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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嘉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 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2月0 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前。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並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2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1084號函,將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測速照相機故障導致產生大量罰單,而原告在112年1 1月9日已通報1968有此情形,未料國道警察未修護、放任 機器故障開出大量罰單,原告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 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餅)、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 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 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 。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 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 ,那罰單不會只有這張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內容、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且原舉發 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者相 距60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合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再依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確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2年1 1月20日0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處,遭 器號主機「16D6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06 km/ h,該路段限速90km/h,超速16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 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政中心檢定合格,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 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此作成處分應無違誤。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大 餅)、GPS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架紀錄,其並未附有檢測 合格之證明,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依上所述,故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以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 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 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 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 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 ,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 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 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 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 程序保障之要求。故原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 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 ,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 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 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 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 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遠通電收門架紀錄、行車紀錄 (大餅)紙、GPS電磁紀錄(車速曲線圖)、行車紀錄器檢驗 合格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93號函、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 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7至19、55、79、8 1、123、137至139、141、143、145至147、149、153、15 7、159、163、167、1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67.4公里處,且該 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 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該 「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 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為600公尺,亦有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力 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16D64;(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11/20」、「時間:02:38:46」、「主 機:16D64」、「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速限 :90km/h」、「車速:106km/h」、「證號:M0GA0000000 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 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6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七)另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故障未修護而開出大量罰單,原告 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 餅)、電磁紀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 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 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 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 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那我們的罰單不會只有這 張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同行司機亦有受罰之罰單號 碼(本院卷第13頁),又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本院卷第167頁),欲證明其使用的行車紀錄器符合定期 檢測、而本件測速照相機故障,然查,觀諸該合格證明所 載:「車牌號碼:000-0000」、「檢測合格日期:113年9 月16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週期「二年一次」、下次 檢驗日期「115年9月16日」等情,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顯見 原告所提出該行車紀錄器檢驗日期,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係於合格證明之效期 內。