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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004號、第54326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0行關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5月11日23時許」;第12行關於「特殊怪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科學怪人」;第19行關於「RDC-7719號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RDG-7719號租賃小客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第8行關於「RDC-7719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RDG-7719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 起訴書第3頁),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毒品 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持有或施用犯行,行為洵不足取,甚且應知 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 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1包(詳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 晶體3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 機構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38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毒偵2004卷第117至118頁),是上 開扣案之煙草1包、晶體3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 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行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356公克)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2.5347公克)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乙○○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大麻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環太東路旁,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特殊怪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毛重1.0375公克)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 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公克)。警 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 麻1包,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8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3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 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與本案所 涉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2.5347 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39號),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餘數量0.935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35號),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交易字第2357號案件(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2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 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3.3公克)。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14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38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6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5 7號案件(嶽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8

TCDM-114-交簡-77-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 年2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之晚 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翊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第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07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翊竛」之人(見毒偵卷第70頁),然並未提供「梁翊竛 」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並亦 無被告與「梁翊竛」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 證,自無從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又被告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屋頂防水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不同、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併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 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陳翊愷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詐 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2307ng/mL、335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113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有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㈢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23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 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17

TPDM-113-審交簡-402-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1行有關被告傅新 翔送檢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15ng/mL」更正為 「2216ng/mL」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審酌被告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但就本案已 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 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 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0 月8日16時許,為警查獲其為本署通緝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忘記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及地點 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 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K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 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899ng/mL、甲基安非他命:3515ng /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 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 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 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 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簡-572-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世昌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見有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 ,誤以為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明知在公眾通行、車輛 眾多且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駕車逃竄,極易造 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 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強行自停等紅燈之車陣間縫隙穿越,可能因此碰撞停等紅燈 之機車騎士,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因此擦 撞機車騎士,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先在仁德 路一段與大寮路口駕車強行自當時正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之劉佩均所騎乘之MUK-1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與另一車牌不詳機車間之縫隙強行穿越,進入路口,致甲 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佩均亦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兩膝部挫傷之傷害。