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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邱聰安律師(民國114年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上訴人醫 院○○治療,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即病友沈文清, 於96年2月6日協助○○時,不當致林德進陷於○○,成為類○○○, 於99年12月9日死亡(下稱系爭侵害事實)。林德進於99年4月9 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 明細作為損害證據,被上訴人訛稱須先繳清費用才能取得明細 ,故不得已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41元。該案經 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具過失,惟林德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欺騙收費之行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應屬無效。又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可為抵銷,於林德進死亡後,由伊單獨 繼承林德進之債權,伊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受領76 9,241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7,652元,及自9 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上訴 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 年3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利息部 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 。又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 下稱醫護費用)合計880,567元,已繳納769,241元,尚欠111,3 26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欠繳費用如數抵銷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9,241元,及自9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 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被上訴人聲明:上 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月16日因○○○○致有○○○症狀,進入被 上訴人醫院治療,病友沈文清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協助林德進用餐時,不慎將○○○○○○,導致○○○○○○而呈○○○狀態 ,嗣於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於96年2月27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病房病患 委託護理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照護林德進,並提供 身體上必須之基本照顧,如:○○、○○、○○○○等,每月照顧費19 ,000元。 ㈢林德進於OO年O月O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OO 年度○字第OO號宣告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 ㈣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記載〈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即林德進先生之全體  繼承人)〉: 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願持續照護林德進先生5年(自97年1月1  日起),其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吸收,乙方需自付日常耗材等  費用,乙方等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放棄兩造間之民事全部請求  權,不再追究。 ⒉乙方不得對媒體渲染或發布對本事件之報導,倘乙方違約,願  負妨礙名譽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已收取林德進醫護費用合計769,241元(是否有欠費兩 造有爭執)。 ㈥兩造相關案件: ⒈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林德進於97年1月2日至98年6月2 9日之醫護費用共計340,864元,經臺東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林 德進另名繼承人林清發之授權,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撤回上訴 而確定。 ⒉臺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  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上訴人與林清發承受訴 訟)、上訴人與林清發,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害事實具有過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至99年12月9日所受醫護 費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2,380元、減少勞 動能力88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519元 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上訴人與林清發為林德進子女,因 林德進成為○○○及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及支出殯葬費之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上訴人支出殯葬費198,100元。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 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 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惟林德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林德進之請求無理由等旨,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侵害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德進所受系爭損害, 及上訴人因林德進變成○○○及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與支出殯葬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前案抗辯:林德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沈文清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其並無過失等語 (與本案無關部分,不贅);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侵害事實有無過失 ,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⒈被上訴人顯然疏忽其受林德進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照顧病患 之義務,及未對其選任監督之沈文清執行業務時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對醫師陳明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至遲於是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臺東地院於OO 年O月O日宣告林德進為○○○人,並選定林怡君為○○○,林德進亦 無不能訴訟之障礙;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法文中 之「損害」,係指「責任成立上之損害」,非「責任範圍上之 損害」而言。故事故後不斷增加及計算中之損害額(即責任範 圍之損害),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則林德進於99年4 月9日起訴請求系爭損害,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兩造同為前案及本案當事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上開1、2之認定 ,於本案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引用臺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及前案卷證資料 為本案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林德進於前案所提其 於96年2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證明,自付額及負擔額 合計918,645元(前案原審卷一第51至54、217至223頁);經對 照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被證1」所示林德進於96年2月7日至9 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收欠帳紀錄(原審卷第61頁),除林德進於 前案所提上開費用證明有重複列計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1日 醫護費用之情形外(前審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大致相同 ,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被證1」林德進醫護費用收欠帳 紀錄,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抵銷之主動債權為880,567元。 ⒈依「被證1」所示,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需支付之醫護費用 應為880,567元(769,241《已付部分》+111,326《欠繳部分》),此 即林德進因系爭侵害事實所受醫護費用損害;被上訴人對林德 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德進對被上訴人有880, 567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堪予認定,此債權 無確定給付期限,經林德進於前案起訴請求給付,清償期已屆 至(民法第219條第2項參照)。 ⒉林德進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 爭主動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上訴 人於本案以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合法性應無疑義。  ㈤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前,被上訴人對林 德進已屆清償期之醫護費用債權合計575,806元(被動債權):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 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何人,顯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需由法定代理 人補其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 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上開2之認 定,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9 6年8月7日擔任林德進○○○,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因系爭侵害事 實致成○○○,已無能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於前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擔任 林德進○○○起算,迄98年8月6日已屆滿,堪予認定。又依林德 進於前案主張,系爭損害債權應包括系爭主動債權,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損害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於本案具爭點效, 則系爭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8月6日罹於時效,應屬明悉 。 ⒉被上訴人對林德進醫護費用債權乃基於其與林德進間醫護契約 ,多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依「被證1」,債權發生期間為96年2 月7日至99年12月9日,故於98年8月6日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 時,被上訴人對林德進之98年8月7日至99年12月9日醫護費用 債權尚未發生,自未屆清償期,應不適於抵銷。循此,經依「 被證1」,「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28日」共60日之醫護費用 為36,795元,算至98年8月6日共38日,經以23,304元(36,795× 38/6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計,加計96年2月7日至98年6月2 9日費用合計552,502元,總計575,806元(23,304+552,502,下 稱系爭被動債權),於系爭主動債權罹於時效前已發生且屆清 償期,適於抵銷,應堪認定。 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已受領769,241元,其中包括上訴人依臺 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40,8 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㈥1),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該340,864元為上訴人本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自不得以林德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主動債權為抵銷。基 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被動債權於428,377元( 769,241-340,864)範圍內,於抵銷時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已無 保有此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與林德進醫護契約關係受領428,3 77元,迄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抵銷時(本院卷第163頁),始知 無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應自是日起算。而該附加利息並無約 定或有法可循,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計。 ㈧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為抵銷時,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始發生,故於抵銷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即114年2月4日主張抵銷 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對林德進欠繳111,326 元醫護費用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請求權時效 為2年,自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起算,迄101年12月8日已 罹於時效,斯時,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 發生,未合於民法第335條、第337條抵銷要件,應屬明悉;從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以 林德進上開欠繳之111,326元債權抵銷等語,咸非可採。 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28,37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28,3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5

HLHV-113-上易-5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江幸潔 被 上訴人 鄭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12,3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 512,300元之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帳戶增加該 款項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詐騙始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云云,不合常理,應係詐欺集團 教戰手冊脫罪之詞,並非屬實,況縱若屬實,亦難辭其過失 幫助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2,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業經檢方 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於000年3、4月間遭詐騙並報警,始 於000年4、5月間遭詐騙集團以檢調辦案所需為由而騙取網 銀資料,並以知悉伊個人資料、偵辦秘密不能公開等由而受 脅迫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悉數交付自稱「○小姐」之人作 為證據使用,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所受遭詐 騙匯款1,512,300元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伊並未 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伊在被欺騙當下,本即非 處於一般正常意識或行為下,伊就是不知道情況才會被騙; 且伊之工作及知識如何,與伊係受脅迫提款乙事無關;且就 所謂反詐騙經廣為宣導乙情,同為成年人之被上訴人亦應知 悉,為何被上訴人自願把錢給沒看過之人?若以此情認伊有 過失,有欠公平。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詐騙被害者,本件應找 監視器有拍到真正拿走錢之「○小姐」釐清情況以還伊清白 ,為何找伊全數賠償,不應讓被害者再度淪為被害者;縱認 伊應負過失責任,伊無力償還,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12,300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 ,臨櫃提領176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512,300元之損害 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卷第59 、68、145至147、1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卷宗【下各稱偵案000、00 000號卷】可查,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學說 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 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伊因不詳詐騙集團佯稱需要伊 配合調查,而提供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往臨櫃領取系 爭帳戶內176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審卷 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 至系爭帳戶款項,確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已侵害被上 訴人所有該筆匯款之財產權而受有有體損害,並非純粹經濟 上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委無可 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 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0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前於000年0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因 遭詐騙而匯款111,000元,並向警局報案;嗣因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為檢調人員介入調查,又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配合臨櫃提領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遭詐騙匯款 111,000元乙節,固有該案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查(見偵案51 5號卷第113至140頁)。然觀諸本件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所 示(見偵案17105號卷第67、68頁),僅可見上訴人先後於0 00年0月9日、000年0月15日自行或偕同其所稱羅小姐之人前 往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無從推知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緣由為 何,且未見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情;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他人聯繫之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迭經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案17105號卷第22至35頁、偵案515號 卷第64頁),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又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 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 得知悉。