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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6行「不詳工 具」之記載,應更正為「老虎鉗(未扣案)」;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勝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簡亦莊受有 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然並未記 取教訓,素行非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2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 3 規格8平方公釐之PVC電纜線150公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勝煜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由簡亦莊所管 領之建築工地(美居謙里建案;本案建築工地),以具有殺 傷力之不詳工具剪斷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及規格8平方公釐 之PVC電纜線15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並竊取之,而 後再通知黃勝煜駕駛上開車輛到場,林佳慶上車後離去。嗣 經簡亦莊發現工地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亦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佳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該建築工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亦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電纜線係遭人使用工具剪斷後帶走等語,佐證被告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其有應被告之要求,駕駛車輛接送被告至本案建築工地,證明被告行竊之犯行。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5 遭竊電纜線照片、現場照片 遭竊之電纜線切口平整,堪認係遭人以利器剪斷,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擷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至同日5時5分許,均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本案建築工地約1、200公尺之距離。 二、訊據被告林佳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 該建築工地等語,然訊據人即同被告黃勝煜證稱略以:該日 我有駕駛車輛搭載林佳慶去本案建築工地附近,並且有接到 其通知,回到現場將其載走等語,核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顯示,被告於該日停留在現場附近達5小時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1-22

MLDM-113-易-975-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 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 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 實體審理。從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具狀 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上訴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判 決經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下稱朱清 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暨其前已有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再衡以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二罪均為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刑度及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且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再者,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 」10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該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從而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自屬允當。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 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綜上,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23 、131、1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有關於「羅星翎」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星翎」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朱清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對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前已有 多次相同手法犯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再衡以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 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 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共犯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酒我喝掉了等語(見偵69 07卷第73頁反面),與被告偵查中稱:偷來的酒朱清華拿走 了,都喝掉了等語(見偵緝176卷第50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洋酒」拾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國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羅國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仲與朱清華(涉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 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原康門 市」內,由羅國仲佯裝影印文件轉移超商店員注意,再由朱 清華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羅星翎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洋 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得 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 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 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 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價值3,675元)得手,得 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羅星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星翎、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朱 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朱清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1-22

MLDM-113-簡上-92-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忠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鋼珠壹包及喜得 釘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下合稱本案 槍枝),並藏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劉志忠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 、鋼珠1包、喜得釘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等物,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 63至64、93頁),核與證人即於員警實施上開搜索時在場之 人劉順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持槍照片(見偵卷第55 至93、131至133、137至143頁;本院卷第37至41、77頁)等 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佐。復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 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2834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5至120、135至136頁,詳細鑑定結果參附表所示),足 認扣案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稱:我持有的本案槍枝是友人朱建國寄放在我這邊 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惟偵查機關通知 朱建國到案說明後,雖朱建國坦承有寄放槍枝2把在被告上 開住處(見偵卷第43頁),惟經員警請朱建國指認槍枝時, 朱建國指認之槍枝並非本案槍枝,顯見本案槍枝並非朱建國 所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9月27日湖警偵字 第11300124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7日苗檢熙黃113偵3744字第11300262190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案無從認被告持有之本案 槍枝係受朱建國交付寄放,惟此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有 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 告同時持有本案槍枝(2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而被告自112年9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1日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屬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見偵卷第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考量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中風情形 ,還在復健中,又被告並無持本案槍枝違犯其他犯行,若科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有使人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 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 上開所陳於偵、審中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以持有之本案槍枝另犯他案,以及自身 之身體狀況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 事由,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本 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 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即 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 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查扣槍枝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裝潢,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曾罹患出血性腦中 風(見本院卷第99頁)、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使用槍枝的方法係將 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扣案的鋼珠及喜得釘各 1包是供本案槍枝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93頁),足認 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各1包,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有關,均尚難於本案 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22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槍支總長約116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1-22

