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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於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慢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估價 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6,430元(工資281,100元、 塗裝34,500元、零件290,83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 定全損金額329,280元,故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獲價金2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14,04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被告應負之3成肇事責任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A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2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駕 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保戶A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B 車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預估A車之修復費用606,430元(工資281,100元、塗裝34, 500元、零件290,830元),有明傑保養廠估價單可佐,A車 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4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0,830÷(5+1)≒4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90,830-48,472) ×1/5×(3+1/12)≒149,4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90,830-149,454=141,376】,再加計工資281,100 元、塗裝34,500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6,976元( 計算式:141,376元+281,100元+34,500元=456,976元)。依 此,A車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45萬元,顯 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A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賠付保戶A車全損金額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2,500元後即414,040元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保 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24,212元(計算式:414,040元×30%=124,21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 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 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1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12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何雨宣 被 告 許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5元,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605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本院114年3月10日 筆錄誤載為「RED-5672」),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快車道 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路31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訴外人李文吉所駕 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 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67元,固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3、185-385、395- 405頁),惟依111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見本院卷一第 19頁),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5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又該院於113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 於112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關節鏡清創及旋轉肌修補手 術,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陸天,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於12月4日、12月25日、113年1月29日、2/5 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該 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結果為「頸椎4、5、6關節炎」、「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次該院 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丁診斷證明書)記載為「 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病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6日至 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另依該院113年12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6478號函謂 :「㈠病人於車禍事故後約2個月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 醫,所以無法確認頭暈、頭痛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 ,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退化性變化(骨刺、C6/7椎間盤 突出,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並無骨折或頸椎脊髓病 變,故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㈡車禍損傷 的確會造成旋轉肌損傷,沒有適度治療會造成病情加重, 部份撕裂傷可能進展到完全斷裂,目前時間可能數月、數 年。㈢病人113年1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頸椎退化 的情形的確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本院審酌該院之回函可知丁診斷證明書所載「頸 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又依甲診斷證明 書所載,並無原告右手或右肩受傷之記載,則乙診斷證明 書所載「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是否為車禍損傷 造成即非無疑;另依該函說明丙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4 、5、6關節炎」雖有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然甲診斷證明 書並無頸椎受傷之記載,再參以該函可知原告頸椎既有骨 刺、C6/7椎間盤突出及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之情形,則 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 非無疑。本件被告已表明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 月16日)以外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 上開屏東醫院回函,尚無從認定治療乙、丙、丁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5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 止,30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以1日2,200元,合 計66,000元云云,固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依上 開之說明,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 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診次數106張,只請求104次,從家 中到屏東醫院,來回一趟600元,總共62,400元云云,固 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治療乙、丙、 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農作,被告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 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8、2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605元(605元+20,000元=20,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起訴狀於113年4月3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簡-4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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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鄭丞惠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 被 告 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亞東醫院旁巷子直行往高爾富路方向,行經該巷弄與高爾富 路交岔路口左轉高爾富路往貴興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於左轉時不慎碰撞欲穿越高爾富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大腿 挫傷、左手腕、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1,120元乙情, 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附民卷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財物損失(玉鐲毀損)2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隨身穿戴之玉鐲1只遭撞擊毀損 而受有財物損失2萬5,000元乙節,亦據提出玉鐲毀損前後之 照片4紙為證(附民卷第17頁),雖原告未提出該玉鐲購買 價格證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與坊間玉鐲之通常價格未有顯著 差距,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為 服飾業經理,月薪約5萬元,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 ),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 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萬5,000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1,120元(計算 式:1,120元+25,000元+15,000元=41,12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3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5-202503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被 告 孫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 14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原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 (即八二三紀念公園),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 有原告正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 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 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萬8825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4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18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61萬3015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 