茲查,上訴人於偵案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個人帳戶 及網路銀行屬極私密金融用品,給予他人易作為犯罪使用, 也知道提供帳戶或幫忙把來歷不明的錢轉帳或領出來,是詐 騙集團的車手工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案1710 5號卷第35至36頁);參以上訴人為67年生,行為時已為逾4 0歲之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擔任富邦保險業務員(見偵 案17105號卷第33、35頁),並曾於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 司、壽險公司等多家民間企業任職,有其投保勞健保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確已知悉 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況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陳稱:伊將名下四個帳戶(含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伊去臨櫃領錢時,是跟櫃臺人員說要買 房子,伊領完176萬元時,就在銀行把錢交給羅小姐,伊不 認識羅小姐,也沒有羅小姐的年籍資料,對方說有錢流入伊 的帳戶,這些錢是被害人的款項,伊必須領出來給檢調作為 證據等語(見偵案17105號卷第23、34至35頁、偵案515號卷 第64至65頁),則上訴人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竟輕易 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戶等4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且向銀行行員謊稱臨櫃提領款項之用途後,進而將 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他人,所提領之款項亦遠逾其前稱遭 詐騙11萬餘元之數額,足見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多個 帳戶予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5月9日利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騙被上訴人犯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 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偵案515、17105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偵案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係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 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不具詐欺、洗錢故意, 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置辯,然該案原因事實所指稱 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並非供詐欺犯罪洗錢之用,而係供從事地 下匯兌之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均併予敘明。 (五)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前所述,上訴人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 之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元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惟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遭詐騙11萬餘元後,又因保管系爭 帳戶之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權受有損害,審酌被 上訴人遭他人詐騙所受損害多達151萬餘元,金額非寡,上 訴人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每月收入僅約2,0 00元至4,000元,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110年、111年、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僅各為11萬餘元、11萬餘元、7萬餘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可見上訴人之平均每月所得低於1萬元, 足認其確實經濟能力不佳,如命上訴人就其過失負擔全額賠 償之責,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減輕上訴人本件賠 償金額為90萬元。 (六)末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 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 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系爭帳戶 款項1,512,300元,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業如前(一) 、(三)段所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要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12,30 0元為據,尚難推認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受何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原審 卷第4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上-45-20250325-1

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5

CHDM-113-侵附民-8-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萬1354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東路時,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 有,由訴外人王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 萬9975元、工資1萬5675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 費用則為5萬1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3066號函檢送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    肇事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暫停讓其他車輛先行,之後緩慢 前行並左轉,起步後約3秒即聽到喇叭聲,但肇事車輛未 停止,隨後發生碰撞。   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    ⑴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前方時,可見肇事車輛在路口停 等,於系爭車輛行至機慢車停等區前方約1、2車身時, 肇事車輛前行,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時開始鳴喇叭,並 繼續直行且略微右偏,嗣發生碰撞。    ⑵系爭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時前,車速為20至30公里;越過 停止線時車速為30公里;碰撞前至碰撞後時速為35公里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照警局提出之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系爭車輛之行 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 道。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王靖昌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靖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萬2685元(含零件5萬7035元、烤漆2萬9975元、工資1萬5675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7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1354元(計算式:工資1萬5675元+ 烤漆2萬9975元+折舊後之零件57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王靖 昌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677 元(計算式:5萬1354元×50%)。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567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28-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曾斐卿 被 告 周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申登人,可預 見提供金融讓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告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8月3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某詐騙集 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電話及LINE向原告誆稱:我叫「陳 佳惠」,因家人負債、賭債,希望原告幫忙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稱原告 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工程款,但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聯絡往來 ,系爭款項不是被告應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之前已經解釋過,已有不起訴處 分。系爭帳戶是借堂哥使用,後來才知道他在從事這些事情 ,這些事情在刑事程序我有跟檢察官說明,系爭款項都被我 堂哥拿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 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4號案卷核閱 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是我所有,由我 本人使用;系爭款項應該是工程款,我有將帳戶提供給客戶 匯款,我一般都是用LINE將帳戶拍給客戶,但我無法確認是 哪一個客戶匯進來;系爭款項應該已經提領,當時要付材料 錢,提領40萬元,這些錢包含給師傅的工錢、給付材料行的 材料費,還有我自己的所得;我知道提供或販賣帳戶給詐欺 集團涉嫌詐欺幫助犯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然於上開偵 案偵訊時卻陳稱:我於109年8月間將系爭帳戶的帳號交給周 詳笙使用,未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周詳笙說他投資缺錢,他 的帳戶不知道有甚麼狀況,說有問題,借款還不出,要我把 我的帳戶借他使用;借款還不出來與帳戶無法使用有何關聯 我也不太清楚,雖然不清楚,但因為周詳笙一直拜託我,我 就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一週。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周詳笙稱是 工程款,要我提領後交給他,109年7月29日至8月7日之款項 都是我提領的;之所以警詢時沒有提到借帳戶等情,是因為 周詳笙說他不會害我,我也怕有問題,帳戶被警示時,周詳 笙叫我跟警方這樣說,我也相信他不會害我;(檢察官問: 你們在109年間沒有與富永行叫那麼多貨,周詳笙叫你領的 錢顯然已經超過做裝潢需要的費用甚多,為何還會相信周詳 笙?)