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68號
原 告 詹立哲
被 告 魏柏松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38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7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東區進化路上往精武路
方向,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和
北汽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多元靠行車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
理費44,538元之損失,以及共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4,000元
。嗣和北汽車行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一直都在被告車輛後方行駛,快到路口
時加速左切,再右切回來,才會擦撞到被告車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
,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輪確已跨越白色實線,近一半車身進
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嗣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其
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乃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
,是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4,538元,其中零件費用3,210元、工資12,800元
及烤漆費用28,52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
17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
),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2月(推定15日),至113年8月7日
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
以1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1,2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
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605元(計算式:1,
277+12,800+28,528=42,60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7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
均收入為2,000元,受有14,0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然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57至
63頁),是否需送修7日,實非無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檢查
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且前開估價單記載系
爭車輛所需之維修工時共計9.6小時(本院卷第17頁),認
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3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
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
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2,0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
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
發生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
收入30,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3,000元(計算式:30,000×3/30=3,000),
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05元(計算式
:42,605+3,000=45,60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75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605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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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0×0.438=1,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0-1,406=1,804
第2年折舊值 1,804×0.438×(8/12)=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4-527=1,277
TCEV-113-中小-426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