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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瑋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恭瑋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何恭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至85、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請予重新審酌。  ㈡被告於未遂減輕事由減輕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處斷刑 範圍,原審竟酌加1年有期徒刑,致宣告刑達4年6月。與共 犯黃茂紘相較,其於依未遂、供出毒品上手及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僅酌加1.5月有期徒刑,其相差懸殊而悖於公 平、比例原則等情,明顯有失衡平,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符合 刑法第57條規定等違背法令。  ㈢被告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次數僅1次,實際上因未遂 而並未散播,其犯罪所生危害屬輕微,且無獲利,以其情節 論,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被告為負擔家計偶罹刑章,情有可原,家中 有父母仰賴被告照顧,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課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且與共同正犯黃茂紘等人所受 宣告之刑,去除不同減輕因素後,仍差異甚大,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 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 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 險犯行,犯罪態樣、法規範目的及罪質均有不同,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 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其預計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原料2包( 毛重共1531.3500公克,淨重共1512.3620公克)數量非少, 雖尚未能流通即遭查獲,然所為對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加 以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 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 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雖其至本院審理 時方僅就科刑上訴而自白全部犯罪,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 稍有未妥。從而,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部分,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對被告酌加高於共犯黃茂紘7倍之刑 度,相差懸殊而悖於公平、比例原則一節。惟按罪責相當與 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 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 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 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內部 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 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 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辯護人以共犯黃茂紘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 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黃茂紘、洪靖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且交易之數量、金額非低,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不再為無謂爭執,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係在上訴本院 後始承認犯行,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所減省之 司法資源有限,參照英美法上「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當 依其認罪階段(時間),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再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現從事砂石業,屬於受雇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8,0 00元、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39-20241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 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 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 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 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再審,其所提書狀之案號欄記載為「108年度584字第 10899034141號」,顯未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且未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 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再審聲請人究係對何案號 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尚有不明。且觀其聲請再審意旨僅記 載其對人生之體悟、自身心境之抒發及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 減刑判18年等語,所附新聞剪報資料亦難認與其自身案件有 何關聯性,此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內容 ,顯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 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 乃於113年11月19日依法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送 達後,已由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親自收受,然迄今 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無提 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3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未據再審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情。從而,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 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再 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再-243-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又慶(下稱抗告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在案, 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該監 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 收受上述判決正本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抗告 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算20日 ,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雖 在監執行,但其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係自行向原 審法院提出,依法並無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 ○與原審法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 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 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 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執行尚有諸多不便,全倚賴律師 接見討論後方可撰寫上訴理由狀,抗告人僅因一時疏忽而延 遲2日遞交上訴狀。法院應依個案而浮動性適用上訴期間。 況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憲法之 基本權,目的在保障刑事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受法院公平 之審判。縱認本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於遲誤之原因消滅後10日(抗告狀誤 載為5日)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抗告,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 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 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 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 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 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 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 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 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 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 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 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 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 判例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4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4 日囑託法務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 日親自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75頁),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 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 日)屆滿。