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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2024-11-28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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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反請求原告 黃偉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反請求被告 廖士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反請求被告(本案原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訴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本案被告)甲○○於112年12 月20日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99頁)。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成立和解筆 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此有和解筆錄(見本 案婚字卷宗第195頁)可憑。兩造訴訟僅餘反請求的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聲明,經擴張(見反請求卷宗第33頁)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反請求卷 宗第53頁的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如下:   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於113年6月19日成立離婚的 和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基 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僅中古車一部而幾無殘值,名下其餘不 動產均為婚前取得,無庸列入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婚後取得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房地,經本案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 0000000元。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辦理房貸,反 請求被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 貸債務者為反請求原告。據台新銀行函覆,於基準日112年8 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元。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的分配 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再除以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財產一 半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以後,再向他人設定二胎、三胎的抵押 借貸,係發生於起訴離婚後,自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無償自反請求原告受 贈取得該不動產云云。反請求原告主張:自己婚後工作賺錢 購置該不動產係供作全家居住使用,雖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 下,但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的安排。因此,反請 求被告應舉證證明有贈與的合意等情。 三、反請求被告的聲明:請求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其抗辯陳述:   反請求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此有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案婚字卷宗第211頁)。反請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性質屬於無償取得,故不須 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兩造於113年6月19日 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以 上有本案的離婚起訴狀、兩造的戶籍謄本、離婚和解筆錄(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7、25、195頁)可憑。兩造婚後未訂立 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 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 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12年8月10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不因兩造後來成立離婚和解筆錄而有變動基準日的必要,兩 造亦同意以離婚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六、兩造不爭執的剩餘財產:   查,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協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僅 計算反請求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扣除以該不動產 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的貸款餘額,兩造均捨棄其餘動產的調 查及計算(參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次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協議送交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0000000元,此有 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又查,兩造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房貸,反請求被 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貸債務 者為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 元,此有台新銀行函覆(見反請求卷宗第23頁)。   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 00000元)。   反請求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僅計 算系爭不動產及房貸,而不請求調查其餘動產,卻於不動產 鑑價結果及房貸查詢結果後,再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調查繼 續調查對照的其餘動產,顯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附此 說明。 七、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自反請求被 告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受贈,不應列入剩餘云云。為 反請求原告否認,並主張如前述。   查,反請求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21頁以 下)可稽。   參酌反請求被告辯稱伊婚後專心家務,系爭不動產出資及清 償房貸均出自於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則主張其婚後購置 該不動產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等情,可知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 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反請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購 買住家使用的不動產,並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既無任何 贈與之明示或文件,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受 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 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 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 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 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 償取得之本旨。   依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兩造所述,並無法證明反請求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無償受贈,如其主張無償受贈,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舉證證明。惟反請求被告未提出進一步 證據證明有無償贈與關係,故其主張不足採。系爭不動產財 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八、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以上反請求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零。   以上反請求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   二者差額為:00000000元。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及反請 求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財訴-12-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語渲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林晉宏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上訴人 齊家瑤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語渲(下稱吳語渲)於民 國110年6月2日結婚(二人已於113年8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伊因家族繼承紛爭,乃與吳語渲合意將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 0-000號,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號,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並於110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伊因家族紛爭已消弭 ,於111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然吳語渲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贈與而拒絕之。嗣吳語渲未 經其同意,擅自於111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齊家瑤(下稱齊 家瑤,與吳語渲合稱被上訴人),並與齊家瑤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簽立買 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持之於111年4月6日以買 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齊家瑤,惟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 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 ,倘經鈞院審理後,認為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 關係,則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伊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現無財產 、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伊業 於112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代位吳 語渲向齊家瑤為前述請求。爰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備位主張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㈡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吳語渲部分: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結婚後,上訴人為保 障伊婚後生活,乃與伊合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本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出售 齊家瑤,皆為有權處分,伊與齊家瑤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假買賣。另伊並 未有對上訴人為家暴等故意侵害行為,此經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伊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能自行維持日常生 活花費,伊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存在,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況依上訴人主張伊對其所為家暴等傷 害行為發生於111年3月24日,上訴人所為撤銷之通知亦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㈡齊家瑤則以: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倘無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贈與關係,吳 語渲對其為故意侵害行為,其依法得撤銷對吳語渲贈與等情 ,伊均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伊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非通 謀虛偽意思所為之假買賣,因吳語渲自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 ,截至111年3月間,已借款902萬8,228元,嗣吳語渲告知其 欲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對伊之上開借款 債務,嗣雙方合意以5,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時約定以吳語渲積欠伊上開借款抵償伊 應給付吳語渲系爭房地頭期款900萬元,乃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吳語渲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伊 則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陸續以匯款方式給 付價金共1,800萬元至吳語渲指定銀行帳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均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其所為先、備位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 回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  ㈢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㈣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日結婚,本件起訴時尚有夫妻關 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  ㈢吳語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6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4)予吳語渲,表 示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吳語渲 7日內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吳語渲於111 年3月7日收受後,函覆(即原證5)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雙 方基於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5,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齊家瑤;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齊家瑤。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吳語渲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地對齊家瑤聲請假處分,經 原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准予假 處分。  ㈧齊家瑤於111年4月21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1 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500萬 元及300萬元予吳語渲。  ㈨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吳語渲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因吳語 渲對其有刑事之故意侵害行為及未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约,吳語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㈩上訴人起訴狀提出卷內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 律師函)抬頭為「律師函」「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其下 蓋有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之文件為影本,上訴人於原審111 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其所謂之原證3原本,其 上均無卷內原證3影本上之葉家瑄律師方形印文,其餘內容 相符(見原審111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雙方間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嗣其於11 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吳語渲與齊家瑤間就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間所為 假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其得請求吳語渲返 還系爭房地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塗 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 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 為上訴人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 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語渲,事 實上係二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為吳語渲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吳語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其 當時因家族繼承紛爭,經吳語渲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吳語渲名下,故於110年6月24日由吳語渲委請律師葉家瑄擬 定律師函,並由吳語渲於其上簽名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雖提出系爭律師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吳語渲固不爭執系爭律師函影本上說明欄一後之吳語渲簽 名筆跡為其所簽,惟抗辯系爭律師函完成後即作廢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0、350頁),且稱其與上訴人婚前交往20 餘年,上訴人於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婚後表示 找律師簽贈與文件確保其權益,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偕 同其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時,卻向訴外人葉家瑄律師(下稱 葉家瑄)提及借名登記用語,交代擬具律師函之原委語意含 糊,其於葉家瑄完成律師函後,發現內容與二人合意贈與之 意思迥異,乃向葉家瑄及上訴人反應該律師函內容不符二人 贈與之真意,要求作廢,葉家瑄即徵得上訴人確認及同意後 ,當場作廢系爭律師函,並出具聲明書,載明該律師函內容 不符合雙方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師函,故系爭律師函正本 已作廢而無效,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葉家瑄律師聲明書(下稱系爭律師聲明 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1-581、593頁)。經查,上訴人 所提系爭律師函為影本,觀其格式及內容,為葉家瑄律師受 吳語渲一方委託,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使用律師事務所名義 製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文件,右上角登載日期110年6月24日 ,右下角「葉家瑄律師」欄上方蓋有「葉家瑄律師」方章印 文一枚,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台端贈與當事人吳語渲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當事人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 無條件返還予台端,說明如下,敬請台端查照辦一理。」、 「說明:一、本函係受當事人吳語渲委託意旨辦理。(吳語 渲簽名:欄後有『吳語渲』簽名及填載日期『110.6.24』)二、 緣吳語渲來所委稱:『本人配偶黃錫卿因繼承相關糾紛,擔 心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共5筆(下稱 系爭建物,應係指系爭不動產),會被其家人侵奪,故與本 人協商後決議暫時移轉系爭建物於本人名下。本人理解黃錫 卿移轉系爭建物予本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人並 承諾於相關繼承糾紛平息後,最慢於兩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 建物予黃錫卿』三、經核吳語渲所述意旨、所提供諸項證據 資料及請求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虞,爰轉達之。 」等語,內容雖見吳語渲委託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係因繼承糾紛,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 名下,其允諾2年內無條件返還等情,惟查,吳語渲所提之 系爭律師聲明書,觀其格式確為葉家瑄律師於110年6月24日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載有「110年6月24日黃錫卿與吳語渲, 雙方認為借名登記律師函內容不符合贈與真意,當場作廢律 師函」等語,明確表明其於110年6月24日所為律師函不符上 訴人與吳語渲贈與真意而聲明作廢,故吳語渲辯稱系爭律師 函已於作成後經律師作廢,非有效文件,已非無據。復經原 審及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上訴人於原審11 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所提出之文書正本,登載內容雖同系爭律師函,惟右 下角並無葉家瑄律師方章印文,此有該文書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一第250-251、259頁),故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文書正本,並非系爭律師函正本,堪可 認定,則上訴人所提系爭律師函影本,是否有經葉家瑄作廢 而非有效文件,自非無疑。又證人葉家瑄於原審證稱:「( 問:何人?何時?向您聯繫要草擬借名登記之律師函【提示 原證3,並告以要旨】印象中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 6月24日,當天是黃錫卿跟吳語渲一起來我的事務所。」、 「(問:有無先將律師函草稿電子檔傳給吳語渲確認?)沒 有傳電子檔,印象中當時我們是直接做正本印出紙本給雙方 確認,這個沒有寄出,只有確認。沒有寄出的原因是因為一 開始是依黃錫卿的陳述,草擬律師函做借名登記,但他們看 完正本後,討論了一下,跟我說不符合他們想做贈與的意思 ,我當時有問他們是想做借名登記或贈與,他們跟我說想做 贈與,我跟他們解釋這兩個法律關係差很多。我再跟他們確 認後,吳語渲跟黃錫卿都表示他們是要做贈與。」、「(問 :有重做嗎?)沒有,他們請我把律師函聲明作廢,我聲明 作廢後,我就當作案子結了,我也沒有幫他們處理相關的事 情。」、「(問:為何選擇用律師函,而非由雙方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我一開始是這樣建議,說要做借名登記最好簽 契約,他們說沒關係,先作再讓他們確認內容,但因為後來 這份律師函也聲明作廢了,我也沒有再做追究。」、「(問 :律師函吳語渲之簽名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印象中我先把 律師函內容做好,我蓋好章後就先請吳語渲簽名,當時吳語 渲好像直接拿去簽,但簽好後,我有請他們雙方再確認。是 後來確認後,他們討論一陣子之後跟我說要改贈與。」、「 (問:上開律師函你是何時用印?共幾份?交付予何人?) 用印的日期就是律師函上面的日期110年6月24日,正本1份 ,我記得他們2個其中1個有帶走,但忘記是誰拿走了。」、 「(問:被證2聲明書何時出具?何時用印?交付何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這份聲明書我記得是跟律師函同一天(110 年6月24日)做的,同一天用印,交給誰不記得了,應該是 他們兩人中的一人收的,是跟上開律師函一起收的。」、「 (問:為何未將上開律師函回收銷燬?)當時聲明作廢就沒 有回收了,因為聲明作廢的法律效力就作廢了,我不覺得有 必要銷燬,且是以我的名義做聲明。作廢後,因為是有收酬 勞的,我還是交給他們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5 頁),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其受上訴人與吳語渲委任後 ,先依上訴人所述二人就系爭房地欲為借名登記,並依二人 要求以律師函方式草擬內容,其作成後先於右下方蓋章,交 給吳語渲簽名確認,吳語渲簽名後,其請二人再行確認,惟 二人討論後,表示不符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真意,請其將系 爭律師函聲明作廢,其乃再行製作系爭律師聲明書表示系爭 律師函作廢等情,核與吳語渲上開所辯相符,足見上訴人提 出系爭律師函影本之正本,業經上訴人與吳語渲於作成簽名 後,又請葉家瑄出具律師聲明書將之作廢,最後由葉家瑄將 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連同系爭律師聲明書一併交與吳語 渲,堪認系爭律師函正本製作完成後,業已當場作廢失效, 自無從憑此認定吳語渲確有委託葉家瑄律師向上訴人為系爭 律師函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據以認定二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4日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雖見其表示為終止與吳 語渲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語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吳語渲收受後,係函覆上訴人系爭房 地為雙方夫妻贈與而為移轉登記,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63-85頁),即無從以上訴人一方製發之存 證信函而認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綜上,上訴人 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係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⑶至上訴人陳稱其未於110年6月24日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 務所,葉家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律師函正本廢棄等情均屬偽證 ,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與葉家瑄事後偽造云云。惟查, 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上訴人於 原審先稱,其係110年6月26日欲委任葉家瑄處理其另案繼承 事件而第一次與葉家瑄碰面,順便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於原審111年8月24日開庭時,表示 :原證3有3份,2份有蓋葉家瑄律師的章,1份是沒有蓋的, 今天庭呈是沒有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並未表示 其無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等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中則 稱:系爭律師函正本係吳語渲交給上訴人,後來吳語渲因當 時上訴人與家人有糾紛,可能會被扣押拿走,所以放在吳語 渲那裡保管,因為被吳語渲拿走,所以其無持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50-251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可信;復參 以上訴人於另案提告吳語渲背信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13648號等案件,下稱 系爭偵案),其於111年5月10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時稱 :「有關借名登記一事,就是我們夫妻兩個在討論,沒有其 他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之後在110年6月24日,我們 去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寫律師函,律師函的內容就是上開建物 及土地借名登記在吳語渲名下,吳語渲承諾於兩年後無條件 返還」、「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寫了一式三份的律師函,其中 兩份律師有用印,但是那兩份正本都被吳語渲拿走,我這裡 只有一份吳語渲親簽但律師沒有用印的律師函」云云(見系 爭偵案他字2999號卷一11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係指稱系爭律師函為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而葉家瑄係將系爭律師函正 本交予吳語渲等情,亦與其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迥異 ,惟對系爭律師函係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共同至葉家 瑄律師事務所委請葉家瑄製作一事,並無爭執;再者,上訴 人以上開葉家瑄於原審到庭證述不實等事由,向新北地檢告 發吳語渲、葉家瑄涉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3648、61641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均無從 證明吳語渲、葉家瑄確有偽造系爭律師聲明書及葉家瑄於原 審所為證言屬偽證,對吳語渲、葉家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 )。故上訴人上開所述系爭律師函非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 24日共同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葉家瑄製作,證人葉家瑄 之證述係偽證、系爭律師聲明書為吳語渲事後偽造等情,難 認可採。況且,倘若系爭律師函正本作成後,確未經葉家瑄 與上訴人及吳語渲當場確認作廢為真,衡情,系爭律師函正 本應由律師事務所寄送予上訴人收受,或請上訴人當場簽收 並簽立字據,使之發生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之效力,又倘 若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律師函正本,因該文件屬其與吳語渲 約定借名登記之憑證,理應小心保管收執,惟其於系爭偵案 及本件審理中,均無法提出系爭律師函正本,且對其如何取 得、有無持有等情節,反覆不一,顯無可信,堪認上訴人自 始未持有系爭律師函正本一事,益證吳語渲抗辯,系爭律師 函作成後,因其認內容與上訴人約定夫妻贈與之真意不符, 而請葉家瑄當場將系爭律師函聲明作廢,以及葉家瑄證稱, 其將作廢之系爭律師函正本1份及系爭聲明書交予吳語渲帶 走等情,應屬可信。  ⑷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行蹤軌跡紀錄、律師函word檔、JPG 檔截圖、行照、國道收費(ETC)通行交易明細、Google地圖 時間軸、簡訊實聯制截圖、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超商繳費明細、簡訊截圖等件、葉家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 務委任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65-112、155-162頁),欲證明 其於110年6月24日未與吳語渲至葉家瑄律師事務所委託製作 系爭律師函一事,惟其所辯不可採,已述如前。再者,上開 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簡訊實聯制所傳送之簡訊,屬其自 所有之電腦、手機等電子檔案取得,且依Google地圖時間軸 使用說明:Google地圖時間軸是個人地圖,雖可根據定位記 錄呈現使用人去過的地點、路線和行程,惟隨時可以編輯時 間軸,或刪除時間軸中的定位記錄之文字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65-367頁),故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有經上 訴人刪改編輯而為原始檔,已非無疑,縱令為原始電子檔, 依其提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及ETC通行交易明細表,至多 僅能證明裝設上開程式之裝置並未經定位於葉家瑄律師事務 所所在地周圍,然二人前往葉家瑄律師事務所,並非僅得自 行開車方式(如搭計程車或騎車等),且路線亦未必經國道 ,自無從憑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24日當日至 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一事。