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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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迭有糾紛,劉 信 利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乙○○因不滿丙○○拒 絕核 銷其搭乘高鐵之票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丙○○ 位在臺 南市○區○○路00號之1之辦公室內,持桌面電話砸向丙○○,致 丙○○受有因而受有右上臂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害。 ㈡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見 丙○○於上址辦公室內,即向其恫稱:顧乎好吼, 竹仔佇遮 ,錢不還,恁爸叫人來甲你碟等語(閩南語,意指竹棍在這 裡,錢不還,我要找人打你)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蔡東泉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該警詢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因高鐵票核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拿起電話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是因為電 話而受傷,當時因告訴人站起來要打伊,伊才拿起電話防衛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電話砸到右手臂而受傷之 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 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辦公室裏面,你的手有無被這個電話砸 到?)有。(問:驗傷是發生之後馬上前往驗傷的嗎?)對 。(問:在被告拿電話砸向你之前,你有無做任何要攻擊他 的動作?)沒有,(問:從我們剛剛看的影片來看,被告將 高鐵票丟向你之後,你是否先低頭看?)看一下要不要撿。 (問:後來被告就把電話砸向你的右手了?)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走進告訴人辦公室,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右手持高鐵票往告訴人身上丟,告訴人坐著 椅子往後退,頭往下看掉落的高鐵票,被告即以右手拿起辦 公桌上的電話機舉到頭部附近,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丟過去, 擦到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右手一縮,電話機掉到地上等情 ,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97至10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 上臂,且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勢型態均有吻合,足徵告訴人前 揭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攻擊伊云云,然被告手持電話機 舉到頭部位置再丟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告訴人始終坐在辦公桌後的椅子上,並未站起來或 向被告做任何攻擊動作,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電話機,顯非出 於防衛,被告所辯自屬無稽,非可採信。 二、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有說上開言語,然辯稱並無恐 嚇之主觀犯意,是提醒告訴人兒子要管好他們養的狗,若不 管好,伊要拿棍子打狗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言語提及「若 不還錢,要找人打你」等語,顯係指雙方於前一日因核銷高 鐵票費用而爭執之事,自始至終沒有提到關於狗的事,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9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 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及恐嚇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式、間隔時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易-732-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駿維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劉翎雅佯 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翎雅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 帳戶,並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 蕭駿維並因而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分許、翌(13)日2 1時18分許獲得1,000元、2,500元,合計3,500元之報酬。嗣 劉翎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翎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駿維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交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劉翎雅匯款之工 具,致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 0萬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 空,惟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係暱稱:「順流逆流」 之人,告知只要出借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才將 帳戶資料交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 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嗣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49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9至11頁)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53 至56頁、第54頁右下方)等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㈡由被告陳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提供露天拍賣的帳號, 可以日領兩千」的工作訊息,跟對方聯絡後,有一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加入我的LINE跟我聯絡,說要提供露天拍賣 的帳號給他租用的話,要提供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我不 疑有他,才提供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給他等語(警 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 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 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 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 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 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 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 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 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 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 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 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 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 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 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 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 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 被告當時為年屆44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有房務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 識,而被告亦自陳:在將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資料交給暱 稱:「順流逆流」之人前,還先到銀行去辦理網路銀行資料 ,銀行櫃臺承辦人員有詢問我辦理網路銀行的用途,銀行櫃 臺人員詢問用途的目的,是要防止詐騙案件的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是被告既係出於 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 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則其有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況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 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 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既 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院認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因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起訴書雖原 載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款之規定,但因公訴檢察官已陳稱不再主張此部分之規定( 本院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不再論述被告 是否有涉及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9頁),致調解無法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順流逆流」之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9、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17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黃廷偉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5、37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子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廷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廷偉、翁子揚明知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摻有該物質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警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4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在社群軟體微信之「鄉下笑臉輩」 公開群組中,黃廷偉以暱稱「劉煥榮」之帳號刊登「台南( 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and娛樂城」之販賣毒品訊息, 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稱「驊總」之微信帳號與黃廷偉使用之 暱稱「劉煥榮」之帳號聯繫,進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妮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 約定完成後,黃廷偉自己準備毒品咖啡包10包,另外10包或 由黃廷偉自己準備,或由翁子揚準備,黄廷偉並於113年2月 3日12時20分許,與翁子揚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 里達大樓外見面,交付毒品咖啡包至少10包給翁子揚,委由 翁子揚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翁子揚隨即於同日13時50分許 ,依黃廷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揭汽車旅館701號房車庫,將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毒品 咖啡包共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方 ,警方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翁子揚,致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僅達未遂程度,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物 。