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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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成與郭世璿為鄰居,謝建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0時50分許起至同日0時52分許止,於其高雄 市○○區○○街00號住家車庫內,以細小棍狀物橫越上址及高雄 市○○區○○街00號郭世璿住家中間之共用矮牆,朝郭世璿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左後 車尾處接續上下劃動數次,致本案汽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 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而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郭世璿。 二、案經郭世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建成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盆景拿來澆水,我沒有去碰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把我家裡圍牆圍起來,讓我生活壓力很大。本案汽車是告訴人的太太所有,應該是告訴人太太來告我,怎麼會是告訴人來告我等語(本院卷第79-80、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將本 案汽車停放於自家車庫,同年月22日16時30分發現車輛遭刮 損,C柱的烤漆和左後車燈的燈殼處都有刮痕。我看自家監 視器發現是112年5月21日0時50分遭鄰居即被告所刮。我跟 被告是鄰居,被告住在那裏快30年,所以我可以確認是被告 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監控系統是夜晚紅外線拍攝,被刮車的當天我趕上班開出去 沒有注意到車子被刮,是我媽媽跟我說車子好像有被刮,我 回去看監視器畫面看很多遍,確定畫面裡的人就是被告,他 刮的位子跟我的車損位置一樣。我確定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 兒子所為,是因為監視器畫面蠻清楚的,且被告雖然有兩個 兒子,但一個兒子已經住在外面,另一個兒子身材與被告並 不類似,他兒子身材比較消瘦,沒有那麼壯碩等語(本院卷 第70-74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①某男子自被告住處內走進車庫空間,隨後走至告訢 人與被告住處中間牆面處,右手手持細小棍狀物穿越中間牆 上花盆縫細處,將手伸往告訴人住處,並朝著告訴人停放之 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9秒,隨後短暫收回右手 ,②復再次持同一細小棍狀物,並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 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20秒後,疑似因手 痠收回右手,③又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 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4秒後,收 回手休息。④某男子移動中間牆上之花盆使可施力空間變大 ,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 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15秒後,收回手休息。⑤某 男子又將花盆再往左側挪動,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 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 15秒後收回手,並將花盆挪回原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 日勘驗筆錄、11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5- 61頁、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開庭時當庭勘驗被告之外型,勘驗結果顯示:經目視被告 之外表,被告頭髮旁分,略顯灰白,體型微胖等情,有本院 113年6月18日勘驗被告外型之筆錄(審易卷第43頁)可參,被 告與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37-61頁之截圖所示)中出現之人 外型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 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78頁);而本案汽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有 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之損傷,而喪失 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有告訴人車損照片(警卷第9頁、偵卷 第25、33頁)、東尼汽車美容客戶資科表及永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維修單據(警卷第10-12頁)可佐;上開證據均可 補強告訴人所為指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細小 棍狀物毀損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故意。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案發時,本案汽車所有權人為陳慧儒,有車籍資料查詢 可證(審易卷第35頁),惟告訴人與陳慧儒為夫妻關係,有告 訴人三親等資料1份(偵卷第69-70頁)可參,且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陳慧儒係共用本案汽車(本院 卷第77頁),足證告訴人亦為本案汽車實際使用之人,而對 本案汽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被告上開毀損本案汽車之 行為,確實影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使用,告訴人自得對 被告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於搬動花盆前、後均無任何澆水之行為,被告辯稱搬動花 盆係要澆水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核屬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一細小棍狀物朝本案汽車左後車尾 處上下劃動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輛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 行,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毀 損本案汽車之細小棍狀物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6

KSDM-113-易-343-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並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炮」、「王陽明」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給「阿炮」、「王陽明」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2月底,將吳玉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征服股海」,佯稱 :可帶其操作股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惟需由客服 協助開戶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以此方式對吳玉蘭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31分,各匯 款5萬元、5萬元至宋宏釧(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全部轉匯至陳昱淮(業經 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全部轉匯至本案帳戶,吳婕語 再依「阿炮」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7分由「阿炮」搭 載前往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 領599,000元後轉交予「阿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婕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宋宏釧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淮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有當面見過「阿炮」、「王陽明」,他們是不 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本案所涉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 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上開減刑規 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第1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至被告行為後,增訂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該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炮」、「王陽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陽明」是「阿炮」引 薦幫我操作虛擬貨幣的,「阿炮」是我一個叫「阿富」的朋 友介紹的,「阿富」是我辦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 