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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8,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被 告甲○○為未成年人,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最 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3-補-2503-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吳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之海 線縱貫鐵路西側道路(下稱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鎮通灣里南平交道(下稱南平交道)處旁未設號誌管制 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潘幸如駕駛訴外人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通灣巷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344元(含鈑金 拆裝14,025元、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來撞我,不是我撞該車,我 沒有過失,我在幹線道行駛,系爭車輛在支線道行駛,且該 支線為附近住戶所使用不通之死巷路,由此更徵我所行駛之 道路為幹線道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甲車, 沿不明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駛入系 爭路口欲通過平交道時,適潘幸如駕駛系爭車輛沿另一條不 明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在 通灣巷道,屬夜間通灣巷道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沿通灣巷 道往前直行,路面未繪製標線;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灣巷 道路面兩側繪有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前方為系爭路口,系 爭路口左方有西側道路,系爭路口右側路面邊線內靠停放1 台藍色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小貨車左側路面繪有白色橫向 虛線、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 時偏左沿系爭路口中央路面「鐵路」標字行駛,並未明顯減 速;18:30:22至18:30:28(9秒至15秒),系爭車輛甫越 過小貨車,即遭自西側道路駛出之甲車自左方撞擊,畫面晃 動並向右偏移,隨後二車均停止行駛未移動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相關附圖、現場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4、127至132頁)。佐以被告及潘幸如之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 及不爭執事項等內容,可證系爭路口為未設號誌管制、未劃 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三岔路口,通灣巷道亦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左轉彎駛入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行駛,屬 轉彎車,系爭車輛則因遭小貨車停占車道而在左側道路直行 ,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 行,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左偏繞過停占車道之小貨車往 前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及潘幸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另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占用車道,顯已妨 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 停車、停車之規定,且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倘小貨 車駕駛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潘幸如將不會有閃避該車 輛而左偏在左側道路行駛之行為,因而降低再與甲車發生碰 撞之風險,堪信車禍當時之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 口占用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潘幸如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偏繞越停占車道之車輛,未注意 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不詳車號蓬式小貨車,在路口內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 竹監鑑字第11331799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至17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綜觀 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 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及小貨車均應各負30%之過失責任 。  ⒊被告與小貨車駕駛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 禍使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與小貨車駕駛者之行為均為系爭 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雖未於本件請求小貨車 駕駛賠償損害,但其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  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通灣巷道為 死巷路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即通灣巷道內側末端為不能與 對外通行之道路,屬僅單向可對外通行之死巷路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聲請現場勘驗, 核無調查之必要,要難准許。又通灣巷道為通霄鎮之巷弄, 路面平坦有單側可聯外通行,客觀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訛。再是否為幹線道應依相關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是否為死巷非認定幹線道、支線道 之要件,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乙 情,有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抗辯通灣巷 道為死巷而屬支線道云云,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4,025元 、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合計74,344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111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約4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即鈑金拆裝14,025、塗裝18 ,07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764元(計算式:5,66 7元+14,025元+18,072元=37,76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就本件車禍應負30% 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26,435元(計算式:37,764元×70%=26,4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6,43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6,435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43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7×0.369=15,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7-15,589=26,658 第2年折舊值    26,658×0.369=9,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8-9,837=16,821 第3年折舊值    16,821×0.369=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1-6,207=10,614 第4年折舊值    10,614×0.369=3,9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4-3,917=6,697 第5年折舊值    6,697×0.369×(5/12)=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7-1,030=5,6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000元

2025-02-20

MLDV-113-苗小-504-20250220-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3年司偵移調字第617號(調) 聲 請 人 王雅慧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3鄰歐香新城4             號 相 對 人 魏秀喜  指定送達地址:            苗栗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司偵移調字第6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雅慧   相 對 人 魏秀喜   調解委員 郭寬敏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不含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77,894元)。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㈠  ㈡上開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三   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雅慧)。 二、聲請人王雅慧願於相對人給付第一項金額完畢後,撤回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案號:113年度立字第8 357號)(告知仍需向地檢署遞撤回狀,並以檢察官之准否 為準) 三、兩造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8357號刑事案件 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 事之主張。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王雅慧 相 對 人 魏秀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千淳

2025-02-20

MLDV-113-司偵移調-617-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霍宗瑋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9

