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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   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29頁)可按,堪 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11分許,駕照經吊銷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 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郭匡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郭匡勝左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併鈍挫 傷、右肩扭傷、第五腰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損傷之傷 害。楊家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匡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彬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郭匡勝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且認為自身有過失等情 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6、9頁,本署 113偵16391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郭匡勝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 8、11頁,本署113偵16391卷第23-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15、 17、25-27、19-24、33、35、39/4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駕車行駛 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車行駛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郭匡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楊家彬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88號函 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調 院偵1695卷第15-2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341669號函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署113調院偵1695卷第27-31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 訴人郭匡勝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146-2025031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潘琳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 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提供予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 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吳曉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11月16日下 午3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原告訛 稱: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123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12 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拿到原告所匯之14萬9,123元,且原告 就損害14萬9,123元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8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 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14萬9,12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 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4萬9,123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4萬9,123元,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才匯款14萬9,123元至前揭 帳戶,則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 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偽 以買家向原告購買外送箱商品,並要求原告下載虛假之賣 貨便APP操作及認證(見113偵2309卷第297、298頁),乃 是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買賣交易之信任而疏於防 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且,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且原 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自 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14萬9,123元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4

OLEV-114-員簡-41-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蔡寶琳 被 告 嵩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範 被 告 李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釗賢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釗賢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嵩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嵩賀公司)為被告李釗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傷害原告及被告李釗 賢受雇於被告嵩賀公司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本件係 因原告無權將自家垃圾丟棄予被告嵩賀公司載運,經被告李 釗賢勸告後仍置之不理,並出言侮辱被告李釗賢,原告先行 出手攻擊被告李釗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本件被告李釗賢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此部 分損失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李釗賢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係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一 部,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 就上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李釗賢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其雇主被告嵩賀公司應與李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經被告嵩賀公司以前詞為辯論。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 ,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經 查,本件被告李釗賢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載運垃圾業務期間 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 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是被告 李釗賢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 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故依前 揭說明,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與李釗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嵩賀公司與李釗賢連帶賠償原 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李釗賢將其衣服打到爛掉、眼鏡 損壞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 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得眼鏡之價格 ,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被告李釗賢毀損之事實,另就原告 主張衣服毀損部分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於113年12月8日書狀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中間跌倒, 害其脊椎滑脫更嚴重,而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開 刀,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 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 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 受手術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脊椎滑脫係 因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 觀諸原告因被告李釗賢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3日 急診診斷時是「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 膝擦傷」,多僅係外傷性擦挫傷勢,核無與脊椎滑脫有關, 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為 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及被告李釗賢於事發時從事環保 清運工作,兼衡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釗賢另以前詞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李釗賢對原告為故意傷 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 釗賢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釗賢另以原告當時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告 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 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與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詞。