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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志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2 6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㈠關於遺產管理事項: 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申請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 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申報被繼承 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㈡關於訴訟事件: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支付命 令事件、112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司 促字第2986號支付命令事件;㈢關於拍賣抵押物事件:雄院1 1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㈣關於強制執行事件 :雄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9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又依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收入標準」)、「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各應依遺產現 值之百分之1.5、百分之9計算報酬,且若辦理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 稅證明書,亦各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元之報酬。是 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787萬元,以及抗告人前述辦理 之事項,原裁定僅核定遺產管理人之酬勞為3萬元,實屬過 低,抗告人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酬勞以8萬元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 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 、262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網路申 辦案件送件列印、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陳報債權暨匯款帳號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 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 山簡易庭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易憑證、戶政規 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審卷 第19-111頁,抗告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遺產管理報酬應以財政部頒訂之上開「收入標 準」及「作業要點」為酌定依據。惟本院審酌「作業要點」 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抗告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又 「收入標準」則僅係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 時採用之參考標準,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 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多寡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 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 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 間與勞力程度,亦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收入標準」。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僅約1 年餘,尚非甚久,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量僅有土地及其上建物 各1筆,亦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 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多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 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管理不動產、收 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又上述期間經訴訟審理程序確認 之債務亦僅有1件(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判決書,該案係小額 訴訟,且判決書僅記載主文,顯見案情單純,無須繁瑣之證 據調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須具狀陳述意見之部分, 然所陳述之意見亦僅為單純請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之例行事 務(詳原審卷第95頁),未見抗告人需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頻繁出庭應訴或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況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 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 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 酬。又原審所核定之報酬數額雖包含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然 依照抗告人所陳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費用亦僅36 5元(詳原審卷第15頁,又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準此,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 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代墊費用亦甚微,原審所核 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3萬元尚屬適 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2-26

KSYV-113-家聲抗-70-20250226-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未 成年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戊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 聲請人)及2名子女(含本件未成年人)共3人,未成年人之 應繼分為3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1,282,977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證,故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3,760,992元價值之 遺產(計算式:11,282,977元×1/3=3,760,9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 理人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由未成年 人分割取得各2分之1,而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 算,未成年人分得價值2,392,325元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 所遺存款共計1,352,327元全部由未成年人取得。未成年人 所分得遺產價值雖未達法定應繼分,然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 15日以匯入未成年人帳戶16,340元作為補償,此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未成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 人之處。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其於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 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25

KSYV-114-司家親聲-2-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耀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9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銓茂企業行於91年12月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銓茂企業行業於97年7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 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7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4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29-130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5- 4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131-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53-25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調卷第29-41頁、清卷第129-135、297-299、341-349頁)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5-10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127-12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清卷第67-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清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平均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9,475元(計算式:713,694÷12 =59,4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00元(無房屋租金,見調卷第11、 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 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其父親與伯父共有房屋居住( 見清卷第10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配偶甲○○、長女林○瑄、父親乙○○,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5,000元、15,000元、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83年生,越南籍)於111年10月5日 結婚,共同育有長女林○瑄(112年4月生),而聲請人父 親乙○○(40年生)與其109年12月23日已歿配偶即聲請人 母親盧秀美,則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47-49頁、清卷第251頁)、居留證影本( 清卷第113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09-110頁)可佐。   ⒉配偶甲○○目前因懷孕而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52,330元、97,870元、272,303元,名下無財產,1 12年5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1,650元,113年8月13日 起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470元 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119頁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第199 -20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5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59-260頁)、存簿(清卷第1 37-155、261-285頁)、孕婦健康手冊(清卷第287-295頁 )附卷可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今 甲○○於110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18日至6月3日於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2日至113年1月9日於宏煒興業有限公司,113 年8月13日起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有申 報薪資所得,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配偶而有 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⒊長女林○瑄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 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3年8月起改為 每月領取托育補助7,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227頁 )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瑄之扶養義務 。茲審酌聲請人與配偶甲○○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應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8。再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瑄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 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8,聲 請人應負擔6,047元【計算:(14,559-7,000)×0.8=6,04 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⒋父親乙○○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2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 現值共約1,617,0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 2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805元,113年1月起再 調為每月5,082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121-125頁)、存簿(清卷第157-1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9頁)、健 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 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71-73頁)可參,以乙○○之財產、收入狀 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又乙○○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 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3,15 9元【計算:(14,559-5,082)÷3=3,159】,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9,4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長女扶養費6,047元、父親扶養費3,159元後,尚餘3 5,7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95,579元(調卷第8 5-126、147、1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36年(計算式:15,295,579÷35,710÷12≒36)始能清償完 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529,645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12,080元 112年 826,142元 113年 713,694元 2 生育津貼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3 工研院補助 112年8月31日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清-165-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84,894元,及自民 國9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16%)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錦煌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放款日起 計息並按月清償,惟王錦煌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催告均置 之不理,據此王錦煌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原告自得 請求王錦煌全數清償;嗣王錦煌於102年1月2日死亡,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王錦煌之遺產管理 人,本件僅就王錦煌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款明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196號)、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送之王錦煌遺產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9、65-92頁);被告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提出異 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1668-202502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庚○○ 乙○○ 丁○○ 甲○○ 己○○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 啟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4,704 元;又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配偶,應繼分應為1/8,是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0萬5,588元(計算式 :7,244,704元×1/8=905,5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萬5,5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朱啟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105,000元 0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00區00街00) 234,900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2,726元 0 存款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585元 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2元 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389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帳號 319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99,494元 0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2元 0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17元 合計: 7,244,704元 備註: ⒈編號1、2之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 ⒈編號4至7、9至10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算。 ⒉編號3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價額核算。 ⒊編號8之價額,依原告主張實際餘額核算。