巡邏員警見狀隨即 鳴笛追趕,洪世昌乃自上開路口起,沿路在大寮路、光明路 二段、188縣道、光明路一段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示危險駕 駛行為逃竄,使其他車輛需閃躲逃離或與之發生碰撞,以此 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7.4公里,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甲車損壞欲棄車逃逸,方遭在後追捕趕至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佩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世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84頁、本院卷 第87、109頁),核與證人劉佩均、孫誌宏、龔芷萱、沈怡 秀、邱玉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37頁)均相符,並有劉 佩均、沈怡秀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 第47至109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 頁、第12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逆向、闖越紅燈,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 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 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危險駕駛 行為時,不但正值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 途道路狹窄,雙向道路均為車輛所占據,已導致行車空間受 限,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以極高速度行駛,甚至 多次衝撞停等紅燈之車輛,並逆向行駛,導致其餘用路人需 閃避或遭碰撞,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足徵被告僅為躲避通緝 ,即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並造成乙、丙、丁、戊、己車之 車損或人員受傷,更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亦遭甲 車撞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 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 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至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同年月8日,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 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其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只是因為被 警察追才會發生車禍(見偵卷第84頁),即難認係因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方導致本案各次車禍事故,無從論以當 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該條項當時尚未增訂現 行第3款之濃度值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固無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1頁),且吸食毒品駕車 致人受傷,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僅 限於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犯意強行穿越車陣,導致告訴人劉佩均受傷,已認定如前, 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沿途多次衝撞車陣、超 速行駛、逆向、闖越紅燈,迫使其餘用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 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撞傷告訴人劉 佩均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出於逃避追緝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毫無守法及尊重他人權 利之意識,僅因誤認遭員警追緝,為避免遭逮捕,便於交通 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7.4公里,復造成各該人員受傷及 車損之結果,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極為重大,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 、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於偵查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 人劉佩均所受傷勢同非重大,且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塔吊工 程,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參考告訴人劉佩均及其餘車禍關係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並以之傷害、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 ,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 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 ,本次僅係為躲避追緝之偶發事件,非有計畫性地使用汽車 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一、在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 ㈠、強行自停等紅燈之機車間縫隙穿越,致撞擊乙車,並闖越紅燈後往大寮路駛去。   二、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 ㈠、在大寮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經過繪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同未減速。 ㈡、於中途遇路口圓形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紅燈車輛時,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險些與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強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迫使對向來車閃避。 三、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至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 ㈠、甲車右轉入光明路二段往南後,又強行自在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縫隙中穿越,與孫誌宏駕駛之BJD-1955號自小客車(稱丙車)、龔芷萱駕駛之BND-7033號自小客車(稱丁車,2車均無駕駛或乘客受傷)及沈怡秀駕駛之BNJ-9367號自小客車(稱戊車)發生碰撞【起訴書對於發生碰撞之車輛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造成妊娠中之沈怡秀受驚嚇而腹痛(偵查中已和解而撤回告訴,未經提起公訴)。 ㈡、甲車撞開前述車陣後,右前輪已因撞擊而變形卡住,被告仍強行右轉進入188縣道往西行駛,駛至188縣道與大明街口時,再度闖越圓形紅燈,險些與大明街上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甲車駛入路口後隨即180度迴轉,改沿188縣道往東行駛,再度返抵188縣道與光明路二段口時,又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邱玉夏駕駛之BAH-3251號自小客車(稱己車,未成傷)後,闖越圓形紅燈右轉沿光明路二段往南行駛,導致其餘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急忙逃離閃避。 四、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至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 ㈠、甲車已因連續碰撞冒出白煙,被告仍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多次闖越圓形紅燈。 ㈡、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過溪路口時,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至少90公里以上之時速逆向行駛,導致諸多順向車輛必須閃避。 ㈢、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後,左轉往南駛入鳳林二路32巷,直至32巷10號前棄車。