經查:  ⒈原告當時亦有對被告李釗賢為傷害行為,被告李釗賢並因之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提出113年5月23日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1頁),且原告亦因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39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是被告李釗賢抗辯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而被告李釗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亦經被告 李釗賢提出如該編號所示證據為憑,堪認被告李釗賢此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⒊至被告李釗賢抗辯其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眼鏡毀損之損 失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該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李釗賢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 原告毀損之事實,是就此部分損失難認被告李釗賢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就被告李釗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如本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⒋」理由中 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侵害情形、被告李釗賢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釗賢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290元(計算式:1,290 +5,000=6,290元),扣除被告李釗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 050元(計算式:1,050+5,000=6,050元),抵銷後原告仍得 向被告李釗賢請求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 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釗賢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應給付20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診斷證明書或單據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費。 1,290元。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1,290元。 2 眼鏡。 3,880元。 配鏡紀錄查詢結果1紙、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日期,且與本件糾紛是否有關已有疑慮,復又主張該眼鏡價值2,440元,前後矛盾,要非可信。 無理由。 3 衣服。 1,500元。 未提出。 被告未舉證衣服受損及價值。 無理由。 4 脊椎滑脫開刀52,052元。 26,036元(主張被告李釗賢應負一半責任)。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1張(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本件傷勢並未有脊椎受傷紀錄,且於事發後2月才進行手術,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看護費。 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親人看護。 同上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悠活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求職履歷1份、致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75、103至107、109頁)。 原告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所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可見事發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涉。 5,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抵銷抗辯費用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50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3頁)。 1,050元。 2 眼鏡費用。 3,600元。 三峽年青人眼鏡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3329-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蔡傳禹 黃澤恒 被 告 廖品維 訴訟代理人 陳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向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摩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甲機車),碰撞停放於該處路邊機車停車格之原 告蔡傳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原告黃澤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機車),導致乙、丙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乙機車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丙機車支出維修費 用15,6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蔡傳禹25,000元,原告黃澤恒15,6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租借甲機車時,因停放於旁之丙 機車過於緊迫,致伊將甲機車拉出停車格時丙機車因而倒地 ,連帶導致丙機車旁之乙機車倒地,伊於事發當下即將乙、 丙機車扶正、查看乙、丙車輛狀況,並無明顯損傷,且市區 公共停車格之機車多緊密停放,常見彼此磨損、出現傷痕之 情,無法證明伊之行為與乙、丙機車估價單上多項零件更換 間具因果關係;又乙機車之估價單未列出各項零件費用,且 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 乙機車為87年出廠、93年掛牌,現為非使用狀態,已超出機 車耐用年限,丙機車則為110年12月掛牌,折舊後價值均所 剩無幾,是原告請求賠償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伊確有 造成乙、丙機車輕微損傷,亦係因丙車停放過近所致,是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主張他 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乙、丙機車受損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就其前開之主張,除提出估價單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然估價單充其量僅足以證 明乙、丙機車評估受損之狀況,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害係由 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碰撞所致。另觀諸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 113年12月29日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 件描述為「A3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7項 第3款之定義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分局回報 說明則記載「本案非車禍,未報案人車輛遭他人移車時至刮 傷,後需協助報案人至所查看監視器釐清本案事發始末」等 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抗辯係移車時而非騎乘時導 致乙、丙機車倒下乙節大致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等件未 果,亦有該局回函所附114年2月5日第43649號交辦(查)單 記載「本件監視器資料已逾可瀏覽時效而無法提供」(本院 卷第91頁)可按;衡諸警方既認尚需查看監視器畫面始能釐 清責任歸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現場照片或影片暨車損照片 等證據資料供參,自不足供本院審認被告移車行為時,乙、 丙機車究為何傾倒、向何方向傾倒、係全倒或半倒或僅係傾 斜、並致車身何處受有何等損害等節,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並致乙、丙機車受有估價單上所載 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乙、丙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乏據,礦 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TPEV-114-北小-338-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呂○○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詳年籍對照表 被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甲男 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零陸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林○○、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男為未成年人,林 ○○、呂○○為其法定代理人,林○○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 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 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甲男沿同路段同方向貿然起駛, 原告林○○不及閃避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林○○受有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甲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打過電話關心原告二人之傷 勢,二次協調過程也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甚至法院安排調解 ,保險人員也未出席。  ㈡原告二人為治療所受傷害,原告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8,077元,甲男則支出14,451元。又原告二人因身體受 傷,精神受有痛苦,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 林○○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賠償42,000 元。及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花費5,6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1,4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上開損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負有過失責任,但原告林原告林○○ 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同有未注意車前及未減速慢行狀況,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請求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二人之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林○○部份:  ⑴醫藥費48,07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係四肢多處 擦挫傷,並非嚴重傷害。