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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尚洋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程言修 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尚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共參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肆顆 ,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程言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貳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程尚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程尚洋、程言修亦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詎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程尚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 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彈14顆(起訴書原記載為26顆,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顆)、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霰彈6顆及彈匣4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置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  ㈡程尚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月 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培養土、燈照之 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葉 剪下,並置於陰涼處以電扇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復 於111年11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葉放置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將高雄市○鎮 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麻植株亦一併移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放置而欲接續製造大麻。嗣經警於112年4月13日 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㈢程言修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至110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保齡球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將之置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警方於偵辦程尚洋上開毒品案件過程中,持搜索票至程言 修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程尚洋、程言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 、2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4、17、38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1 -23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3、240、522頁),復有 職務報告、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0、27-28、36頁 ;警五卷第93-1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 參。又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2、18、21所示之 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經檢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30號 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6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8月29日刑理字 第1120057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之子彈30顆,(一)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霰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 7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3頁),又本院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一)5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179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 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 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被告程言修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 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 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尚洋於警詢 、偵查時稱: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是我之前種植收成的成 品,大麻葉是用來供自己施用,我是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來 ,大概剪下約10公克的大麻花和大麻葉,我採收下來的大麻 葉都是放在陰涼處,用電風扇吹,讓大麻葉乾燥等語(見警 一卷第12-13、16、30頁;偵一卷第31-33頁),是本件被告 程尚洋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株,嗣後被告程 尚洋以剪刀摘取大麻葉,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程尚洋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要 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㈢核被告程尚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程言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言修就 事實欄一、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 檢察官、被告程言修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礙被告程言 修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程尚洋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子彈14顆、 霰彈6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程言修雖 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2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子彈19顆,依前開說明,亦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程 言修同時向「大胖成」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槍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程尚洋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尚洋自111 年4月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上開二住處,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程尚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程尚洋對前 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程尚洋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顯難比擬大規模 栽種製造,且被告程尚洋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 被告程尚洋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讓之事證,足認被告 程尚洋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程尚洋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程言修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亦同意拋棄槍彈,犯後態度良好,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程言修係因代「大胖成」保管手 提袋,當時尚不知袋中有槍彈,後來因與「大胖成」失聯, 無法將槍彈歸還,又不敢交給警方,非故意觸犯法律,被告 程言修持有槍彈期間亦均無持之犯罪,且被告程言修持有槍 彈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程言修現患有口腔癌末 期,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程言修坦 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程言修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程言修所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 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 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 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 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 ,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 ,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 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 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 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 被告程言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0年,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程言修犯罪情狀, 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尚洋、程言修無視我 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 令,自應非難;被告程尚洋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程尚洋 持有子彈、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之期間,被告程尚洋製造之 大麻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程尚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程尚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程尚洋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 ,爰定被告程尚洋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因被告 程言修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 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2 支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 、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程尚洋、程言修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3至14、16、17、19、20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 告程尚洋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程尚洋所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18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 ,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程尚洋以相同方式種植 而成,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 容物相同),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 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11 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7顆,均因擊發 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手機1支 2 研磨器1個 3 磅秤1個 4 煙斗2支 5 大麻葉及大麻花1袋(毛重2公克) 6  大麻種子1袋 7 APPLE手機1支(已發還程少維) 附表二(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活株(含裁種袋)6株 2樓房間內查獲 2 大麻植株(含盆)14株 同上 3 監視器1台 同上 4 溫濕度計1支 同上 5 植物營養劑11瓶 同上 6  培養盆7盆 同上 7 開根粉1袋 同上 8 培養土4袋 同上,其中3袋已使用完畢 9 量杯2個 同上 10 空氣循環扇1台 同上 11 剪刀1支 同上 12 酸鹼值檢測器2個 同上 13 電子秤1台 同上 14 燈具2組 同上 15 烘乾機1台 同上 16 遮光布1片 同上 17 植裁灑水器1台 同上 18 大麻活株1株 3樓房間內查獲 19 燈具1組 同上 20 培養土1袋 同上 21 大麻葉及大麻花2包(毛重1.3及1.1公克) 1樓客廳查獲 22 子彈30顆(14顆具殺傷力,11顆經試射) 同上 23 霰彈子彈6顆(2顆經試射) 同上 24 彈匣4個 同上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子彈19顆(7顆經試射) 3 OPPO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IPAD 1台 6  SAMSUNG平板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41-202412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5、9450、1 093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10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葳利幫助犯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 銷。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葳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在與資金代收代 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份合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 約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 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 存扣留而未經撥款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葳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705號卷第121- 124頁、偵7661號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116、210、215、2 25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佑德有限公司11 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合約書、聲明書、交 易明細(見台中警0832卷第53-61頁、偵8705號卷第55-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8705號卷第37 、38頁)、旺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交易明細(見偵9 450號卷第15、17頁)、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7-42頁)、蝦皮公司111年9月22日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_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10937號卷第27-31、35頁)、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8705號卷第47-51頁)、閎 捷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號函(見台中警0832卷第51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會員資 料(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27-29頁)、毓璽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8月15日函暨所附之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 第3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 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2)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合先敘明。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本次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若有所得,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 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扣留而未撥款,有佑德有限公司 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 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 多次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未遂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 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 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 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修正 前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5年, 經減刑後最重本刑應為6年11月以下及4年11月以下,原判 決以法定最重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及2年6月之方式 來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其比較方式已有不當。又附表二編 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已圈存,尚未撥款,已如前述,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認已既遂,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惟查,依前所述 ,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 證明文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 後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合約書2份獲取共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該6千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物品 詐欺集團持以申設之虛擬帳號過程 虛擬帳號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間某日 台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佑德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向佑德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旺發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之向旺發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毓璽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 台中市某處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_0000」帳戶,並藉以取得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葳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已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號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己○○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705號卷第19-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郵局存簿封面照片(見偵8705號卷第21-35頁)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欣怡」向乙○○佯稱:欲販賣「改2/3/4/5/6 漁 海獅水鑽尾塞」釣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下午7點09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9450號卷第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王欣怡個人檔案擷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見偵9450號卷第11-13頁) 3 王盟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王盟樟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盟樟於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0832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0832號卷第43-47頁)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3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⑴陳姿憓於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1-3頁) ⑵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7661號卷第47-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7-17頁) 