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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慧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慧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並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已執行完畢,且與 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洗錢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原審法院何以得逕依檢察官之請求而併合處罰之?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基礎犯罪事實同為「抗告人提供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 『許景承』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 」,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附表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聲 請法院撤銷該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原裁定不察,逕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倘法院仍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懇請考量抗告人現已懷孕2 4週,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亦受「許景承」詐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事,依 責任遞減、罪責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刑。綜上所述,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 法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共2次)、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 元(共2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6、265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元,係於附表所示 各罪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各罪各宣告刑 所處罰金中,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9萬元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2月)及罰金總額(8 萬元)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 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且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間,不存在包括一罪 之關係,其從未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中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應執行刑時應 注意予以扣除,並不影響法院應執行刑之酌定,原裁定就此 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述;再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於113年1 2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該調查表上簽名,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抗告 人確實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請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 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而無足採認。 ㈣、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應就後起訴之 編號2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並應撤銷之再諭知不受理判 決,則原裁定以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部分: 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故加重詐欺罪其罪數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㊁、由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觀之, 原裁定附表編號2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58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抗告人將告訴人魏子晴 受詐騙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原裁定附表編號3該案為抗告人於111年 6月初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承」使用,俟 告訴人林怡辰、黃郁玲、楊芷嫻、被害人鄭淑蘭將受騙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抗告人再依許景承指示將該等被害人受騙 款項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核抗告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均 分別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雖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 事實中,同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予許景 承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抗告人所犯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後 續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已參與至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開說明,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關乎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案件 共有5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不同犯罪事 實,即非同一案件至明。此部分抗告意旨漫事指摘原裁定以 違法判決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等,容有未洽,亦難採認。 ㈤、至抗告人請求審酌其已懷孕24週,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亦受許景承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事,希 冀從輕定刑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 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 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無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 決,抗告人所主張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7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將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 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 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 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6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朝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朝鵬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密碼單1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朝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 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而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 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重利之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本案經營 期間約1年,3個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均多達數百萬,違法程 度並非輕微。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支、密碼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賭博犯行 ,堪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凃朝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朝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作為經營「運動賽 事」及「今彩539」之賭博場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 入「禾發」、「金沙」、「聯鉅」等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所註 冊使用之帳號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提供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與暱稱「海哥」、「J董」、「小星」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藉此牟利。上開 「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各類運動比賽 及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以賠率1比1與賭客對 賭輸贏,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凃朝鵬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 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 嗣於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密碼單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朝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0 頁,本署114偵4198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內容截 圖(含第25頁密碼單1紙)在卷可稽(南市警六偵000000000 0卷第11、13、15-17、19、21、23-3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 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 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 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 」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如在網 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 賭,亦屬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提供「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場所,分別 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 質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 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密碼單1紙,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性質為賭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10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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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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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君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1 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線上博奕,被告向 原告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共積欠賭債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現金,餘1,500,000元則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被告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之 支票與原告,被告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0,000元之系爭 支票無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 清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 前,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50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給付現金3,000,000元及簽發200,000元 、600,000元、700,000元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支票及 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52頁),僅爭執 係消費借貸而非賭債。