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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何俊杰 廖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卷第167頁之 存證信函),經被告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民小學(下稱三間 國小)、臺東縣縣立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之教師 ,因被告錯誤敘薪,以致於被告將原告已受領86年8月1日起 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54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 教於大武國中期間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共計112萬1,223 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各分署,下統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 繳,並於101年3月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含執行費用 )。另因被告錯誤敘薪,原告受有自96年3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大武國中每月降薪1.5萬元之薪資差額損失及20年退 休金薪資差額200萬元,共計444萬6,393元,因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的錯誤判決,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 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 。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核薪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合法適當,被告公務員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何況原告於96年3 月7日已就被告核定之薪額,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起申訴,當時已然知悉財產權恐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向被告行使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 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42-34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㈠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3級、390元(原證6 ,第111頁)。  ㈡臺東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 書核定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教師之薪額為11級、430元(原 證7,第113頁,下稱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㈢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大武國中,102年 8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請領退休金月退俸 。  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於函 文送達之日起30內繳還溢領薪資共計112萬1,223元(卷第28 6-293頁),因原告逾期仍未繳還,被告乃於97年4月11日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並於101年3月 14日扣押繳清112萬1,393元,112萬1,393元包含原告已受領 86年8月1日起至89年11月17日任教於三間國小之薪資共計54 萬627元、原告已受領93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任教於大 武國中之薪資共計58萬596元及執行費用170元(卷第294-30 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沒有按照教育部86年4月12日 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釋來判決,是錯誤判決,被告核薪 處分錯誤,致原告損失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查:  1.主管機關因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作出必要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依據,並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但此種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法院之效力,亦不具 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 號、第4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沒有按照教育部的86年4月12日台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 釋來判決云云,自有錯誤,尚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核薪錯誤並提出臺東縣政府86年9月26日八六 府人一字第111546號敘薪通知書(原證6,第111頁)、臺東 縣政府86年10月17日八六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原證7,第113頁)為證,然被告以誤核薪級為由,以96年1 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系爭第00 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 核定10級、本薪43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8級、290元,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於三間國小,第121、254頁); 原告任職於大武國中之薪額,原經被告以93年11月25日府人 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為6級、本薪550元(下 稱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復經被告以誤核薪級 為由,以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 (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被告第0000 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核定本薪550元,重新核定薪額為14級 、37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卷第123、256頁)。原告 因不服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定薪額,於96年 3月7日向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 定「被告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係未依相關法令及函釋 辦理,致誤核薪額至為明確,後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 通知書更正核定為14級、370元,並無不妥,申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有96年7月2日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 議書(案號:95002號)可證(卷第259-263頁);原告不服本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向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定「原評議機關所為評議決定並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再申訴為無理由,再申訴駁回」,有96年12月20日臺 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6029號)在 卷可參(卷第264-277頁);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7年 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號決定書「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誤採職級不相當年資提敘薪級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核定 及再申訴決定均應予維持,訴願駁回」可佐(卷第278-284 頁);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18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為「系爭第0000000000 號敘薪通知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卷第97-106、302-311頁);原告不服上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認為「原判決(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 決定,並對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 已詳為論斷,而駁回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卷第133-147、312-319頁)。至於原告就系爭第 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部分,並不在上開申訴、再申訴及 訴願範圍之列,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未經訴願程序 ,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 原告起訴為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 9號裁定在卷可證(卷第348-355頁)。觀諸上開申訴、再申 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可見被告就系爭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之核薪處分,乃屬適法 正確並無錯誤,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務員於核定上開處 分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本院依卷證資 料,實難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為每月所短少之 薪資(退休前)及退休金(退休後),但不論薪資或退休金 ,均繫於原告之核定薪額,而均得自核定薪額來評估其薪資 及將來之退休金。換言之,薪資及退休金雖是按月領取,但 薪資及退休金之數額,卻可提前根據核定薪額預為計算,並 事先確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已能藉由計算而知 悉後續將短少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原告關於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其於三間國小、大武國中核定薪額時, 已同時能知悉其後續之薪資及退休金數額將一併減少,損害 於此時已發生,故原告關於其短少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應一併於原告知悉上開侵權事實時開始起算。被告已分 別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第121頁之原證11 、第254頁之被證4)、系爭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卷 第123頁之原證12、第256頁之被證5)通知原告任教於三間 國小、大武國中期間之核定薪額,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原告於102年8月1日退休生效、㈣被告以97年2月22日府人任 字第0973004914號函文請原告繳還溢領薪資112萬1,223元, 因原告逾期未還款乃於97年4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花蓮分署強制執行扣繳等情綜合以觀,則原告至遲於97年4 月11日當時即能夠知悉且已經知悉上開侵權事實,亦能預見 薪資及退休金將短少之損害;且原告薪資及退休金短少之損 害亦已發生,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 已經過良久,顯然逾國家賠償法上揭「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2年」、「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卷第226頁),故原告無法 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證據無法就被告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一事獲得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4萬6,393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3

TTDV-113-國-4-20241203-3

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惟其名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13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因系爭不動產為 聲請人唯一的棲身之所,若遭拍定將陷入居無定所之窘境, 更影響聲請人重拾經濟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在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 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 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並指出,法院已為 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 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 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 號受理中,而債權人新鑫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聲明行使抵押權,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1 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1月25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亦經臺東縣稅務局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同年11月4日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063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證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何況更生程 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 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 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 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 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 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再者, 系爭不動產上有多筆抵押權登記,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院所 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換 言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 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03

