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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乙○○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乙○○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乙○○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乙○○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乙○○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乙○○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乙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乙○○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乙○○要求聲請人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乙○○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乙○○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乙○○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乙○○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乙○○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乙○○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乙○○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乙○○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乙○○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乙○○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乙○○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乙○○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乙○○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乙○○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乙○○之生活 。又聲請人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乙○○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乙○○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乙○○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乙○○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乙○○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乙○○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乙○○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乙○○接送,相對人乙○○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乙○○,以下均 稱相對人乙○○)之陳述,相對人乙○○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乙○○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乙○○)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乙○○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乙○○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乙○○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乙○○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乙○○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乙○○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乙○○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乙○○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乙○○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丙○○。 (三)相對人乙○○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乙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1-家親聲-775-2024112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O(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121元,共計 新臺幣40,484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 長女丙O、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丁OO、000年0月00日同日生 次子戊OO、三子己OO,現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原告有下述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 維持婚姻之行為,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1、被告自婚後疑似有數次外遇情形,經原告顧及家庭和睦,便 未多加追究,然此諸情形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其中於 111年11月21日,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庚OO之配偶不詳人士 突然至原告住所尋找原告,並表示被告疑有與訴外人庚OO曖 昧之情,豈料被告得知此事,拒絕承認,並於爭執間用力推 原告,該時原告已懷胎五個月,此不僅造成原告嚴重驚嚇、 損及人格尊嚴,更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嚴重破裂,顯逾越一般 夫妻能忍受之程度,此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 2、另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因子女扶養費支付問題發生爭執, 其中被告更自前開111年11月21日事件後,便無故離開兩造 之住所迄今已約10個月,期間僅短暫探視子女2次,並就未 成年子女戊OO、己OO買過一次尿布、奶粉,其餘期間皆不聞 不問。原告現職為志願役士兵,扣稅及健保費前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8,000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尚 賴原告之父、母資助,始能稍微因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 、戊OO、己OO等人之扶養費,被告之行為此不僅造成原告經 濟上的壓力,更使兩造家庭婚姻美滿有所破壞,亦應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3、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上開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行為,亦有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不應令兩造繼 續婚姻關係,況被告亦曾自承願意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屬正當且有理由 。 (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尚未為協議 ,故有向鈞院聲請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等人過往皆由原告照護,彼此間已有一定母子或母女情 誼之情形,並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 則」、「手足同親原則」等各項有利原告之因素,且原告職 業為志願役士兵,收入尚屬穩定,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靜 將為自營商業,亦願意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人,稽諸前情 ,望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 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為之。 (四)因現未成年子女等人皆由原告照料,雖仍有原告之父、母資 助,但仍造成一定經濟負擔,爰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應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且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1、原告職業為志願役士兵,每月扣稅及健保費前薪資為38,000 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且原告111年所得為3 98,438元,名下僅有一台車輛,並無房產,而被告亦為職業 軍人,其收入略高於原告,且衡諸日後原告須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等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付出之時間、 心力較多,故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應屬正 當。 2、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20, 241元,以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計算,被告每個月應負 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用為10,121元(20,241元÷2=10,12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 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請為督促被告按期履 行,望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以職權酌定命被告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 子女等人穩定成長。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2、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現確未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   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 4、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 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 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 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親權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經裁 判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聲請本院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   、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進行調查訪視,其訪 視評估為原告適任親權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花兒 家字第11300003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調查訪視,雖能以電話聯繫 上被告,但均未能完成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 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 畫訪視回覆單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 月5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 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3、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戊OO、己OO部分,於庭上確認尚無語言表達能力後,不予 詢問其等意見;丙O、丁OO部分,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 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 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 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意願前,業已允 諾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 彌封袋內筆錄)。 