5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孟涵」向丁○○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4時04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天堂W玩家討論區(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7-19、25頁)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身分,向丙○○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為避免個資外洩,須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0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937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937號卷第33、34頁、第45-49、91頁)(未上訴,已確定)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732-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TDV-113-訴-576-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劉佳興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資料;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附資料;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然後續遭他人用於申請   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   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商品一事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以及   上開門號經他人用於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號以完成   簡訊驗證後,在該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   等不法商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劉佳興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 年2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1010J 號函暨檢   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民國113 年1 月19日桃衛食管字0000000000號函、彰   化縣政府113 年2 月1 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44115號函暨檢   附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頁、第   2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蝦皮平臺上販售違反食安法之大陸零食素毛肚等不法   商品乙節,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8條、第   30條相關規定,上述規定之罰則係定於同法第45條、第47條   規定處以罰鍰、命其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等。是依   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刑責甚明。至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混淆行政罰與刑罰之虞。準此,正犯上開販售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之商品既僅構成行政罰,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被告自亦無成立任何幫助刑事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幫助刑事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CYDM-113-易-955-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欣發(原名:黃傳馨)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北極殿」前,於同日14時2分 許徒手竊取「北極殿」主委陳俊賢所看管放置在神桌上之神 明手轎1只得手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欣發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 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在警詢及本院均自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 「北極殿」神桌上之手轎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係神明叫其拿走的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賢為「北極殿」之主委,而本案 遭竊之手轎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自神桌上 取走離開現場一節,經證人在警偵指述明確(偵卷第15至 17頁、第19至21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 場照片4張、113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 佐(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其有將「北極殿」之手轎1個 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復被告之樣貌亦與竊取本案手 轎之人相同,此有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憑(偵卷第35頁) 。自已足認本案失竊之手轎1個為被告取走一情為真。復 參以被告供稱:其在現場沒有看到主委,是「北極殿」內 之神明要給其的,並且要其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 卷第74至75頁)。證人則證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發現 「北極殿」內之手轎遭竊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第103 頁),而證人復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或請求賠償等語( 偵卷第17頁、第103頁),則證人自應無要刻意誣陷被告 之意,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未詢問證人亦未經證人 同意,恣意取走「北極殿」內手轎1個,自具竊盜之主觀 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竟僅因私心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為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且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其在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適當。 四、被告所竊取之手轎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自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103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結婚,112年1月3 日離婚,被告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9月28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與訴外人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之訊息;又於111 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另於111年10月 10日前某日收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以此等方 式與曾姿亞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曾姿亞僅是朋友。關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係其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後,不問通訊對象為 何,無差別截圖傳送至自己手機,逾越合理蒐證之範圍且嚴 重侵害被告隱私,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之實質內容亦 無親密交往之意涵。原告所指在華山公園幽會一事,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稱之金項鍊則是曾姿亞與其他朋友合送, 且僅為朋友間之禮尚往來。是被告與曾姿亞間並無逾越正常 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無 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庭 、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方 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一 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活 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得 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視 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 。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固較無 疑問;但倘為共同出遊、贈禮等常見之社交行為,則須依其 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若非如此,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 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 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關於被告 有實行侵權行為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兩造於106年1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3日兩願離婚,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從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曾姿亞互傳親密示愛訊息,然觀諸其所提 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包括: 被告與曾姿亞相約每週共進1次早餐(本院卷一第43頁); 被告向曾姿亞表示可資助其防疫開銷後,曾姿亞傳送含有「 寶最好了」、「寶寶愛你」、「抱抱」字眼之貼圖回覆(本 院卷一第47頁);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傳送「愛人 遵命」 、「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內容之訊息(本院卷一第 71、75頁)。衡諸通念,前者僅是單純相約用餐;次者僅是 以較親暱之方式表達謝意;至於後者部分,被告傳送「愛人 遵命」、「我只有你的胸口可以回去」等訊息後,均又立 刻傳送一促狹笑臉之貼圖,曾姿亞則陸續以「翻白眼」之表 情符號、「這人怪怪的,情緒起伏變化得有點大」、「你錢 給我,你就會好一點,因為這是能量轉換」等訊息回覆,亦 未逾越密友間戲謔玩笑之限度,尚難認有情愛意涵。原告主 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凌晨與曾姿亞在華山公園幽會 ,二人有並肩而坐、身體重疊交纏、互動親暱之情形,僅有 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觀諸該照片,僅見2個人 於公園遊樂設施上並肩而坐之背影,無法辨識其面容體態是 否與被告及曾姿亞相符,亦未見該2人有何親密舉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接受曾姿亞贈送之金項鍊,作為定情禮物一節 ,僅有該項鍊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一第83頁),尚無從認 定該項鍊為何人出資贈送,亦無證據顯示該項鍊之用途係其 所稱之「定情禮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固提出被告與曾姿亞之間、被告與其之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曾姿亞曾互相傳訊表示要斷絕往來(本 院卷一第50、55、59、63、67頁),及向原告道歉、表示破 壞原告之信任(本院卷一第95頁);但如上述,為配偶所不 喜之交往行為,與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交往行為,雖然均對於 婚姻感情有所影響,程度上仍有不同。