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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 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 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 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 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 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 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 。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 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 ,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 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 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 ,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 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 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 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 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 ;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 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 ,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 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 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 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 ,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 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 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 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 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 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 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 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 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 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 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 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 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 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 ,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 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 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 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 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 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 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 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 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 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 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 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 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 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 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 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 ,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 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 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 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 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 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 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 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 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 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 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 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 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 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 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 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 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 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 、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 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 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 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4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沛頤明知「保亭七號」之圖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上開商標),且商標權 人為毛冠雲,亦明知他人姓名、照片、職業、社群軟體帳號 (含大頭貼)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 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 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 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你說你註冊商標註冊個屁 啊,現在全台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要做一個 有良心的賣家,雖然我沒讀什麼書,但是做人的誠信問題是 基本道理,不要拐甲片幹,當男人的,你知道你現在是在嚇 唬誰嗎」、「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毛冠雲,並將其截 取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 方;復接續於同年月某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安 琪」,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 說他有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辱 罵毛冠雲,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並以此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指謫並傳述毛冠雲 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上開商標,足以貶損毛冠雲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二、林沛頤復意圖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1年3月間 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 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 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 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辱罵毛 冠雲,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毛冠雲,並將其截取 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 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 毛冠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並使毛冠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沛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 ,在毛冠雲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農場 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林安琪」進行網路直 播,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農場門口及網路直 播平台,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臭俗仔(台語) 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雲!」等語辱罵毛 冠雲,足以貶損毛冠雲之名譽。 四、案經毛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沛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卷第8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至所示時、地,為事實欄 至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事實欄部分,我沒有洩漏告訴人毛冠雲的電話、 住址,所以我覺得我沒有洩漏他的個人資料,一開始是告訴 人打電話跟我講「保亭七號」是他進的,叫我不能賣,過幾 天我的臉書上面有好幾個帳號來罵我,我懷疑是告訴人的人 頭,所以我把罵我的人的頭像截圖下來,我是因為客人的留 言才知道告訴人沒有註冊「保亭七號」的商標,我弟弟有幫 我去商標局查證;事實欄部分,我們的果園在屏東、高雄 ,我們苗商很多,「兄弟姐妹」是指我的大哥、大姊,都是 我的苗商、園主,我是想請告訴人去園主那邊問清楚為什麼 他可以賣保亭七號紅毛丹,我不可以賣,我會講「毛3小」 是因為「3小」是我的口頭禪;事實欄部分,因為告訴人有 恐嚇我,說我如果不敢去林園會讓我好看,他知道我家住址 等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他沒有接,我要問他我為什麼 不能賣紅毛丹,我講這些話沒有到罵人的程度云云(見訴卷 第80、112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 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 貼在前開文字下方;復於同年月某日,使用上開臉書帳號,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說他有 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被告於 111年3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 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 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被告於11 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旁農場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 「林安琪」進行網路直播,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 「臭俗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 雲!」