然而,原告提出之濟安醫院醫療收 據,內載有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14 ,400元。惟本件事故僅屬皮肉外傷,依醫療常理,內服藥使 用之必要性存疑,且外用藥與傷料費之具體用途及種類均不 明。尤其在原告已主張傷料費的情形下,外用藥費是否與傷 料費重複計算,或是否確屬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費用,均有疑 慮,爰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否認。另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 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1,000元,體外震波治療(ESWT)並非針 對皮肉擦挫傷的標準治療方式,且該療法本質上非屬必要治 療,換言之,即使未接受該治療,傷勢亦會隨時間自然癒合 ,並不影響原告之康復。因此,被告認為該項治療非屬本件 事故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否認該部分金額之合理性,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3,771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1,400元:同意賠償。  ⑶工作損失42,000元:依原告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均屬民事訴 訟法上私文書,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爭執。另就 該等證據資料,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每月得請領薪資為何。例 如:在職薪資證明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但查截圖 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薪資僅為35,000元,且此 明細資料係事故前之資料,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相關紀錄。是 以,對於原告事故當時是否仍在職及事故發生時每月實際薪 資為何,仍為不明。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⒉原告甲男部分:  ⑴醫藥費14,451元:原告於敏修診所進行之體外震波治療,係 屬非侵入性療程,通常作為輔助性療法,多用於運動員治療 慢性軟組織損傷或慢性疼痛之緩解,並非一般人輕微扭傷或 外傷的標準治療方式。原告甲男僅係輕微扭傷,尚無使用此 高成本療法之必要性,及震波療程屬自費項目,純屬原告個 人選擇,不應強加於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項醫療費用之 5,000元,被告有爭執,其餘費用9,451元則同意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2人身體 受傷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偵審 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2人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 傷及機車受損,及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 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富機車行收據等件 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林○○於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及全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71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400元;同意賠償原告甲男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全民 診所及敏修診所醫療費用9,451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 答辯如上。是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400 元、原告林○○之醫療費用13,771元、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 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林○○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13,77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傷在關節,非僅皮肉傷,伊在果菜市場工 作常需搬貨走動,故於濟安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費、外用 藥費、傷料費,於敏修診所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費用,合計 34,306元均屬必要。被告雖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抗辯均非 必要治療,非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林○○於事故當日送往高 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該院出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 傷」,均無關節或手肘和前臂扭傷之相關記載。另原告林○○ 提出112年10月2日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肘挫 傷、膝挫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同無關節受傷之相關記載 ,是原告林○○主張事故當天關節亦受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不符,難以採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林○○於事故當日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而四肢擦挫傷僅須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定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品,待身體自然修復即可復原,並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 再核對敏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肘挫傷、膝 擦傷、手肘和前臂扭傷」,其中「手肘和前臂扭傷」並非事 故當日診斷之病名,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2年08月2 1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6次門診(112/08/21,08/30,09 /12,09/20,09/25,10/02)07/08車禍致右大腿,右膝挫傷, 右手肘扭拉傷,門診藥物治療,注射治療,肌骨震波治療( 以下空白)」,原告林○○所就診日(112年8月21日),距離事 故發生日(112年7月8日),已相距1個半月之久,非無可能為 其從事搬運貨物造成之物理性傷害,無法推定手肘和前臂扭 傷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上開體外震波治療 費用11,000元,非必要治療及必要費用,自非無據,而可採 信。   ⑶及濟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手肘膝大腿挫傷腫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多休養」,而四肢擦挫傷僅需保持 傷口清潔,敷設人工皮避免感染,按期更換人工皮、外傷藥 方式即可復原,並無使用內服藥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7月 10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7月18日皆至全民診所看診,其中 112年7月10、11、12、14、15日均有賣買人工皮,依上說明 已足更換保持傷口清潔,屬擦挫傷之有效、必要醫療行為, 無再使用中藥之外用藥、傷料必要,故被告稱原告林○○於濟 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費 14,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辯詞,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林○○之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11,000元,與 濟安中醫診所之內服藥費3,366元、外用藥費5,540元及傷料 費14,400元等費用,共34,306元,皆非必要醫療費用,此部 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並提出在 職薪資證明、薪資轉帳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於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203號卷第89至95頁)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及其到庭時身心健全,陳述無礙 ,可認其具有勞動能力及月薪達42,000元(日薪1,400元)之 事實無誤。惟原告主張受傷後一個月無法工作,經核閱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書,處置意見欄係記載「建議休 養一周」,是原告林○○休養期間超過一週,自非合理。因此 ,本件原告林○○所得請求之合理工作損失為9,800元(1,400× 7=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林○○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挫傷 、擦傷、右大腿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 多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 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男其餘賠償請求,本院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9,451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甲男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爭議部分為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自費體外震波之治療費 用5,000元,原告主張甲男係運動員,上開醫療核屬必要, 並提出敏修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認 非必要醫療費用,拒絕賠償。查原告甲男於事故當日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後,前 往全民診所及濟安中醫診所就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亦為肢體擦挫傷。而肢體挫擦傷僅需保持傷口清潔敷設人 工皮,定期更換人工皮、藥品,待身體自行修復即可康復, 無使用體外震波治療必要。再者,敏修診所112年10月2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膝挫傷、膝及腿部扭傷」,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2年09月15日至112年10月02日止共進行3次 門診 (112/09/15,09/25,10/02)07/08車禍致右膝挫傷,右 腓腸肌拉傷,門診藥物治療,肌骨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足見,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才於敏修診所就診 ,其中病名「膝及腿部扭傷」於事故當時急診醫院之診斷證 明無記載,難認「膝及腿部扭傷」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依此請求賠償體外震波醫療費用5,000元,顯屬無據。