2025-02-25

KSYV-114-家補-9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梅恆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涉案金融帳戶內。傅佑龍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提領後,前往附近公園將提領贓款交予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梅恆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傅佑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6、40、41頁),核與告訴人梅恆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地點、時間、金額 1 梅恆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聯繫梅恆漢,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訂購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欄帳戶。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裕璋) ㈡左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9,701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4分許匯款4萬2,135元 ㈠車手傅佑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安泰銀行ATM)提領如下款項。 ㈡提領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8日20時41分至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⒉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2025-02-25

KSDM-113-審金訴-2064-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薛惠玉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5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126,200元、311,644 元。 2.罹患末期腎臟病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1 年8月迄今任職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 ,擔任約聘人員,111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25,408元、112年 1月至12月共311,644元、113年除1月薪資27,356元、9月薪 資27,012元外,其餘月份薪資均27,470元、114年1月薪資28 ,59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70元 ,112年8月1,394元、9月起每月3,600元(更卷第169頁);11 2年2月23日領有廢車回收2,300元(更卷第165頁);112年4月 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母親李薇 於104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聲請人稱未分 得任何遺產。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41-14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 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7-18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 錄表(調卷第39-57頁)、存簿(調卷第79-91頁,更卷第149 -175、255-25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93頁)、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95頁,更卷第26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 本(更卷第1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45-247頁) 、中山國小函(更卷第41-13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3 -135、249-25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中山 國小自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2,190元(計算 式:28,590+3,600=32,1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689 元(含房屋租金7,200元,更卷第144頁),並提出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為證(調卷第59-77頁,更卷第181-21 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1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2,9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15 3,105元(調卷第151、127、155、119、12頁),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10,153,105÷12,942÷1 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425-20250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簡福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09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而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聲請人罹患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第四期慢性腎臟等疾病 ,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生活費用仰賴胞妹甲○○供給,平均 每月資助新臺幣(下同)1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父親簡茂田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1筆、房屋2 筆等,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母親簡林秀鳳於110年3月29日死 亡,遺有共有土地及小額存款,據聲請人陳明並無繼承。 4.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3-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 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1-224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07-21 2頁)、信用報告(卷第213-2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4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85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鳳山分局函(卷第265-269、271-274頁)、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卷第16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217頁)、胞妹出具之生活費證明書(卷 第177頁)、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卷第195-205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卷第289頁)、1 1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卷第341-344頁)、母親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卷第34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卷第381- 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1-175、219、287頁)附卷 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由胞妹 資助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800元(無房 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48元。又其居住於 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而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0 0元後,剩餘3,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5,460元 (卷第17-19、147、16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22年(計算式:835,460÷3,200÷12≒22)始能清償完畢, 佐以聲請人現年59歲,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清-119-20250225-2

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即被繼承人郭文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1 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債務而有 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惟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 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 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積欠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96元,及 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 權人共計1,158,317元暨其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7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 被繼承人已知之存款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故聲請人 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附表: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分之1