嗣警方循線於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000○00號拘提黃廷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 子揚、黃廷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3至8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 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偵一卷第53至55、1 53至158、173至177頁;本院卷第81、155頁)均坦認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被告翁子揚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全部都是被告黃廷偉準備給我去面交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在被告2人的對話紀錄中,被告翁子揚並沒有答應 被告黃廷偉出10包毒品咖啡包,檢察官起訴書也是認為本案 毒品咖啡包全部都是被告黃廷偉提供等語;被告黃廷偉辯稱 :我只有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10包我給被告翁子揚賺, 是被告翁子揚提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翁 子揚歷次供述以及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見面時,被 告黃廷偉僅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其餘10包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翁子揚自行補足後前往交易等語。 二、查警方於113年1月14日0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在社群軟體微信之「鄉下笑臉輩」公開群組中,被告黃廷偉 以暱稱「劉煥榮」之帳號刊登「台南(飲料圖案)(香菸圖 案)營and娛樂城」之販賣毒品訊息,警方遂喬裝買家以暱 稱「驊總」之微信帳號與被告黃廷偉使用之暱稱「劉煥榮」 之帳號聯繫,進而達成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毒品咖 啡包,並相約於113年2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 妮斯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交易約定完成後,被告黃廷偉至少 自己準備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外交付給被告翁子揚, 委由被告翁子揚出面與買家進行交易。被告翁子揚隨即於同 日13時50分許,依被告黃廷偉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約定地點之車庫,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交付喬裝買家之警方,警方旋即逮捕被告翁子揚等情,除 有上述被告2人之自白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現場照片、微信「鄉下笑臉輩」公開群組之對話內容、微 信及TELEGRAM暱稱「劉煥榮」帳號及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所使 用帳號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表、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珍妮瑪 ‧德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被告翁子揚使用帳號之 對話紀錄、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啟智偉」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帳號與被告翁子偉使用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翁子揚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一卷第1、21至23、24至26 、31至37、44、45至52、53至56、58至59、60至66;警三卷 第31至35、37、42頁;偵一卷第73至77、145至149、185至2 03頁)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是此部 分事實當能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黃廷偉所提供,惟查 :  ㈠被告黃廷偉於113年2月3日11時14分起傳送【你在拿10就夠了 】、【那10給你賺】、【總共收7000】訊息給被告翁子揚, 被告翁子揚回稱【幹你娘你潘啊欸】、【一個35】、【林北 都不敢報那麼高欸】,被告黃廷偉稱【是因為他們叫不到】 、【一包35是我我也不拿】、【等等回來可以的話你在幫我 帶10個回來 你拿比較便宜】,被告翁子揚答稱【我拿也200 啊】,被告黃廷偉表示【我要拿要20個才算200】、【我叫 不到20的話一個250…】,被告黄廷偉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 與被告翁子揚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弗羅里達大樓外見 面後,被告黃廷偉於同日12時50分許又傳送【等等拿五回來 好了】訊息給被告翁子揚等情,有上述被告黃廷偉使用暱稱 「珍妮瑪‧德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被告翁子揚使 用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黃廷偉在與警方約定 交易本案共20包毒品咖啡包後,明確告知被告翁子揚其負責 出10包,該10包的錢並由被告翁子揚賺取。  ㈡再勾稽警方是以每包350元的代價購買(計算式:7000元÷20= 350元),而被告翁子揚取得每包之價格為200元或250元, 則被告翁子揚因為替被告黃廷偉面交本案毒品咖啡包約可獲 利1,000元至1,500元,此與被告翁子揚於113年2月21日有律 師在場辯護之偵訊程序中首次認罪供承可獲約1,000元利益 一情(偵一卷第54頁)大致相符,販賣毒品為重罪,面交毒 品更是販賣過程中最危險的環節,被告翁子揚若非有暴利可 圖,實難以想像會替被告黃廷偉面交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被 告黃廷偉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中10包為被告翁子揚自行取得 後交付警方一情,確有可能性,並非毫無可採。  ㈢至被告翁子揚於偵查中屢辯稱自己雖然原先與被告黃廷偉達 成各出10包毒品咖啡包之協議,但於彼此見面時,被告黃廷 偉直接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自己等語(偵一卷第至54至55 、175頁),惟此節亦僅有被告翁子揚單方的供述,別無客 觀證據可以佐證,是亦難盡信。  ㈣然而,無論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是全由被告黃廷偉提供,抑 或被告2人負責各半,均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夠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警方是因是因被告翁子揚之指證與相關證據提供,方循線查 獲於網路上匿名之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翁子揚之刑責。  ⒉至被告黃廷偉之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亦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黃廷偉所供陳之毒品上游吳oo(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經檢警偵查後並未具體查獲任何犯罪事實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 偵字第113732102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 南檢和毅113軍偵81字第11390655740號函(本院卷第75、10 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黃廷偉於偵查中雖亦指證被告翁子 揚為本案共犯,惟被告翁子揚本案犯行早於被告黃廷偉本案 犯行之查獲,顯然欠缺前後因果關係至明。因此,被告黃廷 偉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翁子揚本案犯行有上述3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以及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黃廷偉本案犯行有上 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廷偉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黃廷偉 之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廷偉本案所犯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1年9月,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 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黃廷偉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 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從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廷偉是 透過網際網路主動兜售毒品,惡性非輕,客觀上實不足以令 一般人產生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三、量刑   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2人為謀取利益,仍欲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予他人牟利,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 方未成實害,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抱持僥倖心態,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翁子揚遭查獲在先,惟於警詢以及首次 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飾詞辯稱不知本案毒 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毫無利益可圖,後於偵訊中方坦認犯行 ,供稱預期獲利1,000元,然於審理中又改稱僅預期賺100元 ,前後供述明顯出入,整體而言被告翁子揚犯後態度一般, 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黃廷偉遭查獲在後,自始至終均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依據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廷偉 有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請被告 翁子揚替其取得毒品咖啡包,被告翁子揚亦有管道可以取得 毒品咖啡包,被告2人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翁子揚、黃廷 偉前均有妨害秩序之刑事紀錄,本案犯行時均處於緩起訴期 間,被告黃廷偉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 錄,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13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 後,兼衡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事前商議之獲利分配情節,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廷偉有上述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 今未逾5年,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案犯行 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翁子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行為雖應非 難,惟本院審酌其行為時年紀均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 慮不周,致觸犯本案罪刑,惟其犯後終願坦認犯行,難認毫 無悔悟之心,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 ,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其復歸社會勢必發生 困難,從而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 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 翁子揚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翁子揚之刑度宣告緩刑5年,期其 能夠自新。