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冠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至2 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69至70、101至105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80頁),並有被告臉書帳號截 圖(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110年12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 及留言處之截圖(見警一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57至61頁 、警二卷第5頁)、被告111年3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及留 言處之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警二卷第5頁)、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四卷第127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貼文及留言處載明「毛3小」、「保亭七號」、「現在全台 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我操你姓毛的」, 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擷取照片,描述 該人姓毛,且有在販賣保亭七號,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 貼文,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 相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 ,以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之真 實身分為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貼文 截取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事實欄部 分,被告於111年3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中載明 「毛3小,毛冠雲」,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 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目的顯意在使觀 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並得 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以上開資訊,顯得以 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毛冠雲」之真實身分為 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截取 照片亦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違法蒐集而來,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資訊張貼於其臉書貼 文內,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 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即得恣意利用,告訴人未將其姓名公開在其個人臉書 網頁上,對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後,僅因與告訴人因販賣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 書帳號貼文,事實欄部分,並指明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 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且於貼文及留言處以「毛3小」、 「騙小騙鼻」、「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事實 欄部分,則以「毛3小」等文字稱呼告訴人,其均意在使告 訴人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販賣保亭七號苗種糾紛之正 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⑶再細譯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Gua Shen」之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之負面事 宜,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對告訴人產生不良印 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 ,被告一再以「毛3小」稱呼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今天 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 啡」,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 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 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保 亭七號」之圖樣註冊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9月16日核 發註冊証,並將之公告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被告卻於11 0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臉書帳號之網頁上刊登如事實欄所示 內容之貼文,指謫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 圖樣商標,顯與事實不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 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其名譽。  ⒊被告雖辯稱:我弟弟有幫我去商標局查證云云,然觀之上開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二卷第55至56 頁),可知智慧財產局已於同年9月16日核發註冊証與告訴 人,並將之公告等情,被告於刊登事實欄所示貼文時,若 有加以查證,理應可知悉此情,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 料(見訴卷第127至133頁),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 人未取得「保亭七號」圖樣商標權乙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 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 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多次以「毛3小 」稱呼告訴人;事實欄部分,則是以「毛三小」、「臭俗 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稱自己已取得「保亭七號」圖樣之商標權,遂於其個 人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 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 訴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 訛。被告辯稱「3小」是其口頭禪,其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張貼「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 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而「兄弟」有黑社會人物之意 ,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 卷第191至193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保亭7號苗種而發 生糾紛,被告於此情形下,在其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依一般人對此等文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 上揭語句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三卷第10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 恐嚇文句,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 0年12月間,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 事實欄至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竟未思理 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並於告訴人之農場門口直播,以不雅之詞辱罵 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欄被告所 犯事實欄、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手法相似,且均起因於與告 訴人間之同一糾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事實欄、部分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257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318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

2024-11-27

KSDM-113-訴-32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明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802號、1803號、18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74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5C室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13日1 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5C室,為警查獲,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明河於偵查 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20352號)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未出示合法搜 索票,且屋主未同意下搜索,同案洪郁翔亦坦承本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該毒品之吸食器具為其所有,警察非 法逮捕,且在被告非自願同意下違法採尿驗尿,主張適用11 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查: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確實在內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 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吳文睿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13日持拘票在另案被告劉省論新北市 ○○區住處親自執行拘提,但認劉省論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5C室臨時居所有詐欺集團相關事證,經請示檢察官准 予逕行搜索,嗣後亦陳報法院而經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員警李崑仲亦就其1 12 年8 月13日所參與的部分是釐清劉省論當時的動態,但 沒有到場執行搜索部分,依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記載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實施逕行搜索,且依檢察 官112 年8 月15日函有函送北院備查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  ⒉員警原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拘提劉省論,且發現劉省論在○○區○○路000號0樓5C室過夜藏 匿,於112年8月13日10時45分在上述○○址拘提劉省論,並帶 至前開○○區址,而於同日11時至15時逕行搜索,但有人應門 拒不開門,經強制力進入後發現含本案被告共另有7人在內 ,現場有安非他命共4包及吸食器共3組等物,嗣經檢察官於 同年月15日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經准予備查等情,經 本院調閱該院112年度急搜字第41號全卷及前述拘票、報告 書及臺北地院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⒊是前述逕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之規定,且查無被告所稱屋主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 況,難認有被告所辯搜索不合法之事。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惟現場毒品均無人承認為渠等 所有,警方於112牟8月13日15時0分當場將施明河、...等7 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並宣告三項權利,是否 屬實?)屬實」(見偵卷第5頁),且經被告於新店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在案(見112年度急搜字第41 號卷未編頁碼),惟徵諸被告自承當日在該處找黃睿謙拿機 車車殼,員警破門當時伊在廁所裡面清洗車殼,沒有聽到聲 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就何時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表示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另同遭查獲逮捕之洪 郁翔於警詢中僅就編號5之安非他命1包承認為其所有,其餘 均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急搜卷未編頁碼),黃睿謙於警詢陳 稱警員黑色包包中裡面裝有毒品,是劉省論的(見上開急搜 卷未編頁碼),被告辯稱其非屋主,當時在廁所內,毒品有 人承認,質疑逮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非毫無 所據。