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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31 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 路313號前左迴轉。適劉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 ,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 髖擦傷等傷害。陳志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騎 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自摔才會撞到我,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告訴人自摔所致,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興中路313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左迴 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 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嗣後告訴人 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執勤報告、大新醫 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蒐證照片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17 、21-23、25-36、39、41、43-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車直行,我看到被告騎乘OXA-108號機車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5公尺以內,被告正在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我當下有煞車,導致我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我有受傷,並去大新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過程為被告、我均沿興中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行經興中路313號前欲左迴轉,我在後見狀失控自摔,再碰撞被告之機車,當時路邊(我的右前方)有車子違規停車,所以我無法往前行駛也無法往右行駛,只好閃避,就自摔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均自承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違規左迴轉而有過失等情(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6頁)。綜上,可知案發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嗣被告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時,告訴人見狀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依此,告訴人係因被告在前違規左迴轉之行為,始需緊急煞車,故被告若未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告訴人即毋庸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及後續受傷之情,堪信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即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之傷勢,有前引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可徵(警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其上開傷勢自係車禍所致無訛。故本案縱使告訴人有自摔而受傷之情,惟此均係由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洵難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照(警卷第 49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分向 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自屬有過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沒有騎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 是告訴人撞上伊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在先,又 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 無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無行駛於機車道,均無從排除 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查無告訴人案發時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之機車來 撞其車,實屬飾詞狡辯之語,洵非可採。又既無證據可證告 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自無從審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 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騎車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參其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交易-227-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尹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向不詳 人士,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 one成分之沖泡飲品1包(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驗前純質 淨重已達12.9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8日 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 左營區新庄仔路788巷口違規迴轉,見警欲上前攔查,竟拒 檢逃逸,一路駛至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始因擦撞停放路邊 之車輛為警逮捕,經警當場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尹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車上乘客 莊照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48號、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4477號、113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4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88300號函檢附之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尹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係向大羅馬舞廳服務生叫來的人購 買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然 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 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12年間曾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5包、內含Mephedrone沖泡飲品1包 及K盤(含卡片1張)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 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或盛載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及K盤,既與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764公克、檢驗後淨重4.7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3.540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798公克、檢驗後淨重4.7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4.309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279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781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820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759公克、檢驗後淨重2.7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771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6 白色沖泡飲品1包 檢驗前淨重2.676公克、檢驗後淨重2.2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217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7 黑色菸盒1個(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TDM-113-簡-1548-202410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第3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陳秀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建凱」,後補充「(原名李建 凱,民國112年7月20日更名為余建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雙上之」更正為「雙上肢」。  (四)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1618號 偵查卷宗第31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二人受 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外側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違規迴轉,致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余建凱閃躲不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余建凱亦同有過失(肇事次因) ,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是因告訴人二人未再出面、亦 未到庭,致無法商談,非被告不願賠償或無和解之意之故, 因此,考慮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372號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 ,行經中華路31號前,在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 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有無來往車輛, 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余建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咏庭駛至該處,因 陳秀霞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余建凱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雙上之及下背部擦傷之 傷害;許咏庭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右下腹 壁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陳秀霞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凱、許咏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秀霞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2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39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陳秀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6-202410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 ,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 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李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李芃見林智祥機車而偏左行使 ,而林智祥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 與李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芃受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1.伊當日已完成 迴轉後直行,伊違規迴轉與本案事故無關;2.