2025-02-14

KSDM-113-審訴-419-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惡意,以 不當目的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誣告原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妨礙秘密等不法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下稱另 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 告,原告對此求償6萬元。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 人,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2年11月21日 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慣犯」,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 犯:「施淑美同社區有5戶,爸、媽、姊都住同一社區……每 天使用詐術取財……施是英文老師,要侵入手機竊取刪除他人 資料是輕而易舉」、「詐欺取財慣犯,又有老公張晉福及律 師指導」等語,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3 年2月26日陳報狀又無證無據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侵害 原告名譽,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並偷拍原告照片,偽造假證據,原 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 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 抄錄完畢後又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對此求償4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從始至終濫告者均為原告, 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案件中就四 處散播伊毀約、偽造文書高手、通緝犯等虛構事實,後來各 案件開庭又講,伊於另案書狀說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都是真的,原告說伊侵入原告 手機竊取、刪除原告資料,事實是原告侵入伊的手機竊除、 刪除伊的資料。原告說伊跟蹤偷拍,事實是原告跟蹤伊,且 地檢署並沒有起訴伊。另原告所述伊於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 擋原告駕車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伊未擋到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 告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 被告個人資料與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拍照 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且內容扭曲實情 損害被告名譽,違反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 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偵 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0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於108年2至6月間其他案件開庭時誹 謗被告,又與其配偶張晉福於10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共 同侵入被告手機更改LINE帳號名稱,致被告手機異常,違反 刑法誹謗、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嗣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 被告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案件為誣告,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 處分;被告則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 息,散布被告個資,另屢次誣告、誹謗、貶低被告,侵害被 告人格權與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案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11 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與另案(含一審)卷宗審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係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於其 他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恣意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於112年3月29 日跟蹤偷拍原告照片偽造證據、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 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均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 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前述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紛爭,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其先前指摘原告違法張貼系爭調解資 料於LINE動態消息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同 一事實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誣告之成立,應以指訴者所 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所訴事實嗣 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為不成立之認定,仍不得逕指其為誣 告。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 拍照片張貼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內,此為檢察官查明之事 實(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㈡點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認原告張貼 之行為涉嫌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認原告此行為侵害其權 利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自被 告之憑空捏造,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認未構成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與民事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不得逕指被告即虛 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難 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 資給不特定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 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113年2月26 日陳報狀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對此各求償2萬元,合計8萬元乙節;被告對其 有上開言論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訛。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再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該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進行價值判斷 予以調和,如該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者,行為人能證明內容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 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 行為人係善意發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另案上訴狀第3點稱原告散布其 個資給不特定人,本屬兩造於另案之爭執重點,被告申明其 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被告於其他書狀中稱 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涉犯組織 犯罪、與家人均為詐欺犯等節,觀諸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前後 文,係在闡述兩造間之紛爭緣由與後續衝突過程,並提出自 己之評論,其用語雖可能使原告感到情感上之不適,惟尚未 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出現在被告提予司 法機關之訴狀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為惡意指摘或 謾罵,難謂其為不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萬元 ,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其照片偽造假證據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確有此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 騎乘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 輛持續攝影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照片2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7 頁),然核報案證明單僅係警方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案件 證明單,並不足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且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間有一段 距離,不足以影響原告車輛之駛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原告 所述之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後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EV-113-南簡-1673-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 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吳 英峰」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財於民國112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旁人行道時,見藍烽翔 所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據藍烽翔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 3000元)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得手後,將其所有白色安 全帽1 頂放在藍烽翔所騎該輛機車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藍烽翔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復於112 年7 月9 日下 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路口,見許榮財 所騎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及該 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放在併排停放之另一部機車腳踏板上, 且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許榮財,而 當場扣得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通知許榮財到所說明,再 將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發還予藍烽翔領回,始悉上情。 二、許榮財於11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路口遭警查獲其竊取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後, 詎許榮財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 冒用友人「吳英峰」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署押之犯 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吳英峰」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名4 枚,爰更正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編號所示之「吳英峰」簽名, 用以表示「吳英峰」本人同意具領保管警方所發還之該頂白 色安全帽,如有冒領情事願負法律責任,再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英峰本人之公共信用、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採集該頂白色安全帽上之指紋進行鑑定、比對臉部 影像照片,而查知許榮財冒名應訊,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1頁,偵緝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烽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3、45至46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 月22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該頂白色安全帽及該頂黑白色相間安全帽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 年9 月12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 24、33至35、37、47至53、55、57、59、61至64、65 、67 、69、71至74、75至78、81、83、85至88、89至96、99至10 5 、107 、109 至111 、113 、129 至131 、133 至140 頁 ),復有黑白色相間安全帽1 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 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在證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 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 警方將證物交付予己保管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文件內容 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 書。 五、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核被告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之簽名,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 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 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 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英峰」簽名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 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4 部 分),其偽造簽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告 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目的,而 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 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藉以規避遭受 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 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另被告冒名應詢及偽 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 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而冒名應詢之 舉,更使案外人吳英峰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亦係可議;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黑白色相間安全 帽1 頂係被告所竊得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偽造之「吳英峰 」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 ,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 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 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1至74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2枚 偵卷第75至7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79頁 4 證物認領保管單 偽造之「吳英峰」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

2025-02-13

TCDM-114-中簡-273-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 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4 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口,因其為通緝 犯身分遭警逮捕,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 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 年9月24日17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李吉松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第1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本 院卷第77頁及第8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第41頁、 第23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粉末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 等件(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239頁至第244 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46 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其於107年3月25日入監, 經執行殘刑3月15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1月、6月後, 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自108年11月4日接續執行拘役 20日於108年11月23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1 6頁、第22頁及第83頁至第8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 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通緝為警查獲,於 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 示之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 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 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於其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有 悔悟改過之心;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4頁),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從證明該 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5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8公克。 二 注射針筒2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12

