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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勝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 詢問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 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分別接受員警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署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簡 易判決所認定犯行,具有法律上同一之吸收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原簡易判決漏未審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其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移 送併辦書移送併辦。稽之卷內事證,員警、檢察官於偵辦上 開移送併辦案件過程中,並未再行詢問、訊問被告,以使被 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難謂無損及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自白坦 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 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39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5071號函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行為人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要件未合,無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 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販賣行為之不法內涵程 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 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 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 認其對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 明白其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 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效力應不及 於全部,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學府路1段23巷口對面時,因該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 攔查,其後被告雖主動交付並坦認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遭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其有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廖家妏之主要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與鄭瑞呈共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不良影響;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轉讓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查獲 並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所為本案犯行 非屬零星偶發,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 ,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其上開犯行,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致量刑過重,難認允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適用而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予廖家妏,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 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本 案發生時則從事鐵皮屋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473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芬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因而只針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本院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為了借貸(遭感情詐 騙),對方說要做資金證明,不知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有被告之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亦未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狀指稱:原審法院寄出的傳票(調解),寄到住所的日期 ,已經是調解當天(6月17日),我已經出門工作(早上五 點就多就出門,工作地在台南),家裡並沒有人領取信件, 我收到領取信件的通知,已經是6月19日了,錯過了調解的 日期,並非無故不到,而且手機也未收到任何調解日期的簡 訊等語,經查,原審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院調解,其送達告 訴人請其於113年6月17日到院接受調解之移付調解傳票,告 訴人係於113年6月17日收受,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55、57頁),告訴人又居住 新北市(見警卷筆錄),顯然均無法於原審所指定之日期到 院調解,此即無法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 庭;而原審以被告未能到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作為其 量刑不利之參考因素,此量刑事項之審酌自非允當。又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其經手之款項為三十 餘萬元,並非大宗財物,本身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 深知悔悟,原審量處被告一年四月,亦稍嫌過重,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造成實害,其犯行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末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法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工作、○婚、○○小孩、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74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綸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綸明知其未取得友人汪家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安通信器 材行,冒用汪家仲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 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並由張恩綸在店家之平板(手機 )螢幕上所顯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電子文件)中關於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之申請人欄位上各偽造「汪家仲」 署押1枚,用以表彰汪家仲以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517 元,共18期,總金額63,306元購買上開手機1支,與以具有 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 、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系爭電子文件之電 磁紀錄,再將之提出予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 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張恩綸,而足以損害汪家仲 、新安通信器材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恩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3頁、原審訴卷第46、127頁、本院卷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4、72、73頁),並有系爭電子文件之列印紙本、 法務通知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 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 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 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 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 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 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 ,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 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 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 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 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 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 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 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 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 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 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 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 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 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 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 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 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 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 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 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 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 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 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 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 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 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 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 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 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 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 