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 向被告提及「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38、 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所以我沒賺你水錢。 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 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 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 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 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 大家就浪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 讓我賺2元」、「(被告:我看不到退水的)去看你的版是 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錢,有問題 再跟我說」、「先把錢領到,要玩下個禮拜再玩」、 「好 啦。我這裡你贏回來來了,恭喜,有爽到了吼」、「也中3 個號碼都划算」(見本院卷第97-123頁)。 ㈢、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不僅與被告談論線上博 奕之簽賭,而且係被告簽賭之上線,原告於被告簽賭後再將 自己及被告所簽向上游「檸檬」簽賭,此由原告在上開LINE 對話紀錄提及賺被告水錢,及原告提及上游「檸檬」會將簽 賭結算之帳單傳給原告,原告再轉傳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 3、105、109、113頁之帳單),而所謂「水錢」係指博奕網 站之經營者,先授權下線取得「SUPER」網路簽賭之帳號密 碼權限,嗣後下線得以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賭博網站,倘 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下線收取賭資後轉交給上游經營者, 下線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顯見收取水錢之人係博奕網 站經營者之下線,並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線上博奕之人,所收 取之水錢係博奕網站經營者允諾下線可收取之報酬,在刑事 案件中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與下線均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原告確實為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檸檬」之下線,並向 參與簽賭之會員即被告收取一定報酬(即水錢),此由「檸 檬」將被告積欠之簽賭債務金額傳送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被告收取「水錢」,並 將「水錢」比例變更為固定2元自明。   ㈣、依上開說明,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簽賭過程與線上博奕參與 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線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 模式相符,亦與被告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 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益證原告縱非直接與被告對 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告催討 賭債,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之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並舉舉證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自屬可 採。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 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

2025-03-21

TCEV-113-中簡-220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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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慈 蘇建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蘇建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自民國113年起,」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1副,為被 告蔡念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10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由 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念慈於警詢時供稱:自摸的人給我20元,我拿到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建 緯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58頁),又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蘇建緯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無從認為被告蘇建緯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蔡念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慈及蘇建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起,由蔡念慈提供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 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撲克牌(籌碼)1副為 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 同)5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客自摸後應交付20元抽頭金予蔡念慈,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 100元,若未達100元,會由北風底最後胡牌的人將抽頭金補 到100元以營利。復由蘇建緯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Threads,以暱稱「Wei Su」之帳號「mayday78530」, 刊登「下新莊晚上9點45、50/20缺一、基本兩將、輕鬆歡樂 場 有貓貓、有小孩、介意勿報、麻將三缺一」之廣告招攬 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4年1 月22日1時0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蔡念慈、蘇建緯及賭 客詹孟勳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待蔡念慈收取抽頭金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 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 、賭資4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念慈、蘇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詹孟勳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網路巡邏)偵辦賭博案Instgr am文字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Threads 貼文擷圖、被告蘇建緯與員警之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蘇建緯與被告蔡念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賭客詹孟勳轉 帳賭資予被告蘇建緯之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 ,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扣案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 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 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為被告蔡念慈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籌碼20點),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0

PCDM-114-簡-4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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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岑恩 陳昇楷 呂坤杰 呂佑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岑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坤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呂佑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貳個、撲克牌貳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岑恩、陳昇楷、呂坤杰、呂佑聯分別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粒古LetGood桌遊館」,以麻將2 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聲 請書誤載為為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 博財物,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嗣於同日19時48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 風骰2個、撲克牌2副、呂坤杰賭資1,740元、呂佑聯賭資1,2 30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四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行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 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被告四人賭博財物之桌遊館 ,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個、撲克牌2副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呂坤杰賭資1,740元、呂佑聯賭 資1,230元,係賭博結束時在現場交易現金時遭警方查獲, 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78頁),非自賭檯上扣 得,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0

PCDM-114-簡-451-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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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藝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藝靜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藝靜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4年1月初某日,接續利用其手機通訊 軟體LINE,向吳富景(所涉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簽賭「地下今彩539」之賭博,再由吳景富至「冠軍」、「1 68」等賭博網站代鄒藝靜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 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 星」、「三星」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76元, 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 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 星」、「三星」者,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 者,則賭資均歸吳富景所有,鄒藝靜與吳富景並約定於臺南 市新化區大同街及中正路369巷巷口,以交付現金方式獲取 押中所贏得之款項或未押中盡歸上游組頭之賭資,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經警另案偵辦吳富景所犯案件時,自扣案之電 磁紀錄中,發現其與鄒藝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鄒藝靜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下注對象吳富景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吳富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本案下注 簽賭、交付賭金及領取簽中彩金,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 人吳景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 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應由本院逕 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3年10月初某日至114年1月初某日止,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 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 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0