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與周詳笙材料行不在一起等語(見 續偵字卷第27-29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時 刻意隱瞞提供系爭帳戶給周詳笙使用之事實,而對於提領之 款項中是否有包含自身所得乙節,前後陳述亦不一,且於偵 查中明確表示其對於系爭帳戶之用途、所收款項等大部分內 容雖不清楚,且怕有問題,但仍然協助提領款項等語,顯見 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給其所謂堂哥周詳笙後即置之不理, 亦非完全信賴周詳笙方交付系爭帳戶。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 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 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 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 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 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 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 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13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騙所匯之13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竹簡卷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㈣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 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1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張秀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林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轄下之臺 南市工務局請求並遭拒絕,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水義,其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5 5至463頁);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其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至 14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政 府管理養護之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 路段387之10號房屋前(下稱系爭路段),因中華電信設置 之路面圓孔蓋(下稱系爭圓孔蓋)有高低落差,致原告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267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就醫車資12,220元、看護費72,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 華電信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政府:原告行車通過系爭圓孔蓋後並未立即摔倒,刮 地痕尚有34.7公尺,其摔倒之結果與系爭人孔蓋無涉,且經 現場測量,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為0.5公分,與臺南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臺南市政府對於系爭路段 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而依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時間自15:45:44起至15:45:48摔落地面止,共行經 7段白虛線及6段線距,行駛距離為64公尺,時速至少為57.6 公里(計算式:64公尺4秒×60秒×60分=57,600公尺/小時) ,實際上應已超速。況本件中華電信因開啟系爭圓孔蓋導致 周圍瀝青部分陷落,自應由中華電信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系爭圓孔蓋於70年間設置,其維修保固期間早已 經過,應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於壓過路面之圓孔蓋後,車身輕微晃動,車身不穩歪斜 右傾滑倒,原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 前滑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設電信纜線所設置,臺南 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周圍 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5年11月18日至19日及106年11月2 5日至2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住院,暨後續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治療,最後一次於106年1 2月7日門診時傷勢已復原。  ㈤原告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 房屋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有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再路面修復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以3公尺直規檢測者 ,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公厘,臺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 護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此規定雖係針對管 線機構挖掘施工路面後之修復平整度為規範,惟仍得作為道 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㈡經查,依本院於107年3月27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提供之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為:「 (15:45:01秒至45秒)原告騎乘機車戴紅色安全帽,行駛 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部機車同向行駛在後。(15:45:45 秒至50秒)原告機車行進中,於影像畫面48秒壓過圓孔蓋車 身輕微晃動,於影像畫面49秒時車身不穩歪斜右傾滑倒,原 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前滑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2、17至2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壓過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而重心不穩,以致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又系爭路段為工務局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 與周圍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爭圓孔 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路面間形成溝隙,應非短期內生 成,臺南市政府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發現此一外 觀即有明顯異常之圓孔蓋並即時為修補,應認有無管理上之 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至臺南市政府以刮地痕長達34.7公尺為由,否認 原告摔車與系爭人孔蓋有關,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除 壓過系爭圓孔蓋,別無行經其他障礙物,則原告於行車途中 摔倒,因慣性動作向前滑行34.7公尺後人車倒地,尚非悖於 常情,臺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臺南市政府復抗 辯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僅0.5公分,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系爭事故發 生當下,系爭圓孔蓋仍有柏油覆蓋,經中華電信於事發後所 清除,為中華電信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則臺南市政府為上開測量時, 系爭圓孔蓋之柏油覆蓋情形已與事發當下不同,本院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本規則 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 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 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 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 設電信纜線所設置,為中華電信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中華電信為系爭圓孔蓋之管線機構,負有定期 檢測並養護之法定義務,卻未即時修護,確有怠於定期檢測 並養護之情,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0,26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 41、45至69頁),並有奇美醫院107年4月17日(107)奇醫 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227頁),且為臺南市政府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費收據、奇美醫院10 7年4月17日(107)奇醫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49、59、61、95、97、115頁),可知原告於1 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6日、106年12月7日支出診斷證明 書費共880元,是此部分請求於88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應按當時每趟計程車價格 580元為計,費用共12,22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頭 部、臉部及手部,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往來舟車勞累造成身 體不適,因認其有支出就醫計程車費之必要。