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0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6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諺有其犯罪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未能提出賭場之確切地點或相
關事證而為不利之認定,有違不自證己罪之無罪推定原則。
㈡綽號「阿宏」、「阿祥」之人退出賭場經營後,其才聽從
陳智皓指示領款,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原判決以推
測擬制之詞,認定其主觀上具參加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
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㈢陳智皓於第一審證述伊與詐騙無涉,未參與詐欺集團
等語,原判決既採信陳智皓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
又認定陳智皓為本案共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
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角色分工較為低階、未取得
高額報酬,並坦承部分犯行,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等有利之
量刑因子,有量刑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而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姜凱心及高癸華之證詞,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提款影像截圖,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加入陳
智皓、「阿祥」、「阿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
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姜凱心、高癸華行騙,復
依指示提領姜凱心、高癸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上繳予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分別該當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所稱從事賭場工作而依指示領款、交
付之辯詞,因無佐證並經陳智皓否認,已有可疑,綜以其年
紀、所陳之學經歷,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模式,與常情明顯有異,仍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主觀上對於所領取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
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各情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智皓
於第一審否認使用本案帳戶及指示上訴人領款等說詞,因事
涉陳智皓己身罪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本諸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且知悉除上訴人、陳
智皓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阿祥」、「阿宏」,而有3人
以上參與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陳智
皓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理由矛盾
、證據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
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分工角色、坦承部分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說明考量各罪類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且依原判決所認情節
,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
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
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SM-113-台上-364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