依上述證據,既不能 認定被告與曾姿亞之交往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情形,即 不能因被告嗣後向原告道歉,及與曾姿亞斷絕往來,反推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5.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與曾姿亞111年10月7日至112 年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認定是否有不正當交往情 形(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就被告與曾姿亞於上開期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究竟有何具體內容,概不知悉,無從認定 其等對話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其聲請調查之目的應係藉此 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 屬於摸索證明,且無異將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他造,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尚不足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28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止之某時許 ,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 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左惠菁於112年7、8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 續加入暱稱「股市股海」、「林芷怡」等人之LINE後,「林 芷怡」等人旋向左惠菁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之APP及註冊帳 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梁淑惠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 加入暱稱「阮慕驊」、「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 驊」等人旋向梁淑惠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 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曉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 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梁淑惠、左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其有依自稱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於11 2年10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蔡蔡」之女子,我們是戀愛關 係,她提到她是做財務的,公司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以走帳避 稅,若我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分紅獎金,「蔡蔡」便提供陳 先生之聯絡方式,我因為貪圖獎金,我就提供了3個帳戶予 陳先生,我為了追求「蔡蔡」,想說她不會出賣我,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先生,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淑惠、左惠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所以銀行帳號不能輕易流出」、「 曾經網拍,也是去年的事情了」、「我是賣家對方買家告我 詐欺」、「所以我的銀行戶頭被警示了」、「擔心帳號流露 他人使用到」、「這樣不就是變相的出租銀行帳號給他人使 用了」、「名義上不是洗錢但也是逃漏稅的一種方式」、「 給我們的分紅就類似是租用帳號的費用了」、「一旦查到連 鎖反應會有凍結帳號的可能了」、「相當於我的個資赤裸裸 的隨他使用我的名義了」、「這樣風險太大了!!!」、「真 的被賣了還不清不楚」、「風險極高!太危險了!」、「老婆 ,我會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6、97、99、 100、102、10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分紅獎金部分 ,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一筆錢,每個月15日結算一次,一個 月會分紅兩次;關於擔心帳戶流入他人使用部分,我當時知 道有很多網路上詐騙的事情,但是「蔡蔡」跟我說是走稅的 事情,且對方說是正規公司;關於我說變相出租銀行帳戶部 分,我當時是有在懷疑,但是還沒有確認,我懷疑我帳戶借 出去風險會不會很大,我也會擔心拿不到錢,我有點在賭運 氣;關於我提到連鎖反應部分,因為我當時在做網拍,帳戶 有被警示過,所以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警示;關於我提到我 的個資隨他使用部分,我擔心對方公司會不會利用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蔡蔡」要求其提供 自身帳戶,其基於過往曾因網拍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經驗, 以及自身聽聞有許多網路詐騙之情事,仍心有存疑,並有前 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諸多質疑,惟被告當時雖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蔡蔡 」所稱之分紅獎金,甘冒風險,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復觀以被告提供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 及:「恩恩,其實我一直擔心著銀行他會不會察覺大量資金 流通的異狀」、「畢竟這三個帳號當初都是為了工作薪資轉 帳之用途的,從未有過大金額的轉出轉入的情形,怕容易引 起注目」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 若有大量資金進出,恐引起銀行關注,且此情形恐屬異常等 情事有所擔憂,亦有所警覺,並非如其所辯般全然相信「蔡 蔡」。益證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 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縱令對方以其作為 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亦在所不惜。由此足認被告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2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 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0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林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林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間某日起,委請從事拆除工程之吳冠廷回填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吳冠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某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多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回填。嗣經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 發現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營建廢棄物,數量約110 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122、135、186、2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賢林固坦承被告吳冠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回填廢棄物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地 所有人是李宗澤,但從82年起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及其作為灌 溉使用。其是因為堤岸坍塌要回填,才請吳冠廷將拆除工程 的磚塊角、磁磚載來回填,之前有請怪手來填過一次,後來 又坍塌,他說土太軟才會坍塌,其想說用一些磚塊來填補比 較不會坍塌,但其不知道是違法的,才會同意回填云云(見 警卷第2-3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 -246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2、 119-124、131-136、183-192、236-248頁),復經被告陳賢 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49-51頁;本院卷第35-42、119-124、131-136、183-192 、236-248頁),且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李宗澤於警詢 中指陳綦詳(見警卷第33-35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1日稽查紀錄暨 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 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45-53 、57-6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年4 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國113年6月 1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9502號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5日嘉環稽字第113003091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2月9 日嘉環稽字第1130044242號函(見本院卷第91、93- 101、137-139、179-180、213頁)。  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  ⒊被告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67頁)。  ⒋被告陳賢林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 農會運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8頁)。  ⒌被告吳冠廷提出之翊豪企業社報價單影本、柏丞開發有限公 司113年8月15日柏丞開發字第11308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 9-193頁)。  ㈢被告陳賢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內容可知,上開回填物乃營建廢棄 物,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物,此有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 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 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5 3 、57-66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並與被告吳冠廷所陳: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房屋拆除、磁 磚拆除等工程;被告陳賢林說池塘(蓄水池)邊坡坍塌,其將 拆除的碎石、廢磁磚從111年開始載運去回填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1、244頁),足 認本案土地,確遭被告吳冠廷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 之營建廢棄物,至為明確。  ⒉再者,觀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至現 場稽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足知遭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現場,廢棄物四散、堆積如山丘,現場七零八落、凌亂不 堪,顯而易見、一望而知,並非被告陳賢林所辯稱之回填坍 塌之堤岸自明,此有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 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⒊被告陳賢林自陳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並提出農民耕作措施 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農會運銷明細表等件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43-78頁)。其既然在該土地上耕作,且委請被告 吳冠廷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 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246頁),則對於本案從11 1年起即遭廢棄物傾倒之情事及現場雜亂狀況,客觀上無法 難諉為不知,要屬明確。其辯稱不知回填磚塊等是違法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賢林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1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處 罰對象;被告吳冠廷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陳賢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林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吳冠廷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 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回填,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 實際使用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被 告吳冠廷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竟將營建廢棄物任意載運回填在本案土地上。被告 2人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 嚴重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110公噸),要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賢林否認犯行,被告吳冠廷坦承犯行,並已 於本院審理中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約8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然 尚有約3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並參以被告2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別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被告陳賢 林並提出父親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03、247- 248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25

CYDM-113-訴-83-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2573號、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忠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忠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且安裝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 之OPPO廠牌,型號R17 Pro之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示之時間與地 點,販賣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戴伊苹、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及 另於該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該表各該編號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孟熙、賴志龍未遂 。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系 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無償轉讓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蔣龍飛、 賴志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劉忠祥、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全部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伊苹、 黃柏崇、蘇云海、謝孟熙、吳俊傑、莊長益、蔣龍飛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1第143、145、147、151、 153、175、185、187、195、197、222-225、233、235、298 -312、365-389頁、偵卷1-2第81-85頁、偵卷3第176-180、2 23-225、288、289、334、335、362-364頁、他字卷第51-53 、60-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女友陳郁欣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搜索扣押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莊長益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 第41-44、63-70、107-121、151-160、163、183-189、223 、243-251、291-293、309-312頁、偵卷1-1第127-139、227 -230、251-255、317-325、433-435頁、偵卷3第185-188、2 01、203、205、293-2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民國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 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 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 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 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 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時有賺到毒品量差 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49頁),則其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附表 二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 卷(聲羈更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此規定 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  2.被告附表一編號6、8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實際損 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既遂犯為輕, 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2犯行有上開2項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方函復未從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 見其所稱之相關交易紀錄,礙難證明確有交易情事,尚未能 據以追溯上游,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3 年11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3003978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 9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或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多元,未婚,無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所轉讓之禁藥亦 屬微量,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附表一與附表二各自之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附表一部分有2次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與同一人 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2則轉讓與同一人)、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 8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 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該 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亦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定其該次所得為1,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經搜索扣得之物,被告稱係施用毒 品所餘或所用之物或其他用途,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沒收 1 戴伊苹 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伊苹 112年9月初之某時 臺東縣○○市○○街00號之永安101民宿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柏崇 112年8、9月間之某時 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柏崇 112年8月21日23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中油豐榮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云海 112年7月7日5、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孟熙 112年11月8日1時35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2,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7 謝孟熙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上集美檳榔攤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7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未成功)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吳俊傑 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至2,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俊傑 