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而係自行向 原審法院提出,固無不可,然因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與原審法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 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30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其 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何違 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規定 之20日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得由法院或個人任意 自由延長或縮短。是縱有如抗告人陳稱其係因等待律師接見 等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況,仍無礙本件上訴已經逾法定不變期 間之認定,無從憑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 人以因倚賴律師接見討論後方可撰寫上訴理由狀,致遲誤上 訴期間云云,一併聲請回復原狀,然抗告人並非不能先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待與律師討論後再補陳上訴理 由狀,是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 而遲誤上訴,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 原狀之要件不合,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上訴。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7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政宇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 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政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 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宇(下稱聲請人)因有提 再審之意,故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方 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之卷 證影本,以及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等卷附光碟,且 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撤銷前開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欲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 與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確定案件之警卷全部、偵查卷全 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 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 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案之卷證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 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 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㈡至聲請人同時聲請付與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 警詢及偵訊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訊問中口 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 影畫面,涉及證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 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況各該次影音內容,均已作成警詢 及偵訊筆錄在案,本院亦已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244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如上,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任何訴 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 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24-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0、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多賺取 一些生活費始為本件犯行。查獲後被告有自行清運1車次傾 倒之廢棄物至合法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 請回收場處理,第2次要去清運時廢棄物就已不在現場。原 審量刑實嫌稍重,被告已離婚,若入監執行恐造成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事 實及理由欄三),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達最低本刑,顯屬寬貸,並無何 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謂有個人家庭 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為無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自112年8月5日為警通 知到案後,至原審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隔約9月, 均未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經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人員陳燈萬於原審陳稱:研判本案廢棄物已遭河水沖 走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對土地環境生 態確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非 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 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係因經濟困 窘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任意將 廢棄物棄置,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 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3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子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6、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子(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定執行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1、13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 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父母均罹患癌症住院,被 告亦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濟困窘,適巧購毒者詢問被告 有無毒品,被告才被動交易賺取所需,且販賣對象均為原本 有施用毒品習慣者,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為零星小額,所 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 ,依被告犯罪情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酌 定執行刑等語。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12至21)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 其處斷刑之範圍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曾向洪○凱(姓名詳卷)購買毒品、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係許○中(姓名詳卷)(見第20877號卷2第281至285、 302、317、318頁)及向詹○淑(姓名詳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惟警方在被告到案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許○中前,即已 因長期跟監蒐證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檢)檢 察官指揮偵辦許○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及聲押獲准;又於依 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 過程中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洪○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有交易毒品事實,研判洪○凱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游販 毒者,而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報請彰化地署檢察官進行偵 辦,均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許○中、洪○凱。