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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0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6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諺有其犯罪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未能提出賭場之確切地點或相 關事證而為不利之認定,有違不自證己罪之無罪推定原則。 ㈡綽號「阿宏」、「阿祥」之人退出賭場經營後,其才聽從 陳智皓指示領款,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原判決以推 測擬制之詞,認定其主觀上具參加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 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㈢陳智皓於第一審證述伊與詐騙無涉,未參與詐欺集團 等語,原判決既採信陳智皓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 又認定陳智皓為本案共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 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角色分工較為低階、未取得 高額報酬,並坦承部分犯行,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等有利之 量刑因子,有量刑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而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姜凱心及高癸華之證詞,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提款影像截圖,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 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加入陳 智皓、「阿祥」、「阿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 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姜凱心、高癸華行騙,復 依指示提領姜凱心、高癸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上繳予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分別該當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所稱從事賭場工作而依指示領款、交 付之辯詞,因無佐證並經陳智皓否認,已有可疑,綜以其年 紀、所陳之學經歷,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模式,與常情明顯有異,仍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主觀上對於所領取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 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各情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智皓 於第一審否認使用本案帳戶及指示上訴人領款等說詞,因事 涉陳智皓己身罪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本諸自己犯罪 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且知悉除上訴人、陳 智皓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阿祥」、「阿宏」,而有3人 以上參與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陳智 皓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理由矛盾 、證據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 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分工角色、坦承部分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說明考量各罪類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 ,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且依原判決所認情節 ,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 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 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4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被 告 李格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格榕有追加起訴 書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LOUISA咖啡 店」,向其友人李嘉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行起訴 )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 名「高嘉蔚」,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1)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 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證人之指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3)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 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李嘉蔚於偵查時證稱,其約於109年年初,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以其查 得之銀行紀錄,被警示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或31日,其在 被警示前2天才交帳戶,所以推估應該是110年而非109年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等語,因認李嘉蔚就其係於何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前後所證不一,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 ,就其係用便條紙或直接以口頭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密碼,亦 模稜兩可,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李嘉蔚證述之真實性 ,不能僅憑李嘉蔚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收受李嘉蔚本案 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李嘉蔚於111年4月1日通緝到案後, 於 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是109年年初,不記得確切時間,在板 橋區民生路2段的LOUISA咖啡店,將提款卡、存摺借給被告 ,我借他帳戶的隔天或後天銀行就通知我出事了等語(見11 1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卷第3頁反面),於112年12月13日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卡應該是在板橋民生 路的LOUISA咖啡店交給被告,時間點忘記了,我存摺和提款 卡交給被告之後大概是隔天或1、2天內就被警示,我可以提 供額外的證人(我朋友蔡存穎的媽媽),她也像我一樣把帳 戶交給被告之後,帳戶被警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5至377 頁)。再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5日3時8分以行動支付扣款 新臺幣800元之前,帳戶仍有正常往來,同日13時41分起陸 續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提領、轉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 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陸續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同 年11月25日晚間至同年月26日20時許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7分被圈存,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6655 號卷第24、27至28頁)及相關報案單、金融資料可稽。上情 若果無訛,則李嘉蔚於111年4月1日偵查中、112年12月13日 第一審審理時,雖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究係109年年 初或110年有不同證述,惟就交付地點及交付後約1、2日即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會 對同一被害人持續施用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時,提供帳 戶予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帳戶即遭 凍結。為免帳戶提供者交付後自行停用,或被害人報警後匯 款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詐欺集團於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後旋提供予被害人匯款,待款項入帳後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以免未及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凍結, 李嘉蔚證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隔日或隔1、2日,銀行即 通知其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乙節與常情無違,是否可以李 嘉蔚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證述交付帳戶確切日期及自行推 估之帳戶警示日與卷內交易明細有差距,即認其所證完全不 可採?