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
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
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
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
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
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
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
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
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
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
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
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
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
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
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
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
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
,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
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
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
,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
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
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
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
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
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
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