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 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 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 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 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 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 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 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 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 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 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 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四)查被告供稱:我是在實體店面購買手機,但簽名是在手機上 簽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觀諸卷附系爭電子文件(見偵 卷第19至23頁)本票欄位內發票人之簽名,係以電子文件、 電子簽章為之,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新安通信 器材行店內係在手機平板上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關於附表 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 ,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新安通信器材行以約定方式記載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 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 據上效力,是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 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 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手機 平板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之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 簽名之方式,偽造「汪家仲」之署押各1枚,並提出予新安 通信器材行以行使,以表彰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 方式及供擔保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然關於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之本票 係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 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所 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前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持以行使系爭電子文件內之本票,非屬票據 法所定之有效票據,則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且系爭 電子文件核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是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係在手機上之電子文 件偽造告訴人簽名,該本票不具法律效力,原審適用法律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11 年4月20日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猶未能記 取教訓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為高中同學之告訴人找 工作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資料之機會,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 附表所示之署押以詐取手機,實無足取,損及告訴人及被害 人新安通信器材行之權益,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3萬元,復由告訴人以 此支付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所受損失,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遷址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63至165頁),堪認告訴人及被 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因本案所受損害實際已獲填補,復衡酌 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所賠償之金額,及 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 於國中時離婚,家中有罹患乳癌之母親、哥哥,目前無財產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1頁),與當事人、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電子文件 ,雖為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被告固詐得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13萬元, 且告訴人又代被告向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結清所餘款項79 ,027元(見原審訴卷第16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目的, 是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為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位置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發票人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簽名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35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藝文分行櫃檯前,因帳戶開通問題與告訴人即行員乙○○ 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該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場所及員警面前,對告訴人 出言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 垃圾」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罵這句話沒有面 向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這是我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 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藝文 分行,1名男性客戶至本分行臨櫃洽公,欲開通網路銀行使 用功能,但因為該客戶缺少臨櫃開通應檢附之完整資料,根 據本行的程序無法協助開通,我便委婉告知該男可於備妥完 整資料後,再擇時至本行開通,該男便生氣開始與我發生爭 執,後來因該男態度不理性,我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員警 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告知權益後,該男便要離開分行往門口方 向移動,但走了幾步該男回頭看著我以台語辱罵:「垃圾」 ,罵完後便繼續徒步往門口離去,該男性客戶確定是針對我 辱罵,因為他轉頭看著我等語(見偵卷26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當時來銀行要開通網銀的解鎖,因為他被銀行 判定為疑似異常交易而網銀轉帳功能被鎖起來,而被告提供 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向,所以銀行不准被告解鎖。 被告講起訴書所載的話時有看向我等語(見原審易卷58至60 頁)。  ⒉再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站在櫃 檯前方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中,左手置放在櫃檯桌上。櫃 台內坐著銀行人員即告訴人)被告:把我的帳戶鎖定,說我 出入異常。員警A:大哥,我們到那邊講,好不好。他們臨 櫃先讓他們作業。(被告抬起左手向員警擺出拒絕之手勢, 繼續在櫃檯前通話)被告:他們跟我說現在有沒有叫我提供 資料給他們,但是我有把我匯款資料,什麼人匯給我的,包 含LINE還有帳戶,我都有提供給他們了,但是他們現在還要 求說我不能開放我提款卡的功能,對,他們說我這樣子就是 快進快出,一定要要求我來臨櫃處理這樣子。…被告:我投 訴就好,我的簿子還我(臺語)。員警A:不要那麼激動。 (櫃台之告訴人站著。被告收拾證件)被告:我不要用他們 公司的就好啦(臺語)。員警A:對呀,你再考慮看看。( 被告收拾好證件後轉身離去後又折返,站在櫃台前)被告: 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無法辨識),髒臉、 髒人、垃圾(臺語)。員警A:好了好了,不要那麼激動啦 ,不要這樣講。被告轉身往門口方向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 、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57至58頁、偵 卷第39至41頁)。  ⒊則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因帳戶出入異常致轉帳功能遭 銀行鎖定,始到銀行辦理解鎖,卻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員警到場後,被告一度離去櫃台又折返回告訴人 所在櫃台前,並說出「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 臉、髒人、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等功能,始針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辱罵時沒有面向告 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無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稱上 開言語,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 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 圾」等語,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 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 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三)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辦 理是因為銀行說我的帳戶金錢進出頻繁,把我所有的狀態都 鎖住,要去銀行處理,我當下出示所有的LINE和交易、存摺 、通話紀錄,明確告知每筆款項是誰匯給我、作何用途,他 們也可以打電話查證,但分行行員卻以現在洗錢、詐騙很氾 濫猖獗等說法,說我提供這樣的資料沒辦法替我開通網銀和 提款卡,我當日有打電話到金管會對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出 申訴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易卷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網銀,但現在詐騙很多 ,總行依據他的交易型態判定疑似異常交易,所以暫停他的 自動化功能,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 向,所以我們不准被告開通網銀的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59頁);參以原審勘驗警用密錄器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對 著電話講述其已經提供匯款資料,包含匯款人、LINE跟帳戶 資料,但銀行仍認定其屬於快進快出,不開放其提款卡功能 等情(見原審易卷第57頁)。