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下稱曾健明)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
分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約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自奧地利至臺灣,曾健明則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
報酬,曾健明與「阿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Michael Summ」作為寄件人,「Tz
eng Jian Ming」作為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以國際郵包運送之方式,於同年8月1日自奧地利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編號:CZ000000000AT
,內含10包,毛重10,122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檢驗,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員警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於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
喬裝快遞人員通知曾健明領取上開包裹,於曾健明在簽收領
取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經曾健明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卓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
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5至5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
1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1卷第77頁)、Invoice(警1卷第79頁)、扣案國
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扣押物品照
片(警1卷第89至125頁、警2卷第235至245頁)、附表二編
號1手機蒐證畫面(警1卷第127至1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偵1卷第21頁)、被告之通信紀錄調取號碼一
覽表(職權調取)(偵2卷第45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卷第79至91頁)、被告領
取包裹蒐證照片(偵2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566號鑑定書(警2卷
第167至171頁)、臺南市○○○○○○○○○○○○○○○○○○○0○○000○000○
○○○○○○○○○○○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2卷第247至25
1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警2卷第
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55至2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
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
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予併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香港人「阿傑」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
於113年9月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阿傑」之指使
前往領取包裹,且「阿傑」係使用WhatsApp暱稱「KIT」與
渠聯繫,惟該分局勘驗被告收包裹手機(門號0000000000)
、發現手機WhatApp中暱稱「KIT」之帳戶綁定為0000000000
[email protected],即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故本案
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65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員警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阿傑」、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國外運輸毛重達10,122公克
之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
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
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我國民
眾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發
現,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
衡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甫於113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臺
,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喪偶,有1個5歲小孩,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港幣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本案第三級毒品及海關通關作業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如果東西有賣出的話,可以獲得
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後續有處理掉才會談到報酬等
語(偵2卷第75、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編號A1) 1包 重量1,005.44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2 愷他命 (編號A2) 1包 重量1,006.72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3 愷他命 (編號A3) 1包 重量1,006.31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4 愷他命 (編號A4) 1包 重量1,004.1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5 愷他命 (編號A5) 1包 重量1,004.8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6 愷他命 (編號A6) 1包 重量1,006.7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7 愷他命 (編號A7) 1包 重量1,007.1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8 愷他命 (編號A8) 1包 重量1,005.25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9 愷他命 (編號A9) 1包 重量1,005.5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0 愷他命 (編號A10) 1包 重量1,005.9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1 愷他命 (抽樣愷他命) 10包 重量124.59公克 (參本院卷第96頁) 12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13 水族箱活性碳紙箱 10個 14 海關文件 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iPhone7plus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147369 2 iPhone14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00422 3 iPhone14proMax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58088 4 iPhone13mini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密碼 147369 5 筆電 1臺 品牌: Lenovo IdeaPad 114IJL7 6 封膜機 1臺 7 磅秤 1臺 8 紙箱 3個 9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張 11 熹萍明運輸印章 1顆
TNDM-113-訴-62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