又彰 化地檢亦查無被告供出詹○淑,因而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等節,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彰 檢曉義112偵20877字第1139025727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上訴亦未再就 此有所主張或提供其他毒品來源之情資供查證,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以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6案至第7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5、22至33)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及擔任臨時工等工作,雙親均已逝(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187頁),及檢察官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就附表編號1、3至10、12至3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2、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 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8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敬(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後, 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佛像及玻璃龕雖有毀壞,但我並無毀損 之故意,只是不小心碰觸到玻璃龕,不知道佛像會掉落,有 可能是佛像掉落到地上毀損,或搬動造成毀損,原審量處拘 役50日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絃塍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 訴空言否認犯罪,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採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無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 為離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工作及租屋居住,靠積蓄為生等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 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 ㈢),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 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敬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員林禪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陳絃 塍所持有之佛像1尊及玻璃龕1龕,致佛像產生凹痕、部分碎 裂及玻璃龕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絃塍。 二、案經陳絃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在員林客運前被 員林禪寺廟方人員找到,他們大喊亂叫,被告遭違法限制人 身自由,有違法逮捕之情事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絃塍就本案 查獲經過於警詢時陳稱:其一聽玻璃破碎的聲音,就馬上跑 出去,就看到被告,並要被告停止,被告沒有停止,一直跑 ,我才會叫人先圍住他,並馬上叫我寺廟裡的員工先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8頁),且員林客運站位於彰化縣○○市○○街, 與員林禪寺大門隔街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可知被 告遭逮捕之情況,係被告被廟方人員追呼為犯罪人,並從員 林禪寺追至員林客運站始將被告逮捕,此逮捕過程在時間上 與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3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此時以現行犯論,依同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並無違法逮捕之情事。被告 辯稱他們沒有權利追捕我,他們限制我人身自由是違法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碰到佛像外的玻璃龕致佛像及玻璃龕掉落而 破損,惟辯稱:並無毀損之犯意,當時是想去摸摸看玻璃龕 ,我是站在桌子跟香爐的中間往前推,是用手指去碰到,碰 到當下就掉下去了,我沒有很用力,沒有徒手破壞玻璃龕, 佛像外面有一個玻璃龕很重,我走過去手去碰到玻璃龕不知 道那個佛像會掉下去云云,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毀損佛像、玻璃龕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碰觸佛像外的玻璃龕導致佛像及玻璃龕均自桌上掉 落地面而毀損之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絃塍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可為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該佛像外罩玻 璃龕,置放於桌面,佛像後方無圍欄或其他防護,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碰觸玻璃佛龕時,佛龕的位置差不多是在偵 卷所附照片編號5所示之底座所放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第100頁),而從上述照片中可知,佛龕底座放置於桌 面較靠近桌子後方的位置,底座完全放在桌面上,沒有部分 底座露出桌面外緣的情形;又該佛像依偵卷照片所示及告訴 人測量之結果,高約1尺6(1台尺約30.3公分換算,即約48. 48公分)、寬約1尺(即約30.3公分),玻璃龕底座長、寬 則均約50公分(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以該佛像置放 在玻璃龕底座上,外層還覆有玻璃龕罩,可知該玻璃龕底座 與桌面接觸之面積約有2500平方公分,玻璃龕及佛像本身也 具有一定之重量,並非輕碰即容易掉落之物品,被告所施加 之力道顯非僅是輕輕碰觸而已,被告辯稱僅碰到即導致玻璃 龕及佛像掉落,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站在香爐與桌子中間推佛像外圍 的玻璃龕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27頁),則就被告於當時所站立的位置,應可明確看 到佛像後面沒有圍欄或防護,且底座位置就在桌子的後方邊 缘,倘對玻璃龕施加力道推動或從前方掀動玻璃龕,則玻璃 龕及其內之佛像均會自桌子後方掉落,將會有破碎或損壞的 情形發生,而被告對玻璃龕施加足以移動玻璃龕之力道,致 使玻璃龕及其內之佛像均自桌子後方掉落而破碎、損壞,足 認被告明知並有意使毀損之結果發生,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  ㈣至於被告希望可以請報案的人陳絃塍來作證,證明:他有沒 有親眼看到我有把佛像推倒等語。觀之證人陳絃塍於警詢時 已證述是一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馬上跑出來就看到被告一 直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玻璃破碎之時毀損行為已完 成,證人陳絃塍所見聞係物品毀損後之狀態,被告傳喚證人 欲證明毀損之「推」的動作,當無必要。況本案被告確有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證人傳喚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4月、6月、5月6次 、3月、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 明被告前科有罪質相符之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前 案中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本案毀損他人之物罪質 相近,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並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婚姻狀況為離婚,沒有子女,獨自在外工作,住在工寮 ,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工作收入生活等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CHM-113-上易-459-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已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莊宏吉(所涉乘機性交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 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6分許,與友人謝易豪(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號凱悅KTV店內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由謝易豪聯繫傳播 公司派遣傳播小姐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至包廂內提供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 時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莊宏吉見甲 陪酒過 程中,因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即向不 知情之丙○○佯稱:伊與甲 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伊 先載謝易豪回家,請丙○○載甲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伊再去 會合云云,致丙○○誤認甲 確與莊宏吉有約,於莊宏吉、謝 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遂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將已完全酒 醉無意識之甲 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 敬顓協助丙○○將甲 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甲 隨後搭乘 白牌計程車離開KTV,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因甲 酒醉無法自行行走,丙○○乃先 將自己及甲 物品拿至房內,再將甲 攙扶下車,因甲 倒臥 在車庫前,丙○○遂與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以1人抬肩1 人抬腳之方式,合力將甲 抱至房間內。嗣莊宏吉於同日凌 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汽 車旅館,見甲 仍因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因酒醉 昏睡在沙發上,莊宏吉利用甲 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甲 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甲 陰 道抽動,以此方式對甲 性交行為得逞。