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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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祺(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15日開始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已逾1年5月,超過 原審刑度三分之一。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母親為使 被告於交保後有固定居所,已與被告友人洪崇瑋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被告得暫居於該處。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或 接受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訊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且有證人及相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 避兇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係外籍人士,為遂行本案共同運輸毒品始入境,在臺灣無固 定住居所,是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權限。聲請人雖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在臺灣 將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然該份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足 以證明有名為「蔡美玲」之人向名為「洪崇瑋」之人承租一 址設臺南縣○○鄉○○里0000號之房屋,自難據此即可認被告無 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共同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含 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高達約1萬1,972.12公克, 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實無 法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8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洋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彥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持有,仍與「羅滔滔」(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2時至23時許,依「羅滔滔」之指示,前往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之某透天厝,將放置該處含有上 述混合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02包(起訴書誤載為1000包,含 袋毛重共4039.85公克,純度約7%)搬運至停放該處之不詳小 客車後車廂上。嗣經警在鍾承燁處查獲該等毒品咖啡包,其 上驗得陳彥洋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鍾承燁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 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關於 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179頁)。而案外人鍾承燁(另案通緝中)因販賣毒 品咖啡包,於110年10月23日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 咖啡包1002包,經送鑑驗後,驗得毛重4037.85公克,檢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7%,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8 84號卷第77頁,其上所載1000包應為1002包之誤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6372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至76頁,本次鑑定經逐包編 號,確認毒品咖啡包為1002包),鍾承燁因販賣前開毒品咖 啡包未遂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51號書可稽(見偵字第48102號卷第27至32頁),佐 以證人鍾承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 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中原大學一帶向不詳之人 購買乙情明確(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頁),且該等毒品 咖啡包外包裝袋及夾鏈袋上經鑑驗驗得被告指紋,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7255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9至84頁)。由案外人 鍾承燁證稱取得遭扣案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 數量、成分及其上驗得被告指紋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曾經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羅滔滔」指示,搬運混合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2包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坦承明知所搬運為毒品 咖啡包,仍依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從某透天厝搬運至某不 詳車上,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甚明確。據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前揭搬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 於與綽號「阿偉」之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 責交付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然依 卷內證人鍾承燁之證詞,其或稱該等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 八德阿俊」之人購買,並由「八德阿俊」將毒品咖啡包放在 伊後車廂,伊與「八德阿俊」都是打FACETIME聯繫,並無文 字通訊,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 卷第93、95頁),或稱伊係向綽號「阿勝」之人購買及拿取 該等毒品咖啡包,伊與「阿勝」都是以FACETIME聯絡,但帳 號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05至106頁),即依 鍾承燁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販賣未遂而遭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1002包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但鍾承燁並未提出「八 德阿勝」、「阿俊」之具體資料以供查證,亦未曾指認「八 德阿勝」、「阿俊」即為被告。是尚無從排除實際交付毒品 咖啡包予鍾承燁之人另有他人,而被告僅係依「羅滔滔」指 示搬運毒品咖啡包至不詳之人車上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持往 交付鍾承燁之可能。被告既否認其搬運該毒品咖啡包係為共 同販賣,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及客 觀上有無參與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予鍾承燁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可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之確信,是本 案僅能認定前述被告至少有搬運前揭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至 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尚有共同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部分,因 證據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明知內容為混合上開二種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依「羅滔滔」之指示,將該等毒 品咖啡包自某透天厝搬運至不詳小客車上,被告固有運輸毒 品之犯意及運輸行為,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運輸之毒品 咖啡包係販賣予鍾承燁,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交予鍾承燁,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販賣行為,均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 庭曉諭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羅滔滔」間就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前開論罪之運輸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被告主張無罪,並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辯稱:我確 實有把東西搬來搬去,但那都是咖啡包的外包裝,毒品咖啡 包的成品沒有搬運過,之前在偵查中說有負責裝箱搬運,是 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搬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可謂不重 ,然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搬運毒品咖啡包,且承認知悉為 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1至12頁),雖 於原審一度對此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對 於促進案件查獲及盡早確定,俾樽節訴訟資源,非無助益, 且本案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搬運毒品咖啡包,無從認定其係販 毒正犯而從中牟取暴利,且其運輸毒品咖啡包中所含毒品純 度僅7%(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5頁鑑定書),是綜核被告 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固有問責之必要,然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重,非無法 重情輕之憾,恐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論罪,於法不合;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手段、動機及 目的,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 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 幸事後遭警方攔阻查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 流程中屬接受指揮之執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父母、祖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0頁)及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被告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因已由案外人鍾承燁取得,並經警 方查扣,並於鍾承燁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 訴字第651號)中諭知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TPHM-113-上訴-310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隕鑠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隕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隕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已預見在他人要求前往海外代為領取不明行李箱之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百斬雞」、「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蔡順宇介紹「百斬雞」予張隕鑠認識,再由「百斬雞」指示張隕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後,復於同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依「安」指示在張隕鑠下榻之「黃金屋飯店」旁停放之白色廂型車拿取行李箱1只,旋於同日自曼谷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號班機返台,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將行李箱內夾藏之愷他命(合計淨重共4,970.88公克,驗餘淨重共4,967.61公克,純質淨重3,885.74公克)運輸進入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張隕鑠入境時,以X光機檯檢查上開行李箱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隕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85、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訴卷第17至21、82、1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49頁,偵卷第73至76、83至86頁)、113年度檢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59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57頁)、113年5月1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2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百斬雞」、「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35頁)、被告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及「百斬雞」、「安」等人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將愷 他命自泰國運至我國,因該愷他命已自泰國起運,並且順利 運抵我國,則被告共同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 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百斬雞」、「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逾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有關是否依被告指證而查獲共犯蔡順宇一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其函覆如下 :本隊依據被告張隕鑠之供述查獲共犯蔡順宇,業於113年1 0月2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8081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市刑大113年11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937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 書(訴卷第113至119頁)附卷可稽。其次,本院亦將上開事 項函詢雄檢,雄檢函覆如下:被告毒品係在泰國取得,依目 前證據顯示,蔡順宇僅係介紹被告與他人認識而承接本件工 作,應為被告之共犯(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有雄檢114年1 月8日雄檢信英113偵16732字第1149001878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查(訴卷第189至191頁)。參酌前揭所述,堪認本件檢警應 係依被告之指證而查獲蔡順宇為本件之共犯,是本件被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 ,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僅因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 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愷他命合計淨重4,970. 88公克,純度為78.17%,純質淨重達3,885.74公克,數量甚 多,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 狀況(訴卷第145頁),再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 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扣案手機有用於本案聯絡「百斬雞」、「安」,而扣案行李 箱係用於運輸扣案毒品等語(訴卷第84頁),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不予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沒領到 報酬等語(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143頁),而否認自己已因 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 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獲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1 如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 檢驗結果:送驗「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8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70.88公克(驗餘淨重4,96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26.32公克),純度78.17%,純質淨重3,885.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李箱1個 為被告所持有,且有用於本案運輸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機票1張 為被告所有,僅具證據性質 不予沒收

