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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 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 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 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 ,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 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 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 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 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 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 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 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 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 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 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 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 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 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 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 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 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 、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 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 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 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 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 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抗-23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扣得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 「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2 組」;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並補充「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謝」之人,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更遑論據此而查獲 上游,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附表編號4 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被告所購買且供施用所剩餘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23頁、第260頁),並經抽驗分別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5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 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2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 2個 5 吸食器 2組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 6 針筒 6支 7 手機 2支 8 手機 4支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扣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曾泓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至曾泓翔住處 執行拘提,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 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Y11249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91)各1份 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5

KSDM-113-簡-4449-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 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外遇對象在越 南結婚生子,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以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7號事件調解離婚成立,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戊○○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 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自此聲請人攜兒 子戊○○返回大陸地區居住。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己○○漸漸開始藉詞阻礙聲 請人與丁○○視訊、會面。108年9月後相對人將女兒丁○○帶至 越南,又因Covid-19疫情,聲請人未能再與丁○○直接會面, 相對人嗣於丁○○國小一年級時將丁○○帶回臺灣而居住臺中, 後又將丁○○帶至桃園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前往越南工 作,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後即拒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 僅能透過丁○○之二姑協助瞭解丁○○的生活狀況。相對人將丁 ○○獨留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一月僅致電丁○○2、3次, 聲請人自112年1月5日起亦無法與相對人母親取得聯繫,嗣 丁○○之二姑過世後,聲請人更無從聯繫丁○○。因相對人未履 行兩造調解時所達成之會面交往協議,且阻隔女兒丁○○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母親正常接觸,且相對人 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令丁○○ 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若繼續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對丁○○身心 成長均有不良影響。  ㈢反觀聲請人過往在台期間全職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返回大陸工作,108年間再婚,108年9月聲請人曾偕 同再婚配偶庚○到臺灣探視丁○○,丁○○與庚○互動相處良好, 庚○及庚○之母親可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再者,丁○○ 之二姑過世後,丁○○曾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敵 視聲請人,丁○○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也願意至大陸就學。  ㈣綜上,丁○○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長期分離,缺乏父親關 愛,母親遠在大陸,若改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親權,丁○○ 赴大陸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庚○、弟弟同住,將得到 充分的關愛與良好的照顧,聲請人亦願意鼓勵丁○○日後來台 與奶奶、相對人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並聲明: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與丁○○間親子感情和樂融洽,相對人於109年3月間   自越南回臺後居於臺中,丁○○則於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   後因相對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工作,與相對人母親己○○住處較 近,並考量丁○○就學便利性,相對人進而將丁○○之戶籍自臺 中遷移至桃園相對人母親住處,並讓丁○○就讀樂善國小,丁 ○○平日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母親親自料理,相對人母親亦對 丁○○呵護備至,相對人方放心回到越南工作。縱使相對人在 越南工作繁忙,仍不忘關心丁○○平時之生活及學習情形,相 對人每週2至3次與丁○○通話,相對人亦與相對人母親保持聯 繫,對於丁○○的生活瞭若指掌,且相對人只要一有空檔,便 會返臺與丁○○共享天倫之樂,另外相對人除負擔丁○○之學雜 費及社圑費用外,更額外每月匯款約新台幣7,000元至丁○○ 郵局帳戶,用於丁○○平日零花支出,顯見相對人及相對人母 親與丁○○關係緊密、感情濃厚,且家庭支持系統完善,於相 對人之監護下,丁○○在校各項表現良好,人格養成已趨完善 ,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對丁○○照料甚佳。又相對人有計畫於 113年返臺與丁○○共同生活,因目前丁○○在臺之生活穩定, 皆朝正面方向成長,故相對人尊重丁○○之意見,至少國小階 段讓丁○○繼續於臺灣生活,未來規劃可讓丁○○就讀私立康橋 國際學校或其他丁○○喜歡之國中,倘若丁○○有意願至越南與 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越南之居所空間亦足夠供父女二人居 住。另相對人目前在北越工作,年收入大約180萬元,相對 人母親現亦有工作,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作為丁○○之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經濟層面優於聲請人,能讓丁○○有較寬裕之 生活。   ㈡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並未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因自108 年年底起突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導致臺灣與中國兩地人民 難以來往,聲請人所居之中國疫情嚴重更甚臺灣,於當時 之時空背景,聲請人自然較難與丁○○會面交往;又聲請人 未依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之視訊時間致電相對人,時常 於凌晨時分惡意騷擾相對人,又刻意曲解相對人拒接電話 ,聲請人實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㈢聲請人現已步入第二段婚姻,並與另婚配偶庚○共組家庭,未 來聲請人亦可能與庚○孕育其他子女,聲請人及其配偶是否 能給予丁○○完整之照顧及關愛,仍未可知。丁○○既已在臺灣 生活多年,生活安樂穩定,心智發展良好,亦有自己習慣的 交友圈,實無必要強令丁○○捨棄現有之生活,轉而前往陌生 之中國大陸居住,兩地之教育模式、生活環境有所扞格,倘 恣意以聲請人之意改定監護人,丁○○須驟然離開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學校同學及其所熟悉成長之環境,恐對丁○○之身 心靈造成強烈不利影響。  ㈣綜上,目前階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教養照顧並無 不當情事,且丁○○也無變動環境及轉換照顧者之意願,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仍宜由相對人繼續任之。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兩造嗣 於107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移調字77 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另約定兩造各自與他方照顧之子女為會面交 往之時間與方式,離婚後聲請人攜子戊○○返回大陸地區生活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移調字7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隔其與女兒丁○○會面交往,讓丁○○數年未能與聲請人正常接觸,刻意不讓聲請人找到丁○○,且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將丁○○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丁○○缺乏父母照顧,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丁○○之責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email、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紀錄、108年聲請人委託友人在越南拍攝丁○○之錄影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71頁);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所提出致電相對人之通話紀錄均非兩造於調解筆錄約定之視訊時間,且兩造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僅至112年3月1日為止,聲請人致電相對人母親之通話日期,多為112年7月以後之通聯紀錄,係聲請人未遵守調解筆錄協議之視訊時間,而非相對人未履行協議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於109年7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反映聲請人無法與丁○○取得聯繫乙事,並表明無打擾相對人生活之意,僅希望疫情期間能保持與丁○○視訊及欲瞭解丁○○何時上小學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惟均未見相對人有所回覆;而相對人雖稱其有傳送丁○○之影片及照片予聲請人,然亦僅只至110年11月止,相對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拒接聲請人之來電,迄至112年7月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均是如此;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母親曾於112年1月5日接聽聲請人來電後,即未再接聽聲請人任何來電,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長時間未履行兩造於調解筆錄所協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每週週一、週二、週四,當日下午七時起至七時三十分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丁○○視訊」之會面交往內容在先,方導致聲請人多次在約定之時間外密集嘗試聯絡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離開臺灣至越南工作後,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代其履行義務促成聲請人與丁○○按約定時間為視訊之會面交往,據此,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丁○○視訊、會面之非友善父母行為,應可採信。   ⒊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約定僅至112年3月1日止云云。然「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繼續給予子女愛與溫暖,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故父母縱已離婚,仍應使子女有機會同受父母雙方親情的滋潤,兩造雖於調解筆錄僅先約定短期內之會面交往,然在約定期間112年3月1日屆期後,父母應再行約定接續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母不得逕自拒絕非同住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剝奪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另組家庭,相對人長年在越南工作,獨留丁○○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丁○○係於109年8月7日返台,未再有出境紀錄,而相對人則僅能數月一次回台,且每次回臺,均僅停留數日即出境,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與越南配偶及其餘子女出境至越南後,僅獨留丁○○一人在臺灣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等情為真。    ⒌由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目前均未居住於臺灣,且未成年子 女丁○○已長時間未與與兩造同住生活,又本院囑請家事調 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174號調查報告回 覆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女兒丁○○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兒子戊○○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乙○主張最近一次透過甲○○與丁○○會 面係108年9月,爾後即無實際面對面的會面,期間透過 微信、電子郵件、電話及skype均無法依約實踐調解筆 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丁○○自兩造離婚後先是居住在越南 ,自109年8月間起居住台灣至今,丁○○於國小1年級時 係居住台中,自國小2年級開始居住龜山,並由相對人 甲○○母親己○○照顧至今,甲○○則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 上學期開始(即110年12月)至越南工作,爾後甲○○於1 11年間返台1次。    ⑵兩造均有保護教養丁○○之意願;另就兩造撫育子女之環 境及支持系統部分,乙○將安排丁○○與自己、配偶、配 偶母親及兒子戊○○同住在3房之社區大樓,甲○○現階段 安排丁○○與奶奶己○○同住在己○○所有之3房公寓;兩造 與子女之情感狀況部分,觀察丁○○之陳述,其與兩造之 關係良好,未有明顯的差異;甲○○自陳目前一人居住在 公司宿舍,甲○○母親己○○對於甲○○在越南之居住現況並 不了解;甲○○對於丁○○目前參加美語班的時間,與己○○ 陳述之時間不相同;甲○○對於丁○○之未來規劃,其表示 在丁○○國小階段仍維持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之現況,後續 再視丁○○之意願,留在台灣或是到越南生活,另甲○○於 會談時提及計明年返回台灣與丁○○共同生活,甲○○對於 未來的安排較係處在計畫階段尚非具體明確;兩造有無 阻礙會面交往之實施,甲○○自承過去並未與戊○○接觸, 都是戊○○單方面傳的語音訊息,在107、108年的時候曾 經協助過乙○與丁○○的通訊,但後續乙○打電話常常是在 伊工作的時間,而且沒接到就是奪命連環叩,伊認為乙 ○的精神狀況是有一些問題的,所以後續就沒有聯絡, 針對甲○○前揭主張係因乙○幾近騷擾的致電行為才未聯 繫乙節,甲○○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乙○ 主張探視受阻,並提出兩造間的通訊紀錄、乙○與己○○ 間的通訊紀錄為憑,自前揭兩造之通訊紀錄觀察,甲○○ 的微信時而封鎖、時而解鎖,以致於兩造無法有實質的 對話,更遑論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再者,甲○○母親己 ○○於會談時表示,曾在去年底或今年初接過乙○的來電 ,但後續乙○致電未顯示來電所以未接,觀察己○○對於 乙○的來電是迴避接聽的;關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無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部分,乙○與丁○○互動關係融洽,惟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也觀察到丁○○對於乙○所提出之疑 問,係來自於甲○○母親己○○對於乙○單方面的認知,且 會談時己○○提及丁○○不想與乙○會面,但甲○○於會談時 卻表示丁○○對於與乙○會面不排斥,兩者間顯有不同; 又己○○提及乙○較多係負面的感受傳達,即便己○○表示 未直接告知丁○○,係其與甲○○談話或是其與律師談話時 ,丁○○自己聽聞的,顯然己○○並未意識到可能對於丁○○ 所造成之影響。     ⑶就本件調查期間之觀察,家調官於112年10月6日通知 兩造代理人,於週末晚間時段嘗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為電話之會面交往,惟聲請人乙○於112年10 月17日仍向家調官表示無法與丁○○順利進行通訊。    ⑷綜上,兩造於107年調解離婚之際已約定親權之行使及會 面交往方案,然乙○於108年9月與丁○○碰面後即無法再 約定見面、自110年12月間起甲○○又片面斷聯,甲○○及 其母親漠視乙○與丁○○之聯繫,違反前揭調解筆錄約定 ,甲○○擔任親權人亦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阻 礙丁○○與雙親間穩定持續性地接觸,故建議改定監護, 由乙○擔任親權人為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4 2頁背面)。  ⒍因兩造均表達積極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之強 烈意願,本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遭任一方左右, 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會談, 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在客觀條件下,案父母雙方均有強烈的照顧動機及意願, 雙方經濟及居住環境均足以供應案主基本生活及教育費用 。就教養而言,案主從小至4歲父母離婚前均為案母親自 照顧,但後續案母很少有機會能夠聯繫到案主,直到去年 底開始恢復會面交往後,才能再次接近案主的生活。案母 對案主的想法為希望能夠親自照顧案主,彌補其兒童前期 案母不在身邊的遺憾,也擔心案主漸漸長大,接近青春期 時個性容易走偏,因此希望就近親自照顧案主,希望爭取 案主的監護權。案主從小二開始由案阿嬤負責照顧案主日 常及學校生活。案阿嬤會積極的要求案主課業及生活態度 ,案父對案主教養態度為關心且支持其發展。就教養而言 ,兩方各有不同的教養態度,程序監理人從卷宗資料及案 主、兩造的訪談中,觀察到這樣的遠距教養方式對案主的 影響甚鉅,程序監理人亦擔心案主在接近青春期時可能會 更加不安及不滿意這樣的生活型態,可能會因為想要親密 的關心與陪伴去尋找家庭以外的溫暖,讓案主自己去選擇 及嘗試的話,程序監理人擔心會有走偏的可能。因案父遠 距的照顧方式,案阿嬤週一到周六白天均需工作,除上學 外案主獨自空閒的時間過多。且案主日漸長大,不管是思 考、行動及衝動性均會增加,當案主感到不滿足或是心情 低落時,沒有適當親近的人能夠關心並疏導其情緒,案主 可能會做出令人擔心的行為。   ⑵程序監理人認為就兩造雙方而言,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案 主,但案母能提供更為緊密的家庭生活與照顧,此為案主 目前極為欠缺與需要的。雖然改定親權人案主需要改變其 已經習慣的學校及生活環境,去適應新的生活,但就目前 案主的發展及心理狀態而言,案母能夠提供即時的關心及 照顧至為重要。案父雖然已經開始安排回台灣工作的計畫 ,但案父的計畫並不確定何時能夠實現。以前幾年案父方 認為這樣的照顧方式是可行的,照顧至今程序監理人雖肯 定案阿嬤對案主日常生活的照顧,也肯定案父對於案主的 付出,案主亦與案父十分親密,但多年家庭關係的不睦、 與案主接到對於案母及過往雙方關係的負面評價,現階段 已經影響案主自我概念、情緒及人際互動,程序監理人十 分擔心對於案主未來青春期的影響。   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者由案母擔任。因案 主已漸漸長大,行為能力日漸增加,以案主目前的照顧方 式,可能造成疏忽照顧的狀態,缺乏適當的看管與關心, 且案父方不認為這樣的照顧模式會有什麼問題,但程序監 理人十分擔心案主的身心狀態,案主長期無法坦誠表達内 心真實感受,可能會造成案主無法以適當的行為來反應自 己的情緒,可能做出激烈的舉動,像是以離家出走等方式 來表達自己的心情。因此程序監理人認為案母較能全面顧 及案主的身心發展需求,且在案弟的陪伴之下,案主的孤 單感能大幅減少,案主也能在親密的手足關係中獲益(見 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  ⒎本院綜合兩造陳述、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 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雖經兩造協議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在丁○○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 開始即於110年12月間前往越南工作,相對人於111年間僅返 台一次,另自112年後則數月返台一次,每次均僅停留數日 ,相對人並未實際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親職陪伴時間明 顯不足,雖相對人將丁○○留在臺灣委託相對人母親己○○照顧 ,然相對人母親週一到週六白天均需工作,讓年僅10歲之丁 ○○於放學後、週六僅一人在家獨處或自行外出,相對人及相 對人母親對此情形均表示丁○○個性獨立而不甚在意,顯有疏 於照顧丁○○的情形。又相對人就丁○○課後輔導時間之陳述, 與相對人母親所述並不一致,足見相對人之遠距教養方式, 實無法充分了解並掌握未成年子女丁○○的實際生活狀況。再 者,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自承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與另一 名子女戊○○為會面交往,均是戊○○單方面傳訊息予相對人, 斟諸相對人自110年12月間起片面斷絕聲請人與丁○○之聯繫 管道,亦未督促相對人母親協助聲請人與丁○○進行會面交往 事宜,甚者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欲促成兩造讓丁○○與 聲請人為電話之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仍無法與丁○○順利進行 通訊,益證聲請人稱其欲與丁○○為會面交往長期遭受妨礙屬 實,相對人漠視兩造與二名子女間維持親子感情之會面交往 權利,實屬非善意合作父母行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 即將步入青春期,若長期缺乏父母關愛、陪伴,除可能令丁 ○○產生親子疏離感及對人際關係之不信任外,嚴重者恐生情 緒上失落、憤怒、抗拒、孤單、憂鬱等反應,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日後身心發展。相對人未反思其妨礙聲請人與丁○○ 為會面交往之行為有所不當,多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若仍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明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日後成長。反觀聲請人對未成年 子女丁○○已有完整之照顧計畫,能給予丁○○充滿母愛的家庭 溫暖,對於丁○○日後之正向人格養成,大有助益。從而,本 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依前述,本院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使未成年子女丁○○於成長 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關愛,滿足其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首揭規定,參酌家調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之建議,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為會面交往,並責令兩造遵守,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   1.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三、週六下午20時至20時30分之時段,    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   2.相對人得隨時以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傳遞訊息」。 二、於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暑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惟相對人應於該年 度之「5月1日以前」告知聲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則會面交往時間特定為每年之「 7月10日起至7月16日止」(如相對人無法配合於上開特定 時間為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暑假之會面交往) 。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三、未成年子女丁○○寒假期間之「會面式」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丁○○就讀之學校放寒假期間為「會 面式」之會面交往七日。    1.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相對 人擇定「連續七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相對人所擇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在西元「偶 數年」不需得聲請人同意,在西元「奇數年」則需得聲請 人同意),且相對人應於該年度之「1月2日以前」告知聲 請人其所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相對人逾時未擇定、或 相對人於西元奇數年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含跨「農曆除夕 至農曆初五」而聲請人不同意,則改「由聲請人指定」會 面交往之日期(如相對人無法配合在聲請人指定之時間為 會面交往,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寒假之會面交往)。   2.方式:於會面交往第一日,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丁○○所 在地點接回丁○○,並於期滿日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之地 點接回丁○○。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 或保留。  2.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相對人。  3.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為會面交往而 欲取消,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 行會面交往。。  4.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與兩造親屬均宜理性 以對。  5.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6.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自行負擔與丁○○為 會面交往之費用、開銷。  7.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 應即時通知相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8.未成年子女丁○○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9.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5

