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侯姿琳即新宴小吃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陳秫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前於518求職網站「雙頭正職-鳳山店
」職缺廣告之工作待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0,0
00元,為實際待遇僅26,400元,與職缺廣告不同,有以不符
實際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登或揭示要約,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在
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9744000號裁處書裁處原
告罰鍰3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
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不符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
爭前案)。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通常郵務人員會將信件丟置在旁,原告未
能收受原處分,是在知悉被強制執行才確認,因此無法先進
行訴願程序。原告在113年4月3日發文給被告確認原處分無
效經被告拒絕確認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被駁回,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應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㈡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
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處分送達原告○○市○○區○○路000○0號營業處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
於55支新莊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
原告未提起訴願為其所自陳在卷(卷第13頁),是至今顯已逾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未於該法定不變期
間內提起訴願,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開說明
,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簡-19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