2025-01-16

KSDM-113-訴-47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聰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聰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依憑共犯李裕仁、鄭翔 文(其2人所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一致證稱以通訊軟體Fac 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與其 等聯絡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事宜者確係 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車牌號碼BEH-168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以領取本案毒品,佐以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明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復說明:㈠李裕 仁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改稱是「阿易仔」而非上訴人與其 聯繫本案毒品運送事宜,與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所證不 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㈡姓名不詳之香港籍共犯 原雖要求鄭翔文將本案毒品運至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 號之倉庫,然之後已改命將本案毒品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路之立體停車場(下稱五股停車場),足認本案毒品之運送 目的地確係五股停車場地下一樓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 原判決僅憑李裕仁及鄭翔文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 定其犯罪,已有違誤;況原判決未審酌其一再辯稱非系爭帳 號之使用人、李裕仁於第一審證稱是「阿易仔」提供本案車 輛之鑰匙,及本案毒品運送目的地並非是五股停車場地下一 樓,而是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號,指摘原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下稱曾健明)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 分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約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自奧地利至臺灣,曾健明則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 報酬,曾健明與「阿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Michael Summ」作為寄件人,「Tz eng Jian Ming」作為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以國際郵包運送之方式,於同年8月1日自奧地利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編號:CZ000000000AT ,內含10包,毛重10,122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檢驗,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員警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於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 喬裝快遞人員通知曾健明領取上開包裹,於曾健明在簽收領 取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經曾健明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卓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 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5至5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 1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1卷第77頁)、Invoice(警1卷第79頁)、扣案國 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扣押物品照 片(警1卷第89至125頁、警2卷第235至245頁)、附表二編 號1手機蒐證畫面(警1卷第127至1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偵1卷第21頁)、被告之通信紀錄調取號碼一 覽表(職權調取)(偵2卷第45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卷第79至91頁)、被告領 取包裹蒐證照片(偵2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566號鑑定書(警2卷 第167至171頁)、臺南市○○○○○○○○○○○○○○○○○○○0○○000○000○ ○○○○○○○○○○○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2卷第247至25 1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警2卷第 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55至2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 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 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予併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香港人「阿傑」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 於113年9月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阿傑」之指使 前往領取包裹,且「阿傑」係使用WhatsApp暱稱「KIT」與 渠聯繫,惟該分局勘驗被告收包裹手機(門號0000000000) 、發現手機WhatApp中暱稱「KIT」之帳戶綁定為0000000000 [email protected],即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故本案 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65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員警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阿傑」、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國外運輸毛重達10,122公克 之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 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 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我國民 眾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發 現,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 衡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甫於113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臺 ,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喪偶,有1個5歲小孩,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港幣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本案第三級毒品及海關通關作業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如果東西有賣出的話,可以獲得 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後續有處理掉才會談到報酬等 語(偵2卷第75、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編號A1) 1包 重量1,005.44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2 愷他命 (編號A2) 1包 重量1,006.72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3 愷他命 (編號A3) 1包 重量1,006.31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4 愷他命 (編號A4) 1包 重量1,004.1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5 愷他命 (編號A5) 1包 重量1,004.8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6 愷他命 (編號A6) 1包 重量1,006.7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7 愷他命 (編號A7) 1包 重量1,007.1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8 愷他命 (編號A8) 1包 重量1,005.25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9 愷他命 (編號A9) 1包 重量1,005.5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0 愷他命 (編號A10) 1包 重量1,005.9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1 愷他命 (抽樣愷他命) 10包 重量124.59公克 (參本院卷第96頁) 12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13 水族箱活性碳紙箱 10個 14 海關文件 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iPhone7plus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147369 2 iPhone14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00422 3 iPhone14proMax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58088 4 iPhone13mini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密碼 147369 5 筆電 1臺 品牌: Lenovo IdeaPad 114IJL7 6 封膜機 1臺 7 磅秤 1臺 8 紙箱 3個 9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張 11 熹萍明運輸印章 1顆