4、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權之意願,且其在親職與照護 能力等方面亦適宜扶養照顧丙O、丁OO、戊OO、己OO,參以 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對 子女現況了解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亦受到妥善照 顧,與原告依附關係親密,故原告應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被告自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並未關心探視,亦不 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近況,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丙O、丁OO、戊OO、己OO不聞不問,顯無扶養照顧之意願, 自難認被告為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丙O、丁OO、戊OO、己OO之最 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 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 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既經本院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3、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1)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為 適當。 (2)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 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丁O O、戊OO、己OO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 元、21,48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 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 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O、 丁OO、戊OO、己OO之年齡、日用所必須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所需之扶養費均以每月20,24 1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O、丁OO 、戊OO、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O、丁O 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10,1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27

HLDV-113-婚-12-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甲○○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甲○○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甲○○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甲○○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甲○○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甲○○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甲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甲○○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甲○○要求聲請人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甲○○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甲○○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甲○○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甲○○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甲○○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甲○○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甲○○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甲○○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甲○○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甲○○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甲○○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甲○○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甲○○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甲○○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甲○○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甲○○之生活 。又聲請人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甲○○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甲○○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甲○○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甲○○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甲○○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甲○○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甲○○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甲○○接送,相對人甲○○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甲○○,以下均 稱相對人甲○○)之陳述,相對人甲○○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甲○○)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甲○○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甲○○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甲○○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甲○○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甲○○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甲○○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甲○○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甲○○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甲○○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甲○○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甲○○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甲○○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乙○○。 (三)相對人甲○○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甲○○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甲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甲○○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81-20241127-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相 對 人 丁○○(WICHAI HAN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當初考 量相對人非本國人,為使其能繼續居留我國工作,故協議未 成年子女甲○○、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扶養費。惟自112年2月起,相對 人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 112年7月6日於本院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不 料相對人嗣後音信杳無,漠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亦未給付扶養費,可見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因聲請人所得有限,有申請補助之考量,若繼續維 持共同監護模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有不利之情形, 且兩造上開調解筆錄亦有就未遵守會面交往約定之情形,他 方得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2、 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離婚後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嗣後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等事實,有 戶口名簿(本院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2、5 29號112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同卷第10~12頁)附卷可 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入境,迄今仍在我國境內,然並未實 際居住於其陳報予內政部移民署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不知去向,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44頁)、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第一服務站113年3月14日移署 中中一服字第1138207987號函(本院卷第49頁)、同年10月28 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283898號函所附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居留證延期至114年8月31日為止,目前在臺,同卷第94~ 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15060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司法文書寄存簽收 影本(屋主馮明發妻子稱相對人為前租客,現已無居住在此 ,同卷第96~98頁反面),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失聯,未依照 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堪採信。 (三)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曾有兩次銷聲匿跡情形,聲請人難以 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也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亦未穩定 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有申請補助之需求,也擔心未來處理 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會窒礙難行,故提出本案,希望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穿著合 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互動尚屬親密, 評估其等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 造,未能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 料,並自為裁定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 語,而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故無法進行訪視 等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6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卷第79~85)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資料、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離婚後雖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然未成 年子女二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自離婚後並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及負擔扶 養費用,且相對人受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復未能接受訪視,不知所蹤,已如前述,聲請人無法聯絡 相對人,與其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綜合上情,若仍 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事項有所延宕, 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未成年子女 二人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 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家親聲-398-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均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變更 、追加,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 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 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見卷第107-108頁),核聲請人所為聲請事項之追加 ,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即封鎖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致聲請人需 透過母親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繫相對人。因乙○○於1 12年2月間因脊椎第4、5節塌陷、髖關節異常而需住院進行手術 ,聲請人擔心照料乙○○而分身乏術,遂透過乙○○請託相對人 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詎相對人斷然拒絕,表示需以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為條件始同意協助照料,聲 請人只好勉強同意,兩造於112年3月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日期及兩造 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致相對人事後經常藉故刁難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迄今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4至5次,最後一次探視時間為113年2月9日至14日。又聲 請人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發 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包紮,遂透過乙○○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受傷經過、傷勢,相對人竟敷衍答覆「沒很重要」, 隨即斷絕一切往來,封鎖聲請人與乙○○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 及未成年子女LINE帳號,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取得任何聯繫。嗣聲請人透過社會局輾轉聯繫,得知未成年 子女現就讀彰化縣○○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園園長表示未成年子女 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偷竊習慣、常以不雅詞彙問 候同學,或與其他小朋友有肢體衝突等情,令聲請人萬分擔 憂。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協同乙○○、姊夫前往相對人住 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見到聲請人竟大聲咆哮、大喊「 滾」、「沒什麼好商量」,隨即駕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悍然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㈢未成年子女甲○○目前5歲,正值渴慕母愛陪伴之幼齡時期,相對 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顯 非友善父母,更剝奪子女接受母愛之權利,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1樓經營機車行,環境吵雜、 往來人口複雜,生活環境紛亂,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不穩,更 沾染惡習、時常語出不雅詞彙,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溫馨、適切之成長環境,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 目前自行經營商行,有穩定經濟來源且與母親同住,有充分家 庭支援系統,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監 護未成年子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2、3、4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聲請人先位聲請 未蒙准予,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及兩造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實際執行上有妨害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故有重行酌定必要,請准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如駁回聲請人第一項聲請,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民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再按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 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 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 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 、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 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 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 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 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 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 得任意加以禁止。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 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通話紀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之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有關案父的部分,若 案父所述屬實,案父母於112年3月21日便改定由案父單方行 使案主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獨自照顧案主生活迄今 ,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均有帶案主至台中與案母會面,直至 113年2〜3月期間,案外祖母在未詢問案父的意願下,自行決 定待案主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欲將案主帶至台中生活及就學 ,並每週以電話聯繫案父,因此案父才拒絕與對方再持續聯 繫;案父自認無法接受案母提出之會面條件,因會面頻率太 過頻繁,而案父亦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 ,但認為若案母欲再次改定親權,案父是同意的,但案父希 望雙方可以簽定同意書,倘若案母之後再有出現照顧功能不 佳,並將案主交還給案父乙事,案母之後便不得再要求與案 主會面。有關案主的部分,訪視時案主為五歲大之兒童,案 主表述自己會想念案母及案外袓母,認為案父工作很辛苦, 因此期待與案母同住,案外祖母亦可照顧案主,案主希望放 假的時間,如週末及連續假期時,均可與案母會面。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及案父與案主雙方,故無法得知案母對於會 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 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之報告後 ,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 ,而影響案主之會面權益。」;另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 請人自述會抽菸,但不喝酒,且聲請人過往除剖腹產外,無 其他特殊醫療行為,自認目前身體屬健康正常,訪視當天, 觀察聲請人外觀也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 自如。就經濟上,聲請人目前經營『蝦皮』電商平台,自稱平 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7、8萬元,固定花費有房貸每月 4萬元、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每月會給其母親5千至 1萬元補貼家用,聲請人並自述雖未來其有搬家打算,但聲 請人仍會繼續給其母親5千至1萬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 產、1部汽車及2部機車,有存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自稱除房貸外,無其他債務,且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裕,聲請人亦認為現階段毋需他人協助經濟,若聲請人真 的有經濟困難,則聲請人姊姊可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幫忙, 另聲請人稱其母親已退休,雖之前聲請人母曾因身體不適開 刀,但聲請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許多,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而訪視當天聲請人母親亦表態自己能幫忙照料未成 年子女。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 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自營電商平台,自稱工作時間彈性,且聲請 人只要在有網路及3C產品的情況下就可工作,故聲請人隨時 都可以上平台了解客戶下單狀況及回覆客戶的問題,不過聲 請人會安排在早上10點至下午4點進行出貨的工作,聲請人 亦稱其每週六、日會放自己假,除非客戶有緊急需求,聲請 人才會外出寄送貨物。而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聲請人稱會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聲請人名下之房 產居住,白天讓未成年子女上學,晚間由聲請人親自照料未 成年子女,若聲請人沒空則請其母親至家中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在稱有親友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 間,惟因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較無法 展現其親職功能。