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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已成年。兩造 與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號,婚後 被告情緒不穩並有暴力傾向,對原告長期施以家庭暴力,動 輒言語辱罵並羞辱原告為「狗東西」、「豬狗不如」、「畜 生」等,只要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大吼並砸摔家中物品,亦多 次恐嚇及動手毆打原告,質疑原告憑什麼住在房子裡,欲趕 原告出去,甚至動手毆打乙○○。原告過去不想家醜外揚、認 為離婚為丟臉之事情等,不願提起保護令或傷害告訴,惟乙 ○○多次全程目睹被告對原告施暴情形,甚至一同受害,兩造 感情已生破裂嫌隙,早已無夫妻之情。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 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辱罵及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 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不知悔改,不僅未依 裁定進行處遇計畫,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刑,亦持續辱罵原告及恐嚇動手施暴,致原告生活飽 受極大痛苦、恐懼及壓力,被告甚至會將家門反鎖使原告無 法入內,藉以羞辱或懲罰原告。被告行為屬嚴重虐待及傷害 ,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甚鉅,原告長期生活在被 告家暴痛苦及精神壓力之中,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 程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告婚後未曾照顧子女或負擔子女養育費用,未盡任何身為 配偶及父親之責,於原告父母生前對原告父母有不尊重、糟 蹋排斥之舉措,被告亦曾於82年棄家出走,離家前將家中所 有家具丟棄,留下新臺幣100多萬元之房屋貸款與年僅3歲幼 女,但隨即於83年要求返家,被告對子女及家庭漠不關心, 致原告長年以借貸、標會、幫同事代班等方式獨立負擔乙○○ 養育費用,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自104年起之水電、房屋稅 等費用皆由原告及乙○○繳納至今。被告無法以常理溝通,言 行反覆無常並脫離現實,曾隨意丟棄原告與乙○○之私人物品 、聲稱物品所屬品牌存有惡靈,怒斥原告是狗、不屬於此時 區等意義不明且無邏輯之謾罵,更時常禁止原告與其對話, 稱「少給我廢話」、「每講一句話就找死」等,無心與原告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於家中堆積大量雜物、廢物,原告 如欲清理,被告即大發雷霆揚言動手施暴。原告為避免再受 被告辱罵及家暴,除非萬不得已,否則不敢與被告交談或於 家中碰面,原告於家中之安穩生活空間僅剩自己房間,被告 對待原告之方式實已逾常人容忍範圍,任何人換作處於原告 之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自86年起已分房數十 年至今,平日全無正常夫妻之互動與關懷相處,形同陌生人 ,彼此誠摯相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可 歸責於被告。兩造長久分房、無正常互動,彼此於思想、觀 念、生活習性已存有相當差異,亦欠缺相互扶持、建立圓滿 家庭生活之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73年5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乙○○(79年次,已成年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 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 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 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常有言語辱罵、恫嚇及毆打原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避免遭家暴,兩造自86年分房迄 今,被告曾於97年間毆打原告及乙○○成傷,又於111年3月4 日辱罵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唇擦傷併挫傷、右上顎 正中門齒、側門齒及犬齒齒震盪等傷害,且被告在住處堆積 大量雜物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通 常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3月4 日錄音及錄影譯文、111年7月10日錄音檔案及譯文、亞東紀 念醫院99年2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乙○○之診斷證 明書、兩造住處物品堆積照片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4日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 等資料無誤。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具結證稱:我 從念幼稚園大班後就與兩造同住在南雅南路的戶籍地,一直 住到2018年我28歲才搬出。搬出後,因為我擔心媽媽的狀況 ,所以搬到隔壁社區,我1、2天就去見媽媽一次,但不會見 爸爸,後來住處房東要賣房子,我就搬到景美和現在的中山 區地址,因為比較遠,所以一週見媽媽一次。(問:就你所 見,兩造感情如何?)從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兩造關係一 直很差,爸爸沒有辦法用常理溝通,有暴力行為,有時候我 們一些平常的事情如管理費要繳去和他討論,他會講一些讓 人聽不懂的話,有時候脾氣起來還會動手,所以我和媽媽後 來就儘量避免和他溝通。(問:你指的動手情形?)爸爸會 掐我媽媽脖子,我也被掐過,也會直接揍我和我媽媽的身體 ,而媽媽的次數比較多。(問:近年來,兩造互動情形,你 是否瞭解?)瞭解,我從小到大是媽媽一手帶大,獨力扶養 我,他們狀況還是一樣,甚至在111年聲請保護令後,爸爸 還是會言語威脅她,例如「你講話小心一點」,可能會衝到 我媽媽房門作勢要打人,兩造互動和之前一樣,愈來愈差。 這是媽媽說的,我偶爾回去會目睹,我回去目睹的話,爸爸 就是兩個一起罵,問我有無搞清楚自己的身分,為何會站在 這裡,我通常不理他,他會罵我們是狗,叫我們滾出去。從 我有記憶來,兩造就分房,我和我媽媽同房。(問:剛稱被 告會謾罵原告或侮辱性話語,具體為何?)最常罵的就是狗 、狗娘養的,我們不是人,不配活在這間房子裡,我們能在 這間房活著是因為他的功勞,他是一家之主,並說一些很奇 怪的話,例如蔣經國要讓他出版他的曠世鉅作,我們身上的 日常用品品牌裡有邪靈,我們不能使用,如果我們沒有回應 ,他就會暴怒,輕則丟棄,重則肢體衝突等語在卷,核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毆打原告致傷,又僅 因生活細故即對原告大聲辱罵「混帳東西」、「你別住在這 邊」、「不要讓我動手揍你」、「你這副模樣哪裡叫丙○○」 、「蠢貨」、「你還是住在這種狗身上」等語,經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未出席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犯違反保護 令罪遭判刑,並經證人乙○○證稱其自小以來兩造關係不好, 被告長期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語、威脅、多次肢體暴力等情, 足認被告家暴行為並非偶發。被告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之身、心靈造成莫大傷害,嚴重破壞 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 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 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安全及 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 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3款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6

PCDV-113-婚-489-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彥楠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 與處遇計劃,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被   告 蔡彥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楠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蔡彥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24小 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應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 計畫課程內容)。蔡彥楠於112年5月4日23時36分許收受上 開保護令後,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上開時間前 完成上揭認知教育輔導即處遇計畫。