TYDV-112-家親聲-391-20250205-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 出上游即同案共犯顏守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而 被告於本案非核心成員,涉案情節較輕微,請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方,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以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 返家與家人共渡年節,絕不逃亡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 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並有共犯 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 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 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 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 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是 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希返家與家人共渡 年節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 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另本院前於114 年1月9日審理後,固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對被 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尚有前開逃亡之事由,即原羈理 由仍未消滅。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 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 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 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 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70-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於民 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蜜寶門市,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 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 用。嗣LINE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 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甲○○、丙○○(下稱甲○○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旋於其等轉帳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嗣甲○○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3-27頁)。 ㈣、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37-41頁)。 ㈤、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55頁) 。 ㈥、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75-7 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另 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亦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論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 等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就其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首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甲○○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 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受刑宣告之刑案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甲○○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在偵查中已於113年10月14日與丙○○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丙○○2萬9,642元,並自113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第1期給付4,642元,第2期以後每月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丙○○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起訴或緩刑之要件,丙○○同 意檢察官或法官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 約給付第1至4期之分期款共1萬9,642元等情,有和解書、轉 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2、23、25頁;本院 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復已於114年1月10日與甲○○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甲○○5萬元,被告 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114年1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1-37頁)存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9頁之大學在學證明),曾任晶華國際酒店之服 務生及關新診所之助理(見偵卷第20-21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偵查中 已於113年10月14日與丙○○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丙○○2 萬9,642元,丙○○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倘被告符合緩起訴或緩刑之要件,丙○○同意檢察官或法官 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給付1萬9,642元 等情,及已於114年1月10日與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 114年1月15日前給付甲○○5萬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 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雖已成立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 兼顧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 期內按和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丙○○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 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葉予暄(思婷媽媽)」約定 以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葉予暄(思婷媽媽)」使用,惟「葉予暄(思婷媽 媽)」並未依約給付其上開款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反 面),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 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 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丙○○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丙○○2萬9,642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1萬9,642元,及已與 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甲○○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 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甲○○ 113年7月7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向甲○○購買手錶,但甲○○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7日13時44分許、50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3,076元 2 丙○○ 113年7月7日13時4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向丙○○購買演唱會門票,但丙○○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7日13時45分許,轉帳4萬9,989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丙○○支付2萬9,642元。 被告已給付丙○○1萬9,642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丙○○於113年10月14日所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22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2025-01-24

TNDM-113-金簡-62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彭正中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彭正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 112年7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稽 ,是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購買西元2020年款 、型號GLC-200、車號000-0000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09年底交車後即一直為原告占有且使用收益 ,並長期停放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 。詎於111年1月25日晚間8至9時許,時任被告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所長劉宗鑫,竟於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 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協同訴外人謝鈺 筳及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尋找系爭車輛,即屬違法搜索行為,並協助謝鈺筳及渠聘僱 之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 地下停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 之權限,嗣後系爭車輛遭謝鈺筳強占拒不歸還,直至112年7 至8月間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0月間遭謝鈺筳出售 予第三人,致原告已無從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而使原告喪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二,分別為基於其對於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及其對於系爭車輛保持占有之使用、收益權限:⑴ 就所有權侵害部分:系爭車輛之車價為216萬元,而系爭車 輛於遭謝鈺筳不法侵奪時(110年1月)時車齡僅1年1個月, 經原告對比網路中古車車商車價,參考同款車相同車齡之售 價介於170至178萬元間,原告折衷以174萬元作為損害之金 額;⑵就占有利益部分:原告因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及 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車輛之占有遭破壞次日起(即111年1月26日)至遭 出售過戶予第三人為止(即111年10月30日止),以每日7,5 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總計278日,共為208萬5,000 元(計算式:7,500×278==2,085,000),原告僅一部請求20 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質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協同謝鈺筳及民間 拖吊業者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於未持有搜索票或強制執行 名義之情況下,搜索系爭車輛云云。