且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 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 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 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 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 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 ,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 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佐為參考之用,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58頁),該系統係以每 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 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 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約30 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原告提出之GPS定位系統 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僅為當 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 (八)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 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 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 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 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無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九)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197-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30號 原 告 施睿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9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 環快(永和安康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於112年8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通知單與採證照片違規時間不符,於違規時間「112年8 月10日08時09分」,依採證照片所示並無違規。  ⒉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機車分屬位於標誌下方及上方位 置,而時間戳記卻相同,應查明是否有偽變造或另行加工製 作之虞,請被告查證檢舉人之攝錄機器是否經第三方公正機 構定期檢定,俾憑證明照片時間戳記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像所示,最內側車道路面繪有清晰之白色弧形左轉 箭頭指向線,且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最 內側車道係左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未左轉係 直行,違規行為明確。  ⒉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檢舉影片、照片係經變造、偽造, 且檢視檢舉影像並無變造或偽造跡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行 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僅刪除 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8:08:55:影片開始。畫面中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弧形 箭頭,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   ⒉08:08:58: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勘驗筆錄誤載, 應為左下角)。   ⒊08:08:59:系爭機車(可見車牌號碼),行駛在左側車道。   ⒋08:08:59: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⒌08:09:00: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 。   ⒍08:09:02:系爭機車進入路口   ⒎08:09:02: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未左轉。   ⒏08:09:0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2頁、第181至184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機車一開始行駛 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系爭機車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0日08時09分 」,觀諸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可見於08:08:59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08 :09:02系爭車輛並未左轉繼續直行。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徵系爭機車於08:08:59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後於08 :09:00至08:09:02並未左轉繼續直行等情,足認舉發通知單 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並無違誤。 ⒉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第2張及第3張照片,時間雖均為「202 3/08/10 08:08:59」,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 可見於08:08:59同1秒內(即圖1及圖2),系爭車輛係往前 行駛一段距離,與前開舉發通知單照片相同,難認採證影片 有何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造之情形。 ⒊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 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 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採證影片,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 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 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 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 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 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 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5-01-09

TPTA-113-交-430-202501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E -2397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 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 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市政 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現場, 警員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 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警員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 即不在處罰之列,而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屬疏虞 之過失,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進而撤銷原處分。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決定,具有行政罰 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 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 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鎖定主觀有責之 逃逸行為。  ㈡依採證影像顯示,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後,即有吹哨、以手勢指揮並口頭喝令被上訴人停車而有 攔停稽查被上訴人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 駛車輛離去,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上警員已有下命令被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之指揮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離 去,其已有應注意警員之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未注意之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 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 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 為。