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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4 、5 行「清除   」後均補充「、處理」、②第5-6 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應補充為「與林嘉恩   (綽號「包子」,已歿)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③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陳盈全則可收取林嘉恩所交付每車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參院卷第37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52頁   、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傾倒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有督察紀   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與林嘉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   兼衡其角色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健康欠佳(參院卷第54頁審理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共犯林嘉恩交付每車1,000 元   ,上開期間分不到10萬元、應該有9 萬元乙節,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院卷第3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之,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9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CYDM-113-訴-309-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4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索取 寶物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之3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處於 開啟之狀態,即徒手扳開該零錢箱蓋並竊取裝載其中之56枚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560元)而得手。 二、案經上開夾娃娃機所有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易字 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至8頁)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並於112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 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60元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同住並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希望可易 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YDM-113-嘉簡-1334-202411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宏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號之1其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3月4日7時9分許,在上址,經警依法對其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合計未逾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21分許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宏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3)、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16張。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3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 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士家,且係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以LINE聯絡呂士 家,復於同日15時許,向呂士家購入附表所示之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嗣並配合警方偵辦呂士家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等 情,有被告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 13年10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4956號函附卷可參。而呂 士家於113年3月1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   ,嗣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業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審理中等事實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起訴書、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足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故被告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嘉檢松秋113毒偵386字 第1139030490號函覆本院稱並非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呂士家 販賣毒品。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全部電子 卷宗,參酌該案卷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聲監偵查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警方係自112年10月20日起對 呂士家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3次聲請續行監聽後, 當係於113年2月間即已結束對呂士家之通訊監察。且遍查上 開案卷亦未見被告與呂士家於113年3月4日交易前之通訊監 察譯文。此外,警方於113年3月4日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 雖有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進行翻拍,惟翻拍 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1日,使用LINE與呂士家進 行語音通話。若非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出其與呂士家於11 3年3月1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警方亦無其他確切事 證足以懷疑呂士家涉嫌於113年3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是以,呂士家涉嫌於113年3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 告之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始得查獲,至屬明確。檢察官函 覆之上開意見,尚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 之本案,且為供施用而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微之甲基 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助使警 方得以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2公克,驗後淨重3.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1公克,驗後淨重3.22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61公克,驗後淨重3.22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56公克,驗後淨重3.19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282公克,驗後淨重3.24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57公克,驗後淨重0.3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66.897公克,驗後淨重66.0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760公克,驗後淨重2.6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玻璃球 吸食器 2個 未送驗

2024-11-13

CYDM-113-朴簡-35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7 號、第10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於113年6月13日15時44分至47分間,前往其鄰居陳藝恩、 辜秀梅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5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 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藝恩所有之食品1 瓶,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其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前往林秀雲位在嘉義縣○○市○ ○路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 ,徒手竊取林秀雲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 0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 證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3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20張、113年6月13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 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7月25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113年7月27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5 張。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 ,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雖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件犯行輕微,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認為加重其刑似有過苛 等語。