TNDM-114-簡-93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22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於遏止賭 博風氣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場營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暨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定 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是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撲克牌5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4,7 00元,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獲利抽頭金2,000元,據其供承明確,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簡-745-202503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苙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本判決附件二)。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景苙(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 均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原記載賭 客姓名有誤,逕予更正為王朝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手機門號原記載有闕漏,更正為0000000000號。 貳、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98 -10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開設「成功棋牌社」目的在提供銀髮族休閒場所,且有 交代員工嚴禁賭博,向玩家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費 用,僅是用來支應房租、水電、員工薪資等相關必要開銷, 並非經營賭博,而被告對於現場玩家結算輸贏結果後,私下 以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並不知情,且依卷附謝正薰等30位玩 家之供述,其等並未與店家之間有籌碼兌換現金之行為,因 而被告毫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復以,收取每人每將100元,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作為籌碼 ,每桌每位玩家均相同,牌局結束籌碼不可累計,此節與一 般賭博參與者得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由投機 方式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且被告提供玩家參與者 乃「麻將」,「麻將」有詳細遊戲規則與遊戲技巧,玩家須 運用技術策略,始能勝出,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難認符合 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再參酌玩家王朝准、薛麗華、倪天 寶、周嘉玲、黃崇富、洪張勤妹、黃建基、葉振成、施建廷 、顏晤惠、陳帆安、周玉鳳等人供述,其等或否認有在現場 賭博財物,或供稱依輸贏結果私下以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 店家並不知情與店家無關,或供稱未看到現場其他桌玩家有 私下兌換現金之行為,其等之供述與被告答辯相符,益證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㈢又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現場人員之籌碼數為43,440 點,以原審判決所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1計算,用 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等語,則民國113年3月18日之現金應 至少有43,440元,然當日查扣之現金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 至68所示部分,僅有現金13,500元,因而無法證明有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個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之。而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所得共計603,315元,然證人盧均沛之犯罪所得為84,00 0元,均從「成功棋牌社」營業所得內撥付,原審判決既認 定「成功棋牌社」每日營業收入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自應從中扣除已撥付予證人盧均沛之部分。  ⒉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82日),推估為41萬元;自113年3月1日至11 3年3月11日推估為11萬元,上述兩筆合計為52萬元,顯屬過 高,與實際不符,應予酌減。  ㈤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合,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基 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 ,擔任該棋牌社負責人。被告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 、牌尺等物,且於112年12月10日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 ,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 作,並收取每人每將(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4圈為1 將)100元之現金後,發給每位客人籌碼,113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並扣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亦有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45-52頁、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85-488頁),且有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謝正薰等人分 別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參見本判決附件一備註欄所示卷證出 處),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5-33頁、第591-621頁)、現 場位置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成功棋牌社」團體會員證書及商業登記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3頁、第165-171頁、第173-189 頁、第191-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以參與 「賭博」之行為人行為確構成「賭博」為前提要件。而刑法 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  ⒈證人盧均沛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前後到該店工作 ,工作內容是排客人上桌,倒茶水、咖啡、桌面清潔、收取 贊助費100元、訂便當、叫雜貨及客人打完每將會喊我過去 幫忙計算積分。..(..每將打完或倒莊情形,如何處置?) 客人會叫我們當班人員過去桌邊,我們會幫他們計算每個人 的積分,如果客人要繼續玩,人數足夠就接續開桌,再向客 人收取100元贊助金。..客人如果三缺一時,我會下去貼腳 ,但沒有每次下去,若又有客人來要上桌把玩,我就會讓出 我的位置..我們只有向客人每將收取100元及協助清算積分 輸贏,至於積分卡與新臺幣1比1計算是客人私底下的事等語 (見偵卷一第45-52頁);其於偵查中則為認罪之表示(見 偵卷二第487-48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 稱:沒有叫客人去廁所換錢,..「成功棋牌社」的廁所..扣 案物品編號36所示塑膠盒是放擦手紙的,因為客人用擦手紙 的時候,都會掉下來,所以盒子會放擦手紙,擦手紙在牆壁 上..老闆有交代不能賭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0-97頁) 。參酌證人盧均沛上開審理中之供述,已與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此節所述是否屬實, 已啟人疑竇。審酌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於為警 查獲當日或翌日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於現場處理 時、或依法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應訊之回答,斯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 復經員警於現場由其確認各節,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最 為清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過程尚無任何不 正取供情事,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並無其他 利害衝突人員在場,是以其直接面對詢問員警或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則可能因其他外力干擾或其他 利害關係有所顧忌,因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客觀 上應較具真實性。況且,證人盧均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核與下列在場者所述大抵合致,更與林清輝、陳阿花、張文 鶯、鄭素碧、林宗秋、黃智裕、謝春福等人所供述有於現場 以籌碼兌換現金,店家有協助計算積分等內容若合符節(詳 後述),亦足認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⒉上開時、地,證人即在場客人之供述(各桌證人供述參本判 決附件一供述內容及出處):  ⑴第1桌:  ①謝正薰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給每個賭客1,000點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 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 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 之現金新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59-60頁)。  ②呂鶴娟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打完之後 ,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店 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 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 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 金新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69-70頁)。   ③王正忠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 (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 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 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79-80頁)。  ⑵第2桌:  ①潘徐娥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 候會,店員怕我們算錯會過來幫忙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 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 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 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 ,只是財不露白,其實也可以直接在桌上把現金拿來出換.. ,我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 第89-90頁)。    ②劉金生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將 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 (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 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 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 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但不能在桌上換,有時候是去廁所, 有時候是去店外面。..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 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99-100頁)。    ③黃明芳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打完 結束後,店員會過來詢問是否要繼續或是幫忙結算,我自己 是都跟店員說不用,我們自己算就可以了。..店家會指示到 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但有時候大家想抽菸時,就會去 店外面兌換。..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0頁)。    ④方莊春美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 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 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 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 ,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 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 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20頁)。  ⑶第3桌:  ①薛麗華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 我們1將結算1次, 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外面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 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都是我 們自己計算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9-141頁)。    ②王朝准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及面 額500點2張)..我們都沒有換錢,我沒有兌換過錢,我沒有 看過有人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 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29-130頁)。   ③倪天寶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500點2張、面 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 ?)我沒有兌換,我每次玩完麻將都是將剩餘的籌碼退還給 店家。..我以前有看過有客人替店家收走籌碼,但是他拿去 哪裡我不清楚,可能是去跟店家換錢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4 7-150頁)。    ④林清輝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 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50點6張)..我今天打了2將贏 了500點,但我今天還沒有去兌換,警察就來了。之前我來 打麻將時,當打完麻將後,我們4個人會先後進入廁所,贏 的人將贏的點數拿去放在麻將館內廁所洗手台旁小半透明盒 子內,輸的人是將輸的點數自行兌換成現金(1點等同於新 臺幣1元),放在盒子內,贏的人計算超過3,000點的點數, 自行轉換成現金,再拿取輸的人所放在盒子內的錢,但不是 每次都是這樣計算輸贏,我們也常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喝 酒。..店員都叫我們把輸贏點數寫在紙上,由玩的人自行計 算,如果算不清楚,店員才會協助計算點數。..我都是私下 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59-160頁 )。    ⑷第6桌:  ①周嘉玲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輸家會 將輸的錢放在店內廁所外洗手台旁,那邊放置一個盒子,供 輸家放賭資。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賭資 等語(見偵卷一第168-170頁)。    ②陳阿花於警詢中稱: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 班的員工..每次去把玩都是這樣,店家會先向每位賭客收取 100元,然後發予每人1,000點的籌碼..結束後當場在店內大 家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 打了2將,輸了980點手上僅剩下20點,所以我必須拿980元 出來給贏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79-180頁)。   ③黃崇富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再 來計算4位玩家的籌碼點數,看誰最多誰最少,輸家看輸多 少就以請客方式請贏家吃東西。我們4個講好遊戲結束,輸 家請贏家吃飯,我不知道周嘉玲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卷一 第189-190頁)。  ④張文鶯於警詢中稱:..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 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每次去大致上就玩個1至2將, 結束後大家會在店內的廁所或是店外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 ,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 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應該知道,有時候結算時,大家 沒有零錢,散鈔,所以會直接在店內拿仟元鈔跟當班的女員 工換錢。我今天原本贏錢560元,但牌局北風北結束前,警 察就進到店裡,所以還沒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201-203頁 )。  ⑸第7桌:  ①鄭素碧於警詢中稱:..要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 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 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結束後輸還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 去結算,結果輸100點就放10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 贏10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取100元走,結束的時候一次兌換 。(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 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 女員工。..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 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 在廁所內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12-214頁)  ②洪張勤妹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 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店內員工有沒有 跟妳說賭博輸贏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妳之前有無兌 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等語(見偵 卷一第223-224頁,其原陳稱係第1次前往,又後改稱應該是 去第2次等語)。  ③黃建基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我很少進去裡面,所以不太確定發放的籌碼詳細數量, 但應該是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由當班店員發放的. .就我所知是每將結束後,統計最輸的人會離開麻將館,在 店外按照輸贏比例請客,有時會請飲食類,但因為我很少進 去所以不清楚詳細的情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 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都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 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跟同桌的依 照輸贏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  ⑹第8桌:  ①許開旭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打100底50一台的會發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我這桌 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 成現金,..我們1桌4個人會自己算。..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 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 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 ,則指示我們去廁所領取或放入新臺幣,若要繼續打則打到 不打為止才去廁所放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0頁)。  ②葉振成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我今天是打100底50一台的,我們這桌4個人講好需要3, 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會跑到店外或店內廁所按照輸 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們1桌4人會自己算。..透明盒子放 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 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 現金。..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 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 收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9-250頁)。    ③林宗秋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 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3, 000元的籌碼,結束之後我們就直接把籌碼還給店家,自己 到外面看輸多少贏多少,直接把錢給贏家。(籌碼兌換現金 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協助,但大部分自己桌 的賭客自己算。..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 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59-260頁)。    ④林金旺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面額是金額打多大決定發多少,我是打100/50的,所以 發給我3,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4位玩家會到廁所 清點籌碼,籌碼和新臺幣1比1,並當場由輸家給付贏家等語 (見偵卷一第269-270頁)。     ⑺第9桌:  ①施建廷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 打完後籌碼我是寄放在商店那,不能兌換什麼,只能留著繼 續玩,玩到點數沒有時,就可以離開。沒有兌換成現金等語 (見偵卷一第277-281頁)。    ②顏晤惠於警詢中稱:..平常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 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 換?何時兌換?)我們平常都是一直打到有人要離開牌桌才 會結算,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廁所內私底下自己依照 輸贏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285-286頁)。    ③陳帆安於警詢中稱:..要先繳交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才有籌碼 ,可以換1,000點籌碼..我們一桌打完一將之後,我們會跟 服務員講,服務員會來幫我們處理誰贏誰輸。女員工處理後 ,會跟我們說誰贏誰多少點籌碼,而籌碼究竟要換多少新臺 幣則是看我們交情,贏熟人的話就帶他一起去吃東西,贏不 熟的人就會跟他拿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95-296頁)。  ④黃智裕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我們會到店內廁所去兌換,..店員會協助計算。..   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 到廁所去兌換。..我上家、下家都是男生,..打完後輸贏再 4個人去到店外或店內廁所私下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 05-307頁)。    ⑻第10桌:  ①吳勝洲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店員都叫 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我的方式是跟同桌賭客4 人自行到店外面,就該將輸贏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直接交付給 贏的賭客,..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315-316頁)。  ②謝春福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 元的籌碼,看我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 如輸20點就放2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20元就從該 透明盒子內拿20元走,就是結束的時候去兌換。..店內的員 工跟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店 員會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 是否正確。..我去「成功棋牌社」至少去過10來次。..店員 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是不是符合。 ..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卷一第325-326頁)。    ③吳家妍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店員都 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 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35-336頁)。  ④周玉鳳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籌碼都拿去跟負責 人「阿苙」換禮品、禮券,每次去打完麻將要回家之前,如 果沒有跟他換禮物或禮券的話,負責人「阿苙」就會請我們 吃飯等語(見偵卷一第343-347頁)。    ⒊參酌上開各桌證人之供述,大多數在場者均表明有以籌碼兌 換現金之情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玩家王朝准、 薛麗華、倪天寶、周嘉玲、黃崇富、洪張勤妹、黃建基、葉 振成、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周玉鳳等12人,其等或否 認有於現場賭博財物,或供稱私下以籌碼兌換現金而店家不 知情,或未看見其他桌玩家有兌換現金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76頁)。