詎蔡彥楠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明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有發函通知其應於11 2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拒不參加處遇計畫,致於113年5月31日前,無法依上開保護 令內容,完成應參加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犯行,辯稱:伊有 收到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3日函文通知必須於112年10月28日 上午8時許至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因為工作關係 才無法如期前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8 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24632號函、112年6月7日府授衛心字 第112016024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19850 號函、112年10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28871號函、113 年1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09361號函、歷次送達證書、 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洪翊珊、童佳琪於112年6月6日、7月 3日、9月5日與蔡彥楠之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機構通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TCDM-113-易-3003-2024122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號)至少壹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相關法令、情緒管理、親密關係經營等)八週,每週至少 一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兩造分手 後,相對人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至21日持續打電話騷擾聲 請人,復於同年9月21日11時、9月26日15時駕駛車號000-00 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跟蹤、尾隨聲請人,致聲請人 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早已把伊的臉書、電話、LINE封鎖,伊 要如何騷擾聲請人?伊從113年2月21日與聲請人吵架後至今 ,完全沒有跟聲請人碰到面,如何騷擾及跟蹤?伊於113年9 月17日早上人還在桃園,要如何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徘徊、騷擾聲請人? 而聲請人明知伊沒有家暴事實,多次前往警局報案、聲請保 護令,顯已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伊精神上、心理上不堪其 擾,故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9、122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 之親密伴侶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於113年9月21日11時、9月26日15時駕駛 系爭計程車跟蹤、尾隨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擷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經本 院函詢確認系爭計程車之司機乃係相對人無訛(本院卷第69 頁),再比對系爭計程車確有於113年9月21日、9月26日多 次出現在聲請人所駕車輛及系爭住處附近等情,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遭相對人跟蹤一情為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 所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感到畏懼,並嚴重干擾到聲請人之 日常生活,參諸前開說明,自足以對聲請人形成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9月17日至21日持續打電話騷擾云云,並提出手機來 電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3至49頁),然觀諸上開來電大部分 均未顯示號碼,縱有4通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聲請 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號碼與相對人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 僅憑上開手機來電紀錄遽認皆為相對人所為,故此部分家暴 事實尚無從逕以認定,附此陳明。  ㈢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事實,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又依其行為模式可見相 對人行為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 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 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 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 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 質、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 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640000號函附相對人 之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改善相對人之情緒狀態及停 止其騷擾行為,本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以期透過定期輔導降低對聲請人生活之干擾及再犯性,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0)。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KSYV-113-家護-2222-20241225-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 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 字第2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㈠不得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1年1 月17日中午12時前遷出相對人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9樓之3);㈣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所(即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2)至少10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 ,嗣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前,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主文第1、2 、4項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詎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內,相對人仍於113年4、5月間,密集打電話、傳簡訊 給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以此方式而為騷擾行為。是 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足見聲請人及劉明智有繼 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 ○○○,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 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 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系爭保護令及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裁定。  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未接來電紀錄之手機擷圖及簡訊。