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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二人 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 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宗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敬堯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由其等均 分,故應各就竊得物品之半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敬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手套3包 2 頭燈1個 3 棉棒6包 4 銅線6條 5 電鑽1組 6 破壞剪1把 7 螺絲起子14把 8 活動扳手2把 9 扳手16把 10 剪刀3把 11 美工刀2把 12 鐵鎚1支 13 工具袋1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友人陳宗承,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承,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內之懷生廳,由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 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 鐵鎚等物,破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之變電箱 致不堪使用,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陳敬堯將該變電 箱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4,420元)剪成數捆後,陳敬 堯與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並 由陳宗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敬堯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活動 中心警衛黃國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敬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懷生廳內之變電箱遭人破壞後,該變電箱內之電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黃國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並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以此竊取電線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行竊後搭乘被告陳宗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鑽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165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現場寶特瓶採集之瓶口棉棒,與被告陳宗承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敬 堯、陳宗承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陳敬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數捆,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KLDM-114-易-2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 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 、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 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 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 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 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 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 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 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 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 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 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 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 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 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 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 (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 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 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

2025-02-26

SLDV-112-訴-333-2025022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確認取回請求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陳智裕 鄭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慶茹之遺產 管理人)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九0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曉蓉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 定 代 理 人 彭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取回請求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建設公司)、潘慶茹前 邀同郭貞祥、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前述對 大總建設公司、潘慶茹等人之三千萬元本息債權讓與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前述債權讓與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前 述債權讓與原告二人,並均依法通知大總建設公司、潘慶 茹等債務人;其中債務人潘慶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 亡,且無人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九十九度司財管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一0二年一月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北分署)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 ,管理潘慶茹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原告於一00年間聲請拍賣國財北分署所管理之前述潘慶茹 遺產取償,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 三八二九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前述不動產後依法分配 ,原告獲償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尚餘一 千三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債權未獲償;但潘慶茹遺 產其中坐落新安段四小段之土地設有以郭貞祥為權利人、 擔保金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而郭貞祥未提出可證明債權 之文件,是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規定,將拍賣所得價金其中一千萬元在士林地院提存所 以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原告另訴請求確認郭貞祥對潘慶茹以抵 押權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經確定判決確認郭貞祥對 潘慶茹並無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則是筆提存金郭貞祥無 權受領,應歸潘慶茹。惟國財北分署迄未依提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致原告 未能就是筆提存金取償。爰請求確認國財北分署對士林地 院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取回請求權 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國財北分署、士林地院均為機關,其中國財 北分署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士林地院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不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情形,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國財北分署 就所管理之潘慶茹遺產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有取回請求權 存在,性質為因管理(潘慶茹遺產)財產有所請求涉訟,請 求之對象即為士林地院,而國財北分署所管理之財產原為坐 落臺北市士林區之土地持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 ,現在提存在士林地院提存所,仍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 四、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為因管理 財產有所請求涉訟,所管理之財產及請求對象均在臺北市士 林區,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之共同 管轄法院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涉訟 之共同管轄法院士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5

TPDV-113-重訴-858-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本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所 有之建物對被告所有之土地為有權占有(建物門牌號碼及土地地 號待補陳)。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則請求:㈠原 告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內柵 段下崁小段17之4地號,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377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 1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即執行債權人;㈡原 告即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75地號) 土地及西側之未登錄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2.01平方公尺)、B(面積60.52平 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即債權人;㈢ 原告即債務人應給付被告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萬5,534元 ,及其中3萬6,262元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其中1萬7,680元自 107年8月15日起,其中6萬1,699元自109年4月30日起,其中1萬9 ,893元自109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5地號及西側未登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即債權人291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原告即債務人 負擔執行費用。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 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75、76地號土地上前揭建物免受 拆除之利益為準。因此,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關於拆屋還 地部分價額核定為98萬8,542元【計算式:(系爭76地號土地112 年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請求債務人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185㎡ )+系爭75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請求債務人拆 除返還之土地面積362.53㎡〈302.01㎡+60.52㎡〉)=98萬8,542元】 ;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13萬5,534元及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之本息總額為17萬5,54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返還土地之期間未 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4,920元(計算式:291元×12月×10年),是 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21萬9, 514元【計算式:17萬5,546元+3萬4,920元+9,048元(執行費用 )=21萬9,514元】。上開二項請求,經核其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即為120萬8 ,056元(計算式為:98萬8,542元+21萬9,514元=120萬8,056元)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有權占有部分,係欲作為聲明第一 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 聲明可受之利益,應已包含於聲明第一項之內,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核定為120萬8,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5,534元) 1 利息 3萬6,262元 105年9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8+149/365) 5% 1萬5,244.94元 2 利息 1萬7,680元 107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6+187/365) 5% 5,756.9元 3 利息 6萬1,699元 109年4月30日 114年2月17日 (4+294/365) 5% 1萬4,824.66元 4 利息 1萬9,893元 109年12月4日 114年2月17日 (4+76/365) 5% 4,185.71元 小計 4萬12.21元 合計 17萬5,546元

2025-02-25

TYDV-114-訴-43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 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4-聲-34-20250225-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土地達40餘年,相對人財粗 勢大提告拆屋還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誣指使用 事實,擴大面積圖利相對人徵收費用及測量費,而異議人於 原審即提出相關證據,但法院不加實質審理,反維護相對人 聲請裁判費,故此為違法裁定請求撤銷。又原審審理中突更 換法官,新法官不依前法官現場會勘事證加以審理,有偏頗 不公之情況,並作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有侵害審級之缺失 ,請求詳查事證以還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 :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件圖標 示A、B、C、D、E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2.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應自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563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 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裁定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3 ,076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27,200元,以上共計60,276元 等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 基此,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計算,本件 異議人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0,276元,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額60,276元,並應加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事聲-1-20250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冠州、劉錫 明等3人(下合稱劉錫明等3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6月10日土丈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水泥地(面積265.82平方公尺)、編號B鋼筋混凝土土 造一層房屋(面積354.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土造 二層房屋(面積201.54平方公尺)、編號D鋼筋混凝土土造 一層房屋(面積260平方公尺)、編號E鋼筋混凝土土造一層 房屋(面積305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地(面積397平方公 尺)、編號G花圃(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H花圃(面積20 平方公尺)、編號I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K平台( 面積18.96平方公尺)、編號L樓梯(面積19.51平方公尺) 、編號M邊坡(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O樓梯(RC)( 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P遮雨棚(RC)內置水塔(面積 102.92平方公尺)、編號Q樓梯(RC)(面積36.26平方公尺 )、編號R水泥地(面積803.21平方公尺)、編號S(1F RC )屋頂已拆除(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 面(面積4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錫明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萬0,878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66元等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K、L、M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95 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75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第一審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1 4年1月14日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總面積2964.09平方公尺【計算式:265.82+354.5+ 201.54+260+305+397+51+20+33+18.96+19.51+25.43+22.83+ 102.92+36.26+803.21+5.19+41.9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至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108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萬5,088元【 計算式:2,964.09×3,200】,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799元,上訴人僅繳納 14萬2,897元,尚不足2萬5,902元【計算式:168,799-142,8 97】。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4

TPHV-113-重上-433-20250224-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麗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7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79-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漁師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仙發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廖誌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將「被告漁師廟管理委 員會」更正為「被告漁師廟」,並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4

ILDV-113-訴-216-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憶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因112年度 訴字第4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9,338元(兩造均未 抗告,業經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8,92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2-24

KLDV-112-訴-467-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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