證人吳文睿、李崑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印象 中伊查獲11人都表明同意採尿,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自 己簽名,未受員警強暴脅迫不法行為;製作筆錄詢問被告「 本次採集尿液是否你自願同意下所採集」,「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簽名、捺印」,被告表示同意,而記載「均是我 本人自願簽名捺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被告同意親自簽 名捺印;對被告製作筆錄,以及被告填寫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均沒有員警施用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67、169頁)。然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供述 之並未承認持有毒品、未明確供述何時施用毒品之相關內容 及情形,且已遭員警帶回警局,即便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簽 名捺印之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頁),被告人身自由已經 受限,況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那天會同意是因為被帶回警 局,非做不可,因為逮捕前就說東西不是伊的,也有人承認 是他的,而被強帶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承上各情審 視,被告縱於警詢同意採尿並簽署同意書,亦係不得不配合 警方違背自己之意願而為,應認此「同意」僅具形式意義, 難認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  ㈢按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 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二、又本判決 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 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 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 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 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 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 第 16 號判決主文參照)。是自本判決111年10月14日宣示後 ,關於採尿程序,除情況急迫者外,自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 定許可書,始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尿液。而本案之查 獲及採尿時間為112年8月13日,除情況急迫者外,自應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能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被告尿液 ,而本案未見任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證,亦未 見情況急迫之情事。上開警員採取被告尿液之程序,尚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者,係以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而取得者為其前提。對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17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尿液之採集程序,既不符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屬違法取得。該尿液及相關派生之檢驗報告,經衡酌尿程序警員當時並無緊急情況,主觀上雖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惡意,但未尊重被告意願,違法對被告進行採尿,程度非輕,被告涉犯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直接侵害第三人法益之實害或危險,又對被告造成須面對偵審程序之侵害程度,如依法定程序,員警必然能發現該證據等情狀,認為員警違法採尿所取得尿液,及衍生的驗尿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  ㈤被告雖然於偵查、原審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偵卷第26頁正面;原審卷第74 、78頁),然因排除被告上述驗尿報告後,起訴書所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證 據,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徑,尚有合理懷疑,本院難 能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採尿,且員警無急迫情況 ,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該尿液及派生驗尿報告 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補強被告自白,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79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歐柏毅 張賢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誌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歐柏毅、張賢羿無罪。   事 實 一、林誌祥為萬豪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聘之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隊小隊長兼排班司機,歐柏毅、張賢羿 則為萬豪酒店之員工。林誌祥認高銘良積欠其所屬車隊司機 uber獎金,明知自然人之住居所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 自利用,竟未得高銘良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後,委託歐柏毅、張賢羿至高銘良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欲向高銘良催討上開uber獎 金,並將高銘良之戶籍地址,提供予歐柏毅。歐柏毅遂將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告知張賢羿,二人並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 時43分許前往至高銘良前開戶籍地,但因未遇高銘良,遂向 居住該處之高銘良母親高賴玉霞聲稱欲找高銘良要錢,而以 此方式違法利用高銘良上開個人資訊且侵擾高賴玉霞之居住 安寧(歐柏毅、歐柏毅所涉強制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 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高銘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誌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被告林誌祥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111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誌祥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誌祥固坦承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高 銘良催討uber獎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是其他司機 提供給伊,但非完整之地址,伊僅有告訴歐柏毅告訴人大概 是住在萬華哪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誌祥係受其 他司機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委請歐柏毅、張賢羿至告 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該等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且林誌祥之行 為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其主觀上並非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行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 ,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故 林誌祥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 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 (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 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 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 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 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 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 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 性無必然關涉。 ㈡、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告 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欲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然 未遇告訴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遂要求居住該處之告訴人 母親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不要關門等事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高賴玉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1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139頁),並有 證人高賴玉霞傳送「兩個年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等內 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4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誌祥雖否認將告訴人完整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誌祥, 林誌祥是萬豪酒店外聘臺灣大車隊的小隊長,伊是萬豪酒店 的幹部,是林誌祥委託伊去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的戶籍地 址是林誌祥告訴伊的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歐柏毅同公司,當 時伊跟歐柏毅一起去處理這件事,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 訴人的地址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告林誌祥 在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前 ,確實有提供完整之告訴人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證人即 共同被告歐柏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是受萬豪酒店 外面排班計程車司機委託去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的地址也 是酒店外排班計程車司機說的,司機們只講了大概的位置, 所以伊跟張賢羿過去告訴人住處時,還挨家挨戶的問「姓高 的」、「開計程車的」是否住這裡,大概住哪裡云云(院卷 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歧,所證已有可疑,且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誌祥跟歐柏毅在酒店門口說告訴人 積欠司機款項的事,伊在旁邊聽,112年6月24日伊開車陪歐 柏毅過去,但伊不知告訴人住處地址,是歐柏毅幫忙指路、 告知伊停車的地點,下車後現場也沒有人可以詢問,當時歐 柏毅是有在巷子裡找了一下,就是在看門牌等語(院卷二第 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 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被告歐柏毅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完整 戶籍地址,僅是不知該地址詳細坐落位置,被告歐柏毅始因 此左右查看門牌以確認地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其他司機委請其去催討債務及提供告訴 人大概住所地址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誌祥之詞,無從採信 。再者。被告歐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曾供稱:林誌祥是 小隊長,上夜班,時間比較忙碌,所以委託伊去找人,林誌 祥其實有去過告訴人的戶籍地,但遇不到告訴人母親及告訴 人,所以才委託伊,看能否遇到告訴人母親或太太,請他們 處理等語(院卷一第87頁),更可證被告林誌祥確實知悉告訴 人戶籍地址,且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址前 即有提供給被告歐柏毅,故被告林誌祥否認曾提供告訴人完 整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誌祥之辯護人雖辯稱:林誌祥只是委託歐柏毅、張賢 羿去找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云云。然查:  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 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 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 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是否有積欠uber司機獎金、積欠款項數額若干等節 ,被告林誌祥於112年7月31日警詢中先稱:伊是臺灣大車隊 的隊長,負責招募司機兼職跑uber,因告訴人認識uber的業 務,uber公司獎金只會發給一個人,所以介紹人獎金就先由 告訴人領取。