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本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所
有之建物對被告所有之土地為有權占有(建物門牌號碼及土地地
號待補陳)。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則請求:㈠原
告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內柵
段下崁小段17之4地號,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377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
1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即執行債權人;㈡原
告即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75地號)
土地及西側之未登錄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2.01平方公尺)、B(面積60.52平
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即債權人;㈢
原告即債務人應給付被告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萬5,534元
,及其中3萬6,262元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其中1萬7,680元自
107年8月15日起,其中6萬1,699元自109年4月30日起,其中1萬9
,893元自109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5地號及西側未登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即債權人291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原告即債務人
負擔執行費用。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
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75、76地號土地上前揭建物免受
拆除之利益為準。因此,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關於拆屋還
地部分價額核定為98萬8,542元【計算式:(系爭76地號土地112
年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請求債務人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185㎡
)+系爭75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請求債務人拆
除返還之土地面積362.53㎡〈302.01㎡+60.52㎡〉)=98萬8,542元】
;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13萬5,534元及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之本息總額為17萬5,54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返還土地之期間未
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4,920元(計算式:291元×12月×10年),是
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21萬9,
514元【計算式:17萬5,546元+3萬4,920元+9,048元(執行費用
)=21萬9,514元】。上開二項請求,經核其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即為120萬8
,056元(計算式為:98萬8,542元+21萬9,514元=120萬8,056元)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有權占有部分,係欲作為聲明第一
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
聲明可受之利益,應已包含於聲明第一項之內,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核定為120萬8,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5,534元) 1 利息 3萬6,262元 105年9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8+149/365) 5% 1萬5,244.94元 2 利息 1萬7,680元 107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6+187/365) 5% 5,756.9元 3 利息 6萬1,699元 109年4月30日 114年2月17日 (4+294/365) 5% 1萬4,824.66元 4 利息 1萬9,893元 109年12月4日 114年2月17日 (4+76/365) 5% 4,185.71元 小計 4萬12.21元 合計 17萬5,546元
TYDV-114-訴-43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