是 以,原告甲男於敏修診所進行震波治療支出5,000元,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可採認。   ⒉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甲男主張因車禍受傷,因身體受傷疼痛致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辯精神賠償金額過 高。查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 擦挫傷」,身體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換藥多次,造成時 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 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 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㈥小計,本件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原告林○○醫療費用13, 771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修復 費用1,400元,合計74,971元;②原告甲男醫療費用9,451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9,45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依刑事偵查程序中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該鑑定 會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起 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林○○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意見 均無意見,並當庭同意肇事責任由原告林○○負擔百分之30, 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比例。復經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 認同上開肇事意見,及上開肇事責任比例尚屬公允,而可採 認。另原告甲男為原告林○○附載之乘客,以林○○為其使用人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男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林○○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是被告 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分別賠償①原告林○ ○為52,480元(計算式:74,971×70%=52,47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②原告甲男為20,616元(計算式:29,451×70%=20 ,6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分別①賠償原告林○○74,971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9,451元, 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須扣減賠償金額,故本件賠償金 額分別為①賠償原告林○○52,480元;②賠償原告甲男20,616元 。從而,原告林○○請求被告給付52,480元;原告甲男請求被 告給付2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林○○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車損部分為原告 林○○全部勝訴,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暨本判決為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4-新簡-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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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坤慶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訴字第2 01號),並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3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林坤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本 院羈押,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 押43日(誤載為4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請求人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刑 事補償。  ㈡請審酌本件案發時,請求人甫滿21歲,尚無相當社會經驗, 竟經偵查檢察官賜予坐牢經驗,羈押期間又禁止接見,無從 與家人聯繫,舉目無親,與獄友雙目對視,不知所以,出所 後痛苦回憶揮之不去,身心受創,留有後遺症,每每午夜驚 醒,直至結婚有配偶相伴,才稍微回復正常,依此,請准以 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第2款,另增訂第3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原第1、2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故修正刪除。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4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3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於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諭知請求人如能提出10萬 元交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可擔保其逃亡之可 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2年4月 7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275號拘票、羈 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 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請 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計算請求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2年2月 24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12年4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 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43日。至聲請意旨認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42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請求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參酌證人 即被害人詹詠順、謝耀宇之證述,以及詹詠順、謝耀宇、邱 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求人與詹詠順 、謝耀宇之機場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針對共犯邱文君之 犯罪嫌疑事實,則參酌證人詹詠順、謝耀宇、謝雅云、陳姈 宣之證述,以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與請求人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意圖營利共同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認請求人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指刑法第297條第1項部分),刑責非輕,請求人與未 到案共犯邱文君有討論將出境之對話,請求人日後不到案之 可能性高;目前尚有共犯邱文君及其男友未到案,為避免請 求人勾串其餘未到案共犯之高度風險,使案情晦暗不明,洩 漏偵辦進度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業經本案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核宗對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 定係本院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依據卷存事證後立即作成, 所為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4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考量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雖曾於二 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但二審依法仍就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 ,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到庭(遲到入庭)(上訴886卷第59 、147、148頁),是認尚無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情形 ,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112年2月 24日)業已成年(2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當 時擔任經營家電行,從事空調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5 萬元,沒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2112卷第29、30頁;本院訴201卷第20頁),再參酌請 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家庭狀況小康,(旁聽席哥哥 發言後改稱)中低,當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註:經查請求 人係於110年3月至12月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參卷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有1個7個月的小孩,遭 羈押時小孩還沒有出生,目前仍經營家電行,家中尚有中風 的爺爺、下半身癱瘓的奶奶,由我與哥哥照顧,白天有申請 長照看護,晚上由我負責爺爺、奶奶的晚餐等語(本院刑補 卷第74、75頁),又請求人前於113年間有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5日)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以請求人於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 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2萬9,000元(計算式:3,000×43=12 9,000),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刑補-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李元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3年4月,迄發生 