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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 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關刀(未開封)揮砍告訴人 蘇志雄,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 、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 非輕;又被告在公共場所持關刀追砍告訴人,手段殘暴,犯 罪情節重大,禍亂治安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殊嫌 輕縱。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雖向原審法院佯稱有道歉 誠意,並非出於真心;且被告僅因雙方間糾紛即持關刀攻擊 告訴人,難望被告自省悛過,原判決未予審酌,難契合告訴 人之法律情感。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前有細故,積有舊怨,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細故即持關刀攻擊告訴人,雖遭告訴人壓制,惟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9助骨 閉性骨折等傷害。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上易-554-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檢察官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承認犯行,直至原審時見大勢已去, 始改口承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遭詐騙受害損失之 金額計230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10萬元(可易服勞役),似嫌過輕。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 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恣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 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 終坦承犯行,原審辯護人所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被告曾主 動試圖終止提供本案帳戶之合作契約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無資力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761-20241128-1

軍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77、156-15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 以釋懷的傷痛,但被害人林陳罔雅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已據原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不迴避 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且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和解金額大部分都是現金,只有50萬元分期給付,但不為被 害人家屬所接受,故未能成立和解。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實屬過重。㈡被害人家屬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近8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因被害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未 靠邊行走),及扣除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故被告所提出 願意賠償650萬元,實多於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金額,故 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准予宣告緩刑,始符情理,不得置被告 所提出和解數額於不顧,僅因被害人家屬不同意和解而未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㈢被告於車禍前已罹患淋巴癌,復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嚴重,除車禍次日即接受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 術外,並應定期回診,有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 於113年8月20日回診時,醫生說因車禍產生心臟方面的傷害 ,要在半年內手術才能保存存活率,然因本次訴訟不知道是 否需要坐牢,而不敢手術,故依被告的身體狀況,實不宜入 監服刑。㈣被告父親已於109年11月間死亡,母親為大陸地區 人民,因生活困頓而選擇服志願役,期能有固定職業收入, 孰料世事難如人願,先因發現罹癌而須接受化療,又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存有過失,且有意願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提議以650萬元和解,實無再犯可 能,與其科以被告徒刑,不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處使被告得 以易科罰金,對全體社會實較有助益,請准宣告緩刑或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 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 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然被害人林陳罔雅就 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未靠邊行走)。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 ,一直陳明願以600萬元或650萬元(含強制險及自行加保之 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而無 法達成民事和解。由是可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惟此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及欲取 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積極行為,當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之依據。⒊被告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冠狀動脈撕裂、第八胸 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害,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自身亦受有嚴重之傷勢。⒌ 被告本身患有「何杰金淋巴癌」之疾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9頁)存卷可查。⒍被告前無任何與交 通相關之刑事紀錄,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⒎被告為00年00月 出生,年紀尚輕,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 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 空間。依上所述,就本件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予入 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然過重,而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未靠邊 行走);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因此受有「冠狀動脈撕裂、 第八胸椎骨折、下頷骨折」等傷勢,及其本身患有「何杰金 淋巴癌」之疾病;又被告雖有提出65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 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又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 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NHM-113-軍交上訴-3-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暨追 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卷第134-135、188-18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償還 其積欠「西瓜」之債務,迫於無奈聽從「西瓜」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顯與自願擔任詐欺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別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㈡被告於警偵之初,即 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 人丙○○○、丁○○、甲○○及乙○○等人達成調解,足證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㈢被告家境勉持,父母親長期患 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需長年服用藥物方能 控制,而被告配偶須照顧未滿3歲之子女,無法謀得正職工 作,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肩扛起,故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 能照顧家庭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目實行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 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且 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9、12、15所示之被害人丙○○○、丁○ ○、甲○○、乙○○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 (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按,又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新臺幣2, 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157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判處罪刑;並就告訴人洪堉恩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部分,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 即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 述)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210-2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明確。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均為詐欺財產犯罪,且從幫助犯轉為正犯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又被告本案犯行係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犯之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故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時陳稱:雖有約定幫忙取件,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即被捕等語(偵卷第19頁、原審卷 第42、17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 上所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 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經法院判刑,本應知所警惕,卻貪圖快速獲取 錢財,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嚴重影響 社會之治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既遂、未遂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整體犯罪中 尚非最高決策者,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日薪1,200元至1,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4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8月(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1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林毓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 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 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 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 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 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 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判決所 載)。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 間不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 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 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疾病困擾,才會涉犯本案, 現在被告有固定服藥,病情趨於穩定,不會有再犯之虞。又 羈押期間被告與母親修補關係,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 廳工作,不會因經濟困頓而有再犯的可能,希望能以具保代 替羈押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1454-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 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有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據前開 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聲-871-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政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心臟繞道手術,怕監所環境不佳,再度感染而動手術,又受 刑人尚需照顧家中均不良於行的二老。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 ,受刑人不再碰觸煙酒。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 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 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 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 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定刑前執畢有期徒刑6月應予扣除,故本件待執行者為 有期徒刑4月),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酒測值0.64mg/l )。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酒測值0.90mg/l)。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歷年酒駕4犯(含)以上,本案為 第6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未逾6月即再犯;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 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各1份可憑,且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㈢受刑人雖以家庭、身體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受刑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惟查,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 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 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 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 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工作、家庭, 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工 作、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 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 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受刑人以個人身體及 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 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所 為個案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2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非常上訴聲請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是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聲請人並無聲請權,亦非本院職權所轄。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其非常上訴聲請為裁定,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9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啟文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啟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471號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 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 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 84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戶籍謄本、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個案資料覆查表、假 釋面談摘要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表、 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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