他們的真名或聯絡資訊,無法聯絡他們,也沒有資料可以提 供檢警追查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47、103頁), 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 其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 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全部 提領轉交「阿炮」,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事 實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後段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本次提領我有拿到報酬2、3千元,是提領當天晚上匯到我 的LINE PAY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2,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予「阿炮」、「王陽明」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金訴-52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琨憲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琨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顏琨憲因智能不足且罹患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淑凰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攤 車上之小米監視器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小米監視器(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淑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琨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案發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經過本案案發地點前剛去超商買菸,我手上拿的是菸盒, 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我沒有偷小米監視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 來被告手上拿的是否確為小米監視器;起訴書認為當時僅有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段經過案發地點,而認定被告為行為人 ,然警察會調閱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僅是依據告訴人指述之 遭竊時間,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定該遭竊時間是否正 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經營的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1樓)前攤車上方,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拔取 遭竊。遭竊的監視器有在運作,因為沒有跟雲端同步,所以 沒有儲存,只剩鏡頭内的記憶卡可讀取,該監視器遭拔取而 斷線的時間是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許等語(警卷第19-21頁 ),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時,被告於停放道路旁 之白色及灰色車輛中間前走進一上有招牌之騎樓内,該招牌 沒有亮燈顯示未營業,被告在騎樓前徘徊一陣後走進騎樓内 。22時22分時被告自騎樓内走出,可見其左手彎曲在身旁, 沿著道路徒步離去現場。自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現場時左手彎曲在身前,右手 有拿一個白色反光物品,左手看起來沒有拿東西,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37頁、偵卷第67-7 2頁、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經比對被告所持之該白 色反光物品與告訴人遭竊之小米監視器,兩者外型、特徵均 相似,亦有本案之小米監視器商品網頁截圖(偵卷第73頁)可 佐,而得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之行為及故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指稱遭竊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是依照該 遭竊之小米監視器畫面因遭拔除而斷線之時間,並非毫無依 據臆測或憑空捏造遭竊時間,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去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買完就徒 步回家,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監視器畫面中我所 持的香菸等語(警卷第13頁),惟於偵訊中供稱:我手上拿的 是香菸盒,我沒有進入案發地點騎樓等語(偵卷第64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至被告雖於案發前即1 12年8月27日17時43分,確曾至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 然被告所購買之香菸外盒為藍色,有被告提供統一超商發票 影本(警卷第39頁)、統一超商建武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可佐,被告所購 買之香菸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 之白色反光物品相較,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上開監視器畫面 及發票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智商僅有21至36,為智能 不足之症狀,且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112年1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 障礙鑑定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偵卷第45-52頁)、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目 前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鬱症併有精神病特徵和持續 性憂鬱症」、「案主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案主無偽裝功能缺損 之情形,其目前智能及適應功能約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水準 ,對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及社會判斷力、對現實環境的覺察 接觸力、概念形成、藉由外在回饋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之能 力明顯不足」、「案主自小發展里程碑明顯較同齡者慢,學 習力欠佳而無法完成學業、有困難學習複雜或新事物,經反 覆訓練下其可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從事較低階要求的工作 ,應符合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針對案件,案 主可大致描述案件經過,否認犯案、擔心會因此案件而被抓 去關,並報告卷宗中監視器畫面自己所持物品為腳踏車鑰匙 鎖頭、非為遭控竊取的監視器,此與卷宗中案主報告所持物 品為菸盒之說法不一致,顯示其可能因擔心被關而未報告實 際案件狀況。雖案主智能低下,但可理解與個人生活有關的 基本資訊,其在他人協助與監督下尚可維持一般所需的生活 與工作功能,顯示案主具有基本學習力,再加上曾有竊盜前 科並經由案姐重複教導與提醒下,其可認知未經他人許可下 拿物品是違法行為並會遭致負向後果,推估其案發當時應有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 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因此推估其案發 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 案主犯案當下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影響案 主行為,但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 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 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05400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9-91頁 )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 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 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 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 陷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 佐;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述 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 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 定建議略以:「由於案主自律能力不佳,過去數次竊盜的行 為後果也未能直接讓案主感受到懲罰,導致案主難以記取教 訓、缺乏警惕而輕忽法律規範並持續犯案,因此建議應令入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使其學習 面對行為後果及法律責任」、「案主在家人訓練下,有基本 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吃飯、洗澡、洗衣服等)與簡單重複 性高的工作能力,但較複雜的工具性日常生活或就醫等事項 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或準備。