2025-01-15

TNDM-113-訴-62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 押,至114年1月2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 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 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 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被告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因子,而撤銷原 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本院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 本院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 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雖尚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觀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均顯然遠超其先前所涉犯之罪名及刑度,尤以本 院判決後,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 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 曾於偵訊中亦坦承於泰國另有公司經營大麻事業(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 【下稱偵2929卷】第167頁),而本件境外尚有「崇緯」、 「大餅」等共犯嫌疑人在逃,該跨國輸入毒品集團之分工細 密、組織嚴謹,扣案之包裹內含毛重10公斤之愷他命,價值 甚高,情節甚重,且該集團既能自國外輸入毒品,與國內外 當具有一定之聯絡管道,自有能力可供被告逃亡,況被告自 承與共犯等人係使用有訊息閱後即刪功能之黑莓系統內建之 BBM Enterprise通訊軟體聯繫(見偵2929卷第37、66頁), 足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調查、蒐證,且雖有2支手機扣案,然 以現今通訊設備及通訊方式蓬勃發展之程度,難謂被告絕無 與其他未到案集團成員仍有其他通訊之設備及方式,均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 、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 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4607-20250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 第24714號、第280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家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葉哲豪處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王耀穎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均表明對原審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43、45、5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382至3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3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 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 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 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 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家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原哥」即 林益元合作,「原哥」表示要運1批愷他命來臺,並叫我出 一半的錢投資;夾藏愷他命的貨物是「原哥」從大陸寄到馬 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夾藏毒品後運來臺灣等語(分見112年 度偵字第28046號卷一第18至27頁、第199至215頁;112年度 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322至326頁);且經原審函詢偵查機 關是否有因被告林家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一節,函覆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林家緯後,被告林家緯 對其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專案組追查共犯,專案 組因被告林家緯之供述鎖定「林益元」即為本案共犯「原哥 」,惟林益元長期匿居大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境至大 陸後,仍未歸國,故尚無法將本案共犯林益元拘捕到案等語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12日航 基緝字第11353508500號函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1頁 );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 局確係依被告林家緯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緯就其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 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⑵被告葉哲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受到「原哥 」即林益元指示,「原哥」叫我去馬來西亞,有司機載我到 工廠,我與2名工人一起將愷他命藏在模具內,我裝貨時, 「原哥」也在現場,「原哥」會安排好第一手收貨的人,我 只需要確認貨物上車;「發哥」即被告林家緯有拿桃園倉庫 鑰匙給伊;我使用「發哥」給我的工作手機與「原哥」聯繫 ;112年7月間,被告林家緯先問我是否有意願協助走私毒品 ,我答應後,被告林家緯就提供林益元的聯絡方式給我;我 的報酬是由林益元會支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 10至19頁、第78至79頁、第147至151頁、第179至184頁、第 221至228頁、第233至237頁、第243頁、第379至383頁;112 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12至214頁);又經原審函詢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葉哲豪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覆內容雖以:專案小組於現場同步拘捕被告葉哲豪後, 被告葉哲豪僅供稱為暱稱「發哥」及「原哥」之人共同指示 ,於人頭收領毒品貨物後,由其接手將毒品貨物押運至嘉義 並拆領貨物,經專案組清查資料鎖定上手「發哥」即為被告 林家緯後,被告葉哲豪始協助指認「發哥」身分等語,有前 揭函文附卷可考,是偵查機關雖未因被告葉哲豪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林家緯,然就共同正犯林益元部分,確係因被告葉哲 豪所提供關於林益元之具體事證,綜合各同案被告間提供之 情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知林益元為共犯,僅因林 益元已於112年8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返國,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入出境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檢察官113年2月1日簽文等件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 28046號卷二第342頁;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第3至8頁、 第365頁、第381至383頁),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 ,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 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葉哲豪之供述,因而 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葉哲豪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⑶被告王耀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稱:「華哥」就是簡 子竣,簡子竣與我聯繫接洽,表示馬來西亞有模具夾藏毒品 要來臺灣,請我幫忙收貨、處理承租倉庫、報關等流程,成 功的話可以領取報酬,相關費用是簡子竣本人拿現金給我, 我再去支付,本次走私所有行動都是簡子竣指示我處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卷第29至34頁、第167至181頁、第 208至212頁、第233至235頁);復經原審函詢偵查中機關是 否有因被告王耀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覆 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王耀穎後,被告王耀穎於調查筆錄 中供稱為暱稱「華哥」之男子指示其收領本案毒品,並提供 「華哥」之特徵及使用車輛等資訊以利專案組追查,復比對 被告王耀穎扣案手機相關事證,查悉簡子竣為該毒品貨物之 上手「華哥」;惟簡子竣早於112年9月26日本案執行後即立 刻出境,匿居於大陸,迄今未歸,故尚無法將其拘捕到案等 語,有前揭函文存卷足參,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 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簡子竣尚未到案,亦未 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王耀穎之供述,因而查 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簡子竣,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耀穎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林家緯雖以: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家緯 主張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節,表示 請法院審酌等語,堪認檢察官業已同意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402至407頁)。