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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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0年4 月7日」前補充「民國」、第14行之「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 99708號函」前補充「於113年7月2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13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竊盜、侵占、妨 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遵期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產生潛 在危害,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刑期執行完畢後,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須完 成1年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以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命其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甲○○於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7日無故缺席未到,臺中 市政府又於113年6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 通知甲○○於113年7月12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通知仍未 見回復,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對甲○○裁處罰鍰 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於113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 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 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9時許送達至甲○○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豐原郵局,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另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 催款通知甲○○繳納上開罰鍰,並命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以寄存方式送達,甲○○無正當 理由仍未到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3年9月19日電話聯 繫甲○○,命其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而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個人資料、前次裁罰處分書函文及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 5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 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個案電話聯繫查詢表、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日中 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行政罰鍰催款通知、歷次性侵害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郵件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存 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未依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經處以罰緩,並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13

TCDM-113-中簡-315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42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17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4至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 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 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 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 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110年7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 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其登記 、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甲○○竟無故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報 到,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 130184421A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 ○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以及應於文到 後1個月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 裁處書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在柳營郵局而合法送達,惟甲 ○○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無故未遵期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月9日執行性侵加害人報到通知書 、112年10月7日執行性侵加害人查訪通知書、112年12月5日 南市警營防字第1120738052號函、113年2月6日南市社家字 第1130184421A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查訪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 接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07

TNDM-114-簡-8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第24、25頁) 。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進行評估,認甲○○入監執行完畢後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9710號函令甲○○於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6 日、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但甲○○無正當理由,自113年4月20日起便未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 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再於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7973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甲○ ○應於113年7月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 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未於113年8月17日履行。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10號 函、113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號函、113 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及前述函文送 達證書。 (三)出席暨聯繫紀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稱「113年8月17日」期日身體不適在家休息云云,惟 迄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未依規定請假,難認屬正當理 由。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 裁罰時指定之履行期日有四,分別為113年7月6日、113年 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月17日。被告於113年7月 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雖有出席,但「113年8 月17日」期日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1項具體指定,被告知悉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予履行, 即已符合同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毋庸再行「先行政後司 法」程序。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猶未按期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 處分,置若罔聞,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不諱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患有精神疾病(參被告提出之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 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2.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3.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1-07

PCDM-113-易-1437-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 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 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畢論。許育銘明 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為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以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580號函(下稱 本案甲函)通知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 止(每月第1、3週禮拜二之13時許至15時許),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土城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之祖母許美收受,並轉知 其,另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7日、11月 21日、12月5日、12月1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至土城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許育銘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然其僅於112年11月21 日出席,餘均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遂分於113年1月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89號函(下稱本案乙函)、113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8號函(下稱本案丙函) ,通知許育銘應於指定時間內表示意見及裁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收受,惟其仍於113年2月6日仍未 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甲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乙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丙函暨送達 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暨 照片2張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許 去電許育銘確認未遵期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因。 2 112年11月17日 11時7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21日遵期上課,許育銘應允。 3 112年12月1日 10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2月5日遵期上課。 4 112年12月7日 11時28分許 簡訊提醒許育銘應完成112年12月5日之請假程序,並提醒應遵期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至15時許上課。 5 112年12月11日 11時32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上課。 6 112年12月20日 16時59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3年1月2日遵期上課。 7 113年1月10日 15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3年1月16日遵期上課。

2025-01-06

KLDM-113-基簡-140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驛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並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評估報告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658號函通知吳驛均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吳驛均。吳驛均接 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經評估後有定期出席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12日前往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新北市 政府乃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1號函命 吳驛均說明何以未如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 未獲吳驛均回覆,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向吳驛均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吳驛均應於113年5月12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 務中心到場接受處遇。詎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吳驛均仍承 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6日、11 3年6月2日、113年6月23日屆期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驛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6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40115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 (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 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 生潛在危害,況其於104年、111年間即曾因違反相同之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77-78、80-82頁),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 消極,亦未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清潔人員,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1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 卷第73-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02