而依原告於奇 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門診日期: 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6日」等語;病情 摘要記載:「病人神經外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3月10日」 、「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0日、106 年1月17日、106年2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5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骨科門診 ,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12月7日,左橈骨折骨釘拔除術後傷 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可知原告接 受共14次門診治療,是其此部分請求於8,120元範圍內(計 算式:580元×14趟=8,12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自106年1 月6日起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有原告之病情摘要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審酌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可合理推認其於 住院期間亦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急診、住院 起算30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係屬有據。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由子女許惠茹看護30日,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其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則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72,000 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要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夜市擺攤維生,每月薪資22,000元,依醫囑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6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中州寮商展夜市場及成夜市場擺攤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43頁)。本院斟酌原告係43年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系爭事故前具有一般勞動能 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且行 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因系 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1 月7日發生,105年、106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0,008元、2 1,00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1,025元範圍內(計算式:2 0,008元×2月+21,009元=61,02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及 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 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房屋 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而臺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機關、中華 電信為民營化之法人,均未及時妥善修補系爭圓孔蓋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共45 2,292元(計算式:10,267元+880元+8,120元+72,000元+61, 025元+30萬元=452,292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依第79頁),臺南市政府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超速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 稱陽明交通大學),據復略以:「利用道路面上慢車道車線 道(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為參考距離。於影像(按: 即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第1084畫格所見車道線上游 端標定為移動距離推算參考點,於第1091畫格該參考點與同 前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07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一 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66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五車 道線上游端相接合。於機車A(按:即系爭機車)倒地過程 中影像來源車輛(小客車C)車速約52.6至52.7公里/小時。 於第1084畫格所見兩機車呈前後相對關係,事故機車(A) 於另機車(B)前方,至第1177畫格B機車始超越機車A(已 倒地),依影像顯示機車A倒地前兩機車相對距離未明顯變 化,推論兩機車行駛車速應相近。影像來源車輛C車頭前緣 與機車B,於第1084畫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05.5,於第1136畫 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28.9,兩畫格中影像推論機車B與影像來 源車輛C行駛車速應相近。綜上推論,影像來源車輛、事故 機車A及另機車B行駛車速應相近,即事故機車A倒地前之行 駛速度推估約為49.37至52.68公里/小時」等語,有陽明交 通大學110年3月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0000243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超速行駛,臺南市政府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臺南市政府係依國家賠償法負賠 償責任,中華電信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本具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倘其中一被告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 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 ,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 政府給付452,292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中華電信給付452,29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4

TNDV-106-國-28-20250324-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 1日以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違法簽結,造成其損害為 由,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3年度賠議字 第6號審議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0 月22日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卷第 7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謝 名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 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 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 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嗣 原告出院後數次檢附事證向被告彰化地檢署提告,詎彰化地 檢署就原告是否罹患或曾經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要爭點未致 力發現真實,僅憑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即草率結案 簽結(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 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彰 化醫院嗣對原告診治(斷)為失眠與焦慮,緣由乃係原告遭 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多次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但均遭行政簽結,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況原告 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 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與診斷均屬於犯罪情節中一環 ,並以此上開方式詐取公共財(健保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 署承辦人核予相關費用。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 應循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 告強制就醫即免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  ㈡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說明及相關事證見下述㈢),足以 說明敦仁醫院製作不實病歷,並以此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 、強制原告住院。