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輝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輝、秦淑貞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等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156至157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又被告秦淑貞
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全部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9頁),因此各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
㈡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處被告吳
炳輝之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被告秦淑貞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全部),暨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
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訴6
74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4、199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吳炳輝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炳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3頁、112
訴674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秦淑貞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9頁、112訴674卷第268頁、本
院卷第199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炳輝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耶」之周財興,警方並因此
查獲周財興,惟周財興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者為其涉
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被告吳炳輝所販賣之本案
毒品並無因果關聯性;而被告秦淑貞於警詢時則因供稱不知
其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
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之調查
筆錄、周財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12訴674卷第
137至142、147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所示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固以其等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
及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0、204至205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量差、價差)而分
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吳炳輝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秦淑貞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危害社會
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至被告吳炳輝、秦淑貞所述之身體、家庭經濟及
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就其等所犯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吳炳輝、秦淑貞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
別為本案犯行(即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藐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吳炳輝、秦淑貞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炳輝有配合警方偵辦犯罪但
未因此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炳輝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量處有期徒
刑5年1月、5年1月);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吳
炳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輝肢體殘障、
僅國小畢業,被告秦淑貞僅高職畢業,其等共同撫育5名子
女,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均罹患罕見疾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若被告2人均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孩子長期無父母
陪伴,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65、186、192、20
4至205頁)。惟本案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
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原
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1月、5年2月、5年1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有期徒刑5年),且就被告吳炳輝所犯2罪之總刑期有期徒
刑10年2月,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秦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炳輝及秦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吳
炳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及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及4「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如附表二編號2「
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遂(未據鑑驗秦
淑貞此部分販售之毒品,無從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得認
屬未遂)。嗣經警對吳炳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炳
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
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
第7至19、25至26、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8頁
;偵字卷一第27至36、287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2
、268頁),核與證人陳基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33頁)、證
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81至187、26
7至268頁)、證人黃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
第231至241、259至260頁)、證人張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二第43至51頁、偵字卷一第273至274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5號、聲監續字第139、255
、304、371、482、550、670、719、767、835號通訊監察書
(偵字卷二第219至26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51
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一第167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1891號搜索票(偵字卷一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
一第77至81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
)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查被告秦淑貞於本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
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對於涉及毒品案件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
甚稔,且被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並不熟識,此據被告
秦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字卷一第29頁),顯見被
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間並無親密依存之關係,設若被
告秦淑貞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瑲、鍾佩妏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
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此外,被告吳炳輝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家中有2個小孩
得罕見疾病,一個住院、一個在家裡照顧,是經濟過不去才
販毒等語(偵字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等2人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之主觀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炳輝就附表二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秦
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乙情,然查,證人陳基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打
給吳炳輝前一天我有跟秦淑貞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
安非他命1包,但我看顏色怪怪的,我沒有施用,就直接丟
掉了,後來秦淑貞有再補1包給我,但還是一樣顏色不對勁
,帶點米黑色的,一般正常是帶點白色,所以我不敢吃,就
直接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且證人陳基
瑲確實有向秦淑貞表示「上次那個不可以用」等語,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3頁),堪認證人陳基瑲
並未施用被告秦淑貞所交付米黑色晶體1包,復被告秦淑貞
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包未據扣案,無從鑑驗是否確實含有
毒品成分,是被告秦淑貞與證人陳基瑲就其等間之交易雖具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就被告秦淑貞所交付之米黑色
晶體1包是否確有毒品成分乙節,僅有被告秦淑貞之單一自
白,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米黑色晶體1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僅以被告秦淑貞之自白遽論被告秦
淑貞販賣米黑色晶體1包予證人陳基瑲之行為已達於既遂程
度,但因被告秦淑貞已有與證人陳基瑲議價甲基安非他命之
出售價格及交付行為,達於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應論以未遂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炳輝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秦淑貞亦於偵審程序
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查被告秦淑貞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自白起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本院認僅達未遂階段,應認被告秦淑貞就此部分
仍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秦淑貞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等2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
,考量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㈤至員警雖有因被告吳炳輝之供述,查獲周財興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係查獲周財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等
罪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淑貞則因
供稱不知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
(訴字卷第137、151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雖有提供相
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
究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予張錦宏、黃鈺嵐之毒品上游無關,
是本案尚未因被告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別為本
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等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吳炳輝尚供出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為
警查獲,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273至2
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炳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張
錦宏只有給我1,000元,剩下的2,000元欠我還沒給我等語(
偵字卷一第26、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黃鈺嵐的3,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張錦宏、黃鈺嵐指稱已付訖
毒品買賣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張錦宏、黃鈺嵐
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就被告
吳炳輝收取張錦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於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陳
基瑲有給我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但鍾佩妏只有給我毒品
交易價金5,000元等語(偵字卷一第30、36、289頁、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鍾佩妏指稱已付訖毒品買賣
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鍾佩妏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就被告秦淑貞收取陳基瑲所
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及收取鍾佩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
00元部分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
等2人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炳輝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1至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1 111年11月15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吳炳輝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張錦宏聯繫,並相約以3,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錦宏,並於左列時間至張錦宏左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錦宏。 張錦宏 吳炳輝 2 111年6月1日前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先與陳基瑲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基瑲。嗣因陳基瑲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並於111年6月1日23時24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小包有異,而要求更換,經秦淑貞更換後,因陳基瑲仍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 陳基瑲 秦淑貞 3 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珮妏於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秦淑貞接聽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秦淑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予鍾佩妏。 鍾佩妏 秦淑貞 4 111年6月初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鈺嵐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至吳炳輝住處,由吳炳輝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鈺嵐。 黃鈺嵐 吳炳輝
(以下空白)
TPHM-113-上訴-328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