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及○○○ 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 ,足徵聲請人及○○○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 聲請人及○○○之人身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 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11月8日提出本件聲 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於法核無不合 ,末衡以相對人違犯系爭保護令內容及情節,認系爭保護令 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以延長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KSYV-113-家護聲-169-2024122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㻴珺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88、8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對被害人甲○○吼叫、持板 凳丟擲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 論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犯行,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因未遵期參與處遇 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同,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已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當面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3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裁定內容, 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於11 2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24次、戒癮 治療12次。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號住處,酒後無故對甲○○吼叫,並恫稱:「我要把你打死」 等語,隨即持塑膠板凳朝甲○○左腳毆打(未成傷),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甲○○致電乙○○友 人林沁㻲到場協助,林沁㻲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悉上情 。 (二)乙○○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24次、戒癮治療12次,並經南投縣政府自111年4月 起,陸續以公文或委請員警訪查之方式,聯繫通知乙○○應依 南投縣政府合法送達之函文所指定之日期及地點接受處遇計 畫,竟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而未如期於112年12月31日 前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完成處遇計畫,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伊只是 比較大聲講話,伊是說自己沒有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要告 就去告這些話,因為被害人情緒上來講話不好聽。伊有去過 1、2次輔導教育、戒癮治療,後來就沒有去了,因為伊要工 作賺錢養小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人林沁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通知履行處遇計畫函文及送達證書 8份、南投縣政府通知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函文及送達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訪查回報通知書3份、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證 人2人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被告有酒後對證人甲○○施暴之 惡習,堪信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虞。又被告 屢次親自收受南投縣政府函文,惟從未接受輔導教育、戒癮 治療,又未提出任何無法參與處遇計畫之具體事證,顯見被 告確實毫無意願配合履行處遇計畫,消極不改善自己可能對 證人甲○○施加家庭暴力之因素,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 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未依規定接受 處遇計畫,客觀上足認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且各 次行為合併違反同一處遇計畫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2犯罪事實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 單純一罪,請分別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NTDM-113-埔原簡-41-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0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為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瘀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意 見不一致而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 仰賴伴侶之生活情狀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3號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靖與乙○○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陳羽靖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帶同友人 至其母親陳嘉慧所居住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住處,將陳嘉慧趕出上址,陳嘉慧遂通知乙○○及黃月娥到 場協助處理,陳羽靖遂與乙○○發生爭執,陳羽靖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導致乙○○受有右側臉頰瘀挫 傷之傷害,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羽靖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月娥及陳嘉慧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羽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8-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0樓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 更姓氏、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丙○○得依附 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 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為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0至70,000元,住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約 10,000元,無負債,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未工作時間,均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 有能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相對人長期酗 酒,又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 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 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 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然相對人行為改善有限, 相對人自述其每日睡前均有飲酒習慣,且偶有食用檳榔,足 見相對人自知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迄今亦未深刻反省 ,則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有害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㈣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暫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然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諮商室進行親子 會面後,本已約定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同年3月21日在鄰近 餐廳,然相對人又提出平日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交往,無法 滿足其與家人之訴求,而有額外之要求,經社工人員解釋仍 應先於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共識後始變更會面交往內容,然於 該次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竟尾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故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迄今未能戒除酒癮及上開事項 ,應認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  ㈤會面交往部分,倘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之會面交往,得於未成年子女滿6歲或8歲後始進行過夜 式會面交往,且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能於聲請人所指定之 第三處,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㈥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因聲請人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備極辛苦,而相對人有固 定收入及資產,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即23,021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一比二計算 為恰當,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15,347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347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均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 之住處,平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且係 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相對人現 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地,且現職業為大客車職業駕 駛,上班時間為上午5時至下午3時,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雖無不動產,然亦無負債,在外出上班時,父母可 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前曾於111年3至4月期間,告知相對人其欲帶未成年子 女至家樂福後,即未返家,與未成年子女有行蹤不明之紀錄 。又聲請人曾延誤攜未成年子女接種預防針之紀錄,甚且對 相對人之提醒訊息已讀不回,更曾一度拒絕接受相對人所交 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因而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 完全將個人情緒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又聲請人一再拒 絕透露未成年子女所在,相對人僅得透過健康存摺APP查悉 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而聲請人有可能從事非法打工,倘 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康。  ㈢於聲請人在111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時之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當時已近3歲,卻無法自己進食或使用餐 具,且語言發展遲緩,然依據紀錄,聲請人卻從未攜帶未成 年子女前往就診,顯見聲請人因其自身生活、工作不穩定, 而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況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或因 語言文化隔閡,可能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發展所必要之事, 反觀相對人有同住父母作為支援系統,且對於聲請人採較為 開放之友善態度,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查兩造於離婚調解時,併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約定,即於111年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約定之特定日期 在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於111年11月後之會 面交往兩造則再協議,然自111年11月後,聲請人曾有段時 間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嚴 重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權利,更是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且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可見聲請人強調無相對人存在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順手,或未成年子女不黏相對人等語 ,企圖否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心中父親形象,聲請人此舉 恐不利未成年子女。  ㈤至112年3月7日於本院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並無尾隨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僅是結束時仍依依不捨,之後在112年3月 21日會面交往時,即無此種情形發生。再者,聲請人固指出 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情事,然通 常保護令之範圍並未涉及未成年子女,更未禁止相對人接觸 、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一再挾保護令而專斷未成年子女 的一切事宜,顯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而在112年3月21日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即一再以其「忙」、「 沒有空」,悍然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相對 人僅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然每次通話亦不到10分鐘, 聲請人完全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機會,顯見聲請 人非屬友善父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7月27 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認為其才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 經驗,無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其更可依照自己方式 養育未成年子女,否則之前相對人之父母均僅讓未成年子女 喝奶而未使用正餐,未來想要自己就能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和 處理事情,自信可以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一直 都有承攬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也想要繼續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人。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等,無償務,收支可有結餘;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正常,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無礙, 另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子,嗣後經裁判相對人仍應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讓未成 年子女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定。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親近聲請人,對 聲請人也會直接表現出他的情緒,像是手機遭到聲請人沒收 ,未成年子女便直接生氣應對,整體上未成年子女大多都是 緊黏在聲請人身邊,聲請人在非工作時也都是自行照顧和陪 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 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疏離之情事。  ⒋照顧計劃: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優先以公立幼稚園為主,最晚讓未成年 子女自4歲開始上學,另聲請人也有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語言 發展較慢的情形,欲帶未成年子女做評估鑑定,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聲請人確實應該要積極的針對 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部份做處理,若要治療也才不會錯過 黃金時期,另生活中也要多與未成年子女整體學習及成長, 對話刺激和引導未成年子女開口,減少讓未成年子女使用3C ,否則未成年子女發展若持續落後,屆時影響到整體學習和 成長。  ⒌探視安排:聲請人雖不會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但不希望執行過夜;評估聲請人基本上會尊重法院做探視 權的裁判,不會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的權利。  ㈣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健康狀況:相對人表示公司每年有安排健康檢查,無疾病問 題;有抽菸習慣1天約1包,每天睡前有喝酒,偶爾很累時會 少量食用檳榔。相對人表示過往同住時,不會在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面前喝酒,且相對人開車工作前須酒測。訪視時觀 察相對人的外觀正常、衣著整齊、情緒狀況平穩。  ⒉經濟狀況及就業史:相對人為宜蘭國道客運司機,任職約2年 ,工作時間為早晚輪班,目前為晚班下午3時至下午12 時: 工作7天排休1天,月薪約45,000元至55,000;名下有機車1 臺,無存款。相對人表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30,000元,提 供相對人父母孝親費10,000元,及車輛貸款3,000元目前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⒊原生家庭狀況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相對人之父母育有3子,相 對人於原生家庭中手足排行第1;相對人表示其家人知悉本 案。訪視相對人之母親陪同,偶爾補充資訊。  ⒋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相對人住家為相對人之 父親所有,相對人家人已居住約30年,過往亦為兩造婚後及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住家,相對人未來無搬遷規劃。  ⒌親職能力:相對人表示過往兩造同住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聘請保母於兩造工作時協助照 顧;相對人下班後會為未成年子女洗澡、陪同睡覺等;而聲 請人之工作不穩定,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丢給相對人之父母照 顧。相對人現不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然形容未成 年子女個性外向,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後,從照片中看 其表情變得比較哀愁。另相對人有出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 顯示曾於112年1月7日患肺炎、112年2月10日呼吸衰竭,並 曾住加護病房;過往由相對人之母親曾陪同聲請人一起帶未 成年子女就醫。相對人表示目前有找托兒所或幼兒園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於管教上是扮演黑臉的角色。  ⒍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幼幼班,且相對人之母親為自由業,相對人之父親將退 休,皆能於相對人工作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 後可親自照顧之。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可隨時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若聲請人為 同住方,相對人希望每月至少2次會面交往,並同住過夜。 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表示無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然 若聲請人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  ⒎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阻礙會面。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即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故於兩造尚 未離婚而仍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11年4月12日聲請人即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兩造同住之住家,雖相對人指述聲請人未告知欲離 開住家,不告而別,然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嗣 後又因2次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論罪科刑,其離家實係因 遠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所致等語;而查,相對人於108年間 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 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 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 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等情,此有相關保護令 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 ,又補充陳述: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由其主責照顧,其最為 熟悉子女需要,相對人不太照顧未成年人,其又常被相對人 毆打,甚曾因此波及在旁的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常當未成 年人之面說「你媽媽不要你了、你媽媽愛錢」等批評貶損之 語,且自己在相對人家中經常被當作沒看到,像空氣一樣, 認為相對人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的教育環境,也擔 心未成年人受到相對人家庭非友善態度的影響,其未能積極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的原因,除因其過往受 暴而擔憂安全外,也擔心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可能尾隨而洩 漏自身住所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1份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是輔以上揭保護令核發情狀觀之,該保護 令內容雖無涉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然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 起,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尚難認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 女離家,且未能積極使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之行為,全然無正 當理由。從而,本件無從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去兩造 共同住所乙節,推論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  ⒉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長期未讓其與 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非順利,常因聲請人擅自決定其有無時間, 而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足見聲請人非友善 父母等語。而查,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11年4 月12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會因相對人要 求而傳送未成年人照片予相對人,嗣約定111年8至11月間, 相對人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在111年12月 以後,相對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協調於112年1月間為2次視訊會面交往,及於112年 2月間於本院審理期日會面,並協調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 交往,嗣於112年3月7日、3月21日於本院諮商室為會面交往 ,然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有尾隨聲請人情形,再於112年10 月22日、11月26日及113年1月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是綜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確可認聲請人並未使相 對人有充足時間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聲請人於本 院程序中多次表示其為避免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且在上開11 2年3月7日會面交往後,發生相對人尾隨其與未成年子女狀 況等語,相對人就此雖為否認,然經當日陪同社工提出之追 蹤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可知當天相對人並 非僅因不捨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要求拍照而已,而係明白表示 其欲護送未成年子女回家而不願離開現場,是聲請人陳述其 先前未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避免其住所 遭相對人知悉所致,應非虛妄。  ⒊又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檢視兩造自112年5月至9月期 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會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對 人視訊、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且為兩造所不爭。