式:31,0 51÷3×2=20,701(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350元【計算式:31,051-20,701=10,350】,是第一、 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1,05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19

KLDV-113-司他-10-20250219-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正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恩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 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86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 而,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4,953元(計算式:14,860元×1/ 3=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19

ULDV-114-司他-6-20250219-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鄭羽芝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 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雙方於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01號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 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 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 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4-司家他-20-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於民國1 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第16行記載「提領、轉匯」更正為「提領一空 ,張國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 一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國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5頁),可寬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 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 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承 諾將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2、27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葉珈言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21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珈言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珈言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原 約定一個帳戶租用五天可得報酬15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123元、4萬9,985元、2萬5,123元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 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張國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 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 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約定以新臺幣15萬元價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3年2月間向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佯以「假網 拍」、「假冒中獎通知」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國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等。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峻陞 113年2月24日14時05分 1萬9,123元 2 葉珈言 113年2月24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3 梁佾訓 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 2萬5,123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珈言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相對人 張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2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國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苗栗    福星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珈言)。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國興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26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金簡-526-20250219-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美 詹正宗 陳米琦 林紋年 林建利 吳黃梅雀 林浚宏 詹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陳米琦等8人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林秀美、詹正宗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七、詹正宗負 擔百分之四十二,該部民事判決民國113年5月20日確定。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米琦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陳米琦)負擔。嗣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林紋年、林 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於113年12月13日以本院1 13年度移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當事人間約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 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等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60 0元、地政規費49,390元、戶政規費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 件訴訟費用共計91,020元(計算式:41,600元+49,390元+30 元=91,020元),復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及上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當事人間約定,由相對人林秀美負擔百分之 十七、詹正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百分之四十一(計算式 :1-17/100-42/100=41/100)由其他相對人負擔。然就上開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均未約定各當事人應負擔之比例,且當 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其他相對人林紋年、林建利、吳黃梅雀、林浚宏、詹清輝均 分其餘百分之四十一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六百分之四十一 (計算式:41/100×1/6=41/600),是核算各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當事人 應負擔 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1 林秀美 17/100 15,473元 2 詹正宗 42/100 38,228元 3 陳米琦 41/600 6,220元 4 林紋年 41/600 6,220元 5 林建利 41/600 6,220元 6 吳黃梅雀 41/600 6,220元 7 林浚宏 41/600 6,220元 8 詹清輝 41/600 6,220元

2025-02-17

ULDV-114-司聲-1-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金進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0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 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 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 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 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 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 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勞移調 字第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 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原對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11,434元本息,嗣於 訴訟中撤回對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減縮 請求給付6,861,434元本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1 ,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 判費69,013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 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004元(計算式 :69,013×1/3=23,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一審訴訟程 序國庫代為墊付之醫療鑑定費用24,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 97、399、433),合計47,004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他-58-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