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判處罪刑;並就告訴人洪堉恩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
即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
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210-2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均為詐欺財產犯罪,且從幫助犯轉為正犯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又被告本案犯行係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之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故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時陳稱:雖有約定幫忙取件,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即被捕等語(偵卷第19頁、原審卷
第42、17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
上所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經法院判刑,本應知所警惕,卻貪圖快速獲取
錢財,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
社會之治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既遂、未遂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整體犯罪中
尚非最高決策者,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日薪1,200元至1,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4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8月(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61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