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 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自然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 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違反交 通安全規定後,即有被警員攔查舉發違規之可能性,縱依其 所述,其當時因佩戴耳機收聽導航、音樂,並未聽聞警員吹 響警哨、喝令停車之聲音,亦係因其未專心駕車所招致,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依 規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17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從系爭路口迴轉後○○市○○○路,有紅燈迴轉之 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 訴人仍駛離現場,上訴人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 舉發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1、法院相關裁判: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 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 :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 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 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 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文義以觀,並未明文規定違規駕駛人以有故 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是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此為 高等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施 行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規 範,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 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 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 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 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 併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 「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 條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 職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復參以同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 意』繞道行駛」,即同條例就責任條件不及於過失者,係以 明文規定需以故意為限,兩相對比,亦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就責任條件之規範,非以違規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 而兼含過失。 ㈣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依 其行車軌跡,舉發機關警員站立位置等堪認被上訴人視線確 有遭到遮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該警員交會過程中並未停頓 ,亦未看向警員,且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過警 員,此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會有加速前進、偏離車 道或刻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尚有不同 ;另被上訴人為外送平台加盟服務員,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 送平台及導航指示,而未能及時聽聞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之聲 音,固有不該,該當疏虞之過失,然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能令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責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據。惟查: 1、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 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迴轉後駛入市政北 七路時,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即拿起口 哨、自路旁緊鄰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告示標誌側往 前走向停車場入口處,向被上訴人吹響警哨、以手指向被上 訴人,並向其大喊「靠邊」,惟被上訴人未停止,即逕行駛 離現場(原審卷第88、91-93頁),則依當時適值白晝,道 路上並無車流視線良好,且員警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行進前方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察覺並已意識到員警已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 訴人紅燈迴轉違規在先,復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 航指示,竟未注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核被上訴人對 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且有行為過失甚明,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業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符處罰要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2、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 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被上訴人行為係 屬疏虞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範與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 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44-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世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善 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JH70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晚有喝一點酒,以為休息快至中午,酒精成 分已經退了,才趕在中午去善化,嗣後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 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 水休息,但員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 是拒測,要開罰18萬,原告才立即吹氣,結果酒測值0.18。 若原告能休息的話,酒測值就不會超過標準,故請求撤銷無 故攔停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2040號呼氣酒精測 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 公升0.18毫克,達到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 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 J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之違規測試 時間為112年4月5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 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故舉發單位員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10年1 1月8日、112年4月5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中「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 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64796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檢測單、員警與原告位置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1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8 015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云云;惟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於112年04月05日1 2時3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欲左轉進學路(東往南方向) 而後又迴轉建國路(往西方向前進)行車不穩,故警方將普重 機車(車號:000-0000)攔下,然而發現該男子身上散發酒味 ,周男向警方稱昨晚有飲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有提供 水給周男漱口,並施以酒測,依規定酒測,酒測值達0.18MG /L,……」(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違規地點時,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經員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難 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休息,但員 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是拒測,要開 罰18萬云云;然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前一 晚有喝一點酒,則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顯已超過15分鐘 ,舉發員警自得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開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 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61-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 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 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 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 