惟為使其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 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翁子揚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 至2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扣案毒品咖啡包外包 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 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 2人本案犯行所用,依據上述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翁子揚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支 黃廷偉 廠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285公克、驗後淨重1.84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07公克、驗後淨重2.301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033公克、驗後淨重2.610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00公克、驗後淨重2.419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36公克、驗後淨重2.20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後淨重2.52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13公克、驗後淨重2.19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939公克、驗後淨重2.52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264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158公克、驗後淨重2.703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354公克、驗後淨重2.86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061公克、驗後淨重1.634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1.928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601公克、驗後淨重2.171公克 17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24公克、驗後淨重2.303公克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469公克、驗後淨重2.054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22公克、驗後淨重2.303公克 20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2.597公克 21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061公克、驗後淨重1.650公克 22 毒品咖啡包 1包 翁子揚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2.730公克、驗後淨重2.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460-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紀秋櫻 紀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原 告 紀德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紀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紀良駒所有,為原告 所親身見聞之事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108年9月 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明示用電地址臺南市○○路 000號,由紀良駒於民國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亦有台灣自 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裝置日期:065/02/18)足證。所有新建房屋為供人居住,均 需申設水電,倘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憑何得以向水電公司 原始申請供水供電?既係原始申請水電之人,紀良駒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自足認定。紀良駒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固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惟原告不惟已先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原始申設水電,原始取得之房屋 為供人居住,自須先行申請水電。倘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管理,何有任由紀良駒原始申請水電之可能?據 原告於111年3月4日後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明示:「經 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 合判釋,附圖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南市○○ 區○○段00地號範圍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 無建築物存在』。」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 為11年,並以「台南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原始簿冊為憑,已 屬無稽。被告又無法提出包括:依據宿舍管理規則明文宿舍 須報行政院核准之函文正本、依據行政院民國46年6月6日台 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條明文「各機 關應將宿舍制成平面圖、編訂宿舍號碼,連同宿舍正面攝影 照片登記存查,並於宿舍大門外,懸掛本機關編號名牌」、 建築執照正本、建築平面圖正本,以及紀良駒「借用宿舍申 請單」、「借用保證書」、「職務宿舍申請登記冊」等原始 證明文件,益徵被告空言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管理,實無憑 據。被告於前審所憑臺南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原始簿冊,已為 原告等所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暨其判釋航照圖之結果所 推翻,36年既無系爭房屋之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建於11 年,自屬無稽。則被告所憑原始簿冊既屬無垠,後續補建檔 自乏依據,其主張要求原告騰空搬遷即無理由。並聲明:確 認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保安 路205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台南營業處業務組出 具之108年9月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及附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其用途係「用電繳費證明」,且函文内 容僅稱:「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 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係於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復請 查照。」,該函及繳費單並未註明「係由原告之父紀良駒申 請供電」,亦僅能證明該用電繳費者為紀良駒,原告主張係 「其父紀良駒申請供電」乙節,與上開函文内容記載不符, 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 管理處台南服務所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單,其中水費通知單 係通知紀良駒之繳費證明,而自來水裝置證明僅載明「用水 裝置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戶係紀良駒」, 並無載明紀良駒係申請用水及裝置設備之人,亦僅能證明該 用水繳費者為紀良駒,亦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並未舉證明其父紀良駒如何出資興建 之原始證據,前審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1 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認定「系爭臺南中西區保安路205 號房屋,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管領之宿舍」,業於上開審級判 決理由詳加說明認定各項證據暨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以上證 據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本案就工業技術研究院由 科長具名之空照圖說明,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捨棄不 用,此有前審判決理由記載可稽,併予引用。原告另針對前 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提起再審,由本院 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已判決確定)。原告 另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務之訴,該案由本 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二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 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 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 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 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 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至於間接證據與訴訟 標的待證事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與證明力,自應由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 由心證原則(學理上也有人稱為合理心證原則)判斷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可明。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紀良駒起造而所有,紀良駒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 業處函及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 單,門牌及水號牌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21-25頁),被告對 於原告為紀良駒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房屋為 紀良駒起造而所有,並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爭執事項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前揭文書為證,該等文書上也有記載紀良駒之名 ,但此僅能證明紀良駒曾經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使用人, 而建物之水電使用人並非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更不能以水 電使用之證明即可率斷該使用人即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 造人。再者,原告另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 用水工程設備竣工報告、全部戶籍謄本相佐(南簡字卷第77- 79頁),並聲請本院函詢獲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台南字第1121312588號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2年9月27日服字第1120 000097號函(南簡字卷第163-167頁),雖可證明紀良駒曾於6 5年間以戶籍資料為依據而申請系爭房屋用水設備,以及曾 為該房屋用電戶、申設市內電話用戶等情,然依同理,此與 紀良駒是否為該房屋起造人之待證事實,猶距遙遠,而戶籍 登記亦僅為公法上行政(戶政)管理制度之一環,與戶籍所在 之建物的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無關涉。是原告提舉 之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  ⒉承上,原告雖認為舉證不以直接為限,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證 明系爭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興建,且本件有證據遙遠、舉證 困難之問題,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等語(南簡字卷第71-75頁 ),固非無見,然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得證明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進而間接推認主要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雖非不能 用以經整體相為佐稽而推論主要待證事項,卻也必須以間接 證據本身與主要待證事項之間已然具備相當之關聯性,且由 間接證據所得證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互可以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推論而得出主要事實為必要,倘若間接證據與主要事 實關聯性本已薄弱,所得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對於主要事實 也僅具有薄弱之證明程度,自不能徒憑該等間接證據而率斷 主要待證事項之實虛。原告所提上揭紀良駒曾於系爭房屋設 籍、使用水電、電話之事實,即使綜合判斷而加以推論之後 ,可以得出紀良駒曾經有在系爭房屋使用或居住的事實,但 此與「紀良駒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起造人」之主要待證事 項的關聯性仍屬薄弱,無從徒憑上開證據資料推論得出系爭 房屋是由紀良駒出資起造。  ⒊又原告請求調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相關公文(南簡字卷第295-297頁),並由本院函後獲覆相關函文(南簡字卷第417-431頁),酌此,原告固然力陳其對於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及所涉公文之疑義(南簡字卷第388、98-402、438-440、443-447頁),然則稅籍登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依證據法則衡之,無法作為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的重要憑證,實務上雖然有以稅籍登記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依據者,但其前提仍建立在必須有其他相當之事證可以輔佐的情況之下,始有可能執之作為憑據;亦即以證據的獨立性而言,稅籍登記明顯缺乏具有獨立證明私權歸屬的證據強度,而有以之為證者,必也屬於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而非因稅籍登記之存在即可斷認所有權歸屬。循此,原告對於該房屋稅籍登記及相關公文之疑義,不論真假虛實,均無法因此而作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之證據,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起造而所有乙節,仍應回歸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舉證實之,此舉證責任也不會因為原告證立了被告關於稅籍登記及其相關公文疑義為真,即可反之推認該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甚者,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亦僅為系爭房屋作為公家宿舍之管理者地位,其所涉及的稅籍登記、宿舍管理事項均是針對該宿舍管理之相關事務範疇內有以致之,而非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而基存,因此原告就此之攻擊與防禦,均難以因該攻防結果而可將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證據所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另,原告復稱被告並無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完成於11年、為接收日產而為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云云,實則,即使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前揭情事,亦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該房屋即為原告之父親紀良駒所起造而所有,原告就此仍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況本件訴訟標的乃在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舉證為其所有,也不會因此得出即為被告所有之結論;而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亦非等於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著力於被告如何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被告是否能舉證明為其管領宿舍等端,均無益於證明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紀良駒起造取得原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 調查前開證據相為勾稽,本件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情形,原告之前揭舉證強度,仍嫌太微,無法認定其 主張為可採可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舉證尚有不足 ,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 明所載,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原告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 民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三狀,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 於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兩造若有證據聲請調查 事項,應於三週內具狀陳報(南簡字第440頁),原告遲至113 年9月19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已逾適當時期始 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另觀其聲請事項,亦與本件主要 爭點之關聯性、必要性薄弱。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且缺乏調查證據關聯性及 必要性而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7

TNEV-112-南簡-1049-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基前向陳于瑞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鐵皮屋(下 稱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陳于瑞為二房東;該鐵皮屋為鄭淵 泉所有,下稱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本應注 意碳化鈣(俗稱電土)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分,以防止電土 與水分接觸後產生化學反應,生成易燃之乙炔氣體及發熱反 應,發熱蓄積而引燃乙炔氣體致發生火災,而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則會有水潑入情形,為避免電土與水分接 觸,理應採取防水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被告租 賃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過程中或有電土掉落 情形,且因陳福基是將電土以報紙包覆後與木瓜放置在布袋 中,再於其上覆蓋棉被,未設有任何防水措施,布袋周遭又 堆放紙箱、瓦楞紙等易燃物品,物品之空間密度甚高。嗣當 日晚上8點30分至50分左右出現降雨,本案鐵皮屋屋頂通氣 口發生潑水入內情形,水分與前述電土接觸後發生放熱反應 ,生成乙炔氣體,因累積達一定濃度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36 分許引起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 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本案鐵皮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 失建物供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鄭淵泉委託鄭晴文、鄭秋娥(即本案鐵皮屋南側承租人 )、葉紹緯(即本案鐵皮屋中段承租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在市場賣水果近10年時間,有些水果必須要催熟才 能賣,催熟芒果及木瓜,在10年內,我的作業應該不下於百 次,一週約1至2次,我認為本案火災跟我使用電土無關,消 防局就本案火災的鑑定報告沒有科學理論,只是憑想像,我 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的 情形,又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事後在現場進行電土與水反應之 實驗,並未產生自燃,可見現場環境難以產生足以自燃之乙 炔含量及濃度,縱被告於本案火災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 告租賃處,經過10幾小時自然分解後,再產生如此大之爆炸 威力,顯不符合自然法則。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皮屋屋 頂通氣口是位於葉紹緯承租處所上方,且該承租位置與本案 被告租賃處之間隔有浪板、瓦楞紙堆,雨水不可能穿越該等 物品後流到被告所有的電土桶附近。又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沒 有採樣本案火災起火點附近燃燒後殘跡及地板水泥塊殘跡, 進行是否含有反應後之電土渣。使用電土催熟木瓜是台灣農 民普遍的作業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行之多年,從未發 生事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電土催熟木瓜之作業方法會導 致自燃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在通風良好之空間進行電 土催熟木瓜作業,且將備用電土置於密封容器,保持乾燥並 遠離水分,已盡電土保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當 日中午12時,被告有在該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 ,在被告結束前述行為後,本案火災發生,並致本案鐵皮屋 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而生公共危險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鑑 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金俊、證人葉紹緯於審理中 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27、259至267頁),並 有本案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9至159頁)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  ⒈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是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消防系出身,從事火災原因鑑 定約10年,勘查過的案件應該有數千件,撰寫鑑定書的案件 應該也有幾百件,本案火災是我承辦,我負責撰寫鑑定書。  ②我們是以團隊方式進行鑑定,我們依照火災燃燒之後的狀況 ,各物質變化的狀況,去推測起火處的範圍,再從起火處的 範圍去逐項的證明引起起火的原因,再把其他比較認為次要 的原因逐一排除,看是不是還有其他引起可能的原因,主要 以證據法為主。原因要從起火處的範圍去找,我們在起火處 有逐層清理,好好的去檢視,在起火處的範圍並沒有發現任 何的電器用品、延長線或插頭、插座,起火處的範圍是沒有 電器產品或者電氣設施的存在。被告的冰箱,葉紹緯承租處 的冰箱、絞肉及切肉片機都不是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我們有 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總電源。  ③每個火災都是獨一無二的,沒有辦法事後還原成一模一樣的 狀況,本案火災發生後我們在現場有將一小塊電土放在地板 積水處實驗,因為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空間夠大,反應完就 沒有了,如果是掉在一些可燃物裡面,譬如掉在籃子或者是 紙箱裡面,因為下雨之後水分濺進來,因故去流到跟電土接 觸,或者是空氣中潮濕非常濃的時候,電土就會反應。就我 的鑑定經驗,偶爾會遇到因為電土使用不慎引發火災的情 形,一般都在農夫的倉庫,或者是像這一些賣水果的地方有 經常在操作這些東西,就比較有風險。消防局的鑑定實驗室 是促燃劑的部分,就是所謂有沒有含有易燃液體的成本,驗 看看有沒有汽油、甲苯或者是其他類似的成份,我們並不會 去驗到那麼細,驗到有沒有電土,在實驗室的沒有在分析那 種東西的。  ④起火處的研判是從鑑定報告第15頁開始,到17頁的上面大概 一半的部分,比較重要的部分就是有關於被告跟葉紹緯的接 線那部分去做說明,第一個大概我們就是依燃燒之後材料的 變化;第二個我們去訪談附近的鄰居、關係人,訪談了兩位 ,他看到起火的位置;第三個我們的救災人員在救災的過程 中會拍攝照片,照片所呈現的方式,鑑定報告第52頁的照片 13跟第55頁的照片19,這就是本案鐵皮屋屋頂變化的情形, 葉紹緯的倉庫裡面鐵皮變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比較輕微,只 有靠北邊那邊有變色,靠南邊這邊還算尚屬完整,照片第19 ,這邊就呈現被告所承租的範圍,就是比較靠東側那一半的 部分,很明顯它整個範圍的鐵皮屋頂都呈現一些銹蝕色,也 有扭曲變形的情形,在鐵皮屋頂的部分我們會認為被告的這 邊是比較嚴重的,葉紹緯那邊比較輕微的,火流是從本案被 告租賃處往葉紹緯那邊漫延的。鑑定報告第54頁照片17、18 ,這個鐵皮牆壁的界線就是剛好被告跟葉紹緯租賃處的界線 ,上面這一張是葉紹緯承租的範圍,我們看到它的鐵皮,即 是紅線提示那個地方,它的鐵皮大部分都是呈現一個青色的 狀況,在被告承租的範圍的位置,它的鐵皮牆壁除了呈現青 色以外,它有一些銹蝕了,就是燃燒比較久,它變成一個銹 蝕的狀況,也就是我們會認為在這個同一片鐵皮的兩面,在 靠近被告這邊是首先受燒的,而葉紹緯是比較後受燒的,所 以它材料變化會不一樣,這是在材料部分。有關於證人的證 詞,我們可以去看許瑋玲跟莊雅如,許瑋玲約略說到,她看 到本案鐵皮屋內部東側有火舌情形,這東北處就大概我框起 火處那個位置,火舌的高度大概三分之二,還沒有到屋頂, 寬度大概2公尺,而中段鐵皮牆壁上有電視,賣麵的鐵皮倉 庫當時內部尚無火,這是許瑋玲說的,就是說在起火處她已 經看到火的時候,火還沒有到屋頂,而在中間葉紹緯的倉庫 裡面是還沒有火的情形,另外莊雅如在筆錄又說她由1樓後 門往崇德路333巷走過去,到達西南角水溝處往內部看,她 也是看到東北側處有紅色火光情形,位置就大概在電冰箱的 一半,電冰箱即是蔬菜冰箱,火舌高度大概1.2公尺,因為 她沒有特別注意,還是還沒有燒到屋頂,當時中段處的桌椅 ,葉紹緯的桌椅都還沒有受波及,還有中段處的鐵皮倉庫, 即是葉紹緯鐵皮倉庫還沒有受到波及,火光都是侷限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東北側走道及大概一半冰箱的範圍之內,她們所 描述的也都是在我框起火處的那個範圍。再另外看我們救災 人員在搶救的過程中拍的照片,鑑定報告第67頁的照片44, 我會用藍色的框出來,橘紅色的位置就是火的位置,這個位 置跟我圖示上面所框出起火處的範圍是一樣的,在兩位目擊 者看完之後,過了幾分鐘我們救災人員到,後續他在搶救過 程中有用手機拍照,拍照所呈現火的位置就在這個位置,就 是起火處的研判等語。  ⒉根據消防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所攝本案鐵皮屋照片,可知 本案鐵皮屋中間屋頂處東西向設有通氣口,通氣口大致上位 於葉紹緯承租處上方,從物品受燒後所留下的火流痕跡(照 片8、11),可知起火處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與葉紹緯租 賃處之間。