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 府之起訴部分,另行處理)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 於思覺失調症不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 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福部 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 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 ,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醫, 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系統 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央求 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無自 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 ,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況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員會 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部以1 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 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  ㈢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說明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僅在敦仁醫院遭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餘原告就 診醫院醫師均未診斷原告罹有此症,亦無開立相關藥物予 原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可證明; 再參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均引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之就醫診斷,認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之理由,與醫學文獻對於 思覺失調症不同:敦仁醫院醫師認原告係嚴重病人有強制 住院與就醫之必要性,但未規則就醫、服藥,依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委請之專家證人沈政哲醫證詞與奇美醫院書函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第16頁)觀之,原告理應多次 遭不同之員警強制就醫並多次入院精神科病房,然原告並 無該等情事;又原告若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嚴重之病人 ,並未規則服藥、就醫等情,則彰化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 專業診治,均無發現原告有思覺失調症並記載於病歷摘要 上;況原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高診次就醫患者(年 就醫大於90次),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 與其他醫院(彰基、員基、台中榮總、埔里榮總、員林榮 總、秀傳醫院、常春醫院、宏仁醫院、部立彰醫)之內外 科病歷摘要,均未見醫師在SOAP病歷記載原告之病史患有 思覺失調症等情事,基此足徵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一般醫學內外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並無發現原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史,並記載於病歷,且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 後,未曾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此時原告理應復發,且 發病情況會比當時強制住院治療時嚴重,並遭不同分局之 員警強制送醫,然原告並無該等情況發生。   ⒋嘉義榮總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 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 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 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為:「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 制,停藥後會使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鐵路警察 殺警案判決)。   ⒌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 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始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 大學處理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 必要性。況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 月16日趁工作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 且於原告脫逃當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 用當地地形限制,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 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障礙之情。   ⒍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 申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 門診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或是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 告出院後,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 敦仁醫院之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 制住院之必要性。   ⒎思覺失調症之特徴,為需終身服用藥物、不可治癒,未規 則服用藥物,將會導致惡化。依據健保署申報明細表紀錄 可知,⑴除敦仁醫院有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藥物外,其他 醫院並無開立。⑵其他醫院之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 原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必要性。⑶ 原告屬於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均就醫大於90次,國人平均 15次),病適(識)感並不差。⑷原告曾於樂生療養院住 院二次,該院之病歷摘要並無記載思覺失調症。基此足認 ,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收受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 刑事案件過程中,均經調查後依法簽結,承辦檢察官偵辦該 等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平等權、自由權造成損害等,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花 蓮慈濟醫院調閱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至113年 間及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均非原告主張其遭非法 拘禁之105年2月8日至12日、同年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間,應 無法以該等不同日期之診斷結果,作為評價各該醫療院所醫師 診斷當時判斷正確與否之標準。  ㈣疾病因病人體質、環境、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等因素,在各時期 有不同症狀表徵,且醫師之診斷亦因診斷當時病患之主訴不同 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不同時期在其他醫院之診斷結果作為 彈劾敦仁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檢察官之簽結完全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有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係屬原告與醫院之問題,被告之檢察官當時有調 閱敦仁醫院資料,敦仁醫院之判斷認為原告有強制就醫之事 由,檢察官依照所調閱之證據適法判斷,並無違失之處,被 告尊重當時敦仁醫院對原告要強制就醫之判斷,且檢察官承 辦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過程中,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調閱相關卷證,所附敦仁醫院函覆稱原告在105 年6月16日出院前幾天仍有自笑怪異等行為等,是檢察官已 盡相關調查義務,應無疏失。  ㈥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敦仁醫院之醫師診斷不實提告而非敦仁醫 院部分,原告未按就醫程序來地檢署提告,所以沒有出現在 簽呈裡面,敦仁醫院判斷部分,不論原告是針對醫師或醫院 ,其實我們有寫醫師判斷沒有問題,具備相當理由,不會因 為提告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判斷。  ㈦原告主張其所提案件均遭檢察官簽結,從未告知原告任何理 由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因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係屬檢 察官之裁量範圍,就檢察官而言,均係適法裁量。況相同事 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項目之一,如同原告所述其已提起 上百件,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又重覆申告並不以前案有經處分或起訴為要件,若有 上述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簽結之情況,告訴人仍 一再提起告訴,後續案件仍然可以簽結。亦或檢察官認為原 告所告訴不是很具體,所以才會簽結。  ㈧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難認原告權 利受有侵害,且未提出該數額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15萬元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揆諸第1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 69年7月2日)略以:按推事(即現之法官)、檢察官或 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 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意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 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 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 2條第5項,德國民法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 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 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 定等語。