就此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及被 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後,已不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從而,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食品1瓶,經被害人 陳藝恩於警詢表示:那罐是肉鬆罐。是我們家放置蝦米的罐 子等語,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 及比例原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 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 1張,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包裡 面的錢被我拿出來後,我就直接把包包丟在排水溝裡等語。 考量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具相當財產 價值,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失竊之ASUS智 慧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後來林秀雲有找到手機 等語,核與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有人拾獲到派 出所,我有領回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品,本 身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 功用,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YDM-113-易-983-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偉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4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嘉義市政府辦理納稅事宜,處理完峻後,於同日9時5分 許乘坐電梯到達10樓廣場,見廣場寬闊而感心神舒坦,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 時19分至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至9時25分許, 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廣場,以全 身赤裸而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此猥褻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目擊證人李佳優及證人即被 告之父林祈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25至 26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40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 05273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 8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嘉義 市政府之廣場,於日間辦公時間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固 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頁),素 行良好;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為服裝設計師、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92-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國昭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其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竟任意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2萬5,000元,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59 頁反面、第71頁),尚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仲信公司 達成和解,且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共8萬7,000元( 見警卷第37頁),金額非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7頁),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 ,而取得A車,竟僅繳交7期共2萬1,000元後,乃將A車侵占 入己,尚欠仲信公司之未繳車款及應繳利息共8萬7,000元, 此據被告自陳(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雅雯陳明( 見警卷第9頁)在卷,且有上開分期付款繳納情形表(見警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取 得2萬5,000元花用,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價值計算 ,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低價換取現金之方式規避犯罪所得 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8萬7,0 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蘇國昭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國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均簡稱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 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號O樓,負責人黃雅萍,以下均簡稱 為智慧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10萬8,000元之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1輛(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睿能公司 】生產的Gogoro電動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蘇國昭並於1 08年11月12日,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在聯絡人資料上,記載 胞妹蘇文琇的名字,約定貸款金為9萬6,980元,分36期給付, 每期應繳納3,000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國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 權或為其他處分,由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 ,向智慧嘉公司給付價金9萬6,980元後,仲信公司受讓該債權 及機車所有權。蘇國昭於108年11月20日4日取得持有A車後, 僅繳付7期價款,即未按期支付餘款,且就仲信公司之催告亦 置之不理,蘇國昭明知其持有之A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 ,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蘇國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將A車 質當給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世昌當舖(負責人林世豫 ),而貸得2萬5,000元,以此方式侵占A車入己,且蘇國昭對 於上開分期付款及世昌當舖的債務,均置之不理。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蘇國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 容具結並證述、證人黃雅萍、蘇文琇、林世豫等3人於警詢車 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A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紀錄 表、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睿能公司特定零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機車新領牌 照申請書、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蘇國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之罪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A車,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YDM-113-嘉簡-1018-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渝辰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渝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4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街00號1樓前之停車棚,見翁帷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中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渝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YDM-113-嘉簡-1273-20241105-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懷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建宏因不滿洪崇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 間,因其女友徐玉玲僱傭員工之友人抽煙之問題,而有口角 爭執。而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由蔡讚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宏至嘉義市光彩街停 車場後,偕同前往洪崇瑋位在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文化路口 之攤位。陳建宏之友人洪基豪、林進懷見狀,亦聚集在洪崇 瑋攤位前。陳建宏與洪崇瑋起口角爭執後,陳建宏徒手推倒 洪崇瑋攤位前之不銹鋼架及壓克力製品,洪崇瑋即自攤位後 衝出。現場為文化路夜市,當時有許多逛夜市民眾。林進懷 、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扯、毆擊、踢踹洪崇瑋 頭部、腹部(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嗣因洪崇瑋之母 賴椿燕、附近攤商張哲瑋及圍觀群眾協助勸架始平息衝突。