又上訴人雖提出110年6月24日系 爭房屋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9 6-151頁),並聲請其母張雪絨於本院作證,惟上開物證至 多僅能證明其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在系爭房屋1樓 ,吳語渲與張雪絨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至張雪絨於本院證稱 :110年6月24日快中午12點,上訴人與吳語渲一起從外面回 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公園找其回家吃中飯,系爭房屋1樓為 工廠,其當時行動不便都在系爭房屋1樓病床休息,後來其 與吳語渲因遺產、雇用外勞等事情吵架,上訴人與吳語渲即 上樓,待下午2、3點,其需人幫忙導尿,乃聯絡另一子黃柏 儒前來幫忙,其並因與吳語渲吵架一事相當痛心,請黃柏儒 載其回彰化娘家,時間不記得,但在下午2、3點至5點之間 ,其離開前未見到二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 參以上訴人提出其當日行蹤軌跡,於當日下午3點43分即離 開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推斷張雪絨於當日 下午3點43分前即返回彰化,故張雪絨上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年6月24日中午至下午3點43分前 期間在系爭房屋一事,惟無法證明當日其他時段上訴人與吳 語渲未至葉家瑄律師之事務所等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葉家 瑄於原審所證製作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聲明書之過程係偽 證,系爭律師聲明書係事後偽造云云,難認有據,即非可信 。  ⑸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語渲於110 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語 渲名下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等情,而系爭房地 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時點贈與吳語渲並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 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吳語渲間就 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業經其終止借名 登記,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難認有據,另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與物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 ,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間雖成立夫妻贈與 關係,惟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 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且未履行對其扶養義務,構成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2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經伊於112年3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吳語渲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 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語渲返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語渲就上訴人有發函 對其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其收受一節雖不爭執(見上開 四㈨、原審卷二第449-451頁),然否認有上開撤銷贈與事由 存在,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爭點首須釐清者厥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吳語渲系爭房地 之贈與,是否合法有據?又上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部分:其主張 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 故意侵害行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587、54733號起訴書 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7、89-91頁、卷二第301-306頁)。惟 查,上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 24日下午15時許,至上開警局報案其遭吳語渲攻擊,另上開 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於驗傷時,自訴被毆打及掐脖子,脖子、 頭部、雙上肢及背部疼痛等情,檢查結果身體各部位均無明 顯外傷等節,均無從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吳語渲於111年3 月24日對其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又上訴人以 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對吳語渲提起刑事傷害罪等告訴,雖 經新北地檢調查後,認定吳語渲於111年3月24日5時20分許 ,在系爭房屋4樓,因上開住處借名登記爭議發生激烈口角 ,吳語渲壓住市話不讓上訴人報警,妨害上訴人報警之權利 ,且與上訴人互相爭搶市話中,造成上訴人傷害,嗣持鍋鏟 且站在上訴人房間門口,恫稱: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之 字句,同時以鍋鏟擊碎上訴人房間玻璃門,恐嚇上訴人,復 又奪取上訴人手機,妨害上訴人報警,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脖子、後背部、雙上肢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09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吳語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69-388頁;卷二第69-73頁),觀之上開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搶市話、手機強制行 為及過失傷害部分,經一審法官勘驗上訴人提供之「黃錫卿 錄音筆」、「黃錫卿密錄器」之結果,可見吳語渲與上訴人 雙方對立性甚強,彼此提防,又彼此有刻意製造證據以利於 訴訟中獲有利結果之情形,而認錄音內容虛假可能性高,不 足採信,且未見吳語渲有與上訴人實際接觸,而與強暴、脅 迫之要件不合,而吳語渲為排除未經其同意的拍攝,難認有 何強制犯意,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疼痛」 ,係上訴人自訴,未有任何傷勢記載,無從認定吳語渲有何 強制、過失傷害之犯行;另就上訴人指訴吳語渲持鍋鏟敲門 出言恐嚇及毀損部分,經上開勘驗結果,全程未見吳語渲有 提及「你不認識這個傢伙是不是」,而吳語渲雖有持鍋鏟敲 擊房間玻璃門之舉動,依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時情境吳語渲 應係基於憤怒宣洩而為此行為,難認吳語渲主觀上具恐嚇上 訴人之故意,參以吳語渲敲擊玻璃門後,上訴人隨即在未遭 任何人接觸之情況下,持續虛偽喊稱「好痛喔」,製造虛假 之錄音證據,顯示上訴人未因吳語渲此舉而心生畏懼,亦無 從認定吳語渲有何恐嚇犯行,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在吳語 渲名下,該住處內玻璃門所有權係吳語渲所有,自不構成毀 損罪之犯行,而判決吳語渲被訴之犯行均無罪。故上訴人據 以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主張吳語渲有於111年3月24日對其 為家暴、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故意侵害行為,既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自難憑以認定吳語渲於系爭房地贈與後,有對上 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一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難認有據。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部分:上訴人 主張其無財產、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吳語渲對其未盡配偶扶 養義務,其得撤銷對吳語渲之贈與行為云云,雖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4類)、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二 第443、445-447頁)。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於111年3月24日對吳語渲撤銷贈與時,為00歲之中年男 子,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惟觀之該鑑定時間為93年1 月28日,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先前在系爭房屋經營華頂有限公 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見其雖領有上開身心障 礙,無礙其之謀生能力,又依本院調得其111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上訴人於111年領有股利、薪資、租賃等所得共44萬3 ,162元,另有財產包含汽車及投資等19筆總額共254萬4,440 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非無相當之財產收入維持生 活,難認上訴人確有受扶養之情事而得請求吳語渲扶養,上 訴人執此主張吳語渲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其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⑷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對吳語渲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因吳語渲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 其得依法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語渲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即無訴之利益,不得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另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代位吳語渲請求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 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就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是否存在為實體之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備位主張撤銷贈 與,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均無效、齊家瑤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 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7

TPHV-113-重上-19-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坐落000-0地號 土地面積4㎡)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以新臺幣303萬8,10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1萬4,3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後之 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青松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上規定, 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〇(93年6月 24日死亡)所有,現爲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取得土地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〇〇〇於60年間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提供興建 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如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 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165㎡、000-0地號土地4㎡(下合 稱系爭土地)。  ㈡〇〇〇提供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105年12月3日揭牌使用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因不 可預期之大火燒燬原有住宅而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90號存證信函),及以上訴理由㈠狀 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60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約264.8㎡)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62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000-0地號土地係屬農 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而無法將000-0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〇〇〇生前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 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〇〇〇之繼承人即 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洪紹宇為李良 珠之子,自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對洪紹宇繼續存在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〇〇〇。  ㈡〇〇〇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 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共 有人。嗣〇〇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其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洪紹宇。  ㈢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〇〇〇之子女,曾與〇〇〇同住 在草屯鎮敦和里。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 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李良珠同住。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   (63)投縣建管(使)字000-0號,竣工日期爲63年1月29日,坐   落分割前之000-0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月1日 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000-0地號土地16 5㎡、000-0地號土地4㎡、000-0地號土地1㎡,合計170㎡。  ㈦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 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 原審卷第119頁)。  ㈧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原審卷第243、311頁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第2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 112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04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69至17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 與關係云云,並以〇〇〇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 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爲據。  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 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 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 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 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 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為據」,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章及被上 訴人於62年4月6日之收文章,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頁)。