惟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 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 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 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 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 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 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 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 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 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 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 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 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 ,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 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家緯因供出林益元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因而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林益元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 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知悉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共同運輸純 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新臺幣(下同)520萬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運輸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 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 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共計18包,重 量合計達約18,042公克(純度85.69%,純質淨重約15,460.2 公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足見被告3人本次運輸之毒品 數量甚多、價值高昂,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及所生危害甚鉅, 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林家緯部分)、2年6月(被 告葉哲豪部分)、2年2月(被告王耀穎部分),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見本院卷第39頁),為有理由;被告3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被告林家緯、王耀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林家緯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82頁、第395至397頁) ,惟本案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 家緯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另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 相同,他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林家 緯、王耀穎執他案裁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第182至184頁、第428至429頁),並無可採;從 而,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共同正犯林益元、 簡子竣以供應國內毒品使用者為目的,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使毒品在國內 社會上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增加,助長毒品濫用行為,對社會 之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性甚高,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 獲,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哲豪係 由被告林家緯介紹而加入,被告王耀穎主要係受同案被告簡 子竣之請託,並依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之 角色分工,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毒品數量共 計18包,總淨重高達約18,042公克,純質淨重約15,460.2公 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走私毒品數量、價值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其等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組織性,復參 諸被告3人之前科品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及 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家緯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月薪約8 萬7,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 院卷第398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慈善活動照片、捐款收 據影本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03至339頁;本院卷第413至423 頁);被告葉哲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月薪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為身障人士,尚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395頁),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王 耀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監工工作,月 薪約4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尚須 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 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95頁),並提出學生缺曠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捐款證明照片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75、345至349頁;本院卷第303至311 頁、第341至343頁、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3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84至187 頁、第395至397頁、第430至434頁),惟本案就被告3人之 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5

TPHM-113-上訴-4205-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暨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 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 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 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 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 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 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撤銷羈押或命 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1-202501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鄭澋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被告鄭文意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澋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文意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主 張該犯罪所得中之100萬元業由被告鄭文意匯款至第三人鄭 澋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現經查扣在案,為被告鄭文意 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鄭澋佑作為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人,為保障鄭澋佑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第三人鄭澋佑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14

PHDM-113-訴-6-2025011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 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 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 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 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 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 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 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 ,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 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 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 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 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 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 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 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 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 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 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 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 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 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 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 ,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 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 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 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 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 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 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 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 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 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 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 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 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

2025-01-14

TYDM-113-訴-35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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