再觀葉紹緯租賃處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情形 ,南側僅有輕微扭曲變形,北側靠本案被告租賃處則呈現嚴 重扭曲變形(照片13、15、16),反之本案被告租賃處鐵皮 屋頂則呈現鏽蝕色(照片19),鄰接葉紹緯租賃處倉庫之鐵 皮牆面呈現鏽蝕色(照片18、20、22、28),同面鐵皮牆壁 面葉紹緯租賃處倉庫則僅呈鐵青色(照片16、17),因此, 既然客觀上本案被告租賃處受燒損情形較葉紹緯租賃處嚴重 ,再參以火流痕跡,自應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被告 租賃處。進而,再細觀本案被告租賃處擺放物品受燒損情形 ,原靠北側牆面擺放的蔬菜冰箱,其金屬外殼呈現由南往北 漸高之斜升火流痕跡,且向南側扭曲變形傾塌,盛裝水果的 塑膠籃亦呈現南側部分受燒熔燒失,致水果往南側倒落地板 (照片20、21、27、28),益證本案火災起火處應是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靠近葉紹緯租賃處倉庫的位置。  ⒊證人許瑋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住在臺南市○○路000 號至少14年以上,本案鐵皮屋我沒有進去逛過,會經過,也 見過被告。本案火災發前我要睡覺了,聽到兩聲蹦蹦的聲音 ,因為我們的房間剛好在最後面,我的第一個反應是剛好要 上洗手間就出去看,洗手間打開就在二樓的浴室門口看到有 煙,我們就趕快下來一樓,開門出去看。我看到本案鐵皮屋 內火竄往上面這個空調,後面全部都是煙,從我的角度看火 跟煙都是在葉紹緯租賃處正中間,火的高度大約就是冰箱附 近。經我檢視,我在112年6月14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所製作 之筆錄正確,沒有要更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而證人許瑋玲該次筆錄中陳述【我看到本案鐵皮屋內部 東北側有火舌情形,火舌高度約2/3樓高,火尚未達到屋頂 ,火勢寬度約2公尺,中段東側鐵皮牆壁尚可辨識(賣麵的 倉庫鐵皮,當時鐵皮倉庫內部尚無火),廢棄瓦斯爐檯已看 不到,地板芒果、木瓜及賣水果冰箱已看不到】等語(警卷 第73頁)。比對救災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本案鐵皮屋照片( 警卷第161頁之照片44),清楚顯示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 段有橘紅色明顯火光,可證該處燃燒狀況最猛烈、溫度最高 ,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確實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無疑。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電土不慎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碳化鈣又稱乙炔鈣,是電土的主要成分,碳化鈣遇水易燃, 如向其加入過量的水,會生成氫氧化鈣和乙炔。電土催熟, 操作簡單,但其用量無法正確的掌握,因電土在催熟48小時 以後仍然無法完全溶解,使用者大都只憑經驗使用,且果實 在靠近電土的地方容易有灼傷的現象發生,甚至有發生爆炸 的危險。現在商業上已改為將水果放到冷藏庫,控制在17攝 氏度的溫度,用食用酒精催熟,約7天後即變熟可出貨上市 ,此法較電土來得安全、低成本,因電土催熟法的危險性, 印度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催熟等情,有被告自己提出之維基 百科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而因使 用電土催熟水果引發爆炸、火災之事件,不時發生,並非罕 見,電土是【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之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發火性液體、發火性 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遇水會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乙炔,乙炔 濃度達到2.5%以上時即進入爆炸上下限範圍,因快速反應過 程中會產生反應熱易導致自燃發火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檢索 之新聞報導、消防宣導等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 卷可憑。  ⒉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駕車離開本案鐵皮屋, 葉紹緯則於當日晚間9時51分騎車離開本案鐵皮屋,當日晚 間8時30分本案鐵皮屋所在地區開始降雨,期間約達20分之 久,本案鐵皮屋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開始出現火光,迄當日 晚間10時36分明顯火光竄出,以上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以及劇烈天氣監測系統氣象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等(警 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證。證人葉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當晚我有去本案鐵皮屋我承租處整 理隔日要用的材料,有看到被告跟他太太也在本案鐵皮屋整 理一些剛運回來的蔬果。被告離開本案鐵皮屋後,現場有下 一場雨,雨勢很大但沒有下很久,那幾天的天氣都是突然會 下大雨,但就一下子。不是毛毛雨,因為那邊蓋鐵皮屋,下 很大的雨都聽得很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間是房東增設的 通風口,雨越大就是會潑雨,我在那邊做生意,只要颳風下 雨、颱風天雨勢比較大基本上就沒辦法做生意了,因為雨潑 進來客人就沒辦法在那用餐,裡面的倉庫也會潑濕。本案火 災發生前下的那場雨,雨水一定會滲進本案被告租賃處,被 告沒有設置任何防雨措施。倉庫於火災發生時一定有鎖,是 用密碼鎖,因為裡面有一些機械的東西,一台都新臺幣4、5 萬元怕不見等語。準此,可以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 皮屋所在位置下了一場不小的雨,雨勢已達能夠透過本案鐵 皮屋屋頂中間通風口潑進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程度,水分可能 接觸、滲透被告擺放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物品,且從現場照 片(警卷第125頁之照片7、8)判斷,主要受水影響處所應 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南側位置。  ⒊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供稱:112年6月10日約中午12時我由 崇德路310號店面走路到本案鐵皮屋進行電土催熟木瓜作業 ,我攜帶4張半張的報紙去包電土,其流程如下:6月10日12 時於我本案租賃處東北側打開電土金屬桶(拿鑰匙撬開), 以右手取2-3顆小顆電土→以報紙包覆→重複4次,做成4個報 紙包裝電土→將電土金屬桶蓋著密封→4個報紙包裝電土拿到 北側中段處,分別放置4個布袋裝木瓜內,布袋綁緊,蓋上4 個棉被→完成大約12時10分。因為我們都很少在那邊,並無 特別注意漏水、潑水或滲水情形。本案我租賃處東北側並沒 有電器用品、無延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本案我租賃處東 北側除了放置電土外,並無放置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之危 險物品。112年6月10日中午我有將電土金屬桶移至木瓜處, 晚上再以腳踢過來等語(警卷第81至87頁)。  ②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有使用 大約12顆小顆的電土,大約分成4小包用報紙包好放在放置 木瓜的地方,之後用棉被蓋好。(問:你是否知悉電土遇到 水會放熱?)我知道,電土的使用是讓它與空氣中的水蒸氣 結合發熱,利用釋放出來的熱催熟水果等語(警卷第3至6頁 )。  ③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在職進修化工科畢業,我知 道電土是碳化鈣,可以拿來催熟水果用,我從小就有接觸。 碳化鈣只要不要碰到水或火就蠻安全的,它是熱反應,它接 觸到空氣,空氣裡面有水,就會產生放熱反應,進而催熟水 果。消防局有說放電土的桶子是沒有燃燒過的痕跡,可能我 催熟水果時,電土屑屑掉到外面,但掉到外面屑屑已經變成 氫氧化鈣,就算碰到水也不會起任何化學反應,我認為是電 線走火造成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④審理中供稱:我的教育程度是在職進修專科,以前的高雄工 專化工科系,我知道電土碰到水會產生乙炔氣,你要讓它燃 燒,它會自燃的機率是很低的,有一定燃點是在305度燃點 ,碰到水沒有明火它也不會燃燒。我在網路上有看過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發生火災的社會新聞,但那是整個拿到冰箱、冰 廚裡處理讓它去悶,當然水氣一直在蒸發,密封式到達一定 容量就有爆炸的機會,我的使用量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275頁)。  ⒋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前之中午,被告確實有在 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被告是用紙張將電 土包覆,然後放入擺有木瓜的布袋內,最後再於布袋上方覆 蓋棉被,無論是紙張、布袋還是棉被,均是易受溼、受潮之 物品,且依被告所述之催熟作業方式,可認電土放置於相對 不通風的壅擠環境中。本案火災發生前約2個小時左右,本 案鐵皮屋因強降雨,致雨水從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的通氣口 潑濺入內,雨水自然可能潑灑至被告進行催熟作業的棉被上 ,或在落地後因漫流而接觸、滲透裝有電土的布袋,致電土 發生放熱的化學反應而釋放乙炔,又因環境相對封閉,致積 累的乙炔達到足以爆炸的濃度,火勢引發後再接觸現場擺放 眾多易燃的紙類後(根據警卷第141頁至149頁,照片23、26 、29、30、31可知本案起火處放置諸多紙箱、瓦楞紙)而加 劇。被告為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之人,對於電土遇水的反應以 及危險性知之甚詳,卻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輕忽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會有水潑進屋內之現象,未採取任何防止 催熟作業中的電土接觸到大量水分的措施,或改以其他較為 安全之方式進行催熟水果作業,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明顯具有 可歸責之過失無疑。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認為自己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的方式不可能會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然而,此辯解顯與被告上述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相違背,亦無視本案火災發生前已存在之諸多社會新聞、消 防宣導,更何況被告自承不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 會有雨水潑入的情況,可見被告主觀上相信本案火災不會因 其使用電土而發生根本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本案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所造成,惟被告於接受消 防人員訪談時已供稱其租賃處東北側並沒有電器用品、無延 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紹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前已有請水電師傅至現場 看過總電錶,電壓、電量都是夠用的,我認為不太可能是電 線走火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 理中亦明確證稱:有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電源、總電源,總 電源是無熔絲開關,設置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北側中段位置, 我們有拍照,本案起火處也沒有任何電器相關的東西,包含 電器用品、延長線、插頭、插座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並提出本案火災現場總電源照片3張(本院卷 第140頁)為憑。因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認本案火災是因 電源、電線、電器走火所致。  ⒉證人莊雅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之晚 上10點25分我有聽到一對男女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然而,本案鐵皮屋出入口均為監視錄影器所能攝錄之 範圍(詳見警卷第167至175頁之照片49至57,另可見警卷第 207至221頁由被告提出之畫面截圖),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後 時間均未見任何不明人士進出情形,被告於接受消防人員訪 談時亦供稱:最近我、其他(她)租客及屋主均無與人結怨 ,最近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情形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 紹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後我並無跟別 人結怨,也沒有注意到有陌生人進入到我跟被告的本案租賃 處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在我國都市住宅密集的客觀環 境下(可參見警卷第105頁之Google空拍圖,本案鐵皮屋周 遭均為住宅),實難以證人莊雅如有聽到不明吵架聲即推認 本案火災為他人縱火所致。  ⒊本案火災起火處以及發生原因均已明確,自無必要再送請其 他機關就本案火災進行重複鑑定,辯護人及被告此項請求( 本院卷第39、65頁)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以販賣蔬果為業,於本案火災 發生前頻繁使用電土催熟水果,應注意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 通風口處遇雨會有潑水、滲水入內的情形,卻未採取相當防 水措施,致電土與水接觸引發放熱化學反應,產生的乙炔在 物品擺放壅擠的環境中累積達爆炸濃度後,因現場另有易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之所有人、承租使用者均 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幸火勢旋即受控制而未釀成巨災。