⒊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聲請 人與其父母親住在台中市豐原區,但聲請人稱其預計113年1 0月21日會搬到聲請人名下房產居住,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也預計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 此住所居住,本會社工亦在此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觀察此住 所客廳環境尚屬乾淨,另聲請人規劃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 空間亦應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搬家, 故家裡尚未整理好,聲請人並希望此住所保密,因此本會社 工無法提供聲請人住所外部環境照片資料,但就本會社工當 天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外部環境狀況,本會認為聲請人 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⒋親 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 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 望能改回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應 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部分,雖聲請人規劃 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彈性合理,評估聲請 人應尚有會面交往之認知,惟聲請人亦稱相對人似封鎖聲請 人聯繋方式,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後至今,再也無法聯 繋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評估在此狀況 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⒌教育規劃 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彰化縣 ○○非營利幼兒園大班,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轉到聲請人名下房產附近之 幼兒園就讀,未來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名下房產附 近的國小及國中,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 歷,並自認自己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 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初 步安排,評估聲請人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居住於彰 化縣,然彰化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 案之想法。(二)親權及會面交往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⑴據訪視了 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 化照顧,聲請人稱起初自己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 未成年子女亦曾來台中與聲請人會面且有過夜行為,然自11 3年3月7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後,相對人於113 年4月3日便封鎖聲請人母親聯繫方式,其後聲請人及其母親 再也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 人認為自己會面受阻,故聲請人便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 往案件。但聲請人稱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聲請人擔心相對人 情緒不好時會打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不是很認同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又聲請人母親之前與幼兒園園長聯繫 時,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曾跟 同學有肢體衝突、偷過同學的鉛筆等狀況,故聲請人才又向 法院追加改定親權之聲請,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⑵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使本會無法針對 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 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22號函附之會面交往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龍眼 林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1號函附之未成 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雖具有 照顧功能,然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 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 有母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僅於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讓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甚至自113年4月後片面斷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會面,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母愛關照之 滿足、自身扮演友善父母之分際,有如前所述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舉措及作為,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 經本院定期調解及二度行訊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 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難認適格之親 權人。復參酌聲請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教育規劃等評估,均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 格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示想念聲請人及外祖 母,期待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相對人於訪視中亦同意聲請人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應改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聲請人備 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 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 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 親情維繫、兩造間現無溝通管道,無從協議會面交往方案, 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就學階段暨上開訪視 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 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 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 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 後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 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 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 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 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 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即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 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 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 情事。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98-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月8日協議離 婚,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08年6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 子女甲○○、乙○○,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 探視,相對人一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聲請人約好會面 交往日期,以致兩造聯繫不暢、聲請人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 子女甲○○、乙○○。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民 法第1055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依家 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權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見卷第15、17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4月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協議兩造試 行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於該日雖未出席,但有透過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獲悉調解內容,然伊於113年5月4日試行第1次會 面交往,帶未成年子女甲○○、乙○○至約定地點等候約20分鐘 ,聲請人始終未出現,亦未傳訊告知未赴約原因,伊因聲請 人未履行承諾導致無法執行後續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已多 年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乙○○,也不曾主動要與未成年子 女甲○○、乙○○相處,未成年子女甲○○、乙○○對聲請人沒有任 何感覺。近1、2年聲請人不曾跟伊聯繫要看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訴訟期間亦無聯繫。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乃伊前往相對人父母位於草屯之住處去帶未成年子 女丙○○,聲請人未住草屯,這段期間只有一次伊送未成年子 女丙○○回草屯時,聲請人有在草屯家,但聲請人看到伊就躲 進房裡,這段期間都沒跟伊提過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 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 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 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8年6 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惟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23-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探視,相對人一 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其約好會面交往日期,以致兩造 聯繫不暢、其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等語,但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已難憑信。惟依兩造所陳,可知聲請人確已多年 未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近1、2年未曾聯繫,全 無互動,又對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各 執一詞,足見兩造已無法溝通,互信基礎薄弱,顯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法難以達成協議。