雖主要案姐支持度尚可,但案主 認知功能薄弱且工作時有機會接觸複雜的人事務,建議家屬 協助案主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俾利維護與保護案主權益。 整體而言,案主已長時間有情緒低落狀況與出現明顯精神症 狀,建議持續透過精神醫療協助案主穩定情緒與緩解精神症 狀,俾利維持基本生活功能以延緩退化」、「考量案主智能 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 ,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案主有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讓案主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強化病識感,並增進社交 技巧、人我界限、法治教育,及職業功能訓練,以利案主精 神症狀之恢復及避免再犯」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 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另自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曾犯下多起竊盜案,復 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被告因受智能障礙和精神病 狀況之故,會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而有偷竊行為,有極高 機率再犯竊盜罪,足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非屬重罪,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並考量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的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進行, 若驟然中斷,反而不利於治療,而被告於其姊顏驪臻協助下 自113年6月5日起在文山身心科診所就診中,可認被告目前 已有穩定之療程在進行,另於顏驪臻協助下有從事穩定工作 中,有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精神科就醫史之記載(本院卷 第75頁)及顏驪臻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18頁)在卷 可證,認應尚無逕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環境接受監護之必要 ,若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 管束,並延續目前之療程定期至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或至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輔助,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 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亦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 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 之,冀其能增進社交技巧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 ⒋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2條第2項 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 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易-22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 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邱訂助(下稱被告) 被訴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誤認有此事實,或誤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緣由,係因路人王武傑騎乘 自行車經過案發現場,見聞被告與人發生紛爭,王武傑因而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接觸。王武傑固於民國111 年8 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未與被告動手,也未還手,只 有被告出手毆打他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然而,原審 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調查並認定王武傑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初,王武傑確有先推被告上半身一下,並與被 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2至3 1行)。其次,現場目擊證人即里長鍾明憲亦始終明確證稱 :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人發生爭執時,其有到場處理,王武傑 當時是騎腳踏車經過,但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王武傑出手,王武傑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王武傑回擊,王武傑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 ,王武傑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原 審卷二卷第95至106 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對於其所提出傷害告訴之社會事實 確係親身經歷,亦有二項證據方法指出王武傑是先向被告動 手之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被告認為王武傑係先出手傷害 ,而本案其後二人互動認屬互毆,均屬合情合理。被告基 於所親自見聞經歷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即難謂有何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可言。又被告所提起之傷害告訴,縱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對於王武傑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此乃檢察官對於傷害案件相關證據方法之評價, 不能謂王武傑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反證被告應負誣告 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訂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訂助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1樓前人行道 上,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武傑成傷,自己未曾受傷。詎被告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捏造自己遭告訴人於首 揭時、地毆傷及受有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情節 ,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於申告 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 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 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就診之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 12000040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111年8月30日就診病歷資料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向告訴人回擊,但認為告訴人 確實有對我揮打成傷,始前往警局提告及醫院驗傷,主觀上 並無誣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係互毆致傷,被告並無捏造傷勢而提告之情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誣告告訴人之犯 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起至19時28分許止在 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暨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即於同日 20時22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院一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鍾明 憲、曾淑貞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19至22頁,偵 一卷第29至32、65至67頁,院二卷第95至112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同日就診之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65頁,偵一卷 第83至87頁,院二卷第92至93、129至142頁)。