莊宏吉得逞後,見 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甲 3人性交,丙○○見甲 尚處 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竟與莊宏吉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上前撫摸甲 腿 部,欲與莊宏吉一起對甲 為性交行為,適甲 因感覺到陰部 遭莊宏吉撫摸而驚醒、尖叫,責備莊宏吉、丙○○將其帶至汽 車旅館,丙○○始未得逞。甲 隨即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 賢求救並報警,莊宏吉、丙○○見狀駕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 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將現金3000元及甲 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甲 ,佯裝係與甲 進行性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 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莊宏吉指示, 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甲 帶至上揭汽車 旅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歷次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去凱悅Y ES KT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 聊天喝了好幾杯,過一段時間我有點喝醉了,有打微信語音 電話給A男請其來KTV載我。但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 館的房間内,醒來時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自己上衣是穿著 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 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 垂放在地上,莊宏吉下半身沒有穿、眼睛微閉躺在我旁邊, 丙○○下半身也沒有穿,好像做壞事被抓到,假裝要轉身往廁 所走的樣子。我一起來就趕快跑去穿衣服,丙○○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被嚇到哭出來,情緒很激 動、很憤怒地對丙○○、莊宏吉大叫「你們怎麼可以帶我來這 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跟其中1人搶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警,丙○○就從 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的意思。我想 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莊宏吉整個人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 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丙○○不知道跟莊宏吉說什麼, 莊宏吉才沒有擋讓我出去。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莊宏吉又 把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對莊宏吉說 「你給我走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丙○○也一起出來搭 電梯,莊宏吉才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之後, 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丙○○ 和莊宏吉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過旅館櫃檯沒 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沒有意識 ,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穿,我就 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丙○○和莊宏吉看到我 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在旁邊,要阻止 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前 沒有跟其等約好要出場或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 吳俊賢表示遭丙○○及莊宏吉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 幫我報警,那時我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具體詳述,且前後證述與其在 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大致相符,並無 嚴重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莊宏吉叫醒我時,看到莊宏吉沒 有穿褲子,在摸甲 的下體,甲 的褲子也是被脫掉,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問我要不要來3P, 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 小腿,甲 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汽車旅館,那 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卷第282至284 頁),及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叫 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被告戴好保險套,走 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屬相符。又衡諸甲 陳 稱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莊宏吉素不相識等情(見偵卷第102頁)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當無虛構杜撰而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除待補強之性侵害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指述欠缺如對質詰問之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機制致不得為 惟一或主要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補強證據之質量於證據構造上有 所要求外,其餘情形並無限制,其證明範圍與密度,亦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以此項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暨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之前 開證述,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沈敬顓即KTV員工證稱:被告說他要離場,甲 當時沒有 意識,被告說抱不動甲 ,請我幫忙抱下樓等語(見偵卷第1 37至139頁);證人林偉誠即計程車司機則證稱:男生乘客 有喝酒意識還算清楚,跟我說要去挪威汽車旅館,女生一上 車就睡著了,完全沒有意識,到汽車旅館後,我有下車幫男 乘客扶女乘客上樓到房間(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由上揭 2證人所述,均足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 ,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⒉證人吳俊賢即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證稱:我先看到辦理休息的 車子還沒進車庫,沒多久就看到甲 醉倒在車道上,一開始 丙○○有先要把甲 搬進屋内,但是搬不動,就請司機協助。 凌晨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尖叫聲,因為前 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房傳出的聲音, 聽到尖叫聲後,甲 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丙○○及莊宏吉 開車離開,甲 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丙○○及莊宏吉,請我 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覺得差點被性侵,主管陪甲 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褲,當下甲 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 ,後來丙○○及莊宏吉又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甲 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 拿3000元給我,請我交給甲 ,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 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71 至80頁);證人A男即甲 之經紀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凌晨2時43分前某時許,因為陪酒時間快到,我有撥打電話 給甲 ,甲 說她有點醉但是還可以,所以有延長時間,2時4 3分甲 手機有撥給我,第1通是男客人的聲音,說甲 完全不 醒人事,第2通是甲 自己的聲音說「來接我」,背景有一個 男生聲音說「要把她留在這裡還是帶走」,電話就掛掉了。 ...後來我去KTV店裡要接甲 ,服務生說2個男生把甲 扛離 開。之後我打電話聯絡甲 都沒接聽,到清晨5、6時接到甲 電話,哭著說他在汽車旅館,1個胖胖的男生脫光躺在她旁 邊,另1個沒穿褲子站在她旁邊,她自己褲子也沒穿,我就 請她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2頁)。依證人吳俊賢所述, 其親身見聞被告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 帶入汽車旅館房間, 其後房內傳出尖叫聲、甲 逃出房間、神色驚恐要求櫃臺人 報警之異常反應、被告及莊宏吉旋即駕車離開等情,證人A 男事後亦有接獲甲 電話哭訴喝醉後遭人帶往汽車旅館疑似 遭到性侵害之事,在在均與甲 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益 見甲 所述前揭被害經過應非虛構。  ⒊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房間現 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凱悅KTV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A男與甲 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 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47頁、第149頁 、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46頁、第47至81頁、 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得以佐證甲 指證之憑信性,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甲 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按行為 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 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 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 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 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當然是 要打炮了,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時 自承:那時甲 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莊宏吉說要 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摸甲 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交行為,堪以 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甲 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前揭證述其等之親身體驗、見 聞甲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狀態及情緒反應,而得以補強甲 證 述之憑信性,與甲 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 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 之指 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莊宏吉於偵查時雖辯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甲 躺在床上,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 ,可能吵醒甲 ,甲 就醒來一起聊天、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 戲,最後甲 遊戲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甲 能不能摸 下面,甲 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要3P 時,甲 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甲 約 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全無,就說妳約我們還搞得這麼 難看,甲 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我當下就把3,000元檯 費給甲 ,甲 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 至280頁),然莊宏吉所辯與證人吳俊賢前揭證述其聽到旅館 房內有尖叫,隨後甲 即哭著跑到櫃台請其幫忙報警,被告 及莊宏吉先駕車離開,之後才又繞回來,拿3,000元現金請 其轉交甲 之情形已迥然相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宏 吉在案發後叫我說是因為甲 要求3萬元性交易費用遭我們拒 絕,她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83頁),復參以證人A男證稱 :甲 在KTV離開前有聯絡請其來接,完全未提到要跟客人出 場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甲 於坐檯陪酒結束後 ,既有聯絡經紀人前來搭載之舉動,亦全然未提及有與男客 有性交易之約定,益徵莊宏吉所稱與甲 係因不滿意性交易 之價格之辯解,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 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莊宏吉詢問被告是否要與 甲 3人性交,而與莊宏吉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並 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莊宏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莊宏吉於被告清醒前, 對甲 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 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 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 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 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累犯之加重本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緩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彌縫之犯後態度尚可,是 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就上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予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 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據 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乘甲 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迄今未獲得甲 原諒, 兼衡甲 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 第322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查,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陳明其住所為戶籍所 在地「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81、307頁 ),其後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為同址之 記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住所仍設上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本院113 年11月6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年10月11日由郵務人員 送達至被告陳明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被告既未向本院陳明有所謂久居國外之新居所或 指定適法之送達代收人,則本院依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所為送達之處所及程序自屬合法。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13 年11月6日審理期日陳稱:開庭前甫接獲被告傳訊息表示目 前在柬埔寨工作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工作證翻拍照片1件,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有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5、177、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58-202411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10月 14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 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 駁回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 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定期報到或科技 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14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127-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5、2116、2117、2118、21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0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財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甫財(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現擔任鷹架搭建人 員,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請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4、5、8、9、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 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179至2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 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 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 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 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已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中信與新光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尚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斟 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 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被告迄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6及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財務損 失金額合計120萬元),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適宜暫不執 行,爰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林宏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8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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