MLDM-113-訴-387-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偉與賴博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賴博辰遂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 中油宏苗加油站旁,王耀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乙車)至上址加油站旁後,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犯意,先開啟賴博辰所駕駛甲車之車門並將賴博辰拉下車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賴博辰行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攻擊 賴博辰,並與賴博辰互相拉扯,致賴博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博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耀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賴博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駕 駛乙車前往上開地點,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 拍賴博辰車窗,沒有開賴博辰的車門,也沒有拉賴博辰下車 ,更沒有徒手毆打賴博辰,我是被賴博辰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65至68 頁;本院卷第44至4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69至72頁、97 至98頁;本院卷第82至94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林 詩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 卷第95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龍騰派出所員警於113年 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事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 3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遭王耀偉違背我 意願開啟我車門將我拉下車,之後徒手朝我身體各處揮拳, 我就把王耀偉壓倒在地,我同事林詩迪到達後就把我們分開 ,王耀偉又突然跑向我徒手揮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王耀偉把我從貨車拉下來攻 擊我,然後我才把王耀偉壓制在地上,林詩迪來了,林詩迪 把王耀偉拉開後,王耀偉又從背後跳過來攻擊我頭部等語( 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耀偉開啟我的車門 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王耀偉馬上對我做攻擊的行為,後來林 詩迪來了就把我們分開,然後王耀偉又從後面攻擊我,我就 與王耀偉拉扯,我們就等於互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 94頁)。  ⒉證人林詩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王耀偉、賴博辰的名字 ,我看到乙車的駕駛人爬上去甲車,抓甲車駕駛人的前衣領 從駕駛座拉下來,乙車駕駛人就打甲車駕駛人,我去中間勸 架,乙車駕駛人還繼續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王耀偉下車去開賴博辰的車門,然後 爬上車去打賴博辰,並把賴博辰拉下車,拉下車後,王耀偉 有用拳頭攻擊賴博辰,賴博辰就一直把王耀偉推開,我有看 到他們兩個人互相毆打對方,後來我看到他們這樣子,我就 過去把他們兩個分開了,再後來我只聽到他們又打起來,我 又調頭回來看,他們兩個人就用拳頭互揮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5頁)。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迪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 於上揭時、地有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 互相拉扯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且 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 其等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 刑責之理,可見告訴人、證人林詩迪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 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⒋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扯 之事實,審以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於四肢,此恰與一般人遭 受攻擊、拉扯常見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 ,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拉 扯行為所致。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拉告訴人下 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並未拉告訴人下車及傷害告訴人 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節, 已查明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之當下,其主觀 上即係意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俾便 遂行後續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不法犯行。準 此,被告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 裡有母親、小孩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 (疑似為腦震盪)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遭人徒手 毆打後,頭痛頭暈,疑為腦震盪」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頭痛 頭暈,乃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 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 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 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又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告訴人頭部有何外傷或其他具體症狀、病名,難以 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或生理組織、 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事。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疑為』腦震盪」,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尚 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不得對被 告論以傷害罪。從而,告訴人雖診斷為「頭暈頭痛,疑為腦 震盪」,然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易-784-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墨」、「104找工作」、通訊軟 體Telegram(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記載為「臉書」,應為 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暱稱「小飛」、「肖恩」(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詐欺 方式係先由「墨」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向甲○○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遭「墨」 詐騙而購買泰達幣約新臺幣(下同)461萬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乙○○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發現遭 騙報警,假意配合於113年10月30日11時許,在苗栗市○○路0 000號統一超商源栗門市面交現金135萬元購買泰達幣,「小 飛」、「肖恩」則指示乙○○前往收取,乙○○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接獲前開指示後,乃搭乘不知情之游定為(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嗣乙○○假冒虛擬貨幣外務員, 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號欲收取詐騙甲○○之 現金13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手機2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6至78、84、88頁),並有 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⒈證人游定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81、323至 3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13至121頁)。  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43至145、153至154頁)。  ⒍告訴人提供其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 幣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至29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 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 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起訴 意旨即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向本院出具補充理由書並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75、93至94頁),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墨」、「104找工作」、「小飛」、「肖恩」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及「墨」、「104找工作」、「小飛」、「肖恩」雖已著 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 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 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 詐欺犯行而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父親中風,母 親身體狀況不佳,還要照顧9歲的女兒,所以家庭經濟都在 我身上,我並不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我想說是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 網路上看到徵高薪工作,我就去詢問,對方說該工作是幣商 公司的外務,需要負責收賣幣的錢及買幣,並說該工作是合 法的,是警察告訴我是車手,我才知道是犯法的,對方交給 我的工作機是放在籃球場樹下,我沒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 319至323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對於羈押的犯 罪事實我承認,但我是被騙的,警察跟我說我這樣就是車手 等語(見偵卷第342至343頁),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 前開表示「我承認」等語究竟是否係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稱 :我當時是承認有交易的行為,但是沒有承認有詐欺的意思 ,我當時是表達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⑶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有所自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 號提起公訴,其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後,再犯本案同屬詐欺 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 害,再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家裡有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查無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 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025-01-22