又本件被告 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被告指述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 ,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審 訴卷第55至58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里長鍾 明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 灣房屋」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 人當時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告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院二卷 第95至106頁),已明確證述衝突當下告訴人有先推被告、 再與被告互抓手部之舉。其所證述內容,亦核與本院於審理 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先與告訴人隔著腳踏車口 角爭執、互有手勢(詳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至),告訴 人復面對被告高舉雙手向旁劃圓,再出手推被告上半身一下 ,致被告向後仰,經被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同側且面對面 後,告訴人又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並放開,被告隨即伸手 毆打、腳踹告訴人等案發情節大致相合(詳見本判決附件編 號貳之至;勘驗筆錄截圖見院二卷第129至142頁),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告訴人確有先推被告上半 身一下,並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之情。  ㈢再觀諸被告於衝突當日經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之指述內容,摘錄如下(警卷第13至14頁):  問:你今【2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遭一名叫王武傑之男子毆打,故至本所製作筆錄   說明。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王武傑毆打?請詳述當時情形。 答: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   到21號之間,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用口水噴水、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而且我不認識他。 問:他如何毆打你? 答:他作勢要打我和推我。 問: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可供證   明? 答:有,雙手手腕扭到,還沒去驗傷,驗完傷會再補診斷   證明過來。 問:你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要提出何種告訴? 答:我要告他,傷害告訴。   可見被告係指稱遭告訴人毆打、施以推力致其手腕扭到,因 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參諸本院前揭關於告訴人確有推 被告上半身一下、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放開之認定,衝突 過程既非被告單向踹毆告訴人,告訴人尚有先對被告之上半 身、手部施加外力;加以被告經告訴人徒手推一下後,上半 身有明顯向後仰倒之情(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暨院二 卷第93、138頁),且被告、告訴人當下既處於爭吵狀態, 衡情告訴人上述對被告所施力道應非甚輕,而為用力推之動 作。是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上半身、手部具施加力道之肢 體接觸,則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認為告訴人對其毆打、施以 推力致其手腕扭傷,因而提出傷害告訴,所申告內容即難認 全屬虛構、捏造或反於真實;且縱使告訴人所為情節似未達 被告指稱之「毆打」程度而略有誇大指述,然因客觀上告訴 人確有與被告互抓雙手之情,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致其手腕扭傷而涉嫌傷害,亦非全然無因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 而對告訴人提告,似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衝突當日製作筆錄後,隨即前往 阮綜合醫院急診,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後枕 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兩側 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痛」 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於3日後之111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再 次前往同醫院急診,並要求重新開立診斷證明,然經醫師表 示,因無法證明當日診斷傷勢是否於111年8月27日即已造成 ,僅再就該日客觀傷勢予以拍照、紀錄後,開立記載病名為 「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分)」之診斷證明 書等情,有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09號 函、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之上述2日病歷資料、驗傷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65、69 頁,偵二卷第21至31頁,院二卷第9至29頁)。審酌告訴人 於衝突過程尚有推被告上半身暨抓握被告雙手掌之發力行為 ,業如前述,且證人鍾明憲另證稱:告訴人其後遭被告追打 、腳踹至監視器畫面以外之處時,亦曾伸手阻擋被告(院二 卷第104頁);再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明憲 、曾淑貞之證述(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1頁,院一卷第29 1頁,院二卷第96至97、104、109頁),被告與告訴人肢體 衝突後,被告即向後屁股跌坐或倒在地上,而有下身觸地之 情;復考量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痛感、顯現外傷之經 過時間因人而異,依被告案發時已屆齡50餘歲之年紀,案發 後3日始檢查出上述挫傷、瘀傷傷勢,亦難謂悖於常理,無 法全然排除為前開肢體衝突所致之可能。基上,衝突時告訴 人既有施力觸及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 身倒地姿勢,被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 就診始驗出挫傷、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 ,被告主觀認為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 與告訴人之本件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與事理相 違之事,則被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 出傷害告訴、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亦均有疑慮 。  ㈤至告訴人經被告告訴傷害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 訴卷第55至56頁),然此僅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被訴傷害犯 行,揆諸前揭意旨,無從逕依該不起訴處分結果,率爾反推 被告有虛捏告訴事實而誣告之情事。又被告固曾於案發後3 日之111年8月30日就診時,拒絕接受進一步X光檢查之醫囑 建議(偵二卷第21、29頁),惟衡以被告所受傷勢為較表層 、輕微之挫傷及瘀傷,被告審度對自身傷勢嚴重程度之認知 暨其額外檢查須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認為當日尚無進行 X光檢查之必要而拒絕醫師安排(偵二卷第49至50頁),尚 合於常理,無從僅憑此遽然推測被告係心虛拒檢,並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依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全 無對其傷害之情,卻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 節,即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揆 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然 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92至93頁)      壹、勘驗標的   本次勘驗111年8月27日前案傷害案件發生時,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人行道、檔案名稱「新光路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PotPlayer軟體、正常倍速播放。 貳、勘驗結果 一、被告身著白色上衣,告訴人身著灰色上衣。 二、於畫面時間17:52:18至17:53:29(影片長度00:00:00至00:01:10)   告訴人手扶著腳踏車,維持雙腳跨騎腳踏車的姿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偶爾有手勢動作,但並無肢體接觸(見編號1截圖)。 三、於畫面時間17:53:30至17:53:39(影片長度00:01:11至00:01:20)   被告大聲說:「(台語)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沒關係啊!來啦!來!