且依詐欺集團之分工,實行詐騙行為與蒐集帳戶、提 供帳戶之人各不相同,被害人將於何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亦非實行詐欺行為之時可以預計,只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時,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有管領支配權即足矣,是以縱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時尚未取得本案帳戶之管領 支配權,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本案帳戶實 際受警示之時間詳為查核,且就李嘉蔚所指攸關其指述是否 為真(即是否亦有他人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是否足為李 嘉蔚證述之補強?等情予以釐清究明,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乃遽認李嘉蔚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從而,原判決未詳為勾稽證人指訴之重要情節 ,查證本案帳戶受警示之確實期日,參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情形,就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復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之 調查,遽以證人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不予採納,逕認被告 無本案犯行,顯未就卷內證據說明,上開證據如何無法形成 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無 罪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63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許祖華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0、166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祖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一般洗錢6罪(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 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 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 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 ,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且 無礙其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亦不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就其採為論罪依據之證人梁柔儀(另 經判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在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稱:其在交付帳戶予收簿手時,有當場 拍攝與對方一樣的國民身分證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照片等語,說明此部分 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在近2年後之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因時間 久遠,已記不清楚對方長相(僅當庭指認上訴人「有點像」 )或在拍照時有無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一樣等語不符,經斟 酌梁柔儀在偵查程序主動提出其所拍攝,收取本件相關帳戶 資料之收簿手證件及本案車輛照片以供調查,而為相關陳述 之供述真意,及該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並載敘如何依 憑梁柔儀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照片,佐以上訴人供稱梁柔儀所 拍攝之國民身分證(108年12月16日補發)乃其所有,且有 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駕駛本案車輛 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灝」(此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暨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方法」欄所示各編號告訴人 之證言、通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另詳敘如何依上訴人供稱其 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或稱拍照傳送)國民 身分證予駕駛本案車輛之「陳灝」,再取回國民身分證等經 過情形,對照其以網路銀行查詢自己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時間,認定上訴人在109年10月15日17時即梁柔儀拍攝 本件收簿手之國民身分證之前,已經取回而持續保管自己之 國民身分證至本件查獲時止,其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由何 人出示其國民身分證提供拍照等語,所為辯詞不可採信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上訴 人與梁柔儀之部分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42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 違誤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以梁柔儀在偵 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在未見梁 柔儀之警詢資料,且非「真人列隊指認」,不能排除其知覺 記憶已受污染之情形下,認前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割裂採 信梁柔儀之部分證言,並以本案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紀 錄與上訴人居住地區具有關聯,推論本件犯罪事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及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將梁柔儀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且謂「陳灝」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卻未說明上訴人將 梁柔儀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何人、「陳灝」如何為本件犯行 之收簿手、及上訴人何以從帳戶提供者轉變為詐欺集團收簿 手等事實;又未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辦理自己帳 戶之約定帳戶與更改提款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之持有情形 ,即以臆測方式推論「陳灝」將本案車輛交予上訴人去向梁 柔儀收取本件帳戶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 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1989-202410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柯佳慶 代 理 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柯佳忠 年籍住居所詳卷 柯佳和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柯佳慶委任代理人王宥筌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 所或居所,然依聲請理由記載,係指訴被告柯佳忠之言論使 聲請人柯佳慶心生畏懼,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被告柯佳 和之言論係人力所得支配控制之不利手段,當屬具體明確之 惡害通知、被告柯佳和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柯佳慶「畜生」,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 ,堪認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為柯佳忠、柯佳和,核先 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 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 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 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佳慶以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113年5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對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程序上合法 。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 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113年5月8日再議期間期 滿,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偵卷第185頁)在卷可證。聲 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提出刑事再議狀,將柯佳和列為被告 ,然其刑事再議狀內並未就被告柯佳和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 ,僅謂:其他理由容候補呈等語,嗣後於113年5月9日始提 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 法而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狀、刑事再議補充 理由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同年 6月6日函(上聲議字卷第3至5、18、25至33、117頁)等件 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無理由駁回,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該部分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佳忠稱「幹你娘到時你會死的,我跟 你說」、「討債的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你娘的, 你說的是什麼東西啦......