MLDM-113-訴-556-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末2至末行「得手...勤務」更正為「欲將銅管置入自 備之塑膠袋時,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 鐘鼎清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得手」;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鐘 鼎清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竊盜既遂罪部分,然依卷內事證觀之,本案 財物似原已置放於店門前,為被告所拿取並正置放於塑膠袋 中,復尚未離去現場,實難逕認該等財物業已全數移入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認為本案已達既遂標準,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說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與 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曾宏智之子曾秉 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37-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權發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權發(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 ,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 路大餐飲部,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8.5公里處,因行 車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始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前曾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本次已係其 第4次因酒醉駕車案件而受科刑判決,足徵被告積習難改, 另被告本案犯行查獲時距離其最近1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時間 相差不到3個月,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3毫克,亦遠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持續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 社會大眾之安危,一再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若本件未提高刑度,只會使被告有恃無恐。然原審竟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相較於被告最近1次犯 行遭法院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屬 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仍圖己身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犯行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交上易-216-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板手及 小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許,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成」(下稱「鍾成」)之人開車 搭載乙○○及「阿偉」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 立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旗興業)後先行離開現場 ,再由乙○○及「阿偉」先鑽入立旗興業外之性質屬安全設備 之鐵欄杆間之縫隙,並侵入立旗興業廠房內(下稱本案地點 )後,再持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均已扣案),將立旗 興業所有之變電箱拆卸,而著手竊取變電箱內之紅色銅排4 個、藍色銅排4個、白色銅排3個、變壓器4組(下合稱本案 物品,均已扣案並發還),惟因立旗興業員工甲○○查看廠房 監視器發現遭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逮捕乙○○,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立旗興業委由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一部分 起訴,另一部分則未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誤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 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侵入本案地點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然根據前述說明,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是該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立旗興業已委由代理人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提 起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47頁),其上記載:「… 立委託書人立旗興業…特委託甲○○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公 司之一切證明文件,特立本委託書為據…。」,雖未明確記 載委託甲○○提出告訴之用語,然審酌告訴人並非法律相關人 員,尚難以苛責其未精確記載,且觀其文義已可知告訴人委 託甲○○代為辦理相關事務之意,自應認已生委託之效力。  ⒉又甲○○於警詢時表示:我是立旗興業技術員,我老闆委託我 報案,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入住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提告時有出 具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甲○○提出告訴時確 有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有表明訴追之意,足見甲 ○○有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合法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111至112頁;本院卷第 69、71至73、80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 頁;本院卷第70、73至7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分局龍騰所 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卷第45、63至85、117頁;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意旨可認起訴意旨係認為「鍾成」 與被告、「阿偉」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被告雖 於偵訊時稱:「鍾成」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鍾成」應該不 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序中,縱被 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 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 案被告縱使於偵、審過程中就「鍾成」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供詞前後有所不一,然遍觀全卷,在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鍾成」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狀況下,仍不得遽此認定 「鍾成」有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 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鑽鐵欄杆間 的縫隙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有踰越鐵 欄杆之行為,再查前開鐵欄杆係用以區分本案地點與他人民 宅之內外,此有苗栗分局龍騰所竊盜案蒐證案件照片(見偵 卷第77頁下方照片)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 絕防盜之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鐵欄杆自亦核屬「安全設 備」無疑,是被告鑽鐵欄杆間的縫隙,侵入本案地點行竊, 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 漏論被告另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惟此部 分與加重竊盜罪為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第69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加,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8、68頁),固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適用。