打下去!」,期間告訴人的手勢動作亦見增大,告訴人並於畫面時間17:53:40至17:53:42(影片長度00:01:21至00:01:23)跨離腳踏車立起側柱,繞過腳踏車往被告方向走(見編號2、3截圖)。於畫面時間17:53:43(影片長度00:01:24),被告伸出右手以防衛性姿態側身護在著綠色衣服的女子身前(見編號4截圖),見告訴人向前走,被告即於畫面時間17:53:44至17:53:48(影片長度00:01:25至00:01:30)張開雙手欄在告訴人面前,並持續向告訴人身體逼近,口中大聲喊:「(台語)來喔!來喔!來喔!打我!打我!打我啊!」,告訴人則順勢向後退(見編號5、6截圖)。 四、於畫面時間17:53:48至17:53:56(影片長度00:01:30至00:01:36)   被告收回雙手往原本站立的位置走,告訴人亦跟著往回走,雙方又隔著腳踏車繼續口角爭執,於畫面時間17:53:56(影片長度00:01:36),被告在告訴人伸手向前時右移一步擋在綠色衣服女子面前(見編號7截圖),隨後兩人繼續針鋒相對,手勢動作也越來越大、越來越快。 五、於畫面時間17:54:05(影片長度00:01:46)   告訴人先手拉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到被告頭部),手指前伸對被告方向指指點點,此時可見被告的手並未舉起(見編號8、9截圖)。 六、於畫面時間17:54:09(影片長度00:01:49)   告訴人隔著腳踏車伸手用力推了被告上半身一下,被告身體隨即因力道後仰(見編號10截圖),之後被告馬上繞過腳踏車(見編號11截圖),繞過來之後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告訴人又於畫面時間17:54:11(影片長度00:01:52)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見編號12截圖),被告隨即伸手打了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見編號13、14截圖),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外。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91號   被   告 邱訂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4號),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 1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先行於同年月26日 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既有施力觸及 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身倒地姿勢,被 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就診始驗出挫傷 、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被告主觀認為 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與告訴人之本件 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然與事理相違之事,則被 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出傷害告訴、 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均有疑慮(參判決書第5-6 頁所載),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案發後同日之22時22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惟斯時係主訴「2022/8/27 下午4-5點被不認識的人毆打,現後頸痛、右手、右腰痛、 胸口、右腳趾疼痛,故入急診」,而該醫院急診部醫師謝宗 達診視後囑予以拍照記錄、簽立拍照同意書、頭部外傷衛教 單張,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則批價離院,有阮綜合醫 院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該院急診檢傷 分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受傷勢均為其單一、主觀描述 ,醫生再依其主述症狀而為登載,且亦無醫生有對其當場進 行何部位、何傷勢診治之記載。再細觀該日醫院所拍攝之被 告主訴疼痛部位,均無何客觀或明顯可見之傷勢(如紅腫、 瘀傷、挫傷等),亦有上開函所附之照片可證,更徵被告當 日並無受有任何傷勢可言。又被告雖於案發後3日之8月30日 12時1分再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自訴3天前被別人打傷致右 肘疼痛、右上臂瘀青,因8月27日未告知當科醫師,故要求 重新驗傷,因此遂至醫院急診,然負責處理之急診醫師曾秋 德表示無法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證明上開傷勢是8 月27日受傷的,惟被告仍堅持要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曾秋 德醫師則表示僅能出具今天其所看到的紫瘀處並以拍照記錄 ,被告復且拒絕拍攝X光檢查,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 醫秘字第11200040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據上可知被告於8月30日之傷勢實與7月27日全然無任何關聯 性,否則被告理應接受醫師之建議拍攝傷勢處之X光影像, 讓醫師藉由X光之精準影像研判該傷勢是否係8月27日所形成 ,被告並可藉此兼達保全對自己有利證據之目的。另依111 年8月27日阮綜合醫院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 後枕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 兩側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 痛」之診斷證明書,然倘若慮及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 疼痛、顯現外傷之經過時間因人而異,則依被告案發時已年 屆50餘歲之年紀,案發後3日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理應不會僅浮現「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 分)」而已,而其餘部位之傷勢卻已痊癒?是依被告上開掛 急診卻拒絕拍攝X光而只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傷勢痊癒違常 之外在表徵,應可顯示被告無非係為掩飾其明知8月27日告 訴人與其發生衝突時,並未造成其客觀的身體之傷害結果, 只因其前有誣指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只好又於8月30日企圖 以跟8月27日完全無關之傷勢以取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復擔心若拍攝X光,應會暴露自己於8月27日並無受傷、8 月30日之傷勢非於8月27日所形成一節。而上反足窺知被告 對其於8月27日並無受傷一事有所認識,卻故意誣指告訴人 傷害之不法犯行。 ㈢、又目擊證人鍾明憲雖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灣房屋 」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 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揮到被 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在一起 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出手阻 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地,告 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然上開證詞經與法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內容(參本判決書附件一法院勘驗筆錄)互稽以對 ,卻有部分齟齬之處,依勘驗內容所示,現場都是被告一再 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則有順勢向後退之情形, 且在17:54:05之畫面中,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之挑釁叫囂後, 有先用手拉(自己)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 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被告頭部),因被 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 ,告訴人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被告隨 即伸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 外等情,並無證人有隔在雙方中間勸架之畫面,亦省略被告 一再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雖有揮手但並 未揮到被告,告訴人頂多於被告一再逼近時,為避免被告出 手毆打或恐有為其他不利於已之行為(而被告確實有隨即伸 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告訴人到畫面 之外之情形)時,出於防衛自己,很自然的僅用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之動作而已,而此之短暫施力固有 觸及被告,然被告並無跌倒或身體有向後等情形,可見告訴 人施力甚輕,客觀上應不可能會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如同被告 於上開醫院所主訴之傷勢之結果。反而是被告於告訴人鬆手 後,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一拳、腳踹告訴人,並追打告訴人 至監視器畫面之外,則倘被告真有倒地,亦是被告自己傷害 告訴人所造成,是被告竟反指摘遭其毆打、遭其腳踹、遭其 追倒於地且因此受傷之告訴人對其故意傷害,並提出傷害之 告訴,顯違事理,益徵被告實有誣告之故意與決意。 ㈣、綜上審酌本事件發生歷程、被告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告訴 人之指摘、卷內相關事證等,以及被告自己於111年8月27日 詢問筆錄第一次時表示「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 、用口水噴我、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 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與現場監視器畫面 完全相反之不實、惡意指摘及掩飾自己犯行之陳述,並佐以 被告於該筆錄表示其僅有「雙手手腕扭到」之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無關之傷勢等,已足徵被告明知係其主動、積極去 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對其並無施以任何傷害行為,頂多為保 護自己只好用雙手與被告雙手短暫接觸一下而已,告訴人反 而是被打、被踹、被追倒受傷之無辜被害人,被告明知該情 ,卻逕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其主觀上當有誣告之認 識與決意,至為明確。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 及檢送聲請上訴狀等供參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2024-10-30