惟查:周嘉玲、葉振成亦確實稱:透明盒子 放在廁所洗手台,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 賭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68-170頁、第249-250頁),顏晤惠 亦確有陳述係以1:1兌換現金等語;另與王朝准、薛麗華、 倪天寶同為第3桌之林清輝於警詢中不僅陳明其等有兌換現 金之情形,甚且將兌換情節鉅細靡遺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159頁);另與周嘉玲、黃崇富同為第6桌之陳阿花、張文鶯 均陳稱現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張文鶯甚且細稱店家對於兌 換現金一節應當知情,因現場客人會持仟元鈔直接向員工換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又洪張勤妹自稱僅第1或2次 前往、黃建基自陳很少前去,因而彼等對於有無兌換現金或 兌換細節知之甚少,當非難以理解,而參酌與洪張勤妹、黃 建基同為第7桌之鄭素碧供稱:(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 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 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大部分自己桌的賭 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你 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 錢?)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等 語(見偵卷一第213頁),亦已將兌換情節供述詳盡。另葉 振成確實有陳明:透明盒子放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 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 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49頁 ),且與葉振成同為第8桌之林宗秋亦供稱:籌碼兌換現金 時,店員有協助計算金額,但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 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等語(見偵卷 一第260頁)。又同與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同為第9桌之 黃智裕亦稱:店員會協助計算,..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 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到廁所去兌換等語(見偵 卷一第305頁);另與周玉鳳同為第10桌之謝春福更稱:.. 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店內的員工跟 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店員會 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是否 正確..,店員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 是不是符合等語(見偵卷一第325-326頁)。而上開   林清輝、陳阿花、張文鶯、鄭素碧、林宗秋、黃智裕、謝春 福等人於被告並無夙怨嫌隙,其等於警詢所述當係依其等在 場親自見聞所陳,而其等所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盧均沛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堪信為真。   ⒋又觀之「成功棋牌社」內所進行麻將之遊戲規則,先由店家 每將前收取現金100元,至於店家提供之籌碼則依每桌玩家 之不同,而有不同額度(多數為1,000點,另有2,000點或為 3,000點),參酌上開現場客人供述,該籌碼雖非現金,然 事後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且每將開始前 ,其等所取得籌碼多少,可自行約定,此與一般參與賭博之 人得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或以現金兌換多少具經濟價 值之籌碼作為賭本,實無二致。又以,其等先取得固定張牌 、再輪流取得不同張牌,以搭成不同組合,把玩過程中雖可 以選擇搭配不同組合,計算現場出現之牌數,但輸贏主要仍 繫於原取得之底牌與其餘牌數間組合之運氣,當有偶然、不 確定之因素存在,輸贏與否,然仍受牌組好壞之影響,與一 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佐以上開供述,足認前往 「成功棋牌社」內打玩麻將之客人,均由店家於每將前強制 收取100元現金,至於店家提供之籌碼則依每桌玩家之不同 ,而有不同額度,於客人打玩麻將結束後,確實有清算點數 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事實,且被告及盧均沛就現場客 人以現金結算輸贏之情,均有默許容任,而無不知之理,惟 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工具,供現場客人賭博,復 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利益對價,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明。  ㈢上訴意旨另認為現場人員之籌碼數為43,440點,則當日之現 金應至少有43,440元,然查扣之現金僅有現金13,500元,因 而無法證明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觀之 上述㈡⒉所示現場客人之供述,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大 多尚未完成兌換現金即已遭查獲,且另有客人於員警到達時 ,即已離去現場,因而籌碼數與當日之現金數額不符部分, 尚非難以理解,是以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 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僱用盧均沛為其經營賭博事業所付出之薪 資,本即為其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無扣除之理 由。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82日),推估為41萬元;自113年3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推估為11萬元,係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以其所陳述之最基礎數額推估計算(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這個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左右,之前不那麼景氣,每日營業 額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且被告 亦未提出有何過苛或不當之具體事證,是其泛稱此部分沒收 數額過高,亦無所據。 三、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且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違法經營棋牌 社之時間非長,其與盧均沛參與犯行之程度職責分工之不同 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就沒收分別說明: ⑴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⑵參酌被告於警詢所述: 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前不那麼景氣 ,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而以 有利被告原則,推估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追 徵。並敘明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 67所示之3,000元(此部分,參諸被告供稱:扣押之1萬3,50 0元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等情。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附件一): 編號 桌次 姓名 供述內容 備註 1 第1桌 謝正薰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給每個賭客1,000點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680點,我就拿回68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57-61 2 第1桌 呂鶴娟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打完之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40點,我就拿4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及第二將還沒打完,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67-71 3 第1桌 王正忠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贏了160點,我就拿16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77-81 4 第2桌 潘徐娥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660點,我就拿34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店員怕我們算錯會過來幫忙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只是財不露白,其實也可以直接在桌上把現金拿來出換。(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87-91 5 第2桌 劉金生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900點,我就拿1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但不能在桌上換,有時候是去廁所,有時候是去店外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97-101 6 第2桌 黃明芳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500點,我就拿5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打完結束後,店員會過來詢問是否要繼續或是幫忙結算,我自己是都跟店員說不用,我們自己算計可以了。(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但有時候大家想抽菸時,就會去店外面兌換。(你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07-111 7 第2桌 方莊春美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460點,我就必須拿460元到小盒子,有時候我們也會4個自行到外面換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17-121 8 第3桌 薛麗華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們1將結算1次,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外面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但是我們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都沒有,輸贏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跟店家無關等語。 偵卷一P137-141 9 第3桌 王朝准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及面額500點2張)..我們都沒有換錢,我沒有兌換過錢,我沒有看過有人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127-131 10 第3桌 倪天寶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沒有兌換,我每次玩完麻將都是將剩餘的籌碼退還給店家。..我以前有看過有客人替店家收走籌碼,但是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可能是去跟店家換錢了。(你今日是否將籌碼兌換現金?兌換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我沒有兌換過,我從來沒有兌換過。..我玩累了就將籌碼還給店家,我沒有拿去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147-151 11 第3桌 林清輝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50點6張)..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500點,但我今天還沒有去兌換,警察就來了。之前我來打麻將時,當打完麻將後,我們4個人會先後進入廁所,贏的人將贏的點數拿去放在麻將館內廁所洗手台旁小半透明盒子內,輸的人是將輸的點數自行兌換成現金(1點等同於新臺幣1元),放在盒子內,贏的人計算超過3000點的點數,自行轉換曾現金(1點等同於新臺幣1元),再拿取輸的人所放在盒子內的錢,但不是每次都是這樣計算輸贏,我們也常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喝酒。(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把輸贏點數寫在紙上,由玩的人自行計算,如果算不清楚,店員才會協助計算點數。(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57-162 12 第6桌 周嘉玲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每將結束後,輸家會將輸的錢放在店內廁所外洗手台旁,那邊放置一個盒子,供輸家放賭資。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賭資。(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玩家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67-171 13 第6桌 陳阿花 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班的員工..每次去把玩都是這樣,店家會先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然後發予每人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每次去大致上就同桌的說好玩幾將,結束後當場在店內大家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980點手上僅剩下20點,所以我必須拿98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同桌的人自己結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不曾等語。 