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1段口之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4,39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239元(計算 式:439元+鈑金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7,5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TDF-9923號營業小客車時,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樂嘉莉於直行新北大道1段 欲往同段15巷即其前方右側巷道而往右偏駛時,未注意被告 車輛從其右側後方行駛而來,致其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其50%之責任,被告應負50%之責 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620元(計算式:11,239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453-20250313-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鄭裕達 被 告 許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燈桿前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起駛左轉時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地點為球場路與圓山路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原告當 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在路口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發現被告動向並採取因應措 施,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始於被告突 然從路旁左轉之行為,且被告應禮讓路權較優先之直行車,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經查: (一)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3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 出長裕實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稱金額太 高、其沒有看到換下來的零件等語,但並未就該估價單內容 提出具體質疑或反證,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2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300÷(3+1)≒6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3×(0+5/12)≒27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 000-0000=23560】。 (二)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3059元:原告主張其因修車於113年4月 3日至8日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以原本每日約3030 至4371元左右計算,合計23059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能 用其他方式想辦法去工作等語為辯。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4 月工作日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但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及發票並無修車天數之記載(本院卷第11、115 頁),且依上開日程表顯示原告是從事運動相關的教學工作 ,此工作內容本身不會用到機車,若能以計程車或其他方式 抵達現場,仍能正常賺取收益,故無法僅因系爭機車受損, 即認定原告於修車期間每日都受有營業損失。但原告於車禍 發生當天原有工作計畫確實可能因處理車禍而受影響,參酌 系爭事故發生於11點多,原告中午、下午之行程可能會受影 響,而原告所提出工作計畫記載當天中午、下午之預定工作 收入為1225元、1418元(本院卷第19頁)合計2643元,認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43元。 (三)運動衫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穿UA運動衫受損而受有2 000元之損害,但並未就此提出佐證資料,且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以上合計23560+2643=2620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 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1 8342元(26203*0.7=18342.1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1-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余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 許,在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便利商店,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化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61****號之存款帳戶 (按: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 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 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 被告乃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且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 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是否為幫助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前述便利商店,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 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 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卷宗第 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前 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9,985元意思 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而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 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 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而轉帳49,985元至被告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 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別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 能;且被告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見到打工之廣告,對方陳稱需購買代工材料,提款 卡1枚可補貼10,000元,詢問伊是否申請該補助;伊始將 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網際網路上找尋家 庭代工,並未查詢對方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伊無對方 之電話、地址;因對方陳稱需要申請材料費用,始提供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以取得10,000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偵查卷宗及該卷附所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理應會 對於為何為對方代工,非但對方不要求自己先行給付購買 材料之費用,反而願意先給付金錢予自己?又如對方願意 給付金錢予自己,僅須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以 便對方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即可,為何要求自己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等情, 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如不先確認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對方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於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冒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 機關尋求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方央請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再行交付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 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冒然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揆之前揭說明,自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 之幫助行為,應有過失。   4.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4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以,就被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 ,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 ;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 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 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 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 ,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 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 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 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 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98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無理由 ?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49,985元。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 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EV-113-南小-16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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