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 道怎麼死的」等語,顯係指其欲將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 討債集團;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舉動恐會造成聲請人 將遭討債集團以暴力手段對待之危害疑慮,被告柯佳忠以此 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其言論意涵實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 知,不起訴處分書稱所為非屬恐嚇罪所規範之惡害通知內容 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聲請人因前開被告之恐嚇言 語,導致當場心生畏懼而終日惴惴不安,其後更惡化為憂鬱 症,多次至精神科就診,聲請人前並無相似病症,足見被告 恐嚇行為實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創傷與痛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不起訴處分書全未審酌上情 ,即稱聲請人未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柯佳忠於111年4月16日向聲請人稱:「幹你娘到時你會 死的,我跟你說。你娘的,你說的是什麼東西」、「討債的 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 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業據被告柯佳忠供承在卷(偵卷第 343至344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他卷第386頁)在卷可 佐,上情首堪認定。  ㈠然觀諸「00000000_柯姵妘錄音_與柯佳和討論父親看護及貸 款問題_譯文.doc」、「00000000_柯姵妘錄影.mp4」錄音譯 文(他卷第383至396頁),本案係因聲請人與被告柯佳忠及 其他兄弟姊妹間因渠等父親柯清波之照顧問題及房屋貸款事 宜發生爭執,被告柯佳忠始口出上開言論,另參酌被告柯佳 忠與聲請人間之對話,被告柯佳忠稱「討債的一直來,去年 還來討債」,聲請人稱「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柯 佳忠始稱「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 語,故自被告柯佳忠前後文之文義內容尚無從連結至聲請人 訴稱:被告柯佳忠要把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討債集團之 意,已難認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聲請人 。另聲請人於被告柯佳忠發表上開言論後旋以「好啦,好啦 ,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回覆被告柯佳忠,亦難認聲請人 於聽聞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之情,自難遽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聲請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 記載:憂鬱發作,然「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聲請人至精 神內科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 7日、112年1月9日,共就診4次等語(他卷第415頁),而被 告柯佳忠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為111年4月16日,聲請人於同年 9月12日始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亦難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推認聲請人確實因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 懼。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柯佳忠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柯佳忠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柯佳忠 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 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 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無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4-10-17

TPDM-113-聲自-15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要求且曾勸阻蘇毓麒交付帳戶資 料,未經手邵建銘之帳戶資料,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 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共犯蘇毓麒、邵建銘分別供稱其等經由上 訴人而提供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為蘇毓麒),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邵建銘)等相關帳戶資料,與上 訴人在另案(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原判決記載為A案,下同)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帶同邵建 銘面交及幫蘇毓麒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予「小歐」或其同夥之 人等情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於A案提出其與蘇毓麒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確有蘇毓麒向上訴人表示帳戶似是 要供詐欺取財使用等對話;其與邵建銘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 內容,亦未拒絕或撇清邵建銘之要求,且有解釋提供帳戶一 定是告詐欺等語,均足以補強蘇毓麒、邵建銘之前開供述。 佐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言及各該附表 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上 訴人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收取帳戶提供詐欺取財之其他案 件,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非偶一被動或單純誤信所為 ,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他人 帳戶資料,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取(收)簿手之分工行為, 而推理認定其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就所確認之事 實,說明上訴人在與蘇毓麒聯絡之過程中,雖曾提及「博弈 」事由,然在蘇毓麒提出涉及詐欺犯罪之質疑時,要蘇毓麒 自行決定,嗣仍經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足見相關對話用語 ,係為取得帳戶資料之話術與推拖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 上訴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 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引用蘇毓麒供稱其視力僅剩0.2,多 由上訴人照顧,無法出門,而將帳戶直接交給上訴人之證言 ,與卷附前開「微信」對話顯示,其自行與「小歐」洽談後 ,再向上訴人提出可能涉及詐欺之質疑等情不符,原審逕予 採納,且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273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 、4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同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同附 表編號六所示寄藏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而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 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之一。