惟員警黃威碩當日係擔 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接獲指派前往處理糾紛之為民服務 工作,該項勤務並非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為目的,與所謂 「偵查犯罪」或「搜索行為」無關;依黃威碩之職務報告指 出當日謝鈺筳報案內容稱需員警為民服務,而由時任所長劉 宗鑫指派黃威碩前往系爭地下停車場協助為民服務,黃威碩 隻身抵達停車場時現場已有謝鈺筳、所雇拖吊車業者及社區 警衛、管委會人員在場,顯與原告所稱「協同謝女一同進入 原告所住社區...」之情狀不符;員警黃威碩於現場以警用 小電腦查證,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登記在謝鈺筳名下,後續謝 鈺筳處分其名下所有財產(拖吊車輛)過程,黃威碩僅在場 維持秩序,避免紛爭及危害發生,並未實際參與、介入及使 用公權力,亦無任何立場阻攔謝鈺筳處分所有財產,原告所 稱員警「協助」、「配合」、「放任」及「排除社區保全及 住戶阻擋謝女拖吊車輛」純屬無稽;原告先前遞狀告發劉宗 鑫及黃威碩涉犯刑法違法搜索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39號、113 年度偵字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 議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07號) (下稱刑案)。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且所稱 損害與員警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車輛經員警到場 查證車主確為謝鈺筳,後續謝鈺筳雇拖車將車輛拖離後,復 於111年10月間出售,縱使雙方對於車輛相關權益有所紛爭 ,此乃原告與謝鈺筳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如認財產有所損失 ,自應循刑、民事訴訟管道向處分該車之謝鈺筳求償,與員 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當與國家 賠償事件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鈺筵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報案稱與原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渠名下系爭車輛遭 原告侵占,嗣於同日晚間再致電竹圍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到 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防範紛爭,經時任竹圍派出所所長劉 宗鑫指派擔服當日晚間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黃威碩到場;又 111年1月25日當日稍晚於系爭社區保全及其他住戶、員警黃 威碩等在場之情形下,謝鈺筳所雇民間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車 輛拖離停車場,嗣謝鈺筳於111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處分 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111年1月25日勤務分配表、111年1月25日員警黃威碩 工作紀錄簿、111年1月25日劉宗鑫與黃威碩間之Line通訊紀 錄(顯示劉宗鑫傳訊黃威碩:「自強路124巷40號」、「社 區B1,大概54車位」)(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外放之限 制閱覽卷宗)可稽,並核與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有 於111年1月25日向竹圍派出所對時保寧(即本件原告)提出 侵占罪及恐嚇罪告訴,伊跟時保寧是未婚夫跟未婚妻關係, 警方有受理;111年1月25日17時25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 ,因為伊名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下停車場,所以伊等車子 回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後,自行聯繫拖吊業者;伊有 以手機撥打竹圍派出所電話,通知警方系爭車子回來了,請 警方到場協助,因之前時保寧恐嚇過伊,所以伊想請警方到 場,這樣伊比較安全等語(見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頁)相符,上開 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竹圍派出所所長劉宗鑫明知 原告與謝鈺筳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刑事糾紛,竟於未持有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 黃威碩協同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 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搜索系爭車輛,並協助謝鈺筳及民 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地下停 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限 ,其後原告更因此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 稱: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且原告所稱損 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 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1、查被告淡水分局所屬竹圍派出所之員警黃威碩於111年1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方於111年1月25日接獲為民服務 案件,由所長派遣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 筳...表示其名下所有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遭其男友時保 寧據為己有,故自行請拖車業者前往該地址,欲將謝女名下 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拖離該社區,警方本於避免其雙方起 爭執而到場,到場後只見謝女一人與其拖吊業者,未見時男 到場,因謝女提出相關證據表明該部車輛為其所有,故本於 為民服務立場,讓謝女自行拖離」等語,及於113年4月22日 職務報告記載「...於111年1月25日由時任所長劉宗鑫派遣 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筳表示其人在關渡 麗景社區B1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需要員警到場為民服務 。職到達社區後未見警衛在社區門崗,遂由社區地下停車場 閘門(已開啟)進入,進入社區停車場後報案人與其拖吊業 者及社區保全即招手示意職過去,現場未見時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110頁),陳明非與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拖 吊業者一同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且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閘 門已開啟之狀態下進入等情。原告雖否認上情,陳稱:「社 區警衛於本件訴訟代理人訪談時陳稱當日係警員與拖吊業者 及訴外人謝鈺筳先進入停車場後才跟著進入停車場」云云, 惟並未聲請傳訊社區警衛為證人、提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監 視畫面為佐,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所屬員警有協同謝鈺 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 下停車場之不法行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2、且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本來就是那裡的住戶,所以 社區保全人員認識我」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核與 卷附原告與謝鈺筳於111年1月28日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謝鈺筳)至乙方住○○○○區○○路 000巷00號12樓)取回其個人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5 8頁)相符,堪認謝鈺筳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謝鈺筳報 案請求而同意員警進入其所居住系爭社區之系爭地下停車場 ,員警為防止衝突發生之危害而到場,自非無故侵入、擅闖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難認有何具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可言。 ㈢、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 1、原告雖主張謝鈺筳已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 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該所所長劉宗鑫於明知原告與謝鈺筳 就系爭車輛有刑事糾紛之情形下,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更於未持有搜索票之狀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前往 系爭地下停車場尋找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違法搜索行為; 且員警黃威碩以確認車主係謝鈺筳為由即讓其拖走車輛,協 助謝鈺筳及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 拖離系爭地下停車場云云。惟查: ⑴、員警黃威碩如前述係因謝鈺筳於當日晚間報案請求防免衝突 而到場,且於劉宗鑫指派其到場時即知悉現場係系爭社區B1 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22頁之111年1月25日 劉宗鑫與黃威碩之Line通訊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前往系爭 地下停車場尋找、搜查系爭車輛; ⑵、又依員警黃威碩配載之密錄器影像暨譯文所示,員警到場後 有查證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謝鈺筳名下,且於系爭社區保全詢 問:「...我是說他的車為什麼可以吊嗎?因為他的那個還 在這邊啊」時,員警回覆稱:「我不知道,這是他們之間的 事。我來就是不要讓他們有衝突而已。」等語,嗣僅在場注 意有無衝突發生,並無為謝鈺筳積極排除阻擾將系爭車輛拖 離停車場之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復衡諸謝 鈺筳雖於當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惟其亦係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民事法律上對於系爭 車輛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警方於未明原告與謝鈺筳間 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能爭議詳情之情況下,亦難認有應阻止 謝鈺筳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 2、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 不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訴之擅闖系爭 地下停車場、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不法行為,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國-2-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峻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楷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邱楷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初,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鄭文凱 等人匯款,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楷峻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有不明 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自始至終不認識詐欺行為人, 因覓職而將帳戶交給對方,經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即辦理掛 失止付,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及認識。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表示認罪,反反覆 覆(原審卷第56、61、129頁,本院卷第27、59、61、75、77 、81至82、84頁)。犯罪事實已經受詐騙人鄭文凱、王祖明 、郭亭及許秀華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8、39至40、52至57 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APP截圖、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 (偵卷第8至10、13至15、19至24、29至33、35至38、42至4 8、50至51、59、69頁,原審卷第31、81至86、93至102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被告雖於112年6月初提供金融帳戶,然受詐騙人於同年7月才 匯款,應以112年7月為比較新舊法準據時點。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再修正及移列於第23 條第3項,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就鄭文凱部分,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附表 編號1之112年7月5日部分);檢察官並於原審以函文補送許 秀華遭詐欺之卷證,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事 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然於偵查中供稱:「(你 的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認罪嗎?)我不曉得這跟 詐欺洗錢有關係。」(偵卷第82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 道我這樣會構成洗錢,我否認洗錢。」