本院 審酌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未成年子女甲○○、乙○○享有父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各為8歲多、5歲多,尚屬年幼 ,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兩造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未為具體約定,不 僅易生紛爭,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作 息,亦不利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主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仍需父 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不因兩造離婚分居、無 法達成共識而受有影響。故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最 佳利益之考量,於不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可滿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間父子天倫,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爰參考 兩造之意見、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協議試行之會面交往方案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對兩 造進行訪視結果,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20日函附訪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家查字第108號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本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第17號民事裁定所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俾利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相處互動、維繫手足情感,酌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並盡 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甲○○、 乙○○最佳之成長環境。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該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六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乙○○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乙○○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 2、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住 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初二上午9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 點交還相對人。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聲請人依1.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聲請人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停止實施。 3、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1.、2.所示會面交往 時間外,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 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寒假之第10 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7日。 4、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外, 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 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暑假之第17日開始計 算,暑假連續14日。 5、聲請人得於父親節當天,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 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出子女外出吃飯、同遊,至當日下 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 ㈡、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有關探視會 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聲請人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 女甲○○、乙○○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 則不在此限。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聲請人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18時至21時間,以電話、網 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繫,但每日聯繫時 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父母會面交往 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 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甲○○、乙○○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 年子女有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聲請人負責接 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 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 ㈡、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㈦、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 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㈧、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22

CHDV-113-家親聲-183-2024112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蔣淑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魏春菊 關 係 人 蔣月霞 蔣秀娟 蔣益愷 蔣勝光 蔣清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魏春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淑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蔣秀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淑慧(下稱蔣淑慧)為相對人蔣   魏春菊(下稱蔣魏春菊)之四女,蔣魏春菊因罹患糖尿病血壓 、心臟病及四肢關節嚴重退化等慢性疾病,致認知能力大幅 衰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蔣淑慧請求由其擔 任蔣魏春菊之監護人,並指定蔣魏春菊之次女即關係人蔣月 霞(下稱蔣月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蔣魏春菊之精神狀態已達 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蔣魏春菊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蔣 秀娟、蔣淑慧為共同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社團 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 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5月3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 錄。 (六)蔣魏春菊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蔣魏春菊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審酌蔣魏春菊之6名子女即蔣魏春菊 之長子即關係人蔣勝光(下稱蔣勝光)、次子即關係人蔣益愷 (下稱蔣益愷)、長女即關係人蔣清秀(下稱蔣清秀)、次女蔣 月霞、三女蔣秀娟、四女蔣淑慧,設立有家庭照顧公基金, 主要使用在蔣魏春菊配偶過去聘請外籍看護時之費用及目前 長照沐浴服務等費用,評估蔣魏春菊之子女們能提供蔣魏春 菊大致良好的照顧保護、情感支持、庶務代理及部分經濟支 持,蔣勝光、蔣益愷、蔣秀娟、蔣淑慧,均有擔任蔣魏春菊 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蔣秀娟與蔣魏春菊長年同住,為蔣 魏春菊生活上主要照顧者,能協助沐浴、備餐、陪醫及協助 帶領存款,蔣魏春菊雖有失智現象,但對於子女六人之辨識 ,互動情形,尚能為一定具體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有事情要做重要決定,希望由蔣秀娟幫我決定與商量 ,蔣秀娟幫我洗澡、買東西給我吃,若要再選任第二輔助人 選時,要選任蔣淑慧,蔣益愷都住外面很晚回來,不能選蔣 益愷等語,自應予以尊重。蔣秀娟亦表示蔣淑慧可以幫忙, 希望蔣淑慧可以參與;蔣月霞對選任蔣淑慧亦表同意;蔣淑 慧客觀條件部分也具有輔助能力,目前居住台中豐原火車站 附近,往返苗栗至蔣魏春菊住家便利,能不定時返家探望蔣 魏春菊,協助蔣魏春菊盥洗及購買物資。另蔣益愷之工作為 職業運輸駕駛,假日需輪班工作,因此不常在家或晚歸,蔣 魏春菊反對由蔣益愷擔任輔助人,業如前述;蔣勝光雖表示 目前與蔣魏春菊同住,惟其係1年前始搬回苗栗居住,同住 期間非長,蔣秀娟、蔣月霞、蔣淑慧均反對由蔣勝光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上開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 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參酌蔣魏春菊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 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認為選定蔣秀娟、蔣淑慧共同擔 任蔣魏春菊之輔助人,兩人能互相支援監督,符合蔣魏春菊 之最佳利益。 四、輔助人之任務主要在如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項之輔助,   此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子女仍有共同之扶養義務無涉;至於   輔助人或其他子女倘有不當挪用或處置受輔助宣告人之資產   致生損害,或照顧不當影響受輔宣告人之權益,自應依法負   起民刑事相關責任,或聲請改定輔助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2