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寄藏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手雖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但對查緝毒品案件有所助益,及其販賣毒品獲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前案犯罪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犯罪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調查所得,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參酌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已綜依各情闡述理由明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宗翰、許晉維,欲證明僅少量抽取所販賣毒品供己施用,獲利低微,情輕法重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單純就原審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興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興禮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為該當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持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金門高粱酒瓶 甩擊告訴人張○程之後腦勺之脆弱頭部要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失語症溝通障礙、 右上肢偏癱無力等重傷害結果,實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 就被告前揭所為具體說明主觀上何以不具殺人犯意,有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 流暢對話,語速較慢」之失語症傷害,應係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包攝範圍,原判決以同 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規定論斷其重傷害結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告訴 人右上肢仍有部分肌力(近端3分,遠端2分),且依衛生福 利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有關「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告訴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分」之情形,至多可能符 合該表障礙程度1,而依同基準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障礙 程度1屬輕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又告訴人右上肢效用雖有衰 減,但經以最佳肌力5分計算,其肌力減損比例僅40%至60% 。原判決卻認告訴人因本案除受有失語症傷害外,並受有右 上臂偏癱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並未斟酌前揭 有利被告之法規命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被告係為防衛其受告訴人持棍棒毆 擊之友人蔡何錡,始有本案行為,而蔡何錡並未毆打告訴人 及其同行友人,原判決以蔡何錡警詢所供其曾揮拳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認定蔡何錡亦有出手而係互毆 ,除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就何人 為最初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一方,又何人為排除不法而還擊 ,均未論敘,即認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亦有違誤。又依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前, 告訴人持以攻擊蔡何錡之棍棒固暫遭梁文謙握住,蔡何錡瞬 間將告訴人推開,被告未必能看見告訴人棍棒遭握住之情形 ,告訴人對蔡何錡之不法侵害即仍未過去。原判決未查明被 告當時究否得查見告訴人手握棍棒遭梁文謙握住之事實疑點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蔡何錡 、張景威、梁文謙之不利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自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持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之傷害,因此 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右肢近端肌力3分 、遠端肌力2分)偏癱無力,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分 別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並以本案衝突係因雙方偶遇寒暄、言語態度口角而起,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亦係現場臨時取得,以甩擊方式為之 而非精準打擊、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攻擊,認定被告雖持 酒瓶甩擊告訴人頭部,然主觀上仍係傷害犯意,均於理由內 論駁明白。復就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 防衛蔡何錡之權利而屬正當防衛致有本件犯行等語,何以委 無足採,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 五、「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致受有左大腦挫傷、裂傷及硬 膜上出血,造成輕度至中度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肢偏癱無力 且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腦部損傷、失語症與右上肢 偏癱均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6款之重傷害等旨,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另見第一 審影卷㈡第1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明告訴人明顯 失語症導致溝通障礙,右上肢偏癱無力,肌力3分。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嚴 重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傷勢符合重大或難治之程 度)。又:  ㈠告訴人失語症與右上肢偏癱等症狀,其成因均係被告持酒瓶 甩擊告訴人後腦部位所導致之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 出血傷害等腦部傷勢,而腦部為生命中樞器官,身體感官、 行動機能之中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極具重要性, 倘受有傷害,極可能造成生命之高度危險,其重大不治或難 治影響所及非僅身體單一部位或機能。再告訴人腦部傷勢造 成失語症,致與人溝通有尋字困難、無法流暢對話,語速較 慢,無法因持續看診而完全恢復,其右上肢偏癱(右手為告 訴人之慣用手)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外,併亦造成其智能 減損、癲癇(見第一審影卷㈡第139頁),其不再能從事原來 的餐廳內場廚務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9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及鑑定回復意見表、另見原審病歷影卷第59 至60頁所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及報告單), 可見其腦部傷害及所引致之相關症狀已嚴重影響、妨害其腦 部及右上肢等生理機能與心理之健康,並重大改變其社會生 活,原判決就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要件未詳予論敘,單僅臚列告訴人所受腦部重大難治之 傷害呈現失語症症狀一端,固有瑕疵,然併就其受傷之部位 在腦部,因腦部傷勢致生相關症狀及其影響予以綜合評價在 內,其結論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⒈所指即與判決本旨無 礙。  ㈡告訴人之右上肢肌力測試結果固為「右上肢近端3分、遠端2 分」,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所定障礙程度1 約略相符,屬該法所定「輕度肢體障礙」,惟倘確屬身心障 礙者,不問輕重,仍係障礙,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其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 利政策之目的,固得為刑法重傷害結果之輔助認定標準,仍 尚不得逕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論斷重傷害之依據,則前揭 辦法認定之結論於重傷害與否之認定未必於被告有利。原判 決未予論敘依該辦法之標準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 嫌論述簡略,然尚無違法可指。至告訴人右上肢肌力判斷標 準,係依據Medical Research Council Manual Muscle Tes ting Scale檢測所得(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所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依此測試量表檢測結果,0至5分分別代表受測者不同肌力等 級,而不同等級得分與正常肌力得分值之間並無比例關係, 檢測結果2至3分而非0分,並不影響告訴人右上肢偏癱已達 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同卷第19頁)。原判決已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⒉缺乏醫學依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究係何人先行出手,與能否成立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要屬無關。原判決斟酌蔡何錡警詢所 陳、前揭證人關於本件衝突起因與過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蔡何錡因與告訴人口角,導致鬥毆 發生,蔡何錡初非無揮拳攻擊梁文謙之舉,嗣告訴人固持棍 棒攻擊蔡何錡,惟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文謙 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被告在告訴人後方依其 所在位置及現場照明亦得見此情,仍自張景威手中奪取酒瓶 持以甩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認定蔡何錡並 非未曾出手,被告所為何以尚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綦詳, 所憑事證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尚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⒊所云,無非置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 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在告訴人後方,持酒瓶甩 擊告訴人前,是否得見告訴人經蔡何錡推開、手持棍棒為梁 文謙握住而與蔡何錡肩對肩站立相對峙之情,然原判決已記 明認定被告得見此情之理由,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 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固仍聲請傳訊證人蔡何錡、 張○程、陳沛祥,然其待證事實均非與前揭事項有關(見原 