MLDV-113-苗簡-886-202502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讚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上訴人 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 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43,5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撤回關於 火災保險費用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代墊款334,95 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 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則補充援引民法第301條、第478條規定 即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劉敏惠為購買汽車而向上 訴人借款,並約定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 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市農會)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同 段110-1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抵押借貸10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後,上訴人將上開借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全數貸與劉敏惠,劉敏惠負責清償上訴人對臺中市農會所 負系爭抵押債務,由劉敏惠依各期清償日分期依約給付系爭 抵押債務應付本息,劉敏惠並以系爭款項買受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劉敏惠與渠等子女即被上訴 人約定劉敏惠移轉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承擔劉 敏惠上開所應負剩餘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734,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23 日起未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因臺中市農會均自上訴人所申辦 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系爭 抵押債務每期應付本息,為減低負擔,上訴人先後向臺中市 農會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068,957元,扣除被上訴 人前述已給付之734,000元後,尚積欠系爭抵押債務所應負 擔債務共334,957元(計算式:1,068,957元-734,000元=334 ,9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0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敏惠未向上訴人借貸,係因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債務繳了不到一年就繳不出,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定將 系爭車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後續系爭抵押債務, 被上訴人於106年2至4月間將舊車之出售價金約8萬多元現金 交予上訴人並繳納後續抵押債務後,劉敏惠乃將系爭車輛移 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95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8頁、第100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敏惠則為被上訴人母親兼上訴人 配偶。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農會借貸系爭抵押債務,約 定自106年1月26日起每月還款9,271元,清償期共10年,而 經臺中市農會於105年12月26日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所申 辦臺中市農會帳戶。嗣上訴人之清償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抵押債務至110年11月12日全部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因前揭㈡所示債務,於105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向臺中市農會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間以100萬9,000元價金買受時,該車登 記在劉敏惠名下。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受領系爭款項後,於同日匯款90萬元 、提領10萬元,前揭合計100萬元均供為105年12月間購買系 爭車輛之價金使用。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起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金額及 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計至111年4月22日,共匯款734,000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 ,是債務承擔之前提,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原 債務存在,即無從由第三人為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主張貸與劉敏惠系爭款項,嗣因劉敏惠與被上訴人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之借款債務,而依民法第301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經被上 訴人否認劉敏惠借貸及其同意承擔劉敏惠上開借貸債務等情 ,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系爭款項固有經上訴人交付供為買 受系爭車輛價金之支出,惟上訴人尚須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查劉敏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要買一台車,可以遊山玩水,原 告心情好的時候甚至要把房子贈與給我女兒」、「〔原告說 你和被告(即被上訴人)共同向原告借100萬,是事實嗎?〕 不是事實,沒有借」、「(不是借的話,為何由被告來分期 還款?)當初原告跟我好的時候,說要買車一起出去玩,車 輛是我的名字,過了幾年後,我女兒開車回去,原告就說被 告要付其他的錢,有現金也有還車貸」、「(為何由女兒開 回去?)因為我現在不太喜歡出門,由女兒開回去的意思是 因為我們都不會開車,我沒有送給她,貸款要由女兒還,她 說一個月還10,500元,500元是利息,我女兒說她已經還完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否認 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合意,依劉敏惠上開陳述情節,系爭 車輛乃基於上訴人與其間之夫妻情誼而登記在其名下並供渠 等共同出遊使用,且難認上訴人與劉敏惠間存有劉敏惠借貸 並負責按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應付本息之約定內容。上訴人 雖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內容不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衡以上訴人 與劉敏惠為同居一址之夫妻,於105年底基於夫妻情誼、共 同生活因素或其他原因而提出系爭款項使劉敏惠購買系爭車 輛供共同使用,非無可能。雖上訴人以渠等間積怨已深、分 床別居及於106至107年間有發生傷害施暴、恐嚇爭議等情為 由,主張劉敏惠上述證述不可採,然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難 認於105年間取得系爭款項、買受系爭車輛時已存在,亦無 從佐證上訴人所稱其與劉敏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合 致一事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就借貸系爭款項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其主張劉敏惠就系爭款項負有借貸債務 一事,即難認有據。  ⒉依劉敏惠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陳稱有於106年2 至4月間給付出售舊車價款約8萬多元予上訴人及給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供清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以使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等節,雖經上訴人爭執收受舊車出售價款,然無 論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舊車出售價款予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 所述提出之相關給付如舊車價款及附表一所示款項,此均屬 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出系爭車輛價金並使用系爭車輛經過一 定期間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有部分清 償後續系爭抵押債務及自劉敏惠受領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 結果,憑為佐證上訴人所稱劉敏惠於先前買受系爭車輛時就 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負有借貸債務之事實存在,自無從以上開 情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承擔之前提 ,仍須以原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劉敏惠就 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即無從由被上訴人為債務 承擔甚明。  ⒊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其固以系爭款項支出買受 系爭車輛之價金,惟不能證明劉敏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債務 存在,即無從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借貸債務,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應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關係承擔劉敏惠上述 借貸債務,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劉敏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劉敏惠對上訴人所負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依民法第301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34,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日期及金額 日 期 金 額 106年5月3日 21,000元 106年6月26日 21,000元 106年8月29日 11,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1,000元 106年11月10日 10,500元 106年12月12日 10,500元 107年1月25日 21,000元 107年3月20日 21,000元 107年5月3日 21,000元 107年8月21日 10,000元 107年9月19日 11,000元 107年10月22日 11,000元 107年11月26日 11,000元 108年1月2日 13,000元 108年1月21日 12,000元 108年2月7日 15,000元 108年3月10日 15,000元 108年4月15日 15,000元 108年5月21日 11,000元 108年6月24日 10,000元 108年8月12日 20,000元 108年9月20日 10,000元 108年10月24日 10,000元 108年11月26日 10,000元 109年1月27日 20,000元 109年3月2日 20,000元 109年4月28日 15,000元 109年6月24日 25,000元 109年11月9日 28,000元 110年3月12日 30,000元 110年4月14日 20,000元 110年6月1日 25,000元 110年6月18日 30,000元 110年8月28日 30,000元 110年10月5日 30,000元 110年12月6日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 30,000元 111年3月8日 29,000元 111年4月22日 30,000元 合計 734,000元 附表二: 日期 金額 106年1月26日 9,271元 106年3月1日 9,271元 106年3月27日 9,271元 106年4月26日 9,271元 106年5月26日 9,271元 106年6月26日 9,271元 106年7月26日 9,271元 106年8月26日 9,271元 106年9月26日 9,271元 106年10月26日 9,271元 106年11月27日 9,271元 106年12月26日 9,271元 107年1月26日 9,271元 107年2月26日 9,271元 107年3月26日 9,271元 107年4月26日 9,271元 107年5月26日 9,271元 107年6月26日 9,271元 107年7月26日 9,271元 107年8月26日 9,271元 107年9月26日 9,271元 107年10月26日 9,271元 107年11月26日 9,271元 107年12月26日 9,271元 108年1月26日 9,271元 108年2月26日 9,272元 108年3月26日 9,272元 108年4月26日 9,272元 108年5月26日 9,271元 108年6月26日 9,271元 108年7月26日 9,271元 108年8月26日 9,271元 108年9月26日 9,272元 108年10月26日 9,272元 108年11月26日 9,272元 108年12月26日 9,271元 109年1月26日 9,271元 109年2月26日 9,272元 109年3月26日 9,271元 109年4月26日 9,195元 109年5月7日 400,397元 109年5月26日 3,867元 109年6月26日 3,865元 109年7月26日 3,865元 109年8月26日 3,865元 109年9月26日 3,865元 109年10月26日 3,865元 109年11月26日 3,865元 109年12月26日 3,865元 110年1月26日 3,865元 110年2月26日 3,865元 110年3月26日 3,865元 110年4月26日 3,865元 110年5月26日 3,865元 110年6月26日 3,865元 110年7月26日 3,865元 110年8月26日 3,865元 110年9月26日 3,865元 110年10月26日 3,865元 110年11月12日 228,217元 合計 1,068,957元

2025-02-19

MLDV-113-簡上-48-2025021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錦源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及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2-重訴-95-2025021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 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 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 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 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 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 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 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 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 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 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 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 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 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 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 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 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 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 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4,60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1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民事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4

MLDV-114-苗小-91-202502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72,884元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之1,000元部分即屬溢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 同月18日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即溢繳1, 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3

MLDV-113-苗小-712-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志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94,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3

MLDV-111-訴-269-2025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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