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 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 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 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 外合法: 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 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 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 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 ,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 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 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 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 、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 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 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 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 」標誌,難認可採。 3.原處分一裁量: 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 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 :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 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905-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羅偉仁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揭地點非科技執法路段,檢舉影像係成大醫院之監視器 影像,民眾調閱之公家機關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檢舉唯一 證據,且民眾之調閱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家機關 設立監視器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舉影像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及違規時、地,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 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 事,且經警查證屬實,自應為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前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步 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原告駕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8月30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單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該監視器係往道路拍攝,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單位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並無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公家機關設立監視器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11:04-11: 11:05)畫面可見天氣晴,視線良好,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沿勝利路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斑馬線 ,左方有行人手晃動,沿斑馬線前行。(11:11:06)系爭 車輛進入斑馬線,該行人沿斑馬線跨步前行。(11:11:06 -11:11:07)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 過後繼續前行。畫面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隔約2個枕木 紋及2個間隔寬。(11:11:08-11:11:11)行人快步穿越斑 馬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該行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行走之方向。惟系爭車輛並未 減速,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 行人間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距離約160公分至240公分),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42-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鄒勻蓁 被 告 陳衣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563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 狀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73元。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3日將其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下稱系爭曳引車),交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訴外 人宋炫宏駕駛,嗣經警查獲上開違規事證後,即就宋炫宏開 立112年9月23日掌電字KY0B40110號交通違規舉發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嗣並以原告車行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從業 人員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37條等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以113年1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下稱113年1月3日裁罰處分)裁罰原告3萬元罰鍰在案(下 稱系爭裁罰事件)。  ㈡又原告公司於112年底,因承攬國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正 公司)、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及天揚工程實業 行(下稱天揚工程行)等廢土清運作業,原有添購車輛計畫, 原告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凱旋通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下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乙輛,嗣已於同年2月17日支付定金20萬元。原告公司並於 同年3月8日按規定,於監理所網站線上申請增加上開車牌號 碼新車於原告營運旗下,詎遭監理機關否准上開增車計畫, 經原告函請監理機關說明理由後,始知悉,原告公司因系爭 裁罰事件之故,經監理機關援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 條規定,限制原告公司自113年1月3日起迄同年7月3日之6個 月區間,不得申請增加營業汽車。因增添車輛已無實益,原 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取消上開購車計畫,並致定金20萬元 遭賣方沒收而有損失。  ㈢查被告既以經營聯結車運輸為業,對於查驗其所僱用之駕駛 人是否領有駕照、或駕照是否經吊銷或註銷等,自應盡其管 理之責,然其竟故意僱用駕照經註銷之人,並肇致系爭裁罰 事件發生,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況駕駛各類車輛均 須領有國家發給之駕照方得駕駛,縱曾領有駕照,然因違規 行為致駕照遭吊銷或註銷,仍不得上路,此非但係社會大眾 所共同認知及遵行之生活規範,亦為法律所明定,則被告顯 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致原告公 司無端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又被告前揭所為 ,肇致原告公司有生下列損失:①所受損害部分:因添購車 輛失敗而遭車商沒收之定金20萬元;②所失利益部分:自113 年3月16日起(即監理機關依慣例原應於原告線上申請後7日 核准之末日)迄同年7月3日(即增車限制之末日)止,因未能 順利添購曳引車乙輛,於國正公司、正大公司及天揚工程行 (下合稱國正公司等3案場)案場,少賺之營運利潤(已扣除成 本)1,402,973元,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以上①、②合計1, 602,973元。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73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然取消購車計畫,則無需增加購車費用支出,原告自 無損失可言。又定金依實務慣例,通常可以退還,且原告並 未舉證確實有沒收20萬元定金情事,舉證自有不足,無可採 認,原告公司並未受有該金額之損失。  ㈡事實上,原告公司原購車計畫並未取消,原告公司後來仍有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僅改登記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謝碧玉亦為實際負責人之另間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掛名 負責人謝芯宸即為其女兒)繼續營運,本件自無原告公司主 張之營運損失發生。