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
原 告 卓君豪
被 告 邱志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4
8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龍江路與復興北路514巷、龍江路35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龍江路35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江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
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
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則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380元、醫療材
料費用2,224元、交通費用3,51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留有疤痕,後續除疤醫療需花費238,410元(即每次除疤費
用15,894元,共需15次);且原告工作是更換汽機車電池,
1顆電池重達8至12公斤,受傷後原告因無法使力,需要休養
數天,故請假2個月,致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共70,000元;又
原告所有之物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81,750元,眼鏡損失為7,474元、衣服損失為3,000元、
球鞋損失為5,50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疼痛並
留有疤痕,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150,
000元,以上合計573,2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48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肇事責任部分:被告為肇事責任主因,應負擔七成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380元不爭執。
2.醫療材料2,224元(如紗布等)不爭執。
3.交通費用3,510元不爭執。
4.後續除疤醫療費用有爭執,原告主張皮膚受傷留有疤痕
需進行15次雷射治療疤痕,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皮膚受損後疤痕與色素
沉澱,左胸、左手、左下肢」等語,然該疤痕是否會因
時間經過撫平、淡化或必需經雷射美容醫療修復,均未
見原告提出醫師評估以為證明,是以原告主張以雷射方
式治療疤痕需支出238,410元,難認有據。
5.薪資損失70,000元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不能工作2個月,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醫囑只有
「建議」休養,非「必要」休養,故此金額全部爭執。
6.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有爭執,並主張零件計算折舊。
7.眼鏡費用7,474元,這是事後購買,原告沒有提出購買
憑據,被告主張折舊,如以半數3,700元計算不爭執。
8.衣服費用3,000元,看不出衣服牌子,原告無提出購買
衣服發票或收據,如以半數1,500元計算則不爭執。
9.球鞋費用5,500元,原告無提出購買球鞋發票或收據,
如以半數2,750元計算則不爭執。
10.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且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原告請求
金額過鉅,未能達成合意,本件精神損害金額過高,
請准予酌減,認以2萬元為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
、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品之
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均
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後續除疤費用238,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口留下疤痕,每次除疤
費用15,894元,需15次,後續除疤醫療費共238,410元
(即15,894×15=238,41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則辯稱前開收據及診斷書日期為112年12月,迄今
已經1年,如有需要除疤,應該已經做了;且原告左胸
傷勢比較嚴重,左胸疤痕不會影響日常生活,除疤費用
並非必要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原
告之左膝、左胸、左大腿、小腿及左手腕等處有挫擦傷
之傷口及疤痕(本院卷第91、93頁),另上開北醫診斷
證明書單記載:「病名:皮膚受損後疤痕與色素沉澱,
左胸、左手、左下肢。醫囑:病患自述111年9月15日車
禍,於112年12月22日至門診就診,建議皮秒雷射和飛
梭雷射治療疤痕,評估約15次以上,每次間隔4-6週,
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旨,衡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部位
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部位相符;且原告身體在本件
車禍前並無該等疤痕,則原告為回復其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而進行除疤手術,堪認有其必要性。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6日請假休養2個月,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薪
資損失共7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1、173頁),
被告則抗辯醫囑只有建議休養,並非必要休養等語。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
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雙下肢多處表
淺擦傷等傷害,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並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有113年7月30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主張有休養之
必要性,尚非無據。次查,依原告任職之世賦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世賦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記載,原告職位
為門市技師,自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因車禍請
病假在家休養(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有向公司請假休養
之事實。又本件經函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休養期間需
多久等事項,經該院以113年12月17日函覆稱「原告111
年9月15日經急診診斷為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
擦挫傷後,曾於9月19日及9月26日二度於本院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臨床上腦震盪狀態及擦挫傷之復原建議於傷
後休養二個月,惟是否可工作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
及卓君具體工作需求內容評估」(本院卷第225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門市技師,負責更換汽機車電池,1顆
電池重達8至12公斤,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
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手部挫傷及擦傷,雙
膝挫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以原告頭部受傷
且手、腳均有挫擦傷而言,堪認原告有無法使力而正常
安裝汽機車電池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有休養2個月之
必要,應堪採信。另參酌上開原告薪資證明所示,原告
月薪之本薪、職務加給與伙食津貼共35,000元,而被告
對此薪資收入亦無提出爭執,洵堪憑採。是以本件原告
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共70,000元,核屬有據。
3.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
1,75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7
月(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0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750÷(3+1)≒2
0,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750-
20,438) ×1/3×(1+3/12)≒25,54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1,750-25,547=56,203】,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應以56,203元為必要。
4.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眼鏡費用7,474元、衣服
費用3,000元、球鞋費用5,5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衣服、球鞋等物品,因本件事
故而全損,致其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網路售價清單、統一發票、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
雲端發票載具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5、141
至143頁),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如以半
數金額計算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提出購買眼鏡之統一
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購買,
而其餘物品之雲端發票載具僅記載「服飾」、「鞋」,
難認確為該物品之原始購買證明,惟上述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本院審酌上述物品非新品,被告主張折舊,
以半數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
以被告不爭執之半數計算,分別為眼鏡費用3,737元、
衣服費用1,500元、球鞋費用2,750元,應予准許。
5.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
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69,71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本件
交通事故關於兩造部分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而兩造就上述
肇事原因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則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未遵守行車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規定,而以時速
50至55公里之速度行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上述兩車
之肇事原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
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28,800元(計算
式:469,714×70%=32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800
元,及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
另追加金額部分,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 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療費用11,38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1,380元。 二 醫療材料2,224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2,224元。 三 交通費用3,51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3,510元。 四 後續除疤費用238,41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38,410元 五 薪資損失7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0,0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81,7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56,203元 七 眼鏡費用7,474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37元 八 衣服費用3,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500元 九 球鞋費用5,5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750元 十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8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469,714元。
TPEV-113-北簡-4564-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