然查: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鍾成」有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本案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僅有被告、 「阿偉」二人,則本案被告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 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條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 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再觀公訴意旨雖係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屬既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8、68頁),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 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 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 ,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 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 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 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 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用工具把變電箱裡面的變電箱及銅排拆掉 ,拆到一半就被警方發現查獲,當時銅排未帶走就被抓了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陳稱:警方到場發現有一人在現場正在清理拆下來的銅排 偷竊,現場就逮捕該名犯人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 相符,加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逮捕被告的 現場在我們公司的範圍內,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尚未離開本案地點前,對於 本案物品尚未已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即為他人所察覺 ,而於本案地點為警逮捕,應認其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提起合法告訴, 業如上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68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9 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是本院自得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併予審理 。  ㈥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 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㈧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㈨被告業已著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本案地點之方式,率爾持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 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十字板手、小板手各1支,為被告與「阿偉」所有, 並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7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易-964-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下稱甲○○) 與莊文鋒(另案偵辦中)、暱稱「高建宏Jacky」、「CVC外 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下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 經理-林家豪」;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莊文鋒、「高建宏Jac 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為不同人,縱使係不同 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 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 林家豪」向乙○○佯稱:可透過CVC外資帳戶平臺投資,需購 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 13時4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 市內,與甲○○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 該契約書則由甲○○收執,未扣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予甲○○。甲○○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前往莊文鋒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收取之前開款 項及本案契約書交付予莊文鋒,並抵扣其所積欠莊文鋒3,00 0元之債務作為報酬,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02至104、112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所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1、71、73至101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 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 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00,00 0,000元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 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可知,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依現行法 規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我只接觸莊文鋒, 我不知道「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是誰,也不知道有他們的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 卷第10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之人( 即「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指 示被告收款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莊文鋒)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莊文鋒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縱使 莊文鋒、「高建宏Jacky」、「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 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雖未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然其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收受並上繳告訴人 遭詐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 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 告與莊文鋒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9頁;本院 卷第102、11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30,000元,家 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報酬是3,000元,就是抵債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的手機有2支,1支 還給莊文鋒(該手機【下稱A手機】應否沒收詳後述),另1 支手機(下稱B手機)被臺南地院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B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 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及A手機,固均係供被告與莊文鋒共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查本案被告繳交予莊文鋒之 詐欺款項為1,600,000元,雖屬被告與莊文鋒共同透過層層 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轉交給莊文 鋒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MLDM-113-訴-482-2025012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交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應更正為「臺」;第15行「邱怡青 瑋」,應將「瑋」刪除;第20行「公共危險」,應更正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20行「駕駛上開車輛」後應 補充「接續」;第21行「碰撞」,應更正為「拖行」。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地點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使告 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 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觸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1罪)、傷害罪(共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汽車行駛中之速度 非低,如以危險或異常方式駕駛車輛,將有害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無視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以多次倒車、對人群前 進,在場繞圈等危險方式,阻擋其他人用路之權利,而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且同時間亦造成告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 擦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 被告尚未賠償甲○○、温彥鈞,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勇里10鄰松義街00              0之20號8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在友人蕭貿鈞位在臺中市 大甲區某址住處,經另名友人蔡廷妮表示其胞弟即少年蔡○ 軒與另名少年張○勛有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廷妮、蕭貿鈞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 家超商要跟對方理論,乙○○並自行攜帶柴刀一把放在車上, 而少年蔡○軒、蔡○軒友人張廷瑋則分別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 或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乙○○與蔡廷妮、蕭貿鈞於112年10月2 1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址超商外,乙○○自行攜帶上述刀械下 車後,即向與張○勛之阿姨張竹芳等人尋釁,鄭志修(張竹芳 之姐夫)、甲○○(張竹芳之友人)、温彥鈞(鄭志修之友人)、 張竹芳、張語宸(張竹芳之胞姐)、張仕欣(張竹芳之夫)、邱 怡青(張語宸友人)見狀即要上前攔阻或搶下乙○○之刀械,鄭 志修等人即與乙○○拉扯(乙○○、蕭貿鈞、蔡廷妮、張廷瑋、 鄭志修、甲○○、温彥鈞、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邱怡青 瑋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蔡○軒、張○ 勛均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詎乙○○在回到自己所駕 駛上開車輛後,雖明知當時不只一人在其車輛旁,隨意開車 衝撞,將可能導致他人或其他在道路上之人受傷,因對温彥 鈞、甲○○等人不滿,竟自行基於公共危險、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駕駛上開車輛在現場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 ,使甲○○因遭碰撞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 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並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 危險。 二、案經温彥鈞、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彥鈞、 甲○○、蕭貿鈞、蔡廷妮、鄭志修、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 、邱怡青、張廷瑋,以及少年蔡○軒、張○勛供(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彥鈞、甲○○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20

MLDM-114-苗交簡-2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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