、「我也是被害人, 我現在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並未自白犯行,核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誤認被告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2.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 認定被告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 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 罪,卻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3、4 之受詐騙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 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雖然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賠償上述受詐騙人之款 額,已超過2000元(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2)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3)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並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 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4)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匯入其提供的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正是 洗錢防制法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 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 (5)然因上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予以個案考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文凱 於112年5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文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AST」APP經營電商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共30萬元 (起訴書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 2 王祖明 112年6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祖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第一資本」APP投資獲股票獲利,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共10萬元 3 郭亭 112年4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郭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https://www.xbxhjgfg.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納課稅及分潤始可提領,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69萬7000元 4 許秀華 112年4月間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許秀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共50552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21-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正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856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7萬72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憑(見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11、13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貳、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石瑞雯與被告灜海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趙正揚係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 有借貸往來,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灜海公司尚有新臺幣(下 同)74萬293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流如附表所 示)。石瑞雯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在被告瀛海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公司內交誼廳,要求被告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4條約定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瀛海公司負責人被告趙正 揚願擔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料被告事後 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拒不付款。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前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其與被告灜海公司間之借款明 細及結算金額37萬0941元(下稱0712借款),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給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就被告灜 海公司積欠0712借款後,被告所增加之借貸金額7萬2500元 ,詳列項目及金額,故至110年8月12日止,被告灜海公司尚 積欠44萬3441元(下稱0812借款),復以LINE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未爭執,而系爭切結書第4條所載系爭借款,係基於 自110年8月12日後至111年8月19日間,被告灜海公司新增之 債務而來,足證系爭借款確有所本,並非原告所虛設,被告 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及系爭切結書上之用印不符其本意,自不 足採。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被告抗辯:石瑞雯前於111年8月9日,曾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 灜海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 公室)交誼廳,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上用印,被告趙正揚當 場拒絕,經在場友人緩頰,石瑞雯始作罷,惟其於111年8月 19日,復持系爭切結書至系爭辦公室,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 上用印,因被告趙正揚當時趕赴友人餐聚,石瑞雯又揚言如 不用印將隨趙正揚共同赴宴,趙正揚迫於無奈,在未審閱系 爭切結書內容情形下,在其上用印,嗣後並以LINE聯絡石瑞 雯核對系爭切結書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 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間有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附表之抗辯置辯,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應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 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 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 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 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 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 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次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 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 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 臺企銀行帳戶,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趙正揚願擔 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是依上開約定內容, 系爭切結書應係為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日及原告與被告趙正揚就系爭債權成立連帶保證之混合契 約,是就系爭切書第4條、第6條之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在、系爭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連 帶保證責任,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有效成立。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經兩造合意成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之紙本契約影本1紙,作 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觀諸系爭切結書紙本契約,契約後方立 切結書人欄以電腦繕打「灜海科技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 瀛海公司之公司大章用印,下方負責人欄則以電腦繕打「趙 正揚」,並蓋有被告趙正揚之印章用印。惟系爭切結書並未 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告趙正揚亦未有簽名或用印於上, 則原告是否得持系爭切結書對其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實非無 疑。  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第4條約定之系爭借款,僅記載金額 「74萬2933元」,至系爭借款明細附之闕如,自無從單就系 爭切結書內容,窺知系爭借款明細及金流往來情形,此觀被 告趙正揚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晚及隔日,即以LINE連絡石瑞 雯,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下稱0819 LINE通訊紀錄)   「趙正揚:明天你要幾點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19日23時20分)   「趙正揚:你幾點要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20日8時28分,以下為連續 對話內容)   「趙正揚:我整晚沒睡都在等你今天都把時間留下來了。」   「石瑞雯:你有整理好手頭的資料了嗎?」   「石瑞雯:不然我過去也白過去。」   「趙正揚:你把本子帶來呀我要,我也要回去拿存摺來對        啊。」   「石瑞雯:你先把手頭上的資料整理好,不然浪費時間。」   「趙正揚:你拍昨天蓋章的紙的資料內容,拍給我,我看一        下。昨天我就訂說裡面的數字我都還沒對過,昨 天我們內容根本就沒看我急著要出去應酬吃飯我 就說數字我要去對,對完再蓋章,硬是不讓我出 去吃飯。」   「石瑞雯:內容無誤呀…不然怎麼可能叫你說蓋就蓋不是        嗎」   「石瑞雯:你現在來跟我爭?你要不要先整理資料?」   「石瑞雯:你不要東套一個西套一個,這叫談?」   「趙正揚:內容我有沒有跟你說過數字我要拿存摺來對,你        應我六點要吃飯你應不讓我出去叫我先蓋今天我 們再來討論,說你不是這種人你一定會來討論我 就說了跟你借0000000,不管利息0000000都會還 ,但是0000000是我們兩個人的失物要來談怎麼 付。」    「趙正揚:而且印章都一直放在你那,公司的大小章根本就        不是那一副。」   「石瑞雯:你今天這個是和我談嗎?」   「趙正揚:這個是辦家家酒嗎?金額數字我都沒有和你對過        ,我也沒有回去拿存摺,你自己一個人在那邊寫 來寫去寫得很開心,到底數字對不對?」   「石瑞雯:沒有,都和你和對過哦。」   「石瑞雯:你今天要這樣講,那就沒什麼好談。」   「趙正揚:我說640你付幾次錢一兩年了,我是不是要把存        摺拿回來,你付的錢付了兩三次、三四次,對清 楚,我把你付過的租金還你,你把車還我,一步 一步要對清楚才對啊。」   「趙正揚:你說0000000的利息20000,我就問你20000是整 數嗎?你又說不是,你說是18000多,像這種這 麼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四捨五入或取整數呢?」   「趙正揚:而且簽這種東西我又不是專業的律師,如果要簽 問我是不是要拿給律師先看過。」   「趙正揚:就說很多流程不符合正規流程,我明明六點你也 知道早幾天前就已經約好要去吃飯,我說我是爐 主要請客的,硬不讓我出去,叫我先簽今天來跟 你談,你今天又不來談。」   「石瑞雯:之前就說利息2萬了,又反悔?不然你把全部的 錢一次還一還,就已經讓你分期還款了,還不滿 足?」   「石瑞雯:你當我不知道你在想什麼?」   「趙正揚:我只想就按照昨天說的今天把他對清楚談清楚, 我也不想一直拖在這邊,什是是工作都做不了。 」   「趙正揚:你要簽任何東西沒有問題,你要保障也沒問題, 先把數字對清楚然後去找律師看過,再去公證都 沒問題。   「石瑞雯:你今天想再改合約內容,這是在談的態度?如果 你想改合約內容,依然在那邊狡辯也沒什麼好談 的,就拿給律師直接執行不是嗎?」   「石瑞雯:你要不要先整理手頭資料?我們再議?」   「石瑞雯:不然這樣一人一句。」   依上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趙正揚確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與石瑞雯立即相約就系爭切結書對帳,並告知簽訂系爭切 結書當時,係因急於趕赴餐聚,被石瑞雯要求一定要蓋章才 會讓其離去,才會在內容沒有細看核對下,逕在系爭切結蓋 章用印等內容,而石瑞雯對被告趙正揚上開陳述並未反駁, 反自承有與被告相約再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叫被告趙正揚 直接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等事實,若石瑞雯果於被告趙正揚 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與被告趙正揚對帳結算系爭借款明細 ,或被告趙正揚在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詳實核閱過系爭切 結書內容,方才蓋章用印,石瑞雯又何須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當晚再與被告趙正揚相約核對借款帳目?