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署名僅有〇〇〇,且 同意書記載日期爲60年2月8日,被上訴人所蓋之收文章卻爲 62年4月6日,而系爭建物之建照爲62年7月核發(見原審卷 第229頁之建照存根),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而 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需求,始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〇〇〇配合出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以〇〇〇出具系爭 同意書即推論〇〇〇係以贈與之意提供系爭土地。  ⒊次查,000-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登記之面積爲645㎡,於6 8年12月11日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爲366㎡ ,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爲264㎡,此有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2 45頁)。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 爲264㎡(約79.86坪),與系爭同意書「80坪土地」之記載 吻合,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爲〇〇〇。倘若〇〇〇當年真有贈與000-0 地號土地其中80坪之意,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移 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要求〇〇〇盡速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〇〇〇生前從未要求〇〇〇履行,甚而00 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60年2月8日起迄今均由〇〇〇及其繼承 人繳納,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 見〇〇〇未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⒋被上訴人先抗辯係因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爲農地,受限於 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草 屯地政於112年9月15日以草地一字第1120003849號函覆原審 :「草屯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是否爲舊土地法第30條 所稱之農地,經函詢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復該土地係於50年9月20發佈實施核定草屯都市計 劃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該地號 土地自草屯都市計畫核定迄今,查無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之情事,準此,該土地於60年時非屬舊土地法第30 條所稱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43頁)。故000-0地號土地非 屬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不受土地法第30條移轉之限制, 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自〇〇〇60年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至93年間死亡,長達33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 ,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放任贈與人33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履行 義務,顯見被上訴人自身亦未以受贈人自居。被上訴人雖辯 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⒌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 意書內文係〇〇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中之80坪作爲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〇〇〇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具系爭同意 書,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借貸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同意書內文雖有「贈與」二字,惟同意書內文不應逸脫「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標題,即內文應於標題之框架下爲解釋。 通觀契約標題及全文之體系解釋,僅能解釋〇〇〇係同意將系 爭土地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不能逸脫解釋爲贈與被上 訴人。    ⒍基上,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 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應認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年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爲供敦和 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但未限制僅敦和里得以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 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當年 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供敦和里使用云云,並以系爭 同意書爲據。惟依前揭論述系爭同意書係作爲被上訴人申請 建照使用,被上訴人爲建造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請求土地 所有權人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〇〇〇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 需求,記載「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 心」(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難認定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約定 系爭建物僅得交由敦和里使用之意。況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係 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應爲利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成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能分配使用,難謂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或 違反借貸目的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由 中正里使用,係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違反借貸目的,其依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爲有理 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 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爲〇〇〇繼承人及繼承人子女,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約爲195坪,〇〇〇將其中80坪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〇〇 〇一家則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惟〇〇〇死亡後之105年6月間發生 火災致燒毀上開建物,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住宅,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現場 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爲證(見本院卷第363、395至39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發生迄今已逾6年,難認上訴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本院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爲加 強磚造,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爲35年(見本院 卷第81頁)之耐用年限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自60年間迄今已逾50年,〇〇〇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以預知系爭建物歷經50餘年已逾房 屋耐用年限。且〇〇〇所遺供上訴人居住之住宅經火災燒毀, 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家園,此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爲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〇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6㎡)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4年1月27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81㎡)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1年2月21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2024-11-27

TCHV-113-重上-124-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震鳴 張秋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少鶴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張震鳴、張秋范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張少鶴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 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 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經查,張震 鳴、張秋范(下合稱張震鳴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張震鳴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少鶴因結 婚取得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下 稱〇〇〇房地),應將新臺幣(下同)1,275萬4,600元歸扣納 入應繼財產。⒉〇〇〇之遺產應優先清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 萬3,994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張少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震鳴分歸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〇〇〇〇 房地),應補償張少鶴、張秋范各629萬1,666元」(見本院 卷一第49至50頁)。張震鳴等2人之上訴效力及張少鶴之附 帶上訴效力,均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 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少鶴就張震鳴 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之金額,主張由22萬2,000元增加至2 9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屬變更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實:   一、張少鶴主張:   被繼承人〇〇〇(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生有二子二女,其中 次女即訴外人〇〇〇拋棄繼承,兩造(長子張少鶴、次子張震 鳴、長女張秋范)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〇〇〇除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張震鳴自109年9月至113年10 月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計29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9 ),張震鳴未經〇〇〇同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498元 (即附表一編號20),屬於〇〇〇及全體繼承人對於張震鳴之 不當得利債權,均應列入〇〇〇遺產範圍分配。兩造因無法協 議分割,又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求為命〇〇〇所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 決。附帶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震鳴等2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震鳴等2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授意張震鳴自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二信0000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張震鳴名下郵局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該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 張震鳴清償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借貸之債務。  ㈡張震鳴就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 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7日,自二信0984帳戶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郵局0000帳戶)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 、45萬元、100萬元、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 、2、3、5、6、7),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 均同意列入遺產分配。  ㈢〇〇〇於95年間購買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抵 押貸款,於100年間期限屆滿時,合庫以〇〇〇年紀已大而不同 意辦理展期,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 ,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 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〇 〇〇之遺產應先清償該筆債務,餘額方能分配予繼承人。  ㈣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少鶴 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5月23日與張少鶴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845萬元),並於108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〇〇〇房地經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價單位) 鑑定於108年7月3日市價為1,275萬4,600元,張少鶴因結婚 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列 入應繼遺產。  ㈤鑑價單位鑑定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爲1,887萬5,00 0元,惟此非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之市價,計算〇〇〇之應繼 財產應以其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0元爲基準等語,資爲抗 辯。