uber獎金領取方式是介紹一人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司機跑到100趟可以再領15,000元(總共25, 000元),當初說好該筆獎金由告訴人拿11,000元,伊拿8,00 0元,剩下的6,000元給司機,但告訴人沒有把獎金發給伊與 司機,告訴人共積欠100多位司機約200萬元uber獎金,車隊 司機才會請人協助處理這筆錢,伊才委託歐柏毅去向告訴人 索討款項云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12年12月26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表示係受被告 林誌祥委託向告訴人收取uber獎金210萬元時,被告林誌祥 又改稱:210萬元是告訴人大概賺到的錢,是告訴人賺到的 佣金總額,但不是告訴人所積欠的金額,因為告訴人欠車隊 裡每位司機的金額都不一樣,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積欠獎金總 額是多少云云(偵卷第196頁),則被告林誌祥對於告訴人 究竟積欠多少uber獎金,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林誌祥於本 院審理中也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情(院卷二第1 02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且告訴人自始否認有積 欠uber司機獎金之情事,故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林誌 祥所主張告訴人有積欠所屬車隊司機uber獎金之情事存在。 且縱認被告林誌祥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uber獎金,惟被告林 誌祥實可透過刑事及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其自身權益,也 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亦與民法上之自 助行為要件未合。而被告林誌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 供告訴人未公開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亦無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誌祥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更無端 侵擾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的居住安寧至為明確, 故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林誌祥於112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將之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且有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張賢羿,以供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部分。惟查,被 告林誌祥否認提供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賢羿 ,並稱:因告訴人自己擔任uber的介紹人,所以告訴人有將 自己的聯絡電話提供給伊,全部的人都知道等語(院卷二第 102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林誌祥確實有伊聯絡電 話,且伊在招攬uber司機時有提供電話給很多司機等語(院 卷二第109頁),故尚難排除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確可能自 他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之可能性。此外,就被告張賢 羿如何知悉告訴人戶籍地一節,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是跟著歐柏毅一起去的,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訴 人的戶籍地等語(偵卷第137頁),復自被告張賢羿112年6月2 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係倚靠被告歐柏毅指路、告知停 車位置等節,堪認被告張賢羿當時應不知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而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歐柏毅前往,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林誌祥有提供告訴人之聯繫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 賢羿,以及有提供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給被告張賢羿之   情事,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誌祥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誌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誌祥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誌祥是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為之,竟僅因認告訴人積欠款項,竟率爾將告訴 人之住居地址任意提供他人以供催討債務,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更使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遭到侵害,亦 影響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之居住安寧,兼衡被告林誌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林誌祥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10萬元、須扶養父 母及三個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6頁)、其犯 罪後之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祥與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誌祥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至 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嗣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依被告林誌祥指示,於112年6月24日上 午8時43分許,至告訴人前開戶籍地門前,向告訴人母親聲 稱欲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母親不得離開、關門,並要 求告訴人母親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過程時達20 餘分鐘,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母親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迫使 告訴人母親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高賴玉霞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歐柏毅提供之委託書2 紙、通訊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 高賴玉霞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誌祥辯稱:伊不知 道歐柏毅、張賢羿何時去找告訴人,且伊只有要求告訴人要 出面處理或到警局進行調解,並未要求歐柏毅、張賢羿要以 何種方式妨害告訴人或高賴玉霞的自由,或以恐嚇方式討債 ,歐柏毅、張賢羿於現場之作為均非林誌祥之授意等語,   被告歐柏毅則辯稱:伊與張賢羿沒有進去屋內,伊雖然有說 自己認識警察,要去提告,請告訴人出來說明,但伊沒有強 制高賴玉霞,伊只是跟高賴玉霞說告訴人欠錢,高賴玉霞可 以報警等語,被告張賢羿則辯稱:自己只是單純陪同歐柏毅 去現場,伊並未進入高賴玉霞住處,也未對高賴玉霞有任何 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賴玉霞 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 告訴人戶籍地,欲找告訴人,然未遇告訴人,故而向居住該 處之告訴人母親表示要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 債務,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離去,告訴 人母親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傳送「兩個年輕人一 直叫我打電話給你」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8頁、院卷二第59頁、第76頁 ),核與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39頁、第192頁),復有證人高賴玉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 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 三、惟查,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歐柏毅、張賢羿來 找告訴人要錢,伊表示告訴人不住這邊,對方要伊打電話, 要求伊不能關門,還說自己認識警察、記者、律師,去告也 不怕,還稱要找告訴人太太,過程中對方人是在大門外,沒 有進到屋裡,有用言語要求伊不能關門、叫伊打電話找告訴 人及告訴人太太,但沒有用身體擋住門,可是伊當時一個人 在家很害怕,擔心對方會對伊怎麼樣,伊想說告訴人又不住 這裡,對方卻跑來找伊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9 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方來敲門、按電鈴說要找 告訴人,伊說告訴人不住這裡,對方又說要找告訴人太太, 伊表示告訴人太太也沒住這,自己也不知道告訴人太太在哪 裡做生意,但對方一直要伊打電話、門不要關,伊跟對方表 示自己是老人家,沒有用電話,也沒管這麼多。當時伊是有 要將門關上,對方叫伊不要關門,但並未動手不讓伊關門, 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訴人沒有住家裡 ,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 依證人高賴玉霞所言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當日除口頭 要求證人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要證人高賴玉霞不 要關門外,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並無對證人高賴玉霞有為任 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再者,依據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誌祥、張賢羿於112年6月 24日上午8時43分出現在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巷弄,於同日上 午9時8分許離開,衡諸常情,若證人高賴玉霞於上開期間有 遭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施以強暴、脅迫而認其行動及意思自 由遭妨害,其理應立刻會向警方報警或告訴人指控此事,惟 證人高賴玉霞除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傳送「兩個年 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之訊息給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表 示,事後亦無報警,顯與一般遭他人強暴脅迫急於求助之常 情相違,故證人高賴玉霞斯時意思及行動自由是否確實遭到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壓制,實非無疑,雖證人高賴玉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 訴人沒有住家裡,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伊老人家因此很緊 張等語(院卷二第91頁),然證人高賴玉霞當時應是事發突 然,不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來之原委,一時情緒緊張、 害怕,惟尚無從僅因證人高賴玉霞有該等情緒緊張、害怕之 證述,即認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而妨害 其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之舉。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三人不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無罪之諭知;另就 被告林誌祥共同強制部分,原應為被告林誌祥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被告林誌祥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瑞盛、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訴-409-20241126-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在前同事李宗達位於 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内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拘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等物,且於同日19時51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 上核無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解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 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 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 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規定雖經憲法 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 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而宣告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失效),惟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所指摘之部分,應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所為之採尿, 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 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而採尿 ,尚非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射程範圍。  ㈡「同意採尿」及「未違反意思採尿」,兩者應有程度上之區 分,前者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乃「 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其尿液 ;後者則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液, 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蓋「自願性同意採尿」 本質上並非強制處分,自然應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真摯之同 意為基礎;相對於此,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情形, 一方面採尿對象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另一方面限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此規定採 取尿液,已受有相當之程序要件限制,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權利干預較為有限,縱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自 願性、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 液,但若採尿並未違反其意思,應非法所不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 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 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雖有事前 報請檢察官許可、事後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相關程序規 定,但係適用於受採尿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到場 而拒絕採驗」之情形,即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才有經檢 察官事前許可、事後補許可之必要,如受採尿者依通知「配 合」採尿,警察自可逕採取其尿液。對照此規定與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可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並未反對、拒絕採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於未違反其意思下逕行採尿,應屬適法。  ㈣此外,縱認為基於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立場,凡非 出於自願性、積極同意採尿者,即屬違反其意思採尿,依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或 者於情況急迫時,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後,應於採尿後 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始為合法。然而,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下所 為之採尿,其程序違法性、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程序權 益應較為有限,此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時,應列為重要參考因素。 五、經查:本案被告除了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拘提到案外, 另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依照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警方發覺被告所在 房間床鋪放置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主動 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並主動交付該等物品供警方扣案等 語(見毒偵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爭執採 尿過程,除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表示願意配 合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自難認警方係違反其意思採尿,甚至 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查獲、採尿過程等 情,可以認定被告本案應係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是 本案警方採取被告之尿液、尿液檢驗報告等,應有證據能力 。 六、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李宗達、林勝信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O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 鑑字第1130800716號)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暨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毒偵卷第35至42頁、第51頁、第53至 59頁、第65頁、第75至95頁、第163、175、185頁)在卷可 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可證,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 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 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 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 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 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 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被告對於本件聲請,固向本院表示: 希望去臺大醫院治療、我會去參加治療、希望給我1次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 毒癮,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情,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是 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毒聲-190-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博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博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中之自白、告訴人臉書貼文資料及告訴人LINE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 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 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告訴人之LIN E個人照片中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當屬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行為,其復無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之情形,竟將上開照片及告訴人姓名等資料連同其對告 訴人提告之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公開供不特 定人瀏覽,自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 一行為觸犯2罪名,而論以兩罪,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認遭告訴人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而報案,竟擅自蒐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 連同報案筆錄一併刊登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中,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隱私,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王耀偉之同意,意圖損害王耀偉 之利益,基於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由警員劉奕霆( 涉嫌過失洩密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製作其提告同 事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筆錄,於同日18時9分 許製作完畢,劉奕霆並將筆錄交予賴博辰至隔壁辦公桌閱覽 並簽名,賴博辰竟非法以手機拍攝該筆錄第1頁,足生損害 於王耀偉。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博辰另意圖損害王耀偉之 利益,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個人臉書貼文稱 :「要玩來玩唷 我準備好了!你準備好了嗎?你告我一條 、我告你三條、看看誰倒楣」等語,並標註「#三義小偉哥 」、「#王耀偉」,同時上傳塗掉自己的住所、電話等項 及 其告訴王耀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罪之上開筆錄及王耀偉 之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王耀偉。嗣為王 耀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王耀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博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劉奕霆、告訴人王耀偉結證屬實,並有臉書截圖1張、照片2 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 、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巡官張育維與王耀偉之電話錄音譯文2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不當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28號   被   告 賴博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              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262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 下: 一、被告賴博辰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王耀偉之照片係自行 公開於LINE通訊軟體等語。惟: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 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 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 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有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縱告訴人前曾於社交平臺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 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其仍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 私權,他人仍不得擅自加以利用,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況且,被告翻攝之筆錄內容雖為其個人提告之筆錄,惟該內 容亦含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在苗栗市與被告發生糾紛 之社會活動,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明,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爰補充理由如上,並檢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 事判決1份,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1-22