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進懷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建宏、蔡讚益、洪基豪、告訴人洪崇 瑋、證人賴椿燕、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 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懷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洪崇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傷害之犯嫌,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訴緝-2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呂承沅(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自民國110年7月16日 起至111年1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租金3萬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0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 其上之廠房,(以下均簡稱為本案廠房),蕭昌松交付出入 本案廠房之遙控器給呂承沅,呂承沅再將遙控器轉交給陳盈 全,後呂承沅未如期交付租金,於110年11月間後某時許改 由陳盈全出面給付租金,並於租賃契約屆至後陳盈全口頭續 租本案廠房,陳盈全則於持有遙控器之期間內某時許將遙控 器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再福」之成年人,「翁再 福」即以本案廠房用以堆置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桶、集塵灰1 0袋、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 -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機性污泥)。「翁再 福」每月則交付租金4萬5,000元給陳盈全共3次。嗣因嘉義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前往本案廠 房稽查,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承沅、蕭昌松、蕭昌榮在警偵之證述、證人即嘉 義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何承翰在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7頁;偵卷第 41至53頁)。復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2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暨所附地 籍圖1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4份、112年2月8日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95 至110頁;警卷第55至62頁、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廠房供「翁再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評 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廠房,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所有均非所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起訴書雖載為同條第4款,然顯與犯罪事實 所載之主客觀行為有所不同,而經公訴人在本院更正款項) 。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僅為賺取金錢,向他人 承租本案土地及廠房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他人在 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被告顯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 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且所供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 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廠房而取得13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在 本院確認後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CYDM-113-訴-34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係就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5、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為審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俊德前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因不滿告訴人在健身房訓練之表現,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車 場之某自小客車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加害生命之 事向乙○○恫嚇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翌日(即1 12年5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泰安服務區,2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細故又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 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罪分論併罰。  ㈡另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 縱有齟齬摩擦,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竟因情緒賁張而 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 法治觀念均不佳,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 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就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彼此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會感到害怕,我不敢逃跑等語,然 告訴人卻在與被告口角時回唸「你就打死我啊!你不要欺人 太甚欸」、「你現在就可以去死了啦」、「打就打啊」、「 你像你今天,打就打阿,造成的」、「打就打阿,我不想掩 飾阿(摔金屬鍋子聲)」、「你憑什麼?你拳頭大了不起喔 」、「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自己的問題 」,且仍繼續與被告互有言語往來,時間長達1小時20分之 久,發生地點從健身房車內駕車離開至回被告家裡仍繼續互 動,並與被告一同就寢,又至桃園同居至同年8月,告訴人 之行為舉止,全然無心生畏懼之情。  ⒊綜合被告口出該言語之時空背景、前後歷程而為主客觀全盤 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因找工作,及健身一事產生口角爭執 ,於針鋒相對過程中,所為宣洩表達氣憤不滿之措辭,倘若 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實則無須安撫告訴人「你要不要吃西瓜 ?消消氣」,且告訴人還與被告開起玩笑回應,顯見告訴人 並無畏懼之情。  ㈡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請求改判無罪  ⒈告訴人於偵查雖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區域及臉頰鈍傷 ,是遭被告用拳頭毆打到2下等語,但依告訴人所提供案發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並無挫傷瘀青,兩者不相符,尚難僅 憑診斷書及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拳頭毆打。  ⒉告訴人所提之手部傷勢照片,依一般人標準審視,毆打的力 量通常更大,傷勢應更為嚴重瘀青或大面積瘀青,而抵擋之 傷害通常不會像直接受擊嚴重,其手部傷勢照片顯示瘀青分 散而小,與告訴人證稱不符;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於健 身房不當使用器材時所自行造成,在不爭執事項及中興路3 錄音檔皆有提到,難認係為被告以拳頭毆打2下所致。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有搶手機一事,並自承有憂鬱症 ,情緒控制力不佳,受不了會想報復,不然就要去自殘,就 會發瘋等語,可見告訴人情緒控制不住時無法控制其行為, 被告因意圖搶手機而受到告訴人攻擊,被告主張抵擋並非無 憑。衡諸對於施加於己身之攻擊加以防禦、抵擋乃人之本能 ,且攻擊他人時因自己用力過猛、動作過大或打擊、碰撞異 物而傷及自身,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僅憑告訴人之傷勢, 不足以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口角當時,告訴人有回話,之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同 居長達數月等理由,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更無庸 致被害人達不敢抗拒之程度為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與 告訴人口角時,憤怒之下揚言要打死、打爆告訴人等語,且 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標準衡 之,足使接受到此一惡害通知之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會感到害怕(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 否認犯罪,已然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於事發 後仍一同返家,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妳 會害怕嗎?)會」、「(既然如此,為何當天又跟我回去我家 裡?)我要保護我自己,如果不跟你回家,你又打我,我要怎 麼辦?)」、「(妳稱我恐嚇妳的生命安全,妳不是應該要逃 跑嗎?)我不敢逃跑」(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以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同居,彼此間尚有情感因素存在,且在 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承受家庭暴力之同時,選擇隱忍者 並非少數,是認縱告訴人於事發後未遠離被告,仍不足以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於112年5月4日在 健身房時,不當使用健身器所造成云云,並提出「5月4日中 興路3錄音檔」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一),另 就告訴人其他傷勢,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辯, 告訴人手部傷勢,係於112年5月4日在健身房時,不當使用 健身器所自行造成的。又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 23條本文明文規定。被告既供陳,案發當時意圖搶告訴人之 手機等情,顯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發動不法侵害,並非告訴 人無端對被告施加不法腕力,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搶奪手機, 縱有阻擋之行為,亦難認係對被告施加不法之侵害,被告爰 引正當防衛置辯,已係誤解法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是一隻手搶我的手機,一隻手抓住我的脖子 。5月5日在休息站時,被告是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我被揮 到臉部(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即 拍攝受傷照片傳予友人(見偵卷第41至55頁),於手部、頸部 等處均已出現紅腫,顯係施加相當程度之物理力所致,被告 辯稱,其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勢,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 云,已無足採。