惟 再參兩造於112年11月後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 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12/17-12/31地點一樣,時間給一樣 三個小時」,相對人則回覆「這兩天都沒空,取消」、「我 12/17、12/31這兩天不行,12/5.9.12.13.15.20.24.25.26. 28是我12月可以的時間,請優先安排這幾天,善意溝通,謝 謝」,聲請人再回覆「謝謝,那幾天我們沒有空」,相對人 則稱「12/24是星期天,跟你提的日子一樣都是星期天,這 一天,OK?」,聲請人再稱「是你的事,我有約,你沒辦法 是你的問題」、「我們每個月的禮拜天一定要給你四個禮拜 嗎?」,並再次強調「12/17-12/31地點一樣,請你看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則綜觀112年5月後之 會面交往紀錄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溝通時而順利時有 爭執,且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確有較為片面決定 之嫌。然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另自陳其在113年3月23 日因相對人工作因素未能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亦 提議可以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往相對人母親位在淡水的店面 ,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的連結,此有上開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從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 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 依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觀察, 認相對人已可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解說下,亦可理解,且於兩造以中文溝通時,聲請人可 能礙於其語言及文字解讀能力而有誤解,兩造有溝通不良情 況,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教導其善用翻譯軟體後,應可期待 聲請人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雖相對人之父母與其同住, 且亦有餘力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 即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彼此間之依附關係甚佳,又相對 人固指稱聲請人曾有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情形,及未 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狀況,聲請人並未積極帶同未成年子女 積極治療情形,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觀察,聲請人在分居 前期,可透過越南同鄉友人的協助安排住所、工作與保姆, 後期已可憑自身能力透過網路安排相關準備,訪談時亦可詳 述各時期之收支狀況與親職照顧,均收支平衡,並可妥適安 排子女托育,於非工作時段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在111年10 月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會面,已遷居大臺北地區,且經社工 協助早療鑑定與提供資源,聲請人亦曾為未成年人接受相關 親職教育,在112年11月13日起攜未成年人進行早療課程, 且持續安排早療鑑定,另已取得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安 排未成年人入學等措施,此有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復健紀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是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已有相關之親職作為,相對 人日後亦可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復健程序。再者,聲請 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且積極為社會參 與,尚難認聲請人因其文化語言背景,而有礙其教養照顧子 女能力。是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以上詞認聲請人恐有不適主要 照顧者等語,尚非可採。  ㈦另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出 現陳述「愛爸爸、不愛媽媽、要爸爸不要媽媽、要媽媽不要 爸爸」等忠誠衝突試探言語,且內容並非一致,且易隨心情 變異,相對人母親則頻有詢問子女愛不愛誰、喜不喜歡誰等 言行。然在聲請人家中訪視時,未成年人即便表現調皮,數 小時中亦均未出現說「愛誰、不愛誰、要不要爸爸媽媽」的 狀況。輔以於訪談中,相對人對於自己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及 違反通常保護令等節,仍未反省自身有何應改進之處,則相 對人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之教養環境,已屬有疑。  ㈧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尚可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視訊,或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又兩造於試行實 體會面過程,曾發生相對人意圖尾隨聲請人,及參酌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則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採取較為保守 、防衛之態度,相對人自身言行失當亦有可歸責之處。另於 離婚初期,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雖較 有摩擦,然兩造就會面交往情形之溝通應已較為順暢,信在 本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應均能遵守。是以,兩造均 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 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 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 ,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 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 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 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㈨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 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 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 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 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辦理護照 、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 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 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已將滿5歲,現仍須進行早療課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 視報告,並為避免相對人對聲請人照顧不周之疑義,本院認 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 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就診、復健時間有所衝突, 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為使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 若於會面交往時間帶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亦非難事,故 若兩造無其他協議,聲請人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 責,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021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 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相對人負 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5,347元等語。  ⒉查相對人現職業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於110年之所得共計有 472,908元,名下則有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約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共計43,785元 ,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自陳其自11 2年3月轉換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相對人則 陳述其薪資每月約4萬元,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考 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 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 ,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持續復健之 需要及其生活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逐年提高,及兩造經濟能力雖屬相當,然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等情狀,暨審酌相對人自陳自111年6月後其僅有包過一次 紅包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及曾在111年12月2日給付予聲 請人10,000元外,自111年6月後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9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應屬有據(惟111年12月 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應扣除曾給付之10,000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相對人相當,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仍高於相對 人,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5,000元為適當。又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 請人應於當日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由聲請人接回 (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 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 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 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 前,由聲請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 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 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 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 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 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同上㈠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 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 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聲請人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洲區 衛生所前,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 探視。相對人如逾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 洲區衛生所,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 行探視。  ㈧除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及 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25

PCDV-111-家親聲-680-20241225-1

家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理 人 吳芊逸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號至 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相對人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上樓睡覺,故砸家具 洩憤並大吼大叫,且稱就是要大叫讓鄰居起床上廁所。於11 3年8月26日,相對人告知被害人當日刻意要晚接未成年子女 丙○○返家以威嚇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不滿,相對人遂 言語辱罵被害人甲○○為「破麻」、「賤」等語,並表示「也 想像其他男人一樣把妳當成精液垃圾桶一樣玩玩就丟」、「 再講的話的話看你回家會不會在被揍幾拳」、「如果跟我離 婚就要去告你」等語,甚至揚言要讓未成年子女丙○○一起死 等語。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相對人突然叫醒被害人 ,並指責其說謊及帶著外遇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丙○○去遊玩等 語,進而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紅腫,後相對人又於11 3年8月28日早上同一時間叫醒被害人,並大喊要強姦其,更 持剪刀剪破被害人衣服及內褲。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被害 人因在浴室未聽到相對人說話,相對人便生氣作勢拿東西要 丟未成年子女丙○○,因未成年子女丙○○躺在床上已將入睡, 被害人即將相對人帶離房間,相對人竟要求被害人跪下磕頭 認錯並自搧巴掌,因被害人拒絕,相對人便過來掌摑被害人 ,隨後相對人開始斥責被害人並不讓被害人睡覺,1個多小 時後才讓被害人起身。相對人也曾因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其 他的男人而要將其趕出家,兩人因而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 生肢體上之拉扯,造成彼此身體及手臂上有抓傷之痕跡並要 互告傷害;另相對人也曾對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說被害人 走路要注意不然會摔死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 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 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對話譯文、通聯內容及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等為證。相對人到庭雖辯稱都是被害人拿刀子 打相對人,導致相對人被捅到心臟送醫,被害人並有拿棍 棒攻擊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會回手云云,然另坦認有罵 被害人爛貨、用剪刀剪被害人的衣服以及打被害人巴掌等 不法侵害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 ,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審酌相對人既已多次對被害人為言語及肢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堪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或純屬家庭間突發且意外之衝突事件,而係相對人 長期且陸續對被害人慣性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之本件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猶未勇於面對其不當舉止,自可推認 相對人於主觀上對其家庭暴力犯行並不知悔悟及反省,故 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另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相對人目前顯仍欠缺 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自省意識,為防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有必要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次數 及相對人應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 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護-165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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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家分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兩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林群翔、相對人甲○○同住於 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然相對人與林群翔於家中衝突不斷,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之處理方式,曾擲剪刀射中聲請人後腳踝,警告聲請人 要公平對待兄妹,否則已經準備好刀子在抽屜,甚至打罵聲 請人,致聲請人心裡常有擔憂、恐懼、焦慮而夜不能眠。