MLDM-113-苗簡-133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青中、呂松紋與鄭宇宏原均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鄭宇宏因故離職。而   姜青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 號聯倉公司○○站辦公室之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鄭宇 宏薪資表,乃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並將其薪資表拍照( 姜青中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復將該內含有鄭宇宏之姓名最 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下稱薪 資單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呂松紋。詎呂松紋明知姓名 、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 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鄭宇宏之同意,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鄭宇宏之隱私利益,即 於同日7時27分,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 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鄭宇宏綽 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 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宇宏之個人資料,使該群 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由觀覽薪資單照片之記載,得知 鄭宇宏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宇宏。 嗣經群組內同事告知鄭宇宏,方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呂松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收到同案被告姜青中(下稱 姜青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未得告訴 人鄭宇宏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 ,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因為薪資單上面沒有姓名,所以我一開始也不 知道是誰的,我會在群組上留言,是我跟姜青中猜測的,而 薪資單照片內容沒有全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不 屬於個人資料,況我傳送的群組非公開群組,且我沒有販賣 告訴人資料,告訴人亦沒有任何損失,我也沒有因此獲利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告訴人 因故離職,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7時25分接獲姜青中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於同日7時27分許,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 ,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 12頁反面),且經證人姜青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頁反面),復有姜青中將薪資單照片 傳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將薪資單照片傳至「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前曾任職聯倉公司之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認識兩位被告【即呂松紋、姜青中】嗎?)兩位都認 識;(你之前有曾經在聯倉公司任職過?)有,任職兩年多 ;(時間大概是何時?)大概是在2021年初到2023年2月份 ;(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如何知道?)因為我 在「帥哥帥車... 不能進」的line群組裡面;(這個群組有 幾位?)被告呂松紋還有我,還有另外三位司機;(你當時 看這個薪資表的照片,你知道他貼這個薪資表是什麼意思嗎 ?)就是他要嘲笑原告收入很低;(原告是指告訴人?)鄭 宇宏;(為何你認為呂松紋他這樣的行為,是要嘲笑告訴人 收入很低?)因為我們的工作是這樣,我們有南北跑跟有在 園區裡面繞的,那南北跑行情來回一天抽成加底薪大概會有 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收入,一個月我們拖車司機的平均 月薪會落在5 萬元到7 萬元,這有牽扯到職業操守,因為在 南部繞來繞去一趟比較沒有錢,沒有司機要跑,通常都是輪 流,因為原告對於收入部分比較不在意,通常大家不要跑的 趟他就會撿起來跑,其實在這個截圖傳上來之前,被告呂松 紋時不時就常常在群組裡用嘲笑或嘻笑的言語說鄭宇宏今天 又繞園區了,所以在有這個截圖之前,他經常把鄭宇宏先生 他在園區裡面跑園區這件事,當成他跟別人聊天的談資,讓 人覺得非常的不適;(但是呂松紋他提到說,這張薪資表上 有寫鄭宇宏的名字嗎,不然你怎麼知道是在嘲笑他?)首先 第一點他平常聊天時,鄭宇宏就是他嘲笑的對象,再來這串 對話下面有講到「鬍子哥真的不是唬爛的,他一天到晚跟人 說一個月領3 萬多」,這個薪資單截圖最後有拍到一個宏字 ,我們聯倉司機開45尺拖車的,然後名字又有宏又有留鬍子 ,大家都叫他鬍子哥的,就只有這一位鄭宇宏等語(原審卷 第122至125頁),是可知聯倉公司之司機姓名中有「宏」字 ,且綽號為「鬍子哥」之人,只有告訴人一人,證人秦明民 在群組中見到被告張貼薪資單照片中薪資單姓名欄顯示「宏 」字,再搭配被告留言提及「鬍子哥」,即可特定該照片中 之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復參諸被告自承其依據薪資單 上「宏」字,與姜青中討論後推測該薪資單屬於告訴人所有 ,足認被告張貼之薪資單照片上有告訴人姓名最後一字「宏 」,佐以被告在下方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等語,足以使 見到薪資單照片之人特定該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薪資單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 之薪資金額,揆諸上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且聯倉公司薪資表有封緘,必須打開才能看到裡面 的姓名、員工編號、服務單位、薪資項目等資訊,亦據證人 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並 提出薪資單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而聯倉 公司之薪資單既有封緘,則非公開任由不特定人知悉,應係 本人始有權限開啟封緘查閱甚明。  ㈣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文參照),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須有正當理由,且如 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查薪資單照片有關告訴人之薪資金 額之內容,係被告收受姜青中傳送取得之資料,乃非經告訴 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 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 非被告得以恣意利用。而於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內含有被告在 內5名聯倉公司司機之通訊軟群組內,任由群組內之人閱覽 ,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 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參酌證人秦明民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係在嘲諷告訴人之薪資較其他司機低,且被告並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蒐集個人資料之正當性,亦非在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 蒐集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 足使瀏覽薪資單照片之群組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㈤再者,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蒐集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諸薪資單照片及上開留言 內容,揭露告訴人之薪資項目及數額,並稱告訴人「未唬爛 」等語,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為知悉,則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使 告訴人之隱私受損,且本案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利益,亦無礙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認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均非 可採,亦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嘲諷告訴人,在內有5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上,張貼上開 照片,並留言嘲諷告訴人,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 道歉或以實際舉止彌補其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聯倉公司開拖車之工作,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07-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黃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秋燕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始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戴月的 想你」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為「VV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 系爭群組中以告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系爭群組 及以其名義填寫系爭群組成員加入之表單(下稱系爭表單) 。原審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 單,亦未調查系爭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 ,及該網頁是否存在等情,逕以上訴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 傳遞訊息,並僅憑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 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㈡系爭表單所顯示之內容,並無法使告訴人及上訴人以外之第 三人得以直接連接、確認系爭表單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原 判決逕認係上訴人以「姿姿」之名義,填寫包含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系爭表單内容,且足使瀏覽本案表單內容之人,藉此 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曝光 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係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之罪,亦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與某大學在 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蒐得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在系爭群組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 暱稱「姿姿」之系爭表單並予留言,而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 書,再透過網際網路送出表單而行使、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除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外,並予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 相關男性友人陳威辰、陳耀瀚等人之證詞,並佐以批踢踢實 業坊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蒐得之告訴人暱稱、 LINE帳號、出生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 感情狀態)等個人資料,非其得恣意利用,竟於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過網路送出表 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其所為已足使瀏 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 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再由上開批踢踢 實業坊函文所示,系爭群組之群主黃薇文,有其行動電話號 碼、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是黃薇文確係真實 存在之人,且由卷附「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推文列印 資料合併以觀,亦可知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 之際存在。