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 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主張其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無法透 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致侵害其健康權、平等權、自由權等 語,然查該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辦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㈢原告下列指述內容,事屬彰化地檢署偵查權責範疇,其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適足說明及佐證,後續當由彰化地 檢署本於職權詳查並回覆原告:   ⒈原告指稱其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告訴刑案,對象非僅限於敦 仁醫院,且已於陳報訴狀中敘明診治醫師陳皇誠、余奇樺 等人(見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第21頁),卻未 偵處,縱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對, 彰化地檢署卻一再僅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已違反規定乙 節,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雖辯稱: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 任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 結事由之一,據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申告,所以後續 之相同案件均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該代理人於本件辯論、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所謂 之前承辦檢察官已就原告提出告訴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書 類以為佐證,則其所辯似乏依據;且因偵查犯罪乃檢察官 之權責事項,原告主張其具狀申告個人自由法益受損以為 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卻從未獲得不起訴處分書, 申告案件遭一再簽結方式處理等語,事關原告得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52條、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 規定參照),關係重大,自當由彰化地檢署就原告上述指 摘內容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⒉原告另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原告既未罹患 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 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均屬於犯罪等語,查:原告所指於 105年間在敦仁醫院就醫期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就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延長強制住院期間設有嚴謹 規定,醫療機構及人員均須遵法而行。原告依據敦仁醫院 住院病歷指出其完全反對住院、住院同意書係屬偽造等節 ,是否為真?醫院及醫師是否有依照前開規定履行法定程 序以收治原告?若未依法而行而將原告強制在院收治,是 否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否因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0歲而有所 不同?凡此種種,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 號卷內資料及其以113年9月9日彰檢曉信113他1346字第11 39045592號函回覆原告以簽結方式處理,由其所發函文內 容觀之,似無從得知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考量上述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規範,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應對答辯內容。以上事關彰化地 檢署之偵查職責,仍宜由其併就此節再為審視詳查,並依 職權回覆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4

OLEV-113-員國簡-2-2025032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璋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 和美鎮公所)之清潔隊員。被告黃建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 0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鄒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彰新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至原告鄒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等急救治療,原告鄒梅香仍因上開傷害致成極重度失智 等障礙,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監宣字第43 2號),原告因被告黃建璋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46元。㈡看護費用1,212萬4,24 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鄒梅香200萬元、原告康承紳、康 明正、康偉力各100萬元。本件扣除原告應負之肇責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鄒梅香989萬6,590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 、康偉力各70萬元,又被告黃建璋受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萬6,590元、原告 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黃建璋具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 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相 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黃建璋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因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未依該規定救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依民法第186條被告黃建璋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建璋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7點)。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璋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和美鎮公所之 清潔隊員,並擔任該所垃圾車駕駛,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 務而過失致原告鄒梅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黃建璋對原告鄒梅香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 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 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 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是被告黃建璋為 清潔隊員,其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 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則被告黃建璋確屬國賠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黃建璋負私法上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和美鎮公所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 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 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黃建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惟被 告和美鎮公所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亦非民法第188條所規 定需負私法上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為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自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揭規定,自不得認原 告之起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承紳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被告黃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4號),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 以審判;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96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 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程序要件,仍應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黃建璋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建璋駕駛垃圾車執行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時,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鄒梅香先行,即貿然 左轉而與原告鄒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黃建璋之僱 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追 加先位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 幣(下同)9,896,590元及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梅香9,896,5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列為 備位聲明。  ㈡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於本訴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國家 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 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黃建璋所屬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其逕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追加起訴 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但關於原 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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