伊係為了繞過 前方的大貨車才偏左行駛,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李芃騎乘之機 車,伊繞出去的時候直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是 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 9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 路方向直行而來,嗣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 內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交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芃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之證 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 騎乘A機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後,注意有無 來車或行人後始得迴轉;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合先敘明。  ㈢依證人李芃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B機車沿圓通路往 員山方向直行,至圓通路369巷前,伊遠遠有看到被告騎乘 之A機車從伊的對向車道左迴轉至伊的車道右側,在伊接近 路口時,突然從左偏,伊有往左閃、煞車,A機車仍撞擊到 伊機車右側車身,使伊滑到對向車道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3 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機車直行,經過閃黃燈號誌之T 字路口,伊看見對方騎機車經過路口迴轉到伊的車道,並且 已經靠近路邊,伊繼續直行,經過路口,被告就從伊機車右 側撞到伊,把伊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反面)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騎乘A機車朝鏡頭左上方直行,經過T型路口時,A機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惟A機車繼續直行,經過T型路口後,取消 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起A機車左轉離開畫面 ,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機車面向鏡頭行駛而來,於11時47 分11秒,B機車繼續直行,A機車與B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 即A機車迴轉後與B機車為同方向行駛),B機車注意到A機車 而向左偏駛,A機車仍持續向左偏駛,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左 前方之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等旨,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交易字卷第47、48頁、第 59至42頁)可佐,可見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迴轉時,並未顯 示左轉之方向燈,已有違規之情事;又於迴轉至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為相同方向行駛時,為繞過貨車而向左偏駛時, 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右側,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後旋即左轉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6日新北交安 字第1120167169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可佐。  ㈣本案事故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發生後,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1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經診療及傷口縫合處處置後,於同日離開急診,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 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 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迴轉,又於迴轉後旋即左偏未禮讓 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已完成迴轉並已直行 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轉後即持續向左偏駛,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被告左轉後,於11時47 分11秒即可見2機車同時出現畫面旋於12秒即發生碰撞,差 距時間甚短,核與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轉且向前直行之辯詞不 符,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逕以被告辯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持續 直行,直至被告騎乘A機車迴轉後為閃避A機車始左偏駛,且 撞擊前,告訴人機車車頭已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被告係自 右側偏後方撞擊左側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辯稱 是遭告訴人騎乘B機車撞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2項,且有鑽縫之過失行為才 導致本案事故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乃持續直行之車輛 ,無論被告迴轉後欲直行或繞過前方貨車而偏左行駛,均應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再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機車撞擊前始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為 閃避被告機車始向左偏駛,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稱鑽縫之行為 ,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辯 護人辯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送交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 以確認被告迴轉行為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有無 超速等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偵字卷第64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本應 顯示方向燈,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563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三、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0-21

PCDM-113-交易-62-202410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世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3日)上午自其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路段,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經警方攔查,而於同 日8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傑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證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早上8點多被警察 抓到後,員警拖到10點多才製作筆錄,期間我被3、4個警察 拖到後面洗腦、威脅、恐嚇、毆打,要求我照員警的意思來 陳述,就會放我回去,且筆錄上的時間,與警詢光碟的時間 不同云云(原審卷第47、78頁,本院卷第53、74、75頁), 主張其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潘軒碩於原審證稱:被告於8點47 分被查獲後,依規定我們會先開罰單,我是用手寫的,我們 還要換人來把被告的機車先騎回去,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拔牌,拔牌完之後才會對被告做筆錄,這些前置流 程會先做完,所以我10點多開始為被告製作筆錄,我帶被告 回警局做筆錄前,沒有跟被告先溝通,也沒有跟被告說:「 我等下問你什麼都答是或照我的回答,這樣我就會放你回去 」,他想怎麼講就怎麼講,我照記,沒有影響他的答案,被 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態都OK,能回應我的問題,沒有異常 ;被告稱「後面」是我們分局後面,因被告做完筆錄後說要 抽煙,所以我們帶他去廁所後面抽煙;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 間,是用製作筆錄電腦右下角的時間,至於警詢錄影是用我 的密錄器,兩者可能有時間誤差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80 、84頁),已明確證述當日製作筆錄之前後經過。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該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為員警口述之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 6分止,錄影畫面顯示「2023/11/13 11:01:49至2023/11/ 13 11:10:33」,是筆錄記載與錄影顯示「時間長度」相 同,顯示「時間不同」應僅係錄影設定時間與製作筆錄之電 腦時間不同所致。又被告陳述時之精神狀況、語氣態度均無 異狀,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承辦員警(即潘軒碩)詢問 之問題均屬簡潔明瞭,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而予以反 駁糾正(例如:警方問: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後,有無提供 杯水給你漱口?被告答:你哪有15分鐘,你叫我現場喝的, 裝肖維。警察問:這15分鐘是指你剛喝完(酒),我需要給 你15分鐘,你如果是昨天晚上喝完的,不用等15分鐘就可以 漱口測驗。被告答:你不能說15分鐘,你有拿水給我喝就對 了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13日、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5至46、83至84頁),且被告復於警詢筆錄製 作完後簽名、按捺指印(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 卷〉第16頁),堪認潘軒碩證述沒有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 等節,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做筆錄之前,3、4個警察帶我去後面洗腦 ,不過我不確定洗腦的警察是誰云云(原審卷第47頁),而 未能明確指稱係何警員帶其到警局後面進行所謂「洗腦」之 不正行為。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稱員警究竟係如何對其洗 腦、毆打等,亦未能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佐證,其空言指摘員 警違法取供,已難採信。況本案就員警平日處理工作中屬相 對單純之飲酒駕車,員警已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 取得測定結果之科學證據,實難認員警有何對被告進行違法 取供之必要。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之自白,有後述補強證 據可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副所長、調閱警局監視器畫 面、密錄器、原審法院開庭光碟、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以 證明員警不正取供云云(本院卷第50、53、76頁),然此部 分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及傳喚潘軒碩到庭證述在卷,佐以 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當天我騎車出門時員警就在7-11便利商店門口 前等我,我懷疑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那釣魚,且我酒測時酒 測器沒有歸零,酒測單是我被抓到2小時後員警方才叫我簽 的,我懷疑酒測單是假的云云(本院卷第48、53、74、77頁 ),惟查:  ㈠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潘軒碩於原審證 稱:中山加油站那邊有雙黃線,剛好被告迴轉的時候有違規 ,我就跟在他後面,跟著過去把他攔下來,攔查時發現被告 說話有酒氣,便問他有沒有飲酒,他說有,我就說那依規定 需要對他實施酒測等語(原審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之供承(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6頁勘驗筆錄)相符,且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 違規迴轉、酒後駕車)可稽(偵卷第39頁),佐以本件被告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甚多,則潘軒碩證述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 測乙節,應堪採信。