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記載;對張少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83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9年9月6日死亡,張少鶴、張震鳴、張秋范 爲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爲〇〇〇之遺產。  ㈢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㈣附表二編號1、2提領合計80萬元,其中63萬5,502元用於〇〇〇 醫療生活費用。  ㈤張震鳴長期與〇〇〇同住〇〇〇〇房地,迄今仍住在〇〇〇 〇房地,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自109年9月至113年10月之 租金計29萬4,000元,張震鳴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㈥〇〇〇於100年2月25日以〇〇〇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90萬元 予富邦人壽,作為張震鳴向富邦人壽借款之擔保,核貸金額 491萬元,其中487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張震鳴至113年9月26日止 ,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  ㈦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於108年7月3日將〇〇〇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少鶴,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張少鶴與〇〇 〇於108年5月23日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記載 買賣價金爲845萬元,張少鶴於108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予〇 〇〇。   四、兩造爭點:    ㈠張震鳴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除編號1 、2之80萬應扣除醫 療費用63萬5,502元外,其餘346萬0,498元是否應列入遺產 分配?  ㈡張少鶴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〇〇〇房地,是否 應適用歸扣規定,加入為應繼財產?  ㈢張震鳴以〇〇〇〇房地為擔保向富邦人壽借貸491萬元,其中487 萬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〇〇〇合庫還款帳戶,487萬3,99 4元是否為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  ㈣〇〇〇〇房地的價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 0元為基準?抑或以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萬5,000元為基 準? 五、本院判斷:  ㈠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346萬0 ,498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⒈張少鶴主張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元,扣 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爲張 震鳴對〇〇〇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張震 鳴之應繼分中扣還等情。張震鳴對其於109年6月29日、109 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7日,各提領之35萬元、20萬元、45萬元、100萬元 、5萬元、4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3、5、6、7) 部分,扣除〇〇〇之醫療費用63萬5502元以外,表示同意列入 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僅抗辯其於109年8月7日 係經〇〇〇同意自二信0984帳戶轉滙2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4),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借貸 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0時44分許因意識不清、發燒、血壓低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〇〇〇斯時 意識不清,意識狀態僅爲3分(E1M1V1),經中國附醫醫師 診斷爲發燒慢性腎衰竭,之後進行抽血、照心電圖、靜脈輸 液等醫療處置;同日7時50分許〇〇〇之意識雖已回復,惟對人 、時、地都不清楚(含混亂、嗜睡、呆滯),之後〇〇〇於同 日12時20分至17時57分進行腹膜透析之處置,此有急診護理 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1、546至547頁)。由 上可知,〇〇〇於109年8月7日凌晨送至中國附醫後即進行一連 串急救處置,並自中午至下午長達5小時之腹膜透析處置, 依〇〇〇當日身體狀態及緊急處置,是否有餘力或心思同意張 震鳴轉滙200萬元供其清償富邦人壽債務,尚非無疑。  ⑵張少鶴曾就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行爲提起竊盜告訴 ,張震鳴於偵查中供稱:「(你領款項的用途?)媽媽說要 給我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200萬是媽媽說的,她本來要給我 300萬作爲房子的修繕費用,但我跟她說她的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不知道還夠不夠,先看施工人員估算修繕費用後再決 定要領多少錢,我就先領200萬出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112頁),張震鳴於偵查 中之供述與本件之抗辯顯有出入;又張少鶴知悉張震鳴自二 信0984帳戶滙款2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後,於109年11月1日 在家族LINE群組詢問此事,張震鳴在群組回應係〇〇〇爲修繕 房屋而滙款200萬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3至65頁),張震鳴於LINE中並未提及200萬元係爲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足推張震鳴抗辯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供其 清償富邦人壽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基上,張震鳴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409萬6,000 元,扣除〇〇〇醫療費用支出63萬5,502元,餘額346萬0,498元 (計算式:4,096,000-635,502=3,460,498),難認係有法 律上原因,應屬〇〇〇對於張震鳴之債權,自應由張震鳴之應 繼分內扣還。  ㈡張少鶴向〇〇〇購買〇〇〇房地非無償贈與關係,自無歸扣之適用 :   ⒈張震鳴等2人抗辯張少鶴於108年5月20日結婚,〇〇〇爲取得張 少鶴之扶養費600萬元,於108年7月3日以買賣爲原因將〇〇〇 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少鶴,張少鶴因結婚受有〇〇〇之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1,275萬4,600元(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 月3日之市價)予以歸扣云云;爲張少鶴所否認,並主張張 少鶴與〇〇〇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並非無 償贈與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〇〇〇與張少鶴就〇〇〇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爲845萬元,其中簽約金220萬元經〇〇〇同意債務免除,張 少鶴依約給付完稅款25萬元及尾款60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完稅款繳費證明、張少鶴滙 款證明、〇〇〇收款承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足認〇〇〇與張少鶴係以 買賣爲原因移轉〇〇〇房地之所有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107年間在東興市場認識 擺攤之〇〇〇,〇〇〇在108年間委託他處理〇〇〇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事宜,他是辦理〇〇〇房地買賣時才見到張少鶴,張少鶴要跟〇 〇〇買房子,那時候在簽約前有跟張少鶴討論過,沒幾天就簽 約了;張少鶴有給付價金予〇〇〇,〇〇〇或張少鶴沒有提及辦理 〇〇〇房地過戶是贈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0頁) 。由上可知,〇〇〇與張少鶴間應有買賣之真意,否則〇〇〇無須 委託專業代書進行買賣事宜,〇〇〇亦無須與張少鶴於簽約前 就買賣事宜進行討論。  ⑶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張少鶴之扶養費而辦理〇〇〇 房地之過戶云云。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〇〇〇曾向她說張少 鶴都沒有給扶養費,她向〇〇〇建議跟張少鶴說〇〇〇房子要賣掉 ,張少鶴住在〇〇〇房子都沒有付租金,假設〇〇〇房子住了20年 ,每個月租金2萬5千元,20年下來也有600萬元了;但她是 到109年6月底〇〇〇摔斷大腿時,才知道〇〇〇已將〇〇〇房地過戶 給張少鶴,〇〇〇生前並沒有說爲何〇〇〇房地要過戶給張少鶴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 其雖曾向〇〇〇建議以出賣〇〇〇房地方式換取張少鶴之扶養費, 惟最終〇〇〇將房地過戶予張少鶴之真實想法,〇〇〇並未告知, 難以〇〇〇曾給予〇〇〇之建議,即認〇〇〇沒有出賣〇〇〇房地予張少 鶴之真意。  ⑷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 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係爲取得扶養費600萬元,始將〇〇〇房地 作價600萬元出賣予張少鶴云云,〇〇〇顯非基於因張少鶴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況張少鶴確實支付600萬 元之對價予〇〇〇,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縱使 600萬元價金低於當時市價,張震鳴無法舉證證明〇〇〇當時有 預付遺產之意思,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張震鳴等 2人抗辯依〇〇〇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市價1,275萬4,600元應 歸扣納入應繼財產,自非可採。  ㈢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  ⒈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名下之〇〇〇〇房地原向合庫抵押貸款,於100年2 月25日改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壽辦理抵押貸款491萬元, 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將487萬3,994元匯入〇〇〇之合庫還款 帳戶,張震鳴自100年4月起繳納貸款本息迄今,故〇〇〇對張 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等情,爲張少鶴所否認。  ⒉經查,〇〇〇〇房地係於95年8月1日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 於95年8 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嗣於100年2月25日改設定抵押權 予富邦人壽,並於100年3月8日塗銷合庫之抵押權登記,此 有〇〇〇〇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頁) 。張震鳴抗辯係因100年間〇〇〇年紀已63歲,且爲慢性腎衰竭 患者,合庫拒絕〇〇〇展期清償,〇〇〇乃以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 壽借貸491萬元,以清償積欠合庫之貸款等情,並提出張震 鳴出具予富邦人壽之撥款委託書爲證。觀之撥款委託書記載 :「立委託書人張震鳴提供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房屋及持分基地爲擔保向貴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業經貴公 司核定貸款金額491萬元整。……請將487萬3,994元滙入前貸 款機構還款專戶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見原審卷一第499 頁),張震鳴抗辯其向富邦人壽借貸之金錢係清償〇〇〇積欠 合庫之借款,即屬可採。  ⒊次查,富邦人壽於100年3月2日撥款487萬3,994元後,張震鳴 自100年4月15日起按月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1,867元、2萬2 ,281元、2萬1,748元、1萬7,899元、1萬7,646元、1萬7,860 元、1萬7,980元、1萬8,075元、1萬8,161元、1萬8,244元、 1萬8,323元不等金額至富邦人壽之還款帳戶,迄至113年9月 26日貸款本金餘額爲132萬6,319元,此有富邦人壽113年9月 27日富壽放款字第1130004740號函文及檢附張震鳴震鳴之繳 款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9頁),故張震鳴 抗辯其承擔清償〇〇〇積欠合庫之債務487萬3,994元,堪可採 信。      ⒋張震鳴抗辯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之債務,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〇〇〇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剩餘金額始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取得等語。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 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 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 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 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 意旨參照)。〇〇〇對張震鳴負有487萬3,994元債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自得於遺產中優先扣 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㈣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計 算基準:  ⒈張少鶴主張顧及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權益,受原物分配者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應以共有物於事實審最後 言詞辯論時之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 市價1,887萬5,000元為準等情;爲張震鳴等2人所否認,並 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故〇〇〇〇房地價 額應以〇〇〇109年9月6日死亡日市價1,287萬9,000元為準云云 。  ⒉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囑 託鑑價單位分別就〇〇〇〇房地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9年9月6日及囑 託公文到達日期112年7月11日之市價分別鑑定,鑑價結果爲 109年9月6日市價1,287萬9,000元、112年7月11日市價1,887 萬5,000元,此有鑑價報告在卷足憑,且爲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認裁判分割爲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爲分配,受原物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 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 額爲計算基準。〇〇〇〇房地於112年7月11日之市價,顯較109 年9月6日之市價,更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故本院 認〇〇〇〇房地價額應以112年7月11日之市價1,887萬5,000元爲 計算基準。  ⒊至於張震鳴等2人抗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爲準云云。經查, 遺產及贈與稅法係爲計算稅額而規定,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市價爲計算基準;惟裁判分割重在分配當下共有人之分 配利益相等,若受原物分配者於分配時,原物市價已較之前 有所增加,卻仍以之前價額補償未受原物分配者,顯然對未 受原物分配者有失公平,故張震鳴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㈤兩造就〇〇〇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〇〇〇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張少鶴請求裁判分割〇〇〇之遺產,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態 ,始與法相符。經查,〇〇〇所遺遺產之種類有理賠金、存款 、股份、黃金珠寶、不動產、債權及債務等(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1所示),故計算〇〇〇遺產總額應爲2,435萬4,057元( 計算式:編號1至17之6,598,553元+編號18之18,875,000元+ 編號19之294,000元+編號20之3,460,498元-編號21之4,873, 994元=24,354,057元),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兩造 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爲811萬8,019元(計算式:24,354,0 57÷3=8,118,019)。  ⒊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   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   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   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   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   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經查,張震鳴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錢409萬6,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346萬 0,498元,屬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權,應自張震鳴之應繼分中扣 還,業如前述;另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109年9月 至113年10月計29萬4,000元,爲張震鳴對〇〇〇之繼承人所負 債務,張震鳴亦同意自其應繼分中扣還(見不爭執事項㈤) 。  ⒋張震鳴等2人抗辯〇〇〇〇房地自始爲其和〇〇〇同住,〇〇〇死亡後仍 由其居住使用迄今,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等情,張 少鶴之附帶上訴理由亦同意〇〇〇〇房地分歸由張震鳴取得,故 本院認〇〇〇〇房地應分歸由張震鳴取得。依鑑價結果〇〇〇〇房地 價額爲1,887萬5,000元,惟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 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予張震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 震鳴就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應爲1,400萬1,006元(計算 式:18,875,000-4,873,994=14,001,006)。  ⒌張震鳴分歸取得〇〇〇〇房地之價額爲1,400萬1,006元,已高於 兩造之應繼分價額811萬8,019元,本院為簡化分割遺產之具 體執行程序,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分歸由張少鶴 、張秋范取得,張震鳴不受分配。故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 76元(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各分歸由張少鶴、張秋范取得情 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就張少鶴、張秋范不足應繼分價 額811萬8,019元部分,則由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 ,742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7=4,818,742)、補 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計算式:8,118,019-3,299,276=4, 818,743)。  ⒍基上,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分歸由張少鶴取得32 9萬9,277元,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遺產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以金錢補償張少鶴481萬8,7 42元、補償張秋范481萬8,743元之分割方法爲適宜(附表一 編號19、20、21所示遺產均已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及扣 還,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張少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爲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認定兩造就〇〇〇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張少鶴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金額 分割方法 1 理賠金 新光人壽百齡壽險保險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2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4萬6,80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3 存款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2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市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萬0,626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120萬6,90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6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5萬8,61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7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8 存款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30萬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9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30萬8,405元 329萬9,277元分歸由張少鶴取得,9,128元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0 存款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萬4,101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1 股金 臺中二信股金5,00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2 存款 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帳戶4萬6,920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3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22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4 存款 三信商業帳號0000000000帳戶35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5 股份 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帳號3Z000000000 專戶78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6 股票 三信商銀帳戶股票7,084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17 保險箱 台中二信保險箱內物品(保證金450元、美金1,044元、黃金313.4克、珠寶一批,價值計為71萬3,752元) 分歸由張秋范取得 小計 659萬8,553元 張少鶴取得329萬9,277元 張秋范取得329萬9,276元 18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屋 分歸由張震鳴取得,張震鳴各補償: 張少鶴481萬8,742元 張秋范481萬8,743元 小計 囑託鑑定時價格爲1,887萬5,000元 19 張震鳴收取租金 張震鳴收取〇〇〇〇房地騎樓租金自 109年9月至113年10月合計29萬4,000 元(49月×6,000元=294,000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20 張震鳴提領款項 張震鳴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409萬6, 000元,扣除63萬5,502元之餘額爲 346萬0,498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 小計 375萬4,498元 21 債務 〇〇〇對張震鳴之債務487萬3,994元 自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償 【附表二】張震鳴之轉帳及提領行爲: 編號 日 期 提領帳戶金額 張震銘抗辯 1 109.06.29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35萬元 80萬元扣除63萬5,502元餘額16萬4,498元,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2 109.07.13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45萬元 3 109.07.02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2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4 109.08.07 自二信0984帳戶提領200萬元 200萬元係〇〇〇贈與張震鳴,供張震鳴用以清償富邦人壽之借貸債務 5 109.08.20 自二信4763帳戶提領100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6 109.08.25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5萬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7 109.09.07 自郵局5102帳戶提領4萬6,000元 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合計 409萬6,000元

2024-11-27

TCHV-113-家上-4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浚佑 訴訟代理人 黃昭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黃家珍 訴訟代理人 卓韋廷 被 告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告之父 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生前為保障其孫 即原告日後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贈與契約,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作為未來娶妻之聘金。  ㈡黃蕪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後,黃家珍已將36萬元給付 予原告,然黃家璜與被告卻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金54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其3 人每人平均分得1,699,113元,黃家璜已將其取得之款項返 還原告,經原告聯絡解決糾紛,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 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99,11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黃家珍、黃凡玲應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㈡被告黃家珍答辯:不同意給原告這筆錢,當時伊不知道買賣 事宜。黃蕪湖死亡後,原告之父黃昭智信用破產拋棄繼承, 由被告與黃家璜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黃蕪湖生前口述過此 古厝要轉由孫子繼承,黃家璜夥同黃凡玲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多數決強制售出,少數無法對抗多數決。系爭不動產 是黃家璜、黃昭智、黃凡玲私底下去找仲介出售,伊有分到 169萬多元,因為伊不同意賣,黃家璜提存在法院,伊有去 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112年度取字第151號)。 黃蕪湖要給原告的是房子,而不是現金,如今房已變賣不存 在,如按4分之1之比例分配售價淨值分配,伊只願拿出4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凡玲答辯:伊不知原告主張黃蕪湖生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乙事,黃蕪湖並未留下遺書或文字證明確有此事。 伊未參與黃昭智拋棄繼承之事,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僅 能說明黃昭智拋棄繼承之發生經過,未能證明黃蕪湖與原告 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且由對話內容可知,是黃家珍為了要讓 黃昭智辦理拋棄繼承,黃家珍自行對黃昭智做出承諾,並非 黃蕪湖說要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係按照政府規定程序辦 理,價金也是由3位法定繼承人均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 告之父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109年5月2 5日死亡(黃昭智拋棄繼承),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9 日出售(買賣契約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價金540萬元扣 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黃家璜、黃家珍、黃凡 玲每人分得1,699,11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29-35頁)、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65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 清償提存、112年度取字第1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參酌,應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固為 被告黃家珍所不爭執,然為黃凡玲所否認。經查,黃昭智因 拋棄繼承乙事曾對黃家珍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為證。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黃家珍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陳述略以:遺產中要給原 告的是結婚時要聘金36萬元及員林的一間房子,伊與黃家璜 對房地產要給原告這件事沒有爭執,有爭執的是移轉的方式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第102-103頁)。又黃 家璜雖拒絕作證,惟提出聲明書記載略以:其經黃家珍口頭 告知,黃蕪湖於生前已明確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及36萬元現 金贈與原告作為取妻生子之用,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其始 同意於領取出售房子之價金後,將該價金交付原告等語,此 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 蕪湖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 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 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 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第40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僅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觀民法第 4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黃蕪湖間有經公證之 贈與。且依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係為保障其孫即原告日後 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亦 不能認黃蕪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尚有未合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44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丁于娟 丁儀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秋芳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4,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 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5