被告趙正揚又如何 會因不知其所蓋章用印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何,而擔憂有何 不利於己之法律效力,因此徹夜未眠,一直等待與石瑞雯確 認及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因而,系爭切結書是否確經原告 與被告瀛海公司合意而簽訂,即非無疑。  被告趙正揚於111年8月19日,確有預訂餐廳於當日18時整舉 辦餐宴,有被告趙正揚與餐廳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51、53頁)。又證人張智翔證稱:伊於111年8月19 日下午,與被告趙正揚相約在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抽雪茄 ,後來石瑞雯到達後,臉色很臭,伊就退到隔壁會議室坐, 當時還有1名女生叫「千千」(指徐溱謙)一起在會議室內 ,伊在會議室,隱約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大聲爭吵, 說要簽什麼,伊聽不清楚,大概吵了3、40分鐘,後來被告 趙正揚因為晚上有會議跟飯局,所以沒有要簽,要出門離去 ,石瑞雯和被告趙正揚就快要打起來,伊就過去把他們拉開 ,當時雙方都很生氣,石瑞雯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跟著被告 趙正揚一起到下一個會議。當時伊沒有看到要簽什麼,也沒 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看到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過 程,後來過幾天,伊與被告趙正揚碰面,有聽到被告趙正揚 說當天不清不楚,我怎麼可能簽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43 頁),證人徐溱謙證稱: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有陪同石 瑞雯到被告瀛海公司,當時被告趙正揚與張智翔在交誼廳抽 雪茄,石瑞雯跟被告趙正揚說要談事情,伊就與張智翔退到 隔壁樣品區(即會議室),伊有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 爭執,但爭執內容是什麼伊沒有聽清楚,後來被告趙正揚說 有個應酬,要趕過去要先走,石瑞雯就拿著合約(即系爭切 結書)出來,應該是已經處理完了,但伊印象有點模糊了, 伊也沒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看到系爭切結書簽訂過程等 語(見訴字卷第222至22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石 瑞雯確有於111年8月19日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瀛海公司交誼 廳,要求被告趙正揚簽訂,但因事發突然,為被告趙正揚當 場拒絕,雙方爆發激烈爭吵。雖張智翔、涂溱謙均未親自見 聞系爭切結書之簽訂過程,惟依張智翔之證述內容,被告趙 正揚確有於爭吵過程中,表示要趕赴餐宴要先行離去,而遭 石瑞雯制止,並告知若不簽就會跟著被告趙正揚一起去等語 ,而依涂溱謙之證述,被告趙正揚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石瑞雯因已取得系爭切結書,任由被告趙正揚趕赴餐宴,核 與被告所辯內容及0819LINE通訊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趙正揚確係因拒絕簽訂系爭切結書與石瑞雯爆發口角衝突 ,並因其須趕赴餐宴,而石瑞雯告知若不簽訂系爭切結書將 跟隨前往餐宴,始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屬有據。  雖原告提出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一開始為2022年8 月19日17:19:58,畫 面閃爍後畫面時間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3:48,畫面閃 爍後畫面時間又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8:29,畫面中為 石瑞雯、趙正揚坐於泡茶間座位,石瑞雯從包包拿出文件置 於桌面上,被告趙正揚隨即在上面書寫及用印,隨即起身離 去。石瑞雯則留於現場收拾文件。影片長度為39秒。(見訴 字卷第339、340頁),雖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與 石瑞雯並無爭執,並於書寫用印後,隨即離去,惟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明顯有經修剪刪除掉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 切結書前,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交誼廳內互動之內容,此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為被告辯稱及證人證述被告趙正揚與 石瑞雯爆發激烈爭執之過程,而石瑞雯先前與被告趙正揚交 往,故得登入帳戶觀看及下載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監視器 錄影檔案,為石瑞雯所自認(見訴字卷第280、281頁),若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平和自願且完全了解系爭切結書內 容情形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為何不將事發當時完整經過予 以保留,反將之刪除,並僅保留對其主張有利之簽訂系爭切 結書畫面,實與常情有違,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之 依據。  又原告雖以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於111年12月28日之通話錄音 檔案、譯文,主張被告於通話中亦承認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 告款項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 261頁):   第一段錄音:   石端雯:現在都不付款給我。   趙正揚:我現在就是沒錢,長鷹沒辦法付,他叫我想辦法34       萬一個月要付50萬,這個月才付16萬。   石端雯:那你不能幫別人想辦法然後款項不付我吧。   第二段錄音:   石端雯:再問你說我去幫你借的那些錢你哪時候要還,利息       哪時候要付,你現在跟我扯那麼多,每個月銀行就       是扣我的帳戶錢,你不用付喔,你不用付喔。   趙正揚:現在真的沒有錢。   石瑞雯:什麼叫沒錢,你省一點不就有錢了。   趙正揚:我跟你說我很省。   石瑞雯:很省?你還可以去上酒店?還可以去喝酒?還可以       把自己喝成那樣然後不去跑客戶?什麼叫很省?   趙正揚:這個就是上班啊我去酒店也是去上班。   石瑞雯:你去酒店八成都在玩。   第三錄音:   石瑞雯:要不然你把錢結清,你就不要讓銀行賺你這些利息       錢。   趙正揚:(嘆氣)有錢早就結清,有錢什麼事情都可以做不       用你一直在那邊提醒我,現在就是沒錢,叫我拿刀       子在我脖子上都沒錢。   石瑞雯:我現在完完全全就不想一直催你款項的問題。   依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趙正揚僅表示其現在沒錢可以償 還給原告或銀行,完全未有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借款有 關之內容,是上開通話錄音檔案、譯文,亦未能據以認定原 告之主張屬實。    基此,系爭切結書形式上既未有被告趙正揚個人就被告瀛海 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有願為連帶保證之簽名表示,且被告趙 正揚於事發當時既係為擺脫石瑞雯以趕赴餐宴,方配合原告 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用印,而未及審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一致 之情形,系爭切結書當無從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 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 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 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設立登記後至10 9年9月29日止,石瑞雯之勞保係投保於被告瀛海公司,有石 瑞雯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關係密切,是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 之於公於私之金流往來應甚頻繁,自難苛求任一方就每筆借 款款項均會錙銖必較簽訂書面單據作為憑證。且被告既不否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金流之往來,是原告如已就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事實提出證明,被告仍應就該款項非借款之原因事 實或已清償提出反證,此時原告除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證明外,仍應就該筆款項係借款之原因事實或未清償再舉 證,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兩造間如未能就 其有利事項舉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時對其不利認定之責任 。合先敘明。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附表編號1至23號與被告間相互借 貸往來款項進行結算,並以LINE傳送結算結果:「灜海欠琮 晟」、「370,941」等內容予被告趙正揚,有原告與被告趙 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至85頁),意 即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41元。復於110年8月12日, 再與被告結算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間之相互借 貸往來款項,並以LINE傳送:「…但我拿琮晟兌現近(進) 來支票10000先給我家人,欠款我家人41萬+我姊4萬」、「 我家人想拿到錢,先把你收上4500+我姊2萬我朋友2萬含利 息1800元,加琮晟貨款5萬9和我琮晟的銀行的錢3500元共10 萬還款給我家人。」、「目前欠與我家人欠31萬+我姊6萬」 、「欠琮晟3709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等內容予 被告趙正揚,有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87、8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7 月12日,與被告趙正揚結算,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 41元,原告復於110年8月12日,以其1萬元支票兌現款項加 上其貨款5萬9000元及原告銀行帳戶款項3500元,先代被告 瀛海公司還款給其家人,故連同110年7月12日之結算款37萬 0941元,被告瀛海公司尚有44萬3441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 :37萬0941元+1萬元+5萬9000元+3500元=44萬3441元)之內 容,互核一致。雖被告以編號1至23號被告抗辯欄所示之內 容置辯,惟原告既已就編號1至4、12提出如原告主張所示之 證據為憑,且被告就編號6、14至23之款項亦自認確為原告 與被告瀛海公司往來之款項金流,足徵原告於110年7月12日 結算其與被告瀛海公司之相互借貸往來款項,結算結果為37 萬0941元,並非全然無據,且觀諸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通訊紀錄,被告趙正揚告知已匯款36萬元給原告,請石 瑞雯拿去償還被告瀛海公司對石瑞雯之母及姊之債務,石端 雯則回覆:為何是匯款36萬元?被告趙正揚表示,先前積欠 石瑞雯之姊債務款項為6萬元,且有匯款150萬元給原告,原 告則有匯款180萬元給被告瀛海公司,故有30萬元之差額, 石瑞雯則開始為包含上開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之未清償款項 之金流結算過程予被告趙正揚,並於原告傳送「欠琮晟3709 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我帳款都很清楚」之 內容予被告趙正揚之後,被告趙正揚傳送「好我知道了」之 內容予石瑞雯,有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紀錄可 為佐證,上開結算金額既經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結算,並經 被告趙正揚所肯認,揆諸上開兩造間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 證明之事實,自得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110年8月12日至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之款項,系爭切結書不 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與被告結算之證據, 茲逐筆認定如下:  ㈠編號24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2萬0900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系統+票詢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 司有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 實不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 非無據。  ㈡編號25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5846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 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 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 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 據。  ㈢編號26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3025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 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 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 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 據。  ㈣編號27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趙正揚之要求匯款6萬50 15元(其中15元是匯款手續費用)予趙正揚之父趙永生,代 清償瀛海公司積欠趙永生之借款。