相 對人又對林群翔及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389號案件),指控林群翔、聲請人對其有家暴行為 ,兄妹時常為細故爭吵,造成聲請人左右為難,受憂鬱、失 眠之苦,相對人甚至對聲請人也一併聲請核發保護令,家庭 糾紛永無休止,且相對人亦認與聲請人、林群翔同住家中處 於高度危險環境,自應依民法第1127條規定自行由家分離自 立,如此可消除其心理上受威脅之危機、不安感,對雙方皆 有益。另聲請人請相對人拆掉其房間附近之安全門,卻遭相 對人拒絕,導致家中少一個廁所使用,並影響安全。  ㈡相對人為北京大學碩士學位,由聲請人贊助新臺幣200萬元開 立醫療器材公司,自營醫療器材生意,有獨立經濟收入,該 公司店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1樓,內有廚房、浴 廁等設備可供居住,且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可自行出去居住, 故請求相對人由家分離。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與家分離。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長期受到林群翔之毆打辱罵,加上聲請人對此漠視、 放任不管,無積極保護相對人之舉,相對人只好對聲請人及 林群翔聲請保護令,聲請人為避免受核發保護令,故而於11 3年5月29日提出本件由家分離事件,聲請人雖指如此便可使 相對人遠離家暴,但此並非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否則將造 成成年子女受到家庭暴力時,會被對造提出由家分離之聲請 ,造成被害人頓失所居,受到更大的傷害。又相對人於上開 保護令抗告審中追加命林群翔遠離系爭房屋、受處遇計畫等 ,只要林群翔遠離系爭房屋,相對人於家中居住即無受侵害 之虞,且林群翔實際上有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 樓房屋可居住,使林群翔由家分離更為簡便。相對人一直努 力維持家庭和諧,時常關心聲請人,相對人是為了保護自己 免受攻擊才聲請保護令,並非家庭問題之製造者,亦未破壞 家庭和諧。且林群翔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希望可留在家 中,陪伴、保護聲請人。  ㈡關於相對人於家中之房間附近安裝安全門乙事,當初為聲請 人所同意,事後卻反悔,相對人加裝該安全門是為了隔絕林 群翔暴力攻擊,且家中尚有聲請人房間之衛浴,亦有其他空 房間可裝修衛浴設備,無妨害他人使用之虞,相對人願意繼 續與聲請人商量可能之解決方案,也願意提供該安全門之密 碼供聲請人及親友使用。  ㈢相對人遭林群翔長期實施家庭暴力,引發急性蕁麻疹、腸胃 潰瘍、食道逆流、憂鬱與焦慮等症狀,並有腦部右側基底核 陳舊性出血病灶,及疑似局部血管病變及腦下垂體腫瘤之病 症,不適合由家分離一人獨居。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 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 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 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 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3項、第1124條、第1128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個別具體情形以為決定,不 可一概而論,例如家屬行為不檢、有辱家聲、多端為惡、遺 害門楣等均可成為正當理由(見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6 年新增版,第3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訴外人林群翔、相對人之母親,林群翔、相對人為 兄妹關係,3人同住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29至232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丟擲剪刀射中聲請人後腳踝,警告聲請 人要公平對待兄妹,否則已經準備好刀子在抽屜,及打罵聲 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5頁),聲請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這些事情我沒有報警,也沒有通報家 暴等語(見同上卷頁),是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實難 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㈢又聲請人指相對人與林群翔於家中同住時衝突不斷,造成聲 請人左右為難,受憂鬱、失眠之苦,相對人甚至對聲請人也 一併聲請核發保護令等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該診斷證明書記 載聲請人罹患憂鬱症。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林群翔曾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389號對林群翔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林群翔不 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相對 人實施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但相對人對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部分則經駁回,相對人、林群翔均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再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裁定增加「 林群翔應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20次」之保護令內容,其餘抗告均駁回,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家護字第389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林群翔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則相對 人與林群翔間之衝突、聲請人患有憂鬱、失眠症狀,並非源 自於相對人單方面行為所致,林群翔更具可歸責性,是否可 執此為命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事由,實有疑問。又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論法院最後准駁,綜觀雙 方涉訟情形,亦難認相對人有刻意藉此對聲請人為不法侵擾 行為,亦無從據為命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事由。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請相對人拆掉其房間附近之安全門,卻遭相 對人拒絕,導致家中少一個廁所使用,並影響安全等語,相 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照片、兩造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5、51至 57、243至246頁)、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203頁)、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49號卷附兩造間LIN E對話紀錄、該案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聲請人 一開始確曾同意相對人於房間附近裝設安全門,以阻隔房間 與其他公共空間,但事後因公共安全、建築法規及家中浴廁 使用問題,聲請人改變想法,請求相對人拆除該安全門。則 相對人因遭受林群翔家庭暴力,為維護自身安全,與聲請人 商量後裝設該安全門,係徵得聲請人同意並有其緣由,然該 安全門實際裝設完成後,聲請人有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規 等疑慮,又因家中一間浴室、變電箱均遭阻隔於該安全門之 內,導致欲查看變電箱時需聯絡相對人開啟安全門,且家中 其他成員及訪客均只能使用聲請人房間內之衛浴設備,多有 不便之處,亦相當程度影響到聲請人之隱私,聲請人因而要 求相對人拆除該安全門,確有所憑,是相對人宜適度尊重身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共同居住者之聲請人意見,解決安全 門裝置及家中空間使用問題,不應堅持己見。又本院考量相 對人罹患憂鬱、焦慮症狀,曾至身心科就診,此有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思想有其固著性 ,執聲請人最初同意裝設該安全門為由,拒絕拆除安全門, 惟嗣後已表示:願意繼續與聲請人商量可能之解決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33頁),可見其已願意調整原先想法並 尊重聲請人之所有權、使用權,是以,以現階段兩造就該安 全門裝置之爭議,尚難認已達命相對人由家分離之正當事由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由系爭房屋分離,尚難認有正 當事由,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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