偵卷一P177-181 14 第6桌 黃崇富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們玩到結束後,再來計算4位玩家的籌碼點數,看誰最多誰最少,輸家看輸多少就以請客方式請贏家吃東西。我們4個講好由細結束,輸家請贏家吃飯,我不知道周嘉玲為何這樣說。沒有兌換現金,因為是要用來請客吃飯的。贏1000點吃牛排、贏500點吃滷肉飯配小菜、贏100或50點就吃便宜一點。(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187-191 15 第6桌 張文鶯 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班的女員工, ..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每次去大致上就玩個1至2將,結束後大家會在店內的廁所或是店外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手頭上籌碼1560點,若是結束結算則可拿回560,但今天牌局還未結束結算金額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結算換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應該知道,有時候結算時,大家沒有零錢,散鈔,所以會直接在店內拿仟元鈔跟當班的女員工換錢。我今天原本贏錢560元,但牌局北風北結束前,警察就進到店裡,所以還沒結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不曾等語。 偵卷一P197-205 16 第7桌 鄭素碧 (扣案物用途為何?)這820點的籌碼就是我剩下的籌碼,打完剩下的籌碼換現金。..要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結束後輸還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結果輸100點就放10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10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取100元走,結束的時候一次兌換。(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你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11-215 17 第7桌 洪張勤妹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店內員工有沒有跟妳說賭博輸贏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妳之前有無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其原陳稱係第1次前往,又後改稱應該是去第2次等語)。 偵卷一P221-225 18 第7桌 黃建基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我很少進去裡面,所以不太確定發放的籌碼詳細數量,但應該是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由當班店員發放的..就我所知是每將結束後,統計最輸的人會離開麻將館在店外按照輸贏比例請客,有時會請飲食類,但因為我很少進去所以不清楚詳細的情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都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等語。 偵卷一P227-231 19 第8桌 許開旭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打100底501台的會發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由當班店員發放的,..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1,100點,我就拿1,10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抓人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1桌4個人會自己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即假設你今日輸200點,你則需要放入新臺幣200元至該塑膠盒內,若為贏200點,則至該塑膠盒內拿新臺幣200元?)正確。(上述清算輸贏點數、指示至廁所領取或放入相當輸贏點數之新臺幣,由何人指示?)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新臺幣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則指示我們去廁所領取或放入新臺幣,若要繼續打則打到不打為止才去廁所放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37-241 20 第8桌 葉振成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我今天是打100底501台的,我們這桌4個人講好需要3,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會跑到店外或店內廁所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輸了1350點,我就需要拿新臺幣1350元放在廁所透明盒內,或4個講好去外面換,但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抓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1桌4人會自己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透明盒子放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現金。(上述清算輸贏點數、指示至廁所領取或放入相當輸贏點數之新臺幣,有何人指示?)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新臺幣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則可以離去,沒有人指示。我在廁所看到很多人這樣換,我就這樣放。(你稱很多人用同樣方式換現金,用此方法如何清楚清點輸贏,且有別桌客人,如何清算?)我們4個人輸的人就先放進去,贏的再過去拿,如果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有別桌的人先放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到裡面有錢我就不會放了。 (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47-252 21 第8桌 林宗秋 扣案的籌碼5500點是我的,是我剩下的籌碼,打完剩下的籌碼換現金。..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3,000元的籌碼,結束之後我們就直接把籌碼還給店家,自己到外面看輸多少贏多少,直接把錢給贏家。(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協助,但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外兌換?)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P260)。(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57-261 22 第8桌 林金旺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面額是金額打多大決定發多少,我是打100/50的,所以發給我3,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4位玩家會到廁所清點籌碼,籌碼和新臺幣1比1,並當場由輸家給付贏家。今天還沒清點並兌換現金時,就被警方查獲了。(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67-271 23 第9桌 施建廷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打完後籌碼我是寄放在商店那,不能兌換什麼,只能留著繼續玩,玩到點數沒有時,就可以離開。沒有兌換成現金。(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即假設你今日輸200點,你則需要放入新臺幣200元至該塑膠盒內,若為贏200點,則至該塑膠盒內拿新臺幣200元?)我都沒有經歷過上面說的這些事。..剩下的點數就寄放在店家那裡等語。 偵卷一P277-281 24 第9桌 顏晤惠 我們客人進入店內要把玩麻將,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需繳交100元清潔費給當班的員工,..平常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們平常都是一直打到有人要離開牌桌才會結算,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廁所內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店家不會介入我們的換錢行為,但是我們今天還沒有兌換,警察就來了。(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283-287 25 第9桌 陳帆安 ..要先繳交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才有籌碼,可以換1,000點籌碼..我們一桌打完一將之後,我們會跟服務員講,服務員會來幫我們處理誰贏誰輸。女員工處理後,會跟我們說誰贏誰多少點籌碼,而籌碼究竟要換多少新臺幣則是看我們交情,贏熟人的話就帶他一起去吃東西,贏不熟的人就會跟他拿現金。(店內員工有沒有跟你說賭博輸贏可以換現金?)沒有。(你之前有無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我都去外面跟朋友司化解決,大部分都不會拿,因為都是小輸贏而已。(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93-297 26 第9桌 黃智裕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我們會到店內廁所去兌換,假如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800點,我就拿2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是,店員會協助計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到廁所去兌換。..我上家、下家都是男生,..打完後輸贏再4個人去到店外或店內廁所私下換成現金。..我打第1將打到西風圈,今天剛好剩3060點,就是贏新臺幣2060元。(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03-307 27 第10桌 吳勝洲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半輸了120點,我應該要拿12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我不知道這部分,我的方式是跟同桌賭客4人自行到店外面,就該將輸贏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直接交付給贏的賭客,譬如我今天輸120點就是要拿新臺幣120元出來給贏的人拿走。(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13-317 28 第10桌 謝春福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我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如輸20點就放2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2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拿20元走,就是結束的時候去兌換。(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的員工跟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店員會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是否正確。(你今天被警方查扣籌碼340點,如照你上述結算金額,你今天要拿多少錢去放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要放660元在透明盒子內。至「成功棋牌社」至少去過10來次。(你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錯。(每次換錢,是否係同桌的人在透明盒子內取走贏的金額或付出輸的金額?)是的,店員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是不是符合。(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23-328 29 第10桌 吳家妍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輸20點,我就拿2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33-337 30 第10桌 周玉鳳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籌碼都拿去跟負責人「阿苙」換禮品、禮券,每次去打完麻將要回家之前,如果沒有跟他換禮物或禮券的話,負責人「阿苙」就會請我們吃飯。(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不會,我沒遇過員工或負責人來幫我們清算籌碼。也沒遇過員工或負責人叫我去廁所拿籌碼換新臺幣。(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都不會將籌碼換現金,都是負責人「阿苙」會帶我們去吃飯,然後飯錢都是負責人「阿苙」,因為籌碼都給他了等語。 偵卷一P343-347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盧均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景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至65、編號68所示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盧均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 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檢察官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黃景苙意圖營利…,以此 方式經營賭場營利」等語,爰更正記載為:「緣黃景苙自民 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即擔任該棋牌社之負責人,並以 該棋牌社作為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詎其竟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 景苙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賭博工具 ,且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 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作,並收取每人每將(賭客4 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固定利益(或稱開桌金、贊助金 )後,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面額500點1張、100點4張、20 點5張,積分卡與新臺幣為1:1計算)做為籌碼,結束後再 清算點數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營 利」。   ㈡本案扣押物品:補充記載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黃景苙獨資經營而聘用被告盧均沛之「成功棋牌社」 中,有賭客用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並以麻將對打之不 確定結果再用點數結算輸贏後,可兌換現金之賭博財物之行 為,為被告2人均知悉,竟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骰子、 籌碼等工具,供玩家賭博,復向玩家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 利益(相當於抽頭金)對價,客觀上自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景苙、盧均沛自112年12月1 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本案賭客在「成功 棋牌社」賭博,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渠為 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 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黃景苙違法經營棋牌社之時間非 長,被告盧均沛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其2人參與犯行之程 度職責分工之不同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 其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 黃景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盧均沛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以下 簡稱:偵卷,共二卷,卷㈠第31頁被告黃景苙警詢筆錄及第4 5頁被告盧均沛警詢筆錄】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 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3、編號35至38、編號41至42、編號4 8至49、編號62至64所示之物品,觀該該等物品之用途, 均係被告黃景苙提供「成功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營運所 用之物,並經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 ㈠第32至39頁、第46至47頁】。如附表編號39、46所示之 手機,則為被告黃景苙提供之工作機,用以聯繫賭客或場 內當班人員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4、40所示之抵用券, 均係發予賭客用以抵扣100元贊助金之用。如附表編號50 至61、編號65所示之物,則分別係用以裝放113年3月12日 至3月18日之營業款項(原置放在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 營業袋中之款項,均已取出並扣押在案,詳如附表編號66 所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扣除113年3月18日當 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3,000元,詳如後述),係被告黃 景苙提供作為被告盧均沛收取賭客100元開桌金時,找零 之用,均為被告黃景苙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㈠第33頁】 。又「成功棋牌社」乃被告黃景苙1人獨資開設【見偵卷㈠ 第33頁】,應認上開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 至65、編號6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景苙所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起訴意旨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黃景苙本案犯案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籌碼,均已交由當日賭客計 分使用【見偵卷㈠第33頁、第4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可參【見偵卷㈡ 第11至25頁】,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附表編號43至45 及編號47、編號69所示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成功棋牌社」乃係被告黃景苙所獨資成立,已如前 述,參諸被告盧均沛供稱:收取贊助金後,一樣交還給負 責人黃景苙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應認該營運所得均 由被告黃景苙獨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及被告黃 景苙供稱: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 前不那麼景氣,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113偵3 446號卷㈠第36頁】,本院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被告 黃景昱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犯罪所得推估為 :82日(22日+31日+29日)X5,000元=41萬元;113年3 月1日至3月11日,犯罪所得推估為:11日X1萬元=11萬 元。    ⑵113年3月12日至17日營業額共計8萬315元(即附表編號6 6所示款項)。    ⑶113年3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依該日當場查獲之賭客共 計30人,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計算,犯罪所得推估為 :100元X30人=3,000元(即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    ⑷綜上,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41萬 元+11萬元+8萬315元+3,000元),然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67所示之3,000 元(此部分,參諸被告黃景苙供稱:扣押之1萬3,500元 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 )【見偵卷㈠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   ⒉被告盧沛均以每日8小時,時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 ,擔任「成功棋牌社」之櫃台人員【見偵卷㈠第47頁】, 營業收入全部歸由老闆即同案被告黃景苙取得,而其所領 薪資,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 勞務所得對價,如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 有過苛之虞,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 ,查封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 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 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維持被告盧均沛之最低生活產 生之影響,以最有利於被告盧均沛之方式,認應酌予沒收 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計算被告盧均沛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盧均沛自112年12月10日受僱後迄至113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日止,其所領得之薪資推估應為:8萬4,000元【 計算式為:一日8小時X時薪150元=日薪1,200元,月休4 天,112年12月薪資為18日(22日-4日)X日薪1,200元= 2萬1,6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7日(31日-4日)X日薪1 ,200元=3萬2,400元,113年2月薪資為25日(29日-4日 )X1,200元=3萬元,總計為8萬4,000元(2萬1,600元+3 萬2,400元+3萬元)】。衡酌被告盧均沛雖係以時薪計 算其所得薪資,然依被告黃景苙供稱:員工盧均沛薪資 袋是我發給她的2月份薪資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觀之 ,及參諸一般受薪者次月結算之經驗法則,應認其3月 份薪資尚未結算受領完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 查獲日(3月18日)前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已領取,故就 其3月份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均不予列入計算。    ⑵承上,被告盧沛均本案犯罪所得3分之1金額即2萬8,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籌碼(謝正薰) 16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 籌碼(呂鶴娟) 104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 籌碼(王正忠) 11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4 籌碼(潘徐娥) 6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1張、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5 籌碼(劉金生) 1000點(面額100點8張、面額20點10張) 非被告2人所有 6 籌碼(黃明芳)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5張) 非被告2人所有 7 籌碼(方莊春美) 54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8 籌碼(王朝淮) 22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9 籌碼(薛麗華)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0 籌碼(倪天寶) 1100點(面額100點6張、面額50點10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1 籌碼(林清輝) 3500點(面額1000點1張、 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11張、面額5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2 籌碼(周嘉玲) 10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3 籌碼(陳阿花) 20點(面額20點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4 籌碼(黃崇富) 134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5 籌碼(張文鶯) 1560點(面額100點13張、面額20點1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6 籌碼(鄭素碧) 82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6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7 籌碼(洪張勤妹) 15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8 籌碼(黃建基) 460點(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9 籌碼(許開旭) 1900點(面額1000點1張、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5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0 籌碼(葉振成) 165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7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1 籌碼(林宗秋) 5550點(面額1000點2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0張、面額50點1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2 籌碼(林金旺)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3 籌碼(施建廷) 60點(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4 籌碼(顏晤惠) 280點(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5 籌碼(陳帆安) 60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5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6 籌碼(黃智裕) 3060點(面額500點4張、面額100點9張、面額2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7 籌碼(吳勝洲) 880點(面額100點7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8 籌碼(謝春福) 340點(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9 籌碼(吳家妍) 98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0 籌碼(周玉鳳)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1 麻將 16副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搬風 8顆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牌尺 32支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成功麻將抵用券 2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監視器鏡頭 