可知被告認為銀行將其帳戶正 常交易功能鎖住之判定有誤,並在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帳戶 並非異常往來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提供資料不足以解鎖開通 遭鎖住之帳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功能,被告因此存有其遭銀 行承辦員刁難之不滿及怨懟,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臨櫃辦理網銀及提款 卡開通後,見告訴人仍不願意開通讓其網銀及提款卡正常使 用,且報警請求協助,一時情緒激憤難平,始失控口出「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意指嫌棄、不滿告訴人所為,顯係抒發其遭銀行無端鎖住帳 戶,告訴人卻無法幫助其開通以回歸正常用途之感受,並非 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是被告將離 去銀行前所言,員警復上前排解,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 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髒臉、髒 人、垃圾」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 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離開後有2、3個同事問我這件事,我回答他們被 告就是罵垃圾這種,同事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會讓人覺得 被告的行為有點無法理解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0頁),則自 其他於該處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 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謹慎執行業務卻遭辱罵之告訴人 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四)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 訴人間有開通網銀及提款卡功能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 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 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 頭針對私權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 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之侵害。 (六)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 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僅因偶發帳戶開通問題引發爭端,非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被告以逾越法律界限方式辱罵告訴人,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98-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號、第24661號、1 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蘇東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此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 144頁),被告蘇東陽因上訴未具理由,經本院命補正後逾 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 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素行不良,明知代 號AW000-A111419(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案發時未滿14歲,竟為一己之私,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2次,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A女創傷及 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現另案在監無力賠償告訴人即A女母 親C女(代號AW000-A111419A,真實姓名詳卷)所受損害, 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原審量刑過於輕縱,難以維持社會秩 序,彰顯正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竊盜數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 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 氣盛、涉世未深之人,竟利用年僅11歲之A女年少懵懂、不 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與A女獨處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 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 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 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原判決各罪之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一己 私慾,無視A女尚屬年幼,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先後對A女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 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程 度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陳稱願與C女商談和解,但無賠 償能力,想跟A女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8頁),辯 護人並提出可否將給付賠償金之期間定在被告執行完畢後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249頁),惟告訴代理人業已表示因被告 無賠償能力,且A女已因本案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倘分期給 付賠償金更將延長其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頁),致被告與A女、C女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 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參A女之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均置原審卷後證物存置袋)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無業(見原審卷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及A女、C女、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259、260頁),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 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難 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 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 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 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 庭長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 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 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 處罰之執行刑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2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8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2罪,係對同 一被害人,利用短暫獨處之機會,以相同模式所為之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綜 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次實施犯罪之時間短暫,2罪僅 間隔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 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 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 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檢察 官依告訴人C女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A女、C女與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卷第154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146-20241112-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津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張世津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9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 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並願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20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 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至5 頁、偵九卷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三卷第13、第458至459、 483之8頁、本院卷第123、19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 件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以層轉上手之 工作(俗稱「收水」、「回水」),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且於原審準備序亦否認犯行,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又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外,另曾有多起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紀錄, 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足認被告已非初犯,衡酌其所為 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本件被告之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檢察官 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有多次詐欺前科,對於 詐欺犯罪的認識應該知之甚詳,本件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犯罪當下並非 一時失慮,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然不適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頁),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 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陳仲旗辛 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攜帶5萬現金 欲與被害人陳仲旗和解,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1、119、141至142、195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 額,此前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215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15頁)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SHM-113-金上訴-486-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輝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輝彥係家電維修人員,徐淑惠因所任職眼鏡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眼鏡行)之冷氣壓縮機故 障欲維修更換,而與游輝彥洽談。