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黃彥霖
黃登翊
張筱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儒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萬2,200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秉儒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原告黃彥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為由,依法諭知公訴不
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9月27日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繳納裁判費,然未據其繳納。又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具
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4萬4,198
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24萬4,19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簡-18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