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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月英部分撤銷。 黃月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月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宏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擦傷之傷 害,蔡宏琨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蔡宏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已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騎到道路中, 本案係蔡宏琨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車速過快,才導致雙方發生 碰撞;又蔡宏琨事發當下並無任何不適,係於隔天才至復健 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字樣 ,顯然不足證其受有此傷勢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一) 被告駕駛行為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二)蔡宏 琨有無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蔡宏 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宏琨汽車) ,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2號卷第23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900100號 (下稱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15-19 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可認定。又蔡宏琨就本案具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原審認定並判決蔡宏 琨同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按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蔡宏琨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 間:2023/02/10之10:45:17至10:45:20:畫面開始,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 上,此時蔡宏琨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河西路口。在被告車輛 逐漸靠近瀨南街口時,蔡宏琨車輛甫將通過府北路口。②畫 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0至10:45:21:被告從七 賢二路外側車道逐漸車頭轉向左邊時,蔡宏琨車輛已通過府 北路口,被告與蔡宏琨皆在未減速情形下,各自左轉與直行 。③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2至10:45:24:在 被告跨入快車道內時,蔡宏琨車輛與被告僅剩約不足2台車 距離,此時蔡宏琨煞車減速,並將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 線試圖閃避,惟因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故被告機車車頭仍 撞擊蔡宏琨車輛右後側,被告因此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可見本案 發生經過,係被告從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欲左轉 跨入內側車道,彼時蔡宏琨已直行在內側車道,則依據上述 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之蔡宏琨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佐,被告應可注意到直行之蔡宏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未禮讓而持續左轉,因而 與直行之蔡宏琨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猶仍辯稱其已左轉騎到路中才被對 方高速碰撞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蔡宏琨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1、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宏琨於事發後翌日即11 2年2月11日,旋即前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蔡宏琨之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47頁),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蔡宏琨於事發當下將其 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線以試圖閃避被告,於此緊急調轉 車頭之過程,蔡宏琨自有可能因車體旋轉力量受有一定傷害 。依上,足認蔡宏琨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上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 ,不得用以證明蔡宏琨所受傷勢云云。惟醫院、診所所發之 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 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但二者僅係基於 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 斷證明書的真實性,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復抗辯蔡宏琨既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蔡宏琨為肇事主 因等語。惟查,蔡宏琨就本案雖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已 可明確認定,即依法進行論罪科刑,至於蔡宏琨之與有過失 僅係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會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的成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俱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並有前揭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均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然而,原判決之理由欄, 雖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事實欄,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核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予 被告,經被告據此認罪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152號卷第23頁),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 為簡易判決,是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則原判決之理由欄認定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惟事實欄卻因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係違反 同規則條項第5款,致事實理由矛盾,尚難認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二、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非輕。惟考量蔡宏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且蔡宏琨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之與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應以偏低度之刑量處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雖與蔡宏琨洽談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卷第5頁),且被告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改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實難 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品行尚可 ,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 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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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張玉菁 被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 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 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劉哲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本件   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13,830元之精神慰 撫金。嗣訴外人劉哲夫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依照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內 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共2紙,分別為怡 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但該2院 所對於原告傷勢診斷相同,是逾1份證明書非必要支出,請 求逾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1年最 低投保薪資25,250元認定原告平均月薪金額,其此部分得請 求應為7日薪資損失5,892元,逾此金額亦無據;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7,484元部分應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 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 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 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附於證物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 優先路權,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轉彎,而被 告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其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又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 ,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 1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250元,則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時,均 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該2紙診斷證明就原告所受傷 勢診斷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紙為必 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200元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然查 ,觀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外 ,另有記載原告就醫次數、日期及建議休養期間等醫囑,且 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確實有所區別,應認原告在怡仁 醫院、天晟醫院就診後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其為在不同 診療階段、不同科別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乃證明其損害範 圍所必要,被告前詞所辯,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以事故時投保資 料所示每月25,250元計算,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投保資料表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 頁)。