況原告公司本有曳引車數十輛,根本不 影響原告營運,原告主張因少購入上開曳引車而致有收入損 失,未見原告如實舉證,僅係臆測據此可多賺之利潤,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㈠至㈦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有卷附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 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影本(本院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9日路授高 市監運字第1130014601號函影本(本院卷第37頁)、甲仙寶隆 橋疏濬石頭運輸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9至30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紙(本院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監理站資料(本院卷第91至10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19頁)、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 委託服務契約書(即兩造間靠行契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參照)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所有,111年1月22日靠行 於原告公司,原告為此按月向被告收取3,000元靠行服務費 ;  ㈡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將上㈠曳引車交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訴外人 宋炫宏駕駛,嗣遭警查獲後,經警以112年9月23日掌電字KY 0B40110號通知單舉發宋炫宏前開交通違規事件;  ㈢原告因被告靠行車輛之上㈡事件,於113年1月3日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以113年1月3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裁罰3萬元罰鍰,並自113年1月3日起6個 月內禁止原告公司申請增加營運車輛(即系爭裁罰事件);  ㈣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間付定金20萬元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添購曳引車),於113年4月23日由訴外 人「凱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移轉車主登記至訴外人「大陸 環保汽車貨運行」,又於同年5月30日移轉車主登記至訴外 人「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迄今;  ㈤訴外人「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謝芯宸,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謝碧玉之女兒;  ㈥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30日與國正公司簽立甲仙寶隆橋疏濬石 頭運輸契約書,約定原告派車運輸國正公司案場石頭,服務 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迄114年6月30日止;  ㈦原告公司於不詳時日與正大公司簽立澄清湖清淤工程協定, 約定原告派車運輸正大公司案場,服務期間自113年4月1日 起迄114年4月1日止;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據? 如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 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 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 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於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均有未合,尚難准許:   ⒈原告主張20萬元添購車輛定金遭沒收之「所受損害」部分 :    ①按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 負管理責任,違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9條第1項、第137條明定。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 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 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申請增 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 業最近6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查,被告因 將靠行之系爭曳引車交與無駕照之人駕駛而遭查獲,交 通部公路總局因而認定原告公司未就所屬駕駛人善盡管 理人責任,即於113年1月3日援引前揭規定以系爭裁罰 事件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公司因而亦受《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前揭規定之限制,自113年1月3日受罰之日 起6個月內均無法申請增加營業汽車,原告同年3月8日 之線上增車申請嗣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依上規定否 准等節,業說明如前;本件主管機關否准原告公司前開 增車計畫之申請,係依前揭法令規定為之,此亦經載明 於系爭113年1月3日裁罰處分之「簡要理由」欄中(本院 卷第27頁參照),自堪信屬實,合先說明。    ②原告主張,因113年1月3日系爭裁罰事件之故,致其於同 年2月間預定添購系爭添購曳引車計畫必須取消,於同 年月17日支付之20萬元定金遂遭賣方沒收而受有損失, 且此損失係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肇致,自應由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本件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參照),僅能證明原告確實 於113年2月給付定車定金20萬元,尚無從證明該定金嗣 確遭賣方沒收,原告自有舉證未足之失,本件自無從採 信主張為真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援引其與賣方即凱 旋公司業務人員間113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 依雙方間對話內容以觀,確實如被告所辯,僅足證明原 告有給付定金20萬元與凱旋公司業務,尚無從證明系爭 添購曳引車計畫已經原告取消暨定金20萬悉數遭賣方沒 收等節,原告主張受有此金額之定金損失,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再者,本件依卷附資料,實無從認定原告確 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已有定車事實,又縱然有之,本 件禁止增車區間距113年2月17日原告下定之時,亦僅存 3月餘,原告衡情應無不能溝通賣方主張延緩交車情事 ,甚至亦可與賣方洽商先行給付全額價金後,僅交車程 序遲延(前揭法令僅禁止申請增車登記,未禁止業者購 車),信此於原告原已準備購車預算之安排無違,乃原 告逕容由賣方沒收全額定金,處置實與市場慣例及社會 通念亦有未合,主張受有上開定金之損失是否為真,亦 有可疑。又縱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定金遭沒收之損失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以侵權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 而查,原告自承經營汽車運輸業公司而為專業人士,旗 下並有營業用車20餘輛(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第5行 參照),原告公司規模實難謂為小,本諸前揭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國民知法義務,原告公司既然有此方面營 運專業,本件尤應認自113年1月3日收致系爭裁罰事件 處分書後,即已知悉,自斯時起算之6個月內(即算至同 年7月3日止),增車計畫恐受主管機關否准,且無從諉 稱不知,再觀以兩造間簽立之靠行契約書第二、七條等 內容雙方係約明略以,靠行曳引車僅登記為原告公司名 義,實際交由被告營運使用,被告應遵守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等法令,不得有侵害原告公司信譽違法情事等語 ,足見原告就收受被告靠行服務費後,將可能承擔因被 告管理車輛不善而有違規並致原告公司因登記為營業車 輛名義人而同受裁罰之不利情事,係有預見,益發可證 ,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均能(應)知悉前揭法令規範存在 而無困難。乃原告仍於知悉上情後(即知悉可能違反增 車規定),復選擇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後之同年2月間, 逕付增車定金與賣方而遭沒收,即便主張屬實,應認係 原告自招之危險並受其損失,縱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惟損害結果與行為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 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該條規定尚有未符,本院 即無從准許。至原告另聲請本院通知系爭添購曳引車之 賣方凱旋公司業務葉志豪到庭為證部分(本院卷第280頁 上方),既原告是否受有該定金損失已與被告侵權行為 無涉,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爰未予准許,一併 敘明。    ③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侵權行為所受之20萬元定金損失,未能證明侵權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於民法前開規定未符 ,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3案場之「所失利益」1,402, 97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與國正公司已於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之112年 6月30日即已簽約提供疏濬服務,另正大公司、天揚工 程行之承攬契約亦係同年底間已簽立,此均發生於系爭 裁罰事件113年1月3日前,原告因受此影響致不能增車 乙輛營運,自於附表所示不能增車區間受有少賺1輛車 利潤之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被 告自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就此減少之 利潤合計140餘萬元,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略以,上情僅係原告自行估算,並非實際損失, 又原告嗣仍有添購系爭添購曳引車乙輛,僅改登記於原 告負責人謝碧玉實際經營之另間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名 下,故原告並無如附表金額所示之利益損失等語。    ②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係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除迭具原告於書狀中陳明外,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確認如是(本院卷第290頁審理筆錄第14至17行參照);又以,所失利益之存在,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說明如上,從而本件原告如欲舉證主張附表所示金額所失利益存在,自應就該140餘萬元金額利益之「客觀確定性」,負完全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國正公司、正大公司承攬契約書、承攬報酬匯款資料及天揚工程行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至265頁參照),惟依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各該公司確實於112年中即簽立有疏濬、砂石酬載之承攬契約(況其中天揚工程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另正大工程行之實際書面承攬契約締約日期究竟何時,亦有不明),但就原告是否果於受裁罰前即有增車乙輛以資增加營運效能之確定規劃,未能證明其實,亦即,本件就原告於113年1月3日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即有增車計畫之「客觀確定性」,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單純以前揭資料計算如增車乙輛可增加多少金額收入云云,尚屬臆測範疇,難認該金額已具客觀之可確定性,即於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首揭民事裁判意旨未符。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各該案場,僅消原告通知案場增派車輛,必然能獲得業者給付多一輛車之利潤,自有客觀確定性等語(本院卷第290頁下方至291頁上方參照),惟此節核其性質,仍屬原告單方面之期待、想望,而與本件爭點即系爭裁罰事件發生前,原告已有客觀可確定之增車計畫及據此可客觀獲利之證明,尚屬二事。本件既乏相關證據提出而可使本院生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有客觀確定存在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侵權行為規定自有未合,難認損失已經存在,即無從准許所請。至被告辯稱,系爭添購之曳引車,113年3、4月間事實上仍經原告購入而登記於原告負責人為實際經營者之「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陸貨運行)名下,且為原告實際運用於附表所示3案場疏濬工程,故本件原告並無未能增車之損失部分,查系爭添購曳引車固曾於113年4月23日起迄同年5月30日止經登記為大陸貨運行名下(本院卷第94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參照),又原告負責人亦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大陸貨運行確曾為伊所經營,嗣出售給伊女兒謝芯宸而改由其經營至今,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第22行以下參照);此節雖有疑義,但究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與大陸貨運行係屬同一事業主體,且既然登記負責人亦不相同,此部分即難逕採被告答辯為真,爰不就被告此部分抗辯贅述。    ③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因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1,402,973元金額所 失利益,其主張於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未符,原 告本件未能證明該損失確實發生,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肇致之定金損失2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1,402,973元金額所失利益,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起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客戶 a 路線 b 單價 c 每車噸數 d 司機薪資及油資 e 每車載運價錢 f 趟數 g 日營業額 h 天數 i 小計 j 證據所在位置 國正 杉林-軍港 150 44.05 1,651.87計算式:(cd)1/4=e 4,955.63計算式:(cd)-e=f 3 14,866.89 計算式: fg=h 113年3至4月各8日,總計16日 237,870 計算式: hi=j 本院卷(下同)第161、第165、第185至187頁 甲仙-軍港 甲仙-北門 175 43.7 1,911.87 5,735.63 3 17,206.89 113年4月共10日、5月共16日、6月共8日、7月共2日,總計36日 619,448 第161至163、第165、第189至191、第199至211頁 甲仙-西港 160 41.9 1,676 5,028 3 15,084 113年4月共3日、5月共1日,總計4日 60,336 第161至162、第193至197頁 正大 澄清湖-大發 113.89 25 711.8 2,135.45 7 14,948.15 113年5月共10日、6月共13日、7月共1日,總計24日 358,756 第162至163、第213、第227至229、第231至235頁 天揚 大學十街-料場 65 45 731.25 2,193.75 6 13,162.5 113年3月共1日,總計1日 13,163 第161、第237至253頁、第255頁 竹後-里港 3,600 900 2,700 3 8,100 113年5月共1日,總計1日 8,100 第162、第237至253、257頁 富邦-里港 4,400 1,100 3,300 3 9,900 113年5月共1日,總計1日 9,900 第162、第237至253、第259頁 富邦-里港 5,300 1,325 3,975 3 11,925 113年6月共8日,總計8日 95,400 第163、第237至253、第261至265頁 營業損失合計 1,402,973

2025-01-07

PTDV-113-訴-426-202501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佳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2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 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37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穎展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所有號牌AVM-7567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屬實,於112年2月20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24 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經穎展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 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人為第一肇事者,將車輛停放在唯一進出的143巷口通道 黃色網狀線上,車輛與巷口形成垂直角度,阻礙他人進出, 造成會車空間不足,行車視線有死角,經上訴人鳴按喇叭警 示,檢舉人並未立即淨空巷口空間,仍停在黃色網狀線上, 後又向上訴人鳴按喇叭,持續激化與上訴人間的矛盾,並在 沒有通知他人的情況下開始錄攝影片及錄音,已違背憲法對 於人民隱私的保護,檢舉人隱匿自身的違規事證,該隱匿之 部分屬於變造之證據,檢舉人只節錄對上訴人的不當行為逕 而舉發,取證明顯不法。且從影音檔也可知,檢舉人故意阻 礙道路,惹怒對方後,又繼續激化矛盾,誘使對方犯錯後再 予以檢舉,同時藉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 ,但上訴人在接到原處分時已超過7日舉發期間。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且考量檢舉人恐 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 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 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 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 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 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換言之,民眾 只是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進行強制取證,或變造證據欺騙 警察對被檢舉人開罰,警察仍有查證之責,且若民眾檢舉係 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 甚或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自已失去本條之立法精神,應 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承擔此違法 責任,方符法治。因此本件檢舉人是第一肇事者,其違規取 證已違背立法目的,並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㈢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時,不應只有形式查證,應依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辦理, 但員警未到現場實際丈量,也未考量上訴人長年進出143巷 口及該巷口之狀況,便以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以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論處,顯然違反公平公正原 則,且固定於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對外拍攝,有視 覺差異,視線亦有死角,但本件卻沒有其他證據或影像還原 事情全貌,判罰上顯有過當。