被告瀛海公司前積欠趙永 生之友人即訴外人郭惠菁借款,借款利息由被告瀛海公司自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匯款給郭惠菁,故臺銀水 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匯款予郭惠菁之款項即為給付給 郭惠菁之借款利息,被告瀛海公司有時未能支付郭惠菁利息 ,會先由趙永生代墊,再由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代墊款予趙永 生,編號27借款即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予趙永生之 代墊款6萬5000元,並以臺銀水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經查:被告公司確有於109年1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 (備註:2001惠菁利息),於109年3月7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 5000元(備註:2003郭惠菁),於109年4月10日匯款予郭惠 菁6萬5000元(備註:2004惠菁利息),於109年5月11日匯 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5惠青利息),於109年6 月9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6郭蕙菁),於10 9年10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10惠菁傭金 ),於109年11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2011惠菁 傭金),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7萬元(備註:2012 惠菁傭金),於110年1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 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2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傭金 (備註: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4月11日匯款予郭惠菁6 萬5000元(備註:2104惠菁傭金),於110年6月4日匯款予 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6惠菁傭金),於110年7月20 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7惠菁傭金),於110 年10月12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4000元(備註:2110惠菁傭金 ),有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 4、449、452、455、457、468、471、475、477、479、485 、489、496、506頁),惟上開匯款之金額不一,且有部分 款項備註為「傭金」,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於上開日 期匯款予郭惠菁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匯款之原因事實即為被 告瀛海公司給付對郭惠菁之借款利息。又被告趙正揚固自承 此筆款項確係原告代其支付趙永生之利息代墊款,但與被告 瀛海公司無關,被告瀛海公司既否認與其相關,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借款利息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瀛海公司與郭惠 菁之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㈤編號28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㈥編號29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自身之營業稅,但依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原告相關 稅賦支付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不得拘束被告,已如前述,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編號30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被告自承確有收受 ,惟辯稱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給付,基於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說明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㈧編號31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其中15元是匯款手 續費用),雖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既辯稱業已清償,並有 如附表編號31被告抗辯欄所示之證據,應堪採信。被告既已 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瀛海公司返還借款53萬1856元(計 算式:44萬3441元+7萬1400元+1萬7015元=53萬1856元)。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與被告趙正揚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趙正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 責。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瀛海公司 給付53萬1856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系爭借款明細 日期:民國年/月/日,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告貸予被告之日期 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 (帳戶支出)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 (帳戶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10/28 5518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會計師費用。 證據:原告支出傳票(見訴字卷第311頁)、友利聯告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訴字卷第313頁) 否認。 此係原告之會計費用,並非被告瀛海公司之費用。 2 109/11/11 2萬0600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7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3 109/11/25 8萬2628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5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4 109/12/31 3935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補充保險費。 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 繳款書(見訴字卷第323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5 110/01/27 4萬3000 現金借予被告瀛海公司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6 110/01/31 38萬 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購車款。 不爭執。 此筆款項係被告趙正揚以被告瀛海公司零用金現金交付38萬元予石瑞雯,由石瑞雯代其給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蓋系爭車輛原係以被告瀛海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長期租賃後再購入之方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節稅考量,借名登記予石瑞雯名下。 7 110/03/16 8萬0607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8 110/03/26 275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9 110/03/26 1萬 現金借予瀛海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0 110/03/26 20萬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1 110/03/26 4萬5390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2 110/05/07 9萬6707 替被告灜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3 110/05/14 1萬5367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4 110/05/14 5萬5139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5萬5124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5 110/05/14 13萬3992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13萬3992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6 110/05/14 7034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 證據: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友字第1130918001號函(訴字卷第517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予友利會計師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7 110/05/18 280萬 被告瀛海公司交付現金。 不爭執。 從此亦可見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18 110/05/18 27萬0015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9 110/05/26 5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0 110/05/31 1萬5000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1 110/05/31 11萬5450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2 110/06/15 19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3 110/06/22 17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左列款項係被告趙正揚母親於110年5月初給被告趙正揚350萬元現金,被告趙正揚再將350萬元交付予石瑞雯,由原告於左列時間將其中170萬元匯給被告瀛海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匯入被告瀛海公司所有之臺企銀帳戶(見被證8)。 24 110/8/18 2萬0900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左列3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之貸款手續費,且臺企帳戶交易明細上記載3筆款項轉帳對象分別為「系統,票詢費」與「基金手續費」、「基金手續費」,與原告主張之貸款手續費不符,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25 110/8/18 5846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26 110/8/18 3025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27 110/9/9 6萬5015 依趙正揚指示代為清償被告瀛海公司積欠其父趙永生借款。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並未積欠趙永生借款。原告應被告趙正揚要求轉帳給其父親趙永生,應為被告趙正揚與原告或石瑞雯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瀛海公司無涉。 28 110/9/17 7萬1400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費用 不爭執。 29 110/9/17 18萬3230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之營業稅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 否認。 原告既主張係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第3條所約定譯與第4條無涉。且原告起訴之初,並未將左列款項列入系爭借款之中,嗣後才更正主張應包含在系爭借款中,足證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金流進行核對結算之事實。 30 110/11/30 1萬7015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31 111年7月 1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證據: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111年7月28日之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99頁) 已清償。 證據: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111年7月29日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129、130頁)、被告瀛海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臺企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訴字卷第131頁),上開轉帳交易紀錄「轉出交易備註」欄記載「2207琮晟借款」,意即返還左列借款。

2025-01-23