被告 犯後雖已私下與葉紹緯和解,賠償葉紹緯所受損失(本院卷 第267、276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認為己錯,且 對於葉紹緯以外其他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調解,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宜宣告過輕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亦受有相當財 產損失,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易-1033-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隆與江得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憲成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詎林榮隆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與江得發 生口角爭執,因不滿江得口說:「幹」一語,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江得,致江得受有左顳、頭部挫傷及左耳挫 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江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榮隆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2至23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發生口 角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 打他,2人是互毆,我也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江得口角爭執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1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出言罵我「幹」,我才出手打他云云 。而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毆打前,固有口出「幹」一語,業據 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惟告訴人口說上開穢言 之舉措,僅係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涉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日 後得尋求法律救濟,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為禁 絕私刑之法治社會當然之理。  ㈢又被告陳稱雙方係互毆,其亦有受傷之情形云云。然被告、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公司同事在場勸架、隔絕2人, 告訴人與被告並無身體之接觸,係被告突然從阻擋之人後方 出拳毆打告訴人左邊耳朵,告訴人才受傷,業據告訴人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自陳:係自己先出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才有還手之動作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 被告係先出手之一方。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既 然係被告先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縱告訴人有回擊之動作, 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 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易-979-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翻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8日3時10分許,自隔壁工地,翻越臺南市○○區○○路00號 王柏諺所經營洗衣店2樓未關之窗戶,入內竊取黃金條塊及 飾品約8兩、日幣8萬元、美金2,000元及新臺幣(下同,如 未特別註明幣別即指新臺幣)約21萬元(紙鈔約6萬5,000元 ,其餘為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去。嗣陳泓銘於113年8月29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柏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泓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9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56、93、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諺於警 詢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金 華山銀樓老闆謝誌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相 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 片、告訴人所提失竊財物證明文件等(警卷第29、31、43至 59、67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門窗竊盜 罪。 二、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 僅1年餘又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 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 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 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自述為償還賭債而為 本案犯行,其中更將部分竊得之金飾拿至銀樓變賣,再購買 附表編號8、11所示之飾品配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7年、101年間均有多件加重竊盜之刑 事紀錄,101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4日、107年11月5日至10 9年8月18日、110年9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均因竊盜案件在 監執行,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 、107年度易字第587號、107年度易字第679號、101年度易 字第927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財物外,告訴人仍受有高 達約45萬元之損失(本院卷第9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至5項以及第38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部分經變賣後換取現金或購買他物,如 附表所示之物性質上均屬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尚有約40、50 萬元的財產損失(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認難以具體詳 細認定品項以及個別價值,應以估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被 告尚有45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價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000元紙鈔 26張 2 500元紙鈔 7張 3 100元紙鈔 1張 4 50元硬幣 1個 5 5元硬幣 140個 6 1元硬幣 40個 7 金條 1條 1兩 8 金項鍊 1條 3.58兩 9 金戒指 2個 3.89錢 10 小金戒指 1個 0.34錢 11 金手鍊 1條 5.27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易-1740-202410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德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3 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 段 000 號「Red Bird Night Club 」,搭載卷內代號AC000-A0 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欲返回A 女住處,見A 女已完全酒醉無意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6 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A 女載往位於臺南市 ○○區○○○○000 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並入住 316 號房,趁A 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 女陰 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嗣因A 女於同日10時許醒來,見 與甲○○裸身躺臥在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57 頁)、案發當天龍昇飯店大夜班的櫃台人員陳立翰之證述 (偵 字卷第93至96頁、第109至110頁)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龍昇飯店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25至26頁)、龍昇飯店之住客資料 (他字卷第27頁上方)、床單血跡照片1張(他字卷第27頁 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 20056032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9至40頁)、A女與友人暱稱 「笨蛋美女」之軟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他字卷第28頁 左上方)、龍昇飯店照片6張(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1 頁)、112年2月1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 第13、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9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酒 店協助叫車之叫車紀錄(他字卷第28頁右上方)、A女手機 通聯記錄內的被告手機號碼資料(他字卷第28頁下方)、A 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2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乘客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A女 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終生傷害,又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原諒(本 院卷第221頁),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 客偶遇毫不相識之A女時,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 之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A女洽談調解 ,但因與A女求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故迄今尚未與A女成立 調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2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㈣又本件法定本刑及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皆逾2年,已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08697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不公 開)】,簡稱「不公開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2024-10-08