TPDV-112-訴-3679-202411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恩禕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苡甯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協助 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總額640,716元,以解決被告當時之資金 需求,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會儘速還款,然迄今均未能返還借 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欄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 方式及證據」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附表編號7經計算總額應為 138,085元,非原告主張之138,835元;4185+5900+42000+43 000+43000=138085),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其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及被告同意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借名或寄託 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該交付,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附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同意返還款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認定如下。 原告請求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依原證1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貨款14,000元(被告稱:「你來的時候我再分次拿現金給你」;卷23頁)、899元(被告稱:「你先幫小仔匯款899元,他給我1000元,你回家我拿給你,他已經給我錢了。」;卷25頁)、4,000元(被告稱:我們買花籃,3個人合出4,000元,4,000元是3個人平分,匯好後我跟安弟請款,回來拿錢給你」;卷27頁)、1,500元(被告稱:「可以先匯1500元給我嗎?我跟小玉出門,他要帶我去買電暖」;卷29頁)。原告上述匯款為兩造交往期間,而被告也在對話中表示要分次拿現金還、我回家拿給你等語,最後一筆則為被告要購買電暖(器)之費用。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為情侶關係,難免有小額金錢之代支付及事後以現金歸還情形,或出資為他方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贈與等金錢往來情形,認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在匯款899元、4,000元部分,被告應已將自小仔處取得之1,000元、安弟等人合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匯款1,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電暖之費用,可認係出自於情侶關係之贈與,故原告依借貸及契約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參原證2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元。冰箱沒雞蛋,沒雞塊,沒橄欖油了,還要買泡麵。我在等你一起去,你付錢」原告說:「買」;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原告說「好」;被告稱:「我這個禮拜病太嚴重沒工作,我怕下個月房租付不出來」,原告說「沒關係,周爸爸會幫你」(卷33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資力不佳,生活用品及房租均向原告「請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則原告支付被告房租及水電費等146,400元,顯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為無償贈與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難認有理。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參原證3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明天有防疫所單子要去農會繳款,可能你要幫我跑一趟。那是國家的欠費沒有繳我以後不能出國」,原告回以「OK」(手勢貼圖;卷45頁);被告稱:「我忘記繳防疫所的錢,你等等回來拿繳款單幫我繳一下,我這邊不夠千鈔,我先拿2000給你。這期最後一期了」,原告回以「可喜可賀」(貼圖;卷51頁)。經核原告依被告請求持繳款單繳款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且依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參原證4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他(房東)前天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前男友欠他14萬房租,因為之前都是前男友房租,合約也是前男友跟房東簽的。他叫我還他14萬,我說我沒那麼多,他叫我想辦法」(卷55頁)、「前男友欠的我自己還」,原告說:「現在匯過去、我會幫妳還」(卷59頁)。經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幫被告繳納其前男友積欠房東之款項係出於自願,性質上應為贈與,雙方並未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參原證5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有買你兒子的零食還有房間水魔素要匯款沒錢拿了,我今天繳罰單給團購食物,小孩看醫生花了快要6000」,原告說:「等下匯給妳」(卷63頁),被告稱:「我身上沒現金了啦,我昨天不是跟你說我繳罰單跟買團購冷凍食物,三隻小孩看醫生花了要6000元,你晚上一樣睡家裡是嗎」(卷63頁);被告稱:「在等餐點,煩惱貨款5000多要給廠商,5680,煩」,原告說:「我可以幫妳付」(貼出轉帳5680元交易成功資訊;卷67頁);被告貼出訂單紀錄金額3568元,原告即貼出轉帳3568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5頁);被告稱「錢不夠啊,我買這些,衛生紙、護墊跟吃的」,原告說:「要匯給妳嗎,差多少」,被告稱:「5085元」,原告即貼出轉帳5085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7頁)。綜上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購物、積欠貨款等財務困窘無法付款,均自願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性質上應為贈與,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理。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參原證6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那台白車我真的不敢開了,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換新車,跟他買家,再舊換新好了。」原告說:「好」,被告稱:「我再問問上次朋友介紹的中古車商,他還有一台福斯29.8萬可以議價,看可不可以22至25買到。再分期,我來繳,三年的話一個月大概6800左右?」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3頁),被告稱:「我朋友說才28萬,二年太長了,他說一年利息比較低」,原告說:「全貸1年月繳23,750元,利息1年6%的話=17100元),(原告貼出購車簽約付現之照片),被告稱:「你給他現金買喔」,原告回「對啊」,被告稱:「行照用你的還我的?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我媽問車子到底誰的名字,我說不知道」(卷77頁),被告稱:「你不是全部付了,怎麼還有一半?」,原告答:「他說先付一半,過戶手續辦好交車再付一半」,被告稱:「我以為都用好了,你直接給他好了,我不想碰錢,我等他4:00開來」(被告貼出開車載犬隻之照片),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9頁)。從上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分期支付,然嗣後原告並不同意而以現金全額購買中古車,顯然係拒絕被告願分期給付之要約,而不成立被告應還款之契約。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信用破產,請託其幫簽約貸款,因不想貸款有利息,而直接付現金等語,然從其所舉前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支付之購車款項28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兩造有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1.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寵物貴賓犬(寵物名:孃孃),該犬隻晶片登記飼主名義人原為原告,後經雙方協議辦理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兩造書狀記載及寵物登記資料可參(卷123、193、195頁)。 2.參原證7兩造以下LINE對話,被告稱:「我在想孃孃8歲還可以保險,帶去手術可以全額理賠,不然手術都要3至6萬元」(貼出保障、保額及保費計算表;卷87頁)、「孃孃的晶片資料填你的就好了」,原告答「嗯嗯,我看今天工作如何,有時間就載孃孃去打」,被告稱:「那到時候我選好保單,我在叫他找你簽名。存摺最好帶著,以後孃孃的理賠金只能賠到你的帳戶」,原告回以「OK(貼圖)」、「用好了,要回去了」(原告支付富邦產險保費4,185元;卷91頁)。被告稱:「我想預約孃孃台北眼科初診」,原告答:「嗯嗯」(原告支付極光動物醫院孃孃眼睛治療費用5,900元;卷93頁)。經核以上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同意支付兩造寵物犬孃孃之保險費及治療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成立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4,185元、112年5月19日犬隻治療費5,900元為無理由。 3.參原證7兩造以下對話,原告說:「我越來越覺得我就是工具人而已」,被告稱:「你所決定的事情我都尊重你,孃孃的事情也需要你簽名,你不也說好孃孃事情弄好各過各」,原告說:「妳都沒有錯,都是我自己想太多,我現在什麼都不想幫,已經沒感情了」。被告稱:「如果你不想幫,那把他的晶片轉移可以嗎?轉移後需要時間,現在變成孃孃要改手術時間,醫院那邊也要聯絡更改,我希望明天孃孃可以如期手術,錢的部份我會分期還你,請讓他如期手術吧,拜託了,需要你簽名,錢的部分我會分次還你」,原告答:「就去手術啊、就簽啊」(卷95、97頁)。該寵物犬經排定於112年5月24日進行雙眼超音波白內障乳化手術及人工晶體植入(卷101頁),手術及診斷證明費用合計為128,750元(卷99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42,000元、43,000元、43,000元(共128,000元)予動物醫院。經核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該寵物犬手術費用,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支付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128,00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犬之醫療費用得申請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以飼主名義為該寵物犬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之對價,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約應將費用返還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借款予被告總金額640,716元,請求被告還款。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卷23至25頁發生於111年8、9月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均告知原告,嗣後再拿現金給原告;倘被告未清償,何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可推知被告應已清償。卷27至29頁對話,被告僅要求原告匯款,未約定還款相關事宜,可證僅為一般熱戀情侶間之金錢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卷31頁Line對話,被告稱:「那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我再等你一起去啊,你付錢」,原告未有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同居時多有金錢贈與之情。卷33頁對話,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電費我繳」,原告稱:「這兩天賺的都給妳」、「周爸爸會幫妳」,可證兩造同居並分擔生活費用,原告自願分擔費用。卷43頁對話,被告稱:「9月跟10月電費一人繳一張好了」,原告回覆:「嗯嗯」,可證原告承諾分擔電費,而非為被告支付或借款予被告。兩造為同居情侶,贈與金錢或分擔生活費用,雙方無借貸關係。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卷45、51頁對話,被告緃然要求原告為其繳款,然兩造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嗣後亦未追討。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卷55至59頁對話,並無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17,499元之記載。卷59頁左下角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會幫你還」,原告是自願為被告支付費用或清償債務。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卷63頁對話,被告稱為購買原告兒子零食、團購食物等需要6,000元,原告隨即回覆「等下匯給你」,接著談論一同吃晚餐等事,顯見兩造一同生活,該6,000元應為共同之生活費用,且原告自願支付該費用,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卷67頁對話,被告僅向原告述說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之煩惱,原告即稱:「我可以幫妳付」。可知該5,680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卷73頁對話,被告固然提議分期購買中古車。然依卷75頁對話,被告稱:「我有跟他說,你有打算換一台比較新好開的中古車給我開。我說你本來要整理好給我開,但是後來決定不要白花那個錢,中古車慢慢看」,原告回覆:「嗯嗯嗯」,可推知兩造已決定由原告購買中古車予被告。卷77頁對話,被告稱:「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原告無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就原告贈車予被告一事應有合意。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原告卻以現金購車,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曾要求被告一次或分期清償之證據,可佐證原告購買中古車贈與被告。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兩造同居時,原告極為疼愛寵物貴賓犬孃孃,視其為兩造的毛孩子,分手後亦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孃孃。就辦理晶片登記、繳交保費及醫藥費等事宜,原告皆參與決定,並願意繳納費用,故可推知兩造此部分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卷91頁富邦產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時,即會依醫藥費單據將理賠金匯款予原告。寵物犬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自願為寵物犬支付保費及醫藥費,其支出之醫藥費亦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證據: 原證1:23-29頁 原證2:31-43頁 原證3:45-53頁 原證4:55-61頁 原證5:63-67頁 原證6:69-85頁 原證7:87-103頁 原證8:211-219頁 證據: 被證1:139-141頁 被證2:143頁 被證3:145-147頁 被證4:195頁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①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匯款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899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7頁) 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9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1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1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39頁) ⑤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4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匯款13,0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⑦原告於112年1月5日、2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⑧原告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⑨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43頁) ⑩兩造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7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9頁) 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53頁) ④兩造有為原證3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4月15日分別匯款5,833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4卷61頁) ②兩造有為原證4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②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③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匯款3,5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5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5,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7頁) ⑤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匯款5,68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7頁) ⑥兩造有為原證5、原證8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③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楊林浩、買方為被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 ④兩造有為原證6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支付富邦產險4,185元。(原證7卷91頁) 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支付極光動物醫院5,900元。(原證7卷93頁) ③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43,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7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024-11-22