MLDV-113-監宣-10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 度婚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一 十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香港地區租屋處,於一百零九年原告懷有 身孕,兩造遂協議日後原告於臺灣生產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 在臺成長,原告便飛回臺灣待產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㈡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拒絕留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徒留 原告獨自一人照顧甲○○,迄今仍屬分居狀態。被告除拒絕履 行同居、不願透露行蹤外,亦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原告需外出謀職,一肩扛起家庭之責 ,對家庭之付出與辛勞非常人可體會,原告對此份夫妻之情 已消磨殆盡,而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此段婚姻,僅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現因跨國辦理離婚手續之繁雜而不斷 推延,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甲○○自幼於臺灣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生活習性 及健康狀態知之甚詳,得以提供良好照顧。此外,原告有強 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身體健康,有充分教 養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㈣原告與被告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原告學歷 是高中,現在工作月收入大概有七、八萬元,白天原告跟哥 哥做居家清潔,也一同管理家中套房,晚上原告是做音樂老 師,原告有車子,自己買的房子也快交屋,現在住在原告母 親出租的套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在附近,有父 母、一個哥哥和兩個妹妹。因為很久沒有聯絡,被告的學經 歷、現職收入等狀況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一百一十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與 心力,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為一比二較為 合理,被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沒有付過任何費用,但被 告的能力可以負擔。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計算式:24,775×2/3≒16,517),如遲誤ㄧ期履 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並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婚證書、被告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 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與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並未在臺長久生活但曾 入境臺灣,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在臺生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無共 同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 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 法之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最後一次係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入境,於同年月九日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參 本院家調卷第十一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分居已久, 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主張,自無再考量審理之必要。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適當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七○○八三號函附訪視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與 經濟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與照護等支持。工作時會請原 告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工作之時間難以完全契合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但在支持系統下,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一定之親職時間及功能。現居於與家人共同持有之套房中, 照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而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並表示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左右無法聯繫,希望能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時希望未成年子女擁有父愛, 願意配合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約三歲,尚無 法清楚表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 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 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 及功能,另住家環境適宜,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 環境,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難 以聯繫,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並無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 使負擔。 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其白天協助家人管理套房 ,每周四到五天兼職教音樂,每月收入七至八萬元,每個月 領有未成年子女津貼五千元,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月費九千八 百元、二人生活費共計三到四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 有購買不動產預計於一百一十三年底交屋,並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陳稱白天從事居家清潔、管理家中套房 ,晚上則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而被告現職 與收入狀況不明,然其正值壯年,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 能力,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但自陳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具有相當 資力,且未能釐清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一百一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 分擔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957×1/2≒13, 479),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一 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於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對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 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1

TPDV-113-婚-123-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惟夫妻,育有未成年子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3 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 。惟相對人未依約使聲請人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且相對人無固定工作,欠缺穩定之經濟來源。 又相對人有吸毒惡習,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聲 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 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嗣於111年3月10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等情,有戶 籍資料、本院111年5月9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7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經濟收入不 穩定、有吸食毒品惡習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相對人是否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 、是否已不適任為親權人等節,均未臻明確。復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應於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以 利本院審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然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陳述,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 克出庭之原因,致本院無法訊問以查證相對人是否不適任親 權人及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礙難憑 採。  ⒊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無意願處理本 案,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故未再進行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11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90號函暨所附訪 視回覆單可佐。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關於本件之聲請意願, 聲請人答稱:伊不想聲請本件,也懶得寫撤回狀,請法院自 行處理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4日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足 認聲請人欠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⒋綜上,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必要, 且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是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0

TCDV-112-家親聲-444-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 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111年1月無故離 家後,即未再返家、銷聲匿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 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 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 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 ,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609號民事判決(同卷第10~12頁)、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離婚等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均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3 年9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 卷第28~29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晟台護 字第1130588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本院卷第26~27頁) 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 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 ,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訪視, 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胡」,對未成年子女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陳」,確實 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亦未據 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55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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