TNDM-113-侵訴-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00 -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甲○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 甲○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 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 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 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 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 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 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 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 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 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 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 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 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卷附甲○與證人戊○○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中所附道歉書翻拍照片為其原始數 位刑事證據之替代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 問程序中確認對話紀錄為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 話存在之真實性(見本院113年度易第336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1頁),該對話紀錄擷圖及道歉書翻拍照片自有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簽具道歉函係以甲○撤告為相互妥協之協商條 件,故該道歉書為協商過程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及美國聯邦刑事規則第11條(f)規定之法理,應不得作為 證據等語,主張此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 或讓步為其適用之前提,然卷附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 片之作成與民事調解程序無涉,亦非係在認罪協商之過程中 所為,原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或美國聯邦刑事規則規定之適 用,更遑論於刑事審判中予以類推適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 有理。 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其上LINE訊息 擷圖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並未據本院引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30、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參加餐敘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親吻甲○臉 頰的事情,也沒有對甲○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戊○○、壬○○、辛○○等人均與甲○交好,所證證明力 薄弱,且所證均為甲○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甲○指訴屬 實。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餐會場合,竟無人看見被告親吻甲 ○臉頰之舉止,實非合理,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見聞甲○將被 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等情,顯見甲○所述不實。被告固 曾簽署卷附道歉書,然該文書內容係證人己○○依其受甲○告 知之情節所擬,被告則因受居中協調之證人庚○○以不要在乎 真偽,只要盡力謀求和解等語勸說,始會在道歉書上簽名, 事實上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甲○有何性騷擾之行為,本 件除甲○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  ㈡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被 告叫我過去問我先生有來嗎,他突然親我的臉頰一下,還說 他是隔著口罩親我,如果我先生在,他也會這樣做,如果我 不舒服可以找律師去告他,我被被告的行為嚇到了,就跑到 同一層離被告比較遠的地方,因為我是聯合會的財務長,在 現場要負責收錢,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朝我這裡走來,我把 被告推到椅子上,被告就抓住我的手不放,剛好前理事長的 先生丁○○過來,我就躲到他後面,並甩開被告的手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在海霸王餐廳內,被告有對我 做性騷擾的動作,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 費,結束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 叫我的名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 告就搭在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 就隔著口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 罩親妳,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己○○來告我」,那時 候我很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 因為我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 個朋友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 去做其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 往我這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丁○○ 後來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丁○○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 到聲音很大,我躲在丁○○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壬○○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107頁)。經核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 內容,就其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 ,及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 離開並躲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 人丁○○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甲○與被告均為該聯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 或過節,此情業據證人甲○、壬○○、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 告確有對甲○為親吻臉頰之行為,甲○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 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 眼光之理。足認甲○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甲○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甲○,然未獲接聽,嗣甲○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甲○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甲○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40號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甲○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 1時26分時,又再傳送內容為「(○○【甲○之名,下同】)~ 真的很抱歉,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 裡讓妳感覺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 的!再怎樣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 以有錯的地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 除自己小孩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 造成他人困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 甲○(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於 案發後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 質問被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 會當我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甲○前開於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 一再推稱不記得曾對甲○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甲○上開質問 並未否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 其造成甲○「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甲○道歉,足見甲 ○所證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②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甲○,並 透過友人黃嘉文將此事告知甲○,然甲○並未收受,並請黃嘉 文協助將禮盒退回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又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 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 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 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甲○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 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 又接到庚○○打電話請我幫忙協調,我們有跟甲○約在居酒屋 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庚 ○○共6位,當天甲○有說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 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場,我也敢這樣對妳」,甲○是想要 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道歉,後來我們有跟庚○○接洽不然先 寫道歉函來看看,看完之後,甲○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 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 ,所以甲○覺得誠意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 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 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給甲○,但甲○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 意,所以我也沒有把這張紙給甲○,後來確定甲○有走後面的 司法流程時,我就把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6至13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卷第47、48頁),被 告就曾贈送禮盒與甲○及卷附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 一行將原繕打之「1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 及指印均為其所為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 向甲○致歉外,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甲○致 歉,若甲○所為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 並勞師動眾,多次向甲○表示歉意,可見甲○指稱曾遭被告親 吻臉頰及為不當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在 海霸王的聚會,甲○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到 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我 有問甲○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開 ,後來她有先離開,甲○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一 點恐懼、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在海霸王 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是在我離 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甲○有 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要摟她 ,甲○都拒絕,甲○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說就算 妳老公來也是一樣,甲○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目的為 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認,看被 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的朋友, 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甲○跟我講 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但是壓抑 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 