TTDV-113-消債全-8-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碧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碧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附 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雖 未及於此,然該偽造署押對被告既無經濟或其他利益存在, 與被告權益無涉,本院爰依職權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 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文書,然 該等文件原本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存保管,非屬被告 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欄 偽造「何鳳光」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何碧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碧貞與何鳳光為兄妹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取得何鳳光之 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後, 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7分,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 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門市(下稱遠傳公司) 冒用何鳳光之名義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 偽造「何鳳光」之簽名1枚,連同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 ,持之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 為何鳳光本人委託何碧貞申請辦理前開門號,而開通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何鳳光及遠傳公司。後何碧貞即使 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 務,何碧貞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新臺幣(下同)1萬2352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鳳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是伊哥哥在臺東車站把其健保卡及身分證交給伊,要伊幫他辦門號,辦門號當天哥哥也有一起去,但哥哥是在外面等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何鳳光」不是伊簽的,是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 2 告訴人何鳳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12時30分許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且共欠費1萬2352元之事實。 3 證人謝欣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4 遠傳公司111年3月、4月、5月綜合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1萬2352元之事實。 5 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為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就被告在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代表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簽名,請依同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TDM-113-訴-29-20241127-2

東他
臺東簡易庭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他字第1號 原 告 WISE ADAM ERIK GUNNAR 被 告 謝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松負擔8%,餘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55,91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3,8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8%即309元(3,860元×8%=309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3,551元(3,860元-309元=3,551 元)。是本件原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551元、被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 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7

TTEV-113-東他-1-202411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温聯忠即源辰農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5日至115年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依借據第5條規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 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 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年息5.89% ,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5日止,尚欠本金20萬4,56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點規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資料、分期還款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為證(卷第13-3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6

TTEV-113-東簡-204-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源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池上鄉大波段544、548、549、55 0、551、552、552-1、555、556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68,538.56 ㎡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大波段5 55、556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89元/㎡, 合計占用面積為3,618.6㎡,至於大波段544、548、549、550、55 1、552、552-1地號土地及錦園段507、512、513地號土地之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300元/㎡,合計占用面積為64,919.96㎡,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9萬8,043元【(89元/㎡×3,618.6㎡ )+(300元/㎡×64,919.96元/㎡)=1,979萬8,043元,元下4捨5入 ,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萬2,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6萬2,687元,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452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月 19日之不當得利為2,186元(3,452元×19/30=2,186元),依上開 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86萬2,916元(1,979萬8,043元+6萬2,687元+2,186元=1,986 萬2,9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6,85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6

TTDV-113-補-413-2024112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潘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73.5平方公尺);同段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03平 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同段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同段28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同段13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8,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113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 磚鐵造平房、鐵皮倉庫及庭院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39 8.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113年10月18日東成地測量 字第1130005470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107-109頁,下稱附圖)到院 ,原告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74. 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平方公尺)、28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131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4元(卷第121-12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 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109頁),確定被告地 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 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C(174.03平方 公尺)、D(9.09平方公尺)、E(65.5平方公尺)、G(10.67平方 公尺),及H(50.32平方公尺)、I(37.44 平方公尺) 所示地 上物,妨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 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損害,依據278、279、13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以及280、28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被告應返還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所受利益1,352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如主文第2 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向原告申租土地,伊也依照工作人員之 要求提供空照圖且已送去國產署了,其他占用部分願歸還原 告,只希望能保留房子供其居住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示方式計算。 四、本件爭點(卷第1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G、H、I部分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 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由原告所管理,而其占用 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 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被告興建27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73.5平方公尺);27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174.03平方公尺)、H(50.32平方公尺);28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0.67平方公尺)、編號I(37.44 平方公尺);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65.5平方公尺 );13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9.0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G、H、I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2.更查,兩造已不爭執本件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13年11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所示方式計算,如上三、㈢所述,依據278、279、1310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280、281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G、H、I部分土地,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 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1,352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為有理由。  3.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自113年1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卷第12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 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EV-113-東簡-91-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民 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原 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余溫良( 追加為原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余溫良(住同胡靜如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6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胡 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共11人,然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民 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胡伯澤之繼承人之一的余溫良(胡 伯澤其餘繼承人胡京子已列為原告),未同為原告起訴,原 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追加余溫良為原告,補正起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起訴。 二、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DV-113-訴-124-202411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穎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燕娜即紡浪人民宿、郭推浪即紡浪人民 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 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該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卷第179頁)。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卷 第181-1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EV-113-東簡-136-20241125-3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 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1所示A部分,長度約30公尺、寬度約3公尺,面積約9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 民國113年9月30日東關地測字第1130006603號函文檢附複丈 日期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卷第85 -87頁)到院,原告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 (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在該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卷第95頁),原告 就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之此部分聲明更正,僅係依地政機關 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卷第87頁)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致系爭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原告所欲通 行之道路係借道於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742(A)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開設道路,方能對外 通行,被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抗辯:對通行沒有意見,只是怕水土保持被破壞掉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上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 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 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且 僅得經由被告所有742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此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卷第73-7 9頁)可證,因此,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㈢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 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74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四周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且僅得經由被告所有 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面積60. 79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上開通行範圍,位於742地號土地 西南側,並沿地籍線及土地邊緣而主張之通行路徑,已儘量 避免損及被告之利益,對被告利用742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上 影響較小,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及範圍 ,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 (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 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 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 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 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 度等事項酌定之。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 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 所有之742地號土地上就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 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 行、使用之行為,應有理由。又前開通行範圍,現況為雜草 地,尚未有道路形貌,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原告既有農業 資材、農產品等運送之必要,若未在該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恐難達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範 圍內開設道路,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爰為如主文第2 項所為之諭知。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 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應注意水土保持,亦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 被告所有坐落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A)部分土地 (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EV-113-東原簡-5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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