再參諸怡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成醫院111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依序記載「宜休養3天」、「病人於本 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1月14日,……,宜休養1週」等語( 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7頁),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 自事故日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自111年11月14日 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然原告自陳實際僅休養8日,自應 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733 元(計算式:25,250×8/30=6,7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0元(均為零件),且其已受讓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債權 讓與憑證、本件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45、 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 日,已使用1年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 2指擦挫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 元(計算式:1,250+6,733+8,797+10,000=26,7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8/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4,891=8,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957-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捷 選任辯護人 林廷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及告訴人之 車籍及駕籍資料各」、「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之 辯護人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暨檢附之被證 一至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保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要難期待被告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 與技能,被告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際上卻時釀成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傅運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與告訴人終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 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以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 體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對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 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黃保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與合定路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松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傅 運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松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傅運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橈神 經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左側氣胸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黃保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運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 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黃保 捷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 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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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9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1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減縮為701,8 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2弄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 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遇路口由訴外人黃嘉 雋違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而 減速確認有無來車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55巷27弄,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致煞車不及 ,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膝部挫傷、內側股骨上踝挫傷、內側髕骨韌帶拉傷、內側膝 部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肌肉萎縮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左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 勞動力減損862,594元、A車修理費用14,000元(含工資7,50 0元、零件6,5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因已獲黃嘉雋賠償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惟依警局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右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且 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B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之A車未讓直行之 B車為肇事主因、黃嘉雋於路口違規停放C車為肇事次因,過 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被告0%、原告70%、黃嘉雋30%,被告實 無過失,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A車之修 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 路口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 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均遭違規停放於轉角 處之C車遮蔽視線,之後原告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B 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被告所行駛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 於車禍發生至發生前1.02秒之間,其車速可分為兩段,第一 段平均車速為時速37.12公里,第二段之車速為時速24.73公 里,研判B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可能是造成第2段距離之平 均車速較慢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秒時,其車速仍達時 速37.12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審酌一般而言,超 速行駛卻會導致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無法立即反應並及早採 取防範措施,因而導致車禍發生,故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過 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4.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 :「依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時,B車在事故前第一段平 均車速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但仍在警方取締之10公里寬容 值內;而由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應已採取緊急煞車反應 ,故第2段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車速為24.73公里,係在速限 範圍內」,因而認定「B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超速行駛 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於第 一段平均車速既已有超速之情形,即足認被告已未盡其應依 照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此與警方是否取締並無關聯,又被 告於第二段平均車速雖已降為時速24.73公里,然此既為被 告發現危險後緊急煞車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於車禍發 生前行車速度之認定依據,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5,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25,214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88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乃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得請求862,5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5%,業據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 發生日為110年5月2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所 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6月 2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收入約為810, 00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 則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862,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2,59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含工資7, 500元、零件6,500元),有正泓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7年6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0.1=650),加上 工資7,500元,共計8,150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150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70,958元(計算 式:25,214元+862,594元+8,150元+75,000元=970,958元)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47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 ,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惟 原告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C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 阻擋兩造行車之視野,應認其駕駛黃嘉雋就系爭事故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而審酌被告超速之程度並非嚴重,且駕駛之 B車為直行車,其較難預期到會有轉彎車突然駛進其車道, 而黃嘉雋雖為違規停車,惟其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較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為小 ,是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50%、黃嘉雋負擔3 0%、被告負擔20%,由被告應與黃嘉雋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85,479元(計算式:970,9 58元×50%=485,479元)。   ㈣扣除原告與黃嘉雋和解而獲得賠償之400,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479元。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壞已與黃嘉雋達成和解而獲得賠 償4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而 從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就本件請求扣除因和解獲償之400,000 元,顯見原告與黃嘉雋和解所為之債務免除,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400, 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479元(計算式:485,4 79元-400,000元=85,479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與黃嘉雋和解之400,000元中已包含強制險給付,且 本件強制險給付金額僅為2,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1頁),並未超過和解金額,故本件毋庸再扣除強 制險給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方式為:40,500×21.00000000+(40,5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62,633.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5