末再參諸告訴人於翌日至新北市立醫院驗傷 時,經醫師檢查,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 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由傷勢所分布之部位,在在可見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雖又辯稱:毆打之力道應係造成嚴重 及大面積瘀青云云,然此辯解並無何根據,而衡以經驗法則 ,受傷面積及程度大小與施加之力道成正比,毆打力道小, 傷勢範圍自然比較小,是以受傷面積不大,即反推論無傷害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 ㈠62分35秒至63分25秒  「(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耍態度的後果」  「(告訴人)打就打啊」  「(被告)對啊,你就是這種心態」  「(告訴人)你這樣你今天,打就打啊,造成的」  「(被告)你就是這種心態 這樣惡性循環」  「(告訴人)打就打啊 我不想掩飾啊」(摔金屬鍋子聲)  「(告訴人)我不會再接(摔金屬鍋子聲,聽不清楚)」  「(被告)重點是你都打夠了 為什麼要這樣,這樣對我們又沒 比較好」  「(告訴人)那我溝通(微波爐雜音,聽不清楚)怎麼不算」  「(被告)你可以好好跟我溝通啊」 ㈡68分29秒至68分48秒  「(被告)你就不要跟我起正面衝突」  「(告訴人)你憑什麼啊?你拳頭大了不起啊?」(敲一下聲)  「(被告)就跟你爸一樣你跟你爸說話會起正面衝突嗎?」  「(告訴人)可以啊,我每次都在跟他起正面衝突,他那天也   是氣到去陽台啊」 ㈢64分14秒至64分26秒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的問題   啊」  「(被告)你就沒有跟我講咩」  「(告訴人)我就有啊,反正我講了你都可以沒有講哪有差」  「(被告)齁…(嘆氣聲)」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 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內,吳俊德因不滿乙○○於健身房訓練表 現,2人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對其恫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妳 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5月5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俊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參加面試,於同日9時至10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2人復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對告訴人表示「我 要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犯行, 辯稱:伊112年5月4日雖然有講那句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心 生恐懼,而同年月5日伊無毆打告訴人乙○○,僅有抵擋告訴 人之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並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為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案、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10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424號函;告 訴人乙○○提出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83至85 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3至75頁暨卷末袋內等),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隔日上午(112年5月6日) 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醫囑部分則載明:患 者112年5月6日11時57分,至急診就診,表示從112年5月5 日早上十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主訴現頭暈;左肩、左手 腕、頸部,左眼周疼痛,自行獨自步行入院。檢査可見: 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經 診治後於112年5月6日13時08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乙 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112年5月5日發生爭執後當日下午, 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此有 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1 至5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受有就醫之紀錄顯示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無訛。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圍區 域及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都是112年5月5日於泰安服務 區車內,遭被告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我用手擋住被告的 拳頭,就被被告用拳頭打到2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被告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 ,我被揮到臉部,在停車場時揮拳打到我的手臂、被告就 是有打我,而且不止一次,不只掐著我的脖子、也把我的 人貼在玻璃上面,還抓傷我,照片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7頁),是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均提及被告 以拳頭傷害其身體位置為臉部及手臂,而關於其臉部、手 臂所受上開傷勢,亦與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 佐以本案被告審理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抵抗之肢體碰觸 等情(本院卷第81、120至121頁),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成傷一情尚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擊 云云,然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且隔日就醫檢査時仍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 左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是若被告僅抵擋告訴人之 攻擊,應不致使告訴人產生上開傷勢,是上開傷勢難認係 被告單純抵擋告訴人攻擊所致,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地遭被告以 毆打成傷之指述為實,並非毫無可據,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 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⒌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以「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 ,該等用語以具有加害性質,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4日我被恐嚇時的心理、情緒狀態 很不好受,會感到害怕,但我不敢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09 、117頁),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時,係在車 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密閉空間,且該語句用詞強烈、被 告當下情緒激動,被告亦自承當時還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 本院卷第120頁),是無論依一般社會標準審視或以被害人( 即告訴人)當下感受,均堪認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告訴人 已表示就被告上開言論心生畏怖,則被告所為,應認構成 恐嚇之犯行。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燕庭,欲證明112年5月5日被告與告 訴人出門時係由被告開車,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云云,然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 且案發當日出門時就係由何人開車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無涉,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如上,認犯罪 事實已明,故此部分之證人傳喚,難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因縱有齟齬摩擦,仍 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然本案被告竟因情緒賁張無法以理 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 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 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22頁) 等,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德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並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 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開 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 中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雖表示於就醫時,曾向 醫師表示該傷勢係遭同居男友於112年5月4日毆打,然醫囑 僅記載患者(告訴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10點被同居男 友徒手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19頁),復以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均係112年5月5日下午2時21分之後,尚難以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4日有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至112年5月5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被告 及檢察官確認勘驗之範圍,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 殺了妳!」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果有對告訴人恫稱上 開言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而遽分別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涉有傷害罪、恐嚇罪嫌云云,自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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