HLDV-113-訴-13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盧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傅鳳秋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 一0及同小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0/100000及同小段26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建 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胞弟盧○○與被告於兩人婚姻 期間所購置(兩人嗣已離異),登記被告名下,供伊父母及 盧○○、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債務問題須出售 系爭房地,伊不想父母無家可歸,乃向被告買受並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因父母重男輕女觀念嚴重,常稱住女兒的房 子很沒面子,並擔憂外人知悉此情,伊擔心影響父母健康, 乃於105年6月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讓父母覺得盧○○已購回系爭房地,伊則另設定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保障。伊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告後,仍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惟107年間伊父 母相繼過世後,被告經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竟以伊未付房 屋裝潢費為由拒絕,嗣後更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每月16,0 00元之租金。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 續登記為房地權利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又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經終止,伊 得依民法第470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1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 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16,000元, 暨各該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盧○○原為夫妻,因盧○○常在外欠下大筆債務 ,於96年間尚未離婚時,伊決定處分系爭房地以幫盧○○清償 債務,原告得知上情而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5年左右 ,原告母親罹患癌症,但因原告及其手足均不願意負擔照顧 父母之責任,便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代價,要求伊從上海返 台照顧其父母,為避免伊將系爭房地交給盧○○處分或用以清 償盧○○債務,乃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 ,而非借名登記,原告無由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 伊為房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將系爭房地予以出租、處分 均為合法之行為,當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再於105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96年12月18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1至31、37至 4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核與證人盧○○證稱:當初原告是跟伊 及被告一起約好借名登記,當初伊跟被告一直都在一起,所 以事情伊知道,伊不記得約定的確切日期;約的時候伊跟被 告都在場,都同意了,之後兩造自己約去辦過戶。這件事情 講起碼3次以上,第1次應該在中國的餐廳,兩造與伊面對面 講,後面就是兩造討論後,被告告訴伊維持原意,原告也告 訴伊維持原意,後面兩次都是電話,伊有分別參與,跟被告 確認,跟原告確認,電話中來來往往,要算幾次也算不出來 。原告從來沒有贈與系爭房地的意思,如果要贈與就不用去 設定抵押權,是因為伊當時有債務,所以不好用伊的名字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359至362頁)。佐以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 時,被告對原告陳稱:「西門房子是你的 請問當初誰逼伊 裝修 伊房子也沒什麽住 去年才租出去 如果當初知道是這 樣伊絕不會去過戶這房子 且光裝修妳催了伊幾次 收的租金 沒用在伊身上」、「伊沒有裝修你房子現在有這價值嗎?」 、「伊當初花的裝修費還伊馬上過戶」、「你房子本來原狀 就不是這樣 伊確實花了錢在裝修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通訊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 形式真正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自對話內容以觀,被告 確實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稱其係應原告之要 求而付費裝修房屋,待原告返還裝修款即辦理系爭房地之過 戶等情明確。倘原告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當無自 承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返還房屋裝修款之理。應 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盡適當之 證明。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即應提 出相當之反證。  ⒉被告固以財政部臺北國税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兩造間為 贈與關係,且105年間移轉登記後,相關稅款均由其繳納等 情詞置辯,並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地價稅、房屋稅 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89、93至106頁)。惟查,被告提出 贈與稅申報書部分,查105年間之房地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 原因,而非贈與,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本院卷第171、175頁)。原告主張兩造係二親等以 內姻親間之財產買賣,因無法提出買賣金流,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規定須申報贈與稅等情,亦核與稽徵機關於贈與 稅申報書之審核欄填載「視同贈與(買賣未附金流)」等情 一致,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可佐(本院卷 第161至166頁),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被告另提出提出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部分 ,查不動產相關稅款本即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 ,上開稅捐繳款書僅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受 人,及移轉後之房地登記名義人,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為系 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況兩造本為二親等內姻親,親誼關係 甚近,原告96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由被告居 住使用,並未收取對價,則被告即令曾以自身金錢支付稅款 ,亦不足逕以該事實認定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所舉 前揭事證,均不足推翻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乙情,為屬有據。另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乙節,未據被告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借名約定外,並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等情,可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借名及使用借貸契約,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乙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抗辯,應 屬可採。上開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及占有使用收益,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遷讓 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69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月16,0 00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等情,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請求按上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自112年8月 17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自各給付期限屆滿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各給付期限屆 至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並加付各該給付期 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5

TPDV-112-訴-3489-20241115-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O溶 關 係 人 黃O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張O溶及其他家族成員 作為後輩有責任和義務負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O梅之 照護費用,然關係人之財務狀況並不足以支撐其所有開支, 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O慈有能力並有意願負擔關係人仁 愛安養中心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元、4筆土地貸款 每月0000元,故經家族所有成員同意,請准予聲請人贈與關 係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第三人張O慈等語(見本 院卷第7-9、71頁)。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女,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應先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 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閱上 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O 誠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另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以東院節家圓113監宣56字第1130014798號函詢問 聲請人,其是否已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兒子)在111年11月3日往生等語(見本院第31及71頁 )。本院再於113年9月20日以東院節家圓113監宣56字第000 0000000號函詢問聲請人,因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死亡,本件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清冊予本院,其是否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前以書狀陳報,而該函已於 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楊O茶(見本 院卷第181-183頁),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本院,亦未見 其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既 未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張O慈,其處 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關係人喪失財產所有權,而使其 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關係人,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 規定,難以准許。  ㈢再本院曾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關 係人所有之5筆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 ,上開5筆不動產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全相同(見 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民事裁定),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前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報告尚未處分,尚未處分 原因,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亦以上開 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聲請人為何再次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然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說明,本院自無重複 許可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理。從而,本件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本應核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後,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惟本件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無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1-15

TTDV-113-監宣-5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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