STEV-112-店簡-968-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韓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明宏 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93至96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韓榮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 安康路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 ,適亦有超速行駛之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 韓榮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蔡明宏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雙手 及右膝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榮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左轉時,有先在路口減速,並確認路口淨空以及對向無來車後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SLDM-113-審交簡-390-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徐聰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3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馬AAY-5031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中壢往大溪分向行駛,於同 日21時2分許,行至龍南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通過路口之際,因驚 覺錯過路口疏未右轉而驟然行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 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 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325元,有113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細繹 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現場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另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149-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蜜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0 1巷口欲左轉向南駛入10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 東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 入路口,致機車車頭與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 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趾挫傷、左肘、右膝擦傷、左肩、 雙側上臂、左腕、左踝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 甲○○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5頁)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7 頁、第47至70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1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其要轉入巷內前有先確認右方機慢車道無來車後才起步 駛入巷內,但在發生車禍前沒有注意到對方(見偵卷第13頁 ),被告於左轉前既有查看右方機慢車道有無來車,其顯然 知悉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足徵其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 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 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 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 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 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23至1 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雖稱:我在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 ,發現時就已撞上其右前車門(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5頁),然其在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既已陳稱其當時在 建國一路慢車道以40至50公里左右時速直行,其有看到對方 從左側車陣往建國一路101巷行駛(見偵卷第51至53頁), 若非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刻意為對己不利之不實陳述之理, 其於員警最初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應較嗣後所述更為可信 ,則無論告訴人是否有超速情事,其顯然可以預期將有左轉 車輛自其前方通過,卻仍未妥適控制車速在隨時可以煞停之 限度並採取適當處置,導致碰撞,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 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同認告訴人於無 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 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 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 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 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 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KSDM-113-交簡-1326-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映吟 被上訴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29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號誌之不 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芙朝路12 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 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 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1,240,65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㈡就醫交通費2,275元。㈢拖吊費 用2,500元。㈣看護費用18萬元。㈤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 。㈥租車費用2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 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再爭執,但仍爭執下列事項:㈠車輛損壞之損失同意 以二審鑑定之12萬元為計算,扣除  報廢拿回9,500元 ,故為110,500元。㈡租車費用25,000元。㈢肇事責任比例 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系爭傷害, 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不 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希望同一審以2比8比例 計算。  二、關於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 ,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不爭執亦未上訴。另同意車輛損壞以鑑定結果 12萬元扣除報廢拿回9500元,以110,500元計算。對上訴 人主張租車費用25,000元,不再爭執。上訴人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6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34 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   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 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案發路口時,適 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 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 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2.案發路口為無號誌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3.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B車前方保險桿撞毀、右前端因撞    擊造成引擎蓋隆起及車燈毀損;A車右前方因撞擊造成保    險桿凹陷、引擎蓋隆起(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一審    卷95-99頁)。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233,635元(包括醫療費用880    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    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受讓車主林映吟讓    與之145,000元債權(包括車輛毀損損失12萬元及租車費    用25,000元),合計為378,635元,扣除報廢取得9,500元    後,損失數額為369,135元。   5.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時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   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70%,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非轉彎車: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比例 大於上訴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 行進方向分別為上訴人車輛係直行在芙朝路上,而被上訴 人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繼續沿同路段 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上訴人車輛於 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至3 51頁勘驗筆錄)。然觀之刑事卷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案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7 7至86頁)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 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 路122巷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 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 朝正前方駛去,且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上訴人 車輛仍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 ,即定性為轉彎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轉彎車,並不足採。上訴人再請求向彰化縣政 府交通工程科函詢系爭路口是否為T型岔路口,以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為轉彎車,然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道路設施 情形,應認兩造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查詢之 必要。上訴人再請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上訴人 過失情節,惟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播放並製成 勘驗筆錄,原審亦已當庭播放光碟(詳原審卷第252頁), 且依卷附照片,現場狀況已甚明確,故毋庸再次播放。   ㈡再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原告(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 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 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時、 地均為直行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369,135元 之損害,已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洵堪認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 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前揭所述兩造各應負責之 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始屬相當。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10,741元(計算式:369,135×30%=110,7 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 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986元(計算式:110,000-00 000=70,98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986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96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外,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2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3-簡上-44-202411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000號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距離路口約 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適 李世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 ,亦未遵守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越系爭車 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 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 55、1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銘鑫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然與 告訴人李世忠受傷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違規超車 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同 一車道行駛,為前後車關係,故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緩緩往左靠,打方向燈持續6秒,也 在快車道準備左轉停等對向機車通過,因告訴人跨越雙黃線 違法超車,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主因,被告已經盡了相當注 意義務,且無迴避可能性,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等語為被告辯 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及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 發生過程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係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 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 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而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情 形,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㈣本案現場為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慢車 道及路面邊線處,正前方尚有另一台汽車停放;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左斜向切出至快車道後,持續 左斜行向及顯示方向燈,行至雙黃線前欲左轉彎時,與告訴 人之車輛相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 結果(附表編號2至5)及如下之照片(時間自16時04分17秒 起至16時04分20秒止;即原審交易卷第167至169頁之連續畫 面)可稽:   4分17秒   4分18秒   4分19秒   4分19秒   4分20秒   顯見被告係在起駛後,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堪可認定 。  ㈤又刑法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 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 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 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 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 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 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 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 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 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 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 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 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 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與自 其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 勢,如前所述,被告之左轉彎行為,自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條 件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復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負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其於左 轉彎時,亦應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觀被告於起駛時,其固然有 先打左轉方向燈進入快車道,然於此十幾公尺之距離內,被 告尚有超越停在慢車道上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且隨即跨越快 車道欲左轉彎,一般通常之人得否預見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 ,其目的除欲起駛外,並有直接在路口違規左轉彎之意圖, 已非無疑。被告更自承:因為我要左轉,就持續打方向燈, 無法預判告訴人是否可以知道(持續顯示方向燈係欲左轉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切出來往 左靠,很緩慢的直行,我從他左後方緩緩要超車時,他就突 然左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他卷第74頁),並核與案發 時告訴人確因未能預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自系爭車輛左 側超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相符, 顯見被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確已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向(起 駛後,持續跨越快車道並違規左轉彎),進而做出錯誤之判 斷及策略(跨越黃雙線自左側超車),而使該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結果),亦即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其違規左轉彎之行為與本案不具因果 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亦有跨越黃雙線違規左轉彎 等過失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等分別已有明文。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 進行超車,致其發覺被告實係欲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亦可 認定,然此至多於民事求償或刑事量刑時作為參考因素,尚 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雖 無理由,仍得據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㈦此外,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快車道後,並非變換車道之情形 ,嗣並成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則緊跟在後,兩 車純係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實無優先行駛之權利,是本件 被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90頁、原審交易卷第33頁) 或檢察官起訴、上訴時,分別所主張之道交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 前狀況、第97條2項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違規事由,併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於左轉彎時,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再行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本件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有無關聯 性、告訴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等情,顯屬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再行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處斷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189頁),此 舉確已相當程度節省員警查緝肇事者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起駛後,欲左 轉彎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為求一時之便 ,貿然從路旁起駛隨即違規左轉彎,復未能密切注意隨行在 後之告訴人機車,因謹慎不足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勢後,始終否認自己亦有過失,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 過失情節非輕,及斟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非輕,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固然無前 科,且本件屬過失犯罪,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歉意, 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致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已 有悔悟之心,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因認本件尚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 00000-000000F.TS)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下稱A車)。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2024-11-14

KSHM-113-交上易-58-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莊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路○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1039-U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56723元(零件36805元、工資6420元、塗裝13498元), 經與車廠協商以40000元維修,另其中30%由亦有過失之訴外 人吳宛穎負擔,故原告賠付被保險人28000元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零件、工資(含鈑金、烤漆)所占 金額比例約為65%、35%,故可依此計算原告賠付之28000元 中,工資、烤漆約各占18200、9800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3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805÷(5+1)≒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800元,合計12833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2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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