TPDM-113-簡-4356-20250102-1

聲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瑋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 褻、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案件經本院多次判 刑有罪而執行出監,經宜蘭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 議認為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評估認其有高度 再犯之危險,應於出監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法律規定:  ㈠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 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 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 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 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 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 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提訊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 辯稱:對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有高度再犯風險沒有意見,但需 要照顧祖母年事高等語。  ㈡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⒈於95年間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⒉於104年4月、5月間,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於104年4月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於106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⒌於108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處 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 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不合。  ㈢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及111年7月27日分別以告誡、 協尋或公示送達等方式通知受處分人應出席性侵害加害人輔 導教育處遇課程,經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嗣宜蘭縣政府於113年8月23日召開113 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評估小組 評估認受處分人過去曾犯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出監後,衛 生局多次發函安排受處分人建檔評估皆未出席,本次安排治 療師至監獄進行評估認再犯風險程度高,且為固定犯罪模式 ,過往受處分人不願配合出席處遇課程且本次出監後親友資 源,已告知不願提供協助,受處分人行蹤終將難以掌握,社 區處遇無法進行有效監控,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函、111年7月27日公告、處分 書、送達證書、會議紀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 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結論:受處分人為高再 犯可能個案,受處分人拒絕任何形式監護及就醫,居無定所 狀態一旦造成社會問題難以追蹤,若給予刑後治療之相對穩 定之生活環境,對受處分人之認知重構或生活穩定皆有助益 (卷內附件11),是前揭鑑定報告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 再犯高度危險,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 由。至受處分人辯稱需照顧家人等語,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 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 並不可採。  ㈣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並綜合上開各項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 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 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 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反覆違反 性騷擾、猥褻案件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聲保-3-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由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嘉衛心 字第1110018963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 於111年7月10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然甲○○並未按時前往。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函知於112年3月26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 然甲○○仍未按時前往。嗣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 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2496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 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2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因當時甲○○入監服刑,遂通知甲○○應於出監後之11 3年8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甲○○ 本人親收,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至113年8月11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 28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4日、3月21日、3月30日、5 月9日、6月14日、6月28日、113年5月28日、8月23日、9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9 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112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行「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應補充為「 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於113年7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 ,均未履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由彰化縣衛 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命至指定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以府 授衛醫字第1130128968號函、113年4月1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 1130143848號函,通知須至指定機構報到,然均無故未到達 指定機構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 第1130185912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彰化縣政府復於113年5 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12號書函通知應於113年5月 2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113年 7月23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3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9日須至指定機構 報到,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嗣經彰化縣政府 衛生局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 政府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登錄表、彰化縣政府聯繫紀錄、發送國內簡訊紀錄、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簡-2473-2024123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 109年度執字第4170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鈞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 為110年6月)假釋出監。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 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 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 屬實,審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認有再犯之危險, 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等語。 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 本院已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 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0年7月13日假釋,並於11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及第4項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故 應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1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4116號、113年3月 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94878號、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 、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113年4月24日 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多次 (即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 4月23日、5月7日),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 字第1130029835號函文、送達證書,暨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 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 7日之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及 受處分人受處遇之紀錄表附卷得憑(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94 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41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遂於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中,以現正處遇中之受處分人 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社會處提議依性 侵害防治法第36條,並經評估小組委員一致決議後,送請檢 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並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此有彰化縣衛生 局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存卷 足參(見執聲卷第59至61頁)。  ㈢就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於113年2月6日至同年5月7日( 下稱本案缺席時日)多次缺席乙情,卷內固有通知其於規定 日期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之送達 證書可憑。然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服 刑,所以沒有去上團體課,在113年6月8日出監後,就有去 上團體課,現在都有按時去上課等語在卷,查受處分人確因 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入法務部○○○○○ ○○執行,並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4頁)。 從而,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本案缺席時日,其確實均 在監執行中;而依前揭送達證書所示,彰化縣衛生局均係向 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並非對其所在地即基隆監獄送達, 則前揭通知之送達均非適法。是以,前揭彰化縣衛生局113 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以受 處分人多次缺席前揭課程,認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並無明顯成效等結論,本院認尚難憑採。  ㈣基上,受處分人於本案缺席時日未能到場之原因既係因另案 入監執行,則上開評估小組委員所評估之基礎事實尚屬有誤 ,其等表決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應移送強制治療,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受處分人後 續之強制治療出缺席狀況,可知受處分人於113(下同)年6 月8日出監後之上課日期,除6月18日請假外,其餘7月2日、 7月16日、7月30日、8月13日均準時出席,有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26542號函及檢附出席紀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聲 請意旨所稱具再犯之危險,容有可疑,是聲請人聲請強制治 療,尚難准許。  ㈤綜上,檢察官未及審酌及此,逕以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資 料,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保-26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 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 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 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上開通知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3年5月1 0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惟楊彥翬於113年5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3年6月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上開通知函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家防中心113年7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4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 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 000號裁處書、113年6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5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3 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查詢列印資料、「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5月22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 00000000號函、113年6月25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 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 覽表、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 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 話紀錄各2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 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 4份、送達證書6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30

TPDM-113-簡-46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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