從而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系爭表單,除不 當公開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個人隱私外,更陳述告訴人網路 交友介入成為第三者之負面事宜,確已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對外揭露,審酌上訴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 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 受有損害,自應甚為明瞭,其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 利益之意圖,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 院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載敘指駁之旨,核無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指摘,再 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745-202411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邱雅鈴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陳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聲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   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雅鈴(下稱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 43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復於11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 本件聲請,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君與聲請人本有私人恩怨,倘被告 對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執行 長指示內容或對聲請人之出缺勤狀況有疑惑,可行內部程序 以書面反映或私下向執行長溝通瞭解,被告捨此不為,竟將 聲請人出缺勤資料(隱去姓名)張貼於基金會LINE群組,指 責聲請人出勤狀況不佳,被告顯非基於提醒或反映個人意見 之意思所為,而係基於攻訐聲請人之目的所為,此舉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就出缺勤資料 非秘密為說明,卻遽認被告張貼行為並無不法,有論證理由 不備瑕疵,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 核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尤如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故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的起訴門檻,若未能跨越起訴門檻,法院應以無理由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基金會之出缺勤資料 係基金會全體員工可查詢知悉的資料,且基金會LINE群組之 成員均為基金會員工,故認聲請人出缺勤資料於112年6月間 在基金會全體員工之間非屬秘密,被告張貼之行為不構成刑 法第318條之1之罪。另依基金會執行長EMAIL指示內容、被 告與執行長之對話過程及被告係隱去聲請人姓名才張貼出缺 勤資料等客觀事證,認被告張貼聲請人出缺勤資料係為討論 同事遲到早退影響業務及加班暨加班補休等制度利用是否適 當,目的非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且就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未 逾越比例原則,被告張貼行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罪。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均未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且用法亦合於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之解釋與涵攝,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出缺勤資料非秘密及 被告主觀上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思說明綦詳,本院僅再 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特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一意 圖所欲造成的利益損害,不是隨著「違法侵害個資」所必定 出現的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的侵害,而是透過侵害個資 進一步引發的其他的利益侵害,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參薛智仁教授,月旦法學教室第220期,109年 台上大字第1869號-個資法41條之「利益」,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見解)。  ⒉本案中,被告所張貼之出缺勤資料既為聲請人實際之出缺勤 狀況(且為當時基金會全體員工可查知的資料),實難認被 告張貼出缺勤資料,會進一步引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等利益受損之可能。至於聲請人主觀上認被告 係因聲請人未經營人際關係及選邊站遭挾怨指責出缺勤狀況 而有不舒服、不悅感受,僅屬個人情緒感受,尚非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欲保護之利益範圍。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及犯罪嫌疑 已達起訴門檻狀況,故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聲自-6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 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 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 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 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 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 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 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 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 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 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 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 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 。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 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 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 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 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 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 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 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 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 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 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 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 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 ,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 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 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 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 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 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 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 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 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 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 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 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 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 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 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 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 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 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 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 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 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 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 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 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 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 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 ,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 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 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 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 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 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 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 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 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 (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 ,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 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 、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 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 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 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 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 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 「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 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 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 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 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 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 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 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 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 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 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 ,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 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 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 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 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 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 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 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 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 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 ,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 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 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 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 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 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 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 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 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 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 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 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 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 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 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 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 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 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 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 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 」,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 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 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 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 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 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 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 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 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 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 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 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 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 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 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 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 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 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 ,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 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 、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 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 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 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 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 ,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 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 ,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 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 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 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 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 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 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 「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 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 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 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 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 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 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 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 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 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 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 「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 。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 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 ,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 」,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 ,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 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 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 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 ,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 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 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 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 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 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 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 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 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 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 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 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 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 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 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 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 ,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 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 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 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 。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 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 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 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 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 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 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 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 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 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 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 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 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 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 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 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 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 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 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 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 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 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 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 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 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 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 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 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 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 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 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 ○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 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 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 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 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 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 ○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 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 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 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 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 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 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 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 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 ,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 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 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 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 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 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 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 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 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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