KLDM-114-易-2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4-簡-5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前因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王璽崴因執勤安全欲對陳振 榕上手銬時,陳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王璽崴,致王璽崴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 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並 坦承有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說我太太跟人家跑了,我才推他,卻被他和其他7、8名員 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警查獲係通緝犯,為警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69 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 至54頁,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證 物袋)及攻擊警方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1 12年12月13日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璽崴之職務報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 分配表、王璽崴之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國 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第65至7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 ),勘驗結果略以: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第8秒時,一半身體 在門外的白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對著門外講話, 時而比手劃腳,影片時間第9秒時,躺在門外椅子的人(下 稱乙男,即被告),抬起腳站起來,然後撲向甲男,對甲男 揮拳,嗣其他多名員警上前阻止乙男之行為,2 名穿制服的 員警及甲男將被告向下壓制,其餘穿制服的警員站在旁邊看 ,似因乙男緊抓著甲男,故兩人一起倒地,雙方持續拉扯至 畫面結束,惟雙方拉扯畫面並未於攝影機前,故無法清楚辨 識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則自此等情節暨 證人即告訴人等庭證稱:當時帶被告回來時他還沒上手銬, 因為在外面盤查被告時,他是報假身分,所以我們帶他回來 時並沒有戴手銬,回來確認他是通緝身分後,告知權利,才 要準備上戒具,而剛查出來他是通緝犯時,他是躺在椅子上 ,我們先上腳鐐,還沒有上手銬,後來準備要對他做筆錄, 要移動位置,所以要換成手銬時,他就從椅子上爬起來,朝 著我攻擊,因為我離他最近,後來我同事就上前幫我壓制住 被告,因為同事都在旁邊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以觀,可見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告訴人為防 免被告脫逃,依法對被告上手銬,難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以其老婆跟別人 跑了等語挑釁云云,惟遭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稱與被告完 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 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我也是第一次去他們派出所,我報 我哥哥的身分證,他說不對,我報我自己的身分,因通緝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 告素不相識,實難以知悉被告之婚姻或感情狀態,遑論以此 私人感情之事相譏,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老婆跟人 跑了等言語挑釁始動手云云,實屬無稽;惟被告竟於員警即 告訴人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核屬對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務之執 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推打告訴人,後續經在旁戒護或前來支援之其 餘員警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 ,仍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 已成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易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其有間斷性頭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為疑似偏頭痛等情,惟此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開立時間距 本案發生時已逾半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 111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亦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警先挑 釁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 機、危害,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易-30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為「鑽石2.5」(下稱「鑽石2.5」)、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敏昌」(下稱「黃敏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組織),並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秉翰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 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秉翰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21日、22日某時,先偽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處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清明,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 義申請用電,黃清明復按指示加入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 通訊軟體LINE,該名自稱檢察官「黃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黃清明佯稱為釐清案情,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確認是否為人頭帳戶等語,致黃清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萬壽棒球場大門口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手寫上開帳戶之密碼紙條交給偽冒檢察 官派遣專員之李秉翰,李秉翰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黃清明而據以行使。李秉翰取得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鑽石2.5 」之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之ATM,持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執行巡邏,發現李秉翰神色緊張,經上前盤查 李秉翰後,發現李秉翰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自李秉翰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秉翰因此未及提領 款項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被害人黃清明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  ㈢被告與「鑽石2.5」及告訴人與「黃敏昌」對話紀錄截圖、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15智慧 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局帳戶金 融卡1張、郵局帳戶金融存簿1本、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1張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存簿1本及填寫上開金融帳戶密碼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 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等公印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鑽石2.5」、「黃敏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不予減刑)事由:  ⑴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部分),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 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被害人,致其 蒙受財產上損失,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 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提款車 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夜市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經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案蓋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 害人於本案將來執行時,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尚未取得3,00 0元之款項,審酌被告本次持提款卡欲提領款際之際,即為 警察查獲,是其所陳尚未獲取3,000元報酬,並非全然無據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取報酬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偵字第28973號卷第79頁) 2 iPhone 15手機1支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0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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