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馮彗淳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4,267元及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萬4,26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路行駛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沿○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該路
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黃○○均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
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黃○○亦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往返住處、醫院間
交通費、無法工作、修理機車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292元,及其中63萬8,533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759元自
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請求持續支出費用部分【
見本院卷第47頁民事準備㈠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射治療,與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相隔4個月,是否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非無
疑慮,牙齒矯正部分,112年11月25日後續費用、強制險牙
齒斷裂可補助1顆1萬元,請先向本人投保之安泰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植牙治療根據初次診斷證明書診斷斷裂顆數為主,
矯正部分有待確認,回診交通費用有待確認,另醫療費用請
向安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平均工讀工資之
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52份、薪資明
細6份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至103頁、本院卷第63至73、第101至107頁),被告並未
加以爭執,且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卷)中警卷第39、3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9萬3,309元(含已支出費
用、預計牙齒矯正及正式假牙費用),已提出詳細說明及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說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91至93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89頁、本院卷第63至73、101至
107頁),被告雖作如上辯稱。然: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臉部及腿膝受有嚴重擦挫傷,此有診斷
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以原告為年輕○○,除傷口治療外,當有
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顏之必要,且先治療傷口再整
型回復容顏,本為一般治療之順序,是尚難認後續之雷射治
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被告辯稱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
射治療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自無可採。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在保障汽車駕駛人,免於交通事故所需
對其他用路人負擔之賠償責任,但在保險人理賠前,並不影
響被害用路人可向被保險汽車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被告所辯原告可向汽車強制險保險人申請理賠,固非無據
,但不表示原告需向保險人申請理賠後,如有不足,始能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原告就牙齒矯正及植牙部分之需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且就需要之費用推算,亦已具
體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質疑,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
,是認該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3,309
元,應可認定。
⒉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治療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
萬2,1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預估表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9頁),其以單趟450元計算並無不合,且觀之本
件受傷及就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其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間支出上開交通
費用,經核亦屬合理,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為1萬2,150元,應可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讀工作,前5個月工作
之平均工資為1萬4,133元,而因本件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133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1份、薪資明細6份為證,並具體說明計算(見附民卷第95、10
3頁、本院卷第5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133
元,應可認定。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之車主,已將支出
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其本人,而維修費用共5萬8
,7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單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
萬4,67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損害為1萬4,675元,應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
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
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8萬4,267元(393,309+12,150+14,1
33+14,675+150,000=584,62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208-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