KSHM-113-上訴-65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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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含附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時間內,陸續在推特上貼文或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文 字內容,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因不滿告訴人而發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推特、臉書網頁上,各 公開指摘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內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其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 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同一告訴人, 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               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在網路上發表關於性交易能動性的言論,竟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以使用者名 稱「將心獨韻」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推特後,公開發表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文字;又於112年2月13日,另基於誹 謗之犯意,以使用者名稱「東方櫻」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 cebook臉書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之文字,以 上開方式誹謗乙○○,足以毀損其名譽。嗣乙○○看到如附表所 示之留言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推特及Facebook臉書擷圖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共2罪。被告在推特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言論,是以 相同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 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 1罪。至被告在不同的社群網站推特及Facebook臉書上分別 發表誹謗告訴人的言論,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意旨指述被告其他發表在推特上的言論亦涉及妨害名 譽部分,經核並未指名道姓或屬於被告主觀上的個人評價, 尚不足以與告訴人連結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故應認被告的 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該部分犯行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 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 號 社群網站及 使用者名稱 貼文 日期 文字內容 1 推特 將心獨韻 111年9月26日 你乙○○支持賣淫幫助單親媽媽與失學少女…我建議你去賣屁眼… 2 111年9月27日 乙○○就是看單親媽媽與失學少女人微言輕才會要她們賣淫… 3 111年10月9日 「我○○大性研所,推女人去賣淫的箇中好手啦~」○○得意舔嘴… 4 111年10月10日 跟乙○○提倡單親媽媽失足少女賣淫不夠,還主張法律不該管制與小羅莉做愛了。 5 111年12月15日 滿嘴女權貼標籤的真好意思說自己絕對中立,我只看到你捍衛性剝削的乙○○絕對噁嘴臉啦 6 112年1月17日 因為乙○○都走後門 7 112年1月6日 又是乙○○贊成性交易剝削的翻版:吾不入地獄,叫別人入地獄。 8 Facebook臉書 東方櫻 112年2月13日 叫基女多讀書多點想像力、性工作雖然是剝削但能幫助單親媽媽與失足少女的○○大性研所乙○○aka怪gay相談室 要繼續截圖公審請便喔 我還是那句老話:請去賣屁眼,捐收入的十分之一給單親媽媽和失足少女就好,又能享受攝護腺高潮。比在那邊假裝大度叫別人get a life自己卻官司纏身深陷過去的仇怨走不出來好太多了喲

2024-10-29

KSDM-113-簡-4187-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沛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沛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沛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調解時始終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 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康靚媗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靚媗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四路與五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時,應依標誌指示 ,不得於快車道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五福 三路,適有黃啓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啓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至 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 併肺挫傷、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 鎖骨骨折、近端胸骨骨折、第2胸椎骨折、第3腰椎右側橫突 骨折、肝臟挫傷、腎臟挫傷等傷害。嗣康靚媗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啓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靚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啓源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3-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後段補充「嗣張 志明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明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下稱被告 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 錚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 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邱崇傑 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邱崇傑及告訴人蔡育錚所受之傷 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被告邱崇傑及告訴 人蔡育錚,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2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崇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明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輜汽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輜汽路 ,適邱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蔡育錚,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張志明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邱崇傑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 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志明 、邱崇傑竟均未注意,張志明貿然左轉駛入輜汽路,邱崇傑 則逕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致張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邱崇傑受有 