游輝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0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徐淑惠佯稱,可為該 故障之日立廠牌冷氣更換全新壓縮機,保證為日本原廠壓縮 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致徐淑惠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游輝彥維修及更換。游輝彥旋以 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顏豪志購入二手日立廠牌壓縮 機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本案眼鏡行維修及更換冷氣 壓縮機,且向徐淑惠收取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 。嗣因更換後之中古壓縮機於112年7月21日故障,徐淑惠聯 絡游輝彥維修卻遭藉口拖延,游輝彥甚而於112年7月26日取 回該中古壓縮機後即不再回應。徐淑惠於112年8月1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游輝彥提告後,游 輝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遭檢察官當庭查扣其與 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淑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顏豪志及顏錫鑫於偵訊(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冷 氣機及壓縮機照片、「○○○家電維修-小游專業技師」名片、 估價單、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 卷第10至23頁反面、第43至48、69頁)、被告所提其與告訴 人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字卷第47至53頁) 等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8,500元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陳其係向告訴人收取1萬7,500元, 此與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57分許以LINE對顏豪志表示「 我跟他收17500 換新的 被他看穿中古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46頁被告與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時既不知日後開庭會遭檢察官當庭查扣手機對話紀 錄,且其與顏豪志間亦不具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欺騙顏豪志 之動機與必要。勾稽以上,被告供陳其向告訴人收取1萬7,5 00元,並非不可採信,此為被告實際對告訴人所詐得財物金 額,起訴書就金額部分容有誤認,爰認定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得之金額為1萬7,500元,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1萬8,500元,存有差距,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或更 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非無瑕疵。(2)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有悔悟之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 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家電維修人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 告訴人欲更換之冷氣壓縮機已停產,即以中古壓縮機混充新 品販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維修及更換壓縮 機,而給付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被告已於112年8月2日為告訴 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修復完成,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不再追究,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 反面),且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40頁) 及被告所提簡訊擷圖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前雖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高職畢業後迄今約25年均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 4、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7,500元款項,此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 告已另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上開犯罪所得顯已遭實質剝奪,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惟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惟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 112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許美蓮(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及開立共430萬元本 票予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 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此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並有和解書、原審法院112年8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63 至64、71、79至81頁),則原審未衡酌上開情狀,就犯罪所 得部分,僅扣除131萬4,000元,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293萬6,000元沒收、追徵,容屬過苛,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425萬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稽之前揭和解書,其上所載和解條件為:(1)乙 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時,以現金給付甲方(即告訴人 )100萬元,若訴外人李春蘭(下逕稱李春蘭)塗銷甲方之 抵押權設定後,前開甲方所收受之100萬元,僅須退還乙方5 0萬元,其餘50萬元為甲方之精神慰撫金。(2)乙方除上開給 付之和解金外,另願意給付甲方以下事項之款項:①甲方因 本事件對李春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14萬4,000元、撰狀費及律師 費7萬元,共計21萬4,000元。②甲方日後對李春蘭所提上開 訴訟之一審至三審之律師酬金與裁判費(實報實銷)。③乙 方願意開立430萬本票作為本案甲方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 由時之擔保,並協助甲方對李春蘭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具 結作證甲方確實係受到乙方之詐騙而向李春蘭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3)倘若上開甲方對李春蘭之民事訴訟無理由時, 乙方願意承擔甲方對李春蘭之債務,至於乙方如何協助甲方 清償(清償方式與清償計畫),待前開訴訟無理由後,再行 議定。(4)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 對於其他有關人等之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63至64頁)。考量被告前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告 訴人131萬4,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按(見審易字卷第71頁),其後復因告訴人對李春蘭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則 就此已履行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之287萬6,000 元部分(計算式:425萬元-131萬4,000元-6萬元=287萬6,00 0元),因被告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開立430萬元本票作為 告訴人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之擔保,且允諾若告訴人 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願意承擔告訴人對李春蘭之債 務,告訴人並願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見上開和 解書之簽立,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 被告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上訴駁回(即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要否沒收扣案物部分,已說明:扣案IPHONE X手機、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筆記本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8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所載),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3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甲○○之兄,乙○○為甲○○之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與乙○○因細故長期 相處不睦,時有爭執,黃○○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手機 傳送「叫你老公趕快走,黑社會到的人要砍他了」之加害乙 ○○身體安全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至甲○○手機,恐嚇乙○○, 甲○○將本案訊息給乙○○看,乙○○看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案經乙○○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復將本案訊息轉給告 訴人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恐嚇犯意 ,我是傳訊息要我妹請告訴人快走,且若他們被恐嚇,為何 沒馬上報警,若我要恐嚇,為何會與他們住在一起云云。經 查:  ㈠被告、甲○○、告訴人有兄妹、妹婿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再轉給乙○○看,其後 乙○○報警處理等情,為甲○○、乙○○指證在卷,並有手機訊息 、LINE對話擷圖可稽,被告對上情並自承在卷,以上事實堪 可認定。又乙○○看完本案訊息,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之情 ,亦為乙○○指證明確,佐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64號保護令,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3日, 拿菜刀、西瓜刀置放桌上,告訴人一時氣憤持電擊棒攻擊被 告,被告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用力咬被告手指成 傷,另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1日,出言挑釁被告,並將被 告女兒嚇哭,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兩人因而互毆等家 庭暴力事件,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上情細節,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雖同住一屋,但雙方嫌隙不斷,互有爭執而數度暴力相待 。再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13 日、111年1月15日,分別傳送「有人要找你聊聊」、「有人 找你」等訊息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結猶存 ,被告即以黑道欲砍告訴人之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而有加 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恐嚇犯意屬實,乙○○看完訊息後自解其 義,其與被告之宿怨未了,因而心生畏懼,自合常情,不因 告訴人提告較晚,而得認其誣指被告。