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給「阿炮」、「王陽明」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2月底,將吳玉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
: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
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以此方式對吳玉蘭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
款5萬元、5萬元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
再依「阿炮」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
載前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
領599,000元後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婕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宋宏釧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有當面見過「阿炮」、「王陽明」,他們是不
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第1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炮」、「王陽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陽明」是「阿炮」引
薦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阿炮」是我一個叫「阿富」的朋
友介紹的,「阿富」是我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
他們的真名或聯絡資訊,無法聯絡他們,也沒有資料可以提
供檢警追查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47、103頁),
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
其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全部
提領轉交「阿炮」,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事
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次提領我有拿到報酬2、3千元,是提領當天晚上匯到我
的LINE PAY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予「阿炮」、「王陽明」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訴-52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