是以,本案員警因見被告騎車有交通違 規情形,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被 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始對其進行酒測,當屬合法之職權行使 。被告辯稱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便利商店等、為了業績釣魚 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本案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潘軒碩於原審證稱:過程中 我都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定,在實施酒測 前先給被告漱口,再給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在酒測器酒 測單顯示出來前,機器本身就會先歸零,但不會顯示「歸零 」,只會顯示「請吹氣」,酒測器只要歸零、準備完成,就 會顯示「請吹氣」,我有給被告看「請吹氣」畫面,上面有 寫歸零完的時間跟測定的時間,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當下 給被告簽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79至81頁),佐以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歸零:0.00mg/L 08:46」、「測 定值:0.47mg/L 08:47」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偵 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有對其酒測器呼 氣並在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等語明確(偵卷第14、52頁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見員警要求被告 對酒測器呼氣前,有遞瓶裝水給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呼氣 酒測(原審卷第80頁),堪信潘軒碩前開所證其對被告酒測 前,已依規定給予被告漱口、將酒測器歸零,酒測後並當場 由被告簽名等情為真。被告辯稱酒測單是造假云云,亦無可 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9日新北裁 申字第112519380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指摘警察亂 開單云云(本院卷第48、76頁),然該函文稱:被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新 審查,確認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屬實,惟核 與原舉發條款不符,建請本處更正條款為道路交適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說明繳納罰鍰方式或不服裁處之救 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迴車之違規情事,至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所引用 之違規法條雖有誤寫,核與本案員警攔查、取證是否違法無 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堪認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洵屬 合法,且其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為真,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聲請調閱7-11便利商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及 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明員警是事前在該處釣魚云云(本 院卷第53、76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自承有酒 後騎乘機車(本院卷第74頁),員警是否在便利商店外等候 被告騎車上路再行取締,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認無調查之 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潘軒碩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43、49、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一日晚上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 ,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飲酒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案員警是釣魚,當日我去便 利商店買酒,警察在便利商店門口等我,然後我騎乘摩托車 左轉,警察給我開迴轉罰單,我有申訴,裁決處認為警察亂 開單;又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造假的,當時酒測器沒有 歸零,且我8點47分吹機器,但是在警詢筆錄做完,10點多 才讓我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於 翌日上午自家中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於112年11月13日8時 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為警潘軒碩攔 查,而於同日8時47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74頁),並據潘軒碩於原 審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原審卷第73至93頁),且有本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 00000000),係於112年5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 月31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 1月13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器第108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5頁),足 認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 確。 三、又本案係員警潘軒碩因見被告騎車交通違規,攔查後發現被 告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理由欄壹、二、㈠);另被告遭查獲時經警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檢測前已依規定讓被告先行漱口,並將酒測器歸 零,酒測後並經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確認簽名等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㈡),堪認該本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員警為了業績釣魚且違法開 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造假云云,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物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HM-113-交上易-267-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住處飲用稀釋過之高粱酒100c.c.,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 行經嘉義縣○○鄉○○○00○0號旁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7時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5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至9頁)、嘉義縣 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飲酒之情事,而 坦承其於本案犯行前(26)日20時飲酒結束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 偵查或有調查權限之員警發覺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承 認犯罪,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709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87-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游祥楷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何恭毅 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 何恭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追加 被告狀追加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後又於113年8 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9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事實,且不 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恭毅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凌雲路 三段往成泰路下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三段第343536號路燈 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山坡路段,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並緊急 煞車,因而摔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灼傷、 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1,440元:   原告因系爭系爭傷勢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 致支出門診、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等醫療費用總計為31,440 元 ⒉看護費用38,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治療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止,共計16日,有生活無法自理,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依   目前一般市場行情,每日以2,400元計,共有38,400元之支 付費用。   ⒊工作損失63,954元:   依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 事故日有休養60日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31,977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63,994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63,346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而 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31,977元, 故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6年9 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363,346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997,140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恭毅受雇於被告銘美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9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則以下列陳述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⒈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15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 收據,內含伙食費3,335元,此為被告本身日常生活需求, 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餘項目不爭執,是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為28,105元。  ⒉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肢體上發生重大明顯障礙,診斷證明 書亦未記載需專人全日看護,否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應 無請看護必要。  ⒊對於原告所提正存摺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對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3.07% ,惟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僅受有4%之勞動能力減 損,是依本件事故情形,原告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遠高於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其餘因本件事故之請 求,是故本項請求實屬過高。  ⒍原告亦已向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領取172,060元之保險給付, 此部分應同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昕殿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恭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何恭毅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何恭毅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銘 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係被告何恭毅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何恭毅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 28,1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 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 ,105元,自屬有據。至其餘伙食費3,335元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證明與所受系爭傷勢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不予 准予。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惟依原告所提之上揭診斷 證明書等皆無法證明原告有此必要,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三個月,共計受有薪資 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昕殿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摺內頁為證,堪認原告應有休養60 天之必要,故此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之損失;並經核 上開薪資存摺內頁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31 ,977元(計算式:【36,844元+28,353元+42,232元+33,948 元+33,575元+24,075元+24,775元】7個月=31,9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勢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0 天之工作損失,共計63,954元,核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並據所提112年6月15 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略載:「診斷病名:雙下肢二至三 度灼傷、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個案於111年6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個案 於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受有上述診斷。個案於112年6月15日 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為3%…若依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憑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 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4%。」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並非無據。惟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363,346元部分,原告業就111年6月30日起,共60天即2個月 之薪資損失,即至111年8月3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此段 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 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1年8月31 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 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6年9月2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為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56年9月24日 ;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1,977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367,504元【計算方式為:15,349×23.00000 000+(15,349×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6 7,50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363,346元, 尚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55,405元(計算式:28,105 元+63,954元+363,346元+200,000元=655,405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72,060元,有訴外人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 保險金172,060元。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655,405元,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172,0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3,345 元(計算式:655,405元-172,060元=483,34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3,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恭毅之翌日即112年9月9 日起,被告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667-20241009-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木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阿木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155 至15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原記載之「適劉 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21656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說明: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被告行經之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車道處確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第37至51頁),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上開規定,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迴轉,致與劉婕柔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之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後,該單位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將其行車軌跡與事故現場位置比對,據此計算告訴人移動距離及所需秒數,認定告訴人當時時速約91公里等節,業經上開覆議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認定方式,係以客觀物證呈現之內容為基礎,推論過程亦符合一般物理常識,及經驗、論理法則,是上開認定結果,應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北向44.5公里外側機車道,被告將車停放在我前方機車道上 ,我就切進内側車道,被告突然打方向燈跨雙黃線迴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汽車左後車尾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違規迴轉前,二人尚有一定距離,告訴人卻仍閃避不及,直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側,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衡以告訴人行車超速甚多,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其過失情節與被告同為嚴重,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可堪認定。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報明其年籍資料、地點、請警方前來處 理,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上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3頁),本院認其應有接 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其本享 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本院審酌 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期間多次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 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嗣提高成15萬元(院卷第113頁、第157頁) ,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可見被告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告訴人,僅 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 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入、無須撫養未成子女 、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69頁),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坦承犯罪,於 本案不能和解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民事和解與否非緩 刑要件之一,故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罰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院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 ,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予以緩刑諭 知,是辯護人此部請求,尚難准許。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張阿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木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44.5公里處北向外 側機車道迴轉往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道路不得 迴轉,迴轉時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轉,適劉婕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11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張 阿木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婕柔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 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婕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阿木於警詢中自白 坦承路邊暫停迴轉時沒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迴轉具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婕柔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昌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傷,受傷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2024-10-04

HLDM-112-原交易-76-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秀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盈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 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並因此與 告訴人莊梅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有和解成立筆錄、匯款 紀錄卷可稽(簡上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4

NTDM-113-交簡上-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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