被告又辯稱其僅提醒 告訴人快離開,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其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間係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 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事實固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告知乙○○, 甲○○並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因 而認被告亦有恐嚇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㈡惟稽之卷附筆錄,甲○○並未陳稱其亦受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 之事,告訴人亦未證稱被告藉由本案訊息一併恐嚇其夫妻倆 ,輔以前述保護令等卷證資料,未見甲○○與被告之間有何糾 紛,再參本案訊息之恐嚇對象乃告訴人,並非甲○○,甲○○也 沒單獨或陪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基此,自無從認 定被告對甲○○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 罪事實,尚屬無據,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此亦有恐嚇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 訴書所指被告恐嚇甲○○部分,尚乏卷附資料可憑,原判決卻 認定被告亦有恐嚇甲○○之犯行,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其事實之認定顯乏卷存證據可憑,理由亦未就此部分之 認定有何說明,自有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就 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同住一屋所引發一連串之家庭紛擾 ,進而以本案訊息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藉以發洩怒氣,並逼 迫告訴人就範,然本件係雙方長期紛爭所致,不能完全歸責 被告無端挑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不宜拉高 ,又參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所生危害應屬輕微,被告於 犯後仍與告訴人同住一段時間,後續查無肢體暴力相向之事 ,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搬離原住處而未與告 訴人同住,其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件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9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鉉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鉉程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蔡淑女承租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鑫泉茶莊」。詎曾鉉程為 減少電費負擔,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江榮 發(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審理中)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112年1月2日 起,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上 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玻 璃罩封印鉛塊拆開,再取下電表玻璃罩,更動其內計量構件 ,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2 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 能44,974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 營業稅為191,346元)。嗣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鑫泉茶莊 」實地調查,另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榮發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曾鉉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時 就該等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 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據其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6卷第152至153頁 、原審卷第54、5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指 述、證人張枝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26卷第89至90、9 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見偵126卷第7至10頁、偵19736卷第93頁及反面)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0張、被告持用手 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電號:00000000000之 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 1紙、用電異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126卷第23至52、58 頁及反面、94至98、104至106、108至110、119至120、123 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 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 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 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 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 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 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 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 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 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 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 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 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 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 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 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榮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更動電表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 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被 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 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罪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經營營利活動,不思正當節 電,竟僱請同案被告江榮發以上開改變電表構造之方式竊用 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短計電度共44,974度、短收 電費達191,346元之損失,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況此類竊電犯行因係針 對用電戶內之設備為之,本屬隱蔽難以查獲,如未加以相當 之處罰,難以預防相類之僥倖行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 第60、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向屋主協調時間並約 定償還時間,亦願意以承租於該處之押金抵償用電款項,請 求審酌犯後態度,請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量刑之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 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 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其與本案竊電處 所之屋主有達成賠償之協議,並提出給付憑證為據,然衡以 押金之目的本即在於房客於租屋期間有不付租金、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或因為可歸責於房客的理由造成房屋損害 、或房客有提前終止租約等違約情形時,房東就可以可由押 金扣抵相關費用,以維護房東之權益,本案台電公司所短收 之電費,業經蔡淑女給付完畢,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 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在卷可憑,而蔡淑女本 可依民事法律關係以押金抵償被告所應返還相關費用,經本 院詢以出租人蔡淑女之配偶張枝萬後,據其表示僅扣到押金 5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給付憑證所載之還款協議賠償分文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彌補蔡淑女損害之真意,已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以其有與蔡淑 女達成協議而有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 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44,974度,換算電費(含營 業稅)金額為191,346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存卷 為憑(見偵126卷第119頁),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191,3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於案發後,被告租屋之房東蔡淑女已於112年11月2日 付訖繳清上開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11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1紙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再與蔡淑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 憑證,以其房屋押金5萬元扣抵蔡淑女已先行繳清之上開電 費,餘款141,346元將自113年7月8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給付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所積欠之全額款項,確已以押金5萬元先行扣 抵清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141,346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與房東蔡淑 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憑證,已扣抵押金5萬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以押金抵償5萬元之事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1,3 46元,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91,346元扣除其以房屋押金5萬元後所餘 141,346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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