TCDV-112-訴-47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竹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王羿竣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84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羿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紹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曾上竹、 王羿竣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 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 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應補充為「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三合路4段」,應更正為 「三和路4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3行所載「復於同日9時17分許 依『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應更正、補充為「復於同 日10時3分許依『紀建國』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許紹輝碰面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 更換為玩具鈔票),並與許紹輝步行至同路段97號之統一超 商荷運門市,將已蓋用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下 稱海能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交予許紹輝,用 以表示海能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許紹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 不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於王羿竣於停等紅燈 時」,更正為「於王羿竣停等紅燈時」。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所載「支手機1支」,更正 為「之手機1支」。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3「證據名稱」欄⑵所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 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曾上竹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紀建國(思 穎舅舅)」之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曾上竹所提供其分別與LINE暱稱「李思穎Ain」、LINE暱 稱「紀建國(思穎舅舅)」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1 05至262頁)。  ⒊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規定之要 件嚴格。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LINE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打」(以下均概稱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卷附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 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上竹過來跟伊收錢,給伊收據後,員 警就過來抓被告曾上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頁),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本案查扣之工作證2張部分,係某甲透過LIN E傳送電子檔案給被告曾上竹,由被告曾上竹依指示下載列 印,此據被告曾上竹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曾上竹於查獲當日有 向其出示工作證,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亦構成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與某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1月2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 曾上竹、王羿竣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負責車手、收水之 任務,及被告曾上竹尚依指示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節, 且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賦予其等 及各自選任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被告2人亦已為答辯 並全部坦承,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上竹、王羿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 於被告2人,然其等於偵查中皆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上竹、王羿竣均屬青壯 ,身心健全,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 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自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素行尚可;其等犯後皆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曾上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全部調解 條件,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曾上竹本案犯行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量刑意見,至被 告王羿竣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 條件相同金額之賠償,惟告訴人表示僅單純收受被告王羿竣 之賠償,並非有意和解,亦未拋棄民、刑事權利等語,此有 卷附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被告王羿 竣之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 2、129頁),可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曾上 竹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物流倉儲工 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被告王羿竣自述其大學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半工半讀、從事木工工作之收入、 與家人同住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頁);暨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素行 尚可,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俱已 坦承認罪,且被告曾上竹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履行調 解條件,而被告王羿竣亦給付告訴人與前揭調解條件相同金 額之賠償,足見其等已有悔意,參酌其等皆僅有參與一次犯 罪,及其等各自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 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都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 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曾上竹、王羿竣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分別接受12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上竹所持有管 領,且分別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上竹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曾上 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蓋用而 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方形印文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羿竣所持有管 領,且手機部分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具機,並供被 告王羿竣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而點鈔機部分則係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109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羿竣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雖係被告王 羿竣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一節,已據被告王羿竣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王羿竣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被告曾上竹、王羿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 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2 工作證 2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3 收據 5張 應沒收 被告曾上竹所持有。 4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6 點鈔機 1台 應沒收 被告王羿竣所持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曾上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羿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賴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竹及王羿竣2人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紀建國」、「李思穎Ain」、「蘇打」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上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王羿竣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詐欺財物, 即擔任收水之任務。曾上竹、王羿竣、「紀建國」、「李思 穎Ain」、「蘇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宛瑄」聯繫許紹輝,對許紹輝佯稱可加入 股票群組「股票傳奇(月亮圖示)」,並於網址   www.wjiakgfg.com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許紹輝因而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0時許、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分別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許紹 輝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嗣於113年1月29日,詐欺集團成 員再欲與許紹輝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許紹輝遂將此情告知警 方,同日,詐欺集團成員「紀建國」、「李思穎   Ain」、「蘇打」指派曾上竹、王羿竣擔任該次取款之車手 、收水,曾上竹遂依指示於當日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列印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同日9時17分許依 「紀建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紹輝 取得許紹輝所交付款項40萬元(業由許紹輝更換為玩具鈔票) 後,旋即未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曾上竹於逮捕後表明欲配合 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上游。曾上竹即再依「紀建國」之指示於 同日11時22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口處,等待王 羿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付款項與 王羿竣,然於曾上竹於上開時、地,見王羿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後正欲上車之際,王羿竣即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後某時尾 隨王羿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於王羿竣於停等紅 燈時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曾上竹支手機1支、工作證2張 、收據5張;王羿竣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 二、案經許紹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上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紀建國」、「李思穎Ain」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被告王羿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依照「蘇打」之指是,於上開時、地,負責租車至現場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紹輝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收款證明單據3張、手機通訊紀錄截圖3張 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手機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曾上竹與暱稱「李思穎Ain」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上竹、王羿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紀建國」、「 李思穎Ain」、「蘇打」及其他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3支(其1 為被告曾上竹所有,另2為被告王羿竣所有)、工作證2張、 收據5張、點鈔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工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1-23

PCDM-113-金訴-14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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