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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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陳金城 陳春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陳貴雲 被 告 陳麗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春成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61萬9 1元,債務人陳春成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152萬2,018元(計算式:7,610,091×1/5=1,522, 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扣除已繳5,51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1萬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權利 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85.93 1,600元 2,537,488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28.1 1,500元 4,542,150元 4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全部 272,100元 5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存款 全部 258,353元 合計 7,610,091元

2024-10-24

PTDV-113-補-16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牡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 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37萬3,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137萬3,85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8,1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4

PTDV-113-補-639-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田如華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0,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2萬0,95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扣 除已繳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0,18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4

PTDV-113-補-623-20241024-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芊妤 被 上訴人 李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 買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為簽訂金流協議,須 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 8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14時17分許、14時30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30,000元、29 ,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119,961元財產上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其中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則以: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可認伊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惠子」使用。嗣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 款119,961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出等情,有上訴人與 「惠子」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 細、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郵政存薄儲金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4至89頁;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91028號警卷第253至279頁),堪以認 定。則上訴人系爭帳戶確經上訴人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 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上訴人具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師工作、出社會已有5年之 社會歷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55號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 號卷第186頁),且上訴人曾為另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該等 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士院鳴刑順112金訴218字第11202126 33號函等資料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201 至219頁),該另案案情固與本案未盡相同,但上訴人就詐 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當更有知悉。  ㈣觀諸上訴人與「惠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惠子 」曾向上訴人表示:薪資方面會先匯入2,000元,然後固定 薪資3萬元,有作業開始每天2,000至5,000元,每週五結算 ,相當於有兩份薪資,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綁定到軟體 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第51至52頁 ),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上訴 人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 戶,依上訴人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 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 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 人曾於對話過程中多次提問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是否會被 扣錢或變成警示戶、被盜帳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94卷第67、113、1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3號卷第58、63頁),顯見上訴人就提供帳戶可能遭 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已有疑慮,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惠子」所屬詐 欺集團對訴外人方昱棋等5人施以詐術,至該等陷於錯誤而 轉帳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撤銷關於部分沒收,駁回其他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上訴人抗辯其為受害者,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 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9,961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 雖上訴人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上 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損害100,000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中50,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23

PTDV-113-小上-17-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黃永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財 育,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3,046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息,按月結算乙次,如遲延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復於93年11月 25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 遲延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還息,迄今仍各積欠本金 3萬8,179元、15萬4,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大眾銀行於105年9月30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 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往來交易 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 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潮補卷第21至52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8,179元 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無。 2 154,741元 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192,920元

2024-10-23

PTDV-113-訴-301-202410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1年1月3日交付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車後給付完畢。詎被告於過戶交車後,未給付剩餘價金33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原告 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為方便辦理系 爭車輛貸款轉貸,乃虛擬系爭合約書,將買賣價金記載為88 萬元,伊並未於其上簽名,系爭車輛實際價金為80萬元。伊 已於111年1月3日匯款55萬元予原告,餘款25萬元兩造約定 由原告向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抵充 價金,故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嗣於同年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 等節,有匯款交易明細、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 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是否仍有價金未給付?原告 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被告未於車輛過戶後 給付剩餘價款33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得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 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5至16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原告為 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查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你又沒條件辦 車貸款,寫了個買賣契約是為了銀行給你辦貸款」等語,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惟尚 難據以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而 被告不爭執價金為8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 ⒉被告仍有價金未給付: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給 付55萬元價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餘款25萬 元,兩造約定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 週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曾 向被告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其對話前後內容,當日兩造所 論乃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務關係,並未提 及車輛價金事宜,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其後之111年1月3日 所訂立,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於斯時尚未成立,自難認原 告所稱願以受讓礦機抵償被告之欠款包含系爭車輛價金,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 過戶後,仍有價金未給付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 原狀,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訂有買賣價金餘款應於過戶 後給付完畢之履行期限(見本院潮簡卷第15頁),惟系爭 合約書尚難資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又 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被告剩餘價款之給付定 有履行期限,應認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 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次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向被告表示:「買 房買車的錢我覺得你應該還我」等語乙節,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已有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剩餘價款,被告於斯時即陷於給付遲延 。嗣原告雖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28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於解除契約前,有定相當期 限再次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價金,有無 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被告已給付55萬元價金,而兩造並未約定以轉讓礦機作為剩 餘全部價金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以該礦機已售出4萬元款項作為剩餘價金一部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21 萬元(計算式:80萬-55萬-4萬=21萬)。從而,原告備位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9

PTDV-112-訴-754-2024100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文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富田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五 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8

PTDV-113-簡上-69-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奇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裕民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 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金額為4萬0,051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萬0,0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4

PTDV-113-補-551-202410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簡啟展 簡志昌 簡妙慈 簡妙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志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被告簡妙慈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代位 被告就被繼承人簡陳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屬撤銷 權之行使,經核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870萬1,781元(詳如 附表),高於原告主張對簡啟展之債權額39萬9,836元,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計算,核定為39萬9,83 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則係原告本於代位權為請求 ,以被代位人簡啟展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9萬7,130元(計算式:8,388,521×1/4=2,097,1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訴之聲明 第3、4項,其終局目的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繼承人即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原告得據以執行簡啟展因繼 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 性,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9萬7,130元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萬7,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已繳8,480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書狀更正被告簡妙「謹」之姓名為 簡妙「瑾」,附此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 產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097,00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34/50436 1,039,739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31,800 4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221,700 5 新園鄉農會存款 2,298,282 合計 8,388,52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簡啟展 1/4 簡志昌 1/4 簡妙慈 1/4 簡妙瑾 1/4

2024-10-04

PTDV-113-補-344-202410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健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甘乙均、張木榮、陳 泓學、趙雲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6萬0,490元;㈡被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 社、甘乙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338元;㈢被告陳瑞玲即兆 崴企業社、張木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676元;㈣被告陳瑞 玲即兆崴企業社、陳泓學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042元;㈤被 告陳瑞玲即兆崴企業社、趙雲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1,352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各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 係,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6萬5,89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 ,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陳報被告甘乙均、張木榮、陳泓學 、趙雲龍年籍或足資特定其身分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4

PTDV-113-補-5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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