2萬9055元乙情,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 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 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 動」,認原告上開請求除該紙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76元未 記載品項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用途以外,其餘單據支出均有其 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材用品) 費用2萬8879元(計算式:29055元-176元=28879元),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萬8825元,既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 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且該3個月 休養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計算,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8000元乙情( 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為憑(附民 卷第23至25頁、板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所 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4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據(附民卷 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 期,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118萬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證、寶華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薪資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 1紙、船員在職與派任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3至46頁 、板簡卷第123至125頁),並引用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 函復本庭函文為據。  ⒉查觀諸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雖有載稱原告受 傷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板簡卷第123頁)。惟查,依寶 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載稱:「曾義德先生合 約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已於112年1 月19日結束與本公司合約,其離職原因為船員僱傭契約期滿 」等語(板簡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112年3月21日)之前,已自寶華公司離職,而未繼續在該公 司從事船員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將近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使原告 在事故前曾經擔任船員職務,惟原告未舉證其符合法令規定 而得繼續受僱從事船員工作,或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將會繼續從事船員工作,則原告既已 超逾退休年齡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僱他人工作,自不生因傷 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 船員輪機長職務,現僅領取勞保年金,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板簡卷第20頁、第9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 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7265元(計算 式:28825元+198000元+440元+150000元=37726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 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 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10公尺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 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上學時間,斑馬線上行人很多,因 此無法走斑馬線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 面內容,並未見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眾多而無法 通行之情(板簡卷第51至52頁),況此亦非原告得不遵守交 通法規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一主張洵 無可採。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 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卷內 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3180元 (計算式:377265元×3/10=11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 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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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在行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江孟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彥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88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其同向左側由江孟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並行過近而 發生擦撞,致江孟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胸壁挫傷、右肘 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吳彥儒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第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 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03-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28-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由南上路663 巷往大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南上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前 ,先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大坑路 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內,跨越對向車道後駛入劃設槽 化線路肩處,逆向停車後,復又逆向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始得迴轉。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方向劃設 槽化線路肩處逆向起駛,逆向駛入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 上路663巷方向車道內,再右偏駛入對向車道(即南上路由 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內,再倒車駛入該車道路 肩處劃設之槽化線,將車頭朝向南上路,在該路肩處暫停後 ,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駛入南上路內(即大坑 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適有游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上路由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 巷方向直行,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 撞,致游輝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游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起 駛迴轉前有顯示方向燈,並擺頭查看有無車輛,但並未看到 游輝煌騎乘之機車,嗣在迴轉過程中聽見碰撞聲,看到後照 鏡時才看到游輝煌之機車擦撞到伊車輛車斗之右後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 24頁、調院偵卷第1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照片3張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4頁、調院偵卷第15至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 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桃園地檢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略以:被 告車輛自南上路(大坑路1段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路肩劃 設槽化線處,逆向起駛並駛入車道內,再繼續向右駛入對向 車道(即南上路663巷往大坑路1段之行向)之路肩劃設槽化 線處,並將其車輛之車頭轉向朝車道之方向處,再開始向後 倒車,此時有一輛白色大貨車沿南上路直行(即大坑路1段 往南上路663巷之行向)駛至涵洞口前右轉彎,此時告訴人 機車左轉南上路後即開始直行,被告車輛則自告訴人左側對 向車道之路肩槽化線處駛出,並開始迴轉,嗣被告車輛於南 上路迴轉之際,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側之近距離處 ,卻未看見被告車輛有減速或停等之情,仍持續以相同速度 迴轉,嗣告訴人機車行近被告車輛右側,距離已快要撞上時 緊急煞車,後煞車燈亮起,但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待兩車發 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可以看見被告車輛之車尾處,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調院偵卷第17至23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南上路欲自路肩 劃設槽化線處,迴轉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前,均未有 減速或暫停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手勢,縱其迴轉過 程係緩慢行駛,然仍未完全暫停,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後才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 停確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 下(見偵卷第35頁),必定能發現告訴人機車在其所駕駛之 車輛右後方直行;縱被告於迴轉之初,其視線為白色大貨車 經過時所遮擋,但待白色大貨車右轉後,被告仍應再次注意 南上路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輛經過,待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 得繼續進行迴轉,應不致無從迴避,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 反持續緩行迴轉,致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南 上路路肩劃設槽化線處起駛並開始迴轉之初,不僅未使用左 側方向燈或手勢,且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 進中之往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被告上 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 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聲請書所載「倒車跨越南上路路肩劃設之槽化線處,在該處 路肩暫停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 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即左膝撕裂傷 約15公分);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30-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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