51、15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 6日晚上8點18分甲○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 會的過程中,有對甲○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甲○說我 沒有看到這個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 家要好好處理,我不記得有跟甲○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 我跟甲○說因為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 甲○在電話中是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8、129、13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 的隔天我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 下因為甲○有哭泣的聲音,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 問太多,甲○只跟我說有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甲○ 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甲○的感 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甲○有像 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41 、1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甲○於事發當下即 有向在場之證人壬○○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 害怕之情緒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辛○○,及於 翌日將此事告知證人己○○、戊○○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 、激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 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壬○○、辛○○、己○○、戊○○ 證詞就甲○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甲○陳述遭 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甲○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甲○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甲○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丁○○亦證稱當日並 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甲○之情形等節,主張甲○所言不實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 ○之臉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 短暫,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丁○○固證 稱其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 著甲○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 去,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甲○的互動,甲○在做什麼事情 、何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舞台、司 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且在場之 人數眾多,是縱證人丁○○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情而未特別 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甲○之互動情形未留下印象,實屬 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甲○所述不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己○○依甲○指訴所 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甲○有性騷擾行為 ,然細觀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 國112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所舉 辦之新北市土城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 (甲○姓名)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 為,本人事後經(甲○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 常的不適當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 係經甲○告知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甲○為親吻之性騷 擾行為,而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固具結證稱:(經提示偵卷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 片)我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 ,當時是庚○○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 像是告訴人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 怎麼寫,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庚○○ 校長,我是根據甲○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 ,根據甲○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庚○○看,庚○ ○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惟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最後我 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戊○○打給我說如 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甲○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這樣就 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那時候說 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他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寫也沒關 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就寫下 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己○○律師討論,我只有因為被告說己 ○○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己○○律師,道歉書是被告直 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否認曾出面委託證人己○○撰擬並 拿取道歉書,其等所述情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 被告係事後經甲○告知,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 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 立場書寫,證人己○○上開證稱係證人庚○○與其見面討論道歉 書撰擬事宜,忘記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 護被告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己○○依 甲○之主張所擬,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之 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說 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理 ,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綜 合以觀,實足認定甲○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前 ,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有 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母 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8頁),被告 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辯稱對 曾親吻甲○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甲○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甲○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甲○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甲○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甲○證述之情節不實。惟細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後,其便跑去躲起來 ,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 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嗣於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 「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甲○方稱係往「5號桌跟 2號桌中間」(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故甲○關於案發後 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甲○ 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又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上開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且甲○於警詢中並未指稱 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甲○就案件時序所證 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甲○於案發當日雖有自卷附現場桌 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復回到靠近圖中紅 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移動到18號桌附近 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甲○移動之位置均在其負責收款 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約10分鐘,故甲○ 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舉動存在,辯護人 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甲○所證不符常理,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甲○為證人辛○○公司會計,復為證人壬○○開設 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明桐、壬○○所證均因其等與甲○ 交好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銘同、壬○○所為證言均經具結 擔保其可信性,且其等所證與甲○證述及卷存事證並無矛盾 之處,實堪採信,辯護人就所指上情亦未提出足資釋明證人 所述不實之具體事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臆測之詞,當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 通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 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不及防備之際,親吻甲○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 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對甲○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 重影響甲○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復指責甲○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係隔著口罩親吻甲○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 第2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 個孩子、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該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04

PCDM-113-易-3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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