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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 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 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 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 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 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 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 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 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 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 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 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 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 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 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 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 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 ,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 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 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 ,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 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 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 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 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 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 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99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9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L000-A112099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王堉寧妨害性自主 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3070、30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虛耗偵查資 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 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BL000-A112099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99(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與王堉寧為 前男女朋友,A女因細故而對王堉寧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虛構「王堉寧違反其意願,於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6 樓B室內,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對王堉寧提出強制 性交之告訴,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移送 本署偵辦。嗣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070、3078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之供述 ⑴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實對告訴人王堉寧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⑵自述於前案事實發生前,已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多次,惟仍相信告訴人而於前案發生時間內與告訴人同寢之不合理事實 ⑶於112年7月2日雙方及家長進行討論前,已告知其父母其已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討論錄音譯文確係當天之對話內容無訛 ⑷其所提出之112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講述111年1月18日之事而非前案事實 2 告訴人王堉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歷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所稱自交往以來,從來沒有答應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一情為虛構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前案事實發生後翌日之對話紀錄,無合理解釋之事實 ⑶被告原欲以112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有於前案提告時間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然當日所述係111年1月18日之事,且當日對話紀錄前階段係在談論日常生活之事,亦未有何異狀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雙方當事人及父母商討懷孕後續事宜之錄音檔及譯文 討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及雙方家長均未提到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5 本署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政超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8月31日」 後方補充「15時35分許」、第7、8行「113年1月23日」後方 補充「14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0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 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 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 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113年1月23日14時49 分許,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虛偽指訴告訴人陳漢陽涉犯傷害 罪嫌,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 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遭被告誣告之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 之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有前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13至14頁),被告在前案中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 告訴外,竟又虛捏告訴人對其出拳毆打或以頭部及眼睛對其 衝撞等情節,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無 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 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在前案中雖設詞攀誣告訴人傷害罪嫌,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 侵害程度較輕;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俟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罹患疾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之 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外 ,一時失慮又誣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致罹刑章,犯罪動 機尚非過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 之侵害程度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罹患之 疾病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09頁),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 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   被   告 杜政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超與陳漢陽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在陳漢陽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鎖店」內,因故而起口角 後,杜政超知悉陳漢陽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行為, 竟仍意圖使陳漢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 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誣指 陳漢陽有於112年8月30日,在上開鎖店內出拳毆打杜政超, 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杜政超於113年1月23日,至本 署第四偵查庭應訊時,復承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陳漢陽有 於上開時地,以頭部及眼睛衝撞杜政超,而以此方式誣指陳 漢陽涉有傷害犯行。 二、案經陳漢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政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對告訴人陳漢陽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有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或以頭部、眼睛衝撞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31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杜政超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陳 漢陽有走過來撞我,我手部有輕微傷勢,我認為這涉及傷害 而提告,我是據實陳述,沒有捏造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NDM-113-訴-675-20250212-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向該管具 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謊報上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 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見偵卷第4-5 頁、第45頁反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 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應知悉何等行 為屬法之所許,竟僅因認為好玩,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謊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情事,錯誤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 亦使警員備受困擾,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更排擠110報案專線之使用,恐使其它潛在犯罪行為不及預 防,造成難以及時出動警力救援之風險,影響層面重大,實 不需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林以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傑明知其並未目睹2輛黑色車輛上之4、5人下車拿槍等 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2時31分許, 在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大崎洞涼亭,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 權之警員謊報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以傑之自白。(二)職務報告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誣告 案嫌疑人林以傑與警方電話錄音音譯2份、盤查對話音譯1份 與影音檔案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明犯人 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2-08

CPEM-113-竹東原簡-33-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7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 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 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宥任、陳泓妤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均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予以羈押,而均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被告陳宥任 、陳泓妤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表示願提出保證金,請求停止羈 押,被告陳宥任則另表示請求至少解除禁見等語。惟本院審 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均有滅證行為(被告陳宥任曾在警察 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被告陳泓妤曾刪除其與陳宥 任之手機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於本案均涉犯共 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義向法 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且 其等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共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等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 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二人之必要,應均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二人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上開請求難以准許,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抗告

2025-02-07

TNDM-113-訴-72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郁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郁心與劉哲瑋為前配偶關係,曾郁心明知其確有同意將名   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兆   豐信用卡)借由劉哲瑋刷卡使用,竟因吵架心生不滿而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誣指劉哲瑋於113 年7 月   7 日前某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竊取兆豐信用卡,並於   同年7 、8 月間多次盜刷該信用卡,而誣告劉哲瑋涉有竊盜   、詐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訴-2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 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 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1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明知鄭羽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告陳雲龍 涉嫌於105年10月至106年間謊稱投資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而無誣告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署提出誣告之告訴, 誣指鄭羽筑上開之告訴為誣告。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告訴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05

PCDM-113-簡-5663-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茂旗因誣告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並定於114 年4 月10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開庭 審理,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04

CTDM-113-訴-194-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健中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 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公訴之規定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張健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刑事自訴狀提 起自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收狀,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然被 告林芳儀早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13年8月3日死亡,此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狀若係由自訴 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 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顯有未合。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附件「刑事自 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然被告 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縱 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不能使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爰無再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自-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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