4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 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每日營業報表 6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工作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抵用券 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會員名冊 3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開獎簿冊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電子產品(打卡機) 1台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4 員工打卡單 3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5 員工薪資袋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6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盧均沛) 1支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48 換錢盒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會員名冊 3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3/12早班每日營業額袋(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2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1 3/12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3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2 3/13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3 3/13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4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4 3/14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8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5 3/14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0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6 3/15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6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7 3/15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8 3/16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3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9 3/16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0 3/17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7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1 3/17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1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2 帳冊 4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63 籌碼 1批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抵用券 1批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5 3/18早班每日營業額報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6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2日至17日每日營業款總額) 80,315元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67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8日早班營業額) 3,000元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68 贓款(新臺幣,零用金) 10,5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6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景苙) 1支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附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黃景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均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開立「成功棋牌社」,並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並於 112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均沛負責清潔、收取抽頭 金等工作。賭法為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 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黃景苙、盧均沛即每將向每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嗣經警接獲上開棋牌社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於11 3年3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謝正 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明芳、方莊春美 、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玲、陳阿花、黃 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許開旭、葉振 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黃智裕、 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在上開處所聚賭,並扣得 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 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抵用券22張及抽頭金1萬3,5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謝正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 明芳、方莊春美、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 玲、陳阿花、黃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 、許開旭、葉振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 帆安、黃智裕、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人員 名冊、團體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 三、扣案之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及抵用券22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抽頭金1萬3,500元,為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黃景苙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上開期間所獲之不法利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LDM-113-簡上-13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緩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林庭升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明 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18、248頁),揆諸前揭說 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包括緩刑及附加負擔)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 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 違誤。 參、撤銷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並未實際 參與邱聖淳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予邱聖 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牟利,其另涉嫌在該處2樓成立「齊昇 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0頁),故本 案難認係偶發、初犯,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經營賭 博機房使用,而邱聖淳等人所經營者乃網路賭博網站,無遠 弗界,蔓延速度迅速,範圍極廣,更易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本案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 之效,發揮嚇阻賭博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 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允當。從而,被 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均難認有據,皆無足 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有再次斟酌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其中關於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宣告刑部分詳下敘 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即林庭升)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 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定,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 訴雖指摘被告尚涉及原審追加起訴之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 且匯兌洗錢總金額超過20億元以上,金額甚高,影響金融秩 序甚廣,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被告另涉嫌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 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 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即追加起訴犯罪事 實一㈣,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1至12頁),惟該案非法匯兌洗 錢金額為何,乃該案量刑審酌事項,該案與本案所犯係數罪 ,應予獨立評價,其量刑審酌事項自應於該案予以衡酌,而 無從援引為本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 用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懷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懷欽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屬受刑人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 度偵字第6212、9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 ,並已於民國112 年9 月1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至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機板2 片 、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32 枚、38枚,受刑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等機台均係我擺放在營業處所營業, 係我自行變更機台設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753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 95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 度偵字第6212號卷第23至24、39至40頁),警方製作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品名「主機板、拾圓硬幣」之「扣案物所有人 /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係由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 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扣案主機板之機檯外殼均由 受刑人代保管,有代保管單、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至四係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 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1號 二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3號 三 新臺幣380 元 四 新臺幣1,320 元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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