112年10月27日21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俊傑 112年10月30日3時29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6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傑 112年11月13日21時11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5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俊傑 112年11月15日0時4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俊傑 112年11月16日22時57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俊傑 112年11月18日1時58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俊傑 112年11月19日19時56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吳俊傑 112年11月22日9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8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俊傑 112年12月5日5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俊傑 113年3月17日22時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長益 112年9月26日0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莊長益 112年10月10日23時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之1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莊長益 112年11月5日0時許 不詳地點之被告車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1,000元 劉忠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標的數量 論罪科刑 沒收 1 蔣龍飛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1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 蔣龍飛 112年7月7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賴志龍 112年11月9日2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4樓506室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 劉忠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 R17 Pro手機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5

TTDM-113-原訴-3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緯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前與應佳鈺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 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 業。李建緯因認應佳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 極分擔合夥事宜,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 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應佳鈺又在2樓房間 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應 佳鈺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 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應佳鈺,致應佳鈺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應佳鈺配偶林宜豊勸 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應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否認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0、91頁),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之認定,除更正時間犯罪事實之時間「同日下午 3時許」為「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不滿告訴人應佳鈺光顧打牌,完全 不幫忙,任由其一人獨忙,而持菜刀至2樓與告訴人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整理廚 房,是要拿刀跟碗盤到2樓放置,且並未揮舞,也沒有叫囂 ,我是喊告訴人下來幫忙,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誤解 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商定合夥開設「小廚房」餐廳,約定 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 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112年4月7日下午1時 11分許,被告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告 訴人一直在2樓房間內與人打麻將,被告遂自1樓廚房取1把 菜刀至2樓,並要求告訴人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舞,無向告訴人叫囂,未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然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 的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 20幾萬在店面上,但告訴人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 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告訴人叫囂, 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告訴人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告訴人說 「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警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 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 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 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 19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李建緯叫我下樓把話說 清楚(我們前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 得應該是李建緯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 去1樓。當時李建緯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李建緯上 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李建緯手持刀子要我 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 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 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 李建緯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 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 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 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 成恐嚇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雙方因為經營 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 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 (偵卷17頁)。足認證人應佳鈺所述亦與證人林宜豊之證述 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因不滿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告訴 人叫囂上開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無疑。而 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 之手比劃揮舞,亦不難想像,從而被告持刀上樓後,於陳述 上開情緒性言詞過程中,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揮舞,亦足認 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 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 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經查,被告自廚房餐桌下取得菜刀後,旋即上樓,亦有監 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 、53~54頁),則被告持刀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衡 諸被告認餐廳營業不順,經濟壓力變大,又認告訴人對合夥 事業不積極,於不滿情緒下而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且當 場表達「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 不怕」等語,顯寓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 在所不惜之意,所持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古慧賢,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慧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 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因事延宕而遲未 能開幕營業,被告已耗費金錢未回本之情形下,又認為告訴 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累 積其不滿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先與告訴人發 第1次衝突(即犯罪事實一)後,於商議後續營業事宜過程 中,見告訴人友人到場斥責並質問被告中午持刀行為,竟另 起意開啓瓦斯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非難,惟經在場 之谷姓友人勸阻,幸未釀成大禍,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獲得原諒,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認識錯誤,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本欲一同經營餐廳,惟 因事延宕而遲未能開幕營業,期間告訴人變相以借錢方式自 被告取得金錢充作自己報酬,被告不滿分工不均,本應理性 與告訴人解決,案發日見告訴人沈溺於二樓牌桌上不肯下來 幫忙,任其一人在1樓獨忙,情緒累積之下,終未能克制情 緒,自該處1樓持刀至2樓恐嚇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均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HM-113-上易-45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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