審影卷㈠第165至166頁、卷㈡第449頁),並未主張此部分有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被告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被告無非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 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 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37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林思語 選任辯護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思語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徐秀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香港花旗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認證碼、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鄒勇」之成年人,幫助於通訊軟體中暱稱「方靖」、 「方文靖」之人詐欺黃雁林,致黃雁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 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 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說明李啟川是否另案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 判決第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積欠許燕金(業經判 處罪刑)大筆金錢債務,且相信許燕金曾擔任獅子會會長之 聲譽,在許燕金承諾另外給予報酬之情形下,協助許燕金取 得徐秀怡之帳號、認證碼、密碼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傳送 給姓名不詳自稱「鄒勇」之成年男子。本案申辦貸款之處為 香港,縱然上訴人是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無法遽認上訴人 對香港貸款流程及手續具有一定之概念,而且從證人李啟川 、黃金齊均證稱,因為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所以渠等都相 信許燕金可以辦到貸款等語可知,上訴人也是誤信許燕金真 的有辦法在香港幫忙貸款,才會協助許燕金找人去香港辦貸 款。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海外開戶貸款之經驗並審酌前開 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惟:原判決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即上訴人曾經於偵查 中供稱,許燕金不願意說明究竟是香港的哪一家公司幫忙辦 理貸款,而且許燕金說這件事不能公開,伊當時有想過這樣 子的情形有點怪等語,且於另案亦自承「鄒勇」協助辦理貸 款,不用任何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復另 補充理由說明,上訴人替真實姓名不詳之「鄒勇」介紹他人 去香港開戶辦理貸款之舉,如何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 經驗常識不符,即便許燕金是獅子會會長,亦應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 核其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他人是否信 任許燕金可以幫忙在香港辦理貸款,與上訴人有無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且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如無任何抵押或有相當之財力證明,無法僅憑身分證件即 貸得款項,各地區皆然,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理過貸款之經 驗,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去香港辦貸款之經驗,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 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 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 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89-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家銘 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家銘(下 稱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以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認聲請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所稱之「受僱人」,並未斟酌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為方便執 行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接單業務, 而對外掛名為同泰公司之業務副總,並非同泰公司之正式員 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意旨認定聲請 人與同泰公司間,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真意,亦未審酌 同泰公司民國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證人蔡文程及證人 李遠智之證詞。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前並非同泰公司之受 僱人,且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同泰公司亦多次主張107 年5月1日前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與同泰公司 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 上從屬性」,原判決徒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之認定,未審酌 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受僱人,不免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作 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 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 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 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 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以 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上 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遠智之供述,以及證人 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王永謙、陳淑之證述,勾稽同泰 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董監事資料、同泰公司、培英 公司、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2月進、銷項 統一發票資料、培英公司Punch加工訂單、德菱公司、億德 合公司出貨單、同泰公司Punch加工費金額彙總表、培英公 司收受統一發票、億德合公司籌備處張星五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泰公 司與培英公司簽立之勞務服務合約、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培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億 德合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 字第10651185300號函、培英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億德合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億德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委託書、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 2億德合公司訂單文件、扣押物編號1-1周詠昕交辦事項、培 英公司報價單、周詠昕提供個人筆電資料夾之報價單、億德 合公司應收應付款統計表、培英公司及億德合公司電路板加 工費報價及利潤分配表、同泰公司印刷電路板採購單、付款 紀錄對帳表、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出貨對帳單、同泰電子電 路板PUNCH轉單加工費用統計表、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106年度現金帳內帳、同泰公 司與億德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 處理流程、聲請人之同泰公司名片、105年4月28日及106年4 月27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105 年12月1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補充協議、同泰公司同仁廉 潔守則遵循承諾書、同泰公司106年12月15日組織圖、同泰 公司員工名冊、同泰公司105年10月15日公告、證人蔡文程 (同泰公司財務會計處長)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 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聲請人106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薪資單、同泰公司111年11月30日同泰財字第111 0021號函、顧問費及租屋補貼之相關明細、薪資之相關明細 、匯款證明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罪處斷。