2025-02-24

KSYV-113-司家拍-9-202502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武賢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故聲請 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林武賢前以被告吳秀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 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 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111年1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於112 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贈與登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聲請人確實同意給伊本案土地,並與 伊、伊妹妹杜吳英花、伊妹妹女兒杜雅玲一同前往美濃地政 辦理過戶,然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人遂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權狀補發,第1次去辦時,聲請人有下車,伊與 杜雅玲也有下車,杜吳英花沒下車,補發之權狀則由伊獨自 前往美濃地政領取並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由伊持往美濃地政辦理過戶登記 ,但切結書上「林武賢」之署名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6分許前往美濃地政,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切結書(其上有「 林武賢」之署名及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繳納地政 規費而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同段15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狀,經美濃地政於111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1月13日公告30天期滿並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 權狀(下稱A案)後,被告復於112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前往 美濃地政,以權利人身分及贈與之原因,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其上有「林武賢」之印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稱贈與稅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美濃地政申辦贈與登記(下稱B 案);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章及身分證一併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委由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他卷第43至45頁),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美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美濃地政111年12 月13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0號函、111年12月13日高 市地美登字第11170849001號公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他 卷第11至17、49至58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他 卷第67至70、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 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 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 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 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罪。  ㈢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 地之所有權狀在手,無需切結申請補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切結書均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等語,然此情始終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1.質之證人杜雅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去美濃地政辦事情當天 ,聲請人問伊可否一起去,伊詢問聲請人欲做何事,聲請人 說要贈送土地給被告,當天聲請人因而與被告、伊及伊母一 起前往美濃地政。聲請人在車上表示很感謝被告照顧伊30幾 年,怕身體不好,走了沒人照顧被告,想把2筆土地過戶給 被告。抵達後,因聲請人剛出院,行動不方便,伊與被告下 車,伊先辦自己的事情,被告申辦時,地政人員說被告非本 人,須見到本人才能辦,伊與被告遂請聲請人下車、親自與 承辦人講話,當天他們就辦遺失權狀補發、過戶2筆土地, 但伊不確定實際上辦幾筆土地,聲請人下車後直到辦理完畢 才上車等語(他卷第114頁),已就聲請人親自前往美濃地 政參與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過程為詳盡之證述,並與告訴代 理人宋國城律師於偵查中所指聲請人確於111年12月13日親 自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暨A、B案所檢附高雄○○○○○○○○(下稱 美濃戶政)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 產登記」、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核發時間為111 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等節,及A案之收件時間111年12月13 日10時26分許,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兼以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與實際用途相符,申辦暨核發機關地點亦屬相近(美濃 戶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濃地政址設同路250號) ,則聲請人既已於111年12月13日8時48分許親自向美濃戶政 申請印鑑證明,順道就近於當日前往美濃地政參與申請權狀 補發過程,尚屬合理,復參聲請人亦具狀或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稱確有贈與被告部分土地之意,是被告所辯聲請人係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權狀補發之情,並非無據。又證人杜雅玲所 證申請補發權狀當日亦有辦理土地過戶一節,雖與客觀事實 不符,惟參酌其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 時日,主觀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要與常情無 違,且據其證述係前往美濃地政洽辦自己之事,確有可能無 法全程見聞被告申辦經過,遂未可徒以所述略有瑕疵或與被 告具有親戚關係即遽謂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至A案申請書 備註欄雖載「代理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然此僅得認 定被告確有至美濃地政送件提出A案之申請,而美濃地政無 法得知該申請書其上署名及印文何人所為、聲請人斯時是否 到場暨是否有贈與土地真意等情,有美濃地政113年2月7日 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100700號函存卷可憑(他卷第129至13 0頁),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衡酌於聲請人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 並非當然排斥申請補發之所有可能性,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持有權狀因一時遍尋不著或對於保管方式不復記憶而切結申 請補發者,亦非罕見,聲請人果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補發 權狀,則其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歷經2月餘, 全然未就申請補發之權狀向被告索要或確認去向,實悖於常 情。再聲請人自始未曾舉證說明何以贈與標的僅有甲地而非 本案土地,且聲請人若自行持有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復僅有贈與甲地之意,自可逕將甲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要無同時另向美濃地政申請補發本 案土地及甲地所有權狀之理。而被告倘係出於侵吞本案土地 之目的而擅自冒用聲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卻未僅就本案 土地申請補發,而同時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甲地之所有權狀 ,事後卻僅就本案土地申辦贈與登記,所為顯然違背一般侵 吞土地行為人之犯罪模式,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證情節是否 為真,尚難遽信。況聲請人既於112年3月1日、同月3日已二 度收受美濃地政關於「配偶贈與案」(即B案)之簡訊通知 (他卷第95頁),並稱於同月6日質問被告、預定同月7日辦 理塗銷未果(偵卷第35頁),卻未見聲請人有立即訴諸法律 之行動,直至112年11月1日始具狀提告,則被告辦理A、B案 是否自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抑或聲請人事後方因其他 緣由有所後悔,亦堪存疑。  3.土地、建物贈與登記申請案件所稱之「權利人」,係指登記 結果受有利益或免除義務之人(如:受贈人);而登記結果 受不利益或喪失權利人(如:贈與人),則稱為「義務人」 ,此觀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服務→下載專區」所 提供下載「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填寫說明」即明,是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依B案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權利人親自 到場」逕認聲請人有與被告同往美濃地政,雖有誤會,然參 諸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俱屬表彰個人身 分、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與物品,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 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物 品。而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既同時由配偶即被 告持有,且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確經聲請人交付被 告無訛,加以被告另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申辦贈與登記 之用途亦與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業 獲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持用聲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提出B案申請,尚屬合理 。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內容分別僅可證明錄影當時之情 狀或被告獨自搭乘公車之事實,俱不得率爾反推被告所提A 、B案申請必係未獲授權所為而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以聲 請人名義提出A、B案之申請,並在相關申請書件蓋用聲請人 印章之初,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本件除告訴代理 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及證人陳澤 麟既經傳未到而未再為傳喚等無益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 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又聲請 人為親身經歷本案經過之人,部分案情細節雖有賴聲請人本 人到案透過訊問方能釐清,然聲請人偵查中既以年齡及身體 負荷因素為由未到庭,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則相關 事實未能再進一步辨明,自亦無從逕認應由檢察官擔負其責 ,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此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21

CTDM-113-聲自-3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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