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右肩、右肘及左髖部挫傷、下唇 擦傷等傷害,蔡育錚則受有骨盆恥骨骨折與恥骨連合處解離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明、邱崇傑、蔡育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即告訴人邱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蔡育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 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志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崇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七) 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育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張志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邱崇傑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張志明、邱崇傑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而 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及告訴人蔡育錚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明、邱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志明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邱崇傑、蔡育錚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廟路口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 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 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 側恥骨下枝骨折、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 左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黃偉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 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 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翁盟淑機車係在同向 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 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 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 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 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給付任 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 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武廟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翁盟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翁盟淑人車倒地,並受有疑似左側恥骨下枝骨折 、左大腿、左膝、右膝、左腳踝、左手肘、左臀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嗣黃偉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盟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盟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翁盟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0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9

KSDM-113-交簡-2287-20241029-1

全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定台 蔡芝珍 蔡丕成 蔡淑威 陳蔡淑幸 蔡淑鸞 蔡念中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昇 郭麗娟 郭書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所為之一ㄧ三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假 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3年度全字第1 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 裁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28

MLDV-113-全聲-3-20241028-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 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 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 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 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 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 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 故發生地點是可以迴轉的,我有按照規則左轉後再迴轉,我 還有先讓1台機車經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 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先緩慢向右行駛, 讓迴轉半徑可以一次迴轉,並且有打左轉燈,又等到禮讓1 台機車通過之後,從左後視鏡看到沒有車過來才開始迴轉, 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當時車速高達至少77公里,且告 訴人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彎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料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彎道末端快速駛來,本案事故發生 全部是因告訴人超速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兩邊外側為單白線。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52-54、63-65頁)可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僅經過約1秒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開始迴轉,且告訴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本案事故發生路 段前雖有一右彎道,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 50公尺,兩者距離非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109-127頁),本案復經送逢甲大學鑑定後,鑑 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過事故路 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有逢甲大 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再依規定暫 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本案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迴車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有上述診斷證 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 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未多作停頓旋即進行迴轉,並未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及確保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 ,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 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 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 論,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 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 雙下肢癱瘓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身心所受傷害均甚鉅 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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