聲請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經由億德合公 司、培英公司而使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顯係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 物證及告訴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 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 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 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 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前並非同泰公司之受僱人, 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且同泰公司亦多次主張107年5月1 日前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與同泰公司間不具有「人 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 而原判決未斟酌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 定,亦未審酌同泰公司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證人蔡文 程及證人李遠智之證詞,徒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之認定,未 審酌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受僱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並提出附表編號聲證1至20為新證據(聲證1為原判 決之繕本,非屬證據)等語。惟查:   ⑴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 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 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 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 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聲證4至20所示部分,上開證據為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並經原判決調查、辯論,且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係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屬於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人,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 明確,於理由欄貳、二、㈡論述甚詳。又聲請人所指之新 證據,其中聲證4、5所示,無非是同泰公司於原審提出之 陳報狀或其於訴訟外之主張,與卷附其餘客觀資料並不相 符;聲證6至10、19、20所示證據則是聲請人與同泰公司 於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資料,且該案判決已經聲請人於 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為證,而該案判決結果,雖認定被告非 屬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聲 證11所示聘僱契約書則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自107年5 月1日受僱同泰公司;至於聲請人提出聲證12至15所示證 據,主張其曾僱用多名員工處理同泰公司之事務,及與同 泰公司共同分擔其與往來廠商「億光電子」銷售產品瑕疵 所衍生之損害等,認其與同泰公司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等 語。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抗辯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於理 由欄貳、二、㈡、⒍部分詳予說明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6至18所示證據主張其與同泰公 司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惟聲請人既然有意迴避受 僱人身分,則同泰公司之107年、108年年報上未載明其為 副總經理,及107年8月28日發布之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 ,同泰公司青年廠主管雖為「副總經理蔡旻明」,與常情 並無不符。且證人王永謙證稱:軟板廠區主管蔡旻明是東 二廠,青年廠載板廠區主管是李家銘,蔡旻明之後兼任青 年廠廠區主管是載板已經快要結束的時候等語(見原第一 審卷四第442、443頁),可認組織圖所示組織單位亦未必 完整。而聲請人與同泰公司是在10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 約,上開事業組織公告發布日期於107年8月28日,同泰公 司107年、108年之年報則分在108年4月15日、109年5月5 日刊印,均在聲請人與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之後,則聲 請人既已簽訂聘僱契約,則其後是否於事業組織公告及組 織圖或同泰公司年報上顯現,應均不影響聲請人為同泰公 司受僱人事實之認定。另屬於廠區之聲請人並非屬於總管 理處員工即證人王永謙之直屬主管,不須聽從他的指示等 情,亦經其證述明確(見原第一審卷四第442頁),因此 證人王永謙於同日證述聲請人在同泰公司任職期間對其所 為之指示,證人王永謙理解為只是一個建議,前後所為證 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且亦不足為聲請人並非同泰公司受 僱人之有利認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 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且其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客觀上亦難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 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 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 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 院裁判之拘束,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查聲 請意旨關於附表聲證2至3所示,係同泰公司訴請專利權移 轉登記等(勞動)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最高法院 駁回同泰公司之訴之民事裁判。惟民事確定裁判內容,對 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民 事裁判,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 意旨徒以前開民事裁判審認之事實作為再審事由,實無足 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 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聲證1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刑事判決 聲證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聲證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聲證4 110年11月1日同泰公司陳報狀第4頁 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五第37頁。 聲證5 台北古亭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三第29至33頁 聲證6 另案民事起訴狀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127至128頁 聲證7 另案民事補充理由一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129至130頁 聲證8 證人蔡文程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500頁 聲證9 同泰公司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110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3頁第7行、第4頁16-17行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629至630頁 聲證10 李遠智另案證述內容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68頁 聲證11 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記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五第475至483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五第61至69頁 聲證12 薪資轉帳明細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81至100頁 聲證13 同泰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105至145頁 聲證14 差旅費及核銷申請單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147至177頁 聲證15 匯款單及統一發票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19至221頁 聲證16 同泰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29至238頁 聲證17 證人王永謙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389、437頁 聲證18 同泰公司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107年8月28日發布)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聲證19 證人李遠智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69-470頁 聲證20 證人周佳蓉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81-483頁

2024-10-09

TCHM-113-聲再-11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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