且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 革原係嚇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行進所設,其立法目的係為 了抑制惡意,以避免執法人員濫用,而本件已違規取證在先 ,事證遭隱匿,已有失公允,又檢舉人存在挑釁行為,設計 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並主觀認定上 訴人係惡意,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只 保障檢舉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並不公平,盼能從輕發 落,並處罰檢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 物之情況下,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35號前,有突然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該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 車動態,除可能致後車不及煞停而有追撞之風險外,因溪州 西路東向車道除慢車道僅有一車道,後車為順利前行,亦須 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始得繞過系爭車輛,增加後車與對向來車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確有多輛東向行駛之車輛必須逆向 繞過系爭車輛始得前行,顯見當時行車往來相當頻繁;再依 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檢舉車輛前 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 ,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風險,經檢舉人檢具影像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 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 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 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英美法 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 ,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 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 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 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 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且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 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 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 之證據。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 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 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 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 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 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 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3

TCBA-113-交上-67-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7號 原 告 廖偉翔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IBA198263、68-IBA1982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 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2公里,而系爭 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40公里 ,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 交字第IBA198263、IBA198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 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6日 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8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 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8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根據違規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被拍攝位置位於警告標誌 之前,且警方所架設之測速儀器,其位置亦不在警告標誌之 後,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原告再次前 往該地點查看,確認系爭路段僅有該警告標誌,且依員警提 供之採證照片亦顯示係以此警告標誌為基準舉發違規。然此 警告標誌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於測 速儀器前100公尺,無法使駕駛人提高警覺,依速限行駛, 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及被告逕予裁罰,有所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卷附之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 號函檢附資料可知,「警52」標誌設置在員警測速位置上游 160公尺處,又測速儀與系爭機車之測距為67.8公尺,係「 警52」標誌與超速違規地點相距227.8公尺(160公尺+67.8 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限速40公里路段,車速達8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該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之要件。  ⒉原告稱遭測速拍照地點在「警52」標誌之前云云。惟經比對 原告實地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實地採 證照片之槽化線呈三角形,且設有警示柱,安全島處並設有 道路反射鏡,然採證照片之槽化線呈長條圓柱狀,且未設警 示柱與道路反射鏡。是以,原告所稱遭拍攝之地點與違規地 點並非同一位置,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遭測速拍照地 點於「警52」標誌之前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號函(檢附測速採 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警52」標誌與違規 地點距離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 99462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69至91、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 里南向慢車道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號函暨檢 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1、95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 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慢車道左側旁之分隔島上 ,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射測速儀相距約160公尺,再 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尾之測距為67.8公尺 ,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227. 8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規定,且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 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位置不合法規,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測速拍照地點係於「警52」標誌之前,然依 舉發機關提出之2024年7月14日14時25分5秒及同日14時25分 13秒拍攝之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可見該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路樹前 方之分隔島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堪認本件「警52」標誌 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雖提出其至實地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原告以紅圈所標示之位置即為舉 發機關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位置,原告若係 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即 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 (見本院卷第77頁之「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9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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